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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6:01:24]    共阅[70]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刑终16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海市沪杰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住上海市虹口区。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1、郑某,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小学一年级辍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
辩护人赵某、张某2,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晋0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高额报酬,在他人的指使下从上海市赴云南省,将毒品海洛因从中缅边境运输至山西省太原市。2019年4月22日2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区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一个。次日11时许,民警在太原市××区附近将与被告人周某见面交接行李箱的被告人沈某抓获。在该行李箱装拉杆一侧的夹层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大包(收缴时净重为673.9克)。2019年4月29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401002019041191-001ˉ002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1号检材52.8%,2号检材52.9%。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证人证言、没收(收缴)毒品凭证、毒品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73.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73.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继续与上线保持联系、到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将同宗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沈某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罪犯,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重。
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周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2、周某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周某量刑重;3、无提取笔录,无法证明毒品来源,两次称重违法。
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沈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沈某系从犯,且其主观恶性小,对其应从轻处罚;3、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毒品的扣押、称重、取样、保管、送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造成疑似毒品的重量、成分、含量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上诉人周某为获取高额报酬,在他人的指使下从上海市赴云南省,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山西省太原市。2019年4月22日2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太原市武宿机场T2航站楼一层3号出站口将上诉人周某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一个。次日11时许,民警在太原市××区附近将与上诉人周某见面交接行李箱的上诉人沈某抓获。在该行李箱装拉杆一侧的夹层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大包,共计673.9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海洛因含量为52.8%,另一包海洛因含量为52.9%。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太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太原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指定周某贩卖毒品、沈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管辖。
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9年4月24日决定对周某贩卖毒品、沈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拘留证证实,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分局于2019年4月24日对周某、沈某执行拘留,均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沈某批准逮捕。
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逮捕证证实,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9年6月1日对被告人周某、沈某执行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22日晚22时许,在太原市××区口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周某,其随身携带一可疑褐色带花纹行李箱;2019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太原市××区附近将与周某联系碰头准备接手可疑行李箱的嫌疑人沈某抓获。
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称量、扣押笔录等证实,2019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查获的褐色花纹行李箱拉杆一侧的夹层里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海洛因两大包,经粗略称重约0.8公斤,予以扣押。
8.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太原市没收毒品(收缴)毒品凭证证实,太原市公安局没收海洛因两大袋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号334.2克、2号339.7克。
9.物证。褐色花纹行李箱一只,在该行李箱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两包。
