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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端、傅某海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1:07:36]    共阅[89]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刑终219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端,曾用名李某云,外号“老弟”,男,19895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20179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12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87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燕春,广东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75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高县,家住上高县。2014115日因吸食K粉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4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425日刑满释放。20166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87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志平,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敏,外号“小敏”,男,19861215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20164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1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89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军忠,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曾用名“简繁”,外号“凡哥”,男,19868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7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吉敏,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海,外号“风车”,男,19851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上高县。20131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1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千元罚款。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87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简益平,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涛,外号“小白”、“涛哥”,男,198521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大学文化,上海承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南办事处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7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成勇,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傅某雨,外号“小胖”,男,19874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大学文化,惠州日报记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87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虎子,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端、傅某海、房某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雨、简某、肖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1011日作出(2019)赣09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端、肖某、房某敏、简某、傅某海、白某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721日通过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金平、检察官助理张小芳、书记员何俊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端及其辩护人广东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莫燕春、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志平、上诉人房某敏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军忠、上诉人简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吉敏、上诉人傅某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简益平、上诉人白某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成勇、原审被告人傅某雨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虎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

第一起事实:2017年期间,被告人傅某雨、简某、肖某合伙制作贩卖开心水赚钱。20179月底,傅某雨通过被告人房某敏微信联系贩毒人员陈德(另案处理)购买制作开心水所需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白色)1500粒和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主要成分尼美西泮或称硝甲西泮,俗称飞仔,以下简称飞仔,红色)1000粒。联系好后,傅某雨让房某敏和被告人白某涛一起帮其从陈德手中购买毒品,并将相应毒资转账给了白某涛。房某敏找到白某涛并通过微信与陈德联系好交易地点后,白某涛驾车与房某敏前往广东东莞找陈德购买毒品。途中,白某涛将傅某雨转来的毒资43000元取出,在东莞维也纳酒店附近将毒资交给了房某敏。房某敏将毒资43000元交给了陈德安排前来毒品交易的人员后购得了相应毒品。之后,白某涛驾车将毒品带回惠州傅某雨住处并交给傅某雨。傅某雨用研磨机将其中部分MDMA片剂和“飞仔”按照一定比例混合研磨成粉末制成“开心水”,在白某涛的帮助下将开心水按每包约1克的重量分装成220包。2017101日,傅某雨、白某涛驾车将剩余的MDMA片剂和飞仔、220包“开心水”带回上高并交给简某、肖某制作、贩卖。

第二起事实:2017113日晚,被告人傅某雨通过被告人房某敏微信联系好以2100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陈德购买1000粒MDMA片剂和500粒飞仔用于制售开心水。次日凌晨4时许,傅某雨驾驶一辆敞篷奔驰车、被告人白某涛驾驶一辆别克车载着房某敏共同前往广东东莞虎门××铁××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途中白某涛将傅某雨转至其银行卡中的20000元毒资取出交给傅某雨。到达东莞虎门××铁××附近后,傅某雨将21000元毒资交给房某敏,由房某敏下车从陈德手中购买了1000粒MDMA片剂和500粒飞仔。之后,由傅某雨开车将毒品带回其惠州家中。

第三起事实:20185月底,谢振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简某联系购买20包开心水。简某与上家联系好20克左右开心水后,要汤某(另案处理)帮其从上家处取来开心水分装成20小包。之后,汤某按简某要求在上高县敖山村一超市附近把20小包开心水交给了谢振宇安排的人。事后,谢振宇通过微信向简某支付了4000元毒资。

第四起事实:20186,被告人肖某告知被告人傅某雨需要一批飞仔制作开心水,傅某雨与毒品上线联系好后,安排被告人白某涛到东莞长安某头菜市场门口附近将此次购买的飞仔(860粒)带回惠州交给自己。之后,傅某雨将所购飞仔通过泡沫箱装好,并安排白某涛通过长途客车从惠州托运至上高肖某处,由肖某把MDMA片剂和飞仔按一定比例制作了300包开心水卖给朱鹰。

第五起事实:20186月,贩毒人员胡某微信向被告人简某联系购买100包开心水,谈好价格为20000元。简某与被告人傅某海联系后,在上高县卡西纳酒店门口从傅某海处购得100克开心水。随即简某安排汤某(另案处理)将100克开心水分装成100包开心水,并安排人员将100包开心水送至南昌交给胡某。

第六起事实:2018719,谢振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简某联系购买60包开心水,并通过支付宝向简某支付了16800元毒资。当时简某因与被告人傅某海有矛盾,便在次日转而通过苏某(另案处理)向傅某海联系购买,并谈好价格为2501包。之后,简某通过支付宝向苏某支付了16000元毒资,苏某又扣下1000元后转给傅某海15000元毒资。傅某海收到毒资后,在上高县城宣化路附近将60包开心水(约48克)交给了谢振宇安排的人员。

第七起事实:20187月,贩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简某谈好后,徐某安排李某1在吉安市宜家公园小区向简某购买了重约147克氯胺酮(俗称“K粉”),并支付了3万余元毒资给简某。

第八起事实:20187,被告人傅某雨、肖某与刘俊杰(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从广东购买MDMA片剂、飞仔制作开心水到上高售卖赚钱,由刘俊杰前期出资34000元给傅某雨购买MDMA片剂和飞仔,傅某雨、肖某制作开心水并由肖某负责售卖,获利后三人平分。721,傅某海向傅某雨联系购买一批MDMA片剂和飞仔,并谈好以每粒MDMA片剂17.5元、每粒飞仔15元的价格分别订购5500粒和2000粒。之后,傅某海陆续向傅某雨共支付了120000元毒资。723日,傅某雨通过被告人房某敏微信与贩毒人员陈德(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房某敏陪同下到东莞虎门万达广场附近以15元每粒的价格向陈德购买了3000粒飞仔。724日,傅某雨驾车将其购买的3000粒飞仔带回惠州,并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端取得联系。当晚,傅某雨驾车从惠州赶至东莞以每粒13元的价格向李某端购买了8000粒MDMA片剂,并向李某端支付了毒资10万元。之后,傅某雨驾车将毒品带回惠州,在家中将8000粒MDMA片剂、3000粒飞仔分装成两份(一份5500粒MDMA片剂、2000粒飞仔,另一份2500粒MDMA片剂、1000粒飞仔),并用纸箱封好后驾车返回上高。次日940分许,民警在上高县高速服务区将傅某雨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车牌为粤E×××××)内查获白色药丸疑似毒品物9袋(共计净重2271.26克,每粒约0.28克)、淡红色药丸疑似毒品物10板(共计净重510克,每粒约0.17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2小袋(共计净重1.84克)。经鉴定,查获的9袋白色药丸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2.83%38.29%不等;10板淡红色药丸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含量为5.91%;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成分。

2018725日,民警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沿江路金色家园51单元601室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傅某雨的协助下,民警在上高县迎宾馆1315房间将被告人傅某海抓获。727日,民警在东莞市长安某头村公园街9号A505室将被告人李某端抓获,并从其住处厨房柜子内查获可疑红色颗粒2粒(共计净重分别为0.37克)、透明塑料小包装袋44个、绿色茶叶小包装袋25个。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红色颗粒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2018730日,民警在东莞市金利安商务中心8楼承盛电子公司将被告人白某涛抓获;731日,民警在吉安市吉州区将被告人简某抓获;95日下午5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中颐海伦堡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房某敏抓获。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雨、肖某、简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制造,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端、傅某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房某敏明知傅某雨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贩卖而帮助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涛明知傅某雨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贩卖而帮助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第一笔犯罪中,傅某雨与肖某、简某共同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傅某雨与房某敏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与白某涛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房某敏、白某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笔起犯罪中,傅某雨与房某敏、白某涛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房某敏、白某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四起犯罪中,傅某雨与肖某共同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白某涛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白某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八起犯罪中,傅某雨与肖某共同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房某敏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房某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傅某海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端、肖某、房某敏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端、房某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肖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雨、肖某、简某、傅某海、房某敏、白某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雨协助抓捕被告人傅某海,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某雨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房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简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傅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白某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端提出,第一次笔录其没有供述阿文要其把毒品交给傅某雨,只说了可能是李某2叫阿文拿毒品给傅某雨;其没有给傅某雨任何东西,也没有收过他的钱,只是帮傅某雨换了两万多现金;2018724日晚,其是帮李某2接傅某雨到其办公室,没有和傅某雨说过MDMA片剂,也没有谈过价钱、数量,不知道傅某雨是来买毒品的;其不认识白某涛,没给过他毒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李某端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李某端贩卖毒品的次数仅有一次,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李某端和陈德所贩卖的毒品分别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是被告人傅某雨主动向李某端约购毒品,李某端贩卖给傅某雨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李某端自己所有,李某端系本次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李某端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一审对李某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肖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了第一起犯罪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事前商量、销赃、分利,事后才知道此事;其所涉犯罪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证明肖某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傅某雨、简某、白某涛的供述,没有实物证据,且傅某雨、简某、白某涛的供述在开心水的数量和肖某当时在出租屋的行为上相互矛盾,傅某雨的供述证明提出要从傅某雨处进货的人不是肖某,傅某雨到上高时肖某正在睡觉,220包开心水和剩下的原材料给了简某没给肖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参与了此次犯罪;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没有证据证明制作300包开心水的摇头丸的来源,肖某只能以贩卖860粒飞仔定罪处罚;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傅某雨、肖某、刘俊杰合伙商量制作200包开心水,故不能以傅某雨运输的数量定罪量刑,肖某没有贩卖即被抓捕,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有证据证明的肖某的毒品数量仅有300包开心水(由860粒飞仔改为11包的包装,并掺入胶原蛋白而成,没有MDMA成分)和200包包含两种原料的开心水。第二,从涉案毒品数量、社会危害程度来看,傅某雨、傅某海、简某等人都比肖某的危害大,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均衡。第三,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依法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房某敏提出,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只有供述没有毒品实物,毒品数量无法确定,对含有MDMA片剂成分有异议;第八起犯罪其没有参与分红或从中获利,只是陪同傅某雨去购毒;其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作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另提出,房晓敏涉案的第一、二、八起犯罪事实中,其中第一、第二起均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并未查获实物毒品,更没有对实物的定性定量分析,因此第一、第二起的犯罪事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上诉人简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贩毒数量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简某实际联系他人拿走了100包开心水,且简某未收取任何财物;在合伙贩毒上,现有证据仅有几名被告人的口供,且均未就合伙的具体约定做出明确回答,简某自称第一次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已经打好直接让他签字的,简某未参与任何制造、运输、贩卖行为,也未获取任何实际收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简某与傅某雨等人合伙贩卖毒品。第二,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第一起犯罪事实,简某贩毒数量为100包开心水;其他几起犯罪事实均只有口供,未有毒品实物,涉案毒品数量及含量无法确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简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

上诉人傅某海提出,其贩卖MDMA片剂和飞仔属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开心水”未做鉴定,无法确定其毒品成分;原审认定各被告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没有依据;傅某海在本案中涉及三起犯罪事实,但主要犯罪事实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从量刑平衡角度出发,请求二审法院对傅某海减轻处罚。

上诉人白某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愿,不知道傅某雨是贩毒者,客观上不知道帮傅某雨拿的是毒品,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即使构成犯罪,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请求改判三年以内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某涛在主观上对运输的毒品是明知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傅某雨的辩护人提出,傅某雨协助抓获李某端和肖某,构成重大立功;傅某雨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白某涛,交代了李某2和房某敏的犯罪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对傅某雨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1.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傅某雨与白某涛2017929日银行账户转账43000元的交易记录、傅某雨20171021日收到“海古叼”转账4000元、2017105日收到“绚丽的花”转账12000元及傅某雨2017822日支付记录等书证,傅某雨、白某涛、房晓敏、简某和肖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认定肖某与傅某雨、简某共同商议贩卖毒品有傅某雨、简某和肖某的供述及相应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实。2.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傅某雨与白某涛2017114日转账2万元的交易记录和傅某雨、房某敏、白某涛的有罪供述予以证实。尽管上诉人白某涛否认对傅某雨购买毒品的行为知情,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白某涛对当时受傅某雨安排去拿的东西系毒品这一事实。3.认定第三、第五、第六起简某、傅某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主要是简某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手机通话记录和证人汤某、古某、漆某、苏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傅某海、简某的供述予以证实。4.认定第四起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傅某雨微信与白某涛微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傅某雨、白某涛、肖某的供述,傅某雨与白某涛的微信记录、傅某雨供述及从该次购买毒品的时间、交易方式都可以证实白某涛对本次购买对象系毒品是知情的,傅某雨还将本次交易的毒品当着白某涛的面进行了清点。5.认定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李某1、苏某、徐某的证言及简某、肖某的供述,简某在此次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不属于居间介绍,应当认定为直接贩卖。6.认定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除李某端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外,傅某雨、肖某、房晓敏、傅某海对本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够得到相关银行卡、转账记录、视频监控、现场勘查及扣押清单、取样、称重、封装笔录及相应的鉴定意见等的证实,足以认定。第二,根据鉴定、称重情况和《非法药物折算表》,1.李某端贩卖毒品的数量为MDMA片剂8000粒(2271.26克,折算为1135.13克海洛因)和0.37克含尼美西泮(硝甲西泮)的片剂;2.肖某贩卖、运输MDMA片剂1500粒,飞仔1000粒,并用于制售开心水;运输飞仔860粒;贩卖制造300包开心水(约300克);贩卖、运输MDMA片剂2500粒,飞仔1000粒,总计折算海洛因约673克。3.傅某雨贩卖、运输MDMA片剂2500粒,飞仔1500粒,并用于制售开心水;运输飞仔860粒;贩卖制造300包开心水(约300克);贩卖、运输MDMA片剂8000粒(2271.26克,折算为海洛因1135.63克。),飞仔3000粒(510克),总计折算海洛因约1596克。4.简某贩卖、运输MDMA片剂1500粒,飞仔1000粒,并用于制售开心水;贩卖“开心水”80包(约68克);贩卖、运输“开心水”100包(约100克);贩卖“K粉”147克,总计折算海洛因约286克。5.房某敏贩卖MDMA片剂2500粒,飞仔4500粒,总计折算海洛因约为355克。6.白某涛运输MDMA片剂1500粒,飞仔1000粒;贩卖MDMA片剂1000粒,飞仔500粒;运输飞仔860粒,总计折算海洛因约为355克。7.傅某海贩卖“开心水”160包(约148克);贩卖MDMA片剂5500粒、飞仔2000粒(未遂),总计折算海洛因约为855克(其中未遂约为781克)。第三,为保持全案量刑平衡,建议改判肖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改判房某敏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应依法予以维持。第四,一审判决中关于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简某、肖某、原审被告人傅某雨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上诉人白某涛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期间,上诉人简某、肖某与原审被告人傅某雨商议合伙制作贩卖“开心水”(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尼美西泮成分的粉末,俗称“开心水”)赚钱。20179月底,傅某雨通过上诉人房某敏联系贩毒人员陈德(另案处理)购买制作“开心水”所需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1500粒和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俗称“飞仔”)1000粒,之后安排房某敏和上诉人白某涛一起到东莞帮其购买毒品,白某涛驾车将毒品带回惠州交给傅某雨,傅某雨制作“开心水”,白某涛帮助傅某雨分装“开心水”,之后二人驾车将剩余的MDMA片剂和“飞仔”、220包“开心水”带回上高并交给简某、肖某制作、贩卖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傅某雨、白某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明:白某涛工商银行账号62×××13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929日,傅某雨用账号61×××76跨行汇款43000元至白某涛尾号9313工行账号后,白某涛通过卡取了43000元。经白某涛指认确认“这笔钱是傅某雨转给我用于购买毒品的。”

