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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7:15:01]    共阅[82]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刑终267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1966年2月2日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矿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山西省繁峙县狼涧矿山,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20)陕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军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2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翁某某(已判刑)、李奎(在逃),从安康市平利县窜至兴平县预谋抢劫,翁某某指派翁某某和李某甲到宝鸡附近踩点后返回兴平,并购买了一把菜刀。12月26日晚,翁某某、翁某某、李某甲、李某四人窜至扶风县XX镇XX线XX公里处马某某的加油站附近,李奎准备了三根木棍。次日凌晨1时许,翁某某手持菜刀,翁某某、李某甲、李奎三人各手持木棍从加油站围墙小洞口钻进院内,打开大门。翁某某、李某甲踏开房门见屋内的被害人马某某、贾某某夫妇正在睡觉,即令其不要动,翁某某用绳子将马某某夫妇捆绑并用被子蒙住头,翁某某撬开抽屉抢走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及传呼机一部(价值980元)和活期存折4张(存额35511元,已挂失)等物品。之后,四人又窜至该加油站隔壁被害人兰某某、史某某夫妇经营的印刷厂,李奎踏开房门,翁某某将屋内兰某某夫妇捆绑,用被子蒙头,翁某某撬开抽屉抢走现金1000余元及其他物品。后翁某某、李某甲、李奎三人又到隔壁被害人李宗英开办的小卖部,李奎、李某甲将房门踏开,翁某某指使李某甲将李宗英捆绑后,抢得现金20余元及其他物品逃离。(二)1999年12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李某甲、李奎再次预谋抢劫,并从宝鸡乘车至凤县沿途踩点,期间翁某某、李某甲购买菜刀一把、手电筒一支,后于同月29日返回宝鸡。四人经踩点后于30日凌晨1时许窜至宝鸡市杨家湾秦岭加油站。翁某某手持菜刀,翁某某、李某甲、李奎各手持木棍,翁某某让李奎将房门踏开后,四人一起冲进该加油站值班室,威胁室内的人员不许呼喊,并用木棍击打,将该加油站内的11名值班人员控制并用床单撕成布条予以捆绑,用被子蒙头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后分别从加油站营业室、保险柜及被害人陈玉锦身上共抢得现金27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232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32元)、手机一部(价值1926元)等物品,后四人分别逃离。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李某甲、翁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菜刀、木棍威胁、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390元,数额巨大,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属主犯,依法应予严惩,惟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翁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已归案的两名被告人被判处死缓,且两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均轻于翁某某,原审对翁某某的量刑系同案不同判。2、被告人翁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两个从轻情节,但二者不应做重复评价;翁某某四次抢劫均参与,且是主犯,罪行较重,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翁某某案发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跑20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期间也未对被害人有任何赔偿,无任何悔罪表现,对翁某某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翁某某等人抢劫被害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本案抢劫犯罪的性质、情节较恶劣,当年在案发地一带造成了严重影响;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对翁某某应从重判处。
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行为也不构成入户抢劫,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重新调取了被害人马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部分案发现场照片,相关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机关所提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翁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翁某某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犯李某甲、翁某某均供述,翁某某首先提出抢劫加油站的犯意并召集作案人,安排翁某某、李某甲前去踩点、购买刀具,确定抢劫地点,指使同案犯威胁、捆绑被害人,劫取财物后进行分配并占有大部分赃款赃物,起组织、指挥作用。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在抢劫中的地位作用亦曾详细供述,因此翁某某应系主犯。故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应对翁某某从重处罚的抗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翁某某伙同李某甲、翁某某等人连续实施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轻微伤,当时在当地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其在案发后逃避法律追究,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对其从重判处刑罚。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翁某某量刑有轻,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2034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阳
审判员 吕 锦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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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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