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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义、周某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0:50:04]    共阅[87]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刑终11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义,男,19769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濮阳日报社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捕前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红亮,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一,男,19871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水车园村南八街17号,捕前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正义,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19879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孝,男,19783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晓京,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廷,男,19826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2008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志刚、韩冰鑫(实习),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男,197712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鲍闪闪,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则,男,19831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山西省长治县。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男,19834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121日被刑事拘留,201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义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一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常某、刘某孝、常某廷、刘某波、程某则、王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1231日作出(2019)豫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义、周某一、常某、刘某孝、常某廷、刘某波、程某则、王某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制造毒品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石某义从互联网查询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的制作方法,开始研究制毒。201710月,石某义租赁其表弟郭某1的林州市马家庄村397号院落,购买原料和工具进行毒品试制。2018年下半年试制成功开始大量制造。20181130日晚,石某义在制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大量甲卡西酮、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经鉴定,净重2248.65克的甲卡西酮含量4.5%,净重3269.63克的甲卡西酮含量6.6%,净重6980.99克的甲卡西酮含量12.5%,净重12787.52克的甲卡西酮含量28.2%,净重5186.63克的甲卡西酮含量32.6%,净重1360.5克的甲卡西酮含量48.8%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义原系濮阳日报社职工,20181229日被濮阳日报社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现场位于林州市振林区马家庄自然村397号院,石某义在堂屋西侧的一间房屋内,室内有刺激性气味,现场有大量黑色、淡黄色、暗红色物质等疑似毒品,大量装有液体的蓝色塑料桶、蓝色铁桶、绿色铁桶及玻璃自酿罐、循环加热槽、玻璃反应釜等制毒原料、制毒器皿等,对上述物品扣押;另扣押石某义持有的银行卡11张、现金人民币5800元、外币1760元、手机、一张写有疑似制毒工艺的纸条等物品。

2、称重记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石某义制毒现场查扣的多份塑料袋内白色物质、暗红物质、红褐色固体及自封袋内土黄色粉末、时尚开关纸盒内白色粉末、咖啡色布内红褐色粉末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其中,净重2248.65克的毒品含甲卡西酮4.5%,净重3269.63克的毒品含甲卡西酮6.6%,净重6980.99克毒品含甲卡西酮12.5%,净重12787.52克的毒品含甲卡西酮28.2%,净重5186.63克的毒品含甲卡西酮32.6%,净重1360.5克的毒品甲卡西酮含量48.8%

3、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2018122日在周某一带领下,对石某义租住的林州市林三路药厂住宅楼15单元301号房屋进行搜查,在房屋内发现量杯、氯化钠、氢氧化钠液体及标有苯、丙酮的空瓶、电脑等物品。搜查后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被告人石某义供述:其因做工程、买黑彩出现经济困难,就想制作甲卡西酮贩卖。2016年其开始从网上查询制作甲卡西酮的方法和工艺,201710月其租了表弟郭某1在马家庄的房子,从网上购买原料和工具进行试验,大约十一月初试验成功,开始陆续制造甲卡西酮。1130日晚上九点多,其正在制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房子里有其制好的甲卡西酮。制毒原料从网上购买,大约花了20多万元,能够做成200斤成品甲卡西酮,如全部出售能获利240万元左右。买原料时是随便给卖方报的名字,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其买了几十张手机卡,每次购买原料就换手机号,用一两次就扔了。

5、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201710月份,其表哥石某义租赁了林州市马家庄村397号院。证人郭某2、郭某3(郭某1家邻居)证言亦均证明了2017年夏天之后,石某义租用郭某1房子的情况。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与妹夫郑某做玻璃制品生意。2017年石某义通过郑某从其处购买过反应釜和恒压漏斗。证人郑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杨某证言一致。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石某义曾让其帮忙买加热棒,其通过淘宝于20171116日帮他买了15个,1129日帮他买了10个,20181110日帮他买了20个。

8、中共濮阳日报社委员会决定、濮阳日报社文件、事业单位解(辞)聘人员备案表证明,被告人石某义于20181229日被濮阳日报社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二、贩卖毒品

