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普通刑事犯罪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普通刑事犯罪
李某秀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0:07:49]    共阅[64]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刑终42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秀,男,195410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书记、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书记、处长、北京市民政局副巡视员等职,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8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同年9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洪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秀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秀退赔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人民币七十四万三千五百元,退赔北京市民政局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六千四百元;查封扣押在案的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京刑终8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李某秀犯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秀,审查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李某秀的主体身份

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为全民所有制福利事业单位,19887月划归北京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管理;200610月划归北京市卫生局管理,20124月该医院并入北京地坛医院,现为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

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以下简称建设处)系市民政局下属事业法人,职能是为民政基本建设提供服务。2014年,该处被撤销,同时设立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职能为承担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和施工现场的综合协调。

被告人李某秀于19983月至20033月任骨伤科医院党总支书记,主持医院全面工作;20033月至20055月任建设处书记,负责处党的全面工作;20055月至20132月任建设处书记、处长,负责处全面工作;20132月至20149月任建设处书记,负责处党的全面工作,20151月退休。其间,20055月至20122月兼任市民政局住宅建设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办公室主任等职,201210月任市民政局副巡视员。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一)19995月,骨伤科医院向原顺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改为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顺义土地局)以拟兴建“北京市松鹤园老年人活动中心”为名申请对顺义区李遂镇(以下简称李遂镇)104亩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确权发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骨伤科医院[2003年变更为“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以下简称松鹤新村)]

199911月,顺义区民政局和骨伤科医院联合成立松鹤新村,松鹤新村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系由市民政局委托骨伤科医院筹建和代管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李某秀于199912月起兼任松鹤新村主任。

在被告人李某秀的建议下,周某1等人以北京风顺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园公司)名义于2001130日与顺义区李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柳各庄村村西潮白河东河沿路西侧土地420亩。同期,松鹤新村向原顺义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计委)报送拟租用上述420亩土地及相关内容的请示。同年4月,顺义计委批复同意。

2001926日,松鹤新村以利用该土地更好地完善老年人疗养休闲娱乐配套服务设施为名向顺义土地局申请对位于顺义区李遂绿色度假村东侧的100亩划拨土地进行确权发证,使用者登记为松鹤新村。同年104日松鹤新村与李遂镇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上述100亩土地出让给松鹤新村用于兴建北京松鹤温泉新村二期相关配套工程,松鹤新村给予李遂镇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土地补偿款。松鹤新村于同年1011日取得上述100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

时任骨伤科医院书记兼松鹤新村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秀,在骨伤科医院有能力支付上述10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虚构“因松鹤新村现有建筑用地无法安排锅炉房等供暖设施,需另征地才能解决”事由,谎称“骨伤科医院资金紧张,不能出资”,在未履行正常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代表松鹤新村与代表北京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的周某1(另行处理)签订《征地协议》,协议载明“松鹤新村以自己名义办理征地手续,京达公司按松鹤新村与李遂镇政府签定的征地协议规定支付征地资金及相关费用。京达公司享有征用的100亩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松鹤新村无偿使用其中5亩土地用于建设供暖设施”,并将协议签订时间倒签至200198日。

20026月、10月京达公司先后向松鹤新村交纳购地款100万元、5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周某1筹措,50万元系李某秀向龚某1的借款),松鹤新村随后于20026月及11月分别向李遂镇财政所支付征地款100万元和50万元。

2010830日,时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李某秀未履行正常审批程序,未征得市民政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依据上述征地协议,代表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松鹤新村回购上述100亩土地中的90亩土地使用权。201112月至20149月,松鹤新村支付京达公司85亩土地补偿款4650万元。

(二)20019月,骨伤科医院加挂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以下简称老年中心)牌子。2002年下半年,时任骨伤科医院书记、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秀带人与北京达金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达金研究所)股东付宝生(已故)、洋浦大荣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等人,就合作举办老年中心项目洽谈。双方确定合作后,白某1、付宝生等人于2003311日成立北京市金秋养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住所地骨伤科医院院内,股东为达金研究所和大荣公司);次日,李某秀以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委托医院副书记侯某(另行处理)与金秋公司签订老年中心项目协议的授权委托书。

2003324日,李某秀在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老年中心项目事宜,提出由骨伤科医院以50亩土地入股作为建设用地,局长办公会原则同意骨伤科医院与金秋公司合作兴建老年中心项目,建议合作期土地租赁价格5年商定一次。

200333日,市民政局任命张某1为骨伤科医院党总支书记,李某秀改任建设处党委书记,但工商登记200312月才将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秀变更为张某120034月,李某秀与张某1进行了工作交接。

2003330日,李某秀在张某1未正式到任的情况下,以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老年中心项目的协议签订活动,由侯某代表骨伤科医院与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签订《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兴建老年中心项目,合作期限50年;骨伤科医院以50亩土地入股“中心”项目公司作为“中心”建设用地,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负责在“中心”的两年建设期内把50亩土地的权属办到“中心”项目公司名下。金秋公司负责“中心”经营管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骨伤科医院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和债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论“中心”盈亏,金秋公司每年向骨伤科医院支付20万元回报,从第6年起每5年递增1万元。金秋公司独立享有“中心”经营收益及所有资产所有权。

200471日,经骨伤科医院申请,顺义土地局将老年中心实际建设用地折合27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由骨伤科医院变更为金秋公司。经鉴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在20047月价值624.97万元。

三、贪污的事实

(一)20009月,市民政局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北京市四方房地产第二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二公司)与骨伤科医院之间的问题,并形成给予骨伤科医院投资补偿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包括建设处将位于团结湖的一套三居室住房划拨给骨伤科医院。

时任骨伤科医院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秀利用其负责医院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向医院其他班子成员隐瞒市民政局会议纪要中要求四方二公司将团结湖一套房产划拨给骨伤科医院的情况,在已充分享受分房福利的情况下,未经骨伤科医院班子会研究决定,未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领导请示,私自于2002315日与四方二公司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于200210月将本应划拨给骨伤科医院的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一条3号楼102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20033月,李某秀在改任建设处书记前后,交给骨伤科医院财务人员12万元,告知是购房款,但未明确是用于购买哪套房屋;20111月,该房过户至其女儿名下。经鉴定,该房产在2002315日价值86.35万元。

(二)19969月,骨伤科医院从住宅合作社购买3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小区的房屋,其中两套分给了当时的书记、院长孟某1和李某120001224,被告人李某秀与骨伤科医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购买上述3套住房中的核桃园北里11号楼41-401号住房,后在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于200135日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同时房产证交由医院财务科科长单某保管。20027月,单某调走,李某秀取走该房屋的房产证由其个人保管。

