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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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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死亡诉医院医疗错过错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5/6/13 14:50:35]    共阅[1598]次
民事起诉状
原告:谢*玲,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9012****26,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村11号
被告:深圳市****区中心医院,地址:深圳市***区******路39号,电话:0755-***08120,            法定代表人:王**,院长。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婴儿死亡丧葬费31308元。
二、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婴儿死亡赔偿金818960元。
三、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223元,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元7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系亲属探望交通费400元,住宿费840元,食费980元;
四、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婴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五、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466元。
六、    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针对谢*玲胎儿窘迫特殊情况,被告没有及时行剖宫产,对谢凤玲婴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谢凤玲胎儿窘迫,是不争事实,宫内环境已经对胎儿构成生命威胁,属于急行剖宫产适应症。被告却对原告胎儿窘迫危象的诊疗过程,出现一系列过错。
(一)、5月21日上午9点,原告再赴被告看诊,胎监报告显示极不正常,被告医生,并没有告知原告胎儿可能面临的危险,也没有留原告住院观察。21日当天,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做B超等检查项目。
(二)、更为离谱的是,5月14日、21日、22日,被告医护人员,均没有问及原告胎儿的胎动情况。而胎动是衡量胎儿生命力是否正常的重要指征。
(三)、22日早晨4:50,原告自感下腹阵痛,见红,由同事的小车紧急送被告急诊。6:00办理完毕入院,而被告却浪费了抢救胎儿生命大量的的时间。当天第一次胎监起始时间7:22:50,第二次胎监起始时间8:40:50,两次胎监均提示,胎监平直,胎监异常。两次胎监,均显示多个减速(但是被申请人却罔顾事实不承认减速),CST阳性,宫缩异常强烈,最高者超过100,胎心率基线最高超过170,多在160-170间居高不下。
很明显,胎儿宫内危象,胎儿窘迫,胎儿宫内极度缺氧。
(四)、而胎儿窘迫危象,并非5月22日入院时才出现,5月21日上午,被告即已经做胎监证实。
早在5月21日9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行胎监,即提示胎监平直,胎监异常。但是,被告在21日这一天,却无所作为!
5月22日早晨5点左右,在申请人下腹阵痛、见红紧急情况下,被申请人本应该紧急安排行剖宫产术,却不料其仍旧不紧不慢地做检查,以致贻误谢凤玲婴生命。
(五)、被告《病程记录》第4页中显示,新生儿出生时羊水三度粪染;《抢救记录》中显示,“清理呼吸道,吸出黄褐色胎粪样物约5ml”。胎儿宫内严重缺氧,被告迟迟不予行剖宫产,致使胎儿宫内排便,羊水粪染,进而加重胎儿低氧血症,即为明确证据。
、行子宫下段横行切口剖宫术,本应充分准备后急行,却限于准备仓促,给母婴生命健康,造成实质隐患。
(一)、根据被告《病程记录》、《抢救记录》等病历资料,显示谢凤玲婴儿胎肺发育不成熟。应该在剖宫产术之前,提前住院促肺发育。但是,被告时至预产期的前一天,即5月21日时,仍旧没有留原告住院待产。甚至都没有最基本的警示告知。使得毫无生育经验的初产妇谢凤玲及其胎儿的生命健康,处于不确定的高度危险中。
(二)、产程过程中,未予产妇吸氧、扩容。
(三)、忽略了产妇轻度贫血、血小板低等身体因素,不恰当让产妇取仰卧位,不可避免出现“仰卧位低血压综合症” 。
(四)、尤其是,仓促行腰硬联合麻醉术,不可避免导致母婴低血压。而被告本可以在5月21日上午,急行剖宫产,并首选对母婴危险小的、临床上常规应用较多的硬膜外麻醉。
(五)、新生儿肠管扩张,内有出血50ml。被告未能排除非己方医疗过错所致。
三、对于新生儿的抢救,被告记录过于简单、笼统,不能排除被告抢救过错;《抢救记录》中,参加抢救的医生,很多没有签名。剖宫产手术记录,同样失之简单、笼统,被告未能证明手术过程足够谨慎。
  5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所做的胎监图,图纸上明确带有电脑提示:“纸张大小错误”,“纸张大小选择错误或装入错误的纸张”,“请更改记录仪或使用正确的纸张”。而被告竟然拿这样的胎监图,对原告说5月21日的胎监诊断显示胎儿如何!被告的医疗态度、责任心可窥一斑!
、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含责任过错,不负责任,以及医疗技术过错,没有对症救治胎儿窘迫,没有急行剖宫产术及时中止高危妊娠的预案或治疗方案。被告对胎儿窘迫听之任之),造成胎儿窘迫进行性加重使得胎儿宫内持续缺氧缺血。
被告诊疗行为过错,与谢凤玲婴儿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孕妇、胎儿生命为草芥,视高危妊娠孕妇、胎儿为普通孕妇、胎儿。被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被告医务人员,明明知道谢凤玲属于高危妊娠孕妇,明明知道谢凤玲21日上午胎儿窘迫等危象,却未予收治入院待产;还莫须有诿过于原告不听留院建议。更有甚,不负责任说,原告22日自行步行入院。
5月14日、21日两整天,被告医务人员,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治疗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诊疗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上,存在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态度;医疗技术的干预上,特别针对胎儿宫内危象,听之任之,最终导致谢凤玲婴死亡。
   特此诉诸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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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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