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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朋、伍某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2:17:06]    共阅[99]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153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朋,曾用名李某鹏,男,19762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序根,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山,男,197912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术初,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朋。

原审诉讼代表人刘某娟,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监事、股东。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某芳。

原审诉讼代表人曾某芳,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罗某林,男,1989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泰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刚,男,19735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71219日被羁押,同年12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朋、伍某山、罗某林、朱某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94日作出(2018)粤03刑初9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朋、伍某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2月至20174月,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朋以香港隆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在香港购买32寸、39寸等大尺寸液晶显示屏,之后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包税价格,委托被告人伍某山将液晶显示屏从香港运至深圳交由隆丰公司销售。

伍某山在香港提货后,以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红公司)名义,委托联某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利达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境。伍某山找到泰某恒通公司的报关员、被告人罗某林办理数据转仓接收及申报货物出区至香港等事宜。伍某山雇请被告人朱某刚从联某利达公司仓库将液晶显示屏偷运出保税区。朱某刚遂通过福田保税区保安“阿郎”(另案处理)安排朱某刚驾车将液晶显示屏偷运出区。朱某刚后按伍某山安排运输货物运交给李某朋。

为掩盖偷运货物出区的事实,伍某山从“老谢”(身份不明)处以低价购买相同数量的7英寸小屏顶替大屏,并让罗某林将液晶显示屏的规格全部改为7英寸小屏,再以泰某恒通公司名义申报货物出区至香港。经计核,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共走私液晶显示屏43290个,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未列明币种者均指人民币)429002275元。

另查明,李某朋在一审期间主动代隆丰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罚金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朋、伍某山、罗某林、朱某刚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隆丰公司、千山红公司及李某朋、伍某山均系主犯;罗某林、朱某刚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隆丰公司、千山红公司及李某朋、伍某山、朱某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李某朋自愿代隆丰公司预缴罚金,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四)被告人伍某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罗某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朱某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在被告人李某朋、伍某山、罗某林处扣押的手机、电脑、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八)扣押的账册、笔记本、纸质单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某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朋主观上贪图便宜,在支付包税费后交他人进口液晶屏,没有参与具体的走私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次于伍某山,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李某朋从宽处罚。

上诉人伍某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伍某山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预缴了20万元罚金,涉案走私货物在进口环节偷逃的增值税可能已在销售环节获得补缴。请求对伍某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隆丰公司成立于20134月,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李某朋,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内贸易、电子产品销售。原审被告单位千山红公司成立于20149月,实际控制人系上诉人伍某山,经营范围为国内国际货运代理、装卸搬运业务、物流配送、港口服务等业务。

20162月至20174月,李某朋以香港隆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在香港购买32寸、39寸等尺寸液晶显示屏,之后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包税价格(每块约45元)委托伍某山将液晶显示屏从香港运至深圳交由隆丰公司销售。

伍某山安排车辆到香港提货后,以其实际控制的千山红公司名义,委托联某利达公司以李某朋提供的真实购买价格一半左右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至福田保税区,后将货物存放在联某利达公司的飞某浦仓库。伍某山又找到深圳市泰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恒通公司)报关员、原审被告人罗某林办理数据转仓接收及申报货物出区至香港等事宜。罗某林未向泰某恒通公司负责人汇报,在明知货物实际并未转仓至泰某恒通公司,货物实际并未从泰某恒通公司仓库出区至香港的情况下,私自按伍某山的要求操作区内转仓系统,将13票大尺寸液晶显示屏从联某利达公司转仓进泰某恒通公司。

伍某山又找到司机、原审被告人朱某刚,以每车8000元的价格,雇请朱某刚从联某利达公司仓库将大尺寸的液晶显示屏偷运出保税区。朱某刚在明知未向海关申报而从保税区运货出区属非法的情况下,以每车4000元的价格,雇请福田保税区二号通道的保安“阿郎”(另案处理)给予放行。朱某刚驾驶粤B×××××号牌货车从二号通道空车道将液晶显示屏偷运出区后,按伍某山安排将货物运至龙华民治华南物流园,李某朋再安排车辆将货物转驳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神某物流中心,以隆丰公司名义仓储并在境内销售。

