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普通刑事犯罪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普通刑事犯罪
陈某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0:12:48]    共阅[74]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056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见,男,19724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大学。

辩护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贤永,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627日作出(2018)粤0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61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琴、杨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见与同案人钟X得、朱X曦(均另案处理)密谋走私,商定分工合作共同走私熟貂皮进口。先由陈某见负责在境外拍卖行根据货主杨X洲、干X春(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订购生貂皮,货物从境外拍卖行运至香港后,由钟X得的香港永X得贸易有限公司收货,钟X得再利用广州市从化太平干X春毛皮服装厂(以下简称干X春厂)的来料加工手册将生貂皮进口硝制加工成熟貂皮,复出口到香港,再由他人负责将熟貂皮走私入境,并安排人员在国内接收,最后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发给货主。货主杨X洲、干X春等收货后按照被告人陈某见的要求将“一条龙”套餐费用(包括国外到香港的运费、硝皮加工费、走私进口费用)支付到朱X曦等人的账户,计费标准为公貂皮每张70-80元,母貂皮每张50元。从20142月至20158月,被告人陈某见与同案人按照分工、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进口貂皮497009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748.209255万元。2018329日被告人陈某见从广东中山口岸入境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见伙同同案人钟X得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某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陈某见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联络人。2.陈某见是走私犯罪的指挥者和积极实行者,应认定为主犯。3.陈某见是走私犯罪的得益者。4.本案的量刑畸轻、失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按主犯对陈某见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陈某见的供述、同案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不存在可排除的法定理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陈某见虽未参与具体走私入境的环节,但现有证据证实其在明知系走私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犯罪,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即使认定其为从犯,也量刑畸轻,与其他同案人相比明显失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为从犯不当,且量刑失衡,建议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见及其辩护人提出:1.鉴于钟X得的供述前后矛盾、朱X曦尚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陈某见、钟X得、朱X曦三人存在密谋商定走私的意思联络和犯罪事实,亦不应认定陈某见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联络人;陈某见没有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犯意,其拍皮行为及介绍钟X得给货主加工的行为在没有与钟X得达成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的一部分,从而认定其为走私犯罪的指挥者和积极实行者;陈某见不清楚“一条龙”费用包含通关费用,“一条龙”套餐费用由客户直接支付到钟X得指定的朱X曦等人账户,且陈某见未参与走私通关环节、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不排除其他同案人为了自身脱罪、减轻罪责而将责任推给陈某见的合理怀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陈某见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上诉人陈某见与钟X得、朱X曦密谋走私,商定分工合作共同走私熟貂皮进口,先由上诉人陈某见负责在境外拍卖行根据货主杨X洲、干X春等人的要求订购生貂皮,货物从境外拍卖行运至香港后,由钟X得的香港永X得贸易有限公司收货,钟X得再利用广州市干X春厂的来料加工手册将生貂皮进口硝制加工成熟貂皮,复出口到香港,再由他人负责将熟貂皮走私入境,并安排人员在国内接收,最后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发给货主。货主杨X洲、干X春等人收货后按照上诉人陈某见的要求将“一条龙”套餐费用(包括国外到香港的运费、硝皮加工费、走私进口费用)支付到朱X曦等人的账户,计费标准为公貂皮每张70-80元,母貂皮每张50元。

20142月至20158月,上诉人陈某见与同案人分工合作,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进口貂皮497009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748.209255万元。

2018329日上诉人陈某见从广东中山口岸入境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具体情况。

2.陈某见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83291355分许,陈某见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欲从中山口岸入境检查时发生临重控报警,经对比确认为在控人员,南沙缉私分局民警当日遂前往中山边防检查站,将陈某见抓获。

3.陈某见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见的个人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

4.调取的陈某见招商银行账号的开户信息及2012年后的交易流水信息资料、钟X恩、朱X曦、钟X强工商银行账户资料、李X君、苏X吉、厉X军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明:陈某见等人在案发期间收取货主“一条龙”服务费的情况。

5.广州市从化太平干X春毛皮服装厂提供的手册加工貂皮加工指示、装箱单、出货清单资料等资料,证明:陈某见、钟X得等人帮代码客户代加工貂皮后报关出口。

6.X春厂以来料加工方式进行貂皮加工贸易的出口报关单证,证明:201411月至20158月期间,干X春厂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貂皮的情况。

7.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清单,证明:20144月至20158月期间通过德邦物流寄送货物的情况。

8.出入境、交通、住宿记录材料:

1)陈某见的出入境记录、交通出行记录,证明陈某见由香港-深圳的出入境记录:其于2014823日从香港入境到深圳罗湖,次日坐高铁从深圳到杭州,印证其与钟X得一起去余姚见过干X春、杨X洲等客户的事实。

2)钟X得的出入境记录、交通出行记录,证明钟X得由香港-深圳的出入境记录:其于2011-2012年多次从深圳飞往杭州。

3)相关货主的出入境记录、住宿记录、交通出行,证明:涉案期间,干X春曾前往加拿大、丹麦等地;卢X春曾前往丹麦;阮X贵曾前往丹麦;杨X洲曾前往丹麦、芬兰、加拿大等地;张X锷曾前往芬兰、加拿大,印证这些货主曾通过陈某见在境外拍买生皮。

9.经陈某见签认的QQ邮箱(陈某见否认系其使用)内存邮件两份,包括:(1)深圳市奥X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见的《收入证明》,证明陈某见为该公司市场销售总监,月收入5万元。(2)陈灿钦(陈某见的哥哥)的护照复印件。

