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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与唐某云、马某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7:05:28]    共阅[89]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刑终4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云,文盲,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捕前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年5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才毛加,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前,男,东乡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捕前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19957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4425日刑满释放;20098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530日刑满释放。×××年5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年1129日作出(×××)青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东柱、彭措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云、马某前及唐某云的辩护人才毛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被告人唐某云在其甘肃老家广河县联系因犯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马某前,称其在青海省格尔木市贩卖毒品让马某前到格尔木市帮其贩卖毒品,并承诺支付工资。后被告人马某前同意,并于×××年2月底来到格尔木市租住房屋并熟悉当地道路环境等。×××年3月,唐某云与上家(具体不详)商定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驾驶其奥迪Q5越野车在格尔木市东出口109国道附近与上家交易毒品海洛因,后掺辅料并包装成小包。×××年4月起,唐某云与马某前多次向吴某1、刘某、孙某等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唐某云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并收取毒资,马某前按照唐某云授意将唐某云交于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在格尔木市市区自行选择地点放置毒品,并将位置通过手机微信告知唐某云,唐某云再通过手机微信告知吸毒人员,由吸毒人员自取毒品海洛因。×××年5月,唐某云再次从上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上述方式进行贩卖。×××年526日,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楼下抓获被告人唐某云,随后在该市昆仑广场抓获被告人马某前,同日从被告人唐某云人身、住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383.0308克,其中从其人身查获毒品海洛因4.5366克,从其所住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主卧床头柜上白色塑料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1.9293克(含量10.94%)、房间卧室靠西侧墙地上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91.303克(含量0.09%)、“老才臣”字样陶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2.276克、“豆腐乳”字样陶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1.6098克(含量31.32%)、厨房橱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11.3761克(含量8.56%);从被告人马某前人身、住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85.329克,其中从其人身查获毒品海洛因28.8294克,从其租住的格尔木市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内一红色盒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5.9239克、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盒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5757克。上述从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人身、住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468.359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年5261345分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楼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唐某云,随后在该市昆仑广场抓获同案马某前。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

1)×××年510日,民警在格尔木市泰山路与黄河路路口抓获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吴某1,对其人身进行了检查,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书纸包装1小包、透明塑料包裹白色线绳扎口1小包)及OPPOR9plus手机一部。民警对上述毒品疑似物、手机进行扣押作为证据保全。

2)×××年511日,民警在格尔木市江源路豫东宾馆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刘某,对其人身进行了检查,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卫生纸包装1小包、塑料纸包装1小包)、OPPO红色手机一部(手机号177XXXXXXXX)。民警对上述毒品疑似物、手机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ATM机银行凭证进行扣押作为证据保全。

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1)×××年52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见证人马某某见证下,从马某前上衣左口袋内查获卫生纸包装毒品疑似物33包,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查获卫生纸包装毒品疑似物12包,从其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其租住的格尔木市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房间沙发底下一个红色盒子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毒品疑似物111小包;从房间沙发上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盒子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毒品疑似物1包;从房间茶几上查获其使用的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四张。民警对上述毒品疑似物、1部黑色直板手机进行了提取(见证人贺某)、扣押及拍照固定。