2003年初,李某秀将该房分配给时任骨伤科医院副院长的崔某。崔某于2003225日向骨伤科医院支付购房款6万元,但未实际入住,并找到建设处要求调换房屋。2005年前后,时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李某秀安排建设处工作人员高某将建设处从住宅合作社购买的核桃园北里11号楼2单元202号房调换给崔某。200638日,建设处将该房产出售给崔某,但崔某此次未实际另交房款。而在骨伤科医院的房屋登记册上显示核桃园北里11号楼41-401号住房由崔某购买,未进行变更。

后李某秀将上述房屋借给其朋友赵某1的侄子赵某2居住。2010719日,赵某3以其子赵某4的名义与李某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成交价格46万元。次日,赵某4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724日,赵某3提取现金76万元汇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经鉴定,该房在2010719日价值163.64万元。

四、受贿的事实

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李某秀接受王某1(已判刑)通过李某秀之妻邵某(已判刑)转达的请托,利用担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从北京市昌平县国营拖拉机站调入建设处下属单位住宅合作社工作。

2009年,被告人李某秀接受王某1通过邵某转达的请托,利用担任建设处书记、处长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王某1在不是福彩中心职工、不符合在该单位分房条件的情况下,从该单位分得集资合作建房一套。

2011年,被告人李某秀接受王某1通过邵某转达的请托,利用担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从建设处分得集资合作建房一套。20131月,王某1将该房以255万元价格出售,获利220余万元。

为了对李某秀及邵某在安置工作和分配住房方面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王某12013216日将上述售房款中的30万元以转账方式给了邵某。后邵某将此事告知了李某秀。201634日,邵某在调查机关找其和王某1谈话后,退还王某1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1、刘某1、侯某、崔某、赵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转款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秀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秀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骨伤科医院书记及法定代表人、松鹤新村主任期间,滥用职权,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被非法转让,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李某秀利用担任骨伤科医院书记、建设处书记、处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截取房屋不入账、隐瞒房屋不上交等方式侵吞单位房产,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李某秀在担任建设处书记、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戚谋取利益,或利用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妻子非法收受亲戚钱款不及时退还或上交,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对李某秀所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李某秀所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造成的损失能挽回,所犯受贿罪的赃款已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并在另案中已全部追缴,对其所犯三罪依法均从轻处罚。在案4595.2万元系案外人周某1、龚某1退赔李某秀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款项,依法应当发还被害单位;贪污犯罪所生孳息应予追缴;其他扣押、查封在案款物依法一并处理。故依法判决:1、被告人李某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李某秀退赔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人民币七十四万三千五百元,退赔北京市民政局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六千四百元。3、查封扣押在案的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李某秀上诉提出:1、分配团结湖住房只向局领导请示而未上班子会讨论属于违纪问题,是按照职工优惠价买房的行为,不属于贪污行为。2、将核桃园住房卖与他人而没有催收房款,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属于滥用职权所致,不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向购房人追缴房款,判处其赔偿数额过大。3、王某1调动工作以及分配房屋均符合相关规定,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王某1给其妻30万元是亲戚间的经济往来,不存在受贿行为。4、松鹤新村与公有企业京达公司合作征地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也没有擅自决定有偿收回京达公司使用的土地;京达公司收取土地使用补偿金属于合法收入;其代表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合作征地未正式上报请示仅属于违规行为;京达公司改制时未将土地使用权上报主管部门以及收到土地补偿金后未及时上缴是周某1的个人责任。5、侯某找其在授权书上签字时其已经调到建设处,因此该授权书无效;侯某毫无根据的把医院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金秋公司名下才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定性,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秀申请调取《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关于利用松鹤新村土地建立研发中心的报告》,以证明民政局领导知道100亩土地的相关情况且同意回购。

李某秀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理由是陈某在证言中说“2014年审计前其作为主管建设处的副局长,不知道土地回购以及支付400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但在案证据《关于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养老项目实施意见》上有201178日主管副局长陈某的同意签字,证明陈某是知情并同意的,这与证言不一致。

李某秀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秀与其他骨伤科医院领导一样,在原单位取得福利分房后又在新单位取得福利分房,且均未上会研究,并按照当年的分房标准缴纳了团结湖房屋的购房款12万元,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另外该房产评估价过高。2、李某秀对于核桃园房产既没有占有房屋,房屋过户及出卖也没有获利,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及时收回卖房款项,给国家造成损失,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邵某数次口供都说李某秀不知道她收王某130万元的事;王某1调入民政局系统以及分房是正常调动和按规定购买集资房,李某秀不存在违规行为,认定李某秀构成受贿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争议的100亩土地仍在松鹤新村名下,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案证据《关于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养老项目实施意见》可以证明民政局领导知道100亩土地的相关情况并同意回购,李某秀没有擅自签约回购和签批付款;4650万元的回购款李某秀仅签批了3150万元,签批付款的责任不应由李某秀一人承担。5、李某秀授权侯某签订项目协议书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协议书中也未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金秋公司名下,国有资产流失是侯某以及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一)2002315日,时任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书记的李某秀,在已充分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下,未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领导请示汇报,且未告知本单位其他班子成员,擅自决定将北京市四方房地产第二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二公司)补偿给骨伤科医院的一套商品房分配给其本人,并与四方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80.3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为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一条3号楼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0.62平方米。200210月,李某秀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20033月,李某秀在卸任骨伤科医院书记、改任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以下简称建设处)书记前后,交给骨伤科医院财务人员刘某212万元,告知是其购房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秀的供述:2000年,聂某副局长召集骨伤科医院、四方二公司和建设处开会,四方二公司将团结湖的1套三居室和霍营的3套两居室划拨给骨伤科医院。霍营的房子属小产权,其决定退回四方二公司。团结湖的房子其考虑分给自己,和郑某商量把二层的三居室换成一层的102室。其决定将该房分给自己,没有上会研究,也没有把上述会议纪要交给医院其他班子成员看,但向刘某1汇报过此事。20023月,其和四方二公司签订了102号房的购房合同。后其交给刘某212万元,让他开购房款收据。12万元是其按照骨伤科医院给其他职工分房的优惠价计算的。其曾分过福利房。

2.证人孟某1(曾任骨伤科医院院长)的证言证明:骨伤科医院分房要履行相应程序,班子会商议,不能领导一人决定。其不知道四方二公司通过协议转给李某秀一套团结湖160平米的房产。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班子成员分房需要由班子会讨论。其不知道医院有团结湖中路附近的房子,没有见过四方二公司给医院补偿的会议纪要。