10.20177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同案人钟X得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杨X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干X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11.201762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判处本案走私其他环节人员罗X引、任X晓、钟X成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明:罗X引与钟X得商定,共同利用快艇以海上偷运、非设关地偷卸的方式从香港走私货物进境,所赚取的偷运费双方均分。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文件资料,证明:南沙海关缉私局对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长腰岭长兴街75号仓库、干X春厂、钟X得的人身、住所、办公地点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以及对许X权持有的貂皮依法扣押的情况;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干X春厂梁X健办公室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宁波海关缉私局对余姚市帅靓皮草厂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扣押杨X文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

13.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831日该公司对南沙海关缉私分局从石牌仓库抽取的货物(水貂皮毛21987条、狐狸皮毛20条、绒毛丝鼠皮毛100条)进行检验,并以2015820日为估价基准日鉴定该批货物总价值为3601920元。该检验已告知钟X得并由其签认。

14.广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广州海关对查扣的钟X得等人走私入境的水貂皮18929张(系杨X文仓库所查扣的貂皮数量)进行计核,核计偷逃税款共计2071678.69元。(2)经海关鉴定涉嫌走私的497009张水貂皮(已包括在杨X文仓库查扣的18929张),共计偷逃应缴税款67482092.55元。

15.证人杨X文的证言:我受钟X得指示,负责钟落潭仓库的貂皮收发货工作,根据钟X得的指示接收貂皮并按规定将貂皮通过快递物流发送至国内客户处。仓库支出、收快递的费用也是钟X得给的,钟X得安排朱仔把我所需要的费用直接转给我工行账号。我在国内接收的生、熟貂皮都是快递寄来的,还有几次是有人开面包车送过来,这几次的货都是麻皮袋装的,里面有胶袋包住,都有一些进水,钟X得特意打电话过来让我打开包装,查看貂皮进水情况。

证人杨X文辨认出钟X得、伍X新;签认貂皮货物外包装照片、貂皮实物照片及貂皮吊牌标签照片等;签认2014年至20158月期间其按照钟X得和朱X曦指示通过德邦物流接收、发送水貂皮的记录及寄熟水貂皮给李明的发货记录;签认接收邮件、仓库点货记录、接收、发运货物快递单证;签认从其邮箱提取2014.9-2015.3装箱单资料,证明资料是阿耀(CC)、朱仔(HEI)发给其后根据钟生、朱仔指示将从邮政公司收取的貂皮等货物运到长腰岭村仓库,根据邮箱装箱单资料内容重新分拆包装,再发给国内客户。

16.证人杨X的证言:我协助弟弟杨X文负责钟落潭仓库收发货工作,发货物流是通过德邦快递,貂皮发货地址都是浙江。

17.证人杨日X的证言:我根据杨X文的指示协助仓库收发貂皮,仓库固定通过德邦物流收发货,且有固定联系电话与物流公司联系。

18.证人罗X引的证言:我负责与香港阿忠(钟生)联系,组织人员在海上接收大飞从香港运来的货物,并将货物送到国内交给货主。我认识余X霖,他与香港阿忠是一起的;货物从香港向大陆走私之前,会在箱子上根据不同货主做出标记,如“A1、A2、B1、B2”等,我再安排任X晓对数;运输过程中货物搬运时会掉到海里被海水浸湿;货从香港运过来之前,阿钟会打电话告诉我接货时间及数量,并与我结算费用。

19.证人黄X的证言:通关环节由罗X引负责与香港钟先生联系,我负责买汽油供开船的人送给香港快艇使用,并接送开船的人前往岸边,该环节有专人负责开船到海上与香港快艇对接搬货。

证人黄X辨认出余X霖。

20.证人谭X有的证言:我介绍阿引与阿钟认识,合作从香港走私货物到大陆,我协助造船并负责船只维修,作阿引、阿钟的保证人,并在其中分得三分之一的利润。

21.证人徐光扶的证言:我受雇于罗X引、黄X,负责驾驶快艇前往隘洲岛与香港方面的快艇交换,驾驶至高栏港附近由其它小船接货并搬至岸上。快艇上的货物写“毛”指的是貂皮。

22.证人钟X成的证言:我受“败家仔”雇请,接运从香港走私进境的货物,所接运的走私货物有活的鸟、乌龟和貂皮;貂皮是用麻包袋包装好的,标记“A”“B”“C”等不同的英文字符,用于区分不同货主的货物。

23.证人伍X新的证言:我根据余X霖的指示,与珠海罗X引及其司机联系将貂皮运至指定地点,其中大部分送至广州钟落潭华亚学校仓库交给杨X文,小部分貂皮根据指示通过快递发往浙江。曾经有几次送来的袋装貂皮被海水打湿了,余X霖让我直接送到杨X文的仓库,这些货物是熟貂皮。

证人伍X新辨认出余X霖、杨X文、罗X引、任X晓、余X霖;签认其与余X霖的聊天记录,其帮余X霖送货地点、数量、运费的记录,《伍X新接送货物流向表》等。

24.证人任X晓的证言:我受罗X引、黄X雇请,与钟X成一起接收从香港走私进境的货物,将货物从船上搬到车上并将货物送至接货地点。

25.证人杨X森的证言:2014年年底某天,我正在余姚裘皮城看皮买皮,陈某见向我推销说他是在国外拍卖会拍皮的,找他拍比在市场里直接买皮便宜。我知道一个姓钟的人,陈某见介绍说是硝皮厂的老板,我们拍的皮都是在他厂里硝皮的。第一次通过陈某见拍皮是20152月,陈某见打电话说干X春等人都是通过他去拍卖会拍皮,我们可以一起找个地方上网查询具体价格情况并把需求报给他。拍卖会开始那天干X春通知我开了房间,我们就一起拍皮了,后来我加入了一个货主微信群。除了货款,陈某见收取费用大皮80元左右,小皮55元左右,包括国外拍卖的手续费、运费、通关费用、硝皮费,佣金等。“一条龙”套餐陈某见说的是每张皮到家加80元左右,包括了佣金、海运、硝皮、通关等所有费用,国内到家的运费由我自付。拍皮的费用分两部分支付,拍卖会结束后一周左右,我会支付货款到经纪人指定账号,皮硝完部分货物发货到家后,我才支付“一条龙”代理费用到指定账号。收款账号有时会换,有时是陈某见直接告诉我的,有时是干X春发到微信群里的,支付账号主要是我自己和朋友的账号。拍的皮是德邦物流从广东发过来的,运费到付,硝皮之类的全权交给陈某见处理。YS是陈某见给我编的客户代码。

