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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谈我国作品登记制度(吴晓琳律师转)
发布日期:[2016/4/20 14:51:21]    共阅[1258]次

    登记虽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它对著作权产生和流转的证明作用不可替代。
    
作品登记是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著作权法诞生之初即有作品登记制度,例如英国的《安娜女王法》。该法令作为第一部版权法,通过登记防止他人对作品擅 自进行复制。再如美国,美国1790年颁布了《版权法》,对版权登记作出了规定,并且于1870年后采取了严格的登记要件主义,即规定版权登记是取得著作 权的先决条件。
   
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也并不缺少著作权登记制度,例如法国、日本,在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作品登记的内容。随着《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生效,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了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原则,但是作品登记并未被废止。
   
我国作品登记现状
     
不成体系,缺乏统一立法规范和完善操作规范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几经修改,但是始终没有涉及作品登记的内容。实践中,按作品划分,我国作品登记分为两类,一类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登记,另一类是软件以外其他作品登记。二者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程序、证书发放、登记费收取和管理等方面都截然不同。
    
从有关登记的具体规定看,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是唯一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统一盖有国家版权局的登记专用章,收费标准为每件次250元。软件以 外其他作品登记,登记主体包括国家版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版权局。因机构改革,国家版权局和部分地方版权局将登记的职能转移给了各自下属的版权保 护中心等事业单位,因此软件以外其他作品的登记主体较为庞杂。各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书也是五花八门,登记收费更是高低不等。由于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信 息不畅通,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各机构之间登记的权利产生冲突的现象。
      
近年来,我国作品登记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但是从我国作品登记的立法及实践看,作品登记尚不成体系,既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也缺乏完善的操作规范。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得以解决,将直接影响我国版权保护的水平及版权相关产业的有序发展。
   
四大立法缺陷
   
无法可依、规定不详、修法受制约、实践问题多
   
从上述现状可以看出,我国作品登记在立法层面存在如下问题:
    1.
《著作权法》未对作品登记作出规定,使得实践中长期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作品登记制度无法可依,法律和现实严重脱节。
    2.
已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对作品登记的法律效力这一重要问题规定不详,直接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作品自 愿登记试行办法》未对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 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无论是初步证明,还是可以作为证据,都看不出作品登记证书与其他证明 著作权权属证据之间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和联系,因此极大制约了作品登记证书在实践中本应发挥的重要作用。
      3.
《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并且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 定、命令的事项。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属于执行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但是国家版权局制定 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却没有上位法作为制定依据。虽然国家版权局在制定《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时尚未颁布《立法法》,因而该试行办法并不存在违法 问题,但是如果国家版权局需要对《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进行修订或发布《作品自愿登记办法》时,则可能受到《立法法》的制约而无法实现。
      4.
现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 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登记主体不统一,中央和地方登记分工、各地方登记之间又互相独立,这不仅使登记证书 丧失了应有的证明效力,而且削弱了登记机构的权威性。
     
国外经验借鉴
     
对作品登记机构、法律效力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各国对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登记作为取得版权的先决条件,即登记要件主义。智利、尼加拉瓜和乌拉圭等国仍然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第二, 登记是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提条件,例如美国版权法第411条规定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第412条规定登记是对某些侵权行为取得补救方法的 前提条件;第三,登记作为权利人享有版权的初步证明,例如日本、韩国,我国亦采用此种模式。但是与我国不同,除著作权质权登记外,日本、韩国的版权法还 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转让(继承除外)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参见周艳敏《试论我国版权公示制度的完善》,《中国出版》2008年第8期)
      
从立法体例看,美国版权法对登记时间、需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的填写、登记审查标准、登记的法律效力等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美国版权法第408- 412条)。韩国版权法对登记事项、著作权变更登记的效力、登记程序、证书发放及登记收费等作出了明文规定(韩国版权法第53-56条)。日本版权法 对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等作出了细致、具体的规定(日本版权法第75-78条)。可见,上述3个国家的版权法对作品登记所涉及的主要问题都作出了较为具 体的规定,以规范作品登记制度的实施。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登记的机构、法律效力等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完善我国作品登记制度,使登记在保护权利和促进管理方面发挥出更积极的作用。
      
通过修法完善制度
      
统一机构,明确效力,确定标准,规范收费
      笔者认为,我国作品登记制度需要通过立法完善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统一作品登记机构,保证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二是明确作品登记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作品登记证书具有初步证明的法律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为准。
      
三是确定登记范围和审查标准。以列举的方式列明登记的种类以及证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同时明确作品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和标准,以保证登记确实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
      
四是规范收费标准。明确收费标准制定及费用管理的主体,以保证收费以及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合法合理。
      
总之,在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原则下,作品登记既是促进版权保护、提高版权管理的一项行之有效、简便务实的制度,也是提高权利人权利意识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 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需要权威的版权证明文件以克服数字技术带来的著作权权属及流通证明困难,所以作品登记在信息化时代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有必要以法律的 形式对作品登记制度予以确立,以解决登记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且以作品登记制度的确立和健康发展促进我国版权保护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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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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