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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6:26:12]    共阅[69]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宁刑再2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安,男,195212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小学文化,原系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176日、721日,先后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分别拘留15日。同年8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7日被依法逮捕。2017622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

辩护人赵江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229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安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45日作出(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618日作出(2013)宁刑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5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检刑申复通(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提请抗诉。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817日以宁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1111日作出(2016)宁刑再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7622日作出(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安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49日作出(2017)宁刑申8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后胡某安之子胡某1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125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申839号通知书,认为胡某1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202062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宁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72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7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一心、检察员助理张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赵江水、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2001620日被告人胡某安注册成立了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宏洲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卫市某某小区项目期间,与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鑫水泥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定购了32.5#42.5#水泥各5000吨。华泰鑫水泥公司按合同规定供应水泥履行合同。宏洲公司支付部分水泥货款后,尚欠水泥款412351.75元。因宏洲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华泰鑫水泥公司将宏洲公司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729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华泰鑫水泥公司与宏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宏洲公司分三次偿付华泰鑫水泥公司水泥款412351.75元。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给双方送达了(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因宏洲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华泰鑫水泥公司于200810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宏洲公司仅于20081114日给付华泰鑫水泥公司水泥款50000.00元,再未执行。

2007年宏洲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卫市某某小区项目期间,与中卫市宏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施工结束后,宏洲公司支付部分接暖入网费、工程费,对剩余的640687.60元不予支付。宏建热力公司将宏洲公司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8729日以(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洲公司偿付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640687.60元,利息43871.08元,共计684558.68元。宏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12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宏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81126日,宏建热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12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宏洲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5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理期间,宏建热力公司于2008417日向法院提出对宏洲公司坐落在中卫市城区某某街某某小区2号楼第7910111213号共计七套营业房及1号商住楼二单元401402室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0857日裁定对以上房屋予以查封并公告。200934日胡某安与宏建热力公司刘某1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宏洲公司在2009320日付宏建热力公司案件款的一半,若到期不能偿付,双方愿以被法院查封的六套营业房以双方商定的协议价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下剩部分债务于20094月底全部付清。胡某安表示保证按协议履行。后宏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法院于2009515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09728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将法院查封的宏洲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城区某某小区2号楼第9101113号共四套营业房(查封的其它房屋宏洲公司已销售)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共价值229968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

以上两案在执行期间,被告人胡某安于200934日承诺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在200935日,宏洲公司向银川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饭店)发出通知称:因公司经营的原因,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58日作出的(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该公司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胡某2(系胡某安堂弟)偿还借胡某2的借款,通知银川饭店向胡某2履行判决义务。2009311日胡某安委托其女儿胡某3将该债权转让一事与胡某2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在公证过程中隐瞒了宏洲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以及胡某安与胡某2系堂兄弟的事实,对该债权进行了公证。胡某22011527日将此案执行款的1504129.07元领走。被告人胡某安还于2009325日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1,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实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宏建热力公司申请执行宏洲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华泰鑫水泥公司申请执行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宏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安有涉嫌转移资产、债权的嫌疑,于2011714日移交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查处,该局于同年8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立案信息表、执行申请书、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收据,证实2008729日,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宏洲公司给付原告华泰鑫水泥公司货款412351.75元,于2008810日付15万元,910日付15万元,剩余112351.75元于同年101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但被告宏洲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华泰鑫水泥公司于同年10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年1017日立案,并于同年103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宏洲公司中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4签收)的事实。

3.胡某安的执行笔录、刘某2的询问笔录各1份、申请延长执行期限案件审批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沙执字第1249号执行裁定书、收据2张,证实20093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华泰鑫水泥公司申请执行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宏洲公司履行了5万元,胡某安承诺尽快履行下剩部分(亦证实胡某安对华泰鑫水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事是明知的)。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2009417日至717日)。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15日作出(2008)沙执字第1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