4.证人崔某、赵某5、卢某(三人均曾任骨伤科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福利分房应由班子会研究决定,没有研究过团结湖中路房产的分配问题。

5.证人刘某2(期间任骨伤科医院财务)的证言证明:2003年三四月,李某秀曾交给其12万元,让其开发票时写上“房款”。不知道李某秀为什么要向医院交房款,交的是哪套房房款,没有见过四方二公司补偿骨伤科医院房产的会议纪要,如果划拨给医院,应当有调拨单、双方单位加盖公章的文件等手续入到医院固定资产账。

6.证人叶某、单某(均曾任骨伤科医院财务)的证言中有关划拨房产的内容与刘某2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秀没有为他个人分房问题找过其,李某秀在顺义已经分过房了。

8.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秀代表医院参加了四方二公司补偿骨伤科医院的会议,会议决定将房产补偿给骨伤科医院。李某秀没有提过要将团结湖的房子分给他自己,其不知道房子是怎么办到李某秀名下的。

9.证人郑某(时任建设处书记、四方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曾任四方二公司经理、骨伤科医院书记)的证言证明:二人和李某秀参加了四方二公司补偿骨伤科医院的会议,补偿房应计入单位账。

10.证人刘某3(时任四方二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3月给李某秀开具了购房发票,供他办房产证用,实际没有收他钱。

11.市民政局关于协调解决四方二公司给予骨伤科医院投资补偿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2000921日,市民政局召开会议,就骨伤科医院与四方二公司之间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若干一致意见,其中包括建设处将位于团结湖的1套三居室住房和位于霍营的3套两居室住房划拨给骨伤科医院。

12.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专用发票、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凭证、房地产卖契存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团结湖中路北一条3号楼102号房建筑面积160.62平方米。2002315日,李某秀与四方二公司签订购买该房的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80.31万元;200210月,该房产权登记至李某秀名下;20111月,该房通过二手房交易的形式过户至李婧名下。

13.现金交款单、收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33月,李某秀向骨伤科医院支付12万元房款。

(二)19969月,骨伤科医院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购买了3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小区的住房。其中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的核桃园北里11号楼41-401号住房,购买价为169651.5元。20001224,时任骨伤科医院书记的李某秀在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与骨伤科医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其购买该401号房,房价为53116元。200135日,李某秀指示该院财务人员单某将上述401号住房过户至其个人名下。20027月,李某秀从单某手中取走该房屋的房产证。2003年初,李某秀将该房分配给时任骨伤科医院副院长的崔某。后崔某支付购房款6万元,但未入住。2005年前后,时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李某秀安排建设处人员高某将建设处的核桃园北里11号楼2单元202号房与分给崔某的上述401号房调换,将401号房借给其朋友赵某1的侄子赵某2居住。20063月,崔某与建设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述202号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未再支付购房款。2010719日,李某秀经赵某2等人介绍,将上述401号房出售给为赵某2看病的医生赵某3,并与赵某3之子赵某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6万元。次日,赵某4领取了该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724日,赵某3汇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76万元作为购房款,该房款被赵某1使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秀的供述证明:2000年左右,单某找其说住宅合作社催办剩下的核桃园北里11号楼1-401号房子的房产手续,并说先落到其名下,将来分给谁再过户。同年,其将该房屋借给其朋友赵某1的侄子赵某2使用。房本一直在其车里放着。2001年,其决定将这套房子分给崔某,崔某向骨伤科医院交付了房款。后崔某找其要房办过户,其告诉崔某该房有人住着,让她再等等。2003年,其调到建设处后,将建设处一套房产分配给崔某,并对建设处经办人高某说崔某的房款已经在骨伤科医院交了,不要再收她的房款。2010年,赵某2说老中医赵某3想买该房,后其和赵某2、赵某3的儿子及中介的人到朝阳房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得知赵某2向赵某3收取房款70多万元。

2.证人孟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骨伤科医院从住宅合作社购买了核桃园北里小区的3套住宅,其中两套分别分给其二人。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侯某代表医院说给其在核桃园北里解决一套住房,同年2月,其向医院财务缴纳了6万元房款。后其由已在建设处任职的李某秀帮忙调换了核桃园北里11-2-202的房子。

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市民政局通知骨伤科医院办理核桃园北里3套房产的产权事宜,其中两套分给了孟某1和李某1,剩下一套经请示李某秀,李某秀说先办到他名下,待将来分配时再说。后其将该套房屋的产权办到李某秀名下。20027月,其离开医院时将该套房的房产证交给了李某秀。

5.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核桃园北里11-2-202号房产是建设处机关的房产,李某秀没有跟其说过这套房调换给了崔某。如确属调换,崔某原来的房屋就应当交回建设处。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匡某证言内容一致,并证明2005年,李某秀让其给崔某办理了核桃园北里11-2-202号的房改售房产权证。

7.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20107月,其经父亲赵某3的老病号赵某2介绍,与李某秀签订合同购买核桃园北里11-1-401号房产,购房款76万元,李某秀与其办理了过户手续。

8.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2010年,以前找其看病的赵某2介绍其购买了核桃园北里11-1-401号房产,房款76万元。

9.证人赵某2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经其叔赵某1介绍认识了李某秀。2004年或2005年,其从李某秀借用核桃园北里的房屋居住,2006年搬出。2008年,其和赵某1介绍赵某3购买核桃园房屋,李某秀与赵某4办理了过户手续,其按赵某1指示要求赵某3将房款汇入赵某1指定账户,未交给李某秀。

10.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1998年左右,其在一次吃饭时认识了李某秀。2006年其让李某秀把核桃园房子借给其侄子赵某2住,住了两三年,李某秀没要租金。其通过赵某2认识了赵某3。李某秀卖给赵某3核桃园房子时,其让赵某2向赵某3要了60余万元,打入其公司财务董治河的账户。该款后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没有给李某秀。

11.建设中心提供的合作住宅售购协议书、记账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进住手续办理单等书证证明:199412月,骨伤科医院从住宅合作社购买住宅3套,分别是核桃园北里11号楼140113号楼1301120119969月,骨伤科医院向住宅合作社支付了3套住宅的购房款及单位入社基金共计655469.2元。