证人杨X森辨认出陈某见。

26.证人卢X春的证言:20141月,我在浙江余姚裘皮城采购貂皮时认识了香港人陈某见,他说可以帮我在国外拍卖会上竞拍貂皮,加工成熟皮后再进口到国内交给我。经咨询干X春,我决定找陈某见帮我在国外买貂皮。陈某见告诉我两种收费方式,一种不缴税的,除了货款,拍皮佣金、硝皮、通关等“一条龙”代理约80元一张,另一种缴税的,比不缴税的每张皮要贵3050元左右,我选择了“一条龙”代理的那种方式。20142月初陈某见通知我可以购买丹麦的生水貂皮,让我联系干X春。干X春通知我在指定宾馆开好房间,我们几个货主根据清单上的资料确定自己想要购买的水貂皮,联系陈某见并委托他拍下。之后我又陆续委托陈某见以相同方式帮我在丹麦、加拿大、芬兰等拍卖会购买了水貂皮。上述八次委托陈某见在境外购买水貂皮都是在余姚的宾馆房间通过电脑拍皮,每次干X春都参加,还有陈龙、杨X森等人。我委托陈某见购买上述貂皮需要另外支付2%的佣金,每张生水貂皮我还要支付80元的加工、运输、进口费用,上述貂皮都已在国内收到货。费用分两部分,购买貂皮的货款和佣金在陈某见帮我从拍卖会上购买貂皮后的半个月内我就要付到陈某见指定的账户,干X春会把陈某见通过电邮发给他的发票给我看,我确认后按照陈某见或干X春给我的账户付款;加工、运输和进口费用等“一条龙”代理费用是等我收到加工好的水貂皮再支付,收款账户也是陈某见或干X春告诉我的。收款账号有时会换,有时是陈某见直接告诉我的,有时是干X春发到微信群里的,支付账号主要是我自己和朋友的账号。LJ是陈某见给我编的客户代码。我购买的水貂皮是通过德邦快递寄到浙江这边的物流点,我用石彩兰的假身份证来收货。20152月至4月陈某见约我见面,并介绍硝皮厂的钟先生说是广州硝皮厂老板。

我有过两次拍皮索赔的经历,第一次是拍卖会拍下的是好皮,收到货的有几十张光板,后来陈某见说拍卖会给我赔3000克朗;第二次是有240张白貂皮,到手成黄色的皮了,应该是硝皮厂没硝好,后来陈某见说赔我15元一张。

证人卢X春辨认出陈某见,钟X得即钟先生;签认的手机短信照片、电子邮件内容,证明手机短信照片显示其向钟X得询问是否硝好貂皮及发货,其编号为LJ;邮件内容显示为陈某见发至干X春邮箱的内容,所涉的貂皮为其通过干X春向陈某见购买的,上述貂皮所涉硝制费用、加工费、进口费其已全部付清,并收到货物。卢X春、苏X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卢X春向苏X吉账户支付购买貂皮货款。

27.证人张X锷的证言:2014年年底某天,陈某见到我在余姚裘皮城的店里推销,说他是在国外拍卖会拍皮的,找他拍皮成本比在市场里直接买皮便宜。20151月我开始联系陈某见拍皮并咨询费用,他说除了货款,拍皮佣金、海运、硝皮、通关等“一条龙”套餐合计大概80元左右一张,国内到家运费由我自付,我就通过他拍皮了。第一次拍皮我是自己在店里上网看拍卖会情况,再给他打电话要求拍皮。后来陈某见说干X春等人都是通过他拍皮,我们几个人可以一起找个地方,上网查询拍卖会现场的具体价格情况,再把需求报给他。我就联系了干X春,拍卖会开始那天干X春通知我开了房间,我们就去一起拍皮了。我们几个货主后来建了一个微信群。20154月某天,陈某见和一个香港人钟先生一起来余姚,钟先生是硝皮厂的老板。拍卖会开始前我请干X春把产品目录打印出来,之后把大致的要求告诉陈某见,拍卖时我和其他货主再联系陈某见,陈某见拍下相应的货物后再安排货运并通关进口,货物在硝皮厂经过加工,再快递到余姚的物流点,我负责自提。我支付的货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拍卖会结束后一周左右,支付货款到经纪人指定账号,第二部分是等皮硝完通过德邦快递发货到家后,支付“一条龙”代理费用到指定账号。收款账号有时会换,有时是陈某见直接告诉我的,有时是干X春发到微信群里的,支付账号主要是我自己的账号。拍下后我会把加工需求通过干X春报给陈某见。我知道钟先生的硝皮厂在广州,因为201556月份我收到皮后发现拍下的白皮变黄了,陈某见说是硝皮厂没硝好,让我给硝皮厂发过去,并给了我一个广州的物流点地址,他会安排赔钱。拍卖会的成本、80元去除硝皮的费用、佣金、拍卖会手续费,是不够进口通关缴税的。通过陈某见从拍卖会拍的皮没有收到税单。E是陈某见给我编的客户代码。

