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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6:19:44]    共阅[373]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刑终368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太原市小店区。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张某1、张某2,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挪用公款罪,贷款诈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及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将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名下太原亚飞汽车登利连锁店有限公司(下称亚飞登利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新建支行(下称农行新建支行)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便利条件,以假冒他人名义及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汽车登记证书等虚假证明文件为手段,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及农行新建支行大量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在上述贷款期满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分别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造成1100多万元、农行新建支行造成1467多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经归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100万元,并与该行达成还款协议,以鉴定价值1500万元的钨金抵押,待变现还款。被告人王某1经农行新建支行同意,已于2007年6月9日将1467余万元贷款作转贷处理,现该部分款项已剥离至银行内部资产管理公司。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涉及农行晋阳支行部分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1供述:1999年12月注册成立太原亚飞汽车登利连锁店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夏季在高新区地税局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亚飞汽车登利连锁店的注册资金是我父母提供的,登利公司在农行晋阳支行的贷款情况是,我公司至今还欠晋阳支行转贷款146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近600万元左右,我现在暂时没能力还,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就停止经营了,2005年员工就全部遣散了。我于2007年6月与农行新建支行签订完1467万元转贷款协议后没几天,偿还过一笔50万元左右的利息后就再也没还过款。由于我公司流动资金缺乏,就以公司员工王某2等人名义向农行晋阳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获得贷款后,将贷款用于购车等经营活动。王某2知道以她名义办理个贷,是我让她这么办的。通过她给银行提供的加盖公司公章的汽车个贷资料除机动车登记证我不知道外,其他都是我让员工整理填写好后给银行提供的。农行个贷资金当时和公司自有资金及公司利润都在公司一个账上,公司运作登利商务大厦、国贸娱乐城、太榆路汽车展厅等项目中有可能挪用部分个贷资金。因农行上市,要企业承担个贷贷款,2007年5月左右,根据农总行相关文件,该行给我公司办理了1467万元的转贷款,因为登利公司是贷款的担保公司,银行要求以登利公司名义与农行签这份转贷协议。用该款还了我公司所欠汽车消费贷款。因我只陆续还了几十万元,经济紧张,没有继续按期还款,所以农行就报案了,这笔款农行已经剥离至其内部资产管理公司了。我暂时没能力归还,但我有能力的话肯定会还。
证人王某2证言: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之间我在登利公司财务部打杂,2002年9月之后就开始负责填写客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内的相关贷款档案,填写好后,再送到中国农业银行晋阳支行。我是登利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副总,王某1安排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登利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财务人员经常更换。登利公司以我名义在农行贷款买的奔驰车,王某1告过我,农行贷款合同中所有我个人名义签名及填写的内容都是王某1让我填的,当时那些表是空的,他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他说这是我的工作,只要把该签名的地方签名,合同书内容填好,别的事不用我管,我不负责对汽车消费贷款的客户进行审查,贷款合同中机动车销售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由王某1负责提供。
证人李某证言:其没有在登利公司购买过奔驰S350汽车,更没有从农行晋阳支行贷款,农行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
证人冯某1(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言:其作为王某1的亲戚曾帮王某1在农行新建支行的一笔做担保。担保承诺书等相关资料都是真实的,也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证人赵某1(原农行新建支行行长)证言:2006年9月到2009年1月其任农行新建支行行长期间,登利公司已成为不良贷款,2007年根据农总行(2007)321号文件将登利公司在我行悬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467万元办理转贷款合同。
证人刘某(原农行新建分理处主任)证言:2002年3月到2004年11月在农行新建分理处任主任期间没有发现王某1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车贷或挪用车贷资金的情况。我行采用间客模式作法,但贷款发放后信贷员是否实际见过贷款所购车辆,以及核实身份及工作收入等情况我不清楚,但按信贷员工作职责,应该对发放后贷款检查情况负责。
证人赵某2证言(原农行新建分理处工作人员):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我在新建分理处办理车贷业务的管户员,全是经我手办理的。采用间客式贷款。农行办理个贷的流程首先由经销商向农行晋阳支行申请合作贷款业务,然后银行委派两名信贷员对该经销商实地调查,符合条件后报信贷部审查同意,再报晋阳支行贷审委员会审批通过,确定贷款额度后和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经销商就可与银行合作办理消费贷款了。汽车经销商负责客户消费信贷的真实性调查,银行对经销商提供的信贷资料进行间客式电话调查。当时没有发现登利公司存在不合规情况,如当时发现我们就取消与其贷款合作。
证人岳某(现农行新建支行客户经理)情况说明,证实其曾多次向登利公司催收贷款,后发现该公司已停业,无法联系上王某1,将公司逃避债务问题报送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银办发(2007)321号文件《关于做好悬空债权落实工作的紧急通知》、亚飞登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亚飞登利公司关于转贷的申请、农行《关于太原亚飞汽车登利连锁店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467万元转贷的报告》、农行办理亚飞登利公司1467万元转贷相关书证,证实在经农行晋阳支行同意亚飞登利公司在该行的剩余贷款1467万元(连本带利),已于2007年6月9日作转贷处理。并且同意该笔转贷由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亚飞登利公司同意作为承贷主体,承接全部债务。