2)×××年52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见证人尚某见证下,从唐某云身上查获手机2部(其自述OPPOFINDX手机中手机卡号为×××、×××,VIV0X9i手机中手机卡尾号为6336、另一张尾号为5418)、钥匙一串共6把、银行卡四张(卡号×××甘肃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牌×××,所有人唐某云)、唐某云驾驶证一本、现金三百三十九元、装在“CC美滋棒”塑料盒内透明塑料包裹白色线绳扎口毒品可疑物9包;从唐某云所住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的主卧床头柜上查获装在“OSLO”白色塑料罐(直径9.5cm、高11.5cm)内的透明塑料包裹白色线绳扎口毒品可疑物194包;从主卧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电子秤3部(银色CAMRY一部、黑色Aosai一部、装在白色纸盒内黑色Aosai-部);在阴面卧室靠西侧墙地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袋(依次编号为12号袋);从阴面卧室床上查获木质三合板一块、木把铁锤一把、尘嘴手钳一把;从次卧床舱内查获“九阳”粉碎机一台、“溴敌隆”鼠药24包;在客厅鞋柜查获装在“老才臣”陶罐内透明塑料包裹白色线绳扎口的毒品可疑物65包;查获装在“豆腐乳”陶罐内透明塑料包裹呈不规则白色块状物的毒品可疑物12块;从厨房西侧橱柜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裹不规则白色块状物毒品可疑物1袋;在星园小区院内查获唐某云所有的车牌为×××奥迪Q5车一辆。民警对上述毒品疑似物、三台电子秤、一台粉碎机、两部手机、四张银行卡、奥迪Q5车以及其他作案工具进行了提取、扣押及拍照固定。

4.毒品称量笔录证明:

1)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当着马某前的面将从其身上查获卫生纸包裹的45包毒品疑似物以及其租住房间里查获塑料包裹的112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合计毛重为107.3克。

2)在见证人高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当着唐某云的面将从其身上查获以及其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经称重: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9包,合计毛重为4.7克;从其家中主卧床头柜上查获装在“OSLO”白色塑料罐内的毒品疑似物194包,合计毛重115.1克;在阴面卧室靠西侧墙地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袋,合计毛重1.2千克;从客厅鞋柜查获装在“老才臣”陶罐内的65包毒品疑似物,合计毛重38.5克;从客厅鞋柜查获装在“豆腐乳”罐内的毒品可疑物12块,合计毛重143克;从厨房西侧橱柜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袋,合计毛重0.5千克。

5.(青)公(刑)鉴(理化)字[×××]第390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明:(1)从唐某云身上查获“CC美滋棒”字样塑料盒内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9包,净重4.5366克,均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2)从唐某云住处主卧床头柜上查获“OSLO”字样塑料罐内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194包,合计净重101.9293克,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海洛因含量为10.94%O6单乙酰吗啡成分为14.81%;(3)从唐某云住处阴面卧室靠西侧墙地上查获食品袋盛装的白色粉末2袋,一袋净重597.13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另一袋净重591.3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0.09%;(4)从唐某云住处客厅鞋柜查获“老才臣”字样陶罐内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65包,合计净重32.276克,均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5)从唐某云住处查获装在“豆腐乳”字样陶罐内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物12块,合计净重141.6098克,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1.32%O6单乙酰吗啡成分为43.3%;(6)从唐某云住处厨房西侧橱柜内查获食品袋盛装白色块状颗粒物一袋,净重511.3761克,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海洛因含量为8.56%O6单乙酰吗啡成分为13.24%;(7)从马某前身上查获的卫生纸包装毒品疑似物45包,摘除外层卫生纸包装共有透明塑料包裹白色粉末57包,合计净重28.8294克,均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8)从马某前租住的房间沙发底下一个红色盒子内查获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111小包,合计净重55.9239克,均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9)从马某前租住的房间沙发上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盒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757克,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侦查机关就上述鉴定内容告知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二人无异议。

6.(青)公(刑)鉴(理化)字[×××]389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从刘某身上查获的(1)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5031克,(2)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507克,均检出海洛因、O6单乙酰吗啡成分。

7.(青)公(刑)鉴(理化)字[×××]388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从吴某1身上查获的(1)外卫生纸内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78克,(2)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11克,均检出海洛因、O6单乙酰吗啡成分。