12.骨伤科医院提供的已售职工住房明细表证明:上述核桃园北里3套住宅的购房人分别是孟某1、李某1和崔某。

13.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20001224日,李某秀与骨伤科医院签订购买核桃园北里11号楼1-401, 号的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135日将该房过户至李某秀名下;2010719日,李某秀与赵某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46万元,次日赵某4领取了该房的所有权证。

14.建设中心提供的合作住宅售购协议书、住宅合作社的证明、核桃园北里11号楼2-202号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出具的说明证明:核桃园北里11号楼2-202号房产产权归建设处。200638日,建设处将该房产出售给崔某;崔某未曾交过该房的房款。

15.华夏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证明:2010724日,赵某3从其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取款76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05年底至2006年初,李某秀接受其妻邵某(已判刑)的姨表弟王某1(已判刑)通过邵某转达的请托,利用担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从北京市昌平县国营拖拉机站调入建设处下属单位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工作。

2009年,李某秀接受王某1通过邵某转达的请托,利用担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在不是北京市民政局下属单位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职工、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情况下,从该单位分得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的北京市昌平区民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号集资合作建房一套。

2011年,李某秀接受王某1通过邵某转达的请托,利用担任建设处书记、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1在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情况下,从建设处分得建筑面积103.18平方米的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2号院3号楼1104号集资合作建房一套。

2013216日,邵某收受王某130万元。同年上半年,邵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秀。李某秀未要求邵某退还或者上交。201634日,邵某在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和王某1谈话后,退还王某13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秀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王某1是其妻邵某的亲姨弟。邵某对其说,能不能给王某1找个工作。后其对住宅合作社副经理靳某及当时主管住宅合作社的建设处副处长匡某说了王某1的情况,他们表示同意。然后其告诉邵某工作的事已经联系好,让王某1去办手续。2006年,民政局分岳各庄二期民岳家园的房子,王某1没有分上。2008年,邵某说王某1让她对其说能不能解决一套。不久,王某1到民政局开会,会后顺便到其办公室说起分房的事,其让王某1该写申请写申请,走程序,然后交主管领导匡某。不久,匡某告诉其王某1写分房申请了,其表示同意分房。后王某1分到一套两居室。2009年左右,王某1到建设处开会,会后找其说福彩中心要分房,让其跟那边领导打个招呼,给他分一套福彩中心的房。其告诉邢某王某1想要一套房,如果行就分他一套。后来一次开会,邢某告诉其说王某1房子的事已经解决。后来有一天其从建设处下班回家,邵某告诉其王某1给了她30万元。邵某是在王某1给钱后稍微有一段时间后在家里告诉其的。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其二姨的儿子,自小在其家长大。2004年,王某1让其找李某秀帮他在民政局找个工作。其对李某秀讲王某1原来单位快倒闭了,本身家里困难,能不能在建设处找个工作,实在不行,在民政局找个工作也行。过了半年,李某秀对其说,王某1工作的事行了,让他赶快调档,去建设处办手续。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王某1,不久王某1就过去上班了。后来王某1找其说单位在岳各庄分房,让其跟李某秀说也分他一套。其问李某秀有没有富余的房子,有就分王某1一套。过了半年多,王某1分到了一套两居室。2013年底,王某1、施某夫妇找其,说岳各庄房子卖了,想给其点钱。王某1给这笔钱是感谢其和李某秀又是分房又是找工作帮了这么多忙。王某1说他是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其就去家附近工行办了活期存折,后王某130万元存在这个存折上,其用于理财了。纪委找其后,其给王某1汇了36万元,其中6万元算利息。记不清是否告诉了李某秀,以他说的为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向表姐邵某提出想从昌平县国营拖拉机站出来。后邵某说她已经和表姐夫李某秀说了。2005年底,邵某给其一封信,让其拿着去民园小区物业找靳某报到。后其找靳某报到时把信给了他。其调入的单位是住宅合作社沙河物业部。2008年下半年,其让邵某问问李某秀能不能给其分房,其当时在沙河民园小区物业工作,知道福彩中心有房没有分完。2009年初,邵某告诉其她跟李某秀说了,让其去福彩中心交房款。其交了17万元现金并于20091026日签了售房协议书。邵某和李某秀出事后,其把这套房交回建设处,建设处退给其全部房款17万余元。2010年下半年或2011年上半年,其让邵某问李某秀能不能帮其从单位分一套房。2011年,邵某打电话让其去她家,在她家,邵某给其一份岳各庄二期购房协议,其拿回家让爱人施某签的字。签完字其发现协议上打印的时间是2008323日。其于2012年交了房款,之后以255万元的价格把房卖了。2013年初,其去邵某家,她一个人在家,其说岳各庄房子卖了,想给她20万元,将来她女儿结婚时再给10万元。邵某说都给她,其理解是她要3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邵某打电话让其去她家拿了她的工商银行存折。两三天后,其带施某去昌平的工商银行,用施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往邵某的存折转款30万元。过了几天,其二人一起去邵某家把存折交给了邵某。201634日,邵某退给其36万元。其给邵某30万元是为工作、房子的事表示感谢。

4.证人靳某(时任沙河物业公司经理、住宅合作社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大约2005年底,其去建设处开会期间,李某秀说过些天给其调个人。2006年初,王某1拿着一封信来找其,信是李某秀写的,主要内容是王某1到其那里工作。过了几天,其在处里开会时告诉李某秀王某1已过来报到了。

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市民政局领导让福彩中心购买了沙河民园小区一栋楼。一次李某秀对其说住宅合作社想要套房子,问其能不能照顾。其答应了。这套房是经济适用房,正常情况下福彩中心不可能单独卖给王某1。市民政系统的房子都归建设处管,购房合同要与建设处下属住宅合作社签,李某秀的面子肯定得给。

6.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李某秀说二期分房提前给王某1解决一套。其听后没有反对。

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其丈夫王某1通过找邵某并通过姐夫李某秀帮忙分到民岳家园的一套房。2013年初,其夫妇以255万元的价格把这套房卖了。大约过了几个月,王某1说要给邵某30万元。不久,王某1拿来邵某的一个活期存折,其和王某1一起去银行用其的工商银行卡给邵某的这个存折汇入30万元。过了几天,其和王某1一起到邵某家中把存折给了邵某。其没有去过建设处,购房协议是在邵某家签的字,还是王某1将协议拿回家后让其签的字,记不清了。签字时协议上已经打印了日期。其签字后大概过了半年交的购房款。

8.建设中心提供的住宅合作社与王某1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出具的证明和所附材料等书证证明:20091026日,住宅合作社与王某1签订售房合同,王某1购买集资合作住宅楼房昌平区民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号,协议双方由李某秀、王某1签字;2016年王某1将上述房屋退回建设中心。

