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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贷款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1:46:36]    共阅[67]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新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原工作人员,住库车市。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鹏飞,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侯某1、侯某2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新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侯某1、侯某2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新刑终37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1年4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侯某1、侯某2的起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新29刑初11号刑事裁定,准许该院撤回起诉。2021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变更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新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蕊、王次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经与侯某1、候安旗多次商量,决定用侯某1、候安旗二人在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土地,找他人冒充承租人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形成联保小组,利用刘某在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现库车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下称库车担保公司)工作的便利,由刘某负责提供抵押物,骗取库车担保公司担保,从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库车农信社)贷款供三人使用。    

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和侯某1、侯某2找到何某1、何某2、葛战良、彭某、张某1、张某2充当承租人,以侯某1、侯某2、何某1、何某2、葛战良、彭某、张某1、张某28人承包土地种植需要资金为由,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形成8人联保,刘某伪造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市国有(2013)第8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该土地作抵押,向库车担保公司提交了侯某1、侯某2等8人联保贷款的调查报告,经库车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侯某1、侯某2等8人提供750万元借款担保,并向库车农信社出具担保函。2015年3月25日至4月29日,库车农信社经审查,同意为侯某1、侯某2等8人发放贷款750万元,并将贷款转入信用社指定的库车县成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银行账户。刘某和侯某1、侯某2将上述贷款从王某1的账户分别转入刘某和侯某1、侯某2控制使用的银行卡内。刘某获得贷款320万元。    

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和侯某1采用相同手段并由刘某伪造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库国用(2006)第1544号土地使用证,用该土地作抵押,骗取库车担保公司同意为胡某、王某2、赵某、龚节敏、王守海、罗战强6人提供660万元借款担保,并向库车农信社出具担保函。2016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库车农信社经审查,同意为胡某、王某2、赵某3人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刘某将赵某、王某2名下的贷款200万元转账到自己控制使用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刘某将52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购买车辆等,截至案发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库车担保公司。    

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刘某的行为也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出庭意见:1.刘某在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期间,避重就轻,拒不承认其制作、提供虚假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不当。2.上诉人刘某系国有担保公司聘用的普通员工,根据公司工作职责,其作为公司信贷业务员,负有对客户申请担保所需资料进行收集、审核,核实贷款理由,对贷款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最终出具调查报告的工作职责。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明知本案贷款项目申请人及相关资料虚假,却撰写结论为“建议为其申请的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贷前调查报告提交担保公司,并伪造虚假的抵押物凭证,骗取担保公司担保,致使担保公司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最终造成担保公司财产损失,刘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刘某犯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定罪错误,导致对刘某量刑过重。刘某实施犯罪后,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刘某侵占520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诉人刘某经与侯某1、候安旗多次商量,决定用侯某1、候安旗二人在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土地,找他人冒充承租人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形成联保小组,利用刘某在库车担保公司担任信贷业务员,负责对客户申请担保所需资料进行收集、审核,核实贷款理由,对贷款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并向公司提出初审意见的职务便利,由刘某负责提供抵押物,骗取库车县担保公司担保后,从库车农信社贷款供三人使用。    

2015年3月,侯某1、侯某2、何某1、何某2、葛战良、彭某、张某1、张某28人以承包土地种植需要资金为由,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形成8人联保,上诉人刘某伪造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市国有(2013)第8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该土地作抵押,向库车担保公司提交了侯某1、侯某2等8人联保贷款的调查报告,建议为上述8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库车担保公司同意为侯某1、侯某2等8人提供750万元借款担保,并向库车农信社出具担保函。2015年3月25日至4月29日,库车农信社向侯某1、侯某2等8人发放贷款750万元,其中刘某获得贷款320万元。    

2016年2月,上诉人刘某采用相同手段并伪造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库国用(2006)第1544号土地使用证,用该土地作抵押,骗取库车担保公司为胡某、王某2、赵某、龚节敏、王守海、罗战强6人提供660万元借款担保。2016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库车农信社向胡某、王某2、赵某3人发放300万元贷款,其中,刘某将200万元贷款转账到自己控制使用的银行卡内。    

上诉人刘某将52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购买车辆等,截至案发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6日,库车农信社信贷部主任章海龙报案,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1日,刘某经传唤到案。    

2.证人卜某、陆某、刘某(均系库车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李某承办的侯某1、侯某2等11人贷款担保事项中,刘某未按程序办理他项权证,公司未严格审核贷款材料,为该11人贷款1050万元向库车农信社提供担保。事后公司发现刘某提供抵押的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公司和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的假证。    

3.证人李某1、马某、艾某、李某2、庞某(均系库车农信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信用社的副主任章海龙、个人信贷部经理李某1,艾某、李某2等人分两组参与贷前调查工作,主办侯某1、侯某2等8人联保贷款及罗战强、胡某、王某2、赵某、龚节敏等人联保贷款,向侯某1、侯某2、胡某、王某2、赵某等11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以后,本金和利息都还不上。信用社调查发现贷款本金被库车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和农户侯某1、侯某2占有使用。    

4.证人何某2(刘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某天,其帮刘某在库车农信社贷款1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其没有收到任何贷款,也不清楚贷款是什么时间发放的。    

