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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王某某等集资诈骗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7:01:42]    共阅[120]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刑终1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至5月26日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部经理,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89年9月2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副经理,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女,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10日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看守所,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至4月8日临时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看守所,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辽刑终25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辽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诉刑抗(2019)5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二支刑抗(2021)1号支持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明玮、何家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王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剑波、于德庆、徐丹苗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经共同商议,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成立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豪车公司),确定各被告人所占股份比例,并约定按照该比例分配利润。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钟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担任财务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担任金融部经理,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市场部经理,被告人姜某某和倪某某担任行政部经理。
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及其他被告人均无偿还能力、公司没有其他正当经营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仍然以高档汽车与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收取会员费、分公司保证金、股金、理财等四种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具体方式为:
一、收取会员费。被告人钟某等人以大连豪车公司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宣某、介绍“你开车、我付款”的虚假购车项目,称只要交纳相应档次的会员费即可成为公司会员,会员购买高档汽车时公司为其垫付30%的首付款和汽车购置税;提车后公司以购买的汽车为会员办理不低于所购汽车价格额度的高额信用卡;发卡后公司使用信用卡为会员理财,理财的收益用于归还每月的购车贷款,或者将所购汽车租赁给公司,使用租金偿还每月的购车贷款;三年后购车贷款即可还清,会员免费获得所购汽车。被告人钟某等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大连豪车公司会员合作协议并收取会员费后,除为个别会员购车外,无法逐一兑现购车承诺,也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高额信用卡或者办理汽车租赁,将收取的会员费非法占有。
二、收取分公司保证金。被告人钟某等人向已交纳会员费的集资参与人称,再交纳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分公司保证金即可成为指定地区的分公司经理,分公司经理每发展一个会员即可获得1.3万元的提成奖励,发展的会员如果购买汽车可再获得裸车价格4%的分红,三年后全额返还10万元分公司保证金。被告人钟某等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大连豪车之友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后,将收取的分公司保证金非法占有。
三、收取股金。被告人钟某等人向已交纳会员费的集资参与人虚构了可以以每股1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后即可享受公司利润分红的事实。在收取集资参与人交纳的股金后,被告人钟某等人既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进行利润分红,将收取的股金非法占有。
四、收取理财款项。被告人钟某等人以大连豪车公司的名义,虚构理财项目向集资参与人借款,称将信用卡借给公司可以获得月息3%的收益,将现金借给公司可以获得月息5%的收益,后将收取的理财款项非法占有。
在此期间,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均负责向被害人介绍、宣某、讲解上述项目,均负责发展会员和分公司,被告人陈某同时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向被害人收款并出具收据。被告人钟某指挥本案各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向200余名集资参与人骗取的会员费、分公司保证金、股金、理财借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等可以产生收益的项目,而是用于偿还借款、个人购车与购房、个人消费等用途,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440.6642万元,无力偿还。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侦查机关查封的钟某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星缘北街4号1单元31层2号房屋、王某某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500号1单元4层2号房屋、高岩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500号2单元6层2号房屋均系用集资款支付首付款购买。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五、被告人姜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倪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侦查机关查封的钟某名下沙河口区星缘北街4号1单元31层2号房屋、王某某名下沙河口区高尔基路500号1单元4层2号房屋、高岩名下沙河口区高尔基路500号2单元6层2号房屋在抵押权实现后剩余部分予以追缴并按比例退赔集资参与人。九、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十、其他违法所得责令各被告人退赔集资参与人(附表见后)。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钟某、王某某、陈某、姜某某等人虚构理财项目,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公众筹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二,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起主要作用。钟某、陈某夫妇是这一诈骗方式的始作俑者。3、王某某的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4、虽然王某某对犯罪所起作用比钟某小,但在吸收公众存款上起主要作用,并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没有退赃退赔,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肆意挥霍的情形。2、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2、钟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系靠规则而非靠欺骗吸收资金,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事实不清。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2、在本案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不是集资诈骗犯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没有采用欺骗的方法和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事实不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事实不清。3、陈某应比照王某某从轻量刑。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经依法全面审查和评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钟某原来在云南成某强科技公司实施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当时系大连分公司的经理,而到大连成立公司实施犯罪系王忠某、胡某某、姜某某等人提出,并且积极鼓动促成。2、在成立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时,王某某为各被告人垫付股东出资、提供场地租金等资金,使得大连公司得以成立并实施犯罪。客观上为各被告人在大连地区全面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3、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王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经营,协调公司整个工作,积极宣某发展会员。因此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重要,作用突出,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失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不可或缺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从犯所要求的次要、辅助作用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从犯。4、上诉人钟某、王某某、陈某等人给被害人造成了2400余万元的实际损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没有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有得到弥补,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畸轻,减轻处罚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钟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成立大连豪车公司之初钟某即决定采取非法集资模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公司成立后亦以上述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审计报告和各被告人的供述,大连豪车公司吸收来的资金全部汇入个人账户,没有用于公司理财及经营项目,而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故各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陈某夫妇是大连豪车非法集资案件的始作俑者、决策者、指挥者和获益者,系利益共同体。其设计了非法集资模式,并以该模式经营云南豪车公司,后出现亏损。其明知这种经营模式难以为继,仍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购买高档汽车为诱饵,虚构高额回报等事实,采用收取会员费、分公司保证金、股金、理财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大连豪车公司并没有实际的营利、理财项目,没有能力按照虚假承诺去办理大额信用卡、进行利润分配,主要的资金来源就是收取会员费等款项,在用后面的集资款支付前面集资款项的高额提成、购买豪车后,必然导致资金缺口日趋增大,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的结果。除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外,钟某、陈某还以购房、购买红木家具、偿还个人借款、退还云南公司会员费等方式随意处置集资款项,用于不能带来收益的其他用途。综上,整个公司的运行都是以上诉人钟某、陈某为主导,钟某对集资款项拥有绝对支配权,二人均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数额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对于已获得提成或提车的集资参与人,有证据证明大连豪车公司支付提成款或垫付车款的,相应款项从其投资款项中扣除;投资款项不足扣除的,不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对于云南公司早期的运作模式、后期的经营状况均系明知,在云南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后,仍追随被告人钟某左右参与大连豪车公司非法集资活动的密谋、策划及具体运作。王某某清楚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项目,熟知公司运作模式及资金被钟某随意操控的情况,亦应当清楚这种模式的必然后果,但仍积极配合钟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及行为,也系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王某某、陈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某、陈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首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王某某系从犯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司法原则,对上诉人陈某量刑不予变化,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上诉人王某某量刑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倪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王某某提出抗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钟某、王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决定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钰
审判员 秦铁友
审判员 周发遴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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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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