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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胜走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6:19:06]    共阅[87]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刑终88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胜,绰号“老大”,男,汉族,197392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12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7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8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1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110日作出(2019)赣07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杨某胜向刘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5.88克的事实。20184月至6月,刘尚军以每克1250元的价格多次从杨某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4.48克,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8100元。201872日,刘尚军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杨某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4克。刘尚军在杨某胜处购买毒品后,向王某、黄某2等吸毒人员贩卖。20187718时许,刘尚军通过微信联系杨某胜,欲再次从杨某胜处购买600元毒品。当天傍晚,刘尚军在瑞金市时代广场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64克。

(二)杨某胜向高某、徐某敏贩卖甲基苯丙胺522.2克、氯胺酮996.64克的事实。2018713日,在高某的指使下,徐某敏从杨某胜处购买氯胺酮996.64克和甲基苯丙胺522.2克,徐某敏分别通过现金支付699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49950元,共计119850元毒资,并约定剩余毒资待毒品卖出后支付。次日7时许,双方在瑞金桥完成交易,徐某敏驾驶黑色本田CRV轿车(鄂J×××××)驶离瑞金,将毒品运回九江。12时许,徐某敏驾车从九江庐山温泉镇收费站下高速与高某会合。13时许,濂溪区分局民警在九江庐山××三石饭店抓获徐某敏和高某,依法对徐某敏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轿车进行搜查,在车辆副驾驶脚垫上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袋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522.2克,白色粉末净重996.64克。经鉴定,办案民警从徐某敏处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3%;依法扣押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7.45%

2018113日凌晨330分许,办案民警在瑞金市阳光瑞景小区将被告人杨某胜抓获归案,在其驾驶的宝马汽车搜查、扣押甲基苯丙胺1.1克、麻黄草5.8克。当日,办案民警在杨某胜位于瑞金市的住处搜查、扣押甲基苯丙胺0.2克及电子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8.08克,氯胺酮996.6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胜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经查,徐某敏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ipad一部、单肩包一个、钱包一个、银行卡二张、现金354元、戒指一枚、电子秤三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赣B×××××宝马牌5系轿车一台、车牌号粤D×××××奥迪A6一台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杨某胜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刘尚军、高某、徐某敏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与刘尚军、高某、徐某敏相关资金往来系民事关系资金流转,并非毒资;证人王某、黄某1、邹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2.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的财产刑不当。对其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当,扣押在案的赣B×××××宝马牌5系轿车系其妻子的私人用车,不应予以没收。

杨某胜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杨某胜向高某、徐某敏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徐某敏的供述系孤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认定杨某胜向高某、徐某敏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上诉人杨某胜向刘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5.88克的事实。20184月至6月,杨某胜多次以每克12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4.48克给刘尚军,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18100元。201872日,杨某胜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给刘尚军,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0元。20187718时许,刘尚军通过微信联系杨某胜,欲再次从杨某胜处购买600元毒品。当天傍晚,刘尚军在瑞金市时代广场被抓获,侦查机关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起诉意见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明刘尚军涉嫌贩卖毒品案已于20181012日被移送审查起诉。

2.通话记录,证明201853日至72日杨某胜与刘尚军之间的通话情况。

3.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及鉴定意见,证明:2018772015分,禁毒大队民警对刘尚军进行人身及驾驶车辆的搜查,在其裤子口袋内和所驾驶车辆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包,共重0.64克。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手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图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杨某胜和刘尚军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20184月至6月期间杨某胜通过微信多次接受“军”的转账。72日,杨某胜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收到“军”的转账款2000元。刘尚军手机相册保存了三张与微信内备注为“老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截图中出现“在哪里”“哪600元”“给600元吃的”“只有一点点”等对话内容。

5.证人王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和转账记录,证明:其三人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刘尚军处购买毒品。