为平衡数据以掩盖偷运货物出区的事实,伍某山从“老谢”(身份不明)处以10元一块的价格购买了相同数量7英寸小屏,安排罗某林修改货物编码、规格等信息,将液晶显示屏的规格全部改为7英寸小屏,通过泰某恒通公司申报货物出区至香港。经计核,隆丰公司、千山红公司及李某朋、伍某山、罗某林、朱某刚等人共以上述方式走私入境液晶显示屏43290个,偷逃应缴税款计429002275元。

另查明,李某朋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动代隆丰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罚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电子数据)

1.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福田保税区海关缉私科进行稽查发现线索并于2017930日移送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于2017117日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783日,海关对泰某恒通公司稽查,发现该公司通过区内转仓方式将液晶显示屏从保税区通道偷运出区,预估案值1326.78万元,涉税246.78万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遂将案件移交缉私部门。同年1121日,缉私部门抓获上诉人伍某山、李某朋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林、邓某1。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于20171219日清查发现原审被告人朱某刚并传唤其道派出所调查。

4.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1121日对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李某朋的家进行搜查,扣押两部手机、两台笔记本电脑、笔记本及单证一批;对隆丰公司进行搜查,扣押记账单21本、纸质单证一箱、会计账簿8本、记账笔记本1本;对深圳市布吉凤凰山庄上诉人伍某山的住所搜查,扣押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两台、移动硬盘一个;对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和某大厦315室伍某山的办公桌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一台、纸质材料一批;对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长某商务大厦原审被告人罗某林办公室办公桌进行搜查,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蓝色纸质笔记本一本、手机一部;在黄岗海关缉私分局扣押邓某1手机一部。

5.侦查机关调取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李某朋和刘某娟在招商银行开设多个账户及李某朋的账户流水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伍某山、李某朋、原审被告人罗某林与邓某1、岳某、董某、李某2、顾某1涉案期间的通话情况。

7.福田保税区海关提供的检查记录、货物检查情况表、核算平衡表,稽查通知书及稽查结论,证明:福田保税区海关于201783日对泰某恒通公司的原料仓和成品仓进行稽查,发现无大尺寸液晶显示屏。

8.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公司出入仓电子底单、进出仓操作邮件及委托书、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仓报关与转仓出仓报关电子底单、入仓电子单、出仓电子单及出境备案清单等,证明:联合利华公司共计转仓给泰某恒通公司13单,入仓为大尺寸显示屏,泰某恒通公司出境7单,出仓为7英寸小屏,进境和出仓的显示屏数量能对应。

9.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仓库装货记录,车辆放行条,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刚从联某利达公司运输液晶屏出保税区的情况。

10.侦查机关在上诉人伍某山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伍某山共向原审被告人朱某刚微信转账12次,其中11次均为8000元,1次为9000元。时间与放行条时间基本一致。

11.侦查机关调取的联某利达公司装卸作业单、出库单、出仓操作统计表、货物板数比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伍某山通过原审被告人朱某刚驾车运输货物的情况。

12.侦查机关从上诉人李某朋电脑中提取并打印的购买液晶显示屏的原始价格资料,证明:涉案液晶屏实际成交价。

13.侦查机关调取的入库出库签收单、送货单、情况说明、仓储费用明细、银行流水,购销合同、入库单、发票、银行交易回单卷等书证,证明:上诉人李某朋将涉案显示屏在境内销售的情况。

14.侦查机关调取的泰某恒通公司分库存表报告表,证明:该公司所谓液晶显示屏转仓及出仓操作只是报关数据流,并没有发生货物进出仓及存仓行为。

15.深圳市福某翔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65月至20174月期间该公司未操作过液晶显示屏货物进出福保万乘综合仓库006007仓库的装卸业务。

16.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止通知书,证明:因缉私部门提供的标的品牌规格型号在市场上找不到价格认定标的市场批发价格信息,故中止该项工作。

17.侦查机关调取的合同,证明:千山红公司委托联某利达公司报关,每票大约300元,申报取出区货物包括液晶显示屏、纸盒、塑胶粒。

18.侦查机关调取的收条及照片等书证,证明:201747日,上诉人伍某山因修改货物规格而预支付给泰某恒通公司20万元现金以备缴纳海关罚款。

19.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员资料、泰某恒通公司有关工作规定等书证,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林于20111115日注册为泰某恒通公司报关员;泰某恒通公司规定报关单修改需要向海关提交申请。