8.证人吴某1证言及其微信记录照片证明:从×××年4月开始,我从微信昵称叫“平平淡淡”的人手中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200元一小包海洛因,都是先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对方,商量好价格后就把购买海洛因的钱通过微信转给他,他再通过微信告诉我毒品放置地点,有时候也会拍小视频告诉我位置,放毒品地点不固定,在飞天宾馆门口、黄河路鑫景花园门口、二十二医院门口电杆底下都取过。从我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包裹外层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是我在×××年510日刚买的,用书纸包装的海洛因是×××年588时许从微信昵称“平平淡淡”人手中购买,我吸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吸完被我用书纸包装拿在身上。微信昵称“平平淡淡”的人手机号是182XXXX****,微信号×××。我的手机号是177XXXXXXXX,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叫“颈肩腰腿疼专业调理177XXXXXXXX”。吴某1手机微信在×××年5月向微信名为“平平淡淡”转账6笔,5笔各200元、1100元;同时“平平淡淡”向吴某1微信发出“星龙二小区门口花园0123路等干。后面。这棵树下面小石头半个”“中山路小学,门口右边这个牌子。下面一个小石头半个”并附有拍摄小视频。

9.证人刘某证言及其微信记录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87月开始,我从小马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毒品有时候用透明塑料包裹外面用卫生纸包,有时候用透明塑料包裹。交易地点不固定,在飞天宾馆门口、儿童公园门口、凯斯顿大酒店门口、河西清真寺066号电线杆下面、荣华小区门口等。×××年511日早上920分,我在格尔木市江源路豫东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传唤,从我裤子兜里查获2小包海洛因,毒品是早上9点多刚买的,我用电话联系小马,让他给我拿半个毒品海洛因,小马让我先打钱,当时他通过手机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就到ATM机汇款,汇完款后我通过微信联系小马,他在微信中给我发了一段视频,并告诉我在凯斯顿大酒店门口有一辆破摩托车,在摩托车坐垫下面放着一包。到凯斯顿大酒店门口拿到这包毒品后,又收到一段小马发的视频,内容是江源路中段扎西德吉科技公司门口放了一包毒品海洛因,我就过去取了。小马的微信昵称叫“平平淡淡”,手机号是182XXXX****,微信号×××;我的电话号码是177XX****XX,微信昵称刘某。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载明,交易日期×××年511850分,金额200元,收款账号×××****7,收款人*哈支热。刘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可证,微信名“平平淡淡”向刘某微信发出“凯斯顿大厦门口右边。这个三马子。里面半个”并附有拍摄小视频。

10.证人付某证言及其微信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年3月开始,我从一个手机号为182XXXX****,微信号×××,微信昵称叫“平平淡淡”的男子手中购买过几十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200元到400元不等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都是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裹白色线绳扎口外层用卫生纸包的。我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他,后通过微信给他转账,他通过微信拍小视频或照片告诉我海洛因放在什么地方。我的手机号是×××,微信号×××,微信昵称是黑金。经付某辨认指认,其在格尔木市金峰路河西清真大寺正门花池内树下、格尔木市盐桥北路138号路灯杆底下、格尔木市八一西路儿童公园南门花池内、格尔木市滨河中路北1149号路灯杆底取过毒品海洛因。付某手机微信账单照片可证,付某手机微信于×××年430日、513日、16日、24日向微信名为“平平淡淡”转账300元至400元不等钱款。

11.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年314日开始,从一个微信名叫“平平淡淡”的男子手中购买过10多次毒品海洛因,他手机号是182XXXX****,我备注为“国良”,微信号×××。我的手机号是180XXXX****,微信昵称是“羌塘圣”,微信号×××。第一次是200元,后来是300元到350元,都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他,商量好价格后就给他把购买毒品的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他,他给我拍微信小视频或者发语音告诉我毒品放在什么位置,然后我就过去拿。最后一次交易是×××年52518时左右。经冯某辨认指认,其在格尔木市昆仑中路昆仑公园正门内南侧树下、格尔木市中山路水务小区门口监控杆下、格尔木市滨河北路将军楼公园正门1097号路灯下、格尔木市泰山南路园丁小区正门花池内取过毒品海洛因。

