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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旭、白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7:18:50]    共阅[76]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刑终382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旭,女,汉族,196982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8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民,北京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汉族,199573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8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茂森、金美晴,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旭、白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916日作出(2019)冀10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旭、白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波、书记员董藏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旭及其辩护人张利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郝茂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旭因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等对其丈夫被害人郭某1心生怨恨,于2018810日找到被告人白某预谋杀害郭某12018821日晚,白某与段某旭电话联系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士旭家中,白某用胳膊勒住郭某1颈部将郭某1勒倒后,伙同段某旭用绳子、铁丝把郭某1颈部及手脚捆绑,放置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白某驾车离开,将该车停放至三河市东侧一停车场,致郭某1死亡。201882416时许,郭某1尸体被发现时已高度腐败,经鉴定不能排除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白某在发现尸体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将段某旭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1证明,20188241630分许,在三河市白某1停车场,其与白某、马某、吴某2、高某、吴某3、吴某4、白某1等人在讨论白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散发臭味后,马某从白某处拿到车钥匙打开该轿车的后备箱,发现后备箱内有一具死尸。白某说该车是他从别人处所借,不知道尸体来源,其遂电话报警,不久警察来到现场。

证人马某、吴某2、高某、吴某3、吴某4、白某1证言印证了证人吴某1所证内容。证人吴某2、高某另证明,在发现臭味来源于白某停放的轿车之后,高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白某,吴某2开车将白某接到停车场。

2.证人张某1证明,在2018824日之前的五六天的晚上,白某从其家中将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借走。

3.证人王某证明,郭某1、段某旭是其家东邻,两人在案发四五年前开始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18821日,西邻郭某2家给孙女办满月,当晚19时许其与郭某1在一起吃饭,此后再未见到郭某1。次日7时许,其向段某旭问郭某1的去向,段某旭说郭某1外出,不知去向,当天段某旭神情异常。

4.证人郭某2证明,郭某1与段某旭大约在四年前开始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18821日,其给孙女办满月,郭某1过来帮忙,当晚郭某1在其家吃完饭离开,此后其再未见到郭某1。次日,其两次让段某旭叫郭某1到其家吃饭,段某旭说郭某1外出,没准几天回来。

证人白某2、李某、郭某3、郭某4(均为刘各庄村村民)证言印证了证人王某、郭某2证言所证相关内容。

5.证人郭某5证明,白某是其妻子的堂弟,与其后邻段某旭走得挺近,叫段某旭姨。201882120时许,白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其家中,大约一小时后离开。

6.证人张某2(白某之母)证明,其与段某旭1997年前后相识,是干姐妹。段某旭与丈夫关系不和,老打架,段某旭经常给白某打电话。

7.证人郭某6(段某旭之女)证明,其父郭某1与其母段某旭从其小时候就吵架、打架。2018年春天郭某1起诉与段某旭离婚,但没离成。因郭某1要变卖其弟郭某7名下的房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原因,段某旭与郭某1也曾吵过、打过。

8.证人郭某7(段某旭之子)证明,从其小时候开始,其父母就凑合过日子。案发前两年,郭某1要把其住房给其婶的小儿子,加上郭某1经常向段某旭要钱等原因,段某旭与郭某1的矛盾更深。案发前两个月,段某旭曾问其吃什么东西能食物中毒,让其用手机上网查,其敷衍了过去。后段某旭问其是否认识黑道上的人,想让其找人把郭某1弄走。案发前半个月的一天,白某到其家中找段某旭,段某旭让其把郭某1、段某旭住处的一把钥匙给了白某。白某离开时对其说“你爸没了行不行”,其说不管。白某离开后,段某旭对其说要是郭某1没了,让其别找就行。

