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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6:20:05]    共阅[57]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刑终11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外号“华仔”),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全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桂03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蔡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和蒋某、袁某在网吧上网时,蔡某与“亚亚”发生争吵,持烟灰缸砸伤“亚亚”后逃离,“亚亚”、陈某某等人在持刀寻找蔡某报复的过程中将蒋某、袁某砍伤。蔡某与唐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得知此事后,携带砍刀并由王某某驾车在全州县城寻找陈某某等人报复。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当四人驾车寻至全州县城一板桥桥头新江南大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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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口时,被害人李某2(男,殁年18岁)等人误认为是刚才盗窃自己摩托车的人,遂追赶呼叫停车。王某某将车停下后,蔡某、唐某某、倪某某各持一把砍刀下车,李某2等人见状转身逃跑,蔡某、唐某某、倪某某三人持刀追赶,在全州县财政局门口追上李某2,持刀朝李某2头部、肩部、腹部、四肢猛砍数刀,后乘王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当日,由王某某出资和安排,蔡某、唐某某、倪某某逃往外地躲藏。李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25日,蔡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董某、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同案犯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蔡某积极参加,并朝被害人身上砍击数刀,对被害人的死亡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蔡某与同案犯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蔡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前起诉同案犯时没有诉请丧葬费,现要求蔡某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的数额确定为39756元(6626元×6个月)。原告人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应以本院(2007)桂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同案犯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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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经济损失39756元,并对本院(2007)桂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蔡某是从犯或作用较小的主犯。同案犯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系同案犯王某某组织、教唆,并提供作案工具。蔡某在追上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被同案犯唐某某、倪某某率先砍倒在地,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2.蔡某认罪悔罪,委托家属于二审期间与被害人父母李某3、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一次性赔偿18万元,取得李某3、王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蔡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某与同案犯唐某某、倪某某均持刀砍击被害人身体,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系主犯、累犯,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为报复他人,伙同同案犯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持刀驾驶车辆在全州县城范围内四处寻仇,在寻找过程中持刀围殴砍击无辜的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应当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持刀追赶并连续砍击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之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蔡某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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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鉴于本院审理期间,蔡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蔡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35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伶
审判员  韦 锋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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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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