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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9/7/1 18:00:22]    共阅[1989]次
   日前,格上理财参加了由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北京证监局局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举办的培训,会上,证监会相关领导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格上理财对培训内容进行整理,供业内同行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券商和基金的一法两则还没有废除,目前阶段还是适用原来针对各个机构的规定。后续针对几个机构的资管办法规定出台后,实现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相结合的目标。
  第五条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解读:关于统一立法基础上的分类监管原则,此处争议较大。证监会认为私募证券基金、股权基金、创投基金在运作方面虽有很大的差别,但这三类基金有个基本的核心共同点,就是都是集合性的、委托投资的方式;证监会遵循适度监管的理念,在监管上不会具体到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等。所以证监会认为把这三类 基金统一到一个办法来写是可行的。在统一法律框架的同时,考虑到不同基金的特点,对不同类型的基金还是要分类统计和检测的。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解读:此处没有具体写合格投资者的人数,是考虑到如果《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修改的话,按修改后的人数来执行就可以了。目前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都是50人,股份有限公司是200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解读:关于如何判断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之后协会会出台一个问卷调查指引,方便机构判断。有业内人士认为合格投资者就规定一个最低额100万元就可以了,此处是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合格投资者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认购的最低限额、资产规模和收入水平”进行规定的。另外,此处还区分了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针对这一问题,股权类的机构认为没有问题,因之前认购金额就比较高;私募证券投资机构认为这个标准比信托计划、券商和子公司的标准要高,此处是考虑到现在私募基金刚刚纳入监管办法,且该合格投资者标准是针对三类基金的,为防止非法集资,所以设置 相对比较高的门槛。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 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解读:像养老基金、社会公益性质基金、以及有跟投要求的私募从业人员等是不用遵守以上的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信托产品、券商资管、子公司的产品,只要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计划,备案时投资者已经是合格投资者,这个计划再投资到其他基金,认为已经是合格投资者了,不再穿透了。以非法人形式,比如有限 合伙和契约形式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原则性规定是要穿透核查的。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解读:这条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础上有一定细化,比如点出了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传播方式。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条规定太严格了。规定最后有一句话——“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所以本条只是说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不能用这些方式向不特定投资者推介,向特定投资者推介是可以的。另外,在公司网站上介绍公司品牌、展示本公司登记备案的基本情况等推介方式,不属于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所以也是允许的。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解读:该条属于程序性的要求,比如做问卷调查,风险揭示等。后续协会会出台问卷调查指引。对投资者的风险评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可以自己做,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做,但必须要有这么一个程序。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 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 送;……
  解读:对于相关私募机构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这条规定,有业内人士对跟投是否违反该规定有疑问。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如果跟投是投到基金里,考虑到基金资产的独立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其他相关人的资产,所以跟投是允许的,是不违反该规定的。
  第六章 行业自律
  解读:后续基金业协会会针对私募证券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投基金设立三个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并出台一些不同的自律的规则,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察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解读:这里关于创投的扶持政策写的不细,是因为扶持政策的制定实施,需要证监会协调国资委、财税部门等联合进行,单证监会一家是无法进行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四二十四 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有业内人士认为该规定处罚的力度不是很大。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部门规章层面设立行政处罚,最高只能设立一个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 条,私募证券基金还要受到大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约束;但股权和创投基金因没有更高层级的规定,若有不正当行为,目前只能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总结:《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暂行办法,考虑到私募行业刚刚纳入监管,证监会此前对这块没有太多的经验,所以该办法还处于探索之中。办法只是框架性的办法,提及的都是一些原则性或底线方面的要求,后续通过搜集运行过程中的意见问题,证监会会发一些更细化的通知,或通过 新闻发言人的新闻口径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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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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