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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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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代理的广西宋某某医疗损害案件
发布日期:[2012/11/15 13:14:26]    共阅[3559]次
原告:宋*强,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区新公园路**号1单元2楼***室,身份证号码:36010219501****350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住所地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电话号码:0771- 38****6
0771- 31****8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49173.46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用495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用100000元;
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住宿费用32131元;
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的事实: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感觉不舒服,想呕吐,发热39.4度伴全身无力,于当日傍晚5点多,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在病历记录胆疼发热待查,后收住在中医科住院。治疗三天过去了,病情不见好转,每天胆结石部位放射性疼痛难忍,大汗淋淋,每晚都要用几针止痛针才能入睡。后中医科医生要求本院外科医生会诊,会诊后外科医生要求转入外一科治疗。2013年12月22日因医生要求转入该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当时由外一科杨**医生接诊,我们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全面的检查,拍胸片、B超、CT、化验等,结果诊断为胆石症、胆囊炎。2013年12月30日,杨医生建议原告做一个ERCP手术,杨说ERCP手术能减轻病人的痛苦,不需开腹,它是从口腔导入进入胆管内取石,并问及我们是否是公费医疗,价格要上万元。因考虑能减轻患者痛苦,作为患者的我们不学医,也不懂,只有听从医生的建议我们同意了。2013年12月31日上午九时推进手术室直到中午12点医生出来告知,石头太大,大过管壁,很难取出,医生说要取的话下午还可接着取,原告考虑石头大过管壁,时间太长,张着口,患者体力也不行,后考虑放弃取石。现在想来该做的检查都做了,你们医生应该从检查结果来评估能不能采取这个手续方案,明知石头在检查报告中有告知多大,为什么在取不出来的情况下还要拿病人的身体侥幸的做尝试呢?简直拿病人的身体开玩笑。又过了一周, 2014年1月5日杨医生说,建议我们还是开腹手术,当时临近过年,原告并多次问杨医生,像患者做完ERCP手术后才一周身体是否能进行开腹手术,风险大不大,几天能出院,并告知杨医生我们是外地人小孩在外工作,过年要回老家,杨医生说这是个常规手术,风险不那么大,一般在一到二周最长三周就可以出院。在和杨医生的谈话中他并没有谈及任何的风险和我爱人的身体有哪些特殊情况出现的可能,就这样我们对**医院对医生充满了信心。2014年1月6日,原告接受了第二次手术(第一次全麻开腹),上午8点20分推进手术室,下午2点20分回到病房,手术过程医生告知我们手术很成功,石头和胆囊都取出来了,并给我们看了(现有拍照相片),当时我们家属非常高兴并同时告知双方的亲属。真是好景不长,也就是2014年1月7日晚6—7点钟时,科室张主任找原告爱人黄**去谈话,告知今晚还要做一次手术,当时的我亲属都很茫然,脑子一片空白,黄**问为什么昨晚做完手术石头和胆囊都解决了,为什么还要做手术,张主任说要放个支架进去,黄**说为什么昨晚做手术不放,今天又开刀放置,杨医生说有胆漏胆管破了,黄**问昨天为什么不仔细检查,杨说昨天没发现。当时我们无法接受这一事实,作为病人是多么的痛苦!但当时我持续高烧,心律140—150胆汁流出为混状物。现在我们才明白,胆管在1月6号手术中,医生在手术记录中已明确记录了因分离时损伤肝右胆管,胆管壁可见一长约0.5cm破口,作为参与手术医生他们对1月6号的手术中的失误是很清楚的,只是在1月6号手术中医生考虑患者因手术时间太长,怕患者体力吃不消所以草草做了缝合。1月7号找我家属谈话情况已到迫在眉睫,本人1月7号的处境已是腹膜炎的迹象,在那种情况下我们无语,我们愤怒,但为了我的生命,为了配合医生治疗,我们无奈的同意了第三次手术(第二次全麻开腹)。手术在1月7号晚上九点直到1月8号凌晨1:20分出手术室而后进入ICU病房。