9.建设处与施某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施某从建设处购买集资楼房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二期住宅3-104。签字人分别为李某秀、施某,协议时间打印为2008323日,协议约定施某于2008625日前一次性交纳总房款。

10.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2012528日,施某向建设处交纳房款等共计31万余元,并于同年1121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19日,施某将该房出售。

1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216日,施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邵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

1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明:201634日,邵某向王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汇入36万元。

13.刑事判决书证明邵某、王某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另证明受贿款30万元已在王某1行贿案追缴。

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一)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原系北京市民政局下属全民所有制福利事业单位,200610月划归北京市卫生局管理。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以下简称松鹤新村)是北京市民政局委托骨伤科医院筹建和代管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198日,时任骨伤科医院书记兼松鹤新村项目负责人的李某秀,在骨伤科医院有能力支付10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代表松鹤新村与代表北京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的周某1(另案处理)签订违法的征地协议,约定由当时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周某1个人控制的京达公司出资,以松鹤新村名义办理征地手续,京达公司享有征用的100亩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权益,松鹤新村无偿使用其中5亩土地用于建设供暖设施。2001104日,李某秀代表松鹤新村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遂镇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李遂镇政府将100亩土地出让给松鹤新村,用于兴建松鹤新村二期相关配套工程,松鹤新村给予李遂镇政府土地出让费150万元。20011011日,松鹤新村取得上述100亩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证,使用者登记为松鹤新村。20026月、11月,松鹤新村先后将已改制为私营企业的京达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和50万元购地款转账给顺义区李遂镇财政所。2010830日,时任市民政局建设处书记、处长的李某秀代表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松鹤新村回购上述100亩土地中的90亩土地使用权。201112月至20149月,松鹤新村支付京达公司85亩土地补偿款46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秀的供述证明:1998年底,刘某1对李某秀说让骨伤科医院代管松鹤新村项目。后李某秀和抽调的骨伤科医院的人开始筹建松鹤新村的工作。在建设松鹤新村过程中,104亩地已经用完,没有地方放锅炉房,医院没有钱,需要找合作方征地建锅炉房。大约20006月,李某秀找周某1说想征地100亩,后于2001年与京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京达公司出钱,松鹤新村长期无偿使用5亩,其余95亩地使用权、收益权归京达。周某1100亩征地150万元征地款只能凑100万元,李某秀帮助周某1找龚某1借了50万元,后还龚某1300万元。与周某1签订100亩协议的事情没有向市民政局局长汇报,也没有上民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2012年上半年,李某秀与周某1谈判后,京达公司同意松鹤新村收回100亩中的85亩地,每亩按35万元的价格预付,最后以评估的为准。评估之前李某秀以每亩35万元的价格付给京达公司85亩地的补偿款。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00年底2001年初,李某秀找到其和白文雄等人,让把松鹤新村一期北面的420亩地租下来,说以后会升值,租金由京达公司支付。2002年李某秀找到其,说松鹤新村要修建二期工程,需要从420亩地中征用100亩地,以松鹤新村的名义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变为国有划拨用地,这样以后再给京达公司补偿款才合理。征地协议由李某秀起草,日期是倒签的。征100亩地要给李遂镇政府150万元补偿款,其出了100万元,另50万元是李某秀找龚某1借的,后还给龚某1290余万元。2010年,松鹤新村以每亩35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土地,价格是李某秀定的。

3.证人白文雄[风顺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风顺园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其、陆某和周某1,韩某和周某2分别代陆某、周某1持股,公司财务由周某1管理。风顺园公司在李遂镇租420亩地是李某秀和周某1提出的,由他们主导。李某秀说以风顺园公司的名义租地,以后能用得上,有收益。

4.证人陆某(原四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风顺园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其、白文雄和周某1,韩某和周某2分别代其、周某1持股,风顺园公司工商登记是周某1办的。周某1、李某秀、白文雄和其于2000年左右商议租420亩地的事,李某秀说松鹤新村一期工程北侧有420亩地可以租下来,这块地以后开发肯定用得上,能够营利。租金由京达公司出。

5.证人周某2(周某1之弟)、韩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不清楚风顺园公司。

6.证人赵某6(时任李遂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1年,李某秀以市民政局租地搞旅游开发项目的名义,让其帮忙协调租赁柳各庄420亩土地。

7.证人于某1、于某2(时任李遂镇柳各庄村村民代表)的证言证明:出租420亩地,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听说地是租给市民政局。

8.证人张某2(时任骨伤科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1998年,刘某1说骨伤科医院是松鹤新村项目主体,让其去跑手续。2000年到2009年其参与松鹤新村建设期间,松鹤新村一直没有建设供暖系统,李某秀未提出过需要征用土地用于供暖设施建设,其没有见过2001年的征地协议。

9.证人彭某(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参与了松鹤新村项目的设计,现场考察时发现松鹤新村西南角已有锅炉房,项目无需另行征地建设锅炉房。

10.证人王某2(正东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设计师)的证言证明:松鹤新村有两张总平面设计图,其中一张是1999A版,已经设计了锅炉房;一张是2000C版,按照设计图看,不会采用锅炉供暖。

11.证人秦某(时任李遂镇镇长)的证言证明:200110月,其代表李遂镇政府与代表松鹤新村的李某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当时李某秀没说是京达公司征地。

12.证人王某3(时任李遂镇柳各庄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租柳各庄村420亩地是李某秀、李遂镇的领导和村里谈的,说是市民政局要用。后李某秀找村里从420亩地中征用100亩地用于松鹤新村二期建设。

13.证人张某3(时任顺义土地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不能私自转让,2001年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

14.证人李某2、雷某(原顺义土地局产权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不能私自约定转让。松鹤新村100亩国有划拨用地产权是其二人经办、审批的。

15.证人何某、郭某(原顺义土地局测绘所测绘员、所长)的证言证明当时对涉案100亩土地的测绘情况。

16.证人金某(原骨伤科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松鹤新村征用的100亩地的土地证是李某秀让其去办理的。

17.证人周某3(时任顺义区北务镇政府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让同村的周某1把京达公司转到北务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向北务镇交税。同年,京达公司经北务镇同意改制为周某1个人公司,改制时未上报享有松鹤新村100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8.证人赵某7(时任顺义区北务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总经理)、赵某8(时任顺义区北务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明:京达公司2001年由市民政局转到北务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后改制。二人不知道京达公司享有松鹤新村100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9.证人龚某1、龚某2(龚某1之弟)的证言及龚某1的亲笔证词证明:李某秀于2001年向龚某1借款50万元,2010年通过龚某2账户归还龚某1295.2万元。