农行情况说明证实,转贷是经农行新建支行同意的,但其陆续还了几十万后,没有继续还款,尚有1400余万无法收回,农行遂报案,现已将该款剥离至其内部资产管理公司。
农行晋阳支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档案证实,以王某2名义贷款材料。
农行不良贷款明细,证实不良贷款合计1467余万元。
农行晋阳支行2008年11月14日报案材料、高义民(农行晋阳支行负责人)报案材料:亚飞登利公司自2001年6月开办以来,累计与我行合作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50笔,金额计6309万元,2004年6月停止办理,停止时余额2431万元,截止2007年5月底,累计收回贷款4826万元,收回127笔。其余贷款123笔均是使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骗取银行贷款,余额共计1467万元,事实不良贷款金额1467万元。涉案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给未在我行结清的借款人垫款93万元(26笔)。
(二)涉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部分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1供述:从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登利公司和光大太原分行合作开展汽车个贷,至今没还的金额为1000余万,共涉及100多笔客户。2009年12月11日,我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了一份还款协议,并于当日归还了100万欠款,我委托山西涌鑫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约100公斤钨金,是南京华之杰公司偿还我公司欠款抵账收回的有色金属,这些钨金市场价值大约1500万至1700万元之间,我准备让山西涌鑫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后抵账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以偿还我欠该行的贷款。
与银行合作办理贷款的流程是首先由我公司向上述两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然后经银行审批后准许我公司办理该业务,最后我公司按个贷流程向银行推荐购车客户并办理相关个贷手续将贷款贷出。由于当时业务量太大,没有一一核对个贷资料中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贷款资料,所以我不能保证贷款资料全部真实。由于客户还贷全部进入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统一向银行偿还,所以在经营过程中有可能挪用部分个贷资金销售,具体情况现在记不清了。我没有将上述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个人债务,也没有挥霍。确有购车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从光大银行、农行贷款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新车,还有部分给客户垫付汽车贷款,余下用于银行保证金及相关保险还款等费用。
证人王某2证言:光大银行的申请人签字不是我写的,我也从没听说过还有这笔贷款,我毫不知情。公司没有经过王某1同意谁也不可能通过登利公司向农行晋阳支行及光大银行办理汽车个贷,而且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从银行打到公司账户后除王某1谁也不能支配这些贷款。只有王某1有权利使用、支配。公司的公章只有王某1掌管,别人不可能使用公章办理公司的汽车个贷。
证人曲某证言:2000年其丈夫耿建平在登利公司为朋友王某3担保买车,耿建平作为担保人提供过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2007年收到光大银行催收单内容是:耿建平2003年在光大办过一笔23万元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已超期,还有10多万未还。经与银行联系,耿建平并未买过车,后登利公司有人打电话说他们会尽快处理的,但后来也未处理。
证人冯某2证言:2007年1月22日光大银行给其邮寄了一张逾期贷款催收函,但其未贷过款。2002年其因打算购车曾将自己的身份证给过王某1公司,后来该公司一个姓史的人说借用了他的身份证给他人贷了款,到了2008年时这个公司不在学府街办公了,也找不到该公司了。
证人王某3证言:2000年1月在登利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过奔驰S280价格127万元,2002年4月就结清了车款,光大银行贷款手续的签名是我签的,但从未因买车的事接触过银行工作人员,车贷已经全部还清,付清的凭证找不到了,原来都在公司财务账里,因公司已于2003年撤销了,账目已经找不到了。个贷档案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不是其本人办理的个贷档案。
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资金流向证明,证实光大银行给登利公司的放贷情况。
光大银行提供不良贷款明细日报表,证实登利公司不良车贷情况。
光大银行逾期贷款催收函,证实以耿建平名义贷款232000元,以冯某2名义贷款340000元。
2009年12月11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亚飞登利公司还款协议书,证实自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亚飞登利公司先归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100万元,余款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
现金存款凭证,证实王某1于2009年12月11日归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100万元。
2009年12月29日光大银行与亚飞登利公司补充协议书,证实登利公司已经履行还贷100万元,达成补充协议,王某1将其所有100余公斤钨金质押给光大太原分行保管,质押期间由王某1负责在半年内积极变现,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南京华之杰实业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还款计划、分析测试报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资料,证实因南京华之杰实业公司欠王某1贷款,故用100公斤价值1500万元钨金条抵偿给王某1合法持有。证实质押钨金的合法性和所有权。
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太原市公安局申请,证实至2010年6月9日还有115笔,本金10709858元及利息未还,已于王某1达成还款意向,以价值1500万元钨金和400万元的酒为保。2010年7月26日光大银行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0年6月贷款余额11000831.66元,笔数121笔。
补侦报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情况说明,关于光大行与王某1的协议,王某1除按协议归还100万元外,其他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截止2011年2月登利公司尚欠汽车消费贷款笔数108笔,贷款本金10274460.97元未还。
补侦报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情况说明证实,亚飞登利公司累计从该行贷款225笔,共计44790109元,截止2012年6月18日累计归还本金34388439.23元,利息3658412.87元,余6743256.9元,光大银行报案材料出具的贷款余额1100万元为本息合计额。
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材料、王洪涛(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资保部)报案材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2009年3月5日报案,该行与亚飞登利公司自2000年9月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亚飞登利公司利用伪造汽车登记证书、冒用借款人身份资料,擅自收取客户还贷资金,截取还款并挪作他用等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截止2009年2月贷款余额为1110余万元,笔数123笔,已全部处于不良状态。并且我行在向亚飞登利公司负责人了解时,其本人也承认登记证不是真的。当时我行贷款模式是间客式,也未明确还款模式,只要客户把贷款还清就行,但据我行核实,部分客户已将分期还款足额还给亚飞登利公司,部分客户还向我行出示了亚飞登利公司出具的还款收据,但亚飞登利公司并未将客户应还款的资金交由银行,而擅自截留挪用。