20.侦查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货运代理、仓储服务合同、出仓单、送货单、报价单等书证,证明:千山红公司登记设立的有关情况;2014年至2015年千山红公司开给诚某公司的发票无对应付款记录,在201411月至20156月的账务往来中没有找到千山红公司的发票,也没有支付费用给千山红公司,说明千山红公司的发票是虚开的,并无实际业务往来。

21.侦查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材料、缴税证明、发票、购销合同等书证,证明:隆丰公司登记设立的有关情况。

22.侦查机关调取的车辆查询信息,证明:粤B×××××车未登记于本案各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名下。

(鉴定意见)

23.深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涉案货物偷逃税款合计4290022.75元。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24.证人邓某1(上海诚某船务有限公司华南物流仓库管理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6年开始在华南物流仓库帮伍某山过货,具体就是载货的车从福田保税区出来,开到华南物流仓库的台位,然后等另一个司机开车过来把货装到车上带走。伍某山说是显示器,具体我没多问。我想从保税区出来的货就是通过海关监管了,不会有什么问题,只要确保货物进出板数对得上就可以了,去向我不清楚。伍某山给我的报酬是一个板二十元。从20162月至20173月底,我帮他过货十几次。

经混杂辨认,邓某1辨认出上诉人伍某山、原审被告人朱某刚,指认了其和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

25.证人温某1(联某利达公司关务物流部主管)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伍某山说有一批没有数据的液晶显示屏,问我能不能报关到香港,没有数据就是指没有正式报关进口,所以没办法正常出区的货物。伍某山应该是想用我公司客户的名额把液晶显示屏报出,这样肯定不行,一是用了客户指标名额,客户的货就出不去了;二是这种液晶显示屏肯定没有经合法渠道进区。我明确拒绝了他。他又说液晶显示屏名称不变,只把型号改了能否申报出区。我告诉他不行,进出数据要一致,不可以更改。后来,伍某山以千山红公司的名义委托我公司进口大尺寸液晶显示屏。每次需申报进口前,伍某山把委托书和香港车牌发给我,我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区,把货运到联某利达公司租用的仓库,仓管员袁某告诉过我有时伍某山会到仓库开箱验货,他看到大尺寸液晶显示屏。货物进仓后,伍某山要求我公司将电子数据转到泰某恒通公司。区内转仓平常,所以我没问他为什么。进区一票就转仓一票,和我对接的是报关员罗某林,报备海关后,电子数据转给泰某恒通公司,伍某山安排车辆把货物运走,我记得车牌是粤B×××××。货物转出去后,整个业务操作就结束了。出库单是提前录制的,有的会推后录制。海关转仓报关可以提前或推后。报关员知道改数据违法,涉嫌走私,罗某林只是笼统咨询我能不能改货物编码,我说了不能。罗某林没有说他指的液晶屏是伍某山的,我以为是大家交流业务。改编码是需要向海关申请,但出仓改编码后四位是不需要申报的。因为保税区里有好多加工企业,有加工可稍作改动,但也要向海关报备。

经混杂辨认,温某1辨认出上诉人伍某山。

26.证人袁某(联某利达公司仓储部主管)的证言,证明:我们在飞某浦的仓库有以散租的形式租给过千山红公司,我只接触过伍某山。关于出入仓,温某1会把装箱单通过邮件发给我,上面有车牌、板数、每板的数量、品名,千山红公司的货是液晶显示屏。由粤B×××××车运载,我不知道司机名字,但能辨认出来,是区内转仓,但不知道转去什么地方。货物入仓前,我会检查入仓电子底单上面的尺寸和实际货物外包装的尺寸是否一致,确认一致才会入仓。我们是不可以随便开箱的,所以不涉及开箱检查,除非入仓时或入仓后客户提出要检查才开箱的,入仓和出仓总量和型号是一一对应的。

