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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11:31:36]    共阅[59]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2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国都,男,2003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钱某某(另案处理)至宝应县安宜东路开心小站对面路边处,采取被告人卢某某在旁望风、钱某某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人民币17000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法定从宽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卢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暂存于本院),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唐银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开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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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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