12.证人闫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微信名叫“平平淡淡”的人手里购买的,我的手机里备注为“好了”,微信号×××,电话号码是182XX******;我的手机号是189XXXX****,微信号是×××,昵称叫yph。×××年3月开始,我从此人手中购买过34次毒品,都是通过微信联系,我把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他通过微信小视频发放毒品的位置,并通过微信语音告诉我去取毒品。毒品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外层用卫生纸包裹。经闫某辨认指认,其在格尔木市八一路华兴超市门口西侧石桌底、格尔木市八一路儿童公园正门内西侧生肖马雕像下、格尔木市站前一路东侧监控电线杆底、格尔木市中山路康泰花园门口花池内取过毒品海洛因。

13.证人邵某、杜某证言及其二人微信记录照片证明:邵某手机号、微信号为×××、微信名“玉”,杜某手机号、微信号为×××、微信名“小林”,二人多次通过电话或手机微信从一个手机号为182XXXX****,微信号×××,微信名为“平平淡淡”的男子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同时,邵某、杜某手机微信×××年5月红包记录、账单照片可证,杜某手机微信在×××年5月向微信名为“平平淡淡”多次转账200元至400元不等的钱款;邵某通过微信红包向微信名为“平平淡淡”转款40余次,除一次100元外,其余均为200元。

14.证人吴某2、石某、和某、龙某、安某、丁某、马某1、钟某、张某1证言证明:吴某29人多次从一个手机号为182XXXX****,微信号×××,微信名为“平平淡淡”的人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系通过微信联系,商量好价格后,将购毒款通过微信进行转账,“平平淡淡”通过微信拍摄小视频、发送图片或语音等方式告知毒品放置地点,后由上述吸毒人员自行拿取,放置毒品位置不固定。

15.证人孙某、马某2、张某2证言、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孙某、张某2曾多次从微信名为“平平淡淡”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年52614时后(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被抓获后),孙某、张某2、马某2仍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唐某云所使用的微信名“平平淡淡”联系购买毒品。

16.证人罗某证言证明:罗某将其所有的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于×××年228日租赁给马某前,租期一年,227日马某前使用微信名“我要冲出江湖”给付了5000元房租及1000元押金。

17.西公(网安)勘[×××]00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存储被告人手机信息记录的优盘数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唐某云、马某前手机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1)从马某前处扣押的号码为183XXXX****的黑色vivo手机(型号V1818CA)提取手机信息43660条、通讯录71条、通话记录2000条、短信4条、即时通讯17757条等,其中微信名“我要冲出江湖(mmm1509700****)”聊天记录15847条,删除数据750条。数据显示,该手机存储唐某云使用的手机号182XXXX****,备注为“马白大”,且频繁联系;缩略图恢复显示图片中有公交牌、电杆、路牌、电箱等;其使用的微信名“我要冲出江湖”与微信“平平淡淡(×××)”仅在×××年525日就有多条聊天内容,其中“我要冲出江湖”给“平平淡淡”曾发出“江源路。格尔木市就业服务局。这个照片洞子里面半个”并附有视频。(2)从唐某云处扣押的黑色OPPO手机提取手机信息50275条、通讯录119条、通话记录1172条、短信18条、即时通讯5861条等,其中微信聊天记录3319条,微信名“沙漠(tangguoyun6555)”聊天记录3274条,删除数据45条。(3)从唐某云处扣押的黑色vivo手机(型号X9i)提取手机信息66057条、通讯录68条、通话记录2000条、短信19条、即时通讯48416条等,其中微信名“平平淡淡(×××)”聊天记录4840条,删除数据189条。所提数据与在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中唐某云所使用手机与证人刘某(手机号177XXXXXXXX)、邵某(手机号×××)、吴某1(手机号177XXXXXXXX),均有通话记录或短信记录,其中向吴某1发出短信“×××”,该号码系唐某云使用的银行卡号。其使用的微信“平平淡淡”与在案吸毒人员亦有联系,其中有收取冯某微信名“羌塘圣”、马某1微信名“木洒”、邵某微信名“玉”钱款记录,有存储杜某微信名“小林”、钟某微信名“大漠”、孙某微信名“格桑花”好友记录,有发给马某2微信名“东乡(w1537991****)”:“江源路。格尔木市财政局。门口花园。这个石头。旁边这棵树下面。半个。”并附有视频及转账记录;删除的数据有微信名“我要冲出江湖(mmm1509700****)”发来的:“格尔木市农商银行。门口花园边上这个路灯杆。这个小书下面一个水泥疙瘩,半个。”“柴达木西路。专科医院。门口马路对面。这个箱子。下面槽里面半个。”等多条记录。