5.证人何某1(刘某的表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其帮刘某在库车农信社贷款80万元,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办理了1张银行卡交给刘某。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其应王慧的请求到库车农信社帮刘某办理了80万元贷款,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其帮侯某1在库车农信社贷款80万元,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侯某1用其身份证办了1张银行卡。    

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其帮侯某2在库车农信社贷款80万元,其只是去信用社签了字,办理了1张银行卡交给侯某2。    

9.证人王某1(库车县成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根据其公司与库车农信社签订的受托支付程序,客户获取的贷款必须先转入其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之后再发放给客户。2015年4月3日其公司接收侯某2、侯某1、彭某、何某1、何某2、张某16人转账的贷款后,当日又将全部贷款转账给了刘某和侯某1、侯某2。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其帮侯某1在库车农信社贷款100万元,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办理了1张银行卡交给侯某1。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其帮刘某在库车农信社贷款100万元,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办理了1张银行卡交给刘某。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其帮刘某在库车农信社贷款100万元,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办理了1张银行卡交给刘某。    

13.证人侯某1、侯某2的证言证实:(1)刘某主动联系他们,经多次商量决定利用他们承包的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土地,找人冒充承租人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刘某在担任担保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由刘某负责提供抵押物,以联保小组方式获得担保公司担保,从库车农信社贷款后,由三人分配使用。(2)提供抵押物由刘某具体操作,其二人事前不知道刘某提供的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证。(3)2015年3月,库车县农村信用社第一次发放贷款后,侯某1除领取了自己名下的110万元贷款外,还领取了自己找来帮忙借款的彭某、张某1名下的160万元,侯某2除领取了自己名下的110万元贷款外,还领取了张某2名下的50万元贷款;2016年3月,库车农信社第二次发放贷款后,侯某1领取了帮自己借款的胡某名下的贷款100万元。(4)取得贷款后,侯某1主要用于种地购买农资及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侯某2主要用于种地购买农资。    

14.侯某1、侯某2、葛战良、张某2、何某2、张某1、何某1、彭某8人贷款联保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刘某、李某向库车担保公司提交侯某1等8人联保贷款750万元的个人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用于抵押的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公司相关资料,并出具调查报告,建议为上述8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3月25日,库车担保公司董事会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库车农信社出具担保承诺函。3月31日,库车农信社经审查,决定给侯某1、侯某2等8人发放750万元联保贷款,同年4月3日,分别向侯某1、侯某2、何某1、何某2、张某1、彭某发放贷款110万元、110万元、8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和80万元;4月28日向张某2发放贷款80万元;4月29日向葛战良发放贷款110万元。上述750万元贷款均打入王某1账户,后通过王某1账户转入刘某账户320万元、侯某2账户160万元、侯某1账户270万元。    

15.阿克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提交库车担保公司做抵押的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市国有(2013)第8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    

16.胡某、王某2、赵某、龚节敏、王守海、罗战强6人贷款联保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刘某、李某向库车县担保公司提供了胡某等6人的联保贷款660万元的个人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以及用于抵押的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公司相关资料,并出具调查报告,建议为上述6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2月25日库车担保公司董事会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库车农信社出具担保承诺函。同年3月1日库车农信社经审查,决定给胡某、王某2、赵某3人发放300万元贷款,3月8日分别向胡某、赵某发放贷款100万元;3月11日向王某2发放贷款100万元。胡某、王某2贷款到账当日全部转入刘某账户,赵某贷款到账当日全部转入侯某1账户。    

17.库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查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回执证实,刘某提交库车担保公司做抵押的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库国用(2006)第1544号的土地使用证为假证。    

18.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资料证实,刘某为贷款向库车农信社、库车担保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均系伪造,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印章不符。    

19.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库车担保公司是由库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全资子公司,为国有企业。    

20.库车担保公司注册资料、机构设置、人员信息、岗位职责、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及刘某劳动合同书等证实:库车担保公司资质。刘某为该公司信贷业务员,负责接收、整理客户申请资料,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负责对客户资信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对反担保抵押措施提出意见,对受理的业务及时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出具书面意见或者调查结果。    

21.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1)2015年3月、2016年2月,其与侯某1、侯某2两次采取利用侯某1、侯某2承包的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土地,找人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形成联保小组,其提供土地证作抵押,骗取库车担保公司担保后,从库车农信社获取贷款。(2)2015年和2016年,其提供用于抵押的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林青果牧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其找人办理的假证。(3)2015年库车农信社发放贷款后,其领取了何某1名下的80万元、何某2名下的100万元、葛战良名下的110万元、张某2名下的30万元;2016年库车农信社发放贷款后,其领取了200万元,共计520万元。(4)其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购买车辆、生活开支和送礼。    

2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1989年5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被害单位库车担保公司担任信贷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和虚假抵押物凭证的方式骗取本单位贷款担保,在获取贷款52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致使被害单位为此承担担保责任,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刘某利用工作便利实施上述行为,并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虽经传唤到案并交代其罪行,但在第一、二审庭审中,拒不承认其制作、提供虚假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不当。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颁布实施,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自治区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7年7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现库车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沙书

审判员    沙合达提·沙依木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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