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民初1323号
原告:张某业,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8号3707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15999979018
被告:李某锦,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9号20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
湾区南漖果园工业区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某锦。
第三人:谭某珍,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0号36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15999979018
第三人:谭某英,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瓦扎湾村五组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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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15999979018
第三人:赵某军,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东太平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军,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系第三人赵某军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业与被告李某锦、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谭某珍、谭某英、赵某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日和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某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兼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赵某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锦(兼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坤,第三人谭某珍、赵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李某锦向原告张某业返还隐名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后续出资30000元,共计23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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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2020年11月,被告
李某锦向原告称其要投资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如果要投可以按20万元一股来投资,一股为10%;原告表示愿意投,大家很熟,也就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20年11 月 23日、11月24日、11月30日,原告按被告给的账号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来原告得知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同年12月17日租赁了场地并由被告管理,原告之后再给被告融资3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和代持股权的合意,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就其法律关系性质,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转让人和受托人的被告,不能损害委托人原告的利益,在代持原告股权的过程中,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的利益,更不能以违法乃至刑事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该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翁某伟、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五人实际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得以书面确认,该《股权协议书》,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佐证。被告在转让股权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被告正是假借民事合作投资、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名义,行诈骗之实,是典型的刑民互涉案件,即民事案件中隐藏着刑事案件的元素。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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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李某锦编织的股权合作中,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乃至
职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犯罪行为,被告
在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的过程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的合
同目的落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以自己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表明,不仅属于刑事犯罪,也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上的根本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被告借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实施了 13次职务侵占行为,合计401330.88元,挪用资金4557671.24元:该事实与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的上诉案中的案件事实相同,上诉案认定被告李某锦与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同时要求自该日期起被告李某锦向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李某锦辩称:1.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2.
原告的投资行为实际已经发生,投资不得随意撤回;3.原告与被告
并没有约定解除的相关协议,原告也未能证明解除代持的条件已经
成就: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投资有风
险是普通人都知道的常识,未经其他人同意并履行法律程序,投资
者不得抽回投资;5.被告没有侵犯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锦的答辩意见一致。 -4-
第三人谭某珍述称,对于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谭某英述称,对于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赵某军述称,对于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20年5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李某锦一人(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第三人谭某珍为监事。
二、合同答订情况:2021年4月1日(落款日期),原告张某业(丙方)与被告李某锦(甲方)以及案外人翁某伟(7.方)、第三人谭某珍(丁方)、谭某英(戊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依法登记成立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原有股东为被告李某锦、案外人翁某伟原告张某业,因发展需要,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决定吸收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投资入股,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基于公司及其原有股东社会资源,同意投资并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为公司新增股东,由被告李某锦持有公司30%的股权、案外人翁某伟持有公司10%的股权、原告张某业持有公司10%的股权、第三人谭某珍持有公司26%的股权、第三人谭某英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其中案外人翁某伟、原告张某业的股权由被告李某锦代为持有,第三人谭某英24%的股权由第三人谭某珍代为持有;丁、戊方出资方式:丁方出资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出资款分为三笔支付,分别为2021年4月2日转账20万元、2021年4月7日转账40万元以及2021年4月19日转账40万元, -5-
合计1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转至李某锦名下银行账户;自丁、戊