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从唐某云处扣押的其农业银行卡×××余额为51.3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余额为129.10元;其所持有并使用的户名马哈支热,中国工商银行卡×××,×××年41日至×××年526日,该户进账37400元,单笔进账数额多为200元、400元,仅×××年425日至27日就有15笔钱款进账,均为200元;其所持有并使用的户名马阿英社,甘肃银行卡×××,×××年3月至528日的账单显示,此时间段内账户中多笔转入,后在ATM机取现,仅×××年522日、23日,取现共计25000元。

1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邵某、吴某1、杜某、刘某、唐某云、马某前、冯某、和某、孙某、吴某2、安某、丁某、石某、马某1、钟某、龙某、张某1、马某2、闫某、付某,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入住通知书、星园小区住户登记表、业主(住户)资料卡证明:唐某云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入住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

21.租房协议、欠条:罗某与被告人马某前在×××年227日签订租房协议,马某前承租格尔木市昆仑中路3号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

22.毒品收缴证明:扣押毒品不随案移送。

2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唐某云。

2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基本信息。

25.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1995)七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前于19957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4425日刑满释放;20098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530日刑满释放。

26.被告人唐某云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我身上查获的银行卡,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和红色工商银行卡是我在老家广河县办的。甘肃银行的卡(×××)是我几个月前找一个女的借的,我将我用的微信名“平平淡淡”和这张卡绑定在一起,把贩毒转来的钱通过微信全部提现到这张银行卡里。还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也是找一个女的借的。查获的2部手机,其中OPPO手机的卡号是×××、×××,VIVO手机卡号尾号是633654l8,尾号54l8是从吸毒人员手中买的。从我身上和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我花钱从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手中购买的,共买了2次,第一次是×××年3月初,我和上家在广河见面商量好交易的价格后,从他手中买了100克海洛因,每克530元,他当时把海洛因给我送到了格尔木东出口109国道旁,我当时是从老家开车来格尔木,到格尔木时他在路边等我,见面后他告诉我毒品放在路边。当时我并没有把购买毒品的钱给他,大概4月初我把这100克毒品卖完后把钱给了他。第二次是×××年5月初我开自己的奥迪Q5越野车从格尔木回老家待了一段时间,他来找我问要不要海洛因,我说要,当时商量好交易120克海洛因,他另外再送我一点往海洛因里添加的药,总价65000元,后商量好在格尔木东109国道东出口附近见面,×××年5255点,我开自己的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从广河出发,下午4点左右到格尔木东出口附近时就看见他在路边等我,见面后他就告诉我海洛因放在109国道路边上,让我自己拿上,说完他就走了,我就拿着毒品海洛因回家了。海洛因都是小块的,往海洛因里添加的药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我把毒品拿回家后按每包0.5克的重量分装,按每0.1克到0.2克海洛因中添加0.30.4克药的比例,将海洛因按0.5克的标准分装,都是用塑料袋包裹,白色线绳扎口或烫口,大概弄了几百个小包。分装的这些海洛因,一部分我给了马某前,一部分就放在家里。马某前是我雇上在格尔木帮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我和他是老板和下级的关系。×××年2月我告诉他让他到格尔木帮我贩毒,每个月给他开工资,并管他吃住,他当时就答应了,之后就跟着我一起来格尔木。3月开始帮我贩毒,一直到现在。商量每个月给他6000元,另外给他1500元食宿费,现在给了他10000元左右,平时他没钱了也会找我要,我就通过微信给他200元或300元。我用微信告诉马某前海洛因放在什么地方,他按我说的地方去拿,每隔两、三周给他一次海洛因,每次给他100克左右,给他的是分包好的小包毒品,他把毒品卖完后就会告诉我,我再给他海洛因。吸毒的直接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我收到吸毒人员购买海洛因的钱后,就打电话或微信联系马某前让他去放毒品,他放好毒品后再通过微信告诉我毒品放在什么地方,我再通过电话或微信告诉吸毒的人海洛因放在什么地方,让他们自己去取,有时候吸毒的人和我联系后,我自己也去放海洛因,放完后我直接告诉他们毒品放在什么地方。马某前不联系吸毒人员,都是我联系,他负责放毒品,放好后只负责告诉我位置。收取毒资时我让吸毒的直接将购买海洛因的钱转到我的微信上。贩卖毒品的价格是按每0.5克毒品170元到200元的价格,从我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有五、六个人。我贩毒时使用的手机尾号是5418,使用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平平淡淡”,马某前用的手机号是183XXXX****1841801****,微信号是“×××”、微信名“我要冲出江湖”。×××年3月开始在格尔木贩卖毒品,大概赚了三、四万元。