4.立案信息表、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证实2008729日,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宏洲公司偿付原告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640687.60元,利息43871.08元,共计684558.6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宏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2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宏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宏建热力公司于同年11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12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宏洲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520日作出(2009)宁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某安的事实。

5.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执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公告,证实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57日裁定查封了宏洲公司坐落在中卫市城区某某小区2号楼第47910111213号共七套营业房和1号楼2单元401402室两套住宅楼,并于同年514日公告。同年123日再次公告查封了2号楼7910111213号六套营业房及1号楼二单元401402室的事实。

6.执行笔录、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收条、询问笔录、(2009)沙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0934日,胡某安与宏建热力公司刘某1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宏洲公司于同年320日前偿付宏建热力公司案件款的一半。若到期不能偿付,愿以被法院查封的六套营业房以双方商定的协议价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下剩部分债务于同年4月底全部付清。胡某安表示保证按协议履行。如未能履行,愿意接受法律的任何制裁(亦证实胡某安对宏建热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事是明知的)。后宏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执行法院于同年515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728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将宏洲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城区某某小区2号楼9101113号共四套营业房(查封的其它房屋宏洲公司已销售)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总计229968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宏建热力公司接受房产后,因被执行人宏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2009)沙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

7.公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借款协议及收据、收条、欠条、公证处谈话笔录、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银行查询单、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执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35日,宏洲公司向银川饭店发出通知称:银川饭店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胡某2履行判决义务。同年311日,宏洲公司委托胡某3(系胡某安之女)与胡某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宏洲公司自愿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58日作出的(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投资款2931845.44元,违约金879553.63元全部转让给胡某2,并于同日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但在公证谈话中胡某3隐瞒了该公司对外还负有其他债务及胡某安和胡某2系堂兄弟的事实。2011527日,胡某2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银川饭店拍卖款中的1504129.07元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份转让协议书2份,证实2009325日,胡某安和胡某1分别将各自在宏洲公司的96.15%的股份625万元、3.85%的股份25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1,并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安变更为章某1的事实。

9.马某1的保全异议申请书、购房发票、收据,证实马某1已于200848日购买了某某小区一号楼2单元401室的事实。

10.黄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购房发票、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实黄某某已于2008126日购买了某某小区二号楼7号营业房的事实。

11.马某2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购房发票、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实马某2已于2008322日购买了某某小区一号楼2单元402室的事实。

12.徐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购房发票、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实200815日,宏洲公司将某某小区二号楼12号营业房卖给徐某某的事实。

1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胡某安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2的(系胡某安的堂弟)证言,证实从2005年开始,其堂哥胡某安从其和其表哥陆某某处借现金250万元左右,连同利息共300多万元。2008年,胡某安作了六笔借款的总手续,都写在其名下,并作了债权转让公证后,胡某安将他本人在法院起诉银川饭店的债权转让给其。2011517日,其将法院追回的150多万元领走的事。胡某安之所以将债权转让给其是为了给其还钱,并害怕债主或法院把胡某安在银川饭店的债权查封的事实。

2.证人章某2(系章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章某1是其大儿子,经常在外面打工挣钱,从来没有从事过建筑行业,也没有开过公司。章某1没有什么钱,其还经常给章某1给钱的事实。

3.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实20093月,胡某安将其所有的宏洲公司虚假无偿转让给其,让其帮忙顶一年,并给其2万元好处费,以及胡某安并未告诉其该公司被法院执行的事实。