证人张X锷辨认出陈某见,钟X得即硝皮厂老板香港人钟先生。

28.证人干X琪的证言:我父亲干X春有两家店,裘皮的来源采购都由他负责。

29.证人阮X贵的证言:20154月我认识了杨X洲,他说可以介绍我到丹麦的拍卖会购买水貂皮,并加工好进口到国内交给我,费用大概是100块左右,我就决定和他一起到丹麦买水貂皮。同年6月我和杨X洲一起到丹麦买水貂皮,在哥本哈根他介绍我认识了陈某见,说陈某见是帮我们买皮的经纪人,收2%佣金,我和杨X洲、陈某见一起在丹麦拍卖会拍买水貂皮,我一共购买了6075张。从丹麦回来后,陈某见和杨X洲催我支付货款和运费、进口费用,同年76日我向陈某见提供的农行李X君的账户付款190万元,77日支付1855770元。我购买的貂皮货款是301万,余下的是运费、加工费和进口费用。干X春厂有我购买貂皮的编号,我的客户号是A3,杨X洲告诉我A1是杨X洲、A2是史栋X

证人阮X贵辨认出陈某见、杨X洲。阮X贵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在201576日付款190万元,次日支付1855770元,两笔付款的“摘要/附言”一栏内容均为“A3”。

30.证人史栋X的证言:2015年上半年,我和我叔叔杨X洲、陈某见在余姚吃饭时,陈某见介绍钟X得给我认识,我知道钟X得是硝皮厂老板。我进口的水貂皮是通过杨X洲从陈某见那里购买的,20158月初他说从陈某见那里买的貂皮到货了,之后我和他商定购买其中5000张貂皮,总价50万元,每张120-130元左右,现金支付,货款也是通过他交给陈某见。

证人史栋X辨认出钟X得;签认的陈某见发送给其的邮件内容,证明陈某见向史栋X发送关于貂皮硝制情况、发票、清单等内容的邮件。

31.证人曾X伟的证言:我是干X春厂的法定代表人,钟X得占干X春厂49%股份,主要负责香港永X得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貂皮的工作事宜,朱X曦是香港永X得公司与干X春厂的联系人。

32.证人梁X健的证言:我是干X春厂的出纳,由制单员制单计算加工费,再向永X得朱X曦、朱X辉或客户收取。朱X曦与朱X辉应该是香港永X得公司的员工,受钟X得指挥。干X春厂收取的加工费都是钟X得安排人或由他自己支付到干X春厂的公司账户上。

33.证人张X财的证言:我是干X春厂厂长,干X春厂主要做硝皮,全部来料加工的进口和出口都是通过外商香港永X得公司经营;干X春厂硝皮来源渠道一是来料加工的复出品貂皮由生转熟,二是一般贸易进口打税的生貂皮硝皮转熟后再交给国内客户,三是国内收货;钟X得是干X春厂大股东,主要负责生貂皮货物的来源业务;钟X得还是香港永X得公司负责人,朱X曦、朱X辉受雇于钟X得。

证人张X财提供的协议书、合作协议,证明钟X得与曾X伟关于干X春厂股份及利润的约定。

34.证人许X权的证言:干X春厂是香港永X得公司投资的加工企业,我是干X春厂负责制单及后勤管理人员。香港人钟X得是香港永X得公司的老板,也是干X春厂的老板,2015年以来主要由钟X得负责管理。干X春加工的皮有三种来源,一是利用干X春厂的来料加工手册从香港进口的生水貂皮,二是客户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生水貂皮,三是在国内直接送到干X春厂加工的水貂皮。来料加工进口的客户是由钟X得找来的,进口后永X得公司联系运输公司把皮运到我公司的生皮仓,生产部门会安排验收及生产,这些手册进口的皮干X春厂全部出口香港交给永X得公司了。加工代码“AS”这个业务2015年才有,这些皮也是生皮,加工指示以及装箱单也有lotno,只是这些生皮是杨某文直接用蛇皮袋送到干X春厂的。这些皮在干X春厂加工好之后有的根据永X得公司的指示,我直接通过快递发给了国内客户,还有一部分是杨某文直接过来拉走了。永X得公司收取加工费之后,会转部分给我厂作为营运资金。朱X曦、朱X辉受指挥于钟X得。

证人许X权辨认出杨X文、朱X曦。许X权签认的其与杨X文之间收取生皮的收条、干X春厂来料加工手册进口貂皮吊牌以及送干X春厂返修的貂皮LOT号,证明干X春厂根据朱仔的指示,将杨X文送来的生貂皮进行加工并由其制作相应的吊牌号,部分通过来料加工的貂皮在复出口之后交回干X春厂返修,可证明来料加工硝制成熟皮的貂皮最终流往国内销售。

35.证人邝X燕的证言:我是干X春厂的文员,干X春厂是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进口水貂皮的硝制加工。干X春厂进口水貂皮有两种贸易方式,一是加工贸易方式,二是一般贸易方式。其中加工贸易方式是主要方式,占进口总量的95%多。永X得公司是香港的贸易公司,老板是钟X得。钟X得在干X春厂有办公室,是干X春厂的投资方。干X春厂有在内地直接交货给国内客户,这些货和之前复出口至香港的货有一部分一致,是香港因为质量问题退回我厂要求返工的,因为我发现直接交货给国内客户的水貂皮和之前复出口至香港的水貂皮的LOT号一样。

