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普通刑事犯罪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普通刑事犯罪
吴某某、高某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22:46:29]    共阅[511]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刑终1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树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希胜,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婷,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七妹,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辉,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节清,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顿,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刘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吕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蒋辉、蔡节清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粤0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高某某、蒋某、蔡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同案人薛某(另案处理)多次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死体制品,以下简称穿山甲)到国内销售。薛洪、高诚涛从印度尼西亚组织穿山甲发货至香港交由同案人“华哥”(另案处理)走私入境后,高诚涛将“华哥”通知的接货时间、地点告知吴某某。吴某某雇佣被告人刘希胜租赁仓库、收货、送货。吴某某还安排被告人吕七妹与高诚涛联系支付货款、向刘希胜支付工资。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部分直接送给国内货主,部分存放于广州市花都区铺仓库伺机销售。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促成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1.75万元的价格从吴某某、高诚涛处购买穿山甲747公斤。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吴某某处购买穿山甲42箱,并于3月8日通过案外人刘某向刘希胜支付货款人民币16.5万元。
2019年6月24日,刘某某根据安排雇车前往中山市南朗汽车站附近接货,并于当日13时许在卸货过程中被现场查获75箱共483只疑似穿山甲(均已去鳞去内脏),其中50箱系销售给蒋辉。经鉴定,查获的483只疑似穿山甲死体均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马来穿山甲的死体,价值人民币1932万元。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7年版)规定,马来穿山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刘希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吕七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蒋辉、蔡节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被告人蒋辉非法收购2019年6月24日被查获的穿山甲50箱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吕七妹参与该宗犯罪。被告人刘希胜、吕七妹、蔡节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七妹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诚涛、刘希胜、蔡节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蔡节清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刘希胜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吕七妹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大队扣押的75箱穿山甲冻体(共483只,重量共1782.02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六被告人的手机作为通讯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吴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高某、刘某某、吕某某、蒋某、肖某某、蔡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详见扣押清单),请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长安牌小汽车(粤A×××**)车主系项某,该车辆不作为犯罪工具论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
针对一审判决,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一、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某没有参与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到中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一审认定吴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高诚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高诚涛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不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和货源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三、蒋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蒋辉向吴某某购买42箱穿山甲不属实;其向吴某某购买50箱穿山甲(死体)是犯罪预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四、刘希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希胜受吴某某雇佣实施相关行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收购、贩卖野生动物的故意;鉴定机关对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不合理,没有对抽样方式作出说明,无法保证检材与缴获物品的同一性,且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五、蔡杰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蔡杰清在贩卖涉案物品过程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实际获取提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六、吕七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七妹根据丈夫吴某某的要求实施转账行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在被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初至2019年6月,上诉人吴某某、高某某、同案人薛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到国内销售。薛洪、高诚涛从印度尼西亚组织穿山甲发货至香港交由同案人“华哥”(另案处理)走私入境后,高诚涛将“华哥”通知的接货时间、地点告知吴某某。吴某某雇佣上诉人刘希胜租赁仓库、收货、送货,安排上诉人吕七妹与高诚涛联系支付货款、向刘希胜支付工资。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部分直接送给国内货主,部分存放于广州市花都区永发路5号—27铺仓库伺机销售。