(章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20093月份,我通过胡某安的司机马某3认识了胡某安。有次马某3叫我到玉皇阁附近一个饭馆和胡某安吃饭喝酒时,胡某安告诉我他经营的宏洲公司拿了别人的高利贷,别人和法院都追着要呢,他没钱还,说是把他的公司转到我的名下,让我帮他顶一年他去要账,然后再把公司申请破产,当时还说给我两万元好处费,我当时没有答应。过了一天马某3打电话叫我到玉皇阁酒店,胡某安又提出此事,我当时同意了,他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份,又拿出公司转让的相关手续让我逐页签名捺印,我没有注意看转让手续的具体内容,只看了一份公司的法人变更手续,我当时也签名捺印了。我签字捺印后,胡某安就从他自己的手提包拿出来两万元钱给我,我把钱拿上就走了。这两万元钱我都花掉了。胡某安将公司转让给我是虚假的,他当时说是让我给他顶一年,他在一年内把借的高利贷还了,把公司申请破产后,公司就跟我没有关系了。对于公司的债务,胡某安当时只说他的公司欠了别人的钱,具体欠了多少没有说,他也没有给我说他公司被法院执行的事,只说法院和放高利贷的人在找他。我之前根本就不认识胡某安,是胡某安为了将其公司虚假转让到我的名下,通过马某3介绍认识的。我曾于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减刑刑满释放。)

(三)被告人胡某安的供述,证实2008729日,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对宏洲公司与华泰鑫水泥公司水泥款纠纷、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纠纷案件分别作出调解、判决,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胡某安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一直未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09325日将公司股权共计650万元无偿转让给章某1,于同年311日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该公司追回的银川饭店的150多万元债权转让给胡某2。胡某安在法院执行期间转让股权和债权时未告知法院,致使法院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无法执行的事实。

(胡某安供述主要内容,2001年我在银川注册成立了宏洲公司,当时我是公司的法人、董事长,股东是我儿子胡某12005年公司开始在中卫开发建设某某小区商住楼,从2006年开始用华泰鑫水泥公司的水泥到工程完毕后,付了一部分水泥款,剩下40多万元未付。楼建好后宏建热力公司给楼房接暖入网,付了一部分钱,下欠60多万接暖入网工程费。原因都是我没有资金无法偿还。2008年华泰鑫水泥公司和宏建热力公司把我们公司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729日,法院主持我公司和华泰鑫水泥公司进行调解,调解内容是我们公司欠华泰鑫水泥公司40多万元的水泥款分三次付,当年8月、9月份各付15万元,剩余的于当年10月份全部付清,付违约金2.5万元。20081114日,我们公司只付了5万元水泥款再没有支付。200872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公司偿付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利息及诉讼费共计70多万元,我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112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2009325日,我和我儿子胡某1将我公司的所有股权共计650万元无偿转让给我朋友章某1了。我和章某1是朋友关系,之所以把公司的所有股权无偿转让给章某1是因为公司已经亏损无法经营了。法院的有效判决都未执行完毕,我转让公司股权、债权债务时章某1说他承担呢,他是否履行我不知道,我也没再管。200758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银川饭店偿付我们公司投资的290多万元,违约金80多万元,共计380多万元。判决生效后银川饭店还了100万元,下欠的再没有还。直到2011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把银川饭店拍卖后,给我们公司追回来了150多万元,当时因我欠我堂弟胡某2本金及利息362万元,我就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回来的那150多万元转给胡某2了,当时是我委托我女儿胡某3到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公证,钱是胡某2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领走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20081121日、沙坡头区法院的调解书是2008729日作出的,并通知我执行,我给胡某2转让债权是2009311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章某1、将银川饭店的债权转让给胡某2时我都没有给法院说过。)

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

1.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宏洲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是由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在胡某安和章某1一致的意思表示下做出的。

2.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宏洲公司与胡某2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及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1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参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