36.证人厉X军的证言:我老公陈某见在中山边检被抓,尾号4978的农业银行账户是我给陈某见使用的,但不知道具体用途。

37.同案人钟X得的供述和辩解:干X春厂法定代表人是曾X伟,股东有曾X伟、我和其他人,主要做硝皮和染色。干X春厂是海关监管企业,有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外商是香港永X得公司。2012年年中我认识了曾X伟,并于20133月投资300万元入股干X春厂,占49%股份。2013年年底,我和朱X曦认识了陈某见。陈某见在香港把生貂皮交到永X得公司,通过永X得公司进口到干X春厂的手册上,硝制成熟皮后复出口到香港交回给他。合作一段时间以后,陈某见的客户觉得干X春厂硝皮的质量不错,我和朱X曦、陈某见三人就于2014年年初一起合作为国内客户在国外购买生貂皮,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到干X春厂硝制成熟皮后复出口到香港,再由朱X曦走私进口到国内交给客户。我和陈某见、朱X曦各自负责这个流程中的一部分,我负责硝皮,陈某见负责境外竞拍生皮,朱X曦负责把我复出到香港的熟皮再走私进来。具体过程如下:每次境外的皮草拍卖会要拍卖皮时,陈某见就会去帮国内客户竞拍生貂皮,之后发一份货物清单给我,永X得公司凭这些货物清单在香港收货后,通过干X春厂的加工贸易合同手册进口到内地,货物清单的原件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入干X春厂,那些生皮就由干X春厂加工硝制成熟皮。在生皮报关进口过程中,陈某见会发一份加工指示单给朱X曦,朱X曦再交给干X春厂的许X权。硝制成熟皮后,工厂会把客户的皮分别装箱,并在包装箱外写上客户的编码,复出口到永X得公司。朱X曦就安排人把货提走,再走私回内地,交给杨X文,杨X文再根据朱X曦的指令,把收到的熟貂皮快递给国内相应的客户。

若国内客户一般贸易进口,我就只收硝皮费,公貂每条18元,母貂每条12元。若国内客户选择“一条龙”,也就是他们要走私进来的话,套餐价是公貂每条7080元,母貂每条5055元,包括干X春厂的硝皮费、给我的每条23元的回扣、拍卖会到香港、香港到干X春厂、干X春厂回香港的运费以及朱X曦走私的费用。拍皮的货款是客户直接转账给陈某见的,陈某见赚取的就是拍皮的中介费。走私的套餐费用客户直接给朱X曦,朱X曦把其中的硝皮费转给干X春厂,另外给我硝皮费5%的提成,此外每条皮23元的回扣是每年和朱X曦结算一次。20154月,杨X洲曾经发短信息“皮6151张,款是489830”到我手机上,是我找朱X曦要那5%提成时,朱X曦说客户还没给钱,我就找杨X洲追钱,杨X洲给朱X曦钱后发了这条短信给我。貂皮都有LOT号,加工指示单上有客户的编码,这些LOT号都对应客户的编码,国内客户的编码是陈某见编的,通过LOT号就可以知道哪些皮是哪个客户的。2010年杨X文开始帮我做事,2011年至2013年帮我收寄国内的貂皮货物,2013年至今帮我做“一条龙”服务的收、寄货(貂皮,熟皮)。他2013年开始在东莞某商铺收、寄货,2014年开始在一个仓库收、寄货。我知道杨X文和他的两个哥哥都是东莞仓库的工作人员,我给他们每人每月30003500元。广州竹料的仓库和东莞的仓库的运营费用都由我支付给杨X文,他去交相应的费用。杨X文在国内接收、发送熟貂皮是听朱X曦的安排,杨X文收货时的快递费由朱X曦负担。

我曾经和陈某见一起去浙江余姚见他的客户“干先生”和杨X洲三次。陈某见帮他们在国外拍卖行竟拍生貂皮,通过干X春厂的加工贸易手册进口硝成熟皮后复出口到香港,朱X曦再帮他们从香港走私到内地,通过杨X文寄给他们。第一次见杨X洲是2014年初,我, 向他介绍了干X春厂的硝貂皮的质量,建立生意关系,也同杨X洲讲了有关打税进来和提供“一条龙”服务的事宜。第二次是2015年春节前,主要是联络下感情。第三次是20155月份,我告诉杨X洲干X春厂的加工手册满了,以后不能提供手册进行来料加工了,建议他采取打税方式进来加工。杨X洲交给干X春厂加工的貂皮都是采取“一条龙”服务进来的,他的客户代码是A1。陈某见的客户同陈某见建立生意后,我、朱X曦也就了解客户了,货款由客户直接打给陈某见,但我会同客户讲我们可以介绍“一条龙”服务。“一条龙”服务就是客户通过陈某见拍买了生貂皮后交给我进口到国内干X春厂加工再复出口、通过朱X曦再运回来交给杨X文,由杨X文发货给客户。客户如有需要,我就让其直接联系朱X曦,“一条龙”服务费也由客户打到朱X曦指定的账户。一方面朱X曦的资金回国内往来比较多,数额大,另一方面朱X曦说用他自己的账户资金往来不方便,为规避风险确保安全,我就让廖X鸿、钟X恩开了账户交给朱X曦使用。朱X曦曾说过有两次采取“一条龙”服务弄回国内的貂皮因为下大雨、起台风等原因在偷运回国内时被雨水打湿了。20157月或8月份因雨水打湿后客户要求返工,我就让客户将打湿的貂皮寄给杨X文,杨X文再送到干X春厂重新加工,现在这批重新加工的貂皮还在干X春厂。

同案人钟X得辨认出杨X洲、干X春、朱X曦、陈某见、钟X恩、廖X鸿;其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情况。关于AN、HU、SF、ZH在运输途中系朱X曦记录的准备走私貂皮进境后交给国内货主物流情况书证及朱X曦告诉其财务费用的单据等。