那天晚上手术有卢教授、张住任、杨医生,但手术结束后医生是分别隔开出来,等后在手术室外的我家属没有接到任何医生的病情告知,只是杨**医生最后出来和我亲属说:3个月后来医院把支架取出。进入重症监护室后,医生拿来病危通知书给我爱人黄**签字,我爱人无法接受啊,真是五雷轰顶,怎么一个结石常规手术会弄出这么大的事情呢!当时我爱人两眼发呆,手脚发软,那个晚上彻夜难眠,恐惧害怕,心脏就要跳出体外的感觉,真的不敢相信这面前所发生的一切。8号半夜三点爱人速电给在德国工作的儿子,要他火速返回中国,9号儿子抵达南宁。面对这一切意想不到的事,我们弱者是多么的无助啊!在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里,每天都要用止痛针维持原告一天的安睡,刀口仍不见好转,并出现缝合的刀口流胆汁的情况,我们的希望最终变成了失望。我爱人赶紧问张主任这是怎么回事,张主任说是皮下水,就这样伤口缝合处流胆汁好多天了,一直持续的流,为了让积液流出体外,医生又将缝好的伤口线拆开了二三针,胆汁在刀口处流了一段时间结束了,而后胆汁又从另一个缝合刀口处像泉水样暴出。就这样医院医生看到出现的这种情况,只能从表面处理,又剪开缝合的好的伤口,插入引流管,用负压吸里面流出的胆汁,反反复复胆汁从不同位子的刀口流出,医生就不同的把引流管拨出插入,伤口就剪开缝合,这样的缝合剪开都有四、五次了,可我受尽折磨的经历了这么多痛苦伤口还是未能愈合。整天躺在病床上,由于负压管的牵制,大小便也不能自理,请各位想想我的心情和我的愤怒,一个胆囊摘除的小手术竟在一个三甲医院做的如此的复杂没水平,简直慌唐透顶。3月24号我爱人短信告知张主任我们的要求,要求更上一级的肝胆专家来会诊。后来请来医科大教授,看完后,最终结果我们还是不祥,到3月底4月初,我的病还没有好转,整天流出的胆汁900-1000毫升,胆汁流出已有3个多月了。我们意识到胆汁长期的流失会带给病人的很多的不利,也就是3月底4月初我们向院方提出,要求去上海医治,因为一次次的失败,让我们对**医院的技术失去了信心,再说生命对每个人而言只能有一次,我家属不能再让我的生命作为他们临床的试验品,我们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2014年3月31号我们向院方提出要求转院,转入上海肝胆医院治疗,经1个多月的协商,最后院方同意去上海治疗,在我们的再三要求下派了一位医生护送到上海,待我们住进医院后**医院医生返回南宁。在上海两个多月的治疗过程中(5月5号去上海),我爱人都在不断的与**医院张主任沟通交流,汇报在上海肝胆医院的情况。2014年5月7号住进上海肝胆医院5月26号做开腹手术,也就是修复在广西**医院没有做好的手术,因为**医院二次开腹手术使得胆管陕窄,后来上海肝胆医院做了一个胆肠吻合术,这也是唯一的选择。
因上海肝胆医院床位比较紧张,2014年6月8号,医生要求带着T管出院(线还没有拆完)因我半年内三次大手术,体力不支,出院时还无法行走,2014年6月8—9号在宾馆住了两天,后我们也联系**医院要求他们派人来接下回广西南宁,当时的电话告知外一科张主任,当时张主任答应院方同意回南宁治疗恢复,就是不派人接,当时我也无法回南宁,因为还有一根引流管要一个月半月到二个月才能拨掉。后经多次协商**医院又不同意接收到该院继续治疗,要求我们到上级医院治疗恢复。在我身体无法自理的情况下,我们找关系又进一个部队医院上海85医院,也就是6月11号住进85医院,7月14号出院,在85医院出院时T管在7月14号在上海肝胆医院拨掉,但还有T管洞口包住纱布,医生要求要换几次药,后来我们在宾馆住了一周,观察伤口情况好作处理,2014年7月21号我们从上海返回南宁,7月24号、7月26号、7月28号患者在**医院外一科换药,现在原告处在康复期,如果要达到理想的身体还需要较长的时间调理,毕竟折腾了7个多月三次开腹手术一次ERCP手术,在半年内做了四次手术,这对于患者来说一个莫大的身体伤害,也是对患者心理一个沉重打击,为了我的病,我们放弃一切工作,经济上也承受了很大的压力,作为家属的黄**,在7个多月来,全程陪护原告,每一次次的手术我和我的家人都在恐惧中度过。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原告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原因如下:
一、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违反了诊疗常规,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一)、被告盲目给原告行ERCP手术,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当,且被告的医疗实践也证明该手术失败,给原告造成肉体、精神痛苦,并造成上万元医疗费用。
2013年12月20日的彩超诊断报告单与ERC术中显示的胆总管结石的大小,两者诊断大相径庭。前者诊断“胆总管上段扩张,内见一范围1.2×1.0cm的强回声……”,而2013年12月31日ERCP造影提示“胆总管中上段扩张,直径约20mm,内见多颗结石影,最大者20mm*20mm”,被告“用CRE扩张球囊扩张乳头达10mm,用碎石网篮、取石网篮及取石球囊反复碎石及取石”,却“因结石太大,碎石网篮很难套取最大结石”,在这样的失败面前,被告仍就固执认为“故ENBD,拟下周再行取石术。”