(一)20181130日晚,被告人周某一到林州市紫云国际小区1号楼东单元711房间常某的租住房内分装甲卡西酮,当晚二人一同贩卖给刘某孝等人甲卡西酮5465.24克,贩卖给程某则2482.8克。122日,公安人员在该租住房内查获甲卡西酮979.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8月左右,被告人周某一在林州市龙士达洗浴中心认识了常某廷,为贩卖甲卡西酮,二人互留联系方式。20181130日,常某廷得知周某一有毒品后,便联系刘某孝,刘某孝携带现金驾驶晋D×××**车带着刘某波与常某廷一起从山西长治来到林州市学院路龙湖公园约定地点等待交易。周某一驾驶豫E×××**轿车与常某赶到后,常某廷、刘某孝下车到周某一车上交易,刘某波在车内等候。周某一将甲卡西酮交给刘某孝,刘某孝支付29万元现金后先下车,周某一支付给常某廷15400元好处费。当天2014分许,刘某孝、常某廷、刘某波三人驾车返回山西行至安林高速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重、鉴定,查扣的两袋毒品疑似物共重5465.24克,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分别为58.1%58.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明:20181130日晚,林州市公安民警在南林高速路林州站口拦截到晋D×××**车辆,车上有刘某孝、刘某波、常某廷三人。经对车辆搜查,在后排发现一黄色编织袋,内有一大一小两袋白色粉状物,分别净重4877.89克、497.35克,共计5465.24克。并当场查扣常某廷身上现金15486元、手机一部,刘某孝身上现金13650元、手机两部及车牌号为晋D×××**的汽车一辆,刘某波现金58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刘某波驾驶的晋D×××**车内查获的大小两个塑料袋内的白色物质均含有甲卡西酮成分,其中大塑料袋内甲卡西酮的含量为58.1%,小塑料袋内甲卡西酮的含量为58.4%

3)被告人常某廷供述:其在林州龙仕达洗浴中心打工时认识了“瘦子”,知道他手里有甲卡西酮,就与瘦子谈好帮他介绍买家,每斤抽两千块钱好处费。其帮表哥刘某孝从“瘦子”那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三次是“瘦子”打电话说有十斤货(毒品),问能找到买家不能,其就给表哥刘某孝联系,刘某孝说都要。30日下午其和“瘦子”电话约定去林州拿货,刘某孝开车带着其和一个男子一起到林州,在龙湖公园边上,其和刘某孝一起到“瘦子”的车上交易,当时“瘦子”车上还有一个男子,刘某孝给了“瘦子”29万元提着货先下了车,“瘦子”给了其一些钱。后其与刘某孝三人驾车回山西走到高速口被抓,“瘦子”给的提成和毒品都被查获了。

4)被告人周某一供述:其在龙仕达洗澡时认识山西男子“龙老汉”(电话134××******)。1129日“龙老汉”打电话说要十个货,每个是一斤,货就是“筋儿”。30日晚上,“龙老汉”打电话说到学院路龙湖公园边了,其开着豫E×××**汽车和常某一起到了龙湖公园。“龙老汉”和另外一个人上了车,常某将一个黄灰色的尼龙袋装的“筋儿”给了“龙老汉”,“龙老汉”给了一堆钱就走了。

5)被告人常某供述:其之前曾和周某一一起给人送过毒品样品。1130日傍晚,周某一与买家联系约定在龙湖公园交易,周某一开车和其到龙湖公园后,买家从车上下来上了周某一车上,周某一将毒品交给买家,买家给了周某一一袋子钱,看着有二十多万元,之后买家开车走了。