38.同案人杨X洲供述和辩解:2013年某天干X春介绍我认识了香港经纪人陈某见,陈某见说他想在国外拍卖行帮我竞拍生皮,将这些拍到的生皮运到广州从化的干X春厂硝成熟皮后再回到香港,最后由陈某见、钟X得他们再将这些熟皮走私回中国大陆,通过快递交给我。陈某见、钟X得收取的费用包括生貂皮的货款、2%的拍皮举手费、“一条龙”套餐费。“一条龙”套餐费是指陈某见和钟X得把熟皮交到我手上时国外的运费、走私通关费和干X春厂的硝皮加工费,大概公皮每张7080元,母皮每张50元。“一条龙”套餐费用是吃饭时我和陈某见谈好的。大约20143月份,陈某见带着香港人钟X得来到余姚,说钟先生是干X春厂的老板,以后我的皮就是到干X春厂硝成熟皮后再出香港的,最后从香港走私回到大陆交给我。钟X得知道这种“一条龙”套餐,那天陈某见介绍钟X得给我认识时,大家也在一起谈到我们之间的合作模式,钟X得是在场一起聊的。那天在我店里陈某见和钟X得有提出总费用的问题,我们当时就谈好了。每次境外的皮草拍卖会要拍皮时,陈某见就会电话联系我,我将需求告诉他,他帮我拍到皮后将生皮发往香港,再进口到中国大陆钟X得的干X春厂硝成熟皮后回到香港,再走私回中国大陆,最后通过德邦或顺丰快递交给我,这样做是为了逃税,因为钟X得、陈某见报价的“一条龙”套餐费用包括了国外的运费、硝皮费等,这个费用根本就不够交关税。我以前也一般贸易进口过貂皮,关税是多少我看过税单,有比较过,因为陈某见、钟X得的报价低我才和他们合作的。我大约用这种方式从2014年下半年到现在进口了45万张皮。我在干X春厂加工的貂皮全部都是用“一条龙”套餐模式进口进来的。

陈某见2014年下半年给我编了A1的代码,20156月又给史栋X编了A2,给阮X贵编了A3。史栋X、阮X贵都是我介绍给陈某见买貂皮的,陈某见让我统一收货,所以三人的貂皮都是寄到浙江余姚的德邦物流,收货人用的是假名“李明”。陈某见会先打电话告诉我谁的货物要寄过来,货到后是谁的货物我就安排谁去取。我和史栋X两人委托陈某见在国外购买的貂皮各自有5000多张还没收到货,货款支付了约一半给陈某见,余款还未支付。史栋X和我的货款及“一条龙”套餐费用都是用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给陈某见的指定账户,收款账户的开户名有钟X恩、朱X曦、廖X鸿,我不清楚阮X贵如何付款。20156月我委托陈某见帮我在丹麦竞拍下约2万张貂皮,告诉陈某见其中约1万张貂皮是我的,剩下的是史栋X的,请他给史栋X编个代码,陈某见就编了A2。这2万张生貂皮的货款和“一条龙”费用,史栋X先给了我现金50万元,我将自己应付货款与史栋X的一起或者分别汇给了陈某见。史栋X通过我只向陈某见买过这一次貂皮,最终只收到5千张。陈某见安排把货快递到我的艾丽思皮革厂,我就让史栋X过来取。我不知道陈某见是否有直接与史栋X联系过买貂皮的事。关于费用支付,一般是陈某见告诉我一个总费用数目和一个指定的账户,我用我的农行账户转账过去。我买的皮比较少,手头紧时就先欠着,为此钟X得还追过我,我就付款后发了“皮6151张,款是489830”的信息给钟X得确认。20155月份,陈某见、钟X得来余姚找我,我们在干X春家见了面,他们说以后还要做的话,就只能交税进口了,也需要签合同,不能像之前那样不交税也不签合同。

同案人杨X洲辨认出钟X得。杨X洲签认从香港发货到干X春厂的运输单据;签认加工指示单43张,证明加工指示单内容记录了其通过钟X得、陈某见拍卖进口貂皮,在广州从化干X春厂进行硝制加工的信息,客户编号A1A2A3是其作为客户的编号;签认装箱单112张,证明装箱单上的内容记录了其于2014年、2015年通过钟X得和陈某见拍卖进口貂皮在干X春厂进行硝制的品名、数量等信息,编号A1A2A3是其作为客户的编号。