2)傅某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经傅某雨指认确认:①傅某雨20171021日收到“海古叼”4000元转账是用于购买50包开心水的部分毒资;②2017101日傅某雨带了500包开心水同白某涛一起回上高,交给简某和肖某,贩卖后2017105日收到由“绚丽的花”转入的毒资12000元;③傅某雨于2017822日花费698元购买用于打磨MDMA片剂的机器,后来给了简某。

2.指认、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及相应同录视频(存储于移动硬盘),证明:①201943日下午,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到达温馨99酒店旁,经傅某雨指认:上高敖阳街道学园路752单元2202室房屋(绿色防盗门)为交毒品的出租屋;同时指出201710月其在该出租屋内将制毒原材料给了简某;②201943日上午,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到达温馨99酒店旁,经简某指认:上高敖阳街道学园路752单元2202室房屋(绿色防盗门)为其2017年租住的房屋。

2)白某涛的辨认笔录,证明:白某涛辨认出傅某雨、房某敏、肖某、简某。

3)房某敏的辨认笔录,证明:房某敏辨认出陈德、傅某雨、白某涛。

4)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出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傅某雨。

5)傅某雨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雨辨认出了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肖某;辨认出了白某涛、简某、房某敏、陈德、“毛吊”朱鹰。

6)简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简某辨认出傅某雨、白某涛、肖某。

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傅某雨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左右,其就认识房某敏,他当时吸毒,他带其去深圳和陈德吃过饭、喝过茶,并建立了联系。2017年下半年开始,其通过微信从陈德那里购买飞仔。

其和房某敏一共购买了三次毒品,白某涛一共帮其拿了三次货(毒品)。20179月底,房某敏和白某涛一起去长安帮其拿了一次毒品。20181月,其和白某涛、房某敏一起到虎门××铁××附近拿了一次毒品。20186月,其给了白某涛一个号码,让他到李某端那里拿了一次毒品。白某涛三次帮其买或拿毒品,问其是不是拿“K粉”,前两次其没告诉他实情,最后一次问其,让他拿的是不是麻古?其告诉他是飞仔,是台湾进口的一种治疗精神疾病药品,不是麻古,不是毒品。其没告诉他其买飞仔的用途。房某敏知道其购买摇头丸和飞仔的目的。

201789月,简某到惠州来找其,其当时有20多万元现金。其给了他7万多元的MDMA片剂和飞仔,是用来做开心水的,做出成品后大约可卖到14万元左右。其没有跟肖某商议,其先跟简某商议,后来简某说了肖某的情况其也认可了,其负责毒品原料的采购,简某和肖某负责制作销售。后来其陆续通过大巴车或自己开车带一些制毒原料回上高县,每次四五万元的原材料,多数是其在垫钱,要么从合伙赚的钱里出。肖某会拿其应得的那份钱去赌博,然后告诉其钱赌掉了,最后其算了下,自己差不多亏了二三十万元。肖某答应会补20万元给其,但至今没有补给其。简某老是讲没收到钱,其就没再理简某了。其和简某、肖某合伙制作开心水从广东这边买了多少原材料过来其记不清了,每次58万元,通过大巴车托运两次,其自己驾车送过来有四五次,一共有3050多万元的原材料。

第一次是20179月底,简某通过微信联系其说上高这边需要四五万元的MDMA片剂和飞仔。其就找到房某敏说上高那边有人要东西,其用房某敏的手机开免提打了陈德电话,电话里和陈德谈好要拿1500MDMA片剂、1000粒飞仔,价格是41000元(其中MDMA片剂18元一粒,飞仔17元一粒)。其把购买原材料的4万余元打到白某涛工行卡内,要白某涛取钱,和房某敏一起去东莞拿货。其叫房某敏坐班车到东莞长安找白某涛,具体交易地点、方式其不知道。当天房某敏坐班车回了惠州。101日,白某涛开了车到惠州找其,他背了一个包,包里装了1500MDMA片剂、1000粒飞仔。其拿了600多粒MDMA片剂,34百粒飞仔,用研磨机按MDMA片剂3、飞仔2的比例进行混合研磨,然后用冬虫夏草的袋子进行分装并封口。其当时叫白某涛帮忙,他将称重约为1克左右的药装好袋,其用塑封机封好。当时白某涛问其这是什么,其告诉他这就是开心水。其用黄色茶叶盒装好,一共分装了220包。当天其坐白某涛的车,把剩下约900MDMA片剂、约600粒飞仔和220包开心水一起带回了上高。之后其在上高县城找到简某、肖某,把220包开心水和剩下的原材料全部给了简某、肖某(当时在里面睡觉)。因为之前其和简某、肖某说过赚了钱之后除去本钱后利润三人平分。几天后,简某给了其四五万元,其和白某涛一起开车回到了惠州。

其和所有人谈毒品相关事情只通过微信电话或者视频,不会用打电话等其他方式。其和白某涛、房某敏联系购买毒品只会通过微信电话联系,所有交易都是通过现金交易。

其开始以为其制作的开心水里面有K粉成分,后来经过专业机构鉴定,里面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成分。其做出来的开心水1克的成本是80-100元,也是这个价格给简某、肖某,简某他们卖出去的价格是180元到2201包,1包大约1克左右,市场上玩开心水买到手的价格是400-600元。

2)白某涛的供述和辩解:20179月底,傅某雨叫其帮他拿东西,转了4万多元至其工行卡上,并告诉其房某敏会到东莞长安找其。其和房某敏之前就认识,有他的微信,通过微信说好了接头的地点。房某敏坐汽车从惠州到了东莞长安汽车北站,其中午11点半开车从公司出发,途中取了傅某雨转给其的钱,银行的人帮其用一个纸袋子装好了。12点左右在长安汽车北站接到房某敏并和他吃了快餐,饭前在车上时房某敏用手机和别人联系,其听不懂。13点左右,房某敏就叫其开车到健益天地附近的路边找他朋友拿飞仔,其开车和他到了那里。之后对方开了辆白色的路虎过来了,房某敏叫其把车停在这辆车后面,其从背包里拿出来刚取的4万余元给了房某敏,房某敏拿了钱后下了车,到路虎车上去了。几分钟后房某敏手上拿着一个塑料袋(灰色)下来,是包好的药,并上了其的车。其把房某敏送回汽车北站,他自己坐车回去了。晚上,其把东西拿给了傅某雨。当晚,傅某雨将红色包装的白色药丸和另外一种大袋子装的没有包装的白色圆形药丸放在搅拌机里搅拌,具体什么比例配的其不清楚,搅拌完后放在扑克牌上称,约一克左右,然后将扑克牌上的粉末装入冬虫夏草小的包装袋或者小茶叶包装袋,他叫其用封口机帮他封口,封完后用大的茶叶袋子装好。傅某雨数了数量并装入装茶叶的铁盒子或者是一个大一点的袋子内,装好后把东西放进了其双肩背包里面。其和傅某雨花了两三个小时,大概帮他封了三四百包。第二天凌晨,傅某雨和其开了敞篷奔驰车来到了上高,车牌照是江西的。101日下午,到了上高温馨99酒店附近的一间出租屋,傅某雨和简某、肖某三人在客厅说话,用的江西话,其听不懂,就在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双肩包就放在客厅一张单独的沙发上,东西是他们自己拿。在上高期间,其一直住在这出租屋的客厅内。105日其和傅某雨离开了上高回到了惠州。离开前的一个晚上,其和傅某雨去了宜丰的一个农村房子里面玩了几个小时,期间其喝了宜丰人兑过的水,喝完之后,晕乎乎的,轻飘飘的,会随着音乐跳舞,傅某雨也喝了。凌晨其和傅某雨回到出租屋内,傅某雨将其包内剩余的东西全部给了简某和肖某,傅某雨有没有收钱其不清楚。

傅某雨叫其帮他拿的药叫飞仔,是治精神病的药,是红色塑料包装袋的,药是什么颜色其不清楚。201710月和20181月两次拿的货,在傅某雨家打开看到袋子里面除了红色包装的药,还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药丸,圆圆的,傅某雨跟其说是麻古。

其和房某敏一起拿过两次毒品。其过于相信傅某雨,傅某雨让其带什么东西其就帮他带,在此过程中其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或者钱财。其帮傅某雨是因为其和他是大学同学,20113月其到惠州找工作,吃住都在他家,其帮他心甘情愿。

3)房某敏的供述和辩解:20173月,傅某雨叫其一起去深圳兜风,其坐他的一辆红色小轿车到深圳龙华,他联系了陈德,其、傅某雨和陈德的一个朋友在龙华区边上的大排档吃了饭,饭后陈德给了傅某雨两包红色包装的开心水。其和傅某雨之后回到了傅某雨家门口的位置,其下了车后自己打车回了其出租房,回家路上,傅某雨分了一包开心水给其。过了两三天,其掺在可乐里喝掉了。

20179月底,傅某雨发微信语音给其,让其问下陈德,要买MDMA片剂和飞仔,其答应后通过微信电话联系陈德,谈好了价格,其就告诉傅某雨。一天之后,傅某雨发微信给其,让其去广东东莞找白某涛,和白某涛一起去拿毒品,其就叫傅雨晨联系上家另外买8包开心水,其自己出钱。其从惠州坐班车到东莞长安,白某涛开了一辆别克小轿车在车站接到其,吃了快餐。其通过微信联系了陈德,约定了交易地点。其告诉陈德白某涛的车牌号,等了几分钟,一辆白色路虎车开到其车前面。白某涛拿了一个装了三四万现金的塑料袋给其,其就拿了钱下车上了路虎车后座,车里除驾驶员外,副驾驶也坐了一个人,其就把钱拿给坐副驾驶的人,这个人从副驾驶脚垫位置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给其,还给了其红色包装的8包开心水。其拿了货就下车上了白某涛的车,白某涛开车走了十几米停下来后其就下车了,白某涛就开车走了,其就自己坐班车回了惠州。之后其把8包开心水喝掉了。这次交易是傅某雨联系的,具体金额和购买的毒品品种其不知道。傅某雨和其微信聊天购买毒品都会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说。

2015年其通过傅某雨认识了白某涛。第一次帮傅某雨购买毒品的毒资是傅某雨给钱给白某涛,让其找白某涛拿钱。其和白某涛见面之后,白某涛没问钱是拿来买什么东西的。白某涛知道这个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

开心水主要含有什么毒品成分、一包多重、价格多少其都不知道。

这次交易其没有获利,来回坐车的路费还是其自己出的。其帮傅某雨联系购买毒品是因为其在网上借了钱,到期要还,其就找傅某雨借,他会借给其,偶尔会拿包开心水给其玩,有时候出去玩或者在他家玩的时候吃住都是傅某雨负担。

4)简某的供述和辩解:2017101日,傅某雨和白某涛开车从惠州来到上高。白某涛背着一个黑的双肩包,里面装着500多包做好的开心水,拿到其和肖某租住的地方。傅某雨把白某涛留在其这里,自己拿了几十包开心水和黄剑出去宜丰玩了,临走告诉白某涛不准赊账,当晚毛吊拿了200包,肖某收的钱,每包180元。但是钱没付清,具体给了多少钱要问肖某,其不清楚。第二天晚上,海牯买了70包还是140包,其记不清楚了,钱是傅某雨收到,具体多少钱其不记得了,但是钱收清了,还有100包是吉安一个叫曾明的拿的,是其打电话联系的,但是没有付钱,说晚一点付,过了这几天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被吉安抓去强戒了。还有一些被肖某送人了。按正常的,其和傅某雨、肖某的利润分成是,傅某雨出钱买开心水,500包,一包卖200元,共计10万元,傅某雨拿走7万元,其和肖某每人分1.5万元。这次傅某雨只拿到了3万多元,本钱都没回来,其没有拿一分钱,肖某不清楚,肖某经常拿着收回来的钱去赌博,输掉了就说没收到钱。毛吊是肖某介绍的,肖某说毛吊没有付清钱,最后不了了之,为此傅某雨和肖某差点在其出租屋里打架,最后傅某雨是带着气回惠州的。“毛吊”是肖某的徒弟,在宜春卖开心水、冰毒。

白某涛在其出租房期间,其没看到白某涛收钱,但是他们来的第二天,其吃了晚饭来到其出租房,看到茶几下面有70多包开心水,当时傅某雨和海牯在谈买开心水的事,白某涛也在旁边,是傅某雨收的钱。2017105日傅某雨和白某涛返回惠州前,把剩下的开心水应该给了肖某吧,反正没给其。傅某雨带回来的开心水不是其订购的。

20185月底谢振宇联系购买的20包开心水,610日傅某海卖给其的100包开心水,719日谢振宇联系其购买的60包开心水,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净重0.8g-1.1g/包,其后面知道里面含有冰毒。开心水价格是400-500/包。

5)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01769月间,其知道龙安达打游戏机中了大奖,那段时间其和傅某雨、简某在合伙做开心水生意,有时资金跟不上,其和简某、傅某雨商量找龙安达借钱去广东进货做开心水。一天其和简某在一起的时候跟龙安达说要他借20万元给其做开心水的生意,但是没有谈合伙的事,他答应了。那时其联系了宜丰一个外号叫文文的朋友买K粉,当天龙安达借给其20万现金,还拿了几千元现金给其用,接着其打电话给文文叫他过来拿钱,文文过来后拿了钱就走了。这20万元是其、傅某雨、简某一起借的,过一两个月就还了,主要是其和简某还的,一共还了将近30万元。文文是在宜丰一个叫刘丹的人手中拿货,后来刘丹出了事就没有拿到货,文文通过支付宝转了一部分钱给其,其还去宜丰找他拿了部分现金,最后在三个月时间内,文文一共给了其大概30万元。

其制作开心水的过程是:其从傅某雨手中拿到MDMA片剂和飞仔之后,在自己家中按照MDMA片剂和飞仔3.5:1.5的比例(点粒数)混合后放在果汁机中打碎,打碎后放在一次性的垃圾袋中,拿给了朱鹰。开心水的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净重0.8g/包,其不知道里面含有什么毒品。开心水价格是400-500/包。

(二)傅某雨贩卖、运输毒品,房某敏、白某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113日晚,傅某雨通过房某敏联系陈德购买1000粒MDMA片剂和500粒“飞仔”用于制售“开心水”,并于次日凌晨4时许,与白某涛、房某敏共同前往广东东莞虎门××铁××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开车将毒品带回其惠州家中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傅某雨、白某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明:白某涛工商银行账号62×××13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114日,傅某雨通过尾号1133工行账号手机银行网转2万元至白某涛尾号9313工行账号后,白某涛通过ATM机分4次将该2万元取出,经白某涛指认确认称“这笔钱是傅某雨转给我的,用于购买毒品的。但当时我确实不知道用来购买什么东西”。