27.被告人马某前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我被抓时从我身上查获了手机一部,从上衣左口袋内查获海洛因33包,从上衣右口袋内查获了海洛因12包,查获的海洛因都是用卫生纸包着。从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内沙发底下红色盒子里查获了海洛因111小包,从房间沙发上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盒子内查获了海洛因1小包,还有从茶几上查获了我的钱包,里面装了几张银行卡我没用过。查获的毒品,其中一部分是唐某云给我的,从家里沙发底下查获的那个红色盒子是唐某云自己放在房子里的。唐某云是我媳妇亲戚。我是×××年225日来的格尔木市,之前因为贩毒判刑刚出来不久,一直在老家没事干,所以唐某云就叫我跟他一起挣钱,他说他在格尔木市贩毒,让我跟他上来,帮他贩毒挣点钱,所以我就听了他的话来了格尔木。我现在住的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是我自己找的,唐某云给我转了6000元房租和押金。租房后,唐某云先让我去熟悉地形,我就每天在格尔木市区里转悠。×××年47日,唐某云打电话问我地方都熟悉吗,我说熟悉了,他当时就告诉我他在泰山路一个水泥电线杆下放了5包毒品,并拍了照片发到我微信,让我去拿,我拿上后他又打电话说在中山宾馆门口的监控下面放了毒品又让我去拿,还是微信给我拍的照片,拿上毒品后他打电话说在将军楼公园北门右边的监控下放了毒品,我又按照他要求去拿毒品,就这样同一天他给我放了四次毒品,一共差不多50克毒品。我就带着毒品回到我租的房子,他给我说有人需要毒品时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地方放好,放好后告诉他地方。我拿的50多克毒品,第二天唐某云就开始让我去放了。吸毒的联系他购买毒品,他就告诉我要一克还是半克,如果他说要半克我就拿一个小包去放,因为他当时给我的都是每包半克装的,如要一克,我就去放两个小包。放毒地方都是我自己随便放的,放好后给他拍照片发微信告诉他在哪。唐某云当时给我的毒品都是用透明塑料包的,每个是半克,为了方便我用卫生纸包,半克的卫生纸里就包一小包,一克的卫生纸里就包两小包。×××年526日,我在江源路“东帅旅社”门口左边监控下面放了半克、柴达木中路老政府门口对面的树下放了半克、格尔木市农商银行门口路灯下放了半克、中山路教育局门口放了半克、格尔木市文化馆门口放了半克、柴达木西路专科医院门口对面箱子下放了半克、西城区工行委门口放了半克、文海大厦门口放了半克、儿童公园南门花园里放了半克等。从开始帮唐某云贩毒到被抓,平均每天放十个左右的毒品,一个半克。我的任务就是去放毒品,我不收钱。唐某云之前答应我每个月给我6000元工资,吃住都是他管。-共拿了三个月工资,每个月是6000元,一共18000元,不算平时唐某云给我吃饭和租房的钱。我自己也吸食毒品,吸食的海洛因就是从他给的毒品里面悄悄挑的。我们没有见面给过毒品,唐某云说见面危险,容易被警察抓。他的微信名字叫“平平淡淡”,微信号是×××。×××年710日被告人马某前对部分放置毒品海洛因的地方辨认指认,其在格尔木市八一路丝路情生态园对面西侧电杆下、人民路凯斯顿大酒店门口西侧电箱下、江源路扎西德吉科技公司门口花池假山下、江源路与八一路十字东南角东顺旅社门口西侧监控杆下、江源路文海大厦门口北侧水泥电杆下、昆仑公园西门西侧公共厕所后面大树下、八一路与红柳巷交叉口红柳巷路牌下放置过毒品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前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涉及人数多、次数多、范围影响大、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涉案毒品含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以被告人马某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涉案从被告人唐某云处扣押的三百三十九元现金及车牌为×××奥迪Q5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四张、电子秤三台、粉碎机一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上诉人唐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部分毒品未做含量鉴定,查扣的部分物品海洛因含量极低不应认定为毒品,从马某前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唐某云毒品犯罪的数量;3.原判量刑过重;4.×××奥迪Q5车并非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某前提出:1.原判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从马某前住处查获的毒品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马某前毒品犯罪的数量;3.原判量刑过重。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云、马某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年,上诉人唐某云在其甘肃老家广河县联系因犯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的上诉人马某前,称其在青海省格尔木市贩卖毒品让马某前到格尔木市帮其贩卖毒品,并承诺支付工资。马某前同意并于×××年2月底前往格尔木市租住房屋并熟悉当地道路环境等。×××年3月,唐某云从上家(具体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掺辅料并包装成小包。×××年4月起,唐某云与马某前多次向吴某1、刘某、孙某等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唐某云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并收取毒资,马某前按照唐某云授意将唐某云交于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在格尔木市市区自行选择地点放置毒品,并将位置通过手机微信告知唐某云,唐某云再通过手机微信告知吸毒人员,由吸毒人员自取毒品海洛因。×××年5月,唐某云再次从上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上述方式进行贩卖。