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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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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艳、殷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6:02:50]    共阅[76]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刑终173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艳,绰号“花花”,女,汉族,19887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大专文化,无业,住三明市清流县。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年8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艾阳,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绰号“樱”,女,汉族,19891019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初中肄业,无业,住蒙自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祥,绰号“阿火”“小四川”,男,汉族,19749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宁市安居区。2003年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201512月释放。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静,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鸽子”,男,汉族,1989421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个旧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秋,绰号“小秋”,女,汉族,19911022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大专肄业,无业,住个旧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兰,绰号“潇潇”,女,汉族,19881129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中专肄业,无业,住个旧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淼”,女,汉族,1964229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个旧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善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萍,绰号“阿生”“昆”,女,汉族,1985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大学肄业,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君,绰号“东北阿姨”“秀”,女,汉族,196883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铁岭县。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华,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伟,绰号“阿伟”“S哥”“A士”,男,汉族,1979323日出生于台湾地区,大专肄业,无业,住桃园市中坜区。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奕良,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宏,绰号“阿舍”“阿万”“万哥”“阿旺”,男,汉族,1973913日出生于台湾地区,大专文化,无业,住桃园市龟山区。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年8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暐,绰号“阿二”“阿翔”“阿祥”“阿恶”“阿俄(音)”,男,汉族,1986816日出生于台湾地区,高中肄业,无业,住桃园市中坜区。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桦,绰号“阿信”,男,汉族,198189日出生于台湾地区桃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源县。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咪咪”,男,彝族,1989310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个旧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年7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弘,绰号“老谢”“小谢”,男,汉族,1973612日出生于台湾地区,高中文化,无业,住苗栗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年8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红,绰号“阿建”,男,汉族,198512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小学肄业,无业,住淮滨县。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年8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棠,绰号“阿棠”“阿树”,男,汉族,1973116日出生于台湾地区,初中肄业,无业,住新北市树林区。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绰号“老三”,男,汉族,19791219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中技肄业,无业,住个旧市。20043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绰号“阿超”“小胖子”,男,回族,199069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初中肄业,无业,住个旧市。20121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汝,绰号“小玄子”“阿俊”,男,汉族,1990731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个旧市。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义,绰号“小康”“阿康”,男,汉族,1985820日出生于台湾地区苗栗县,初中肄业,无业,住苗栗县。2017717日在柬埔寨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洋,绰号“海洋哥”,男,汉族,19841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文盲,无业,住鹤岗市兴安区。2018111日在鹤岗市被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忠,绰号“阿忠”,男,汉族,19723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201818日在三明市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宏、林某暐、吴某桦、李某、温某艳、殷某、谢某弘、崔某红、孙某棠、毛某、蒋某祥、郭某、赵某秋、肖某兰、何某、陈某萍、杨某君、马某、刘某汝、邱某义、李某洋、彭某忠、刘某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319日作出(2019)川16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艳、殷某、蒋某祥、郭某、赵某秋、肖某兰、何某、陈某萍、杨某君、刘某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4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审查。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诈骗犯罪窝点的管理运行事实