  被告行此ERCP手术,纯属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当,盲目执行,由此形成的上万元医疗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而不能由原告承担。
  针对原告CBD(胆总管)大结石,应该采取内镜机械碎石(EML),黑龙江省医院临床经验知,大结石组清除率98.3%。抑或采取大口径气囊扩张乳头括约肌成形术。大口径气囊扩张乳头括约肌成形术,又称大气囊扩张术,使用气囊直径10-20mm,适合大结石或伴有胆总管末端狭窄者。大口径气囊扩张后,可取出﹥15mm的结石。
(二)、201416日胆囊切除+胆总管结石取出手术,因技术不佳,被告“损伤肝右胆管,胆管壁可见一长约0.5cm破口,术中以3-0可吸收线予以间断缝合……”
以上手术记录是主治医生杨**亲笔记录。被告该“误伤”原告“肝右胆管”的行为,造成原告胆漏(胆瘘)【胆漏和胆瘘,临床上没有绝对界限】。
被告手术失误引起的胆漏(胆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1、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长达6个月时间,被告造成的胆漏(胆瘘)一直折磨着原告,经常每天胆汁900-1000毫升;胆汁在数个缝合刀口处渗漏出,伤口线为此连续拆、缝;不得已才赴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彻底治疗。
2、胆漏(胆瘘)引起严重腹膜炎,腹膜炎又引起肠粘连。被告被迫行肠粘连松解术,效果不佳。
3、原告不得不远赴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解决。
A2014年5月26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给原告予全麻下行腹腔复杂粘连松解,以纠正以往被告无效的肠粘连松解术后果。
B、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如是陈述:“探查:腹腔内粘连严重。肝脏暗红褐色,……肝表面轻度纤维化……分离腹腔内复杂粘连,见肝门部胆管周围组织瘢痕性增生致密,……见狭窄部位位于左右肝汇合部,局部瘢痕增生严重,胆管壁异常质硬增厚达0.5cm。……见胆管粘膜粗糙,质地稍硬,……”即,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不仅没有给予应有效果的治疗,反而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增加了原来未有的疾病。
C、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不得不给原告行“胆肠吻合术”,以纠正被告手术失误引起的胆漏(胆瘘)——胆管狭窄。
(三)、被告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取石术,胆道术后关腹前未行胆瘘试验,致使出现胆漏(胆汁瘘),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被迫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彻底治疗被告手术失误造成的胆汁瘘。胆汁瘘给原告造成腹胀、腹痛、压痛、发热、呼吸紧促、心率失衡等肉体痛苦,长达6个多月。
(四)、诊断阶段有违规行为,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造成漏检、漏诊、误诊、误治,医疗实体上存在违规,违规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1、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院内会诊申请单》上主治医生的会诊意见为:胆总管结石。
   2013年12月31日的《术后病程记录》中,术中诊断却是:“1、胆囊结石2、胆总管中上段结石 3、胆道感染 4、梗阻性黄疸 ”,12月30日的会诊意见,漏诊了胆囊结石、胆道感染、梗阻性黄疸、肝内胆管结石(肝内胆管结石,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得到诊断和治疗)。
2、因2013年12月30日的漏诊、误诊,导致2013年12月31日的ERCP误治。2013年12月31日的《ERCP记录》记录了胆总管取石失败的过程,证实了2013年12月20日彩超漏检了胆总管结石的大小准确度,2013年12月21日、23日的CT诊断出“胆囊结石”,而12月31日的《ERCP记录》里面,却没有谈及胆囊取石,12月30日的会诊意见里面,也没有谈及“胆囊结石”,而2014年1月6日的《术中记录》的“术中所见:……术中切开胆囊可见内有数颗黑色结石,最大约2.5*2……”,手术中发现的“胆囊结石”竟然大到25mm*20mm!而在之前的彩超、CT检查中竟然漏检!在12月30日的会诊意见里面被漏诊,居然在一系列重大的漏检、漏诊、误诊中,被告贸然进行了12月31日的ERCP手术!