9.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现尸体现场位于三河市白某1车队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停放的粤L×××××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后备箱内有一具高度腐败尸体。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有三角内裤,尸体背项部及双手腕被带状绳子捆绑,双脚赤裸,脚踝处被铁丝捆绑。后备箱另有裤子、T恤衫及黑色布鞋一双。桑塔纳轿车正驾驶仪表台上方有白色粗线手套一副,后排左侧脚垫上有铁丝一捆、红把钳子一个,后排座椅中部有带状绳子一团。在现场轿车方向盘、手刹、档把、四车门门把手上各提取擦拭物一份。

10.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了作案现场即大厂回族自治县郭某1、段某旭家中房屋坐落、物品摆放情况。

11.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廊公物鉴尸检字〔20182073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1尸体颈部可见帆布条缠绕,打结于项部;双手腕分别缠有铁丝且均打结于桡侧,双腕缠有帆布条;双踝部缠有铁丝,打结于身体后侧;颈部有闭合性索沟一处,颈前宽2.5cm,颈右侧宽2.0cm,颈左侧宽2.0cm,项部宽2.0cm。解剖检验发现,右侧胸锁乳突肌有5.0cm×3.5cm出血一处,右侧咽后壁浆膜下可见片状出血。因尸体高度腐败,不能排除郭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2.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廊公物鉴法物字〔201818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发现尸体现场提取的方向盘、手刹、档把及左后车门门把手擦拭物、手套上吸取附着物均为白某所留。

13.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白某、段某旭、郭某7处分别扣押手机一部。

14.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京信[2018]司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经对段某旭、郭某7手机进行数据恢复与提取,段某旭手机中存有白某手机号码,并于2018811日、16日、22日、24日段某旭与白某有多次通话。郭某7与郭某6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郭某1与家庭成员间不和睦,段某旭与郭某1存在矛盾,郭某1因为房子和钱等问题与欲与段某旭离婚。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9]物鉴字第72号、73号、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白某、段某旭、郭某7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与提取,白某手机中存有段某旭的手机号码,2018725日至824日两人相互拨打电话共计36次,有通话时长共计30次,其中810日通话3次,11日通话2次,13日通话1次,16日通话3次,17日通话1次,19日通话1次,212059分至2334分通话6次,22日通话6次,241619分通话1次,242020分、28分,段某旭前后两次呼叫白某响铃时长分别为48秒、41秒。2018810日,段某旭与白某互加微信好友后有多次联系,其中8212113分,白某给段某旭发微信“您放心,咱们叫内个押金,他给咱们打条”;8241921分,白某给段某旭发微信“这个事已经瞒不住了,大事了,你别说花钱顾(雇)得”。

16.三河市公安局、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发破案经过证明,20188241647分,三河市公安局接到吴某1报警后赶到停车场,经对在场的白某等人进行询问,白某称桑塔纳3000型轿车系其三四天前从张某1处所借,不知道该车后备箱内尸体的来源。三河市公安局民警经电话联系张某1及调取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卡口信息,与白某所述不符,白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白某带至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进行调查,白某供述了其伙同段某旭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杀害郭某1的犯罪事实,三河市公安局随即将该案移交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白某审讯后,白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段某旭家中将段某旭抓获。

17.过车信息及照片证明,201882121时至22024分,白某驾驶的粤L×××××号汽车多次通过白东村与刘各庄村之间的公路卡口。

1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段某旭分别辨认出段某旭家正房客厅为作案地点。

19.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材料证明,201836日,郭某1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段某旭离婚,段某旭不同意离婚。20186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28号民初659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段某旭的自然身份情况。