2019年3月3日,上诉人蔡节清经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促成同案人杨世安(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1.75万元的价格从吴某某、高某某处购买穿山甲747公斤。2019年3月,上诉人蒋辉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吴某某处购买穿山甲42箱,并于3月8日通过刘某向刘希胜支付货款人民币16.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019年6月24日,刘希胜根据安排雇车前往中山市南朗汽车站附近接货,准备将穿山甲运回广州市花都区铺仓库,并于当日13时许在卸货过程中被查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75箱共483只均已去鳞去内脏的疑似穿山甲死体,其中50箱系销售给蒋辉。经鉴定,查获的483只疑似穿山甲死体均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马来穿山甲的死体,价值1932万元。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7年版)规定,马来穿山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各上诉人被抓获及到案情况。
3.户籍资料、前科情况、犯罪记录材料证明:各上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其中吴某某、吕某某曾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取保候审。
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人员于2019年6月24日13时20分在广州市花都区铺门口对正在卸货的粤A×××**的长安牌汽车进行搜查,共查获75箱483只疑似穿山甲死体。随后从各上诉人处查扣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5.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证明:高琼(被告人高诚涛的姐姐)建设银行账户有多笔与吕七妹、高诚涛、蔡节清、吴某梅、李国强、严雪珍、翁雪萍、高绍光、曾明秀等人的大额交易往来,以及其他上诉人银行账户互相来往资金的情况。
6.上诉人签认的微信聊天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明:上诉人就买卖穿山甲通过微信沟通、使用银行卡转账及案发地的有关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说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州市凯利登大酒店出具的入住记录证明、广州维多利亚公寓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宿登记单证明:2019年7月8日,蔡节清到广州市花都区指认验货、交易现场,以及高诚涛、蔡节清、陈著安、杨世安等入住酒店的情况。
8.高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蒋某、同案人薛某、陈某某、杨某某、吴某的出入境记录证明:高某某、薛某、陈某某、吴某于2019年4月19日从深圳机场乘坐CZ8353航班前往印度尼西亚。
9.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互相通话联络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粤A×××**、湘E×××**所有人均为蒋辉。
二、鉴定意见
11.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19010722900353号《鉴定意见书》、华动司鉴[2019]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疑似穿山甲死体制品483只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马来穿山甲的死体。483只马来穿山甲死体的涉案价值为1932万元。
12.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1901072290035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疑似穿山甲鳞片1片,净重2克,经鉴定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物种的鳞片。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017年版)规定,穿山甲属所有种(除被列入附录I的物科)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7年版)附录II。
三、勘验、辨认笔录
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广州市花都区铺、蒋辉居住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相辨认情况。
四、电子证据
1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穗公(刑技)勘[2019]116号、穗公(刑技)勘[2019]117号证明:受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所对本案送检的被告人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出相关数据刻录光盘保存。
五、证人证言
16.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24日上午,其受刘希胜雇佣到中山南朗某工业园提取75件货物运至花都,后被查获的情况。其去南朗共拉货八九次,曾给蒋辉送过三次货。项某对卸货地点、查获的疑似穿山甲等进行了辨认。
17.证人吴某梅的证言证明:其将银行卡借给其二哥吴某某使用的情况。
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承租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永发路5号—27商铺的情况。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3月8日代蒋辉收到黄俊勇分别转来3笔5万元和1.958万元,后按照蒋辉的意思于2019年3月8日将16.5万元转到了刘希胜账户。2019年3月14日、15日代蒋辉收到黄俊勇转来2笔5万元,2019年3月15日按照蒋辉的意思将收到的10万元转到刘希胜账户。
20.证人吴某2(吴真龙之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曾帮姑父王文荃搬运穿山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证人徐某(清远市嘉和冷藏冷冻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蒋辉在其仓库存在冻品的情况。经其辨认,2019年6月24日在广州市花都区铺门口粤A×××**的货车上查扣的疑似穿山甲与蒋辉在嘉和冷库存储的货品外包装及大小相似,A3CU11的货车曾到该仓库运输货物。
22.证人肖某艳(蒋辉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蒋辉从事经营野味生意。
23.同案人陈著安的供述证明:蔡节清经其介绍,促成同案人杨世安(另案处理)从吴真龙、高诚涛处购买穿山甲700多公斤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4.被告人吴真龙的供述与辩解:二审期间吴真龙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未参与走私穿山甲,仅是根据薛洪、高诚涛的安排发货、收款。
25.被告人高诚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受薛洪安排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经香港到中国大陆,以及向吴真龙和蔡节清介绍的下家出售穿山甲的情况。