6)被告人刘某孝供述:其和表弟常某廷一共来林州买过三次毒品,前两次都是常某廷出面与对方交易。第三次是20181130日中午1点左右,常某廷打电话说有货了,让下午四五点去林州。其带着现金驾驶晋D×××**先后接住常某廷、刘某波走高速到了林州。常某廷与对方电话联系说好在龙湖公园附近交易。其驾车到龙湖公园附近等了大约一小时左右,对方开了一辆银灰色车过来,其和常某廷一同到对方车上,对方有两个男子,都是林州口音。其把29万元给了对方,对方给了一个编织袋,里面放着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其拿到毒品回到车上开车回山西,刚到高速口就被抓了,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其之前给刘某波说过在林州买过“筋儿”,刘某波应该知道这次来林州是买“筋儿”。刘某孝并曾供述,买毒品自己吸一点,其余的卖掉。

7)被告人刘某波曾供述:其与刘某孝是叔伯兄弟,曾与刘某孝一起吸过几次“筋儿”,两三个月前其知道刘某孝贩卖毒品。1130日下午三点多,刘某孝打电话让一块去林州,因为之前刘某孝给其说过这事,其就知道去林州是买“筋儿”。刘某孝开车接住其,当时车上还有常某廷。其上车后见后座有两个装着钱的手提袋。到林州后,常某廷给对方打电话约定在龙湖公园见面。大约八点,对方开车过来,常某廷和刘某孝拿着钱上了对方的车,两三分钟后他们提着一个黄色牛皮袋子回来,把东西放到了驾驶座后面。刘某孝开车到林长高速口时被公安拦截,车上的毒品也被查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照片,被告人常某廷确认卖给其毒品的“瘦子”系被告人周某一,在周某一车上的男子系被告人常某。

9)提取的被告人周某一手机187××××****、常某廷手机134××××****的通话清单证明:二人在1130日有大量的通话记录,与常某廷供述的二人联络商议毒品交易的情节相印证。

2201810月左右,被告人周某一在龙丰源浴池认识了被告人程某则,为贩卖甲卡西酮,二人互留联系方式。20181130日,经事先电话联系,程某则驾驶晋D×××**汽车从山西长治来到林州市王相路龙丰源游泳馆附近,周某一驾驶豫E×××**与常某赶到该地点,将甲卡西酮卖给程某则,程某则支付人民币11.75万元。当天2020分许,程某则驾车返回山西经过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及鉴定,查扣的两袋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2482.8克,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均为56.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11302020分许,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口路段拦截到晋D×××**轿车,车上有程某则、张某1二人。经对车辆搜查,在驾驶座后座地下发现一红色塑料手提袋,内有一大一小两袋白色粉状物,对上述可疑白色粉状物及晋D×××**轿车、程某则手机予以扣押。

2)称重笔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对从晋D×××**轿车上查扣的白色粉状物质称重,大袋内白色粉状物净重1985.23克,小袋内白色粉状物净重497.57克,共计2482.8克,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均为56.4%

3)被告人程某则供述:其在林州市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交易的对方都是同样的两个人。第二次是20181129日晚上,林州男子用电话187××******与其联系说有甲卡西酮出售,价格是2.35万元一斤,其确定要5斤。30日中午,林州男子电话联系让到林州市龙丰源附近交易,时间定到下午六七点。其驾驶晋D×××**白色本田车接住女友张某1一起到林州市龙丰源附近。下午750分左右,林州男子开着一辆白色两厢车过来,其上了对方的车,车上还有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子,其将11.75万元给了林州男子,他数完钱后给了两个透明袋子装着的甲卡西酮。其将甲卡西酮放到车内即驾车返回山西,到南林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公安查获。其和林州男子是在林州龙丰源洗澡时认识的,二人聊天时,其问过林州男子有毒品没有,他说没有,但留了联系方式。十几天前,其开车在龙丰源对面从该两名男子处以5.95万元买了二斤甲卡西酮,回去后其吸食了二三两,其它的卖了。

4)被告人周某一供述:其在林州龙丰源浴池认识了山西男子“龙丰”(电话151××******)。1130日上午,“龙丰”电话联系说从山西过来要5斤甲卡西酮。下午其驾驶豫E×××**汽车在林州市人民公园接住常某,晚上约740分左右二人到达林州市王相路龙丰游泳馆附近约定地点,“龙丰”上了其驾驶的车上,常某将一包甲卡西酮给了“龙丰”,“龙丰”给了一叠钱,大约有十几万。卖给“龙丰”的甲卡西酮价格是23000元一斤。