经审查,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宏洲公司给章某1转让股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安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章某1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判决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和虚假无偿转让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胡某安亲属与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安分别履行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执行款10万元和11万元,已履行。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安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安能积极履行执行款,可认定被告人胡某安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安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胡某安明知华泰鑫水泥公司和宏建热力公司诉宏洲公司货款和供热工程款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执行期间,拒不执行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将其公司的银川饭店债权隐瞒转移给其堂弟;将其公司的股权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1,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有证人胡某2、章某2、章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安的供述,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银川饭店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安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胡某安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以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某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安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028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第二款第(一)项:被执行人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范畴。故公诉机关的指控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安隐瞒转移其债权、无偿转让其财产均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其行为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及胡某安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转移财产,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范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宏洲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某某小区由法院查封的四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抵偿宏建热力公司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议定的价格,人民法院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抵偿执行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用于抵偿债务的房产存在执行异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安上诉提出,宏洲公司向胡某2清偿真实合理到期债务,公司股权不存在虚假转让,其转让的是其个人的股权而非公司资产,法院应宣告胡某安无罪。辩护人提出,胡某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和虚假无偿转让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宏洲公司与胡某2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宏洲公司对胡某2转让债权属于合法的清偿债务,认定胡某安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安在明知华泰鑫水泥公司和宏建热力公司诉宏洲公司货款和供热工程款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执行期间,拒不执行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将其公司的银川饭店债权隐瞒转移给其堂弟,并将其公司的股权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1,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事实有证人胡某2、章某2、章某1的证言,上诉人胡某安的供述,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银川饭店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中证人章某1的证言系孤证,与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认定宏洲公司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章某1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胡某安虚假无偿转让宏洲公司股权的事实,相反,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胡某安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宏洲公司转移债权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范畴,上诉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转移债权,并虚假无偿转让其公司股权,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判处。

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两起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胡某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620日,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注册成立了宏洲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7年,宏洲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卫市某某小区项目期间,与宏建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施工结束后,宏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接暖入网费、工程费,对剩余的640687.60元未予支付。宏建热力公司将宏洲公司起诉至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729日作出(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洲公司偿付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640687.60元,利息43871.08元,共计684558.68元。宏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2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宏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宏建热力公司于同年11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12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宏洲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520日作出(2009)宁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宏建热力公司于200841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宏洲公司坐落在中卫市城区某某街某某小区2号楼第47910111213号共计七套营业房及1号商住楼二单元401402室财产保全,法院于同年57日作出(2008)城民执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同年514日予以公告。

200934日,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安与宏建热力公司的负责人刘某1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宏洲公司于2009320日付宏建热力公司案件款的一半。若到期不能偿付,愿以被查封的六套营业房以双方商定的协议价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下剩部分于同年4月底全部付清。胡某安表示保证按协议履行。但在同年35日,宏洲公司即向银川饭店发出通知称:因公司经营的原因,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58日作出的(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该公司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胡某2以偿还胡某2的借款,通知银川饭店向胡某2履行判决义务。同年311日,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安与胡某2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到期债权(正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支付宏洲公司100万元)未执行的部分2854614.07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胡某2以抵偿欠胡某2的债务。同日,胡某安委托其女儿胡某3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事项与胡某2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公证过程中,隐瞒了宏洲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及胡某安与胡某2系堂兄弟的事实。同日,胡某2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请求将宏洲公司申请执行银川饭店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变更为胡某2。同年313日,胡某2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某22011527日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执行款的1504129.07元领走。胡某安还于2009325日与其朋友章某1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625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1,将宏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1,并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某1。后宏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执行承诺,执行法院于同年515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728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查封的上述房屋中2号楼第9101113号共四套营业房,面积191.64平方米(查封的其它房屋宏洲公司已销售)以双方协议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共价值229968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同年81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沙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后,胡某安的亲属与申请人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胡某安分别支付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执行款10万元和11万元,已履行。申请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胡某安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胡某安免除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中卫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25份,证实宏洲公司于2008623日通过房屋登记取得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街某某小区11号楼-1层共计25个地下车库的所有权。

2.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11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洲公司、章某1、胡某安、胡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定原告对被告宏洲公司位于某某小区11号楼地下在建工程没有卖出的车位享有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1号、5-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628日、927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宏洲公司名下位于某某小区1719.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1号楼地下在建工程789.72平方米的地下车库所有权。

4.宁夏宇川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宁宇川估字(2011)第×××号估价结果报告,证实上述被查封的土地、地下车库总价值为2424927元。

5.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卫执裁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1813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宏洲公司位于某某小区的地下车库以拍卖保留价1552819元交付申请人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被申请人宏洲公司所欠的工程款。