经混杂辨认,袁某辨认出上诉人伍某山、李某朋和原审被告人朱某刚,指认了伍某山委托其公司进区的入仓电子底单。

27.证人杨某(宇某报关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329日,海关查车,并叫经办人罗某林去现场。海关说风险布控,不能放行。我问罗某林怎么回事,他说上海诚某公司伍某山委托他报出口液晶显示屏,我向严某1汇报。严某1问了诚某公司,但对方否认。我们问罗某林,他问了伍某山后回复说货是伍某山的。我们查后发现从去年5月开始报出口的7英寸液晶显示屏已经有5票,罗某林称都是伍某山让他以泰某恒通公司名义申报出口的,是从联某利达公司以区内转仓的模式转到泰某恒通公司的。一共13票(加上查车这一票),转进大尺寸的液晶显示屏,转出7英寸液晶显示屏,这是海关查车的原因。罗某林是报关物流部的主管,不用每笔业务都向我们汇报。经过查询,从2016年至2017年,我公司仓库从没有液晶显示屏进出仓库,罗某林也没有汇报过伍某山委托的业务。按规定,转仓的同时货物一定要进仓,申报出口货物一定要从公司仓库出仓。公司每月盘点一次货物,一般每周开一次例会,要求每个业务员汇报本周工作情况,罗某林没有汇报过液晶屏业务。伍某山在事发后将业务费用1979.48元交到我们公司。罗某林没有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伍某山业务的数据,如果公司知道这笔业务,一定会叫客户来缴费。为怕海关以后要我们公司交罚款,伍某山还拿了20万元到我公司。

28.证人严某1(泰某恒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泰某恒通公司的转仓业务不多,有塑胶粒的转仓,罗某林跟进过一次,是公司接的业务。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转一般贸易进口的话,必须通过我们这种物流公司,所以要先转仓。按照规定,转仓要先向海关申请同意后,公司在电脑系统中点入数据,一般一两天货物会到仓,到货时对数入仓。罗某林跟进的这单因为货物量大,所以数据转了,经海关同意,货物没有转直接出区,但罗某林也实际到了对方厂对数,保证没问题才出区的。罗某林知道数据和货物转仓要一一对应。改动只能是小改,如品牌abcd打成abdc这种情况,而罗某林把HS编码、尺寸、单价、重量都改了,这种情况必须上报公司并向海关递交情况说明申请修改。

29.证人李某1(上海诚某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我案发前不清楚伍某山涉嫌走私的事情,伍某山可以使用到公司租用的两个万乘仓库,不知道伍某山在仓储方面有私活。

30.证人胡某(上海诚某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口部物流课仓管员)的证言,证明:我在泰某恒通公司租用的万乘仓库上班,管理货物的进仓、出仓。进仓绝大部分是塑料粒,没有显示屏,伍某山没有委托我入仓货物。

31.证人张某1(泰某恒通公司报关操作员)的证言,证明:我的主管是罗某林。转仓要先向海关申请,同意后在数据转仓,同时货物实际转仓;入仓时公司要派人对数入仓,数据和货物对上了就没问题。这种程序每个员工入职时都有培训,办理手续时有时罗某林带我去,有时他去,有时我去。有一间医疗器械的公司因为量大,经海关同意实际货物未转仓,但我和罗某林都多次到对方公司点货。公司修改数据必须向公司申请,由经理以上领导同意,向海关递交说明申请修改,通过后才能在系统型号栏改动。

32.证人张某2(深圳市建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邓某1每次需要过货会提前发微信给我,告诉我需要过什么货,并把司机信息也发给我,同时叫大陆司机到华南物流园7号仓库找我。等保税区货车到了仓库后,我就和邓某1、司机把货从保税区车搬到车上,当天完成过货,没有在仓库存储,我印象中车牌号粤B×××××和尾号1941的两辆车比较常见。我疑惑过为什么送货的车都是保税区的车,为何需要在华南物流仓过货,但司机都让我别管那么多。邓某1给我费用是按12米的货车100元,7米长的车收5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我记得显示屏有三次左右。他安排的司机有董某、岳某、刘某、江某、孙某。