5)被告人常某供述:20181130日晚,其跟周某一先到林州市西外环龙丰源洗浴对面,一个山西人在周某一车上给了周某一十几万元,周某一把毒品给了对方。接着其和周某一又去了龙湖公园与另外几个山西人交易毒品。

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1130日中午,程某则开车让陪他去河南。当天晚上在林州吃过饭,其和程某则在车上休息,一会儿程某则提着一袋子钱出去,两三分钟后回来,然后程某则开车带着其回山西,在路上被公安人员抓了,从车后座查获了毒品。

7)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经混合辨认照片,被告人程某则确认卖给其毒品的林州男子系被告人周某一。

8)提取的晋D×××**车辆行驶轨迹与被告人程某则、周某一、常某所供交易地点印证一致。

9)提取的被告人周某一手机187××××****的通话清单证明:周某一与程某则手机151××××****1126日——30日有大量的通话记录,与程某则供述的二人联络商议毒品交易的情节相印证。

32018122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紫云国际小区被告人常某租住房内查获甲卡西酮三包共计979.5克。经鉴定,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58.4%57.1%56.1%

认定证据:

1)搜查笔录证明:经对被告人常某租住的紫云国际小区1号楼7711房间搜查,在衣柜抽屉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在黑色行李箱内搜出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疑似毒品粉末。

2)称重笔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林州市紫云国际小区常某租住房内查扣的三袋白色粉状物,经称量,分别净重483.66克、483.75克、12.09克,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分别为58.4%57.1%56.1%

3)被告人常某供述:其给过周某一自己租住房的钥匙。1130日傍晚,周某一带着一大袋子毒品到其租房处,让其从大袋中分出四个一斤的小袋。后其与周某一开车先后到龙丰源洗浴中心、龙湖公园附近与山西买家交易毒品,交易后二人分开。当晚后周某一打电话说其租房处还放有二斤“筋儿”,就是公安机关查扣的这些甲卡西酮。

4)提取的周某一所驾豫E×××**车辆行车轨迹证明:1130日晚,该车辆在去往紫云国际的路口出现过。

(二)20184月,被告人王某波从他人处购买甲卡西酮50克,部分自己吸食,其余毒品分多次贩卖给大车司机王某、肖某、董某、景某、田某、宋某、张某2、张力、牛松江、贾军成、邓海峰、林振军、杨鹏飞、田超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波供述:其平常吸毒,因花费比较大,也往外卖过毒品。20184月其买了50克“面儿”,卖给大货车司机大约80小袋,每袋大概0.30.5不等,共约40克。其在自己的五菱面包车上放置了一个收钱用的微信二维码,微信名叫“过得去”。

2、证人王某、肖某、董某、景某、田某、宋某、张某2等人证言均证明:2018年夏至10月期间,分别在林州电厂附近从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子手里买过“筋儿”,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支付毒资,对方的微信名叫“过得去”。经混合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等人确认被告人王某波系驾驶面包车贩卖毒品的男子。

3、微信转账截图证明了王某等人通过微信给王某波支付毒资的情况,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4、尿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了上述吸毒人员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非法拘禁

2013年岳某2借被告人周某一8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岳某2未按约定支付。20146月岳某2将其名下的东方美庐紫薇苑房产抵押贷款15万元,偿还了周某一部分欠款。20153247时许,周某一为索要欠款带人到岳某2在天津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对岳某2实施殴打,当天并驾车将岳某2及与岳同住的付某带回林州,将岳某2先后拘禁于林州市禧福缘酒店、凯威酒店、兴林商务酒店,期间周某一提出让岳某2变卖东方美庐紫薇苑房产偿还欠款,岳某2同意。后周某一代为偿还15万元银行贷款、支付过户费22360元,将该房产以34万价格出售。周某一收到34万元房款后占为己有,在424日让岳某2离开。拘禁期间,周某一给岳某21.8万元。