检察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将宏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胡某2、将其股权转让给章某1后,宏洲公司仍有价值240万元的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胡某安的行为并未导致宏洲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结果。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证实在涉案判决执行中,宏洲公司还有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同时证实,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安当时对上述财产隐瞒、未如实申报及还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出庭意见,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范畴的意见。经查,20028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涉案调解书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并没有依据该调解书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依据上述规定,涉案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范畴。故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拒不执行涉案调解书的行为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更正。

关于抗诉机关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安将宏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胡某2抵偿债务系正常的清偿债务行为,胡某安将其在宏洲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章某1是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且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裁判将胡某安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和虚假无偿转让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判认定胡某安转移债权、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五)项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行人宏洲公司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安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亦不如实申报公司财产和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而隐瞒宏洲公司在其他法院有可供执行债权的事实,并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在执行法院享有的债权转让转移偿还他人的借款;将宏洲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其在公司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1。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证人胡某2、章某1的证言、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安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为规避执行,与胡某2串通,将宏洲公司在其他法院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给其堂弟胡某2偿还债务;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无偿转让给章某1,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某1,以达到逃避债务和规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公司财产、不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转让转移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无偿转让公司资产、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规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执行法院未经法定评估程序,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将宏洲公司被查封的四套营业房抵债给宏建热力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意见。经查,宏洲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某某小区被法院查封的四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宏建热力公司的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宏洲公司未按照履行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双方协议的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宏洲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院未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便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导致该民事判决未能执行完毕。原审裁判将民事案件执行法院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罪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宏洲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要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上述规定中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义务和申报财产情况均是被执行人的义务。宏洲公司在涉案判决执行中,虽有其他财产,但其不如实申报公司财产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情况,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不积极履行执行义务,实施了规避执行和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未能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为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意见认为涉案判决未能执行的原因和责任在执行法院的意见和理由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初衷。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是宏洲公司,而非股东胡某安个人,胡某安个人不是被执行人,股东个人股权转让也不是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个人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胡某安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不是犯罪行为。原判以胡某安个人无偿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宏洲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在案证据证明,宏洲公司是涉案判决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有履行能力,但原审上诉人胡某安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积极履行,且实施了转让转移宏洲公司在人民法院享有的执行债权、无偿转让公司资产,变更公司法人登记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个人转让股权与宏洲公司为规避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而变更公司法人登记行为直接相关联,胡某安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宏洲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意见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而送达给该公司技术员,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执行法院办案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相关规定,将执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宏洲公司在中卫的工作人员签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且在后续执行中,宏洲公司对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并未提出异议。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犯罪对象是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和裁定。主观方面具备拒绝执行义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义务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原审上诉人胡某安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亦不及时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罪名准确,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拒不执行涉案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但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拒不执行涉案调解书的行为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不予认定,并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和理由,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胡某安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范畴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更正,并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都是合法行为,指控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人无罪。涉案股权转让是处分私人股权的个人行为,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宏洲公司的公司行为。两行为均严格依照公司法的法定义务和法定程序办理,均不违反我国任何现行法律,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章某1的讯问笔录属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起诉书据此孤证指控“虚假转让股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宏洲公司对胡某2的债权转让系对胡某2合法债务的清偿,用于清偿胡某2借款的债权,涉案判决并无优先权,执行法院也未采取查封、保全等限制措施。宏洲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正常清偿胡某2借款,并不违反任何法律,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再审判决对起诉书没有指控的“无偿转让债权债务、债权申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实,自诉、自审、自判,所做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不符,径行无证据无端定罪,违背了控审分离和申诉不加刑等法律,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三、在案证据证明,宏洲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执行法院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错误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涉案民事判决未能及时执行完毕。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本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四、民事调解书不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评价范畴。五、本人及宏洲公司从未收到涉案判决的执行通知书。犯罪指控及再审判决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六、本案系管辖错误的案件,侦查机关、控方、原审法院均无地区管辖权,原一审、二审、再审在程序上均无法律依据,均属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公诉人起诉。起诉书指控的两个犯罪事实发生地、被告人住所地均在银川市兴庆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七、公诉人指控“本人的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情形属于单位犯罪的范围,本人并非本案的适格犯罪主体,公诉人对本人的指控有违罪刑法定;本人并不违反任何财产申报法律,公诉人庭审所称的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并不存在;公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诉人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对“有罪和无罪”一案两诉,显然不能对本案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适宜担任本案公诉人。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系错案,人民法院定罪前应当先纠正错案。