经混杂辨认,张某2辨认出证人邓某1;张某2指认了过货的货台和华南物流7号仓库照片,对其和邓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33.证人张某3(深圳市敦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2016年帮邓某1在华南物流7号仓库的货台过了两三次货,没有收取过他费用,只是帮忙。

张某3指认了其帮邓某1过货的货台照片。

34.证人岳某、董某、顾某1(均系个体司机)的证言,证明:2016年,李某朋雇请多次三人去华南物流公司帮他拉液晶显示屏到石某头仓库。其中,曾从粤B×××××车上过货。

经混杂辨认,岳某、董某、顾某1均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朋;岳某、董某、顾某1均指认了华南物流点照片。

35.证人乐某(深圳石岩神某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李某朋于20167月至20178月期间在我公司存储货物,费用按每板每天2元计算。

经混杂辨认,乐某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朋。

36.证人彭某(广州市文某发电子有限公司财务、股东)、晏某(志某光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梅某1(香港怡某科技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他们所在公司曾向李某朋购买过进口LG324349寸液晶显示屏。

经混杂辨认,彭某、晏某、梅某1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朋;彭某、梅某1对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了确认。

37.证人叶某(恺某国际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8月李某朋和我公司有过一单业务,他需要200021.5英寸LG品牌显示屏,我们报价每个50.5美金。货到香港后,公司通知李某朋付款,再由李某朋自行去香港提货。

经混杂辨认,叶某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朋。

38.证人刘某娟(李某朋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朋注册成立隆丰公司需要两个股东,就把我名字加进去了,我只是挂名,只知道李某朋做液晶显示屏生意。

39.证人严某2(泰某恒通报关实习生)的证言,证明:罗某林安排我和伍某山对接几票液晶显示屏业务,罗某林只叫我办理数据转仓,我不清楚货物有无实际转仓。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0.原审被告人罗某林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6月,伍某山说他有一批显示屏在我公司仓库,接下来他长期会有这样的业务合作,就是由联某利达公司仓库转到泰某恒通公司仓库,再由我报关出口去香港,代理费是100元一单,我答应了帮他做这项业务。他说这些显示屏是他客户的货,与公司无关,但依然以诚某公司名义租用我公司仓库,报关费用是他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伍某山给我发出仓委托书和联某利达公司的出仓底单,然后我就做入泰某恒通仓库的底单资料,他转仓的货物仓储数据会转到我公司账上。转仓前伍某山说货物都是7寸显示屏,但因为联某利达仓库仓储数据混乱,所以仓单数据是大于7寸的显示屏,希望我帮他修改数据,按7寸来报关。我想既然实际货物是7寸显示屏,那么修改数据也是可以操作的,所以就答应了。20173月,海关曾对显示屏进行查验,显示出口货物是7寸显示屏,因此我更没多想了,也一直没有去查验实际货物。

我怀疑过他的货物。我让联某利达公司的温某2,让在入仓单上把规格改成7寸显示屏。但他称入仓数据不能改,建议我在报关环节修改。因为我、温某2、伍某山在同一个QQ群,伍某山看到了讨论。他给我打电话,强调货物规格就是7寸的显示屏。海关查验货物以后,我隐约感觉到伍某山让我们修改数据的事情并不简单,我向他催要入仓数据,最后他承认货物并不是7寸显示屏。我向业务主管杨某报告,他向伍某山收取了二十万,由财务林某飞保管。我不清楚用途。严某2是实习生,负责转仓系统手续,对伍某山报大屏出小屏的事情不知情。公司没有要求一定要看货,按照报关员操作规范,我修改数据是严重违规。但没有去想过是否意味着走私。