6.证人刘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刘尚军通过其介绍认识的杨某胜。

7.同案人刘尚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杨某胜,得知杨某胜贩卖冰毒后就向杨某胜购买冰毒。其每次需要冰毒时就会打电话或者发微信给杨某胜,在电话或者微信里谈好了价格就通过微信转账。杨某胜收到钱后就会告诉其在瑞金的哪条街上等,其到达指定位置后打电话给杨某胜,杨某胜就会拿透明塑料封口袋装好的冰毒给其。其微信名是“军”,杨某胜的微信名是“坦荡”。20184月到6月间,其共计20次向杨某胜通过微信转账共转了19100元,转账一次一般就是购买冰毒一次,其和杨某胜之间除了购买毒品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018721433分,其又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杨某胜购买了1.4克左右的冰毒,当天下午收到毒品。20187718时许,其向杨某胜购买冰毒后被抓,当时侦查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小袋冰毒都是从杨某胜那里购买的。其认识王某、黄某2、黄某1,三人多次向其微信转账都是通过其向杨某胜购买毒品,其收到款项后都直接转给了杨某胜。刘尚军辨认出杨某胜。

8.上诉人杨某胜的供述,证明:其绰号是“老大”,微信名是“坦荡”。20184月至6月期间,微信昵称为“军”的好友多次转账给其,先后20余次。

(二)关于上诉人杨某胜向高某、徐某敏贩卖甲基苯丙胺522.2克、氯胺酮996.64克的事实。2018713日,高某指使徐某敏从杨某胜处购买毒品运回九江。当日,徐某敏分别通过现金支付69900元、支付宝转账49950给杨某胜,并约定剩余毒资待毒品卖出后再行支付。14日清晨四五时许,杨某胜找到徐某敏称已准备好一公斤K粉和约530克冰毒,并约定好在瑞金桥完成交易。7时许,徐某敏驾驶鄂J×××××的黑色本田CRV轿车驶离瑞金,杨某胜通过电话遥控徐某敏将事先放置在高速路桥的一袋黑色袋装毒品运回九江。12时许,徐某敏驾车从九江庐山温泉镇收费站下高速与高某会合。13时许,民警在九江庐山××三石饭店抓获徐某敏和高某,依法对徐某敏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轿车进行搜查,在车辆副驾驶脚垫上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袋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522.2克,白色粉末净重996.64克。经鉴定,办案民警从徐某敏处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3%;依法扣押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7.45%

2018113日凌晨330分许,办案民警在瑞金市阳光瑞景小区将杨某胜抓获归案。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高某指使徐某敏自杨某胜处购买毒品运回九江、郝羚雅明知系购毒款仍帮高某通过其账户转账5万元给徐某敏的事实。

2.通话记录,证明:201855日至同年714日杨某胜和徐某敏、高某的通话记录。其中,2018713日手机号码17679224555(徐某敏)和号码130××××4212(杨某胜)通话11次,次日清晨0443分和0511分各通话一次。714日早晨,手机号码17679224555(徐某敏)与17124923600号码通话两次。

3.行车轨迹、卡口照片及高速出入信息,证明:车牌号为粤D×××××黑色奥迪A6轿车和车牌号为鄂J×××××黑色本田轿车在201871314日的行车轨迹。其中,20187131431分粤D×××××黑色奥迪A6轿车经过金都××与龙珠路(奥克兰路口),2320分经过瑞金市交叉路口;20187140446分经过红都大道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南向北方向,0449分经过金都××与龙珠路(奥克兰路口),0633分经过瑞金的交叉路口,0749分经过红都大道与中山路交叉路口东向西方向。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鉴定意见,证明:20187141314分至1324分,侦查机关在庐山××三石饭店抓获徐某敏和高某,依法对徐某敏驾驶的鄂J×××××黑色本田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辆副驾驶脚垫上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一袋白色粉末状和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经称量,疑似冰毒重522.20克,疑似K粉重996.64克。经鉴定,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物品含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7.45%;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3%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713日杨某胜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徐某敏支付宝转账5次,每次9990元,共计49950元,当日消费53000元。高某名下的九江银行卡在2018713日转入7万元,并于当日1726分至28分在九江银行瑞金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取现,共计取款2万元,之后1733分通过柜员取款49900元。

6.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2018113日,侦查人员分别对杨某胜位于瑞金市的果园以及车牌号为赣B×××××的宝马牌轿车进行搜查,扣押了手机两台、ipad一部、单肩包一个、钱包一个、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两张、现金354元、戒指一枚、电子秤三台、车牌号为赣B×××××蓝灰色宝马牌5系轿车一台及钥匙和黑色奥迪A6轿车一台。