20.证人刘某1、赵某920033月至20082月任市民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不知道2001年征用100亩地的情况,也未见过2001年的征地协议。

21.证人聂某、李某3(二人均时任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不知道2001年征用100亩地的情况,也未见过2001年的征地协议。2008年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接手松鹤新村项目,项目负责人李某秀列席,福彩中心主任邢某及李某秀均未提及松鹤新村100亩地被占用的情况,局长办公会未同意土地回购。

22.证人吴某(时任市民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述聂某、李某3关于2008年局长办公会的证言内容一致。

23.证人孟某2(时任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2001年签订的征地协议及2010年签订的回购协议。

24.证人陈某(时任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审计前其作为主管建设处的副局长,不知道土地回购以及支付400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25.证人李某420118月后任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见过2010年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

26.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福彩中心接手松鹤新村时,其听说新村名下有200亩地,但有100亩不在新村控制下。2008年其向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汇报时,局长办公会未同意土地回购的提议。后项目转回建设处。

27.证人尹某(时任建设处副书记)、匡某(时任建设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108月,建设处召开的会议研究了购买新村北侧100亩土地的事情,李某秀表示征地的事情已向局领导请示过并已获同意。李某秀介绍征地是为新村的建设,但未说100亩土地就在松鹤新村名下。二人均没看到过2001年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

28.证人张某4(时任建设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向京达公司支付土地回购款应由李某秀向局长办公会汇报,但没有见到相关批复文件。其向李某秀请示周某1要土地回购款的剩余部分,李某秀让找之前合作的评估公司对土地评估。评估结果是59万元一亩,需要增补周某11000余万元。评估出来后,其向时任副巡视员且分管建设处的李某秀请示,李某秀说该给人家就给人家。

29.《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等证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遵循相应规定。

30.《北京市民政局党组关于四个“重大”的界定和制度规定》《关于建立大额资金使用申报制度的通知》《北京市民政局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证明市民政局对重大决策、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均有相应规定。

31.顺义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证明》、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松鹤新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199911月,顺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松鹤新村为隶属区民政局、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养老服务机构;199912月李某秀任松鹤新村主任,此后多次续任。

32.《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关于兴建二期工程(老年休闲农庄)的请示》《关于兴建老年休闲农庄的批复》等书证证明:20012月,松鹤新村向顺义计委报送拟租用李遂镇420亩土地及相关内容的请示;同年4月,顺义计委批复同意。

33.李遂镇政府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书证证明:2001130日,风顺园公司与李遂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柳各庄村村西潮白河东河沿路西侧土地420亩,租期50年,租赁费共420万元;200261日,风顺园公司与李遂镇政府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200311日,京达公司与李遂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载明因李遂镇政府与松鹤新村签订100亩土地的出让合同,京达公司承租上述420亩土地中剩余的320亩土地,租期50年,租赁费320万元。

34.房地权属档案证明:199956日,骨伤科医院以兴建“北京市松鹤园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名义,申请对李遂镇104亩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确权发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骨伤科医院;20036月,上述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松鹤新村。

35.北京市京顺正大防水施工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对账单、户名龚某2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龚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于2001413日向风顺园公司转款50万元;20102月,京达公司向龚某2账户还款295.2万元。

36.《征地协议》记载:李某秀、周某1分别代表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于200198日签订。因松鹤新村现有建筑用地无法安排锅炉房等供暖设施,需另征地才能解决。骨伤科医院资金紧张,不能出资。松鹤新村以自己名义办理征地手续,京达公司按松鹤新村与李遂镇政府签定的征地协议规定支付征地资金及相关费用。京达公司享有征用的100亩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松鹤新村无偿使用其中5亩土地用于建设供暖设施。

37.《土地出让合同》证明:2001104日,松鹤新村与李遂镇政府签订,约定李遂镇政府将涉案100亩土地出让给松鹤新村用于兴建松鹤新村二期相关配套工程,松鹤新村支付150万元土地出让费。

38.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京达公司于20026月、10月先后向松鹤新村交纳购地款100万元、50万元,松鹤新村随后于20026月及11月分别向李遂镇财政所支付征地款100万元和50万元。

39.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证明:骨伤科医院在2000年初有货币资金373.79万元,2000年末有货币资金280.99万元,2001年末有货币资金408.93万元,2002年末有货币资金1055.86万元。其中20019月末有货币资金182.04万元、200110月末有货币资金387.17万元、20026月末有货币资金514.8万元、200211月末有货币资金1118.34万元。上述资金没有专项用途,可以自由支配。

40.房地权属档案证明:2001926日,松鹤新村以利用该土地更好完善老年人疗养休闲娱乐配套服务设施的名义向顺义土地局申请对位于顺义区李遂绿色度假村东侧的涉案100亩划拨土地进行确权发证,使用者登记为松鹤新村。

41.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在2008616日的局长办公会上,福彩中心汇报了关于利用松鹤新村土地建设研发中心事宜,会议强调由局政策法规处协助福彩中心进一步明晰拟购置和租用土地的产权关系及土地性质等,确保依法有序开发建设。李某秀列席会议。

42.建设处会议记录证明:在2010830日建设处的会上,李某秀称近期已就松鹤新村用地谈了几次,以处名义购地,局领导同意。

43.《协议书》记载:李某秀、周某1分别代表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于2010830日签订,约定京达公司将涉案100亩土地中的90亩土地使用权移交松鹤新村,10亩土地使用权归京达公司所有,松鹤新村按照暂定35万元一亩的价格给予京达公司补偿款3150万元,最终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松鹤新村上级部门批准确定。

44.市民政局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专题会会议纪要记载:201235日的会议听取了建设处李某秀所作的松鹤新村改扩建工程情况汇报,纪要中未提及向京达公司回购土地以及支付补偿款的事宜。

45.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2012312日的会议听取了建设处李某秀关于松鹤新村项目基本情况、资金安排以及项目施工计划安排的汇报,但纪要中未提及向京达公司回购土地以及支付补偿款事宜。

46.建设处201437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记载:新村由于建设资金紧张,骨伤科医院没有资金再征用土地建设供暖设施;经与京达公司协商,2001年京达公司出资,以新村名义向李遂镇政府征用了100亩土地,其中5亩供暖设施用地由松鹤新村无偿使用,其余土地由京达公司使用。