2.辨认笔录

1)白某涛的辨认笔录,证明:白某涛辨认出傅某雨、房某敏。

2)房某敏的辨认笔录,证明:房某敏辨认出陈德、傅某雨、白某涛。

3)傅某雨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雨辨认出白某涛、简某、詹树敏、陈德、房某敏。

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傅某雨的供述和辩解:简某联系其,要其带点开心水原材料回上高,其就找到房某敏,要他联系陈德买点毒品原材料带回上高。房某敏用手机联系了陈德,电话里谈好要1000粒MDMA片剂、500粒飞仔,价格是2万多元,第二天早上去拿货。这天房某敏在其家住,晚上白某涛也在其家。第二天上午,其和房某敏、白某涛去东莞拿货,其开简某的奔驰敞篷车,车牌赣C×××××,白某涛开自己的别克车带着房某敏跟着其后面。两辆车就一起走高速到了虎门,拿货地点是虎门高铁站往前的汽车市场,在一个4S店看到陈德,其就停车,把现金3万多元给了房某敏,房某敏就下了车,把钱给了陈德,陈德步行到白某涛车边,提着黑色的袋子给了房某敏。其看见陈德把东西给了房某敏后就把车往前开了等他们,后来房某敏就把拿过来的货放在后备厢,白某涛就回东莞长安了,其和房某敏一起回惠州了。这次在陈德处拿了1000粒MDMA片剂、500粒飞仔,这些药放在其家里,到了过农历年放假的时候,其开敞篷奔驰车把这些药带回了上高给了简某,当时好像詹树敏在场,之后其就回家了。其和白某涛提到过这是MDMA片剂,而且做的是开心水,他知道这些是毒品。房某敏知道是毒品,有时候其会免费给一些开心水给他玩,一共加起来给了他十多包,开心水能卖到四五百元一包,批发价大概是200元一包。

其记得是通过其工商手机银行尾号1133的工行卡转钱给白某涛的,白某涛去ATM机上取的现金。其和白某涛大金额交易次数不多。通过对其手机银行查询,20171145:04转账给了白某涛20000元,应该就是这笔,因为凌晨5点转账给白某涛2万元只有这次交易。这笔毒品交易,房某敏没有从其这里拿回扣。这次交易是其通过房某敏手机和陈德视频聊天谈的价格,MDMA片剂是15/粒,飞仔是12/粒,一共是21000元左右。

2)白某涛的供述和辩解:2017114日,其去惠州找傅某雨玩,半夜2点左右房某敏过来了,三人吸食了一点K粉,K粉是傅某雨的。四点左右,傅某雨转了2万元到其工商银行的卡里,其和白某涛、傅某雨三人开了两辆车一起去取了钱,其把傅某雨转给其的钱全部取出现金给了傅某雨。三人从惠州出发去虎门,傅某雨说要其跟他去拿下东西,要开两部车,一部是其的粤B×××××的别克车,房某敏坐其的车,一部是奔驰敞篷车,江西车牌,傅某雨开着。第二天早上大约7点到了虎门,具体地方其不知道,傅某雨开车在前,其开车在后,相隔一两公里,到了虎门,傅某雨停了车,其把车停在马路边上。傅某雨联系了一个男的步行过来把东西给了房某敏,房某敏拿了一个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上了其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是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重量不到一斤,东西给了傅某雨,没有当其面拆开,其不知道里面有没有飞仔。后来傅某雨告诉其那是飞仔,是治疗精神病的。

3)房某敏的供述和辩解:20171027日,其在傅某雨家里玩游戏,白某涛也在,傅某雨要其联系陈德,其找到陈德微信发了语音电话给他,其开了扩音器,谈好了价格MDMA片剂1000粒,15元一粒,飞仔500粒,12元一粒,一共是21000元。傅某雨拿出一克左右K粉出来让三人吸食了,吸食完后三人又打游戏。凌晨四点左右,陈德告诉其可以去拿货了,交易地点在虎门××铁××附近。凌晨五点,傅某雨叫其和白某涛一起去拿毒品,傅某雨开了一辆奔驰敞篷跑车,白某涛开一辆别克车跟在后面,其坐在傅某雨副驾驶位置。早上6点左右,其和傅某雨先到了交易地点,之后白某涛也过来了,过了十几分钟,陈德走过来了,其就从傅某雨手里接过一个公文包,里面有21000元现金。其下车后走到陈德那里,从公文包里拿了21000元现金给了陈德,陈德给了其一个塑料袋,里面是MDMA片剂和飞仔,其直接把这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在傅某雨的公文包,然后上了白某涛的车,白某涛开车几分钟后到了傅某雨车前,其拿了装有毒品的公文包下了车,傅某雨说放在后备厢,其就把装有毒品的公文包放在他的车的后备厢并盖上,傅某雨就开车上了高速,在半路的时候傅某雨说他要回江西,并且叫白某涛送其回去。其坐白某涛车子回到惠州,白某涛去了傅某雨家中。白某涛知道当天拿的是毒品。

傅某雨平常和其联系购买毒品都是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说。这次交易其没有获利。其帮傅某雨联系购买毒品是因为其在网上借了钱,到期要还,其就找傅某雨借,他会借给其,偶尔会拿包开心水给其玩,有时候出去玩或者在他家玩的时候吃住都是傅某雨负担。

(三)简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5月底,谢振宇(另案处理)向简某联系购买20包开心水,简某与上家联系好后安排汤某(另案处理)取货、分装并交给谢振宇安排的人,谢振宇向简某支付了4300元毒资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简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移动硬盘4.18话单),证明:简某(180××××0207)在20185月底多次与傅某海(158××××8999182××××3641)通话联系;简某与汤某182××××9922经常联系。

2)汤某(182××××992220183月至8月的通话记录,证明:汤某与简某(130××××7333)在3月、4月通话特别频繁。

3)傅某雨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经傅某雨指认确认,2018227日帮简某购买开心水包装袋的转账153.66元记录。

2.指认、辨认等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929日,漆某带领侦查员到达上高县敖山村郑家超市对面一栋出租房二楼,指认了201845月份,其与汤某、古某先后两次在此分装毒品开心水时的具体地点。

2)简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简某辨认出傅某海、谢振宇、汤某、晏某、古某、漆某。

3)古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古某辨认出简某、傅某海、汤某、龙安达、漆某。

4)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漆某辨认出汤某、古某。

5)陈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2辨认出简某。

6)傅某海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海辨认出简某、方强。

3.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的一天21时左右,简某打电话叫其到上高县给他,其走到游戏室后,看见古某、龙安达、简某的妹妹、王剑的妹妹四个人在里面,他们给了其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子,其准备把袋子提走时接到简某的电话,他让其不送东西了,让其去买点水果,其买了水果后,简某开了一辆奥迪车过来,其把水果送到了他车上,简某就开车走了。

2)证人古某的证言,证明:20185月中旬,其在敖山村××游戏室内玩手机,汤某开门进来,手里拎着一个袋子进了其卧室,把其叫进去。他从厨房里拿了一个布袋子,里面放着封口机和一些空的小袋子,汤某把布袋里的称、封口机、扑克牌(用来刮毒品)拿出来之后,又把漆某叫进来。汤某把袋子打开,里面有一个透明包装袋,装着100多克开心水、一副扑克牌、几百个小包装袋、电子秤。汤某把大包装拆开,先把一张扑克牌放在电子秤上称,去皮,然后从大包里铲出一点开心水,连扑克牌一起放在电子秤上称,漆某负责把称好的开心水装进小包装袋,每袋约1.4克,其就负责把装好开心水的小袋子封口,再把封好的小包开心水点数。分包的时候,简某打了电话催汤某快点,大约过了40分钟,把一大包毒品开心水分成100多包,漆某拿了半包,汤某拿了几包作为辛苦费(分包毒品),其没有拿,汤某把剩下的100包开心水全部拿给简某了。这次的毒品是简某提供的货(毒品),卖给谁其不知道。用完后汤某就把这些分包工具放在其卧室的衣柜里。

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汤某又来到游戏机室,走进其卧室,要其和漆某抓紧帮他分包,他赶时间,过程和第一次一样,每一小包重1.1克,共计30包。做的过程中,简某打了电话给汤某让他快点,买家在催,弄好以后,汤某把包装好的开心水拿去给买家了,漆某告诉其他认识这个买家,要去找这个买家,要两包来玩。

大约过了2个星期的一天晚上,汤某和他女朋友邹琴一起进来的,他把其叫到卧室里说“快点,快点,等下搞慢了会讲。”汤某从其衣柜里把分包工具拿出来,把漆某叫到卧室,分工和上次一样,汤某负责称,漆某负责装,其负责封口。分包过程中,简某打电话来催,汤某和邹琴都接了简某电话,邹琴还用汤某手机给简某回了微信,后来简某把汤某电话给了买家,买家也打了汤某电话催,用了不到1小时分出25包,还剩下一些没有分包,汤某和邹琴拿着分好包的毒品出去了,过了一会又上来了,把剩下的大包的开心水又分了几包拿下去了。这次分包是1克左右一小包。分包的毒品是开心水,是简某拿给汤某的,卖给了谁其不知道,大约20多克。

和简某一起合伙做毒品生意的还有傅某海、龙安达、肖某。

开心水只有粉末状的,里面含有冰毒成分,一包大约1克,500元左右。

3)证人漆某的证言,证明:20185月的一天晚上,其来到敖山一个游戏机室里玩,古某叫其进去他卧室,其看见汤某坐在床上,床前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放着一个透明袋子装着的开心水、秤、封口机、还有好多个印有图案的小袋子,汤某说:“我和古某搞不赢,你要来帮我。”其就留下来了。汤某把开心水分成一克,其把分好的开心水装在小袋子里,古某把装有开心水的小袋子用封口机封好,封好后汤某开始点数,有70100包。汤某用一个黑色的大袋子把这些小包的开心水装好,拎着离开了游戏机室。分装的是开心水,白色中透点红色的粉末状物品。分装过程中,汤某一共接了45次电话。分装完后,汤某让古某收拾下,古某就把这些东西放在卧室的衣柜里面了。

隔了几天,晚上9点左右,其在游戏机室外面大厅玩手机,汤某进来了,手里拎着一个黑色的袋子,然后和古某一起进了卧室。过了几分钟,汤某叫其进去卧室把门锁住了,又让其帮他分装大包开心水,流程和前几天一样的,他用秤称好,其把称好的开心水放到小袋子里面,古某负责把装好的开心水封口,这次做了十几到二十包的样子,之后汤某从里面拿了几包出来兜到身上,把剩下的装在一个黑色的大塑料袋里面拎走了。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在青阳桥那边上开正天音响的老板詹树敏,还有简某一起做开心水,有一辆黑色吉普指南者的车子。之前在温馨99那里租了房子,从广东进原材料做开心水。现在可能是在詹树敏家做开心水,在外国语边上。其和简某是通过龙安达联系的。其亲眼看见他们做开心水,有简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还有简某的女朋友,还有一个女的,时间是在2018年过年前半个月左右。

4.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1)简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52716时许,谢振宇发微信视频给其,问其要20包开心水,其就找到傅某海说谢振宇要开心水。其到了傅某海那里,并看到左聪也在那里拿开心水,得知其和左聪是同一个下家。其听谢振宇说左聪从傅某海那里拿了一大包开心水,左聪在自己敖山村租房里打了几十包水,剩下的开心水又还给了傅某海。左聪先拿了货给谢振宇,谢振宇和其关系比较好,得知情况后就先不要左聪的20克开心水,左聪就把20克开心水又退给傅某海。之后傅某海发微信给其说开心水到了,要其去拿,其当时在家,就发微信要汤某去上高县敖阳街道人民路农贸市场步行街民贵园YZ公寓楼下等,找傅某海拿20包开心水,傅某海会要左聪送到公寓来。汤某在公寓楼下等到了左聪,他们相互认识,左聪就把20克左右未分包的开心水给了汤某。汤某就把货拿到了敖山村游戏机室,并与古某把这一大包开心水分成了20包。汤某分好后拿给了晏某,晏某就把这20包开心水给了谢振宇。谢振宇通过微信转了4300元给其,其说其不赚钱,又通过微信退了300元给谢振宇,接着其支付宝付了3500元给傅某海,傅某海叫其帮他付500元给一个外号叫棉花的人,这500元是他欠棉花的麻古钱。

20185月底谢振宇联系购买的20包开心水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净重0.8g-1.1g/包,其一开始并不知道里面啥成分,后面才知道里面含有冰毒成分。价格400-500/包。

2)傅某海的供述和辩解:20185月底,其卖给简某20包开心水,这些开心水的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什么毒品其不晓得。

(四)傅某雨、肖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白某涛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6月,肖某告知傅某雨需要飞仔制作开心水,傅某雨与上线联系好后安排白某涛到东莞将购买的860粒飞仔带回惠州,并安排白某涛通过长途客车从惠州托运至上高肖某处,由肖某把MDMA片剂和“飞仔”按一定比例制作了300包开心水销售给他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傅某雨转账记录,证明:经傅某雨指认确认,20186171424分,分2次转账给“佬娣(*国端)”共18000元,这些钱用于购买飞仔1000粒,由白某涛一个人从李某端手里拿货;2018621日转账1000元给“佬娣(*国端)”,是傅某雨从李某端手里购买1000粒飞仔的尾款。

2)手机通话记录及证明1份、移动硬盘存储通话记录数据等,证明:肖某(187××××5556)自20183月至8月的通话记录显示,肖某与傅某雨(183××××9399)通话较频繁,其中3月、6月、7月通话较多。

3)傅某雨(183××××9399186××××1677)、白某涛(134××××6550)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等,证明:①傅某雨手机号码183××××9399186××××1677,白某涛手机号码134××××6550均系用其本人身份信息登记;②傅某雨(183××××9399)自2018320日至20187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傅某雨(186××××1677)自201821日至20187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白某涛(134××××6550)自2018320日至2018730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傅某雨(183××××9399186××××1677)与白某涛(134××××6550)在20186142次、6171次、6181次、6191次、6211次、6224次、6232次、6241次、6251次、6281次、6292次、712次、724次通话(2018614日至72日之间通话较为频繁);③傅某雨(183××××9399)与肖某(187××××5556)在20186132次、6183次、6271次、733次、772次、7122次、7211次、7231次通话(2018613日至723日通话较多)。

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1)傅某雨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雨辨认出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肖某;辨认出李某端、李某2、白某涛、“毛吊”朱鹰。

2)白某涛的辨认笔录,证明:白某涛辨认出傅某雨、李某端。

3)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2辨认出傅某雨。

4)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出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傅某雨。

5)指认笔录及相应同录视频(存储于光盘),证明:2018929日肖某现场指认了在上高县金色家园小区51单元501室自己家中制作开心水的地点,并指出其在家中客厅茶几上,用榨汁机把MDMA片剂和飞仔打碎,充分混合制造毒品开心水,做了200多克的开心水,做完后将制毒用的榨汁机丢弃在垃圾桶。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肖某住处搜查出的制毒工具照片等,证明:2018929日,侦查人员从肖某位于上高县金色家园小区51单元501室的住处客厅茶几抽屉中搜查出一圆柱体状蓝色研磨机并予以了扣押。经肖某指认确认,该物品系其用来把毒品MDMA片剂和飞仔碾碎、混合制作开心水的制毒工具。