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果照片,证明:2018114日,侦查机关依法对杨某胜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

8.证人杨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单和辨认笔录,证明:2018713日晚,杨某胜说银行下班取不了钱,自动取款机最高只能取两万,所以用农行的借记卡在其金店POS机刷卡套现,金额大概是53000元。该POS机持卡人是其妻刘琦。杨某胜刷完卡,其给了杨某胜现金。其辨认出杨某胜。

9.证人刘某2的证言、微信收款记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61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入院,后杨某胜到医院探望并称是肇事者的朋友。2018711日,双方商量好赔偿事宜,并到瑞金市签订协议书。当时杨某胜没有来,对方来的是刘某3和徐某敏,签署完协议后,徐某敏通过微信二维码向其转账了4万元,另外55000元系现金支付。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和赔偿款已于2018711日当日支付完毕。其辨认出徐某敏和杨某胜。

10.调取证据通知书、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201861日上午1155分,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搭载刘某2行至瑞金大桥附近时与鄂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入院,事故发生后鄂J×××××车辆逃逸。2018711日,刘某3受鄂J×××××车主委托与伤者达成赔偿事宜,且无遗留问题。

11.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7月底的一天上午,杨某胜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车牌为粤D×××××)到其修理厂修车,由于车子的发动机和变速箱坏了,其告诉杨某胜没有修的意义,该车辆就一直放在其修理厂。其辨认出杨某胜。

12.同案人高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载着女朋友郝羚雅在瑞金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车牌号为鄂J×××××的黑色本田轿车留在了瑞金交警大队,期间让杨某胜帮忙处理。20186月其让徐某敏到瑞金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其辨认出杨某胜。

13.同案人郝羚雅的供述、支付宝截图、微信记录截图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高某的女朋友,徐某敏是高某的“小弟”。20185月底,高某在瑞金驾驶黑色本田轿车送其去火车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找到杨某胜处理这件事。其转过两次钱给徐某敏,一次是2018711日,转了四万过去,第二次是2018713日,高某拿了5万给其,其把钱存到银行卡后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给徐某敏。其辨认出杨某胜。

14.同案人徐某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17679224555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其微信名是“浅江”。其是高某的“小弟”,高某让其20186月底去瑞金帮他处理鄂J×××××黑色本田车的交通事故。2018711日,其去瑞金市跟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见面,当日双方签署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刘某3。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付款分四次,共支付了4万元给伤者刘某2,剩下的55000系现金支付。2018713日,高某打电话让其继续留在瑞金,称等联系好了毒品让其带回九江。当日高某又打电话称联系好了购买毒品事宜,毒品交易的对方系杨某胜。高某先是往九江银行卡上打了7万元,又让其发支付宝的收钱二维码给郝羚雅,后收到郝羚雅转来的5万元。吃完中饭后其联系杨某胜到其住的瑞金市奥克兰花园小区1栋A单元1002室,后其拿着银行卡在瑞金市区机上取了2万元,从柜台上取了4.99万元现金,共6.99万元现金交给杨某胜,又用支付宝将郝羚雅转给来的5万元钱转到杨某胜的农业银行卡上。当晚,其陪杨某胜到瑞金的一家金店,杨某胜用农行卡刷卡套现约5万元。后杨某胜将其送回了住所,但当时没有把毒品交给其。等到次日凌晨四五点钟,杨某胜和一个叫“平头”的人过来找其,称已经准备好了一条K粉和530克冰毒,但其付的12万不够,还差七万多,让其转告高某把毒品卖出之后赶紧把余款打给他。杨某胜还告诉其之后打尾数为3600的号码联系,并让其先开车走。其吃完早饭后就开着鄂J×××××黑色本田从瑞金市瑞金西收费站上高速,差不多上高速的时候就打了电话给杨某胜,杨某胜让其上高速后开慢点。其上高速后,杨某胜打电话给其说让其注意在高速桥边有个黑色塑料袋,后来在高速上往九江方向行驶了约十分钟左右,经过一座桥的时候,其就把车速降下来,看见在高速桥边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停车把黑色塑料袋拿上车。其还证实,其711日所支付给刘某2的赔偿款和713日支付给杨某胜的钱是两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杨某胜和高某是交易毒品的上下线关系,高某在瑞金出了交通事故,因为杨某胜是瑞金本地人,所以杨某胜帮高某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其辨认出杨某胜。