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宏洲公司与胡某2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宏洲公司与胡某2系债权转让,而非债权转移,属于债权偿付。胡某2债权同样属于法院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胡某安不存在隐瞒转移债权的情况。(二)认定宏洲公司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行为证据不足。认定虚假转让的章某1证言系孤证,且有关证据证实其证言虚假。本案判决、裁定的执行与公司股权转让无关。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一)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评判范畴。(二)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前转移财产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评价范畴。三、公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否定胡某2与宏洲公司借款的真实性。四、公诉人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作出无罪抗诉并在庭审中出庭提起公诉,出现“有罪和无罪”一案两诉,有失法律诚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将其在宏洲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章某1的事实上有误,理由如下:一、原再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主体身份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有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其客观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原再审判决认定胡某安无偿转让股权,未认定胡某安虚假转让公司股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胡某安转让股权的过程、形式、目的系虚假的,给章某1编造了虚假身份,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所留章某1电话为虚假号码且将公司地址从中卫搬至银川,其未实际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给章某1,未将公司的资产及法院执行情况予以说明并移交。且股份转让协议违背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胡某安无偿转让股权及全部债权债务的行为是一种逃避法律责任的虚假转让。三、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执行法院并未向胡某安发出报告财产令,也未穷尽方法调查胡某安的资产,故造成胡某安未能履行法院判决是法院未尽职责所致,因此胡某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而非法院穷尽一切方法查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胡某安在本案中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四、对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宏洲公司与宏建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应当对查封、扣押的房产首先进行拍卖,而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意见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按照被执行人提供的案发时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980元进行计算抵偿债务,宏洲公司仍有138221.48元未执行完毕。胡某安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法院对本案中涉及查封、扣押的房产根据司法解释执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五、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安与胡某2债权转让真实有效的意见错误。胡某安与胡某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恶意串通行为。主观方面胡某安有恶意串通转让债权以规避执行的故意;客观方面胡某安与胡某2申请公证时,隐瞒了胡某2与胡某安亲属关系的事实,将宏州公司对银川饭店的全部债权转给胡某2,该行为系逃避执行的无效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胡某安201177日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在中卫搞开发时,章某1投了100万都亏了,章某1看公司没办法运转了,就要求胡某安把公司转让给他。章某1是宏洲公司的股东,占48%股份,胡某安自己占52%股份。最早是宏洲公司与章某1合作开发中卫项目,后来协议上写了一句话,将公司股权也给答应了,双方合作协议章某1有,胡某安没有。

2.胡某安201171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章某1不是宏洲公司的人员、股东,而是胡某安认识的另外一个人,就想在这个项目上合作,大约投了有百十万元资金,公司一转让,胡某安就再没有联系章某1。互相没有转相关资产,也就是空转,章某1图的是公司的资质。是先转的公司,后面建设厅吊销的开发资质。转给章某1进行工商登记留的电话号码是胡某3的。

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2621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的答复,证实法院判决认定宏洲公司与胡某2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公证处答复称宏洲公司与胡某2在该处申请公证时,隐瞒了胡某2与胡某安亲属关系的事实,将其对饭店的全部债权转给胡某2,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宏洲公司与胡某2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