3.电子数据

上高县公安局上公(网安)勘[2019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报告(存于移动硬盘418制造、贩卖毒品案/取证报告)等,证明:傅某雨手机(186××××1677)取证电子报告显示,2018621日傅某雨与白某涛(微信昵称“涛”)(zsbjt345784008)有微信聊天记录,且有多次语音通话,白某涛发送的内容还有“粤B×××××别克老凯越”“银色,打着双闪的”“市场门口,车多路窄”,傅某雨回复内容有“停好车”“人家会电话你”等。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傅某雨的供述和辩解:20186月,肖某微信上语音说朱鹰要一批开心水,肖某家里还留有MDMA片剂,就差一些飞仔,要其想办法弄1000粒飞仔。其就用微信语音跟李某2说其要1000粒飞仔,李某2说可以。李某2就帮其联系了李某端,并把李某端的电话告诉其,其就和李某端联系了,李某2帮其谈好了价格17000元。李某2叫其直接把钱给李某端,其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端,当时付了1000元定金。李某2就发了一个位置给其,叫其到东莞长安好世界小学旁边的沙头综合市场去拿毒品,因为其工作走不开,其就叫白某涛去拿,他在东莞长安上班,其就把李某端的电话给了白某涛。下午五六点钟白某涛就过去拿东西,之后白某涛给其发了一个信息,表示拿到了东西,其就把剩下的16000元转给了李某端。白某涛隔了一两天才过来惠州,晚上把860粒飞仔给了其,当晚放在其家里。当时刘俊杰和两个男的来惠州玩,住在其家里,其准备让刘俊杰带860粒飞仔回上高,但刘俊杰不带。第二天其就让白某涛到惠州四角楼老彭饭店发大巴车带回上高,飞仔是用一个白色的泡沫箱子装的,里面放了一些水果。收件人名字写的是肖某老婆刘小姐,电话号码留的也是肖某老婆的电话。当时由肖某提供的存货MDMA片剂加上这些飞仔做了400多包开心水给了毛吊。“毛吊”(朱鹰)从肖某那里拿过开心水,“毛吊”是和肖某联系的。肖某要其不要赚“毛吊”的钱,说按成本价收“毛吊”的钱,“毛吊”要300包开心水,其答应了。因为“毛吊”通过ATM机给其存了3万元,其才给肖某带了860粒飞仔。当时是按1000粒向李某端买的,白某涛去拿的,其数过后发现只有860粒,其问白某涛怎么回事,白某涛说上家说少了几十粒,其应该知道,其也没再去追究。其通过大巴车运输毒品给肖某没有运输的票据。

飞仔经毒品鉴定检测出是尼美西泮成分,其一般叫飞仔,不知道尼美西泮是什么毒品。制作开心水的步骤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按照3:2的比例混合,放进研磨机进行研磨,然后用称按重量称好分装,其只在2017年国庆节之前在其家里做过一次,其他的都是MDMA片剂和飞仔拿给简某或者肖某,他们会去做。

2)白某涛的供述和辩解:20186月底的一天晚上,傅某雨打电话给其,还有微信跟其说他有水果,叫其帮他拿一下,放在长安某头菜市场门口,他给了其一个号码,要其去拿的时候打这个电话。第二天晚上,其开车到了东莞长安某头菜市场门口打了那个电话说其到了,对方是东莞的电话,是个男的接的,之后对方打了其电话问其在哪里,是不是来拿东西的,其说是傅某雨叫其来拿东西的。其等了10分钟,一个男的走路过来了,东西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大概A4纸那么大,四周包住了,有一斤重,说要其给傅某雨。22点左右,其开车去惠州找傅某雨,开的是别克车,车牌号是粤B×××××,车子是公司老板的。到达惠州是凌晨0点左右,当晚其在傅某雨家里住,把东西给了他,他当着其的面打开来了,里面全是红色塑料包装的药,里面药的颜色其不清楚。傅某雨说这药是飞仔,是治精神病的药,当时还有两男一女在场,是他上高的老乡,女的叫老大。又过了一天的上午10点左右,傅某雨把这些红色塑料包装的药用黑色塑料袋装好,上面压着水果荔枝、李子,连同冰袋放在泡沫箱内,他写了一张纸条贴在箱子上面,上面写了收货人的姓名电话。他要其帮他把箱子送到惠州肆角楼老彭饭店老板娘,其就开其的车送过去,老板娘当时不在,其就拿给了饭店内的一个男的,其也不认识他,跟他说带到上高去。大巴车所在的公司没有给其相关的票据或者凭证。李某端给其多少东西其就拿了多少给傅某雨,其没有拆开过,到了傅某雨家里,傅某雨当其面拆开数了数,还怪其拿少了,其告诉他其又不知道他要多少,李某端叫其带话给傅某雨,东西少了点其告诉傅某雨就是。

其开始不知道帮傅某雨拿的是什么东西,到了傅某雨家里其知道是拿的飞仔。

其和傅某雨是大学同学,之前其到惠州找工作,吃住都在他家,他对其非常好,所以其帮他心甘情愿。

3)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6月上旬,朱鹰联系其,叫其帮他找点泡的(指毒品开心水),其答应了,并且告诉他,其联系好傅某雨,他们自己去谈价格。接着其就联系了傅某雨,告诉他朱鹰要买毒品,并叫他们自己去谈,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隔了两三天,傅某雨告诉其说他自己会带货回上高。端午节的时候,傅某雨开了自己那辆红色小轿车到了其小区门口,给了其600粒左右的MDMA片剂、600粒左右的飞仔,叫其去制作并且说朱鹰会来拿。第二天其在金色家园车库内制作成品开心水,做了2个多小时一共做出了260包左右的开心水,做完之后其自己试了一下,感觉效果不行,就联系了傅某雨,告诉他做出来的开心水没有效果,傅某雨说先卖给朱鹰再说。当天其和朱鹰在其楼下交易的,其把成品给了朱鹰,具体交易多少钱其不知道,他直接和傅某雨联系的。隔了一个星期左右,朱鹰联系其说从其这里拿走的成品开心水没有效果,他卖出去的货收不到钱,就打电话说其骗了他,其说毒品先放他那里,等下批货到了之后再补给他,朱鹰就一直不肯,其和朱鹰就一直因为这个事情争吵。

20186月下旬,朱鹰再次叫其帮他找一点泡的,其就联系了傅某雨,具体怎么谈的价格其不清楚。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傅某雨联系其说制作开心水的原材料会通过班车运输过来,叫其到上高县车站去接货,接货人写的是刘小姐,留的是其老婆的电话188××××3220。第二天其和老婆吃晚饭时,接到班车电话,叫其去武吉高速路口接货,其开车到了高速路口接到了货,是两个白色泡沫箱子。其把货放在家里,到家后打开看了,每个箱子中间放了用胶布粘好了的塑料袋,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的是860粒左右的飞仔,还有水果。当晚其在家用水果搅拌机制作成品开心水,做了4个小时左右,一共作出370多包左右,接着其又用胶原蛋白掺在里面一共做出400包左右,MDMA片剂全部用完了,其自己留了40多粒飞仔自己吃。第二天凌晨,朱鹰打电话给其说他马上到上高,商量在上高县自来水厂边上的停车场附近交易,其把400包成品给了朱鹰,他就走了,具体交易多少钱其不知道,他直接和傅某雨联系的。朱鹰购买毒品其没有赚钱。

(五)傅某海贩卖毒品,简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6月,胡某向简某联系购买100包开心水,价格为2万元,之后简某在上高县卡西纳酒店门口从上诉人傅某海处购得100克开心水,随即安排人员分装、运输至南昌交给胡某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高县公安局上公(网安)勘[2019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报告(存于移动硬盘418制造、贩卖毒品案/取证报告/20190320102256_html)等,证明:简某(180××××0207)取证电子报告显示,手机通讯录中存有“ABC”即(傅某海)的手机号码(158××××8999187××××5999189××××2628189××××2115);通话记录中显示2018616日、17日多次与傅某海(158××××8999)通话。

2.指认、辨认等笔录

1)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同录光盘等,证明:2018929日,漆某现场指认了上高县敖山村,从上饶银行旁边小路进去,郑家超市对面一栋出租房二楼,该地点为汤某、漆某、古某先后两次在此分装毒品开心水。

2)简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简某辨认出傅某海、苏某、汤某、肖某、胡某、方强、古某、漆某。

3)古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古某辨认出简某、傅某海、汤某、漆某、方强。

4)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漆某辨认出汤某、古某。

5)方强的辨认笔录,证明:方强辨认出简某、古某、漆某、汤某。

6)傅某海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海辨认出简某、方强。

3.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845月的一天晚上9点,其在上饶银行遇见“方猪”问其借小车,并让其到敖山游戏机室内坐一下。其步行至游戏机室内,刚打开门就看见古某,古某就让其发条信息给简某说“做好了。”其问他做好了什么,古某没说,于是其发了一条微信信息给简某,告诉他做好了,发完信息后,其就坐方猪的车走了。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6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简某,之后成为朋友,其会联系他买毒品。其从简某手中一共购买过4次K粉或者开心水。第一次是20185月中下旬,从简某手中购买了135包开心水,支付了26000元。这次是一个司机送过来的。第二次是20185月底,从简某手中购买了一百克K粉,价格为2万元,是简某的一个弟弟(晏某)送过来的。第三次是20186月上旬,从简某手中购买了一百包开心水,一共是2万元。是两个人送来的。第四次是20186月中旬,从简某手中购买了200克K粉,一共是四万多元钱。这次送货的是第一次送货的司机。简某的微信名是“简先生”,简某送货的司机微信名是“***办证***”。

20186月上旬,其微信联系简某,准备从他手中购买100包开心水,谈好价格是200元一包。之后的一天,简某微信告诉其说,司机会把开心水送过来,一共是103包。傍晚时,司机发微信给其说到了,其就从他手中接到一个食品盒,盒子里面是用玛卡包装袋打包好了的103包,这次其一共付了2万元钱。开心水是白色粉末里面还有其他颜色,可以直接掺到饮料里面喝,喝完会头晕。

3)证人古某的证言,证明:其帮汤某在敖山游戏机室内一共分包过两次毒品开心水,第一次是20185月,其正在敖山游戏机室大厅玩手机,汤某推门进来,拎着一个袋子进了其卧室,然后把其叫进去,然后他去了厨房,从厨房里拿了一个布袋子,里面放着封口机和一些空的小袋子,汤某把这个布袋子放在其卧室的衣柜里。大约过了20分钟,汤某叫其进了卧室,把门反锁了,拿出布袋里的称、封口机、扑克后,又把漆某叫了进来。汤某负责用电子秤把一大包粉末状开心水分成一克左右,漆某把称好的毒品装在小袋子里,其负责用封口机把装好毒品的袋子封口。分包时简某打了电话催汤某快点,大约过了40分钟之后,把一大包毒品开心水分成100多包,漆某拿了半包,汤某拿了几包,把剩下的100包用袋子装好,汤某亲自把分好包的开心水拎下去了。

大约过了两个星期,一天晚上,汤某和他女朋友邹琴一起进来,把其叫到卧室里说“快点,快点,等下搞慢了会讲”,汤某从其衣柜里把分包工具拿出来,然后把漆某叫到卧室,分工和上次一样,汤某负责称,漆某负责装,其负责封口。分包过程中,简某打电话来催,汤某和邹琴都接了简某电话,邹琴还用汤某手机给简某回了微信,后来简某把汤某电话给了买家,买家打了汤某电话催,用了不到一个小时,差不多分出25包,还剩下一些没有分包,汤某和邹琴、漆某拿着分好包的毒品出去了,过了一会又上来了,把剩下的大包的开心水又分了几包拿下去。这次分包的毒品是汤某拿上来的和拿走的,这次分包的毒品是简某拿给汤某的,大约20多克。

和简某一起合伙做毒品生意的还有傅某海,龙安达和肖某。简某、汤某、卢家敏三个人来其住的地方商量过这个事情。

开心水只有粉末状的,里面含有冰毒成分,一包大约1克,一包500元左右。

4)证人漆某的证言,证明:20185月的一天晚上,其来到敖山一个游戏机室里玩,古某叫其进去他卧室,其看见汤某坐在床上,床前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放着一个透明袋子装着的开心水、秤、封口机、还有好多个印有图案的小袋子,汤某说:“我和古某搞不赢,你要来帮我。”其就留下来了。汤某把开心水分成一克,其把分好的开心水装在小袋子里,古某把装有开心水的小袋子用封口机封好,封好后汤某开始点数,有70100包。汤某用一个黑色的大袋子把这些小包的开心水装好,拎着离开了游戏机室。分装的是开心水,白色中透点红色的粉末状物品。分装过程中,汤某一共接了45次电话。分装完后,汤某让古某收拾下,古某就把这些东西放在卧室的衣柜里面了。

隔了几天,晚上9点左右,其在游戏机室外面大厅玩手机,汤某进来了,手里拎着一个黑色的袋子,然后和古某一起进了卧室。过了几分钟,汤某叫其进去卧室把门锁住了,又让其帮他分装大包开心水,流程和前几天一样的,他用秤称好,其把称好的开心水放到小袋子里面,古某负责把装好的开心水封口,这次做了十几到二十包的样子,之后汤某从里面拿了几包出来兜到身上,把剩下的装在一个黑色的大塑料袋里面拎走了。

4.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1)傅某海的供述和辩解:20186月,当时其和简某、大头(杨超凡)在宾馆里,简某告诉其让其帮他找100包开心水,其打电话给敏那,问他是否搞得到开心水。后敏那打电话说搞得到,约好了交易地点在宜丰和上高交接的一条小路上,其就开了一辆马自达越野车去了接头地点,敏那已经在等了,其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了2万多现金给敏那,敏那给了其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100克左右的开心水,其上车后把这包开心水塞到了一个槟榔袋子里,回了上高。其打电话给简某,约到在上高卡西纳酒店门口见面,大头打电话给其要用车子,其在上高街上接到了大头,开车到卡西纳酒店门口,看到简某开一辆现代车在那里等,简某到其车旁边,其将装有毒品开心水的槟榔袋给简某,就进了卡西纳酒店大厅里坐着玩手机。在其去宜丰拿货的前几个小时,简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了15000元给其,当晚付清了余款。这笔交易简某告诉其让其赚10元一包,其从中赚了1000元。

2)简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6月,肖某联系其,要其帮他找10包开心水,其说有会联系他。6月底,南昌强强发微信给其,问其有没有100包开心水,当时其和傅某海、大头都在宾馆里,其就对傅某海说南昌强强要100包开心水,其回复南昌强强说上高傅某海有开心水,货到了就要付钱,一共是21000元。因为强强说他没那么多钱,就先转给其1.5万元,其同意后,强强通过无卡转账转到其民生银行1.5万元。之后其开车到卡西纳酒店门口和傅某海碰了面,傅某海开了一辆马自达商务越野车,大头坐在副驾驶位置。傅某海从车上直接丢了一个装槟榔的袋子给其,袋子里面装了110克没打包的开心水,可以按照每包1.1克的重量打包100克,傅某海说要早点把钱付过来就开车走了。其就去了金色家园找肖某,肖某用一个红色袋子装走了10克左右,没付钱。之后其开车到了敖山村游戏机室楼下,把剩下的开心水给了汤某、古某,叫他们上去打包。过了一两个小时,其通过微信联系汤某问他是否打包好,他说打包好了,其就开车到了敖山村游戏机室楼下。汤某给了其一个袋子,袋子里面装了100包打包好了的开心水,其在车上又把开心水装到纸盒子里,用透明胶布打包好。接着其联系私人的车司机小况,问他有没有时间去南昌,他说有。其就叫他到其家楼下来拿东西,小况开车过来了,其给了纸盒子,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他,还发了一个位置给他,叫他送到南昌强强手中。第二天其通过支付宝付两笔给傅某海,也就是201861116:48转给傅某海10000元,17:22转给傅某海5000元。2018614日,傅某海跑到其家里要剩下的3000元,其分两次通过支付宝给了傅某海。之后不久强强就被抓了,剩下的钱没有付给其。其自己没有赚到钱,所以也没有给钱汤某,他没有获利。