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沈某尿液检测为阴性。
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并公迎强戒决字(2011)第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并公杏强戒决字(2015)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并公迎强戒决字(2018)第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401002019040091-001ˉ002两小包样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并将检验报告结果通知被告人周某、沈某,二人均表示无异议。
1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在办案区拆解被告人周某携带的行李箱,并全程录音录像;藏匿的毒品为了伪装表面覆有蓝色不明物质,并由透明胶带紧密黏在一起,为了防止破损包装,当时合并称重;后太原市没收毒品(收缴)毒品凭证中的重量为净重,故两个数值之间有差距;毒品上缴后由太原市公安局禁毒中队提取样品并做相关鉴定;对被告人沈某的讯问过程合法,不存在诱供等情况。
1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见证人贾忠的户籍信息表证实,贾忠的基本身份情况。
1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太原市标准计量质检院出具的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证实,卷宗中的称量照片系当场查获毒品时粗略称量时所使用的衡器,且系带有外包装及附着物称量的总重量;太原市公安局禁毒中队使用良平牌衡器称量净重,该衡器合格。
19.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一直没有使用我妻子名下宝骏730车牌号为×××,“金喇叭”有我这辆车的备用钥匙,“金喇叭”是景纳乡人,20多岁,右眼下方有个很大的痣,真名我不知道,听说现在被抓了。2019年4月22日,“金喇叭”跟我要了一个电话,我现在忘记号码了,我的这个电话号码是“岩三”给我的,“岩三”是缅甸人,胸前、脖子下方有个金葫芦纹身,30-35岁,1.68米,黑皮肤,短发,大名我不知道。“岩三”和“金喇叭”认识,当时他们联系不上,我给转的电话号码。2019年4月22日车被“金喇叭”的人开走了,后来该车因非法偷渡被景洪市南糯派出所扣了,金喇叭举报我,说我发的电话号码,5月5日,我回家时被抓。
20.证人黄某的证言:开宝骏730车的人叫“打洛二哥”,爱戴口罩,在微信里是这样称呼他的,他是今年3月份我跑滴滴的时候认识的,现在我知道他的大名叫刘某。2019年4月22日,我在家里,刘某没有联系过我,我也没有刘骏先宝骏730车的车钥匙。
21.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一直在上海打工,2019年4月8日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微信加的一个兼职群里看见有人发布了一条消息:出差一趟,12000-30000元的报酬,留了联系人的电话号码:185XX******,我就添加了发布消息的这个人的微信,这个人的微信昵称是Amy、林,微信号码是×××-gar1520,微信信息显示是男性。我没有和他见过面,也不认识他,不知道他的个人信息。我加了这个人的微信之后,问他是谁,这个人也没有回复消息。2019年4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联系185XX******这个号码,对方接通之后,我听见对方是一名广西口音的男子,我问:“看见有人发出差的信息,是不是联系你?”对方说:“你加1706189415这个号码”,我加了这个人的QQ号码之后,看见他的QQ昵称是“有钱能使鬼推磨“,添加对方好友之后,我问他出差干什么,去哪里,对方告诉我,出差是去缅甸,具体干什么不方便说。2019年4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我感觉他们发布这条消息是要运毒品,我上网查了一下黄浦区禁毒委员会的联系方式,打电话反映情况,对方要求我确认后再进行汇报。之后我想确定这个情况,就再次拨打185XXXX****这个号码,没有人接听,当天晚上大概23时左右,这个电话给我回电话,我问这名广西口音男子,去缅甸是干什么,对方说去出差,但具体不方便说,你过来就知道了。我说你们发布的消息是真的吧,我跑完这趟能不能拿到钱,对方说这个让我放心,肯定给我钱,转账或者现金方式给我。我问对方我什么时候过去,对方说云南和缅甸的泼水节,查的紧,让我等15号左右过来。之后基本每天这名男子都会督促我购买15号左右的车票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2019年4月14日晚上,这名男子让我定到景洪的机票,我告诉他机票太贵,他让我预定到昆明的机票。这名男子我不认识,没有他的具体个人信息,也没有见过面,直到去了缅甸之后才见的面。在2019年4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这名男子在缅甸北部将褐色有花纹的行李箱交给我,这名男子身高大概175cm,年龄大概26-27岁左右,体型偏瘦,皮肤略黑,广西口音。
2019年4月16日21时左右,我乘坐上海浦东8L9890次飞昆明的航班,4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坐飞机到了昆明。在机场派出所进行现场反映情况时,还把我在QQ里和广西口音男子的聊天记录让警察看,警察给我做了记录,我给警察留下联系方式和个人信息,等待警方联系我,到中午也没人联系我。中午广西口音的那名男子QQ联系我,让我呆在昆明,第二天坐最早的一班车去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我答应了。4月18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在昆明南部汽车站花了230多元买到景洪的汽车票,下午18点到景洪,广西口音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买当天到打洛镇的车票,我告诉他天太晚,没票,告诉他第二天过去,那名男子嫌我一路上磨蹭挂断电话。4月19日早上8:40分,我在景洪汽车站购买前往打洛的汽车票,中午12时左右到打洛,我给广西口音男子打电话,他让我等待,13时左右,一个陌生号码150XXXX****给我打电话说路不通,让我等一会,过了一个小时告诉我说他现在过不来,让我买勐海方向的汽车票,在179下,我告诉他我不去了,又一个号码188XXXX****给我打电话让我在179下车,我说不去了,他告诉我来都来了,回去干什么,我挂断电话,购买从打洛到勐海的汽车票,返回勐海之后,准备购买车票回昆明,但车票退了出来,显示无法出票。这时,一个前三位184的电话号码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我准备回去了,对方说现在回去不划算,我说,你要是不让人接我,我就不走了,明天回昆明,下午17时左右,184号码再次联系我,让我买从勐海到打洛的车票,在一个叫兄弟胶场的地方下车,有人接我,之后他又打电话让我在182下车,大概20分钟到182这个地方,是中缅边界的一个渡口。我没见过184号码那个给我打电话的人,之后这个号码也再没联系我。到了渡口,渡口把头的问我为什么不在179下,这时我知道他就是188XXXXXXXX号给我打电话的人。我从182渡口坐船到缅甸,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将我从182渡口接到小勐拉,这个男子就是150XXXXXXXX号码的主人,他说他叫小龙,之前我和他并不认识,他40岁左右,皮肤很黑,缅甸人,身高170cm左右,体型中等。我坐着小龙的摩托车走了大概40-50分钟,到了小勐拉,我打电话联系广西口音男子,之后他带我去一家没有挂牌子的宾馆,让我不要乱走,并拿走了我的手机和身份证。2019年4月22日他拿着一个褐色花纹的行李箱进来我房间,让我把衣服装在这个箱子里送我回去。2019年4月22日早上6点左右,广西口音男子把我的微信号发给微信昵称是“狼”,微信号码是×××,“狼”告诉我让我路上有什么事情和他联系,狼的电话是184XX******。之后广西口音男子安排我上一辆很旧的越野车,我把箱子检查一遍,没发现有什么东西。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过了河之后,有摩托车过来接我到一个小村子,一辆灰黑色商务车带我去西双版纳机场,到达机场是17:2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狼”,他告诉我机票已经帮我买好,我取了登机牌才知道航班是飞太原的,我打电话给“狼”表示疑问,他让我赶紧上飞机。褐色花纹行李箱经过机场安检,设备没有报警,我觉得箱子里应该没有毒品,就没有举报。从我拿上登机牌到登机大概半个小时的时间,没有人控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担心如果向公安部门报警,如果箱子里毒品,对方会报复我和我的家人,所以我就没有联系公安机关。之后我将褐色带花纹的行李箱托运,自己坐飞机走了,我没见过“狼”,不认识他。
