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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章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2:11:02]    共阅[346]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刑再8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章,男,19585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20147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1024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章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6518日作出(2014)威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024日作出(2016)川10刑抗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效力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确有错误,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11月至2009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章任资中县球溪镇(以下简称球溪镇)经济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发办)主任,职责是负责农村经济发展,协助副镇长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2008年上半年,资中县人民政府为改善镇村交通状况,安排修建球溪镇庙儿山、鸡公山、黄沙坡村公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并进行公开招投标。林其明以四川省永旺建筑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后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被报价最低的资中华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系黄杰。20083月球溪镇人民政府与华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期间黄杰提出增加工程款未果。球溪镇副镇长朱波(另案处理)与该镇经发办主任李某章得知黄杰不想承揽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后,与该镇党委书记严化森、个体建筑商林其明商量,由林其明接手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大家一起干。严化森提出球溪镇镇长郑挺办事谨慎不会参与,朱波、李某章提出就给他一笔钱。朱波和李某章借口先让林其明出资20万元从黄杰手中转包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林其明将20万元交到李某章办公室,朱波与李某章商量给郑挺10万元的同时也应该给严化森10万元。20083月的一天,李某章、朱波电话邀约郑挺、严化森到资中县城河边一茶坊,分别送予严化森10万元、郑挺10万元。严化森、郑挺收到该笔钱后同意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由林其明承揽建设。

2008年上半年,通过李某章与朱波向严化森、郑挺行贿,林其明顺利承揽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并继续履球溪镇人民政府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于200838日开工,林其明对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实施了投资、建设、经营管理。严化森、朱波、李某章分别有对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监督管理职责。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于20081112日决算,林其明向华强公司缴纳该工程的管理费。当鸡公山公路建设工程款陆续拨付到位后,林其明于2011年年初通过银行转账13.4万元到李某章妻子账户上,其中10万元是以工程利润名义送给李某章。

2008年下半年,球溪镇决定修建松山坪村通村公路,并安排松山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松山坪通村工程)进行招投标。李某章、朱波与严化森事先商量松山坪通村工程由林其明来承建,为减少招投标带来麻烦,由林其明提前向华强公司、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旺建筑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借用建筑资质,并用这三家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松山坪通村工程进行围标。朱波是该工程招标评审组组长,李某章是该工程招标评审组成员,林其明以华强公司顺利中标。2009年球溪镇实施灾后重建工程,工程是专项资金项目,采用由工程队来竞争性谈判确定承建方,共有四家工程队参与,最后严化森、朱波指定林其明实施和平街社区灾后重建项目。2010年球溪镇实施五里沟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以下简称五里沟公路通畅工程),朱波与李某章、严化森事先商定由林其明承建,让林其明借用其他几个建筑公司资质参与竞标,使林其明顺利取得五里沟公路通畅工程承建权,林其明对三个工程实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对于松山坪通村工程的利润6万元和五里沟公路通畅工程的利润16万元由林其明、严化森、朱波、李某章四人进行平分;对于灾后重建工程利润3.6万元由严化森、朱波、林其明三人平分。林其明于2012年年初给李某章5.5万元现金。

2011年下半年,球溪镇成渝高速公路沿线实施农房风貌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风貌改造工程),因风貌改造工程任务重时间紧无人愿意承包,球溪镇人民政府指定林其明承建风貌改造工程中的383户农房风貌改造。林其明独自实施完成了风貌改造。严化森、李某章分别对风貌改造工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及资金拨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工程款部门拨付到位后,李某章于2013年初收受林其明送予10万元现金;在工程款陆续拨付到位后,李某章于2014年初又收受林其明送予的16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4610日李某章到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李某章退清了全部赃款。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章利用担任球溪镇经发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某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李某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章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对行贿罪不应并处罚金,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李某章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行贿人林其明贿赂人民币共计41.5万元。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章利用担任球溪镇经发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某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李某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章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再审查明李某章受贿数额达41.5万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以李某章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章犯罪后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具有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李某章犯受贿罪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法予以纠正,但对李某章犯受贿罪的量刑准确,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李某章犯行贿罪不应并处罚金的问题。因《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中对行贿罪量刑数额作了较大幅度提高,其规定的刑罚明显轻于原审被告人行为时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刑罚,且《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所做的司法解释,不能将《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割裂开来,应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适用,故原审判决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李某章犯行贿罪的事实、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李某章所犯行贿罪应当从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量刑,不应当判处罚金刑;对李某章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同时,对其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适用《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认定李某章行贿金额为2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二审裁定维持以行贿罪判处李某章罚金刑,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裁定宣告后,李某章因患严重心脏病被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章因病于201895日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李某章在本院再审期间因病死亡,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行贿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规定并处附加刑,201511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行贿罪的罚金附加刑,而2016418日施行的《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第八条对贪污贿赂罪“情节严重”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李某章行贿金额为20万元,不属于《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行贿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适用对李某章有利的《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李某章行贿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对李某章应当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因为《两高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解释》不仅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所作的诠释,也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进行修改的刑法条款的诠释,而《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所作的修正只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主刑并未改动,因而,对李某章罚金刑的判处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款,即不应判处罚金附加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对原审行贿罪的量刑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李某章犯受贿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行贿罪罚金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抗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冀 川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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