经混杂辨认,罗某林辨认出上诉人伍某山。

41.原审被告人朱某刚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帮伍某山偷运了15次显示屏出保税区。2016年初,伍某山问我有无办法把液晶显示屏偷运出保税区,我听说二号门保安“阿郎”有门路,他说每车显示屏收四千元。我就跟伍某山说每车收八千元,我自己也赚点钱。伍某山同意了,于是在20165月开始操作。每次伍某山先跟我确定时间和地点,我把车牌报给他,地点在联某利达公司的飞某浦仓库。我提前和“阿郎”讲,按约定时间去仓库,在门卫登记,装货后仓库要给放行条,出去时交给门卫,“阿郎”有时叫我直接过去,有时让我等,第一次“阿郎”叫我走空车道。我知道出保税区要么走空车道,要么走重车道,重车道是要提前向海关报关的,没有海关放行是出不去的,行内都知道,之后都走空车道。出保税区后,我按伍某山安排开车到民治的华南物流园卸货,伍某山通过微信将八千元报酬转给我,我再转四千元给“阿郎”。我跟伍某山说过通过“阿郎”偷运的事情。我不认识罗某林和李某朋。3月后一直没有他的通知,到了9月伍某山说海关在查我们的货,叫我把相关东西删掉。我的车能拉十几个板,但每次拉多少板出来不记得了。

经混杂辨认,朱某刚辨认出上诉人伍某山,指认朗某凯(真名石某明)是出帮助其偷运出区的保安员“阿朗”;朱某刚对其驾粤B×××××车偷运的路线照片和华南物流的照片予以了确认。

42.上诉人李某朋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1年我因业务关系与伍某山认识。2012年我成立了隆丰公司。2016年我在香港订购了一批液晶显示屏进口到深圳,伍某山找我拉业务,费用比正常报关优惠。我知道海关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我的费用包括运输、仓储和报关,以海关征收5%关税和17%增值税计算,我给伍某山的费用高于关税但低于增值税。具体是我从香港订购液晶显示屏,伍某山安排司机提货送到香港仓库,通过他自己的渠道将货运到深圳市华南物流仓库后我安排司机提货到公司,之后送到石岩神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我再安排司机去提货并送货给国内买家。我和他按每块32英寸液晶屏45元结算费用,正常报关是八九十元一块,32英寸以上的我不记得多少钱了。每次我安排车辆到华南物流提货后,会安排司机将费用现金支付给伍某山。他有自己的渠道进来,没有给我报关手续和发票。我感觉他可能是通过瞒报或低报方式将货运到深圳的。

2017年春节前后,我有客户想看货,我问伍某山货在哪里,他说在福田保税区,我才知道伍某山把货拉进保税区,他说货物从香港进福田保税区不需要打税。我在香港买货后就叫伍某山安排人去提货,然后把装箱单发给伍某山,单上有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有时候会有价格,让他报关进口。我不清楚伍某山如何报关,我只按每屏支付45元的价格付款。他没给我增值税发票,我也没有得到抵扣。20173月底有货运到保税区,我找到香港买家,他说有海关查货,最后将货退回香港,这批货没有到深圳,具体数量是3040个,39寸。

公司有我和我老婆刘某娟两个股东,她只是挂名,没有做过事情,也不知道我和伍某山走私。我和伍某山没有签订过合同的,报酬是从我账户上支取的现金,我和伍某山去联某利达仓库看过货,印象中有32寸的,其他记不住了。

经混杂辨认,李某朋辨认出上诉人伍某山。

43.上诉人伍某山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2月至20174月,我受李某朋雇请,将他在香港的21.5英寸、32英寸、38.5英寸、39英寸、40英寸、43英寸的液晶显示屏共四万多个从香港运到保税区,再偷运出区交给李某朋。我除了受李某朋委托外,没有委托过联某利达公司进口过其它东西。但20174月罗某林说海关查出在3月底报出保税区的一票货物尺寸不一致,我们都怕了,就把4月进来的一票又报出香港了,所以这一票不能算偷运出保税区。

李某朋问我能否把液晶显示屏搞进来。我问了罗某林,他说可以。我就和李某朋商定32英寸及以下的液晶显示屏每个40元,32英寸以上每个45元,费用全包。之后我找联某利达公司的小温,通过该公司申报进保税区,每笔打单费收取100元,我要通过进大屏出小屏方式操作,但小温说肯定不行。我又找罗某林,但这样就需要将货物转到泰某恒通公司的仓库。每次进口前李某朋将液晶显示屏尺寸及数量发给我,我把司机姓名、车牌和手机号发给李某朋,他报给香港供应商,司机提货后,我把李某朋的数据做成表格转给联某利达公司打单报关,货物入仓后一般不超过一周李某朋就联系要出货了。于是我就把货从联某利达公司转仓到泰某恒通公司,我找了朱某刚,除了请他转仓外,还问他有没有料把显示屏运出保税区,他说没问题,并商定转仓和运出保税区每票费用为八千元。