2016年、2017年,柬埔寨“阿爆”诈骗窝点、林某暐所在诈骗窝点、李某宏所在诈骗窝点,均设置一、二、三线话务员,其电脑手利用软件发出诱骗信息,一线话务员冒充电讯或邮政等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套取被害人身份等信息,并以需要报案为由转接二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每月领取保底工资4千元至6千元,每单诈骗成功可提成诈骗金额6%;二线话务员则冒充公安民警套取被害人银行、财务等信息,并以需要冻结等措施为由转接三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每单诈骗成功可提成诈骗金额8%;三线话务员则冒充检察人员等以帮助受害人将钱存入国家监管账户或安全防护等为由,指使被害人将钱存入指定账户,三线话务员每单诈骗成功可提成诈骗金额8%。各诈骗窝点集中吃住、统一管理、分工明确、制度严格、奖惩分明。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林某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二、各诈骗窝点的犯罪事实

(一)2016年在“阿爆”等人负责管理的诈骗窝点内,被告人吴某桦于20162月至20171月在该窝点担任电脑手;被告人杨某君于20163月至9月在该窝点担任厨师并偶尔从事一线话务工作;被告人陈某萍于20166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阿爆”窝点于2016629日骗得被害人段某人民币509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宏于20164月至5月在该窝点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于20163月至5月在该窝点先从事一线话务员后担任电脑手;被告人郭某、殷某、赵某秋于20163月至5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温某艳于20164月至5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其他同案人供述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二)20163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暐等人在柬埔寨金边市一铁路边别墅内从事诈骗活动,该窝点主要由被告人林某暐和“阿森”“阿春”等负责管理。被告人林某暐于20163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窝点筹建、后勤保障、人员管理及二、三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殷某于20165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协助林某暐招募人员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于20165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电脑手工作;被告人李某宏于20165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孙某棠于20167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郭某于20165月至10月在该窝点从事一、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毛某于20168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温某艳、赵某秋、何某于20165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蒋某祥于20165月至12月在该窝点担任厨师;被告人肖某兰于20167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马某、刘某汝于201610月至12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20163月至12月,该窝点骗得张侠等34名受害人34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675742.07元。被告人林某暐、李某宏、李某、温某艳、蒋某祥涉案金额1633742.07元;被告人孙某棠、毛某、何某、肖某兰、赵某秋涉案金额1618742.07元;被告人郭某涉案金额1585524.07元;被告人殷某涉案金额1523232.07元;被告人刘某汝涉案金额48218;被告人马某涉案金额19598元。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聊天记录、银行转款凭证、打款记录、交易明细、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伪造的刑事逮捕令冻结管制令、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0304刑初900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三)20171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暐等人在柬埔寨金边市一铁路边别墅内从事诈骗活动。该窝点主要由被告人林某暐和“阿森”“阿春”等负责管理。被告人林某暐于20171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管理及二、三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李某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电脑手工作;被告人孙某棠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及二线管理工作;被告人殷某于20171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以及协助林某暐招募人员等工作;被告人毛某于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刘某伟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二线话务员和管理工作;被告人郭某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李某洋于20175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和后勤服务;被告人陈某萍于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邱某义于20175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杨某君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做厨师并偶尔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蒋某祥于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做厨师并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马某、刘某汝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肖某兰、赵某秋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何某于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彭某忠于20175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现查实,该窝点于20171月至7月骗得颜玉珍等4名受害人4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82180元。被告人林某暐、李某、孙某棠、殷某、毛某、郭某、陈某萍、杨某君、蒋某祥、马某、刘某汝、肖某兰、赵某秋、何某涉案金额282180元;被告人邱某义涉案金额262180元;被告人彭某忠、李某洋涉案金额192190元;被告人刘某伟涉案金额99980元。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20172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宏等人在柬埔寨从事诈骗活动。该窝点主要由被告人李某宏和“阿布”、“阿吉”等人负责管理。