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普通刑事犯罪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普通刑事犯罪
徐某军、田某元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1:02:30]    共阅[214]次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藏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军,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经商,系网上追逃归案,捕前无固定住所。因犯窝藏罪,于1997年9月28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看守所。
辩护人蒋雨琪,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元,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经商,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电杆厂出租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蓬鑫,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缘,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某勇,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田某元犯组织卖淫罪,康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藏04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军、田某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生、陈某琪、刘阳、四郎拥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军及其辩护人蒋雨琪,上诉人田某元及其辩护人袁蓬鑫、刘缘,原审被告人康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徐某军、田某元组织11人卖淫,被告人康某勇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军、田某元承租林芝市巴宜区德吉路综合楼南面19号门面房,经营清水湾水疗洗浴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3年7月9日,徐某军因犯组织卖淫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徐某军在服刑期间写信给田某元,让其重新经营洗浴中心,田某元将皇城洗浴中心(原清水湾水疗洗浴会所)收回重新经营并继续组织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2月24日,徐某军刑满释放后与田某元共同经营管理该洗浴场所。2017年1月,被告人康某勇到该洗浴场所工作,从事接待嫖娼人员、介绍服务价格、收取费用、支付出租车驾驶员提成,按月领取固定工资。2017年12月11日,林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接群众举报,组织警力对该洗浴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存在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对田某元、康某勇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行政拘留10日。
2018年1月8日,徐某军将皇城洗浴中心更名为水都洗浴会所,经营者变更为康某勇,实际经营人仍为徐某军、田某元。2018年12月7日晚,林芝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发现该会所为卖淫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抓捕,现场抓获嫖娼人员6人、卖淫人员8人、管理人员4人,并搜查到大量避孕套、玉米糖、果冻等用于提供性服务的物品。
徐某军、田某元在经营洗浴场所期间,购置红床、红椅、弹力球、玉米糖、果冻等特殊性服务工具,制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统一卖淫人员食宿、考勤、提成分配等管理制度。出租车驾驶员将嫖娼人员载到洗浴会所消费后,根据消费标准领取70元至100元的提成。会所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POS机刷卡方式收取480元、580元、680元、880元、1280元不等价位的费用,每十日向卖淫人员对半分配提成。经统计,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6日,洗浴场所共组织马某、王某、高某、琼某、珍某、薛某、汤某、肖某、陈某、汪某、赵某从事卖淫活动。徐某军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从田某元、工作人员、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处收取嫖资4.806万元;田某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从工作人员、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处收取嫖资16.366万元(含其本人收取部分)。田某元微信绑定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由某建军持有。洗浴场所使用的POS机(商户编号:100542648166745)为徐某(系徐某军儿子)以林芝市巴宜区卓越网络会所名义办理,POS机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徐某持有,徐某将存款提现后交予徐某军、田某元。该POS机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5日刷卡消费400元至1280元价位的嫖资共计70.764万元。综上,徐某军、田某元通过组织11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91.936万元,其中徐某军、田某元实际犯罪所得约46万余元。
另,田某元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提供6名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有关部门对其中2人立案审查。
再查明,2015年6月18日,徐某军、冉某明、何某英合伙投资经营林芝市巴宜区卓越网络会所,总投资198万元。合伙协议中合伙人为徐某,出资99万元,网络会所由徐某负责经营。
2017年9月14,徐某军与冉某明合伙投资经营巴宜区八一镇汗蒸时代,徐某军出资175万元。
2018年9月29日,徐某军、冉某明、耿某明、王某合伙投资经营波密嘉悦汗蒸时代,各出资70万元。因徐某军、耿某明、王某实际出资未到位,以三人每月应分利润偿还装修款。
2019年3月,王宏(系某建军儿媳)向西藏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幸福小区A2区两间商品房购房款131.04万元及滞纳金8.9万元,不动产权证书中权利人为王宏。2020年4月,徐某与王宏协议离婚,两间商品房归王宏个人所有。
二、被告人田某元2012年期间组织8人卖淫的事实。
2013年7月9日,因徐某军犯组织卖淫罪被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平措顿珠、朱伟强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期间,田某元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收取嫖资,已实际参与徐某军组织的卖淫活动,但检察院未对田某元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徐某军2012年期间强迫3人卖淫的事实。
