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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王某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6:32:23]    共阅[65]次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化名王怡茜,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劳务人员,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辩护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德庆曲珍,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藏04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先后以西藏林芝市南迦巴瓦实业有限公司五洲皇冠酒店销售主管的身份,虚构旅游团队入住项目,以许诺给付高额利息为由,采用抵押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机动车登记本等形式,骗取19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24.01万元。2019年10月31日,王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诱骗多人向其出借资金,造成324.01万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韩某45万元、孙某27万元、普某5.4万元、周某11万元、候某18万元、骆某10万元、廖某6.55万元、多某30万元、谢某33万元、杨某5万元、王某5万元、高某15.02万元、罗某34.5万元、张某24.5万元、韩某119.44万元、傅某4万元、格某7万元、方某21万元、张某2.6万元。三、墨绿色苹果手机一部、不动产权证书(伪造)四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本(伪造),依法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物品: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尚美巴黎蜂巢牌戒指一枚;古法实心黄色金属手镯一个;浪琴嘉岚系列、磨凡陀、欧美伽星座系列手表三个,丰田霸道车钥匙一把,返还被告人王某。
王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评价,未充分考虑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量刑过重。2、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4.01万元不当,认定的部分诈骗数额为正常借贷,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从宽处罚幅度过低,且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为324.01万元存在错误,上诉人王某与绝大部分被害人系朋友关系,部分借款为正常借贷,且王某尽量还款,被害人系因贪图高额利息而借款,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但从轻幅度过低,应结合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降低刑期。3、一审判决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酌情予以减少罚金。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上诉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所谓旅游团队入住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抵押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方式,骗取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24.0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至10月,上诉人王某采取虚构承接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抵押伪造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财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网银及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房产证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姚某、刘某、乔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9年5月至6月,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以为旅游团队订房需现金结算为由,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借条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19年3月至5月,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普某人民币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2019年9月5日、6日,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承接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2019年7月24日,上诉人王某采取虚构承接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候某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六、2019年10月16日,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承接旅游团资金周转困难,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骆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等书证;被害人骆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七、2019年5月11日至26日,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承接旅游项目,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书证;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八、2019年9月17日至18日,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承接旅游团队入住项目,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采用抵押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多某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提醒短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单,智慧柜员业务回执单,借条,不动产权证书等书证;被害人多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九、2019年10月21日,上诉人王某以承接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采用抵押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条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2019年10月24日,上诉人王某以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条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一、2019年10月,上诉人王某采取虚构承接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陈志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二、2019年4月至8月,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抵押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共计15.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抵押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三、2019年6月至7月,上诉人王某采取虚构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四、2019年9月至10月,上诉人王某采取虚构旅游团队入住酒店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使用虚假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借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五、2019年7月至8月,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伪造的不动产产权证书作为担保,虚构旅游团队入住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韩某1人民币19.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六、2019年1月,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投资项目及酒店订房赚取差价,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傅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条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上诉人王某采取虚构旅游团队客户入住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格某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格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八、2019年3月至10月,上诉人王某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旅游投资项目,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九、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上诉人王某采取虚构旅游投资项目,以许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个人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5月,上诉人王某为办理贷款,将其所有的1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过户给扎加。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后,王某支付扎加所谓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
2019年10月31日,王某在母亲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王某所有的尚美巴黎蜂巢牌戒指1枚、古法实心黄色金属手镯1个、浪琴嘉岚系列、磨凡陀、欧美伽星座系列手表3块;以及王某租赁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的钥匙1把;王某所有的墨绿色苹果手机1部,以及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4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戒指,手镯,手表,汽车,手机,车钥匙等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银行个人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证人扎加等的证言;上诉人王某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4.01万元不当,认定的部分诈骗数额为正常借贷,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为324.01万元存在错误,王某与绝大部分被害人系朋友关系,部分借款为正常借贷,且王某尽量还款,被害人系因贪图高额利息而借款,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虚构所谓投资项目,能够给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隐瞒其没有偿还能力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向王某交付财产。从表面上看,其部分诈骗行为有着“借贷”的形式,但这种所谓“借贷”,其本质上即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且其实施所谓“借贷”,最终目的是为了继续实施诈骗犯罪。虽然王某向部分被害人归还了部分欠款,支付了部分所谓“利息”,但用于归还部分欠款,支付部分“利息”的财物,亦系王某继续向其他人诈骗所得。王某的诈骗手段,系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的手段。这种表面上所谓“借贷”的形式,掩盖不了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本质。一审判决王某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24.01万元,已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最大限度地就低认定。王某与被害人是否系朋友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所犯诈骗罪的成立。
综上,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评价,未充分考虑王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虽然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但从宽处罚幅度过低;判处王某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在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基础上,已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适当,且罚当其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二审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经济状况及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实际情况,对其罚金数额,予以适当降低。
综上,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所谓“投资项目”,能够给付高额利息的事实,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等做为担保,隐瞒了其没有偿还能力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向王某交付财产。从表面上看,其部分诈骗行为有着“借贷”的形式,但这种所谓“借贷”,本质上显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虽然王某向部分被害人曾支付所谓“利息”,归还了部分欠款,但用于支付“利息”及归还欠款的财物,仍系王某继续向其他人诈骗所得,其目的仍是为了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其诈骗手段,系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庞氏骗局”手段,表面上所谓“借贷”的形式,掩盖不了王某实施诈骗犯罪的本质。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骗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24.01万元,已属于最大限度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王某某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处理适当。一审判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适当。二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王某的经济状况及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实际情况,对其罚金数额,予以适当降低。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王某所有的尚美巴黎蜂巢牌戒指1枚、古法实心黄色金属手镯1个、浪琴嘉岚系列、磨凡陀、欧美伽星座系列手表3块;以及王某租赁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的钥匙1把;涉案的王某所有的墨绿色苹果手机1部,以及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4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登记在他人名下,王某用于办理贷款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王某所有的墨绿色苹果手机1部,以及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4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系违禁品或者供王某犯罪所用的物品,一审判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适当。同时,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涉案的戒指、手镯、手表系供王某犯罪所用的物品,且系王某所有,故亦应当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将戒指、手镯、手表等物品判决返还给王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述物品之外的其他涉案物品的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当然,判决返还给王某的涉案财物,由于王某需要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并被判处罚金刑,在裁判生效后,可以由执行机关在执行阶段,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过重,对涉案部分财物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4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4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韩某45万元、孙某27万元、普某5.4万元、周某11万元、候某18万元、骆某10万元、廖某6.55万元、多某30万元、谢某33万元、杨某5万元、王某5万元、高某15.02万元、罗某34.5万元、张某24.5万元、韩某119.44万元、傅某4万元、格某7万元、方某21万元、张某2.6万元。
三、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4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4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墨绿色苹果手机一部、不动产权证书(伪造)四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本(伪造),依法予以没收。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尚美巴黎蜂巢牌戒指一枚;古法实心黄色金属手镯一个;浪琴嘉岚系列、磨凡陀、欧美伽星座系列手表三个,丰田霸道车钥匙一把,返还被告人王某。
五、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墨绿色苹果手机一部、不动产权证书(伪造)四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二本、尚美巴黎蜂巢牌戒指一枚、古法实心黄色金属手镯一个及浪琴嘉岚系列、磨凡陀、欧美伽星座系列手表三块,依法予以没收。
七、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丰田霸道车钥匙一把,返还上诉人王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格桑旺姆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次登罗布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华
书记员仓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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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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