方的出资款到达第1.2.1款下指定的银行账户丁戊方即成为公司新增股东,享有相应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时甲方自收到丁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应协助丁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甲、7.、丙方保证如下:公司在其所拥有的任何财产上未设置任何担保权益(句括但不限于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权等)或第三者权益,甲、乙、丙方对用于公司业务经营的资产与资源,均通过合法协议和其他合法行为取得真实有效完整,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或法律瑕疵,甲乙丙方未就任何与公司有关的已结束的尚未结束的或者将要开始的任何诉讼、仲裁、调查及行政程序对新增股东进行隐瞒或进行虚假,错误陈述,甲、乙、丙方确认**公司自2021年4月1日前的债务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与丁戊方无关:若甲乙丙方在本务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与丁戊方无关;若甲乙丙方在本协议所列明的第2.1.1-2.1.4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故意隐瞒公司情况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返还本协议第1.2.1项投资款:若甲乙丙方存在商业贿赂或者公司经营过程存在虚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虚报货物数量质量虚假报销等情形)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返还本协议第1.2.1项下的出资款:丁戊方有权随时退股,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本协议即终止: a.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b.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c.公司连续3年经营亏损不盈利的或者无利润分配的,可解除本协议;d.甲、乙、丙、丁、戊方均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若甲、乙、丙方存在 -6-
本协议所列明第7.2.3、7.2.4 项的情形,须按照丁、戊方出资额 20%向丁、戊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三、款项支付情况:1.原告张某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于11月24日支付5万元,于11月30日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另通过余额宝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于同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文字:“收到3万”,“不要再转先,每股加 3万再说”等。2.被告李某锦为抗辩已返还原告的后续出资30000元及其他款项,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于2021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6770元的转账页面,李某锦并陈述支付该款系告知原告不用再增资: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并陈述当时除了3万元的增资款之外,还借了2万元给被告李某锦。本院要求原告干庭审后两天内向本院提交支持其陈述的证据,至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没有再提交证据。
四、关联案件情况: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于2022年1月25日就案涉《股权协议书》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李某锦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案号为(2021)粤0103民初8125号。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后,谭某珍、谭某英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粤01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谭某珍(丁方)、谭某英 -7-
(戊方)与李某锦(甲方)、翁某伟(乙方)、张某业(丙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依法登记成立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原有股东为李某锦、翁某伟.张某业,因发展需要,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决定吸收谭某珍、谭某英投资入股,谭某珍、谭某英基于公司及其原有股东社会资源,同意投资并成为**公司股东。其中第一条11约定,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谭某珍、谭某英为公司新增股东,由李某锦持有**公司30%的股权、翁某伟持有**公司10%的股权、张某业持有**公司10%的股权、谭某珍持有**公司26%的股权、谭某英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其中翁某伟、张某业的股权由李某锦代为持有,谭某英24%的股权由谭某珍代为持有:1.2.1约定,丁、戊方出资方式:丁方出资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出资款分为三笔支付,分别为2021年4月2日转账20万元、2021年4月7日转账40万元以及2021年4月19日转账4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转至李某锦名下银行账户;1.3约定,自丁、戊方的出资款到达第12.1款下指定的银行账户,丁、戊方即成为公司新增股东,享有相应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时甲方自收到丁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应协助丁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二条2.1约定,甲、乙、丙方保证如下:2.1.1,
**公司在其所拥有的任何财产上未设置任何担保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权等)或第三者权益。2.1.2,甲、乙、丙方对用于公司业务经营的资产与资源,均通过合法协议和其他合法行为取得,真实,有效、完整,不存在任 -8-
何法律障碍或法律瑕疵。2.1.3,甲、乙、丙方未就任何与公司有
关的、已结束的、尚未结束的或者将要开始的任何诉讼、仲裁、调
查及行政程序对新增股东进行隐瞒或进行虚假、错误陈述。2.1.4,
甲、乙、丙方确认**公司自2021年4月1日前的债务由甲、乙.
丙三方承担,与丁、戊方无关。第七条7.2.3约定,若甲、乙、丙
方在本协议所列明的第21.1-2.1.4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故意隐瞒公司情况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返还本协议第1.2.1项下的出资款、7.2.4约定,若甲、7.、丙方存在商业贿赂或者公司经营过程存在虚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虚报货物数量质量、虚假报销等情形)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返还本协议第1.2.1项下的出资款。7.2.5约定,丁、戊方有权随时退股,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第九条 9.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本协议即终止:a.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b.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c.公司连续3年经营亏损不盈利的或者无利润分配的,可解除本协议;d.甲、乙、丙、丁、戊方均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第十二条12.4约定,若甲、乙,丙方存在本协议所列明第7.2.3、7.2.4项的情形,须按照丁、戊方出资额20%向丁、戊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日,但实际签署日期应为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日、4月7日、4月19日,谭某珍分别向李某锦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2021年4月7日,李某锦将其中6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赵某军。一审庭审中,谭某珍、谭某英、李某锦确认案涉**公司股权-9-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谭凤
娟已登记为公司监事。
经审查,广州中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26日谭某珍与李某锦电话录音显示,谭某珍'你之前,不是跟你说,我退出你也同意了吗,你又拉我进去干嘛’,李某锦'那你退出我同意,你要来写一张你退出,每天不用老是发账给你啊,没所谓呀’......谭某珍'你都已经同意呀......同意退给我100万呀’,李某锦.....但是你要怎么样说啊,是不是,我事实是没有钱给你啊,我是有钱我绝对给你,我也不想让你亏’,谭某珍'反正我就告诉你,反正你也同意,你同意我退出嘛,那就没有必要把我再拉进群嘛’,李某锦'那你必须要来写一张,还是我是欠你的钱什么这些东西才行,是不是啊,到时候我要再这样,我要还要再重新查一个账给你们看,就好麻烦的了’,谭某珍'反正大家要说清楚这个东西就行了’,李某锦'不是说清楚,我现在最怕这些东西啊,那你就照样退出啊,就写一张欠条给你,我欠你的钱,你退出这里啊,是不是,我有钱什么就什么时候还给你,是不是这么说’......谭某珍'反正你同意就OK啦,是不是就退出啦,然后你就退我100万,那你就不要再拉我进群,你也不用发东西给我啦,好不好’,李某锦'是呀,但是你必须要确认呀,当时我们还签了一份那个协议的呀’,谭某珍'行,先这样’.....。'**帐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6日,李某锦'既然大家的都不想融资就股权转让吧,每股5万,谁要的找我要’,'只收15万退出’,“我现在先退群’。7 月16日李某锦'之前对账时4月份前的全部打印出来拿去的’,'我 -10-