21.被告人白某供述,其母亲与段某旭是同乡,关系不错,其叫段某旭大姨,曾向段某旭借过一万多元钱,段某旭没有追要,其念段某旭的好。段某旭与丈夫郭某1关系不好,老吵架,听说是因为郭某1要把郭某7的房子给郭某1的弟弟。20188月初的一天晚上,段某旭与其加为微信好友后,打电话将其叫到郭某7家。段某旭让其找人将郭某1弄死,其答应后段某旭问需要多少钱,其说大概二三万元。段某旭为让其方便下手,向郭某7要了一把郭某1住处的钥匙交给其。第二天,段某旭交给其10000元现金,并让其平安无事把郭某1弄完,别露出马脚。过了几天,段某旭多次打电话催促其动手。案发当晚,其在士旭电话联系后,驾驶从张某1处借来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来到段某旭家中,将轿车开进院里。段某旭告诉其郭某1正在东屋睡觉,其从轿车里拿了一副白手套戴上进入东屋打开灯,见郭某1躺在床上,便对郭某1说让他帮忙抬东西,郭某1只穿一件裤头从床上起来往院里走。其跟随郭某1走到客厅门口时,用胳膊勒住郭某1脖子三四分钟,郭某1身体发软,段某旭进屋站在一旁,其把郭某1面朝下放在地上,郭某1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其让段某旭到其所开的轿车里拿了绳子和铁丝,段某旭还拿了一把钳子交给其。其用绳子在郭某1脖子上绕了两圈,段某旭提着绳子把郭某1的头拉了起来,其用铁丝把郭某1的手脚捆住,段某旭把绳子放下后郭某1鼻子出血。段某旭将绳子打结后递给其,其用绳子在郭某1手上绕了两下,见郭某1没有动静便和段某旭将郭某1抬到轿车后备箱内。后段某旭说她把郭某1的衣服放在了后备箱,把钱包和身份证已拿出,并把郭某1的手机交给其,让其把郭某1扔大坑里或者埋了,把郭某1的手机扔掉。其驾车离开段某旭家,把郭某1的手机丢弃,将轿车停在白东村白某1停车场内。次日,段某旭打电话问其是否将郭某1埋了,其没有正面回答段某旭,段某旭将其叫到刘各庄村边,给其5000元钱,让其把事情处理好。2018824日下午,在白某1停车场尸体被发现后,其未向警察说明尸体的来源,到皇庄派出所其供述了犯罪事实。