被告人李某宏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管理和二、三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温某艳于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协助李某宏负责物资采购、工资发放等工作,偶尔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吴某桦于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担任电脑手;被告人崔某红于20172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被告人谢某弘于20173月至7月在该窝点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该窝点于20172月至7月骗得人民币3232576元,其中已核实到受害人共计13207676元。被告人李某宏、吴某桦、温某艳、崔某红、谢某弘涉案金额为3232576元。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另案处理同案犯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电子勘验材料(业绩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0304刑初900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三、李某洋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2013719日晚,张明明(另案处理)受徐建秋(另案处理)指使,邀约被告人李某洋和杨鲩铖(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徐建秋的车牌号为黑H×××××白色“丰田”越野车到鹤岗市向阳区振兴广场被害人黄某的玉石摊前盗窃一块岫岩玉原石。张明明等人将岫岩玉原石盗走后运到鹤岗市兴安区青石山(小地名)徐建秋的水云轩山庄,之后徐建秋将盗窃来的岫岩玉原石送给时任兴安公安分局局长孟宪君。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被盗玉石价值4万元。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另案处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同时,原判还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各被告人户籍信息、护照信息、出入境信息或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柬埔寨王国内政部移民总局执法与调查局的移交犯罪嫌疑人记录、作案工具移交文书、扣押手机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部分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综合性证据证明全案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宏、林某暐、吴某桦、李某、温某艳、殷某、谢某弘、崔某红、孙某棠、毛某、蒋某祥、郭某、赵某秋、肖某兰、何某、陈某萍、杨某君、马某、刘某汝、邱某义、李某洋、彭某忠、刘某伟2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宏、林某暐、温某艳、吴某桦、谢某弘、崔某红、李某、蒋某祥、孙某棠、毛某、肖某兰、何某、赵某秋、郭某、殷某、陈某萍、杨某君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汝、马某、邱某义、彭某忠、李某洋、刘某伟属于诈骗数额巨大。本案系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宏、林某暐、李某、吴某桦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祥、马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宏、林某暐、谢某弘、邱某义、李某、吴某桦、刘某伟、崔某红、毛某、马某、温某艳、殷某、陈某萍、肖某兰、赵某秋、何某、彭某忠、李某洋、孙某棠、郭某、杨某君、蒋某祥、刘某汝均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洋伙同他人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洋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洋对其盗窃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温某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谢某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崔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蒋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肖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邱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各被告人在其诈骗金额范围内共同退赔相应被害人被骗钱款;未查实被害人的部分犯罪钱款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犯罪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温某艳上诉提出,温某艳在诈骗窝点只从事生活采购,未承担管理工作,原判认定温某艳负责协助管理错误;其在20173月至5月未打过诈骗电话,不应当对诈骗窝点的诈骗金额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温某艳诈骗金额的事实不清,未认定具体的诈骗次数和金额,且温某艳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殷某上诉提出,殷某有部分时间不在诈骗窝点,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错误,其犯罪金额应为898947.45元;原判认定殷某介绍陈某萍、崔某红到诈骗窝点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殷某的犯罪金额错误,殷某系从犯,且坦白认罪,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等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蒋某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蒋某祥于20165月至12月在林某暐诈骗窝点错误,其当时在“阿常”窝点煮饭,从而导致诈骗金额计算错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以蒋某祥于20165月至12月不在林某暐窝点,应当从蒋某祥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该期间林某暐团伙诈骗金额1633742.07元,且蒋某祥在犯罪团伙中任厨师角色,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等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郭某在林某暐犯罪团伙中作用轻微,系从犯,且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赵某秋上诉提出,赵某秋系一线话务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轻于二、三线业务人员,而且赵某秋业绩并不好,原判以参与诈骗的时间笼统认定其犯罪金额不公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赵某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和胁从犯,且坦白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肖某兰上诉提出,肖某兰到诈骗窝点后,有较长时间在学习一线话稿,仅参与成功诈骗2次共计8000元,尚未获得收入,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原判不区分一线话务员与二、三线话务员的地位作用统一认定犯罪金额不当,且何某是受胁迫参与作案,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陈某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