×××年526日,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楼下抓获唐某云,随后在该市昆仑广场抓获马某前,同日从唐某云人身、住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383.0308克,其中从其人身查获毒品海洛因4.5366克,从其所住格尔木市星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主卧床头柜上白色塑料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1.9293克(含量10.94%)、房间卧室靠西侧墙地上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91.303克(含量0.09%)、“老才臣”字样陶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2.276克、“豆腐乳”字样陶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1.6098克(含量31.32%)、厨房橱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11.3761克(含量8.56%);从马某前人身、住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85.329克,其中从其人身查获毒品海洛因28.8294克,从其租住的格尔木市粮食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32室内一红色盒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5.9239克、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盒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5757克。上述从唐某云、马某前人身、住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468.3598克。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入住通知书、星园小区住户登记表、租房协议、欠条、毒品收缴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1995)七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业主(住户)资料卡等书证,西公(网安)勘[×××]00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存储被告人手机信息记录的优盘数据等电子证据,(青)公(刑)鉴(理化)字[×××]第390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青)公(刑)鉴(理化)字[×××]389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青)公(刑)鉴(理化)字[×××]388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人吴某1、刘某、冯某、闫某、吴某2、石某、和某、龙某、安某、丁某、马某1、钟某、张某1、孙某、马某2、张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记录照片,上诉人唐某云、马某前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唐某云、马某前的上诉理由及唐某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唐某云、马某前及唐某云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租房协议、业主(住户)资料卡等书证,(青)公(刑)鉴(理化)字[×××]第390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人罗某的证言与唐某云、马某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某云人身、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383.0308克,从马某前人身、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85.329克。西公(网安)勘[×××]00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存储唐某云、马某前手机信息记录的优盘数据等电子证据,证人吴某1、刘某、冯某、闫某、吴某2、石某、和某、龙某、安某、丁某、马某1、钟某、张某1、孙某、马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记录照片与上诉人唐某云、马某前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相互印证证实,唐某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小包并交给其雇佣帮其贩卖毒品的马某前,唐某云联系买家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后将需要的毒品数量告知马某前,马某前按照唐某云指示将毒品零包随机放置于格尔木市某一地点,并将放置毒品的地点拍成小视频用手机微信发送至唐某云手机,再由唐某云通过手机微信将该小视频转发给毒品买家,买家自取毒品后完成毒品交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唐某云伙同马某前经事先预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唐某云、马某前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唐某云、马某前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唐某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唐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部分毒品未做含量鉴定,查扣的部分物品海洛因含量极低不应认定为毒品,从马某前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应认定为唐某云毒品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青)公(刑)鉴(理化)字[×××]第390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与唐某云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某云人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366克、从唐某云住处客厅鞋柜“老才臣”字样陶罐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276克以及从马某前人身、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5.329克虽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但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及O6单乙酰吗啡成分,不影响该部分查获物品系毒品的认定,且上述未进行含量鉴定的毒品数量较全案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少,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从唐某云住处查获的591.303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0.09%,纯度虽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但不影响对该部分毒品性质及数量的认定,且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唐某云、马某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某前受唐某云雇佣帮助唐某云贩卖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唐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马某前家中查获的55.9239克毒品应计入唐某云贩卖毒品的数量。