4月22日晚21时30分降落太原,我取了行李箱,和“狼”联系,“狼”发一个叫“王家峰”的位置给我,我正准备在××站口打车去王家峰时,便衣警察对我盘查,向我出示警官证,对我进行了控制。
2019年4月23日上午,“狼”打电话对我说,找你拿箱子的人是阿依的朋友,上午11时30分许,我在民警控制中在王家峰小区门口等待接头拿箱子的人,走过来一个瘦高的男子,声音很小地对我说“跟我走”,然后我就说“你是阿依的朋友?”这名男子也没有回复,又对我说“跟我走”。随后,民警将他抓获。
2019年4月22日早上我从小勐拉出发的时候,广西口音男子跟我说:“你把箱子送到地方,然后把箱子寄回来,给你8000元的报酬。”4月23日中午,微信昵称是Amy、林的这个人微信聊天向我索要4000元,我将微信截图发给狼,他说8000是给我的,还会再给我4000,让我把4000给他。
2019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的民警,在桥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当着我本人的面,对携带的褐色花纹行李箱进行拆解,在拉杆的一侧夹层内发现两大包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固体,我可以确定那就是毒品海洛因,现场称重大约0.8KG,我对该重量没有异议。
22.上诉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我在太原市××区边溜达的时候碰到了一个之前见过几次面的四川彝族老乡“阿布”,年龄大概40岁左右,四川彝族人,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微胖,几年前在太原和我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真实名字我不知道,住址和电话都不知道。我因为身上没钱,就问“阿布”有没有钱,给我些钱,“阿布”说既然你没钱,我就介绍给你个挣钱的活,我就问“阿布”能给多少钱具体要干什么活,“阿布”说给我介绍个人,之后我跟着这个人就行,他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事情办成之后给我两千元,多余的问题也不要问。我在火车站附近待了有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阿布”带着一个三四十岁戴着黑色口罩的男子过来,让我跟这个男的走,让我干什么就去干,之后阿布先离开了。该男子带着我到了附近一家无名日租房住下,对我说让我在日租房里住上两天,之后他会来接我,临走的时候给我买了几盒碗面,另外给了我五十元钱。2019年4月23日上午8时左右那个男子开着白色汽车过来接我,戴着白色的口罩,拉着我到了太原市××区附近,我们在车上待了一阵子,之后这个男子就让我下车,我下车后他递给我一个红色的小手机,(经民警核查,该手机电话号码为171XX****XX)告诉我有电话打过来接电话就可以,说一会儿会有一个剪平头的男子拎着个行李箱过来,到时候我就问对方是不是阿依的朋友就可以,一旦我拿上行李箱就沿着王家峰小区门口那条路一直往前走就可以,说完那个男子开着车就离开了。我在王家峰小区门口附近等着,到了上午11时30分左右有人打来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就在王家峰小区这里等着,我说看不见对方,又过了一会,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家峰小区门口附近一个地方找平头拎着行李箱的男子,我按指示过去后看见有个男子站在那里带着一个行李箱,我过去后问他是不是阿依的朋友,之后就被你们警方抓获了,后来我被带回了派出所。我和人接头去拿行李箱,对方没有告诉我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也没问。我去接头是因为我没有钱了,对方说办成事了会给我两千元钱。
因为我当时没有钱,听到能赚两千元左右,就去了,但是觉得可能是违法犯罪的事情;2019年4月23日上午11时30分,我接到电话让我去拿一个箱子,我觉得可能是让我去拿毒品。
因为“阿布”是吸毒人员,他给介绍的,应该不是什么好事情。拿到箱子之后具体去哪里,交给谁,我不知道。
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警官当我的面,对我的尿液检测,我的尿液结果对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对此检测结果我没有异议。
2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毒)字[2019]第0091号检验报告证实:
(1)检材和样本:①送检标记为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检材编号为1401002019040091-001;②送检标记为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检材编号为1401002019040091-002。
(2)检验结果:1401002019040091-001ˉ002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9)2891号检验报告证实:
(1)检材和样本:①粉末(原编1号),留检重量9.97克,编为1号检材;②粉末(原编2号),留检重量9.95克,编为2号检材。
(2)检验结果:从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1号检材52.8%,2号检材52.9%。
25.被告人周某辨认刘某的笔录证实,刘某为2019年4月22日开灰色商务车送其去嘎沙机场的人。
26.抓获现场光盘、机场及现场指认光盘证实,公安干警在太原市××区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
27.刑侦技术拆箱视频、毒品现场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携带的褐色花纹行李箱内夹层藏匿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约0.8KG。
