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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2、江某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6:51:18]    共阅[62]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刑终5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系被害人黄某1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系被害人黄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粤19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龚某、向某、李某、罗某(后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东莞市××区××路××号×××石锅鱼餐厅门前吃宵夜,被害人黄某1(男,殁年27岁)驾驶小车搭载被害人喻某等人快速停在侯某等人桌子附近,差点撞到李某。随后黄某1等人在隔壁桌吃宵夜。侯某询问龚某、向某是否带刀,并告诉龚、向自己包内有伸缩棍,接着侯某上前与黄某1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侯某、龚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黄某1的胸部、面部等全身多处部位,向某持伸缩棍击打黄某1的头部等部位,将黄某1打倒在地,期间喻某上前劝架,被龚某持匕首捅刺右大腿一刀,侯某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黄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被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喻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粤19刑初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同案人龚某、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人民币3239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黄某2、江某、龚某、向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粤刑终1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黄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造成经济损失,侯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侯某与同案人龚某、向某共同侵权,侯某应对赔偿数额人民币323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所提的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与同案人龚某、向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币323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某2、江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侯某赔偿数额太少,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伙同同案人龚某、向某(均已判刑)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黄某1死亡、被害人喻某轻微伤的事实,有从同案人龚某、向某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2把等物证,证明从龚某身上缴获的刀具刀刃上的擦拭物系被害人黄某1所留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龚某、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某2、江某已经对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龚某、向某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判决龚某、向某赔偿黄某2、江某人民币3239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某2、江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请求确定。对于黄某2、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2、江某对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龚某、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提出诉求,故法院根据黄某2、江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龚某、向某赔偿丧葬费3239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2、江某对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除要求侯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外,还要求侯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丧葬费32395元已经判令同案人龚某、向某赔偿,故一审判决侯某与龚某、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上诉人诉求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没有判赔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判决部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民事判决,即被告人侯某与同案人龚某、向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币32395元。
二、被告人侯某赔偿上诉人黄某2、江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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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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