唐某云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某前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其毒品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青)公(刑)鉴(理化)字[×××]第390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马某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前租住的房间沙发底下一个红色盒子内查获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111小包,合计净重55.9239克,均检出海洛因和O6单乙酰吗啡成分。证人吴某1、刘某、冯某、闫某、吴某2、石某、和某、龙某、安某、丁某、马某1、钟某、张某1、孙某、马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与唐某云、马某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马某前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包装与唐某云、马某前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包装一致。马某前受唐某云雇佣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马某前不能说明来源,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从马某前家中查获的55.9239克毒品应计入马某前贩卖毒品的数量。马某前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唐某云、马某前及唐某云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唐某云贩卖毒品海洛因1468.358克,马某前贩卖毒品海洛因85.329克,二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唐某云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前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唐某云、马某前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前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两次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从唐某云住处查获的含量为0.09%的毒品海洛因591.303克,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除上述量刑情节外,二上诉人再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唐某云、马某前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唐某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唐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奥迪Q5车并非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作案工具是指犯罪分子为犯罪而准备或者对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起实质性作用的本人财物。本案中,仅唐某云供述其在从毒品上家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曾驾驶×××奥迪Q5车将毒品取回,现无证据证实唐某云为贩卖毒品专门购买该车辆,唐某云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该车辆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机动车行驶证、唐某云供述虽证实×××奥迪Q5车所有人为唐某云,但不能排除该车辆系唐某云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将该车辆认定为唐某云个人所有财产的证据不足。原判将×××奥迪Q5车认定为犯罪工具并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唐某云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云伙同马某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唐某云雇佣马某前贩卖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云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马某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马某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两次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唐某云及其辩护人关于×××奥迪Q5车并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但对认为×××奥迪Q5车为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唐某云、马某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奥迪Q5车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中涉案从被告人唐某云处扣押的三百三十九元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四张、电子秤三台、粉碎机一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存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涉案从被告人唐某云处扣押的车牌为×××奥迪Q5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

三、涉案从被告人唐某云处扣押的车牌为×××奥迪Q5车返还被告人唐某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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