陈某萍的犯罪金额有误,其中认定201761日、620日诈骗刘志选9990元、张丽侠182200元时,有证据证实陈某萍不在柬埔寨,应当从陈某萍的犯罪金额中扣除,且陈某萍系受胁迫参与诈骗,应当认定为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杨某君上诉提出,杨某君在诈骗窝点只负责做饭,未参与诈骗业务,且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刘某伟上诉提出,刘某伟和陈某萍于201761日至27日不在柬埔寨,该期间的诈骗金额不应计入刘某伟和陈某萍犯罪金额之中,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刘某伟因诈骗犯罪所得利益较少,原判罚金五万元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减少罚金刑等意见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林某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金额缺乏转账明细或者凭证佐证,且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犯罪团伙实施的诈骗,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且林某暐在20163月至12月伙同“阿爆”“阿森”从事诈骗活动期间,主要从事伙食后勤工作,应当系从犯,且林某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殷某、蒋某祥、陈某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依法认定殷某、蒋某祥、陈某萍参与犯罪时间和犯罪金额,并分别确定量刑,全案其余部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萍提供了其与刘某伟二人于201763日离开柬埔寨前往泰国曼谷的电子机票及同日在泰国住宿的网络订房记录、同月13日从泰国曼谷前往台北的电子机票、同月21日在台北健康体检费用收据、同月27日从台北到柬埔寨的电子机票等证据证明陈某萍、刘某伟于201763日离开柬埔寨直至同月27日才返回柬埔寨的事实。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书面审查后,对陈某萍提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于20165月至12月在林某暐窝点实施诈骗的涉案金额为898947.4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祥于20165月至12月在林某暐窝点担任厨师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萍于20171月至7月在林某暐窝点实施诈骗的涉案金额为99980元。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艳、殷某、蒋某祥、郭某、赵某秋、肖某兰、何某、陈某萍、杨某君、刘某伟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宏、林某暐、吴某桦、李某、谢某弘、崔某红、孙某棠、毛某、马某、刘某汝、邱某义、李某洋、彭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李某宏、温某艳涉案金额4866318.07元;吴某桦涉案金额3742076元;谢某弘、崔某红涉案金额3232576元;林某暐、李某涉案金额1915922.07元;孙某棠、毛某、肖某兰、何某、赵某秋涉案金额1900922.07元;郭某涉案金额1867704.07元;殷某涉案金额1181127.45元;杨某君涉案金额791680元,陈某萍涉案金额60948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汝涉案金额330398元;马某涉案金额301778元;蒋某祥涉案金额282180元;邱某义涉案金额262180元;彭某忠、李某洋涉案金额192190元;刘某伟涉案金额99980元,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洋伙同他人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所涉诈骗团伙均是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应予从重处罚。李某宏、林某暐系诈骗窝点负责人,李某、吴某桦系诈骗窝点电脑手,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及李某洋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蒋某祥、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暐、谢某弘、邱某义、李某、吴某桦、刘某伟、崔某红、毛某、马某、温某艳、殷某、陈某萍、肖某兰、赵某秋、何某、彭某忠、李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李某宏、孙某棠、郭某、杨某君、蒋某祥、刘某汝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温某艳上诉提出,其未承担李某宏诈骗窝点管理工作,在20173月至5月未打过诈骗电话,不应当对诈骗窝点的诈骗金额承担主要责任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未认定温某艳实施诈骗的具体次数与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等辩护意见。经审查,温某艳与李某宏系夫妻关系,其在李某宏诈骗窝点协助管理有多名同案人证实,足以认定;鉴于本案系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电信诈骗案件,拨打电话数量巨大,且不与被害人接触,客观上无法逐一核实到被害人,同时,团伙成员之间也有相互配合,获利也是底薪加提成,正是基于该类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明确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判根据温某艳的护照和出入境记录确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并按照参与犯罪时间段内该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至于辩护人所提温某艳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原判已做认定,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因此,温某艳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殷某有部分时间不在诈骗窝点,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错误,认定其介绍陈某萍、崔某红到诈骗窝点的事实错误,殷某系从犯,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殷某于201699日至26日期间不在柬埔寨,原判计算其犯罪金额确有错误,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介绍陈某萍、崔某红到诈骗窝点,原判并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其具有从犯、坦白等从宽情节,原判已作认定,本院将结合殷某犯罪金额和其他犯罪情节对其确定刑罚。

蒋某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蒋某祥于20165月至12月在林某暐诈骗窝点错误,在认定蒋某祥的犯罪金额时,应当扣除该期间林某暐诈骗窝点的诈骗金额,且蒋某祥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