22.被告人段某旭供述,案发前几年,其丈夫郭某1老是跟其要钱,2016年要卖儿子郭某7的房子未果,还要把其所住的房子给郭某1弟弟的孩子,其与郭某1产生矛盾。20188月的一天,其打电话将白某叫到郭某7的住处,让白某找人打郭某1一顿,越说越生气后跟白某说弄死郭某1,并从郭某7手里拿了其住处的钥匙交给了白某。后来其前后两次交给白某15000元现金,并催促白某赶快动手。案发当天西邻居郭某2家给孩子办满月。当晚其与郭某1发生争执,白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开一辆汽车到其家中,手拿绳子进入到郭某1住的东屋。后白某让其进屋,其看见郭某1只穿一条内裤趴在客厅地上,脖子上缠有一根绳子,白某让其按着郭某1,其用双手拽住了绳子。随后,其按白某所说到白某所开的汽车里拿了铁丝,又在自家窗台拿一把钳子交给白某,白某用铁丝捆住了郭某1的手脚,其与白某将郭某1抬到汽车的后备箱里。其把郭某1衣服里的钱拿了出来,将衣服放在了汽车后备箱里,并把郭某1的手机交给白某,让白某把手机扔掉。白某开车离开后,其发现地上有血迹,进行了清理。第二天,其给白某打电话问事情处理情况,并告诉白某如果郭某1死了就把尸体扔到河里或埋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旭不能理智对待婚姻家庭矛盾,指使并伙同被告人白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采取勒颈捆绑方式致被害人郭某1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旭、白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段某旭、白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段某旭,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段某旭及其辩护人所提段某旭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白某所供段某旭指使其杀害郭某1的内容,有段某旭所供其让白某找人弄死郭某1的相关内容予以印证,并有段某旭之子郭某7相关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段某旭具有杀害郭某1的主观故意。郭某1被白某勒倒后,段某旭伙同白某用绳索、铁丝把郭某1颈部和手脚捆绑,将郭某1抬入汽车后备箱,之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郭某1死亡,亦证明段某旭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段某旭之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对于白某辩护人所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段某旭的辩护意见,经查,杀害郭某1的犯意虽然由被告人段某旭提出,但白某实施了勒颈、捆绑、抬人入车、驾车驶离并停放停车场等主要犯罪行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并不小于段某旭。对于白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发现尸体现场,白某明知吴某1报警未离开,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对白某进行询问时白某未供认犯罪事实,民警进行相关调查并将白某带至皇庄派出所白某才如实供述。白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在现场未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白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白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等因素引发,无确切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1对案件引发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发,白某系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段某旭、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某旭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1)虽然白某带领侦查人员在家中将段某旭抓获,但是,该“带领”只是一般意义的共同前往,客观上只是在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后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侦查人员根据白某的供述掌握了同案被告人段某旭的案发时的居住地,在实施抓捕过程中系由当地派出所干警联系,由村干部配合将段某旭抓获。白某客观上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段某旭的具体行为,且未确实起到作用。本案中,侦查人员抓获段某旭的地点系段某旭长期居住的固定住所,非藏匿地点,确无白某协助抓捕的紧迫必要性。不能脱离协助抓捕的必要性,单纯讲客观行为认定立功。被告人白某到案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不能从轻处罚。(2)案发原因系被告人段某旭与被害人郭某1的家庭矛盾引发,郭某1与白某并无个人恩怨,不存在家庭矛盾,从案发起因上无对其从轻的依据。白某受段某旭雇佣参与杀害被害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钱财,主观恶性更大。白某利用被害人对其熟知无防备,在郭某1家中将郭某1杀害,反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白某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量刑畸轻。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1)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轻。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对白某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请对一审判决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段某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段某旭与被害人虽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郭某1诉请离婚,法院也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而未判决离婚,段某旭没有杀害郭某1的前提基础;白某的供述和郭某7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段某旭有杀害郭某1的主观故意;段某旭也没有实施杀害郭某1的行为;同案被告人白某所说的1.5万元是段某旭借给白某的钱,不存在雇凶杀人。段某旭没有杀害郭某1的故意和行为。将郭某1放到汽车后备箱时郭还有呼吸,第二天给白某打电话询问郭某1的情况,白某说人没事。段某旭相信了白某的谎言,没有实质性的寻找郭某1,导致郭某1死亡,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子女谅解段某旭,段某旭没有前科劣迹,一审法院显属量刑过重,应判处有期徒刑为宜。