关于晋协宾馆在亚飞登利公司付款所购奔驰车从2003年6月至2005年12月已逐月还清贷款的说明及还款资料。
(三)综合证据
李建强(王某1取保候审保证人)情况说明,2008年12月2日其为王某1取保候审作保证人,2009年公安机关找王某1时,其联系不上了。
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25日王某1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拘留;2009年12月31日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1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1日取保期限届满,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亚飞登利公司企业档案材料、营业执照。
王某1提供的亚飞登利公司经营销售及贷款等相关情况反映。
王某1户籍资料。
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王某1的自首情况。
补侦报告(审计报告附列资料二2003、2004大额支付明细),证实贷款去向从现有凭证中找到为客户垫款凭证76份,计7681370.16元。王某1从光大银行、农行贷款的去向及相关凭证,经核实,大部分用于付车款和光大银行、农行的贷款还本付息,一部分用于工程款及其它往来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获得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对此部分的指控事实清楚,但认定贷款诈骗罪罪名不妥,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1之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犯挪用公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及诈骗罪的相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
王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但评判时却未予认定;上诉人将贷款用于公司运营和为客户垫付贷款;上诉人认罪、悔过,案发后归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100万元,并与该行达成还款协议,以价值1500万元的乌金和400万元的酒为保尽力积极归还贷款。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外,另提出,2007年6月7日农行新建支行与亚飞登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1467万元贷款转贷至亚飞登利公司名下,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双方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纠纷,不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同时,认为上诉人王某1自首后又逃跑,最终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1于2000年9月始,利用其亚飞登利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农行新建支行(原农行新建分理处,签约银行为农行晋阳支行)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便利条件,以假借他人名义及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汽车登记证书等资料为手段,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和农行新建支行大量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满后不能如期偿还,至案发时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造成1100多万元、给农行新建支行造成1467多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王某1归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100万元,并与该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王某1以其鉴定价值为1500万元的钨金和价值400万元的酒作担保,由王某1积极变现以归还银行贷款。经农行新建支行同意,2007年6月9日农行新建支行与亚飞登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将涉案的1467万元贷款转至亚飞登利公司名下作转贷处理,现该笔贷款已剥离至该行内部资产管理公司。
上诉人王某1于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一审宣判前且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最终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所列证据相同。另外,本院在二审期间,经讯问上诉人王某1,王某1对其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及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对该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1于案发后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一审宣判前又逃跑,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某1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王某1为获得银行贷款,以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和农行新建支行的贷款,且给两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2007年6月7日农行新建支行与亚飞登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将上诉人王某1以他人名义骗取的未予归还的1467万元贷款转至亚飞登利公司名下,此转贷处理并没有改变该贷款系王某1骗取的性质,故不影响其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王某1将贷款主要用于公司运营和为客户垫付贷款、案发后归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部分贷款并与该行达成还款协议等事实,已将抗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变更为罪行较轻的骗取贷款罪,原判对上诉人的贷款用途及还款行为已予充分考虑并依法定罪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为获得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王某1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关于抗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证据不足的认定正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的原
审判员   张向东
审判员   周利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舒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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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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