4.胡某安20111228日的讯问笔录、2015420日的调查笔录,证实胡某安不知道章某1是干什么的,章某1看上了其公司在中卫市开发的拆迁楼、地下车库,其就把公司转给章某1了。章某1就买下了其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时间和内容其记不清了。胡某安在中卫市开发完项目以后没有垫付资金的能力继续开发了,就把公司转给章某1。胡某安未向章某1出具专门的资产说明,转让公司股权的原因系章某1想接手公司,是在银川移交的手续,公司有一个规划图,章某1从未到过中卫。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1628日,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注册成立了宏洲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9311日,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安与胡某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宏洲公司自愿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到期债权(目前正在法院执行阶段)全部转让给胡某2以抵偿宏洲公司所欠胡某2的债务。目前该判决债权银川饭店已支付100万元,剩余未执行回的债权合计为2854614.07元,以及银川饭店承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某安于2009325日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1,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供述及本院再审经质证的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2621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的答复外的胡某安的供述、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行为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在案证据证明,宏洲公司是涉案判决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有履行能力,但原审上诉人胡某安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拒不执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是将其公司享有的银川饭店债权隐瞒转移给其堂弟胡某2,并将其在公司的625万元股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1,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胡某安的主体身份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提出本案系管辖错误案件,侦查机关、控方、原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无管辖权的意见。经查,宏建热力公司与宏洲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经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宏洲公司偿付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640687.60元,利息43871.08元,共计684558.68元。判决生效后,宏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宏建热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胡某安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发生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本案不存在管辖错误。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提出章某1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胡某安于2020721日对章某1的讯问笔录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庭前会议上,胡某安及其辩护人均表示不再就章某1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没有提出异议,庭后胡某安在所提交的辩护词中提出对章某1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评价范畴的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并没有依据(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依据上述规定,该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范畴。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此,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已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安将宏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胡某2抵偿债务系正常的清偿债务行为,涉案股权转让是处分私人股权的个人行为,且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胡某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2、章某1、章某2的证言、胡某安的供述和陈述、执行笔录、银川饭店债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安作为被执行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于200934日在法院主持下与宏建热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为规避执行,与胡某2串通,在其尚未与胡某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便于次日即200935日向银川饭店发出通知,要求银川饭店向胡某2履行债务,之后于20093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隐瞒真实情况予以公证,将宏洲公司享有的银川饭店债权转移给其堂弟胡某2;同时,胡某安与章某120093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公司的625万元股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1,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虚假填写法定代表人章某1的联系电话。在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询问、讯问胡某安时,胡某安对章某1的身份和转让股权的原因、目的前后陈述、供述矛盾,亦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胡某安故意隐瞒章某1身份和股权转让的原因及目的,以此掩盖股权系虚假转让的事实。综上,原审上诉人胡某安主观上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动机、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致使宏洲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严肃性,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提出宏洲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执行法院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错误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涉案民事判决未能及时执行完毕。本案情形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法律不符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要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在涉案判决执行中,宏洲公司虽有其他财产,但原审上诉人胡某安作为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而是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能执行完毕,原审上诉人胡某安作为被执行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宏洲公司以被法院查封的、其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某某小区四套营业房,按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宏建热力公司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在宏洲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双方协议的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前转移财产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评价范畴,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就有了及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同时,执行法院办案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相关规定,将执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宏洲公司中卫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且在后续执行中,宏洲公司对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采信的标准与刑事诉讼并不一致,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但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该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提出原再审判决对起诉书没有指控的“无偿转让债权债务、债权申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实,自诉、自审、自判,所做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不符,径行无证据无端定罪,违背了控审分离和申诉不加刑等法律,剥夺了其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的意见。经查,原再审判决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了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无偿转让债权债务、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均是起诉书指控的胡某安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给章某1时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如实申报财产亦是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再审判决未超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故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胡某安提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系错案,人民法院定罪前应先纠正的意见。经查,宏建热力公司与宏洲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宏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了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宏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亦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判决书属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故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胡某安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给章某1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再审判决认定胡某安将其在宏洲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章某1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上诉人胡某安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对原再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刑再1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钦丽萍

审判员   兰东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豪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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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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