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白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郭某1脖子并放倒在地后尚有呼吸,之后,段某旭用绳子勒颈捆绑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白某放任段某旭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从起意、谋划到实施的行为人均为段某旭,白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3)白某明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属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事实和发现嫌疑人、接受第一次正式询问时如实交代罪行,属于自首。(4)白某协助抓获段某旭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5)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郭某1在夫妻、子女方面明显存在过错,白某已经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依法改判白某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旭、白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白某供述同案犯段某旭住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根据白某供述的段某旭长期固定住所这一基本信息,侦查人员即能快速确定,本案并无白某带领侦查人员进行抓捕的紧迫必要性。白某客观上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段某旭的行为,事实上也未对协助抓捕起到实质帮助作用。一审认定白某构成重大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白某受雇参与杀害郭某1,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钱财,主观恶性大,利用被害人对其熟知无防备,在郭某1家中将郭某1杀害,反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量刑畸轻。(3)段某旭之子郭某7证明段某旭多次说有杀死或者毒死郭某1的想法,段某旭伙同白某用绳索、铁丝把郭某1颈部和手脚捆绑,抬入汽车后备箱,并供述其跟白某说“如果郭某1死了,就把他扔河里或者埋了”。段某旭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1.5万元是其给白某教训郭某1的报酬,且与白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翻供称该1.5万元是之前借给白某的,无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段某旭雇凶杀人,既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杀人的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段某旭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指使并伙同他人杀害和其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的丈夫,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段某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白某受雇于段某旭,二人事先充分谋划杀害郭某1,案发时白某先将郭某1勒晕,后伙同段某旭用绳索、铁丝捆绑郭某1颈部和手脚,抬入汽车后备箱,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造成郭某1死亡且尸体高度腐败,足以证明白某具有积极追求郭某1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白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其在现场未供认犯罪事实,民警经调查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并做思想工作,其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但不构成自首;白某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但并无证据证实郭某1对案件引发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且郭某1与白某并无个人恩怨,其受雇参与杀害郭某1是为了获取钱财,其与郭某1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家庭矛盾,更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白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对段某旭维持原判,对白某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段某旭与其丈夫即被害人郭某1(殁年60岁)存在家庭矛盾,于2018810日约请上诉人白某预谋杀害郭某12018821日晚,白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士旭家中,用胳膊勒住郭某1颈部致郭某1倒地后,伙同段某旭用绳子、铁丝捆绑郭某1颈部和手脚并置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致郭某1死亡。白某将该车停放于三河市东侧停车场。201882416时许,郭某1尸体被发现时已高度腐败,经鉴定不能排除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白某所在村庄停车场司机吴某1、吴某4及高某、马某、吴某2、白某1、吴某3等人证明,在2018824日下午发现白某放在场内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有腐败臭味并流汤,遂由高某打电话,吴某2开车接来白某,马某用白某给的车钥匙打开后备箱,发现尸体,吴某1报警。(2)公安人员将白某带至公安机关后,白某供认,上诉人段某旭与被害人郭某1夫妻不和,受段雇佣,其在案发当晚驾驶桑塔纳轿车到段某旭家,在客厅内用胳膊勒郭某1脖子,郭某1趴地后,其让段某旭从其车上拿来绳子和铁丝,其用绳子缠绕郭某1的脖子后,段某旭以提起绳子的方式勒颈并打结,其用铁丝和绳子捆绑郭某1手脚,二人将郭抬至桑塔纳车后备箱,其驾车离开,将车放置在白某1停车场至事发。白某还对段某旭给其佣金的地点、杀人现场、扔弃被害人手机的地点、载尸汽车的停放地点进行了指认。(3)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和证人郭某3的证言,白某供出同案犯后,带领侦查人员到段某旭所居住的刘各庄,在当地派出所配合下,由村干部郭某3叫开段某旭家门后,将段某旭抓获。(4)段某旭供认因夫妻家庭矛盾,其让白某找人教训郭某1,还说过“要不弄死丫挺的”,并分两次共给了白1.5万元;案发当天白某驾车到其家并进了郭某1住的房间,后其进屋看到郭某1趴在地上,其拽郭某1脖子上的绳子,白某用铁丝绑上郭的手脚,二人把郭抬进车后备箱,后其擦地上的血迹,白某驾车离开。段某旭对作案地点和给白某钱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对载尸的桑塔纳轿车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对尸体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轿车后备箱内的尸体呈蜷跪状,高度腐败,颈部被帆布条缠绕,打结于项部,双腕缠有铁丝和帆布条,双踝缠有铁丝,颈部有闭合索沟,颈部右侧胸锁乳突肌及右侧咽后壁出血,不排除死者郭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6)经对郭某1尸体肋骨、段某旭及其儿子郭某7的血样进行DNA鉴定,郭某1、段某旭是郭某7的生物学父母亲,可以确定本案尸体身份;经对载尸轿车方向盘、手刹、挡把、车门把手擦拭物进行DNA鉴定,均系白某所留。(7)上诉人的儿子郭某7、女儿郭某6、邻居王某、郭某2、白某2、李某、村干部郭某3等人关于郭某1、段某旭夫妻不和、家庭不睦,甚至分居的证言,以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郭某1、段某旭离婚诉讼的卷宗材料和民事判决书,印证本案案发起因。(8)王某、郭某2、郭某3证明最后一次见被害人郭某1是在2018821日给邻居郭某2孙女办满月吃晚饭时,次日早上继续忙活办满月时,段某旭说郭某1出去了,不知道去哪儿了;上诉人白某的堂姐夫郭某5(被害人所在的刘各庄村村民)证明2018821日晚,白某开着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过郭某5家;公路卡口抓拍信息和照片证明白某所借用的粤L×××××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于2018821日晚多次经过其居住和放置尸体所在的白庄村的卡口。以上证据印证本案作案时间。(9)侦查机关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二上诉人的手机数据进行了恢复和提取,检出通话记录、社交聊天等数据。侦查机关还通过公安机关技术部门调取了二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印证二上诉人案发前后多次联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段某旭因家庭矛盾,雇佣白某,共同杀害被害人郭某1的事实。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白某不构成立功,白某上诉称其构成重大立功。经查,白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其杀人地点即同案犯段某旭的长期居住地点,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侦查机关抓捕段某旭时,虽有白某带路同行,但到抓捕地点后,由当地派出所人员配合,由当地村干部叫开段某旭家门,将段某旭抓获。随后,由白某对段某旭家中客厅的杀人地点进行了指认。白某没有起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实际作用,不应认定为立功。