47.收据、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明:201112月至20133月,经李某秀签批,松鹤新村向京达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3050万元;20139月至20149月,经张某4签批,向京达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600万元。

48.市民政局法制处协查复函证明该处未曾审核20019月松鹤新村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200110月与李遂镇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及20108月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49.市民政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证明:2001年,刘某1主持全面工作,聂某负责政策法规处,李某3负责骨伤科医院;2010年,吴某主持全面工作,陈某负责建设处。

50.京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1992年成立,原为市民政局主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4月改由顺义计委主管;20017月归属顺义区北务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20011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

51.风顺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二)2002年下半年,时任骨伤科医院书记的李某秀带人与北京达金生物技术研究所股东付宝生(已故)、洋浦大荣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等人,就合作举办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洽谈。双方确定合作后,白某1、付宝生等人于2003311日成立私营企业北京市金秋养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李某秀于次日以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委托医院副书记侯某(另案处理)与金秋公司签订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协议的授权委托书。

2003324日,李某秀向北京市民政局召开的局长办公会汇报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事宜,提出由骨伤科医院以50亩土地入股作为建设用地。局长办公会原则同意骨伤科医院与金秋公司合作兴建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建议合作期土地租赁价格5年商定一次。

2003330日,时任建设处书记的李某秀在骨伤科医院继任书记未正式到任的情况下,以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协议签订活动,擅自授权骨伤科医院副书记侯某代表骨伤科医院,在该院与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签订违法的《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兴建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下称“中心”),合作期限为50年。骨伤科医院以50亩土地入股“中心”项目公司作为“中心”建设用地,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负责在“中心”的两年建设期内把50亩土地的权属办到“中心”项目公司名下。金秋公司负责“中心”经营管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骨伤科医院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和债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论“中心”盈亏,金秋公司每年向骨伤科医院支付20万元回报,从第6年起每5年递增1万元。金秋公司独立享有“中心”经营收益及所有资产所有权。

200471日,经骨伤科医院申请,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鉴于该院与金秋公司实际合作建设用地为上述50亩中的17379.9平方米(折合27亩),将该宗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由骨伤科医院变更为金秋公司。经鉴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在20047月价值624.9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秀的供述证明:2002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付宝生,通过付认识白某1。后其带着侯某与付宝生、白某1一方洽谈由骨伤科医院出地,对方注册金秋公司投资,双方合作建设老年中心。2002年下半年,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初稿。20033月初,张某1接替其任骨伤科医院书记。其和张某1作了交接。后其给侯某签署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侯某签署老年中心项目协议,其未看过正式合同文本。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3月担任骨伤科医院书记,同年4月初正式上任。李某秀跟其进行工作交接时说老年中心项目已向市民政局领导汇报了,局里同意,双方协议签完了,具体工作按协议推进、执行就行,不明白的问侯某。2004年五六月,金秋公司提出把土地权属办到金秋公司名下,其让侯某具体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秀参与了老年中心项目洽谈的全过程,2003年初合作基本谈好,结果是白某1他们先成立金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和医院合作搞养老。项目基本谈成后,李某秀告诉其,和金秋公司合作的老年中心项目市民政局已经同意,合作协议已经局法制处审核通过。李某秀以法人的名义给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与金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在医院签订,参加的人医院方面是其和李某秀,金秋公司方面是白某1、付宝生、谭某(金秋公司原股东)。土地权属办到金秋公司名下是经李某秀同意写在协议里的。

4.证人白某1、谭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下半年开始,白某1、付宝生、谭某与李某秀、侯某洽谈老年中心项目,双方确定合作后,白某1、付宝生、谭某成立了金秋公司,以金秋公司名义和医院合作。老年中心项目协议书的内容是白某1等人与李某秀、侯某谈判确定的,签协议地点在骨伤科医院,签订时李某秀、侯某在场。土地权属问题是白某1和付宝生提出的,最终李某秀、侯某同意将土地权属变更至金秋公司名下。白某1的证言还证明协议中的项目公司就是金秋公司。

5.证人付某(达金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单位未向金秋公司出资,付宝生找人与骨伤科医院合作办老年中心项目,后退出。

6.证人白某2(白某1的女儿)的证言证明金秋公司股权后期转让给周某1的情况。

7.证人崔某(时任骨伤科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医院班子会没有研究过土地权属变更的事情。2008年其担任医院法定代表人后,因金秋公司拖欠医院固定收益,其让医院工作人员到国土局查询土地权属及权属证书,才知道土地权属已变更至金秋公司名下。

8.证人金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李某秀、侯某代表骨伤科医院与白某1、付宝生及姓谭的洽谈老年中心项目。2003年,侯某让其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手续,当时其没有向国土部门说明金秋公司系私营企业。2004年,其取回已变更权属的土地证放在医院办公室。2005年,侯某指示其将该土地证交给周某1的司机张雄飞。这时周某1已接手金秋公司。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医院以50亩土地对外合作属于重大事项,应当请示汇报。如将土地权属变更至私营企业,民政局没有权力决定,需要报相关部门审批。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变更土地权属的事情。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033月李某秀向市民政局党组汇报了老年中心项目,说医院以50亩土地入股作为建设用地。局长办公会同意骨伤科医院与金秋公司合作,建议合作期限土地租赁价格5年定一次,其他合作事宜由骨伤科医院与政策法规处协商,合作协议报其审签。办公会议纪要说的是土地租赁,未涉及权属变更。其记不清是否审签了该协议。

11.证人孙某、李某5、杜某(分别为顺义土地局局长及具体经办人)的证言证明骨伤科医院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金秋公司的经过。

12.证人董某(时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在项目投资协调会上,骨伤科医院未具体汇报项目如何投资、是否与其他单位合作。

13.关于骨伤科医院加挂牌子的函证明:20019月,市编办同意骨伤科医院加挂老年中心牌子。

14.金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金秋公司成立于2003311日,法定代表人为白某1,经营范围为托老服务等,住所骨伤科医院院内,股东达金研究所和大荣公司;20038月,股东增加洋浦兴杰达实业有限公司和洋浦天盈实业有限公司;20048月,股东变更为京达公司和周明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1

15.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2003324日市民政局召开局长办公会,李某秀汇报了骨伤科医院与金秋公司合作老年中心项目事宜,其中提到骨伤科医院以50亩土地入股作为建设用地;会议原则同意合作兴建老年中心事宜,并建议合作期土地租赁价格5年商定一次。其它有关合作事宜与政策法规处协商,合作协议报李某3副局长审签。