   备注:2014年1月5日的《手术记录》中,居然有“肠粘连松解术”!“肠粘连松解术”,只有在做过腹腔手术的患者中才出现。其实,真正的是,被告处理的不是“肠粘连“,而是善后2013年12月31日ERCP手术中网篮取石过程“暴力”取石造成的胆囊、胆总管损伤所致的炎性改变导致的胆囊粘连,而被告却言之凿凿地称之为“肠粘连松解术”,真是莫名其妙!
   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行ERCP手术后,不到一周,就急于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取石+胆道镜探查+“肠粘连松解术”,其实是心知肚明,担心2013年12月31日粗暴的ERCP手术导致的胆囊、肝、胆总管等器官及其周围组织的炎症、水肿、粘连!
  以上手术,本来2个小时至3个小时,就可以完成,而被告足足耗时6个小时(参见患者家属黄**《关于宋*强在广西**医院治疗的陈述》),可见,12月31日的ERCP手术造成的炎症、水肿、粘连,多么严重!这在2014年1月6日的《手术记录》中,通过手术过程的艰难,也间接地说明这些。
3、误伤、误治、误辩。2014年1月6日,被告在《手术记录》中记载:“……术中分离时损伤肝右胆管,胆管壁可见一长约0.5cm破口,术中以3-0可吸收线予以间断缝合……”,但是,鉴于被告没有行“胆瘘试验”,仅仅主观认为不见胆汁漏出,就匆匆关腹。结果,导致原告在1月7日出现严重的腹膜炎症状,被告不得不在1月7日晚上9点至8日1:20间,第二次实施开腹手术。
  第二次开腹手术,行肝圆韧带搭桥胆总管吻合术+T管内支架引流术。
   第二次开腹手术术中所见:“右上腹可见大量胆汁样脓性物,量约500ml,周围组织炎性水肿,并形成广泛性粘连。……”该段文字,被告承认在6日的术中很多误辩:“原术中以为肝右胆管损伤处可见胆汁溢出,充分暴露后仔细辨认实为胆总管,原术中以为胆囊管处经充分暴露后仔细辨认实为胆总管下段”,显示被告1月6日术中一连串的辨认失误,也反映了被告技术不佳,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取石过程,难免损伤胆囊、胆总管、肝等器官及周围组织,这也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系列损害的原因!
4、对于胆囊结石和胆总管结石的诊断,前后反复、莫衷一是,仪器诊断、医生会诊难以吻合一致,以至于实际手术中难以精准确定,手术中走到哪里算哪里,对于患者的健康,不负责任!
  A、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予彩超,但对于胆囊诊断,却“胆囊多切面扫查显示不清(建议行其他检查)……”,也即,被告的彩超要么仪器有问题,要么彩超工作人员有问题。而实际上,胆囊有“数颗黑色结石,最大约2.5*2……”,即,胆囊内竟然有大到25mm*20mm的数颗黑色结石,但是,在被告的彩超上,竟然扫查不出!