39.同案人干X春的供述和辩解:20134月左右,陈某见来我店里说他可以帮我去国外拍卖会买皮,价格比如说一张皮300元的话,拍皮、硝皮、运到国内、代理费等收取费用就再加50元左右,后来我就开始通过他拍皮。钟先生是陈某见大概201445月份介绍认识的,陈某见说钟先生是广州那边硝皮厂的老板,以后我拍的皮可以在他的硝皮厂里硝。拍卖会开始前,陈某见会把拍卖会产品目录发到我的电子邮箱,我把需求告诉陈某见。我们几个货主会去酒店开个房间,通过电话、微信和陈某见联系。陈某见告诉我们皮的相关情况,并根据我们的要求拍下相应货物。之后陈某见、朱X曦就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我,拍卖会发票上有具体裘皮的LOT号、数量、价格、总的拍卖价,购货清单上有LOT号、数量、颜色、敲锤单价、合共敲锤价、发票价、估计的人民币成本总价等。最后陈某见会把生皮验收表和照片发送到我的电子邮箱。我会通过电子邮件告诉陈某见他们这批货的加工需求,其他还有几个货主的加工指示也是通过我一起发送给陈某见他们的。我不太清楚具体的硝皮厂,只知道硝好后货物是从广东那边快递过来的,听陈某见说过有个干X春硝皮厂。硝完皮后,陈某见他们会通过电子邮件给我发硝皮费发票,我付完尾款后,他给我发装箱单,另外货物到货也有随附装箱单。发货前陈某见会安排人发送“一条龙”代理的费用清单到我的QQ邮箱,主题一般都是几月拍卖会-数量+发票,譬如“1月丹麦-15204只发票”,附件就是具体每个货主的代码、皮的描述、加工要求、每张皮的“一条龙”代理的单价、皮的数量、总价。我按照上面的AN的总价支付到陈某见指定的账号。我有用过我本人、朋友、客户、员工等人的账号支付货款到陈某见指定的很多个账号,收款账号经常变动,不固定,有苏X吉、厉X军、钟X恩、朱X曦等人的账户,因为陈某见跟我说换换账号安全一点,不容易查到。等货物在硝皮厂经过加工后,就快递到余姚、上虞裘皮城附近的物流点,我去自提。我们在境外购买貂皮的数量以陈某见发送给我的货物清单、发票数量为准。我在拍卖会拍皮前会先付30%左右的定金,等国内硝皮后,陈某见、朱X曦会通知我支付多少尾款到哪个账号,包括货款的余下部分、香港经纪人的佣金、硝皮费等所有费用,付完尾款后他们才会发货。委托陈某见在境外拍卖行购买生水貂皮,在成交后的15天内要把货款和佣金支付到陈某见指定的账户,“一条龙”套餐的费用是等我在国内收到熟貂皮后才支付,也是支付到陈某见指定的前述账户,另外我还让我在国内的客户把应付给我的货款支付到上述账户。硝制好的熟皮运输大部分是德邦物流和顺丰快递,还有少数的快捷、圆通等,都是快递到物流点,国内快递的费用由我支付。我用过吴荣、洪峰的假身份证收过货,因为陈某见告诉我这样会比较安全。除了货款,陈某见他们经纪人收取的费用大概每张皮50-80元左右,包括国外拍皮的手续费、运费、通关费用、硝皮费,佣金等。但从硝皮厂运到余姚、上虞的运费由我支付。佣金等费用按照我和陈某见谈好的,每张皮2个点的佣金,一般是一张皮加50-70元的佣金、硝皮等费用,陈某见报一个总数,加货款就一起汇过去了。经纪人发给我的硝皮厂的报价分单纯本硝和套餐价,套餐价是拍卖会拍下后“一条龙”服务到收货需要支付的除货款之外的费用。“一条龙”代理费用包括佣金、硝皮费、拍卖会手续费、代理进口费等除了皮款之外的所有费用。一张水貂皮正常进口需要交多少税我大致知道,除了不打税进口的,我也有一般贸易进口的。每次拍卖会后香港经纪人有发成本换算表到我的电子邮箱,这个表上有具体的拍卖会落锤价,对应的加上国际运费、本硝处理、关税、增值税、进出口代理费等费用后的税后参考成本,是发给我参考一下,如果要交税是多少钱,我心里有个数。我打税进口的就是参考这个参考成本支付的,不打税进口支付的钱比参考成本少每张20-50元左右。我通过陈某见从拍卖会拍的皮没有收到税单。6月份我也委托陈某见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过2000条貂皮,有报关单,关税、增值税,税率24%,我才知道陈某见以前帮我们进口的貂皮是以不正当方式进来的,不然不会价格这么低,而且之前陈某见从未向我们提供过报关税、税单。

我自己的代码是AN,用的收货名是吴荣、洪峰;卢X春的代码是LJ,杨X森的代码是Ys,张怀谔的代码是E,杨X洲和他亲戚是A1,A2,A3等,他们都不是用本人的收货名。我有帮助其他货主发送货物清单给陈某见,这些人都是陈某见的客户,委托陈某见在境外买皮硝制后进口到国内。陈某见拍皮时,我们就会在余姚的宾馆开间房,通过电脑、电话、微信方式与陈某见联系,确定购买貂皮的数量及价格,购买后陈某见发送相关明细给我们。因为有些货主没有电子邮箱,陈某见就提出把这些人的货物清单统一发给我,由我打印出来再交给这些货主,提出可以给我每条貂皮2元的好处,我些钱我没有直接收取,都在我购买貂皮时扣减了。

同案人干X春辨认出陈某见、钟X得,签认了其用于收货的姓名为“吴荣”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签认相关电子邮件,称系陈某见2014年、2015年通过QQ邮箱发送给其的拍卖貂皮的清单和发票,即其与其他余姚货主委托陈某见在境外拍卖行购买貂皮、货物成交后陈某见发送给其的貂皮清单和发票,所有貂皮都已经在国内收货,并支付货款和“一条龙”套餐费用给陈某见。

40.上诉人陈某见的供述和辩解:我帮助国内的干X春、杨X洲等客户,在丹麦、芬兰等国家购买貂皮,我收取落槌价的2%作为佣金,之后根据客户指示把这些生皮交给钟X得的干X春厂硝制成熟皮并出口到香港,我不清楚从香港如何进口到国内交给干X春、杨X洲等客户,这是钟X得操作的。2013年底,我和钟X得一起去余姚见过干X春、杨X洲等客户,钟X得对干X春、杨X洲等客户说这些皮是做“一条龙”套餐,费用包括国外到香港的运费、硝皮加工费、从香港走私进口到国内的费用、计费标准是每张貂皮50元至80元不等。我通过QQ邮箱发邮件的方式给国内客户发送我帮他们拍买貂皮的发票和清单等资料,国内客户给我太太的大额汇款是我帮助他们拍貂皮收取的定金,我把拍卖行账户提供给国内客户杨X洲,由他们自行支付貂皮的货款,我仅从中收取拍卖行打给我的落槌价的2%的佣金,至于“一条龙”费用的数目都是客户跟钟X得对数,也是支付给钟X得。2014年初到2015年下旬,我帮助过杨X洲、干X春在国外购买过50万张左右的貂皮,具体数量以实际统计为准。我通过电子邮件给国内客户转发过关于一般贸易进口貂皮需要的费用和“一条龙”套餐费用的表格,我也看过这些表格,但没修改过。我认为我没有走私,所以不认同南沙关缉鉴通字(2018020号南沙海关缉私分局鉴定意见书的内容。

