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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6:10:22]    共阅[65]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刑终14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苍梧县狮寨镇龙江村思礼组1号,住梧州市龙圩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与同案人陈卓锋等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五案合并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桂04刑初9、10、11、12、18、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方某某,听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将两瓶“飘雪”矿泉水瓶装、净重3132.34克的液体交给被告人方某某保存。方某某存放于长洲区三龙大道天河瑰湖春晓小区工地黄某宿舍。经鉴定,在黄某的宿舍查获的两瓶液体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7.6%、34.1%。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十八、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方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方某某的丈夫何某某上诉时亦为方某某辩解,称方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提讯方某某时,方某某对何某某的辩解表示认可。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4日至30日,何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在倒水镇窝点制造毒品。30日何某某等人发现有无人机在制毒窝点上空侦查,即于当天撤离该窝点。在撤离过程中何某某发现两个“飘雪”矿泉水瓶装的液体毒品没有搬走,就扣了下来,并于两天后联系方某某到倒水镇路垌小学附近将该两瓶液体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将该两瓶液体收藏于瑰湖春晓小区工地黄某宿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扣两瓶液体。经称量,分别净重1556克、1576.34克;各取样40毫升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7.6%、34.1%。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何某某供述,2019年8月30日其从倒水镇窝点撤离时,发现有两瓶液体没有搬走,就扣了下来。两天后其电话联系方某某,叫她到倒水镇路垌小学附近将这两瓶液体交给她,交代她先带回去保管。
2.上诉人方某某供述,何某某曾发一个定位给其要其过去。其打车过去从何某某手上接过两瓶“蜂蜜”。何某某交代带回去放好。其放在瑰湖春晓小区工地黄某宿舍。
3.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9年9月6日其外出旅游,让方某某帮忙顶班,9日回来后发现宿舍床头有一个红色塑料桶。该红色塑料桶是其叫方某某顶班后才有的。经辨认,其能认出方某某,并指认从红色塑料桶搜出的两瓶“飘雪”液体。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在瑰湖春晓项目部黄某宿舍床头位置搜出一个红色塑料桶,桶中装有两瓶大号飘雪矿泉水瓶装的黄色液体。
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从黄某宿舍搜出的两瓶用飘雪矿泉水瓶装着的液体进行称重、取样:分别净重1556克、1576.34克,各取样40毫升。
6.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7.6%、34.1%。
7.其他综合证据。何某某及方某某手机通话清单、技术侦查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涉案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为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方某某为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方某某、何某某的辩解理由,经参阅《刑事审判参考》第284号“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案”裁判要点,本案有证据证明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制造毒品的何某某窝藏、转移毒品,应认定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方某某、何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正确部分不予采纳。根据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刑初9、10、12、11、18、19号刑事判决第十八项判决,即:十八、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上诉人方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宗昆
审 判 员 黄 纤
审 判 员 韦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艺坤
书 记 员 谢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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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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