28.被告人周某、沈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对二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能够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4月22日,周某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从云南西双版纳机场乘飞机飞往太原,当晚22时许,在××站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一个;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周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大包,共计673.9克;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周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两大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海洛因含量为52.8%,另一包海洛因含量为52.9%;4、上诉人周某、沈某供述能够与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4月23日11时许,在民警的掌控下,周某携带藏有毒品的箱子到太原市××区附近与约定好取箱子的沈某见面,双方确认彼此是要见的人后,沈某带周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运输毒品、上诉人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周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扣押笔录、没收(收缴)毒品凭证、检验鉴定书所证事实相吻合,证实:2019年4月22日周某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从西双版纳嘎洒机场乘飞机到太原,在太原武宿机场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行李箱。后公安人员将该行李箱拆解,在其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73.9克。一审认定周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周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系从犯、沈某的辩护人所提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周某供称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上诉人沈某供称受他人指使为他人取毒品,但周某具体实施运输行为,是运输毒品的实行犯;沈某具体接收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实行犯,对其二人均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某所提一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沈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帮人取一下箱子就给两千元报酬,属明显的不等值报酬,且沈某供称也意识到箱子里可能装有毒品,故应定认定其主观对于交接物品系毒品是明知的。沈某如约按时到达约定地点,见到了携带行李箱的周某,双方经简短的对话,确认彼此就是交接人后,沈某带周某欲离开交接现场时,公安人员及时将其抓获。综上,周某与沈某已经完成了“实质上”的毒品交接,此时,毒品已在沈某的支配、掌控下,至于毒品在谁手里,不影响对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沈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沈某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毒品的扣押、称重、取样、保管、送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造成疑似毒品的重量、成分、含量事实不清及周某的辩护人所提无提取笔录无法证明毒品来源,两次称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4月22晚22时许,公安人员将周某抓获,对其携带的行李箱进行了简单开箱检查,没有发现箱内装有毒品,为了抓获取毒品的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并没有立即对箱子进行破拆。次日上午,将沈某抓获后,公安人员对行李箱进行了破拆,该行李箱进行过精心改装,毒品也进行了隐蔽处理压成薄片用塑料薄膜包装后,藏匿于箱子的夹层里,破拆后在箱子的夹层里查获了两大包疑似毒品,为了防止包装破损后毒品散落,公安人员带包装对两包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约0.8公斤,并对两包疑似毒品进行了封装后上缴太原市禁毒中队,整个过程周某及见证人都在场,同时进行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于当日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周某及见证人都在上述文书中签了名。太原市禁毒中队上述毒品进行了称重净重为673.9克,按规定填写了没收毒品(收缴)毒品凭证,并进行了取样送检。两次称重一次是带包装称量(约0.8公斤),一次是不带包装称量(673.9克),称量结果虽相差一百多克,但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公安机关就此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进行了解释。一审按净重673.9克认定毒品数量并无不当。故对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73.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沈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73.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周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为了获取高额报酬,在他人指使下运输毒品,期间曾到派出所报案,体现其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沈某,构成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显重,故对一审判决对周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沈某的辩护人所提沈某主观恶性小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身患重病,需常年服药,其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在他人高额报酬的利诱下,心存侥幸,从事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对毒品的交接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对沈某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某、沈某量刑显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初8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3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张秀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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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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