15.同案人邹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高某、徐某敏多次前往瑞金找杨某胜购买冰毒和K粉并在九江贩卖。其辨认出杨某胜。

16.上诉人杨某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绰号为“老大”,微信名是“坦荡”。其辨认出高某和徐某敏。

杨某胜的身份信息及其犯罪前科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瑞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对证明杨某胜于19951215日被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1995)瑞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进行了核实,上诉人杨某胜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亦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在案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一审认定杨某胜向刘尚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杨某胜上诉提出其未向刘尚军贩卖毒品,相关微信收款记录系刘尚军的还款。经查,有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胜与刘尚军的资金往来多达二十次,刘尚军亦供述其与杨某胜的资金往来均系购买毒品款项,另有王某、黄某2、黄某1的证言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印证刘尚军供述中关于上述三人通过其向杨某胜购买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杨某胜向刘尚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认定杨某胜向高某、徐某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杨某胜上诉提出其未向高某、徐某敏贩卖毒品,相关资金往来系其帮高某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依据只有徐某敏的供述,该证据系孤证。经查,关于高某指派徐某敏向杨某胜购买毒品并运回九江的犯罪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徐某敏、邹某、郝羚雅的供述,杨某、刘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侦查机关在徐某敏所驾驶车辆上缴获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第一,关于徐某敏所供其向杨某胜购买毒品的相关细节,均有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采信。首先,徐某敏关于杨某胜于2018713日午后和14日凌晨四五点来到其位于瑞金市奥克兰花园处所与其交代毒品交易相关事宜的供述,有杨某胜驾驶的套牌粤D×××××黑色奥迪A6轿车的行车轨迹和卡口照片予以印证。其次,徐某敏关于其2018713日在瑞金市取现6.99万元交给杨某胜、支付宝转账5万元到杨某胜农业银行卡、杨某胜去金店刷卡套现约5万元的供述有银行卡资金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郝羚雅的供述,杨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再者,徐某敏供述的关于2018713日至14日与杨某胜数次联络的细节有客观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另外,同案犯邹某供述杨某胜和高某一直有毒品交易的往来,且徐某敏数次供述内容基本稳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杨某胜向高某、徐某敏贩卖毒品的事实。

第二,关于杨某胜提出的相关资金往来系其帮高某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的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明显不符。杨某胜辩解其不认识徐某敏,双方是通过帮高某处理交通事故才认识,根据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61日,而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在201855日就有通话记录,对此,杨某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交通事故伤者刘某2的证人证言、交管大队留存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徐某敏的相关供述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于2018711日已经清结,而证明杨某胜接受毒资款项、刷卡套现的相关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等客观证据均发生在2018713日,显然已不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杨某胜的上述辩解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不足以采信。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对于财产刑和涉案财产的处置是否适当的问题。杨某胜上诉提出不应对其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宝马牌轿车不应当作为涉案财物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胜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一审以贩卖毒品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无不当。本案无证据证明杨某胜使用赣B×××××宝马牌轿车进行了毒品交易的犯罪活动,亦无法认定该车辆系杨某胜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对该车辆应予以返还。同理,侦查机关查扣在案的ipad、单肩包、戒指均无法确定系杨某胜贩卖毒品行为的所用、所得之物,亦缺乏对上述物品没收的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8.08克,氯胺酮996.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胜提出的宝马牌轿车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杨某胜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部分涉案财产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ipad一部、单肩包一个、钱包一个、银行卡二张、现金354元、戒指一枚、电子秤三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赣B×××××宝马牌5系轿车一台、车牌号粤D×××××奥迪A6一台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钱包一个、现金354元、电子秤三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奥迪A6轿车一台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ipad一部、单肩包一个、戒指一枚,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赣B×××××宝马牌5系轿车一台及钥匙,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兆园

审 判 员 彭修贵

审 判 员 岑丽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宝华

书 记 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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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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