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等意见。经审查,原判对郭某的上述从宽情节均做认定,并结合其犯罪的时间、涉案金额及具体犯罪情节确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从轻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秋上诉提出,赵某秋系一线话务员,作用轻于二、三线话务员,原判按照参与诈骗时间笼统认定犯罪金额不公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赵某秋系参加电信诈骗犯罪,一、二、三线话务员共同配合完成诈骗,原判依照两高一部《意见》规定,按照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认定其犯罪金额正确,至于其作为一线话务员的作用轻于二、三线话务员的问题,原判在量刑时已进行综合考虑,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和胁从犯,坦白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经审查,赵某秋的从犯地位和坦白情节在原判中均已认定,但其系胁从犯无证据证实,且其先后多次前往柬埔寨实施电信诈骗,涉案金额多达190余万元,足以证明其并非受胁迫参与犯罪,且主观恶性较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肖某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兰仅成功诈骗2次共计8000元,尚未获得收入,且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经审查,肖某兰于2016729日至125日、2017223日至717日被抓获期间在柬埔寨林某暐窝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涉及诈骗成功金额190余万元,依照两高一部《意见》的规定,其应当对190余万元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其从犯地位和坦白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故肖某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何某上诉提出,原判不区分一线话务员和二、三线话务员的地位而统一认定, , , , 犯罪金额不当,且何某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本案中一、二、三线话务员相互配合实施诈骗,构成共同犯罪,原判统一认定犯罪金额正确,符合两高一部《意见》的规定;何某所提系胁从犯无证据证实,且其先后多次从国内赴柬埔寨林某暐窝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涉案金额达190余万元,足以证明其并非受胁迫参与犯罪,原判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时间、涉案金额及具体犯罪情节确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何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等意见,原判均已认定,并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二审对何某再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萍参与诈骗犯罪时间中,有部分时间其不在柬埔寨,201761日诈骗刘志选9990元和2017620日诈骗张丽侠182200元应从陈某萍的犯罪金额中扣除,陈某萍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等意见。经审查,陈某萍与刘某伟于201763日离开柬埔寨,于同月27日入境柬埔寨,因此,2017620日诈骗张丽侠182200元不应计入陈某萍的犯罪金额,但201761日诈骗刘志选9990元应计入陈某萍的犯罪金额,本院将结合陈某萍的实际犯罪金额和具体犯罪情节对其确定刑罚;至于陈某萍系胁从犯的问题,无证据证实,且陈某萍于20166月至7月在“阿爆”窝点实施电信诈骗后,又分别于20173月、20176月主动到林某暐窝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足以证明其并未受胁迫参与犯罪,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君在诈骗窝点只负责做饭,未参与诈骗业务,且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等意见。经审查,杨某君在诈骗窝点除负责做饭之外,也曾担任一线话务员,该事实有多名同案人证实,足以认定;杨某君系从犯、初犯的事实,原判已作认定,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杨某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伟上诉提出,刘某伟与陈某萍于201761日至27日不在柬埔寨,该期间的诈骗金额不应计入刘某伟和陈某萍犯罪金额之中,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等意见。经审查,刘某伟和陈某萍于201763日离开柬埔寨,同月27日入境柬埔寨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判并未将该期间的诈骗金额计入刘某伟的诈骗金额之中;原判综合刘某伟的犯罪金额及具体犯罪情节对其确定刑罚,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刘某伟获利较少,原判罚金过重,请求减少罚金等辩护意见。经审查,刘某伟系参与跨境电信诈骗犯罪,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对其适用罚金刑是根据其犯罪动机、犯罪金额、获利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林某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金额缺乏转账明细、凭证佐证,且不能确定是本案犯罪团伙实施,依法应当不予认定;林某暐在20163月至12月伙同“阿爆”“阿森”从事诈骗活动期间,主要从事伙食后勤工作,应当系从犯,且林某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意见。经审查,本案属于跨境电信诈骗案件,受到被害人人数众多、案发时间较长等客观条件限制,原判依照两高一部《意见》的规定,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诈骗数额并无不妥;原判并未认定林某暐在“阿爆”窝点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事实,其在20163月至12月伙同“阿森”实施电信诈骗期间,主要负责窝点筹建、后勤保障、人员管理及二、三线话务员等工作,该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有供认,足以认定,因此,林某暐在该期间是以组建者、管理者身份实施的犯罪,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正确,至于其有坦白情节,原判已作认定,故辩护人所提对林某暐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阅卷审查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蒋某祥、陈某萍的量刑需要结合认定犯罪金额的事实变化进行调整外,其余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五项,即被告人李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温某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谢某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崔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肖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邱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各被告人在其诈骗金额范围内共同退赔相应被害人被骗钱款;未查实被害人的部分犯罪钱款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犯罪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六项,即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蒋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17日起至20221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17日起至20211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17日起至20214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开富

审 判 员 陈进科

审 判 员 李 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如桥

书 记 员 马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推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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