另查明,2015527日周某一与岳某2自行达成和解,周某一赔偿岳某2十万元,岳某2对周某一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54日,岳某2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称,2015324日其被周某一等人强行从天津带回林州,拘禁长达三十余天,期间被周某一殴打过。

2、被告人周某一供述:2013年左右岳某2借其8万元,王朝兴是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4年其和王朝兴到天津向岳某2要钱,岳某2说没钱,其和王朝兴就回来了,之后打电话岳某2不接。20153月,其和朋友刘振华开车在天津一宾馆内找到岳某2,其当时打了岳某2一拳。岳某2提出把房子卖了还钱,但该房子在信用社抵押贷款15万元,其提出先帮岳某2还这15万元贷款,卖了房子再还钱,岳某2同意。其和刘振华、王朝兴等人把岳某2带回林州,先后安排在禧福缘宾馆、凯威酒店、兴林宾馆住,期间很多人来找岳某2要账。后其支付15万元还了岳某2在信用社的贷款解除了抵押。在找买主期间,岳某2要回天津,找其借了2千元路费。后有人以34万元买了房子,岳某2也同意,其承担了过户费。卖房子的时候其和岳某2商量卖了房子再给他四五万元,但没给他。其知道岳某2报警后就与他商量,给他10万元两清,岳某2同意并写了谅解书。

3、被害人岳某2陈述了其因与周某一有欠款纠纷,于2015年被周某一等人从天津带回,先后住到禧福缘宾馆、凯威酒店、兴林宾馆,后其卖掉了房子,周某一才让离开的经过。并陈述,在林州的三十多天,周某一一直让人看管,不能出门,吃饭都是在房间内,其认为周某一卖房子除了还款还有12万余元,只给其1.8万元,太恶毒了,所以报警。后其与周某一达成调解,周某一给了十万元,其表示谅解。

4、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5325日左右,其和岳某2在天津南开区奥城宾馆开房。第二天六七个男子骗开门,进去就打岳某2还让他还钱。之后他们把岳某2带回林州,其也一同过去。其在林州给岳某2的姐姐岳某1打电话见面说了此事,岳某1说管不了,其就回了天津。证人岳某1(岳某2之姐)证言证明的上述情况与付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听说紫薇苑有人卖房,就和丈夫一起去看,当时是周某一开的门。谈价格的时候周某一、岳某2都在,最后34万元成交,对方出过户费,其和周某一、岳某2一同办理的过户手续,当时他们有说有笑。房款前两次给了周某一、岳某2,最后一次给了周某一11万元。

6、提取的宾馆住宿单据证明:2015325日至330日、33046日、413日至424日,周某一、岳某2等人先后在林州禧褔缘宾馆、凯威假日酒店、兴林商务酒店登记住宿。与周某一供述、岳某2陈述印证一致。

7、房产登记信息表、房产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费用单据证明:2014818日,岳某2将其名下的紫薇苑房产在横水信用社抵押贷款15万元,2015327日注销抵押,41日岳某2与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户费用22360元。

8、和解书、谅解书证明:周某一、岳某22015527日达成和解,周某一赔偿岳某210万元,岳某2对周某一表示谅解。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6517日对周某一立案。

本案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811302238分,林州公安民警在林州市开元区宏盛昌家苑1号楼西单元三楼将被告人周某一抓获,随即对其住处搜查,查获人民币12万元。另扣押周某一豫E×××**宝马轿车、豫E×××**传奇汽车各一辆。