这个邮箱不是我的,我没有使用过,也没安排别人使用过。我不知道为何该邮箱中有一份护照号码为XX的陈灿钦的护照复印件,以及港澳居民通行证名为陈某见的收入证明。我知道香港永X得公司的老板是钟X得,我也听过朱先生、JOHNNY是在永X得公司给钟X得打工的。对于国内的干X春、杨X洲等客户所收到的拍卖购买貂皮的资料和从前述邮箱发件箱打印出来的原始邮件一致,我无法解释。

20142月到20158月我帮干X春、杨X洲、卢X春、张X锷等国内客户在国外拍卖购买貂皮。拍卖行开始拍卖前,国内客户会把购买貂皮的意向通过电话或者聊天软件告诉我,我实地看货后反馈给客户,客户同意了,我就通知客户支付定金给拍卖行,并注明是给我的保证金。拍卖开始时,我会实时与国内客户沟通,如果客户觉得价格合适,我就会举牌购买。我收取的佣金是通过拍卖行根据发票价格一并收取客户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再支付到我在香港的账户,也有几次收取过国内客户的货款,再转账到拍卖行,这些金额只是境外买皮的费用。客户代码是干X春和杨X洲给我的,让我在清单上标记。我不认识朱X曦,听钟X得说过他是永得利公司的,拍卖行买的貂皮发货到香港永得利公司联系人就是他。

2018310日曾供述:2014年初,我带干X春厂的老板钟X得到余姚,把他介绍给上述这些客户。我们跟客户谈好了“一条龙”的服务和费用后我就开始着手帮他们到境外拍皮,“一条龙”服务是指将拍买回来的生貂皮从国外运到香港,再进口到国内给钟X得的硝皮厂硝皮加工后复出口到香港,最后从香港走私到国内交给客户。

上诉人陈某见辨认出干X春、钟X得和杨X洲。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陈某见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某见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经查,1.同案人钟X得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伙同陈某见、朱X曦等人通过“一条龙”服务方式为杨X洲、干X春等客户走私进口貂皮的情况,其中陈某见负责境外竞拍生皮,钟X得负责硝皮,朱X曦负责把复出到香港的熟皮走私到国内交给客户。2.同案人杨X洲、干X春及证人杨X森、卢X春、张X锷等人均系国内货主,证实了他们是通过陈某见在国外拍皮、陈某见向他们引见了钟X得,称其是广州硝皮厂的老板并向各货主介绍了拍皮、硝皮、通关等“一条龙”服务及相关费用、“一条龙”代理费用通过陈某见或干X春提供的账户支付费用并由陈某见给各客户编写客户代码以便区分等事实。3.同案人干X春供认陈某见告知其变换付款账号、用假姓名收货会比较安全,付给陈某见的“一条龙”费用远低于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其通过电子邮件跟陈某见沟通关于拍皮、验收、加工需求、“一条龙”代理费用清单等事宜,并指认了陈某见使用的邮箱;同案人杨X洲供认陈某见所提合作模式包括走私通关过程,“一条龙”套餐费用根本不够交关税,因为陈某见、钟X得的报价低才与他们合作的,且20155月陈某见、钟X得要他们以后交税进口及签合同,不能像之前那样不交税也不签合同。4.邮箱中存有与陈某见个人有密切关系的私人信息,与干X春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该邮箱系由陈某见使用;陈某见本人也曾供述其通过电子邮件给客户转发过一般贸易进口貂皮需要的费用和“一条龙”套餐费用的表格,虽然其否认前述邮箱由其使用,但对于干X春、杨X洲等客户收到的拍卖购买貂皮的资料和从前述邮箱发件箱打印出来的原始邮件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5.陈某见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与钟X得在余姚与国内货主见面,钟X得向客户介绍“一条龙”服务时其知悉经硝皮后的熟貂皮是通过走私的方式进入国内交给客户的,与其辩解对货物如何入境不知情相矛盾,也与同案人杨X洲供述陈某见与其商定“一条龙”套餐费并告诉其该费用包括走私通关费的情况相矛盾;陈某见辩解客户代码是干X春和杨X洲给其的,与同案人钟X得、杨X洲的供述和证人杨X森、卢X春、张X锷等证言相矛盾,因此其供述的可信度较低。6.物流清单、出入境、交通、住宿记录材料等印证各货主通过陈某见在境外拍皮及将货物送给各货主的事实;陈某见、钟X恩、朱X曦等人的银行账号流水也证实了陈某见等人在案发期间收取货主货款等费用的情况。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见与同案人钟X得等人通过“一条龙”服务方式为杨X洲、干X春等客户走私貂皮入境的共同犯罪事实,陈某见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关于上诉人陈某见的量刑问题。经查,(1)陈某见积极招揽货主,向货主介绍推销“一条龙”套餐服务,为货主编写客户代码以便区分,为货主拍买貂皮,与货主联系收货、加工事宜,与货主进行结算,并提供支付账号,收取过货款等费用,负责货主的售后反馈等。可见,陈某见的作用贯穿于整个走私犯罪过程,虽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通关环节,但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2)陈某见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6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见为从犯不当,导致对其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见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貂皮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某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某见未认定为主犯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陈某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见无罪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陈某见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见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见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舒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