B、2013年12月20日的彩超扫查,对于患者胆总管上段,扫查所见“内见一范围1.2×1.0cm的强回声,……”,实际上,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ERCP记录》,“……胆总管中上段扩张,直径约20mm,内见多颗结石影,最大者20mm*20mm……”
C、以上A、B两点内容比较看,可知,被告是在“胆囊内有25mm*20mm”的数颗大结石的前提下,没有经过仪器的精准扫查,却冒然于2013年12月31日行ERCP手术,在患者的胆总管网篮取石,而不是在胆囊内取石!
  被告仅凭12月20日的彩超“(胆总管)内见一范围1.2×1.0cm的强回声,……”,即行12月31日的ERCP术(在胆总管取石)!而12月23日的CT影像表现:“……囊内见斑片状致密影,大小约1.8cm×2.0cm,……”,即,该CT提示胆囊内有大结石,而12月30日被告会诊医生却忽略该提示,会诊意见仅仅关注“胆总管”取石,罔顾胆囊大石头的存在,而放任被告医生于2014年1月6日开腹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取石”手术!
  被告的一系列诊断、治疗、手术程序,非常混乱,不是源于患者疾病发展的不可预测,而是被告本身技术不精造成!
(五)、违背事实,虚构事实;规避责任,违背职业道德。
A、2013年12月31日的粗暴ERCP手术、2014年1月6日的胆囊切除+胆总管取石手术、2014年1月7日的肝圆韧带搭桥胆总管吻合术+T管内支架引流术等一系列手术不当造成患者胆囊、胆总管、腹腔、肝门等器官和部位严重感染、炎性、水肿、粘连。特别是,导致肝门部胆管狭窄、肝门部胆管周围组织瘢痕性增生致密,肝门部胆管汇合部,局部瘢痕增生严重,胆管壁异常质硬增厚达0.5cm,胆管粘膜粗糙,质地稍硬等。
   对于以上给予原告造成的损害,就胆道方面言,被告言之凿凿说成原告“先天性胆道畸形”,甚至罔顾自己给原告切除胆囊事实,辩称原告“先天性胆囊缺如” !
  备注:胆道畸形,行ERCP造影时,即可清晰显示,而被告的《ERCP记录》中,根本未谈及“胆道畸形”。被告所虚构的“胆道先天性畸形”,以讹传讹,直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临床手术中,才得以纠正。
   就自己手术不当造成的炎症、水肿、粘连等急性发展,以及长达5个月的胆汁引流之无能力控制,被告又辩称原告糖尿病所致!
B、对于患者的危重病情,自己长期无法控制病情发展,而又不请求上级医生会诊,也不主动请求患者转往更高级别医院治疗,却罔顾患者及患者家属强烈转院要求,致使患者病情迁延,经受长达5个月的肉体、精神折磨后,才转往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被告行为,违反基本的医疗操守。
(六)、原告因疑似急性胆囊炎、胆结石高热等临床表征,2013年12月19日至22日,求诸被告急诊,被告却分原告到中医科住院,延误了患者最佳治疗时间。急性胆囊炎所造成的炎症感染、水肿,也增加了2014年1月6日手术难度,这都是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所致。
(七)、从2014年1月7日第三次手术完成,到2014年5月26日转往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前,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没能有效根治胆汁瘘,原告各处刀口的胆汁,一直引流不净。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精神痛苦!
(八)、原告肝内胆管结石,在长达5个月的诊治中,被告始终没有转缺判断出,是原告求医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后,才得以诊治。
二、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明确指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带来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及家庭背上了沉重的债务,生活无着,陷入困境。
  目前,原告的身体装康极其虚弱,这跟被告经治前相比,判若两人、大相径庭,是被告连续三次的违规手术、长达六个月的违规治疗导致了原告身体损害后果。被告应给予损害赔偿。
   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原告遭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长达七个多月的病程,原告几乎在炼狱中求生存;在被告一系列违规治疗过程中,一度被被告送进了ICU重症监护室,差点丢掉性命。被告造成的痛苦,严重摧残了原告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
  被告行三次手术,均属于失败的手术,被告在三次手术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不仅没有给原告解除病痛,而是增加了病痛。因为被告无序、违规的治疗,使得原告不得不远赴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等外地医院治疗、康复。被告应该对原告以上系列医院治疗过程中所有的开支,包括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营养补助费等,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望贵院公正审理,盼如所请!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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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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