开心水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净重0.8g-1.1g/包,其开始不知道啥成分,后面知道里面含有冰毒。价格在400-500/包,自己弄出来的重量差不多0.8g-1.1g/包。

(六)傅某海、简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719日,谢振宇向简某联系购买60包开心水,并支付了16800元毒资,简某于次日通过苏某(另案处理)向傅某海联系购买,傅某海在上高县城宣化路附近将60包开心水(约48克)交给了谢振宇安排的人员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简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经简某指认确认,2018719日谢振宇(珠珠)转账给简某16800元用于购买开心水。简某于2018720日转给苏某让其从傅某海手里购买开心水的钱,一共两次分别为10000元和6000元。

2.电子数据

上高县公安局上公(网安)勘[2019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报告(移动硬盘418制造、贩卖毒品案/取证报告/20190320102256_html)等,证明:简某(180××××0207)取证电子报告显示,手机通讯录中存有“ABC”即(傅某海)的手机号码(158××××8999187××××5999189××××2628189××××2115)、苏某(150××××2345);通话记录中,2018616日、17日多次与傅某海(158××××8999)通话;2018630日、71日、719日、721日多次与苏某(150××××2345)联系。

3.辨认笔录

1)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苏某辨认出简某。

2)傅某海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海辨认出简某。

3)简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简某辨认出苏某、傅某海、谢振宇。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8720日,简某到其家里叫其打电话问傅某海有没有成品开心水,要买60包。其打了傅某海的电话,傅某海告诉其要250元一包,一共15000元。2020分左右,简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6000元给其,叫其把15000元转给傅某海,告诉傅某海等下会有人找他交易,怎么交易的其不知道。其的支付宝名字顺顺,简某的支付宝名字“绚丽的花”。

5.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简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719日,其当时在吉安苏某家里住,谢振宇通过微信找其要60包开心水。其知道傅某海有开心水,因其与傅某海吵过架,其就让苏某打电话给傅某海要60包开心水,确认傅某海有货后,谢振宇让一个支付宝认证叫周弘易的通过支付宝分2笔,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6800元转到其支付宝账号,其扣了800元回扣,通过支付宝转了16000元给苏某,苏某扣了1000元,转了15000元给傅某海。其告诉谢振宇直接找傅某海拿货,后来谢振宇派了一个人和傅某海接触拿了60包开心水。

开心水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净重0.8g-1.1g/包,其开始不知道里面啥成分,后面才知道里面含有冰毒。

2)傅某海的供述和辩解:2018720日下午,其接到了吉安朋友苏某的电话,他要其帮他搞60包开心水,其答应问问。其就找到敏那,敏那说有,250元一包。其就告诉了苏某,苏某要其帮他买60包。20点左右,苏某转了1.5万元支付宝给其。其收到钱后就打电话给敏那,叫他把开心水送到上高锦江斜口320国道附近,并把1.5万元现金给了敏那,敏那把一个塑料袋装的米黄色的粉末拿给其,说这是60包开心水的量,大概70多克,交易完后敏那就走了。其就打电话给苏某说开心水买到了,怎么拿给他,苏某说他会叫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其。之后马上就有一个上高人打电话给其说他是苏某的朋友,问其在哪里,他过来找其见面交货,其说在斜口320国道上。过了几分钟,他就打电话给其说会有另外一个人联系其交货。马上就有另外一个人打电话给其,叫其把货送到上高县城内宣化路附近。其开车到了宣化路人民医院宿舍对面的马路上碰面,其用一个红包装好的开心水粉末交给了他,就各自离开了。

开心水的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其帮简某和苏某购买的开心水给他们是250元/包,净重0.8g左右/包。

(七)简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7月,贩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与简某谈好后安排李某1在吉安市宜家公园小区向简某购买了重约147克氯胺酮(俗称“K粉”),并支付了3万余元毒资给简某。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毕亮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毕亮在2018620日、629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7000元至微信昵称“平静”(徐某);毕亮微信号是“hp88999a”、微信昵称“MrBean憨豆先生”。

2.辨认笔录

1)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辨认出贩卖毒品嫌疑人简某、苏某、购买毒品人员徐某。

2)简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简某辨认出李某1、徐某、苏某。

3)毕亮的辨认笔录,证明:毕亮辨认出其笔录中所称贩卖毒品给其的外号“宜春”(微信昵称“平静”)的人即是徐某。

4)杨力的辨认笔录,证明:杨力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徐某。

5)傅某海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海辨认出贩毒人员徐某。

3.电子数据

上高县公安局上公(网安)勘[2019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报告(移动硬盘418制造、贩卖毒品案/取证报告)等,证明:简某(180××××0207)取证电子报告显示,手机通讯录中存有徐某手机号码152××××8985、苏某1507969234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徐某知道其和简某关系比较好,就叫其和简某联系,其就微信联系了简某,告诉他徐某要买K粉,简某说有。其就告诉了徐某,徐某就叫其和他一起去吉安找简某购买K粉。20187月,徐某打电话让其跟他去吉安购买毒品,他开车带其上了武吉高速,开了2个多小时,进了吉安一个叫宜家公园的小区。徐某让其打电话给简某,简某出来后上了其的车。这时,徐某拿出2万多元购买K粉的钱给简某,简某没接,说他朋友苏某还没有拿K粉过来。徐某和简某在车里谈价格,谈好后简某说拿货的人还没到,先去吃饭。来到彭厨饭店二楼,其、徐某、简某和苏某等共6人吃了饭。饭后徐某开车带着其进了宜家公园,简某坐苏某的车也跟过来了,徐某把2万多元拿给其,让其去交易毒品,其拿着钱下了车,往小区里面走到一个比较隐蔽的地方。其看到简某站在那里,手里拎着一个透明的大塑料袋,里面装着大约150克K粉,其走过去把钱先给简某,简某把这包K粉给了其。其把K粉放进其上衣口袋里后上了徐某的车,把这包K粉拿给徐某,然后开车回了上高。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87月的一天上午,简某到其租房来找其,说他想要点K粉,要其帮他找。后来小黑和其、简某在其家聊天,小黑说他能找到K粉。之后小黑、简某都出去了。约2小时后,小黑又回到其租房,其和小黑就在房间等简某。半个小时左右,简某回到了其租房,拿了34万元现金给小黑,从小黑手上拿了150克K粉就走了。后来其和简某就在房间打游戏,简某在其游戏里充了4000元左右,打游戏全部输掉了。这次交易其的获利就是简某给其在游戏里面冲的4000元。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用微信与简某联系过,其以前是跟着简某的哥哥黄琦的。

5.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简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7月的一天,李某1联系其说徐某要买100克K粉,其就叫他来吉安再说。下午李某1和徐某一起过来的,开的车是徐某那辆白色大众,在宜家公园门口见了面,徐某说他要买100克K粉,其帮他们找,开始没找到。之后其请李某1、徐某、苏某、苏某的朋友一起在吉安市宜家公园对面的彭厨吃饭。之后苏某从他朋友处找了150克K粉,价格每克210元,徐某在宜家公园小区外给了李某13万多元。李某1和其到了苏某家楼下,把钱给了其,其到了苏某住的地方,苏某把3包透明包装袋装的K粉给了其,其把钱给了苏某,将K粉给了李某1后,其又回到苏某家。其只是帮忙,没有获利,第二天徐某通过微信发了一张图片给其,实际K粉只有147克。

2)肖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徐某认识十来年了,其知道他主要是卖K粉和开心水。最近两个月,他找到其,要其帮他购买K粉和开心水,他再卖到九江。201867月的一天,徐某来其家里找其说要十克K粉,其告诉他上高左聪、朱鹰手上有货,并把左聪的电话给了徐某。其带徐某去吉安找简某购买K粉没买到。7月中旬,徐某来找其买成品开心水,其说目前没有。

(八)李某端、房某敏、傅某海贩卖毒品,傅某雨、肖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7月,傅某雨、肖某与刘俊杰(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从广东购买MDMA片剂、“飞仔”制作“开心水”到上高售卖赚钱。721日,傅某海向傅某雨联系购买5500粒MDMA片剂和2000粒“飞仔”,并支付了120000元毒资。723日,傅某雨通过房某敏与陈德联系好后,在房某敏陪同下到东莞虎门万达广场附近向陈德购买了3000粒“飞仔”,次日驾车将“飞仔”带回惠州,并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李某端取得联系,当晚驾车赶至东莞向李某端购买了8000粒MDMA片剂,之后驾车将毒品带回惠州,后又驾车将8000粒MDMA片剂和3000粒“飞仔”带回上高,25940分许在上高县高速服务区被抓获,车内毒品被查获。其他上诉人相继被抓获,民警从李某端住处查获红色颗粒2粒(净重0.37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的委托书1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张、驾驶证1份等,证明:傅某雨在案发前向该租车公司租赁了车牌为粤E×××××小车一辆。

2)傅某雨、白某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图、傅某雨工商银行账号62×××33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18723日,傅某雨尾号1133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至房某敏账户(62×××2545000元,经傅某雨指认确认“这笔钱是我转给房某敏,事后用于购买毒品”。2018724日,傅某雨分3次跨行汇款至本人其他3个账号,共计6万元,每次2万元。经傅某雨指认确认“这6万元是我转到其他银行然后取现金给了李某端,用于购买毒品”。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入19878元、19878元、29818元,共计69574元,经傅某雨指认确认“这3笔钱是我从杨某的信用卡中刷出来的,用于购买毒品”。

3)傅某雨、房某敏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建行尾号1860的储蓄卡的交易记录短信息证明:①傅某雨卡号62×××60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721-22日,刘俊杰通过支付宝转账4次共计33970元至傅某雨尾号1860的建行账户中,经傅某雨指认确认“刘俊杰转给我的这4笔钱,事后被我用于购买毒品。”短信息显示内容与银行明细一致。

②傅某雨卡号62×××60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723日,傅某雨转账55000元至房某敏(62×××25)账户,经傅某雨指认确认称“这笔钱是我转给房某敏的,事后被用于购买毒品。”

③房某敏卡号62×××25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723日,傅某雨分别通过卡号62×××3362×××60转账45000元、55000元(共10万元)至房某敏卡号62×××25的建行卡中,后房某敏将该10万元分多次取出。经房某敏指认确认称“傅某雨转了10万元给我,我取了10万元现金给回了他,手续费我自己出的。”

4)傅某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明:经傅某雨指认确认:①傅某雨于20181月花费778元用于购买粉碎MDMA片剂和飞仔的机器以制作开心水;②2018721日分五笔共45000元来自“在水一方”的转账记录,是傅某雨让傅某海转账到同事杨某的银行卡上后,又由杨某用微信转账给傅某雨的转账记录,这是用于购买飞仔和MDMA片剂的毒资;③2018722日分别来自“Dennis”“周旬”的转账5000元、10000元,是傅某海按傅某雨的要求转账到同事汤渝杭、周旬微信上,之后他们二人转给傅某雨的记录,这些钱是用于购买飞仔和MDMA片剂的毒资;④2018722日、723日傅某雨收到傅某海(“车车”)分五笔共转给其45000元用于购买MDMA片剂、飞仔的毒资;⑤2018725日凌晨101分,分三次共转账24200元给“佬娣(*国端)”,这些钱是傅某雨从李某端手里购买MDMA片剂的尾款。

5)杨某的建设银行卡(62×××98)、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965)交易明细等,证明:①2018710日傅某雨转入杨某该建设银行账户5000元;②2018721日杨某该建行卡收到从建行宜丰永和支行的账户转入5万元,当天杨某该建行卡微信转账出去4.5万元、转账给傅某雨5000元;③杨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情况。

6)手机通话记录及证明1份、移动硬盘存储通话记录数据等,证明:肖某(187××××5556)自20183月至8月的通话记录显示,肖某与傅某雨(183××××9399)通话较频繁,其中3月、6月、7月通话较多;肖某与刘俊杰(139××××4777)、徐某(152××××8985)通话较频繁。

7)李某端(135××××8681)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情况、机主信息和通话记录电子文档、傅某雨与李某端(135××××8681)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明:①李某端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135××××8681系用余福弟身份信息登记;②李某端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135××××86812018316日至730日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情况,其中与李某2188××××6637)在201872410:28通话1次;与傅某雨(186××××1677)在201872419:0221:47有过通话,并在20:2820:37向傅某雨(186××××1677)发送过短信息;③短信息内容为,“怎么”--“东莞市长安某头公园街九号”--“没有这个地方”--“加我微信”--“加了傅某雨”“通过一下”。当天,傅某雨与李某端(135××××8681)通过短信息问清楚交易见面地点为东莞市长安某头公园街九号,之后双方转为微信聊天。

8)傅某雨(183××××9399186××××1677)、房某敏(135××××8478)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①房某敏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135××××8478登记的机主为房敏康;②傅某雨手机号码183××××9399186××××1677系用其本人身份信息登记;③傅某雨(183××××9399)自2018320日至20187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傅某雨(186××××1677)自201821日至20187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傅某雨(183××××9399)与肖某(187××××5556)在20186132次、6183次、6271次、733次、772次、7122次、7211次、7231次通话(2018613日至723日通话较多);傅某雨(186××××1677)与刘俊杰(139××××4777)在20186月至7月期间通话频繁,其中7144次、7212次、7222次、72412次通话;傅某雨(186××××1677)与傅某海(158××××8999182××××3641)在20187215次通话(经傅某雨指认确认称,“傅某海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代购5500粒MDMA片剂和2000粒飞仔”)、7245次通话;傅某雨(186××××1677)与李某端(135××××8681)在201872419:0221:47有过通话,经傅某雨指认确认称,这2次通话分别是“我打电话给李某端购买8000粒MDMA片剂”、“我到达李某端住处附近,让他过来接我。”

9)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定证书,证明:型号为YP20002的电子天平符合计量标准,检定结果合格。

2.鉴定意见

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8]197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编号为YCGASF-JC-LH-2018-197-1可疑红色颗粒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证明:2018727日,李某端被抓时,侦查员从其租住处厨房柜子内查获的可疑红色颗粒检出尼美西泮的毒品成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符合鉴定资质要求,鉴定意见已于2018822日告知李某端。

2)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9]63号检验报告、[2019]95号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审判卷P74-94),鉴定意见:①编号为LH-2019-63-19号白色片剂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其中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2.83%33.29%37.95%34.89%37.28%38.13%38.29%34.68%36.82%

②编号为LH-2019-95-1号红色片剂中检出硝甲西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含量为5.91%

③编号为LH-2019-95-2号白色粉末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硝甲西泮成分。

证明:2018725日,傅某雨被抓时,侦查员从其驾驶的粤E×××××大众轿车后备厢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药丸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淡红色药丸中检出硝甲西泮成分;白色粉末(2袋)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硝甲西泮成分。

鉴定意见已于2019611日告知傅某雨、傅某海、李某端、房某敏、肖某。(傅某雨对鉴定的MDMA含量有异议)