之后先由联某利达公司向海关申请转仓,通过后我把朱某刚的姓名和车牌号报给联某利达公司,转仓数据已由联某利达公司转到泰某恒通公司,我也和罗某林沟通好,朱某刚过去报车牌号就行了。罗某林会问我是否验货。如果要验货,朱某刚就把货物运进泰某恒通公司仓库。如果不用验货,我就通知朱某刚运出保税区。李某朋要求我运出保税区找地方卸下,他上门提货,于是我就找到诚某公司华南物流货物中转点的负责人邓某1,说我有液晶显示屏放到华南物流中转一下,会有人上门提货,每次我给他两三百元喝茶费。他同意了。朱某刚把货送到后我告知李某朋,他把提货的车牌告知我,我转发给邓某1,让他们自行联系,快的话当天运走,李某朋每次用现金跟我结算报酬。

我让收废品的“老谢”帮我找7英寸小屏,说好10元一个,当报进的数量较大需要报出境时,我就找“老谢”要相应数量的7英寸小屏,将小屏运到元朗的一间仓库。进口和出口的票数不是一一对等的,保证总数量对上就行,20174月,我把进口和出口数量对冲掉后,知道海关已经查过车,就没再做了。但李某朋是不知道我用什么方式将液晶屏从香港运进来交给他的。直到20173月底,海关查验一票报出货物发现型号不对,罗某林才告知我型号不符是不可以报出的,朱某刚应该知道偷运货物出保税区是违法的。我带李某朋到联某利达仓库看过货,我带他过去。抽几个板打开一下,看看有没有损坏就行了。在数据转仓时,罗某林也质疑说不是说好7寸的吗,怎么转过来是大尺寸的,我说做之前不是和你沟通过,你说过型号不对是没问题的,罗某林就那就好吧。

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朱某刚费用,每次八千元,一共十三票,有一次还叫朱某刚运点其他货,所以打了九千元。千山红公司法人是我老婆曾某芳,只是挂名,她没有为公司做过事情。李某朋给我现金报酬,我不敢让老婆知道,不敢放到账户里,拿回家藏起来,有时去澳门等地方赌博,基本都花了。从20165月至20173月,李某朋委托我报进保税区的液晶显示屏是通过朱某刚运出保税区的,然后交到华南物流,李某朋再全部运走。

经混杂辨认,伍某山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朋、原审被告人朱某刚、罗某林、指认邓某1;指认朗某凯(真名石某明)是帮助朱某刚偷运出区的保安员。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某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隆丰公司和李某朋主营业务系电子产品销售,其为贪图便宜、节约经营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将货物委托专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千山红公司、伍某山代理进口,后在境内接货,并未参与申报进仓、修改仓储数据、偷运出保税区等具体通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因此,李某朋及其辩护人辩称隆丰公司和李某朋均系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伍某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第一,深圳市泰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伍某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伍某山曾在案发前交给深圳市泰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以备海关稽查发现问题时缴纳罚款,该行为与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并根据刑法规定所判处的罚金刑并无关联,不应认定为伍某山预缴的罚金。第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偷运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入境,偷运行为实施完毕后,该走私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终了。货物此后是否销售、进口环节偷逃的增值税是否获得补缴均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因此,伍某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均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李某朋、伍某山分别作为对隆丰公司、千山红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罗某林、朱某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保管、运输及其他方便,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千山红公司和伍某山系本案走私通关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隆丰公司和李某朋系货主,在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他人走私进口,未直接实施通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罗某林、朱某刚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李某朋、伍某山、朱某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本人及所在单位从轻处罚。李某朋在一审期间代隆丰公司预缴罚金11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千山红公司及伍某山、罗某林、朱某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主从犯认定及对隆丰公司、李某朋量刑上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朋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伍某山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973号刑事判决第(三)至(八)项即对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山红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伍某山、原审被告人罗某林、朱某刚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97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朋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人李某朋已代为预缴的罚金作为本项予以执行)

四、上诉人李某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121日起至20245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耀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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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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