什么都不会打发了’,张某业'那这样怎么查账?’,李某锦'叫她们把之前的资料拿出来’,谭某珍'什么账发过给我?’,李某锦'这账何时才能核对完,如果无限期的话,就必须停止生产了,明天停止生产’。谭某珍与李某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4日,谭某珍在微信中要求李某锦返还100万元,并表示'我今天又被你气走会计了,我拿银行流水让她帮我看,她直接说让我别费劲了,对不明白的,拿银行流水怎么看哪对哪错!她还告诉我,你之前拿我投公司的钱付了你对以前股东的欠款,付了我进公司以前的欠款......想到你说备用金不够让我继续投钱的话,我什么也不想说了’。同年7月20日,李某锦'你想退出退你一百万,我可以接受,问题是我目前没钱还你,说也是白说’。同年7月27日,谭某珍发送'解除协议李某锦、谭某珍、谭某英.doc’文档,并表示'这是昨天电话里你说让我准备的合同,没意见的话,明天你打印两份签字后寄给我吧’,李某锦'2023年9月份可以还’,'差不多就行’,'我有能力给你钱才行’,'目前亏多少你心里清楚’。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向谭某珍、谭某英、张某业、翁某伟作出立案告知书,载明李某锦职务侵占一案,该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二审期间,谭某珍、谭某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李某锦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进行专项审计,申请本案由审委会讨论并决定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广州中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撤销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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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的《股权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谭某珍、谭某英与被上诉人李某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于12/16 7月26日解除;三、被上诉人李某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谭某珍、谭某英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谭某珍、谭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事实情况:1.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2.2022年5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向谭某珍等人发出立案告知书,载明李某锦职务侵占一案,该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对于立案侦查的情况,庭审中谭某珍陈述:每次打电话给公安局的同志,公安局的同志都说,不要急,要给他们时间,涉及的流水和人太多了,案件仍在侦查中。3.本案送达给被告李某锦本人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22年1月20日被签收。4.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迳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某业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李某锦返还股权转让款23万元、支付利息等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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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股权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合同解除及款项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某业与李某锦均确认双方就成立于2020年5月13日的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达成代持协议,由李某锦为张某业代持该公司的10%股权,对价为20万元张某业依约于2020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向李某锦支付了案涉20万元投资款,并于2021年3月6日向李某锦支付了增资款3万元。而李某锦未能依约向张某业履行股权代持义务,且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的职务侵占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和公司经营情况存在异常,案涉《股权协议书》中关于谭某珍、谭某英与李某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已依法认定解除。故而原告张某业被告李某锦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13张某业主张解除股权
代持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以及案涉《股权协议书》中关于张某业与李某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认定于李某锦签收案件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解除。上述法律关系解除后,李某锦应依法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张某业。双方均确认张某业共计支付了23万元投资款项,但李某锦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5月29日向张某业退回46770元款项。张某业称该款项包括其后续支付的3万元增资款和双方之间的案外借贷款项,但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张某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与被告李某锦之间存在其他借款以及往来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某锦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返还股权转让的款项,即合同解除后,李某锦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为183230元(230000元-46770元)。对原告张某业多主张部分,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解除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张某业多主张部分,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
书》,张某业等人控告李某锦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业主张日本院移送犯罪线索,本院不予接纳。同时,张某业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李某锦返还股权转让款,与李某锦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属不同事实,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本案民 -14-
事部分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业与被告李某锦就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代持法律关系以及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的《股权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张某业与被告李某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均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业
返还股权转让款18323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230元为基数,自
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375 元,由原告张某业负担393元,由被告李某锦负担198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李某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张某业)。 -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景威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二〇 三年四月 一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丽仪
梁又千
陈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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