2、林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告知本案相关鉴定意见,被告人石某义、周某一、常某、程某则、常某廷、刘某波、刘某孝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3、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常某廷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某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常某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刘某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程某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刘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王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依法处理;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汽车二辆(分别为车牌豫E×××**汽车一辆、晋D×××**汽车一辆)、手机、从被告人常某廷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石某义上诉称:系为自己吸食而制造毒品,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查扣、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不当,指控石某义制造毒品的具体数量存疑;石某义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开设赌场犯罪,存在重大立功的可能性;石某义制造的毒品虽然数量大,但是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二审对石某义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一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两起毒品交易系常某与买方联系,由常某交接毒品、接收毒资,原判认定周某一系主犯不当;周某一对从紫云国际小区常某租房处查获的毒品并不知情,不应计入周某一贩卖毒品的数量;周某一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常某,并举报石某义的制毒窝点,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周某一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常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二审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毒品的数量不准,其从周某一处购买的毒品只有4877.89克,另外的497.35克与其无关;没有贩毒的故意,购买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及商业活动的送礼,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刘某孝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毒品的扣押、称重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认定刘某孝购买毒品的数量存疑,应以交易双方供述的交易数量即5000克来认定;刘某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查获的毒品纯度较低,建议二审对刘某孝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常某廷上诉:其只是中间介绍人,未获利,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常某廷仅是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未起到重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常某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波上诉及其辩护人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波主观上明知刘某孝、常某廷来林州购买毒品;本案毒品的抽样、送检等环节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即便认定刘某波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本案中所起所用极其微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程某则上诉称:其系为了吸食减肥而购买毒品,并非为了贩卖,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定罪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程某则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应认定程某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程某则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波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毒品种类不清,未对贩卖的毒品进行鉴定,不能确定王某波贩卖的毒品系甲卡西酮;将王某波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不当,应将其吸食的数量予以扣除,即王某波贩卖的数量不超过40克;原判对王某波量刑过重,判处罚金刑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将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常某在紫云国际小区租房处查扣的甲卡西酮计入周某一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除此之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足以采信。针对各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毒品扣押、称重、鉴定等程序问题

涉案毒品的查获情况显示,部分毒品系石某义在制毒现场被抓获时当场提取、扣押;部分毒品系刘某孝、程某则被抓获时,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上提取、扣押。本案上诉人对上述提取毒品的事实均予供认,相关毒品经称量确定了毒品重量并当场取样,涉案被告人签字予以确认;相关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有鉴定人员签名确认,经本院复核,确认鉴定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且相关鉴定意见亦已告知涉案被告人,均签字确认无异议。故,上诉人石某义、刘某孝、刘某波及其辩护人所称“毒品的提取、称量、鉴定等程序违法”的理由、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石某义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1、石某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举报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对石某义揭发线索中涉及的相关犯罪已立案侦查,但截止目前,查证情况尚不能认定石某义揭发的犯罪属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石某义有立功表现;

2、石某义辩解系为自己吸食而制造毒品,但其花费大额资金购买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租赁场地,大量制造毒品,仅在制毒现场即查获甲卡西酮三万余克,明显不符合为自己吸食而制毒的情形,且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因经济困难为非法牟利而制毒;石某义制造毒品数量大,部分毒品虽然含量不高,但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原判根据其制造毒品的数量及犯罪的具体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周某一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1、程某则、常某廷归案后均供认与周某一相识后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互留电话,从山西赶赴林州交易均系与周某一联络并约定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提取的周某一所持187××××****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号码在1126日至1130日期间与程某则、常某廷手机号码有频繁通话,印证了二人所供与周某一联络商议毒品交易的情节;两起毒品交易中,均系周某一与购买毒品的下线联系、指定交易地点并驾车带常某与下线见面交接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主犯;

2、公安机关在紫云国际小区常某租住处查获979.5克甲卡西酮,虽然常某供认系周某一存放于其租住处,但周某一始终否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常某供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批毒品系周某一所有或放置,故原判将该979.5克甲卡西酮计入周某一的贩卖毒品数量不当,周某一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