16.《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03312日,李某秀以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侯某与金秋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2003330日,骨伤科医院与金秋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建老年中心项目(下称“中心”),合作期限50年;骨伤科医院以50亩土地入股“中心”项目公司作为“中心”建设用地,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负责在“中心”的两年建设期内把50亩土地的权属办到“中心”项目公司名下;金秋公司负责“中心”经营管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骨伤科医院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和债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论“中心”盈亏,金秋公司每年向骨伤科医院支付20万元回报,从第6年起每5年递增5%1万元;金秋公司独立享有“中心”经营收益及所有资产所有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金秋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固定回报,骨伤科医院有权以老年中心建筑物抵偿。20034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骨伤科医院作为公司股东是为了便于中心项目的立项等手续审批。上述协议双方签字人均为侯某、白某1

17.北京市顺义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老年颐养项目”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等规划手续材料及骨伤科医院关于将医院所属国有土地权属变更至金秋公司名下的申请、国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表等书证证明:20039月,老年中心项目获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审批;20046月,张某1授权金某代表骨伤科医院向顺义土地局申请将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金秋公司名下;同年7月,顺义土地局审批同意确权发证。

18.收条等证据证明:金某取回养老中心土地证后,2005322日,周某1派张雄飞取走了该土地证。

19.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047月,上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624.97万元。

20.北京地坛医院关于收回骨伤科医院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建筑的请示,京达公司关于解决北京市老年颐养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函等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北京地坛医院拟收回老年中心项目建筑的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骨伤科医院人员编制问题的回复及关于同意骨伤科医院变更隶属关系的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医院管理局关于北京地坛医院接收骨伤科医院的决定等证据证明:19887月,骨伤科医院被确定为市民政局所属全民所有制福利事业单位;20015月,骨伤科医院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秀;200312月,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秀变更为张某1200610月,骨伤科医院被划归北京市卫生局管理;20124月,并入北京地坛医院。

2.建设中心提供的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说明等证明原建设处、建设中心职责、法人登记情况。

3.市民政局组织人事处出具的李某秀相关情况说明、李某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李某秀的任职情况。

4.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李某秀的户籍登记信息。

5.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明本案调查及李某秀被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在案扣押、查封涉案款物的情况。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秀及其辩护人针对贪污罪的第一项事实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秀在担任骨伤科医院书记期间,隐瞒四方二公司补偿给骨伤科医院一套团结湖住宅的事实,自己决定将该房产分配给自己所有,虽然按照内部购买价格支付了12万元,但与购房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仍应当按照贪污罪认定。对于李某秀及其辩护人针对贪污罪的第二项事实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秀在担任骨伤科医院书记期间,先将核桃园北里的房产分配给崔某所有,但并未交付,其调任市民政局建设处处长后,调换了一套建设处的房产交付给崔某,将本应归还给建设处的核桃园北里房产私自卖与他人,至此完成了对该房产的非法占有,其尚未取得卖房款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李某秀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秀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单位内部福利房,只能作为福利分配给单位内部职工,而不会上市交易,故控方按照市场上商品房的价格认定贪污数额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辩护人关于涉案房屋作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李某秀及其辩护人针对受贿罪的事实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秀利用担任市民政局建设处处长、住宅建设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指示靳得利、匡某等人,为王某1在安排工作、分配住房等方面谋取利益,事后通过其妻邵某收取王某1给予的感谢费3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李某秀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秀及其辩护人针对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第一项事实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秀作为骨伤科医院书记兼松鹤新村项目负责人,未经上报请示,擅自与京达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将松鹤新村95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交由京达公司所有;证人周某1证明,征地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当时京达公司已经改制为私有企业;在李某秀调任市民政局建设处后,继续执行该违法协议,当市民政局需要使用这块国有划拨土地的时候,向京达公司支付了巨额的土地使用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李某秀及其辩护人针对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第二项事实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秀在仍担任骨伤科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授权骨伤科医院副书记侯某与私营企业金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最终将骨伤科医院27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交由金秋公司所有;证人侯某、白某1、谭某均能证明,李某秀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到金秋公司名下;经鉴定,该块土地价值600余万元。综上,李某秀的上述行为符合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李某秀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秀申请调取《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关于利用松鹤新村土地建立研发中心的报告》,拟证明民政局领导知道100亩土地的相关情况且同意回购一节,经查,证人邢某证明,2008年其作为福彩中心主任向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汇报了福彩中心接手新村项目的事情,局长办公会未同意土地回购的提议,后福彩中心将项目又转回建设处。故李某秀的该项申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准许。

对于李某秀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一节,经查,在案证据《关于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养老项目实施意见》的内容中,并没有载明95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失需要回购的情况,陈某在案的证言与该证据并不矛盾,故李某秀关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李某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李某秀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对李某秀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李某秀所犯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可以挽回,受贿的赃款已在案发前退回并在另案中追缴,对其所犯三罪依法均酌予从轻处罚。在案4595.2万元系案外人周某1、龚某1退赔李某秀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款项,依法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扣押、查封在案的款物依法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决认定贪污数额有误,责令李某秀退赔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人民币七十四万三千五百元、退赔北京市民政局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六千四百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秀退赔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人民币七十四万三千五百元,退赔北京市民政局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六千四百元;三、查封扣押的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二、上诉人李某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24日起至20262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查封在案的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一条3号楼102号房产发还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责令上诉人李某秀退赔人民币七十六万元发还北京市民政局。

四、查封扣押的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卫国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许 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航宇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下列存折、存单、银行卡内的存款并入退赔项执行,先予退赔北京市民政局人民币七十六万元,余款并入罚金项执行,仍有剩余的,发还被告人李某秀之妻邵某:

1.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两本

2.建设银行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四本

3.北京农商银行一本通储蓄存折一本

4.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本

5.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两本

6.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一本

7.北京农商银行存单十一张

8.建设银行存单五张

9.中国银行存单一张

10.农业银行存单两张

11.交通银行存单一张

12.建设银行龙卡通一本

1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一本

14.民生银行活期一本通一本

15.交通银行卡一张

16.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17.中信银行卡一张

18.民生银行卡一张

二、下列款物发还北京市松鹤温泉新村:

1.松鹤新村资料一套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五万二千元

三、下列物品发还邵某:

1.房产所有证一本

2.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

4.房屋买卖契约一本

5.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本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

7.亿德地产签约文件合订本一本

8.房屋买卖合同一本

9.发票一张

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11.收据一张

四、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一条3号楼102号房产发还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

五、查封的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顺平南线1881号楼房产发还北京市金秋养老中心有限公司。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