26.被告人吕七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曾根据丈夫吴真龙的要求向高诚涛的账户转账,添加过高诚涛的微信,高诚涛通过微信发送过穿山甲鳞片照片。其对吴真龙买卖穿山甲知情。
27.被告人刘希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受吴真龙的雇佣租赁仓库、运输穿山甲的情况。刘希胜供称帮吴真龙收过5到6次穿山甲,其知道穿山甲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开始的工资是一批货500到600元,后来增加到一个月1万元。2019年3月8日,其向“三毛”(即蒋辉)送去穿山甲42件,收取货款16.5万元。2019年6月24日被查获的穿山甲中,有50件是准备送给蒋辉的。
28.被告人蒋辉的供述和辩解:蒋辉否认曾向吴真龙购买过42件穿山甲,辩称其购买50件穿山甲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29.被告人蔡节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经陈著安介绍,促成杨世安以41.75万元的价格从吴真龙、高诚涛处购买穿山甲的情况。
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真龙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蒋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事实的认定
经查,高诚涛供述证明,吴真龙与同案人薛洪、高诚涛共谋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入境销售,吴真龙负责安排人员接货及国内送货。相关事实还有刘希胜的供述、高诚涛与吴真龙的妻子吕七妹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大量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吴真龙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事实。吴真龙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刘希胜与高诚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3月8日有42件穿山甲到国内,因花都仓库放不下,问吴真龙如何处理;刘希胜的供述证明该批货物送至蒋辉处。蒋辉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3月7日收到刘希胜银行账号信息;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蒋辉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3月8日及2019年3月15日向刘希胜转账16.5万元和10万元,刘希胜供称该笔款项是蒋辉购买穿山甲的款项。刘希胜的供述、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高诚涛的笔记本等证明运送42件货物给蒋辉、并存放于冷库的事实,相关证言关于蒋辉驾驶车辆、穿山甲外包装等细节一致。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019年3月蒋辉从吴真龙处购买穿山甲42箱的事实。蒋辉非法收购2019年6月24日被查获的穿山甲的行为,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蒋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清、第二宗犯罪属犯罪预备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真龙、高诚涛地位、作用认定
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共同犯罪中,吴真龙、高诚涛与同案人薛洪合谋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到国内销售谋利,吴真龙作为国内货主,组织收货、仓储并转卖,是走私犯罪的主要组织者、实施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高诚涛与同案人薛洪组织穿山甲从印度尼西亚发货至香港交由同案人“华哥”走私入境交给吴真龙,其在本案中起到组织协调作用,走私入境后负责收取货款,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亦无不当。综上,吴真龙、高诚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两人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穿山甲的价值认定
经查,《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对于穿山甲科整体价值确认为8000元/只,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载明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涉案穿山甲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据此鉴定的涉案价值为8000×5×483=19320000元,该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希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仅2019年6月24日现场查扣的穿山甲制品数额已达1900万余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标准。原判充分考虑吴真龙、高诚涛的主犯地位以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差别,对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和十二年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充分考虑蔡节清、刘希胜、吕七妹的从犯地位,对三人均已作较大幅度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蔡节清所提其构成立功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各上诉人和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真龙、高诚涛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上诉人刘希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吕七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蒋辉、蔡节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对吴真龙、高诚涛判处罚金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没收财产刑。查扣在案的穿山甲制品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应直接判决上缴国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七项,维持第三、四、五、六项。
二、上诉人吴真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33年6月23日止)
三、上诉人高诚涛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31年6月23日止)
四、查扣在案的75箱穿山甲制品冻体(共483只,重量共1782.02千克)、6名上诉人作案用的手机,以及吴真龙、吴某梅、高诚涛、高琼、刘希胜、吕七妹、蒋辉、肖某艳、蔡节清名下的银行账户(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长安牌小汽车(粤A×××**)车主系项某,该车辆不作为犯罪工具论处,由扣押机关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双堰
审判员  石春燕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喻 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