3、周某一与常某共同贩卖毒品,其供述常某租住处属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且其所供常某住处仅为大致范围,侦查机关通过进一步侦查摸排才找到常某的确切住址将常某抓获,依法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周某一带领公安人员找到石某义居住房屋前,公安机关已经在马家庄村制毒现场抓获石某义并起获大量毒品、制毒原料及工具,石某义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周某一指认石某义租住地的行为对本案侦破未起到实质作用,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案件的情形。故其上述行为依法均不构成立功。周某一上诉及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由、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常某两次伙同周某一向下线贩卖毒品,原判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两次参与贩毒,贩卖毒品数量大,且从其家中还查获大量毒品,一审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具体情节,对其判处了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已体现从轻处罚,其上诉及辩护人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十年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刘某孝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1、公安机关的抓捕视频显示,两袋毒品均从刘某孝所驾驶汽车内的黄色袋子中查获;周某一、常某均供述,刘某孝与常某廷一同到了周某一驾驶的车上,刘某孝交付毒资款并取得毒品后下车离开,相关毒品由刘某孝放至其所驾车上,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其辩解“对小袋毒品不知情、不应认定其毒品犯罪数量”及辩护人提出“应以商议的购买数量5000克认定贩毒数量”的理由不能成立;

2、刘某孝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多次购买毒品并贩卖的情况,刘某波亦证实刘某孝购买毒品主要是为了贩卖;刘某孝所购毒品数量之多、价值之大,已超出用于吸食的正常需要,刘某孝辩解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与其此前供述及同案人员的供述相矛盾,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其上诉及辩护人称“原判定罪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3、刘某孝贩卖甲卡西酮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其驾车并纠集刘某波、筹集毒资、接收毒品,应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量、情节,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六、关于常某廷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常某廷被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大额资金,与其所供交易完成后,周某一按约定给其提成的情节相印证;常某廷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主动联系买家刘某孝,为周某一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并与周某一联系商定交易时间、地点,从中获取高额好处,其与周某一、常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量及具体的犯罪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七、关于上诉人刘某波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1、刘某波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曾多次与刘某孝一起吸毒,刘某孝说及去林州买毒品之事;交易当天前往林州途中其在车内见到大额资金,此后刘某孝、常某廷下车交易,接收毒品后随即驾车返回山西,其上诉及辩护人称“不明知是毒品交易”的理由、意见不能成立;

2、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波系受刘某孝纠集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一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波及其辩护人以“系从犯、作用小”为由请求二审再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上诉人程某则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1、程某则与周某一联络商定毒品交易后,驾车从山西前往林州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山西,途中被查获。其本人虽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但一、二审期间对贩卖毒品目的予以否认,辩称系为了本人吸食,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程某则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程某则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认定。

2、程某则购买毒品并驾车长途运输毒品,数量大,根据其犯罪数量及具体情节,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九、关于上诉人王某波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意见

1、王某波涉案毒品已被贩卖、吸食,提取毒品进行鉴定已客观不能,但有多名吸毒人员多次从王某波处购买毒品,对毒品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毒资亦按正常交易价格支付,且王某波供述及吸毒人员陈述的毒品种类一致,均为俗称“筋儿”的甲卡西酮,原判认定王某波贩卖毒品的种类正确;

2、王某波供述其购买毒品后部分吸食部分贩卖,多名吸毒人员的微信支付记录证实了多次购买毒品的情形;因王某波系零包贩卖,每包数量不等,且部分交易系现金支付,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其吸食的数量,原判将其购买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量刑时已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义非法制造毒品甲卡西酮三万余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周某一、常某共同贩卖甲卡西酮7948.04克,常某另还单独贩卖甲卡西酮979.5克,二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常某廷、刘某孝、刘某波贩卖甲卡西酮5465.24克,数量大;上诉人王某波贩卖甲卡西酮50克,数量较大,上述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程某则运输甲卡西酮2482.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某一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石某义、周某一、常某、常某廷、刘某孝、刘某波、王某波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程某则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石某义、常某、常某廷、刘某孝、刘某波、王某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一上诉及其辩护人所称“对周某一贩毒数量认定不当”的理由、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程某则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对程某则定罪不当”的理由、意见部分成立,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石某义、周某一、常某、常某廷、刘某孝、刘某波、王某波的上诉,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石某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某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常某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汽车二辆(分别为车牌豫E×××**汽车一辆、晋D×××**汽车一辆)、手机、从被告人常某廷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则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21日起至203311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智玉

审判员  沈青梅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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