3.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等,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武吉高速上高县服务区楼房西侧停车场内的一辆汽车…车头挂有一粤E×××××车牌,该车的东侧、西侧和北侧均停有汽车,该车主驾驶位玻璃被砸烂,驾驶座位及脚垫上可见散落有碎玻璃,该车驾驶位后排垫子上可见散落有碎玻璃;该车车尾后备厢呈打开状,在后备厢内有塑料盖子、纸盒子等物;在该车车尾南侧地面上可见放有黑色手提包(包内可见银行卡、笔记本等物)、钱包(呈打开状,内可见现金、银行卡等物)、纸箱(内有塑料袋及条状锡纸包装的固体)、红色布袋(内有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颗粒状固体)、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条状锡纸包装的固体)、蓝色的塑料箱等物。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李某端时照片、从肖某住处搜查处的制毒工具照片证明:①2018929日,侦查人员从肖某位于上高县金色家园小区51单元501室的住处客厅茶几抽屉中搜查出一圆柱体状蓝色研磨机并予以了扣押。经肖某指认确认,该物品系其用来把毒品MDMA片剂和飞仔碾碎、混合制作开心水的制毒工具。

2018727日,侦查人员在李某端的住处东莞市长安某头村公园街9号A505室进行搜查,在厨房柜子内查获红色茶叶铁盒1个、内含疑似毒品飞仔2粒、透明塑料小包装袋44个、绿色茶叶小包装袋25个。

3)称重笔录及相应视频等,证明:①侦查人员20187259时许,民警在武吉高速上高服务区处抓获傅某雨,并从其驾驶的粤E×××××大众轿车后备厢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若干,因现场无法称重,办案民警当着当事人的面将疑似毒品物封存,与傅某雨一起带到上高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在办案中心,办案民警当着傅某雨的面当场拆封,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重,并进行编号,当面称重结果为:01号袋装白色药丸疑似毒品物净重282.76克,02号净重280.96克,03281.13克,04281.93克,05283.6克,06144.47克,07288.06克,08142.37克,09285.98克。共计2271.26克。淡红色药丸疑似毒品物3000粒净重510克。

2018727日,侦查人员对从李某端处查获的两粒疑似毒品飞仔红色颗粒进行现场封存后,83日在上高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民警当着李某端的面拆封,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1粒为0.19克,1粒为0.18克,共计2粒重量为0.37克。

4)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封装笔录及相应照片、同录视频存储于移动硬盘、光盘及情况说明1份等,证明:①侦查人员于2018725日对傅某雨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当面称重后,进行了取样送检,分别从编号为1-9号袋中各取样1粒并分别编号19号,从编号10号袋中取样1粒编号为10号。

②侦查人员于201883日对李某端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当面称重后,进行了取样送检,取样1粒重(0.18克)。

201919日,侦查员在看守所,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傅某雨的面将从傅某雨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疑似MDMA片剂和飞仔)当面拆封,对疑似毒品进行了取样和分别封装。从编号为01-09号的白色片剂状疑似毒品物中分别随机取样3粒,并进行编号,分别编号为01-09。从12扎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物中随机抽取10板,每板随机抽取1粒,共10粒,编号为10

201919日,侦查员在看守所,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傅某雨的面将从傅某雨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疑似开心水)当面拆封编号并称重,称重后编号并恢复原样、当面封装,其中01号袋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含袋重1.21克,袋重0.17克,净重1.04克;02号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含袋重0.97克,袋重0.17克,净重0.8克。

201942日,侦查员在看守所,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傅某雨的面将从傅某雨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疑似MDMA片剂和飞仔)当面拆封,对疑似毒品进行了分别取样、封装、称重、编号。从编号为01-09号的白色片剂状疑似毒品物中分别随机取样20粒(净重依次分别为:5.76克、5.78克、5.68克、5.80克、5.77克、5.78克、5.87克、5.68克、5.68克)。取样结束后,将取样物品及原样品当着傅某雨的面分别封装。

201964日,侦查员在看守所,全程同录,当着傅某雨的面将从傅某雨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疑似MDMA片剂和飞仔)当面拆封,对疑似毒品进行了分别取样、封装、称重、编号。从5扎红色片剂疑似毒品物中分别随机抽取2板,每板随机抽取2粒,共计取样20粒(净重3.72克),编号为01。取样结束后对取样物及样品当面封装。同时,将从傅某雨处缴获的疑似开心水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本身量少无法取样而整体送检,整个过程有全程同录,傅某雨也当面同意整体送检。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明:①2018725日,侦查人员从傅某雨处扣押了大众汽车1辆(车牌为粤E×××××,201888日已发还给李某3)、苹果手机2部、白色药丸状MDMA片剂8000粒(净重2271.26克)、淡红色药丸状飞仔3000粒(净重510克)、新闻记者证1个、银行卡24张、身份证1张、社会保障卡1张、黑色公文包1个、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2袋(分别净重1.04克和0.8克)。

2018730日,侦查人员从白某涛处扣押了白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车钥匙2串、现金人民币210元、银行卡2张、信用卡6张、身份证1张、透明小塑料袋若干。

2018727日,侦查人员从李某端处扣押了银行卡5张、证件照3张、中国电信电话卡4张(3张已用,号码分别为189××××0645189××××0417189××××6435)、红色茶叶铁盒1个、疑似毒品飞仔2粒、透明塑料小包装袋44个、“安吉白茶”绿色茶叶小包装袋25个、棕色钱包1个。

2018727日,侦查人员从李某2处扣押了手机1部、农行卡1张(尾号1270)、手表1个、现金人民币963元、车钥匙1串。

2018731日,侦查人员从简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黑色OPPO手机1部。

2018725日,侦查人员从傅某海身上查获并扣押了黑色苹果手机1部、蓝色华为P20手机1部、车钥匙1把。

2018929日,侦查人员从肖某位于上高县金色家园小区51单元501室的住处客厅茶几抽屉中搜查出一圆柱体状蓝色研磨机并予以了扣押。2018725日,侦查人员从肖某处扣押了黑色华为手机1部、天平1个。

6)辨认笔录

①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辨认出贩毒人员傅某海和肖某。

②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2辨认出傅某雨。

③房某敏的辨认笔录,证明:房某敏辨认出陈德、傅某雨。

④傅某海的辨认笔录,证明:傅某海辨认出本案卖毒品给其的傅某雨、肖某。

⑤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出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傅某雨,购买其毒品的傅某海,徐某、刘俊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某头社区好世界小学附近公园停车场2018724日停车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经傅某雨观看截图确认,该视频为2018724日晚至25日凌晨其与李某端进行毒品交易时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某头社区好世界小学附近公园停车场的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724220735秒,傅某雨与李某端一同驾车进入停车场;2210分,李某端在傅某雨车内脱下衣服将钱包好,让另一名男子先拿走下车;2219分,傅某雨和李某端一同下车前往李某端办公室;250039分,李某端上线驾驶白色车到达停车场;250051分,傅某雨从李某端处拿到疑似毒品物回到停车场,李某端陪同并目送傅某雨上车离开,傅某雨向李某端挥手致意,后傅某雨打开其驾驶的黑色车辆后备厢,将所拿到的疑似毒品物的袋子放入,52分许驾车离开停车场;53分李某端上线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

2)上高县公安局上公(网安)勘[2019]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报告(移动硬盘418制造、贩卖毒品案/取证报告)

电子物证检查于201932010时开始,至201932411时结束,检查对象为傅某雨(2部)、傅某海(2部)、白某涛(2部)、李某端、李某2、徐某、房某敏、肖某、汤某、简某等人共13部手机。

检查情况:(1)傅某雨手机(186××××1677)取证电子报告显示,①通讯录中存有白某涛(134××××6550)、简某(130××××7333)、房某敏(135××××8478)、左聪(137××××6997)、“大头”(183××××, 7000)等;②手机通话记录中显示,201872411:31与李某2188××××6637)有过联系,但通话时长为0;③傅某雨与“旭(asbqrvj412412)”在201872411:16-13:43有微信聊天记录,且多次微信语音通话,李某2微信转账1万元给傅某雨,傅某雨还要李某2赶紧还9000。李某2还向傅某雨发送了“我不玩那东西了,我坐过牢怕了,如果你想叫上次那人也可以的,我真不想了…”、傅某雨发送了“我现在是最艰难的时候,但是我真没想到可能是最致命的一刀是你捅的,阳江有十二的我没去就想着一人挣一点”、李某2发送“我也没有办法了,我也是走投无路了,这个我真的是没钱赚,我不骗你的,我就是看你赚到,赚到的钱了还一点给人家,他就给两千的介绍费”、傅某雨接着发送“我要三帮我联系”,之后转入语音聊天237秒;④201872420:40-72501:17,傅某雨与李某端微信(昵称“命裡缺妳”)有聊天记录,互相加为好友后,傅某雨向李某端发送了一个“东莞市浪漫城酒店(东莞市)”的地理位置后,李某端又向傅某雨发送了一个“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某头社区公园路5号”的地理位置,之后傅某雨又拍了一张“小学门口”的照片发给李某端,李某端回复“好的”,后来双方还在21-22时期间进行了语音聊天。

2)房某敏手机(135××××8478)取证电子报告,证明:房某敏用微信昵称“□□□博□命□狼□□□”与陈德的微信昵称“DE”(de100200100)在2018519日、24日、26日;613日、29日;71日、2日、12日、20日、22日、23日均有过微信聊天记录,其中519日、24日、26日以及72223日联系频繁,主要为语音聊天,其中2018526日房某敏微信向“DE”发送“那先不要”,对方语音回复后,房某敏又回复“好”。

3)傅某海手机(182××××3641)取证电子报告,证明:傅某海用微信昵称“车车”与傅某雨微信昵称“傅傅某雨”在2018721日至24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较多,内容主要是转款及账号等情况,主要为语音聊天,其中包括:傅某海要傅某雨帮其对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82××××3641充值;傅某雨发送了一张杨某的建行卡(62×××98)图片给傅某海,并要傅某海不要太晚转5万,同事要睡觉,5万到账;傅某雨发了白某涛工行账号(62×××13)的图片给傅某海,剩余的全部转到这个账户。

4)白某涛(134××××6550)取证电子报告,证明:白某涛用微信昵称“涛”与傅某雨微信昵称“傅傅某雨”在2018721日有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傅某雨要白某涛提供一个收款卡号,要别人存钱后再要白某涛次日帮其把钱取出,白某涛随后提供了其工行银行卡(62×××13)图片给傅某雨。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傅某雨借了其20万元,这20万元其是向别人借的。傅某雨总共还了13万元,利息还了一年,后来是其在还利息。他还差其7万元和几千元利息没付,其就想通过帮他介绍买毒品骗他还钱。

2018720号左右,其当时在化州家里,傅某雨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其,问其要5000MDMA片剂,其答应帮他问一下。其要他还钱给其,他说没钱,货是帮别人拿的,其要他把钱转账过来给其,他也没转。过了几天,其就告诉他有MDMA片剂、开心水,并告诉他开心水200元一包,MDMA片剂20元一粒,他说太贵了,问其15元一粒可以吗?其说好,并让他打钱给其。没过多久,傅某雨说钱是现金打不了。722日左右,他打电话约其见面,2410点左右,其和傅某雨在东莞虎门见了面,见面后其要他给钱给其,并说卖东西的人过来不会见你只见其,他就在其车上拿了83700元给其,后其就开车走了,并把手机关机了。12点左右,其通过微信转了1万元给他,傅某雨问其什么意思,其说你欠其的钱就这样了。之后傅某雨开始追其要货,其说没货,他说钱不是他的,要其多少帮他找点货,不然会被人追杀。其说那个钱其也是向别人借的,其还在付利息。他跟其算账,其就不理他了。之后傅某雨告诉其他还要买MDMA片剂,其就打电话给李某端,并要傅某雨去李某端那里拿货。后来傅某雨应该和李某端联系了。当晚李某端转了24000元到其农业银行卡内,726日晚上,其到李某端住处时,李某端给了其1000元现金。其和李某端一共骗了傅某雨3万元,其中其得了25000元,李某端得了5000元。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的联系电话187××××5556,微信号×××,微信名空,还有一个微信号×××,微信名淡。2018724日,其通过微信联系肖某,准备在他手上购买50包成品开心水,价格是180元一包,当时他说手上没有货,等货到了再交易,其就一直等,目前还没有买到,也没有付定金。其不知道他是从哪里拿开心水。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3月,傅某雨找其借钱,其说没现金,其就给了他一张尾数为655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这张卡的额度是10万元,之后这张信用卡就一直是傅某雨使用。2018626日傅某雨用其的交通银行卡刷了31000元,之后又刷了一两笔,其记不清楚了。2018724日,傅某雨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刷了3万元,广东发展银行的卡刷了2万元。到目前为止,傅某雨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刷了82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刷了2万元。

傅某雨之前刷其信用卡的时候分期付款,其自己在装修房子需要现金付工钱,有时候其会追傅某雨还钱,他会四五千的转给其62×××98中国建设银行卡。2018721日下午,傅某雨打电话给其,要其把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发给他,等下转5万元到其卡里,到账后叫其把钱转到他支付宝里。7211750分左右,其收到短信,有51万元ATM转账信息,共收到5万元。1840分左右,其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给傅某雨。

2张信用卡都是他找其借钱,其说没现金,就把信用卡借给他,他负责信用卡到期还账,其从中没有赚取任何费用,建设银行的卡是他打电话给其要账号,其也没多想就直接给了他。之前他借其的钱还差5000元没有还,信用卡里面还欠102000元没有还。

4)证人李某3(神州优车南昌分公司安全员)证言,证明:傅某雨201872417点半从惠州江北服务点租车,一共租了13天,支付了1953元。

6.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傅某雨的供述和辩解:20187月中旬,其和刘俊杰、肖某微信聊天时谈到一起贩卖开心水赚钱的事。刘俊杰出一笔钱,其去找李某2买原材料,肖某负责发货。719日左右,刘俊杰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建设银行卡,转了两次,每次转了9990元,共转了19980元(每次扣除10元手续费)。一两天之后,刘俊杰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建设银行卡,分两次,一次是9990(扣除10元手续费),还有一次是3996元(扣除4元手续费)。刘俊杰一共打给其33976元,用于购买制作开心水的原材料MDMA片剂和飞仔。当时商量就是尽量多带点,如果其有钱就再加进去,反正能带多少带多少,其和刘俊杰出钱和原材料,肖某负责销售,最后产生的利润3人平分。

20187211646分,傅某海打电话给其,要其帮他买5500粒MDMA片剂和2000粒飞仔。MDMA片剂价格是17.5元一粒,飞仔15.5元一粒。谈好的价钱是129000元,定金5万元。其让傅某海把钱通过ATM存款转了5万元给其同事杨某,又让杨某通过微信转给其,由于前面其欠了杨某钱,这次还了她5000元,最后杨某在2018721日分5次转了45000元给其。傅某海转款给其情况:201872215时许分4次转了4万元;7221533分通过其楼下邻居周旬的二维码付款转了1万元;7221550分通过其同事周渝杭的二维码转了5000元;7231007分通过一个叫况伟的建行账户存了1万元;724日通过建设银行存了5000元给其。实际傅某海只给了其12万元整。后来他说要钱用,其帮傅某海缴了200元电话费,还通过支付宝转了2000元回去,最后到手117800元。