对段某旭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查证情况:(1)关于段某旭犯罪性质问题。经查,郭某1201836日提起与段某旭离婚的诉讼,虽然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64日作出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郭某1的诉讼请求,但诉讼中段某旭答辩称如若郭某1净身出户,可以离婚。离婚诉讼终结后,夫妻矛盾并未得到缓解。对父亲郭某1不满、与母亲段某旭较为亲近的郭某7证明案发前两个月(即20186月)段某旭曾问其吃什么东西能够中毒,想给郭某1吃,后还问过其“你爸没了行不行”;白某供证段某旭约其弄死郭某1并支付了佣金,作案时被害人趴地后白某用绳子缠绕被害人颈部,段某旭向上提起绳子;尸体被发现后白某给段某旭发微信说“这事瞒不住了,你别说花钱雇的”;段某旭在侦查阶段供认预谋时其向白某说过“要不弄死丫挺的”,在白某向其提出要钱后,其分两次共给了白某现金1.5万元,在作案时其拽缠在被害人脖子上的绳子。综上,段某旭流露并提出杀人犯意,约请白某作案,给付佣金,参与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其上诉所提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给白某的钱是借款、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段某旭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和白某将郭某1抬上车时没注意是否活着”,上诉时又辩解“将郭某1放到汽车后备箱时郭还有呼吸”,辩解无理。(2)段某旭上诉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子女谅解段某旭,段某旭没有前科劣迹,经查属实。

对白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查证情况:(1)关于白某是否属于间接故意和从犯的问题。经查,白某受段某旭约请,预谋杀人,作案过程中用手臂勒被害人脖子,被害人瘫软倒地后,又用绳子缠绕被害人颈部,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并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系直接故意犯罪,与段某旭同属主犯。(2)关于白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在场的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白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发现被害人尸体后,白某不同意报警,他人报警后,白某向到场的公安人员隐瞒事实,谎称只开过一次车。因其所述和调取的车辆轨迹不符,有重大嫌疑,被带至派出所做思想工作后,才供认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3)关于案发起因和被害人有无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段某旭的犯意,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白某系受雇杀人,不能用家庭矛盾的起因来减轻白某的罪过。(4)白某上诉称取得被害人子女谅解,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旭、白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段某旭系造意者、雇佣者,且参与实施了杀人行为,白某受雇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并藏运尸体,二人均系主犯。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段某旭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犯意,子女谅解段某旭,段某旭没有前科劣迹,原审判处段某旭无期徒刑,量刑适当。白某没有起到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实际作用,不构成立功。白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工作,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白某受雇杀人,其犯罪动机与同案犯段某旭的婚姻家庭矛盾无关,白某系杀害被害人的主要实施者,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综合考虑白某的犯罪动机、手段、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轻。检察机关对白某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段某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段某旭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白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白某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从犯、自首、重大立功及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旭、白某上诉。

二、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段某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杀人罪。

四、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晓云

审判员  马武臣

审判员  李仁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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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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