2018720日,其微信通话联系了房某敏,让他问陈德有没有便宜点的大约12元一粒的飞仔。722日,房某敏来了其家里,告诉其陈德那里只有15元一粒的飞仔,其说要,就用房某敏手机微信和陈德语音通话,告诉他其要3000粒飞仔,一共是45000元,陈德说可以。其和陈德说好付4万元现金,5000元算还之前的欠账,他同意了。其告诉房某敏交易地点定在虎门万达广场,房某敏答应了。2322点左右,其和房某敏还有他一个朋友三个人开其的车到达虎门万达广场。其留了拿货的钱给房某敏,告诉他看到货才给钱,其下车吃饭去了。过了半小时,房某敏他们开车回来接到其,告诉其飞仔已经拿到了。由于李某2还没有那么快来(约好的去拿8000粒MDMA片剂),刘勇辉问其什么时候回去,他第二天要上班,其说最快要0点,就让房某敏他们把其送到大岭山镇,房某敏就和他朋友打车回惠州了,临走其塞了200元车费给房某敏,就到大岭山维也纳宾馆开房休息了。

2018720号左右就联系了李某2,想从他手中购买8000粒MDMA片剂,李某2说他不做这块生意了,他朋友李某端做,还把李某端的电话给了其,李某2做中间人,谈好价格是13元一粒,一共是104000元。其中10万元其直接付给了李某端,其和李某2结账的时候,算错了4000元,就叫李某2帮其付4000元,他和李某端都同意了。李某2说拿货的时候到东莞市下,到长安镇去交易。

因为拿货没钱了,724号其回到惠州,14时许把自己的车子押了28800元,然后跟同事杨某借了2张信用卡,一张卡刷了2万,一张卡刷了5万,这些钱分到其4张银行卡上(为了自动取款机取钱方便)。17点左右,其来到神州租车行,包了一辆黑色的大众朗逸,车牌是粤E×××××,包了12天,差不多连保险在一起1800元左右。18时许,其开着租来的车从惠州去大岭山镇,在路上其接到李某端的电话,他问其要多少MDMA片剂,其说要8000粒。李某端告诉其说他的微信与电话同号,其就加了他的微信,他发了一个长安某头社区好世界小学的位置给其。其开车到那里后,李某端和其在车上谈好了价钱、数量,因为李某2之前已经说过了,只是确认一下。他说他会打电话安排别人把MDMA片剂送过来。之后其就其下车先去自动取款机上分4次,用4张银行卡取了6万元现金,又回到李某端办公室。其在那里等了约3个多小时后,李某端和其说MDMA片剂到了,其就跟他出去,到了小学旁边的那个停车场。其拿了6万元现金给他,在其车上给的,之后上来一个约三四十岁的偏胖的中年男子拎着一个棕色的牛皮纸袋,他把纸袋给了李某端,李某端又把纸袋拿给其,三人到了12楼的样板房,对这批货对数,感觉没有差多少,其就又点了39200元现金给李某端,之后他去了办公室,其就拿到货开车回惠州家里了。其到了家后先把傅某海的货(5500粒MDMA片剂、2000粒飞仔)分出来,把剩下的2500粒MDMA片剂和1000粒飞仔用个小纸箱封好,然后全部放在车子后备厢里,就开了那辆租来的朗逸小车回江西上高老家,在下高速前的一个服务区,停在那里打电话的时候被抓了。

其被抓时汽车后备厢里蓝色收纳盒里面的原材料是傅某海的货,后备厢放备胎那里没有拆开包装盒里面的东西是其和肖某、刘俊杰三个人合伙的货,有2500粒左右的MDMA片剂还有1000粒左右的飞仔。用的制毒工具有研磨机、封口机、电子秤、包装袋等等。先把MDMA片剂和飞仔按比例混合好,然后在研磨机里打成粉,混合均匀,按重量分包、封口,每包1克左右。8000MDMA片剂和3000粒飞仔,除了傅某海之外,肖某还给其说要留100包,说有人预定了,但是其不知道是谁。

2018725日,其被抓获的当天,民警从其公文包里缴获了两包开心水,是惠州一个朋友送给其的。飞仔的成分毒品鉴定报告中检测出是尼美西泮,其不知道尼美西泮是什么毒品。制作开心水的步骤就是把MDMA片剂和飞仔按照3:2的比例混合,放进研磨机进行研磨,然后用称按重量称好分装。其只在2017年国庆节之前在其家里做过一次,其他的MDMA片剂和飞仔都是拿给简某或者肖某,他们会去做。

2)傅某海的供述和辩解:2018721日,其在宜春打电话给傅某雨说要8500粒MDMA片剂和3000粒飞仔,他说他打电话联系一下,商量价格MDMA片剂是17.5元一粒,飞仔是11元一粒,然后其就等傅某雨回电话。17点钟,傅某雨打电话说只有5500粒MDMA片剂,17.5元一粒;2000粒飞仔,15元一粒,总共12万余元。傅某雨微信和其说要其先转5万元过去,他给了其一个建行账户(62×××98),其就到街上找了个取款机,往他卡里存了5万元,钱到账之后,傅某雨又给了其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62×××13),要其把剩余的钱转到工商银行账户上,其暂时没钱了,就和傅某雨说先去凑钱,凑到了钱就转给他。722日下午,其问朋友凑了点钱,通过支付宝转了4万元给傅某雨,傅某雨通过微信发了两个二维码收款给其,其再通过微信扫码分别转了1万元和5000元过去,之后,其又到宜春街上的取款机存了1万元到傅某雨给其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72320时许,其又通过支付宝转了5000元给傅某雨。至此其总共支付了12万元给傅某雨。因为傅某雨之前借给了其2000元,如果扣除,其相当于只支付11.8万元给傅某雨用来购买MDMA片剂和飞仔。实际其还差傅某雨几千元,具体数额其没算,傅某雨也没说。然后就商量着什么时候交货,傅某雨说他725日会从广东回上高,帮其把MDMA片剂和飞仔带回来,在上高碰面交货。725日下午,其收到傅某雨的微信说他到了上高,在上高迎宾馆开了1315房间休息。其从宜春开车回来直接去上高迎宾馆找傅某雨拿货,就被民警抓住了。

3)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7月的一天,傅某雨发微信语音问其有没有钱,说他要还债,其说没有钱。接着其问他是否有制作开心水的原材料,如果有就卖掉赚钱,傅某雨说他和刘俊杰已经说好了,前期35000元进货的资金由刘俊杰出,傅某雨自己联系买家,到上高来加工制作200包成品开心水,最后其来销货。三人合伙购买制作开心水原材料,赚的钱3个人平分。第二天,傅某雨告诉其说刘俊杰已经把35000元打给他了,并且在联系上家,之后就会把货带过来。724日中午,傅某雨联系其说之前欠了广东人的钱,35000元本金被广东人吃掉了,其说其去朋友那里挪点钱,他说算了,他自己去押车,具体押了多少钱其不知道。724日中午,左美星微信联系其,在上高县城建筑公司附近见面,他说准备到其这边购买开心水,试下货好不好,好的话就要购买500包销售至湖南,其就说等货到了直接联系试货。724日下午傅某雨说他去东莞进货,付一部分钱赊一部分钱,具体多少钱没有告诉其。16点左右,徐某到其金色家园的住房来找其,问其有没有开心水卖,九江星子县那边有人要50包,他准备到其这边以180元的价格购买50包,其说等货到了直接过来拿。7258点左右,其问傅某雨到了没有,他说过了省界,还有一两个小时就到,其又问他带了多少东西过来,他说有七八百包开心水,并且说大部分是赊账过来的。其叫他到了上高后到其金色年华的房子里来找其,其就一直在租房等。接着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了。

傅某雨告诉其进货价格是120元一个,具体多少只有他知道,上家是广东人,具体情况其不知道。这次其和傅某雨、刘俊杰合伙购买35000元制作开心水原材料,大概可以做出200包左右的成品开心水。制作开心水的人有其和傅某雨、简某、左聪、王八、傅某海,现在原材料只有傅某雨可以拿到,其和简某是学傅某雨的,左聪是傅某海的徒弟,傅某海是王八的徒弟。

4)李某端的供述和辩解:20187月的一天晚上0点左右,阿雯要其把毒品交给傅某雨,傅某雨给了其用胶带绑好的大概几万元,其把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交给了傅某雨,其他的都不清楚。

201872422点左右,李某2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在公司办公室看电视,他说他有个朋友会来找,让其去接一下他朋友到其办公室坐一下。李某2叫其通过微信发位置给傅某雨,傅某雨回了微信说好的。过了一会,傅某雨说找不到路,其就用其女朋友余丽珍的电话打了傅某雨的电话。2220分,李某2打电话问傅某雨来了没有,其说傅某雨快到了,李某2说让阿俊和其下去接,说傅某雨欠了李某2钱。过了十多分钟,其和阿俊就到了好世界小学门口,傅某雨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车到了,其和阿俊上了傅某雨的车,傅某雨从包里拿了两三万元给阿俊,阿俊拿了钱就下车走了。其和傅某雨一起回了公司,进去的时候其老板龙哥也在,他们也认识,也和傅某雨打了招呼,其公司是做物业的。其和傅某雨说其感冒了,要出去买药,傅某雨说他陪其一起去,买了药回来,花了20多分钟左右。回到办公室后,其和傅某雨坐在办公室看电视,过了几分钟,李某2发了个微信给傅某雨,告诉傅某雨他到了,傅某雨就去找李某2了,过了5分钟,傅某雨到其办公室喊其,叫其帮他开大门,其开了门后,他就在门口开黑色大众车离开了。其之前在化州就认识傅某雨并加了微信,其可以辨认出傅某雨。在其出租屋厨房柜子内缴获的疑似毒品两粒、数十个透明塑料袋和“安吉白茶”茶叶袋属于谁的其不清楚。

5)房某敏的供述和辩解:2018720日左右,傅某雨发微信电话给其,让其联系下陈德,看能不能拿到12元一粒的飞仔,其就微信联系了陈德,陈德告诉其只有15元一粒的。722日,傅某雨发微信给其说他生病了,让其去照顾下,其打的到了傅某雨家里,并告诉他只有15元一粒的。傅某雨用其手机微信联系了陈德,并开了扩音,问陈德有没有便宜,陈德说没有便宜,之后决定要3000粒,共计45000元,约在虎门万达广场交易。

2018723日凌晨,傅某雨微信联系其,告诉其他身体不舒服,叫其帮他去银行取现金,其答应了。之后他网银转了10万元给其。因为其的卡一次性不能取10万元现金,其就通过两个弟弟房维、房伟敏过账一起取出来,其转了2万元到其民生银行卡里,转了40020元到房维的2张银行卡里,转了20020到房伟敏卡里,其中房维、房伟敏那里多的20元是跨行手续费。后来3人就在自动取款机里面取了10万元现金,其就在租房里等傅某雨。19点多,傅某雨联系其说他不舒服,叫其找个人开车,其就叫了刘勇辉开车,其和刘勇辉晚上7点半出发,10点左右到了虎门万达广场。傅某雨留了拿货的钱给其,告诉其看到货才给钱,他下车吃饭去了。

其发微信给陈德告诉他其坐在一辆红色雪弗兰车里。等了几分钟,刘勇辉下车去上厕所。又过了几分钟,一个年轻人从后面走过来问其是不是陈德的朋友,其说是,他就上了其的车,坐在后排,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给其,其摸了一下,确定是其要的东西,就把钱给了他,他拿了钱后就下车走了。之后,刘勇辉开车去找傅某雨,其问傅某雨什么时候回去,他说最快要0点。刘勇辉说他明天要上班,最后商量好开车带着傅某雨到大岭山,然后其和刘勇辉打车回了惠州,傅某雨塞了200元给其做路费。

23点多,傅某雨微信联系其,问其借3000元,其后来找房伟敏转了2000元给其,其把2000元转给了傅某雨。第二天11点多钟傅某雨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朋友可以借几万元,其说其没有认识的人,他叫其想下办法。后来又要其问下有没有朋友做押车的,其说问一下。晚上,傅某雨告诉其他把自己的车押了3万元。之后其就联系不到他了。

这次其没有看到毒品,但是知道傅某雨是去买毒品,价格不知道,只帮他取了10万元现金。其没有获利,交易的毒品在哪要问傅某雨,其只帮他联系和拿毒品。其帮傅某雨联系购买毒品是因为其在网上借了钱,到期要还,其就找傅某雨借,他会借给其,偶尔会拿包开心水给其玩,有时候出去玩或者在他家玩的时候吃住都是傅某雨负担。

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傅某雨、傅某海、肖某、白某涛、李某端(曾用名李某云)、简某(曾用名简繁)、房某敏的基本身份情况。傅某雨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份、傅某雨被抓归案及傅某雨协助抓捕同案犯傅某海的同录视频资料(存储于移动硬盘),证明:傅某雨、肖某、徐某、傅某海、李某端、李某2、白某涛、简某、苏某、房某敏等人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具体抓获情况①民警在得到线索后迅速布控,于2018725940分左右在上高服务区抓获傅某雨,在车内缴获MDMA片剂8000粒、飞仔3000粒。

2018725日,侦查员根据傅某雨供述的肖某具体位置,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沿江路金色家园小区51单元501室将肖某抓获归案。

2018725日,傅某雨为争取立功,主动提出可以把出资购买毒品的下线傅某海以交货(交易毒品)为由约出来,通过电话沟通,双方约在上高县迎宾馆1315房间交易,侦查人员带着傅某雨一起到1315房间布控,半小时后,傅某海来到房间被民警抓获。

④傅某雨为争取立功主动交代此次毒品交易的上线李某2和李某端、帮其拿毒品的白某涛的具体信息和住址,侦查员在2018727日通过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某头派出所协助,在长安某头好世界小学一楼房一楼物业办公室内抓获李某2、在长安镇××世界小学××楼房××房(长安镇××公园街××室)抓获李某端;同年730日在东莞市金利安商务中心8楼承盛电子公司将白某涛抓获。

⑤通过对简某微信和电话的技术侦控,锁定简某逃亡江西省吉安市,并寄宿在苏某出租房内,2018731日民警在吉安市吉州区苏某家中将简某、苏某抓获归案。

⑥傅某雨归案后,为争取宽大处理,主动交代同伙房某敏,经辨认确认房某敏身份和犯罪事实后,侦查员将房某敏列为全国网上逃犯。惠州市惠城区缉毒大队经过研判,锁定房某敏藏身之处,于20189517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中颐海伦堡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抓获房某敏。

⑦上高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上高县公安局根据傅某雨供述的情况:肖某的具体位置、主动约傅某海到布控地点、上线李某2、李某端及同伙白某涛的具体信息和住址、房某敏的身份等,分别抓获了上述人员,积极配合公安工作,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

3.抓获傅某雨、白某涛、李某2、李某端时的照片证明:①白某涛被抓时随身物品有手机2部、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②李某2被抓时随身物品有手机、手表、现金、银行卡等;③李某端被抓时,从其住处厨房柜子内缴获疑似毒品若干、查获现金、银行卡、包装袋等;④傅某雨被抓时,从其车内查获了大量疑似毒品。

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移交、接收证明证明:傅某雨、毕亮、汤某的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均为吸毒人员;房某敏的毒品尿检结果呈阴性。

5.临时羁押出所证明,证明:白某涛、李某端、李某2201881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房某敏201895日至2018911日临时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6.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5807号、(2016)粤0306刑初133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①李某端20179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1219日刑满释放。

②房某敏20164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110日刑满释放。

③肖某2014年因吸食K粉被阳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接收社区戒毒;2015414日肖某被上高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425日刑满释放;2016622日因吸食冰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④傅某海2013123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6月因吸毒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111日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千元罚款。

7.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见证人黄冬生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以下证据:

1.上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由于上高县看守所审讯室只有三间,异地关押比较多,提审比较频繁,审讯室不够用,出发前计划四个民警审讯两个嫌疑人大多时候只能提审一人,所以出现提讯证民警和审讯民警不一致的情况;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涉及地域广,所以专案组分组进行举证,再将材料拿给主办民警进行汇总,由于中间衔接工作不当,导致多张提讯证遗失;民警对嫌疑人审讯时,由于嫌疑人不配合,导致多次提醒未果,民警经给其做思想工作,让嫌疑人核对微信支付宝账单,截图,签字按手印等,没有制作笔录。②傅晨宇等人提供的海古叼信息量过少,经民警调查无法确认海古叼具体身份信息。③谢振宇未到案,无法对简某、漆某进行辨认。④徐某在取保候审结束后前往泰国工作,短时间无法回国。

2.上诉人简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支付宝名字叫绚丽的花,微信名叫先生。好的。与傅晨宇之间用微信和支付宝进行资金往来的款项都用在还信用卡、房贷、车贷。

3.提取笔录及支付宝、微信账单,证明:20185月底,谢振宇通过微信转账4300元给简某,简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3500元给傅某海,2018614日,简某分两次转账3000元给傅某海。

4.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20185月份左右,简某叫他拿20包开心水给谢振宇,他拿到之后就打了谢振宇的电话,谢振宇让他到敖山宾馆那里等,谢振宇打车过来的,他把开心水从车窗口给了谢振宇,过了一会,谢振宇联系他说少了四包开心水,他就把这个情况跟简某说了,简某回信息给他说“是少了四包开心水,会和谢振宇搞好来”,他就没管这个事了。2018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简某用微信打电话,让他帮忙送一百包毒品“开心水”到南昌去,并承诺给1000元作为报酬。去之前简某给了他500元车费,用微信发了一个南昌市区的位置给他。到南昌之后,他发微信给简某,叫简某联系南昌的买家,货送给南昌买家之后,他又坐的士车回来了。过了一两天,下午5时左右,简某又用微信联系他,叫他送一百包毒品“开心水”到南昌去给上次那个人,当时他和晏文斌在一起,他就叫晏文斌和他一起去南昌。晚上7点半左右,他们到了南昌,他和晏文斌在肯德基吃了点东西,简某打微信电话说南昌人在上次交易的那里等他,他就一个人带着100包开心水去找南昌人,送完货之后,他和晏文斌又坐车回上高了。

5.胡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胡某辨认简某、晏某,况建平(第一次和第四次送毒品到南昌来的司机)。

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晏某辨认汤某、晏文斌、简某。

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某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李某端是否向傅某雨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1.傅某雨工商银行账号62×××33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724日,傅某雨分3次跨行汇款至本人其他3个账号,共计6万元,经傅某雨指认确认“这6万元是我转到其他银行然后取现金给了李某端,用于购买毒品”;傅某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经傅某雨指认确认2018725日凌晨101分,分三次共转账24200元给“佬娣(*国端)”,这些钱是傅某雨从李某端手里购买MDMA片剂的尾款。2.李某端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情况、傅某雨与李某端短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端与李某2、傅某雨在2018724日有过通话,并向傅某雨发送过短信息,问清楚交易见面地点为东莞市长安某头公园街九号,之后双方转为微信聊天。3.证人李某2的证言、傅某雨的供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某头社区好世界小学附近公园停车场2018724日停车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李某2介绍傅某雨向李某端购买毒品,傅某雨向李某端支付毒资并购买毒品的过程。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端向傅某雨贩卖MDMA片剂8000粒的事实。第二,关于应认定李某端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端贩卖毒品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证实李某端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李某端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的问题,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此情节。

关于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肖某是否参与第一起犯罪的问题。经查,1.根据傅某雨、简某和肖辉的供述,在20179月底,傅某雨、简某和肖辉已共同商定合伙从广东购进“摇头丸”、“飞仔”制成开心水运至上高售卖赚钱,其中傅某雨主要负责出资购买制作开心水的原料并带回上高,简某、肖某主要负责在上高售卖“开心水”,三人形成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共谋;2.根据傅某雨、简某和肖辉的供述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在20179月底,傅某雨购买1500粒“摇头丸”、1000粒“飞仔”,傅某雨按照比例制作成了“开心水”,连同剩余的“摇头丸”和“飞仔”一并从广东惠州带回上高,交给简某、肖某,三人将“开心水”贩卖给了“海古叼”、“曾明”、“朱鹰”等人,同年105日,傅某雨在离开上高之时,收到了简某的支付宝“绚丽的花”转来的12000元钱,三人具有共同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肖某参与了第一起犯罪。第二,肖某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是否贩卖了300包“开心水”的问题。经查,1.傅某雨和白某涛的供述以及微信记录,均证实傅某雨收到朱鹰的3万元转账后,按照肖某的要求购买了860粒“飞仔”并托运至上高给肖某;2.根据傅某雨供述,“当时由肖某提供的存货MDMA片剂加上这些‘飞仔’做了400多包开心水给了毛吊”,肖某供述“当晚其在家用水果搅拌机制作成品‘开心水’,一共作出370多包左右,接着又用胶原蛋白掺在里面一共做出400包左右,MDMA片剂全部用完了,其自己留了40多粒“飞仔”自己吃”,二人供述相互印证。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肖某贩卖、制造了300包“开心水”;第三,关于第八起犯罪中肖某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1.傅某雨供述“当时商量就是尽量多带点,如果其有钱就再加进去,反正能带多少带多少”,肖某供述724日有人向其约购500包“开心水”,其说等货到了直接联系试货,其又问傅某雨带了多少东西过来,他说有七八百包“开心水”,故除明确由傅某海约购的MDMA片剂5500粒、“飞仔”2000粒外,剩下的MDMA片剂2500粒、“飞仔”1000粒均属于傅某雨、肖某合意制造、贩卖的范围。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无论购买还是卖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应视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本案中,傅某雨已经分别从李某端和陈德处购买到了MDMA片剂和“飞仔”,应认定傅某雨和肖某贩卖毒品既遂。3.傅某雨、肖某共同商议购买MDMA片剂和“飞仔”制作开心水,但因所购买的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没有进入制造环节,应以实际行为来定性。故在第八起犯罪中应认定肖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第四,肖某所涉犯罪是否均系从犯的问题。经查,1.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傅某雨、简某、肖某的供述证实,傅某雨主要负责出资购买制作开心水的原料并带回上高,简某、肖某主要负责在上高售卖“开心水”,同时傅某雨、肖某均会制作“开心水”,三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傅某雨、肖某供述证实,傅某雨负责购买、运输毒品原材料,收取毒品销售款,肖某负责联系购毒者,制作“开心水”,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3.在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傅某雨、肖某供述证实,傅某雨负责出资、联系贩毒者、租赁车辆、拿货、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负责销售,但由于毒品被查获,没有实际售卖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五,肖某在第八起犯罪中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傅某雨、傅某海、简某等人的涉案毒品数量和社会危害程度都比肖某危害大,原审判决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结合肖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和情节,原审对其量刑偏重。

关于上诉人房某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第一、二起犯罪中毒品数量和成分的问题。经查,1.第一起犯罪中,傅某雨供述证实购买了MDMA片剂1500粒、“飞仔”1000粒,白某涛的工行交易明细和白某涛的供述证实傅某雨转给白某涛43000元用于购买毒品,与傅某雨供述的毒品数量和价格相互吻合;2.第二起犯罪中,傅某雨、房某敏供述购买了MDMA片剂1000粒、“飞仔”500粒,白某涛的工行交易明细和白某涛的供述证实傅某雨转给白某涛2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与傅某雨供述的毒品价格相互吻合;3.傅某雨、简某、肖某供述证实“开心水”的主要成分由MDMA片剂和飞仔混合制成。第二,房某敏在第八起犯罪中没有获利,陪同傅某雨购毒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傅某雨、房某敏供述证实,傅某雨用房某敏的手机微信联系陈德购买3000粒“飞仔”,并开了扩音,之后安排房某敏取款、拿货,傅某雨一审庭审供述证实,房某敏知道其购买摇头丸和飞仔的目的,因此,房某敏明知傅某雨系贩毒人员,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第三,房某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房某敏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受傅某雨指使和安排负责与陈德联系和接收毒品,没有参与毒品获利的分配,综合全案被告人的量刑,一审对其量刑偏重。

关于上诉人简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第一起犯罪中,傅某雨、简某、肖某供述及傅某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在20179月底傅某雨购买MDMA片剂和“飞仔”之前,傅某雨、简某、肖某便已共同商定合伙从广东购进MDMA片剂、“飞仔”制成开心水运至上高售卖赚钱,并有所分工,其中傅某雨主要负责出资购买制作“开心水”的原料并带回上高,简某、肖某主要负责在上高售卖“开心水”,同时傅某雨、肖某均会制作“开心水”,三人形成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共谋,且在购买毒品后傅某雨将其中部分MDMA片剂、“飞仔”按一定比例制作成了“开心水”与剩余的MDMA片剂和“飞仔”一并从广东惠州带回上高交给简某、肖某售卖,三人将开心水贩卖给了“海古叼”、曾明、朱鹰等人。第三起犯罪中,简某、傅某海供述证实,简某向傅某海购买了20包“开心水”,且简某供述、古某证言证实,简某将毒品交给汤某等人分包后贩卖给谢振宇。第五起犯罪中,简某供述、晏某证言、胡某证言和晏某、胡某辨认笔录证实,简某卖给胡某100包“开心水”,并安排晏某将毒品从上高运输至南昌。第六起犯罪中,傅某海、简某供述,苏某证言,简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简某通过苏某向傅某海购买60包“开心水”,之后卖给谢振宇,从中获利800元。第七起犯罪中,证人李某1证言、简某供述证实,徐某和李某1一起向简某联系购买150克K粉,简某又联系了苏某,之后徐某和李某1一起到吉安市宜家花园小区,由李某13万余元交给简某,简某把毒品交给了李某1。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简某共贩卖、运输MDMA片剂1500粒、飞仔1000粒并用于制售“开心水”,贩卖“开心水”80包,贩卖、运输“开心水”100包,贩卖“K粉”147克的事实。第二,简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是否畸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鉴于以上情节已对简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傅某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关于傅某海贩卖的“开心水”的成分问题。傅某海供述“2018610日卖给简某100包开心水,2018719日卖给苏某60包开心水,这些开心水的成分就是MDMA片剂和飞仔。”该供述与简某、肖某、傅某雨和白某涛关于“开心水”的成分的供述能够相印证,结合本案查获的毒品成分、种类,足以认定傅某海贩卖的“开心水”就是MDMA片剂和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的混合物。第二,关于各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是否属于“数量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明确了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和尼美西泮(即硝甲西泮)折算成海洛因的比例,原审认定各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属于“数量大”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原审对傅某海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傅某海贩卖MDMA片剂和飞仔属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鉴于以上情节已对傅某海从轻处罚,但由于傅某海涉案的毒品数量中绝大部分属于未遂,同时综合全案量刑,一审对其量刑偏重。

关于上诉人白某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白某涛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问题。经查,第一起犯罪中,傅某雨、白某涛供述证实,白某涛受傅某雨安排与房某敏一起去东莞长安购买毒品时并不知道购买的是毒品,其将所购物品带回惠州傅某雨的住处之后,看到了MDMA片剂和飞仔实物,傅某雨告知了白某涛这些“药品”就是飞仔,并当面将MDMA片剂和飞仔混合研磨成粉末状,用电子秤、塑料袋、封口机分装成约11包的开心水时,白某涛帮助进行分装。至此,白某涛知道其帮傅某雨所购买、分装、运输至惠州的是毒品,但仍然和傅某雨一起开车将毒品运回上高,与傅某雨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二起犯罪中,傅某雨供述证实,其和白某涛提到过这是MDMA片剂,而且做的是开心水,他知道这些是毒品;房某敏供述证实,白某涛知道当天他们拿的是毒品,其向陈德联系购买毒品时开了扬声器,白某涛也在场。此外,白某涛在第一次受傅某雨安排购买毒品回来后问过傅某雨,傅某雨告诉了白某涛购买回来的是“飞仔”,白某涛看着傅某雨将购买来的MDMA片剂、飞仔混合研磨成粉末状、用电子秤、封口机、包装袋分装,然后帮忙进行分装成几百包。且此次交易是傅某雨、房某敏和白某涛开2辆车在凌晨45点钟出发,又在中途大额取现,白某涛对参与实施以上反常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辩解自己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白某涛应当知道傅某雨是去购买毒品。根据简某供述,第一起犯罪中傅某雨和海牯在谈买开心水的事,白某涛也在旁边,是傅某雨收的钱,证实白某涛此后应当知道傅某雨是贩毒人员。综上,白某涛明知傅某雨是贩毒人员,仍帮助其购买毒品,与傅某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第四起犯罪中,傅某雨供述白某涛从东莞拿回惠州后只有860粒,其问白某涛怎么回事,白某涛说“上家说少了几十粒,你应该知道”,证明白某涛知道傅某雨让其去拿的是毒品,与傅某雨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二,白某涛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白某涛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均是受傅某雨指使,且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综合全案,原审对其量刑偏重。

关于原审被告人傅某雨及其辩护人提出傅某雨协助抓获李某端属于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傅某雨为争取立功,主动交代此次毒品交易的上线李某端的具体信息和住址,侦查员在2018727日通过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某头派出所协助,在长安镇××世界小学××楼房××房(长安镇××公园街××室)抓获李某端。同案被告人李某端的具体信息和住址,属于傅某雨应当供述的范围,依法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简某、原审被告人傅某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制造,其中傅某雨贩卖、运输MDMA片剂2500粒和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1500粒用于制售开心水,贩卖、运输MDMA片剂8000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3000粒和1.84克“开心水”,运输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860粒,贩卖、制造“开心水”300包;肖某贩卖、运输MDMA片剂1500粒和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1000粒用于制售“开心水”,运输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860粒,贩卖、制造“开心水”300包,贩卖、运输MDMA片剂2500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1000粒;简某贩卖、运输MDMA片剂1500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1000粒用于制售开心水,贩卖“开心水”80包,贩卖“开心水”100包,贩卖“K粉”147克,数量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端、傅某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李某端贩卖MDMA片剂8000粒、尼美西泮0.37克,傅某海贩卖MDMA片剂5500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2000粒,贩卖“开心水”160包,数量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房某敏明知傅某雨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贩卖而帮助购买MDMA片剂2500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4500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白某涛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傅某雨运输MDMA片剂1500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1860粒,明知傅某雨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贩卖而帮助购买MDMA片剂1000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5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第一起犯罪中,傅某雨与肖某、简某共同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三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傅某雨与房某敏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与白某涛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房某敏、白某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傅某雨与房某敏、白某涛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房某敏、白某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四起犯罪中,傅某雨与肖某共同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傅某雨与白某涛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白某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八起犯罪中,傅某雨与肖某共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与房某敏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傅某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房某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傅某海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端、肖某、房某敏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傅某雨、肖某、简某、傅某海、房某敏、白某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傅某雨协助抓捕傅某海,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端、简某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房某敏、傅某海、白某涛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傅某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再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和对房某敏、肖某调整量刑及涉案财物处理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三、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某雨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简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四、六、七、八项,即被告人肖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房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傅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白某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肖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26日起至2033725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房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95日起至20319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傅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26日起至20317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

六、上诉人白某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30日起至20287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

七、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媛媛

审判员  林贤瑛

审判员  张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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