2012年期间,普某、边某、次某1在徐某军、田某元共同经营的山水浴都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6月24日晚,三人准备离开洗浴中心回拉萨时,被洗浴中心老板徐某军拦住,并以清水湾水疗中心经理平措顿珠欠钱为由阻止离开。在三人明确表示离开,不愿从事卖淫后,徐某军以言语威胁、没收手机、强行将三人带至米林县南迦巴瓦娱乐城洗浴中心的方式,强迫从事卖淫并派人看管。平措顿珠得知该情况后于次日报案,普某等三人被解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据,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军通过纠集手段,组织11名女性进行卖淫,并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通讯自由的手段,强迫3名女性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卖淫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属犯罪情节严重。在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时,由于被害人及时被解救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徐某军曾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罪名不成立,应以组织、强迫卖淫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元通过纠集手段,组织19名女性从事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卖淫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属犯罪情节严重。起诉指控田某元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田某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徐某军,且主动配合调查,提供重要线索,酌情从轻处罚。徐某军、田某元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康某勇明知徐某军、田某元组织女性从事卖淫,仍协助接待嫖娼人员、介绍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帮助收取费用,按月获取报酬,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指控康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勇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对徐某军、田某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犯罪所得并处罚金。对徐某军投资经营的卓越网络会所、汗蒸时代、嘉悦汗蒸时代及两间商品房,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为违法所得,亦无法证明收益用于洗浴场所的经营支出,对上述资产不予认定为涉案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徐某军、田某元、康某勇经常纠集在一起,通过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人的犯罪行为已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林芝市辖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关于徐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皇城洗浴中心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实际经营人为田某元,徐某军并未参与经营;未实施管理;徐某军、田某元非法获利、犯罪所得数额认定缺乏合理排除;田某元供述徐某军为洗浴会所老板系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违心的供述,对其真实性存疑;普某、边某、次某1为卖淫人员,只是劝说,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徐某军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徐某军于2013年因犯组织卖淫罪判决时,普某等三人已计算在卖淫人数中,现再以强迫卖淫罪进行二次追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军、田某元单纯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而康某勇未与徐某军、田某元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认定恶势力中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田某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人员及工作人员未辨认证实笔录中的“老板娘或田姐”系田某元,证据链不完整;2012年期间山水浴都洗浴中心由徐某军经营管理,田某元只是有时帮忙收费并未参与经营,田某元的该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田某元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立功等情节,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田某元主动配合调查工作,提供重要线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关于康某勇的辩护人提出,康某勇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徐某军强迫卖淫行为适用旧法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强迫卖淫罪论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军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元;认定被告人田某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认定被告人康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徐某军、田某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9,3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对讲机7部、POS机1部、木桶15个、床13张、搓背床15张,予以没收;红床2张、弹力球8个、红椅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原审被告人徐某军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徐某军犯强迫卖淫罪,属于客观归罪,徐某军对3名卖淫妇女实施的控制、管理行为已被组织卖淫行为评价,管理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属于牵连犯,不应单独评价,否则是对同一个犯罪行为的两次评价;强迫手段达不到“强迫卖淫”的程度;徐某军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018年12月7日张某勇因组织卖淫被抓的事实,不能认定到徐某军犯罪事实中;徐某军等三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请求依法改判徐某军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军不是组织卖淫罪主犯,指控徐某军强迫卖淫系重复评价,本案不能定性为恶势力,一审认定违法所得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田某元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非法获利91.936万元,判处追缴时应扣除卖淫人员、出租车驾驶员所获金额,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获利数额有误,实际为每次150-200元,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不认识一审认定的卖淫人员汤某、薛某,赵某当天应聘后没有实际上班,琼某、珍某只是兼职,且已离职,张某勇经营后查到该两人从事卖淫活动,与田某元没有关系,以上5名卖淫人员不应计算为田某元组织;在一审阶段提供了重要线索,没有认定为立功;2012年徐某军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当时田某元没有参与管理、培训。请求依法审理。
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田某真元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没有异议;田某元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恶势力错误;田某元具有立功情节,所举报线索尚在调查中;一审对田某元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军、田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2年6月24日,徐某军将卖淫人员普某、边某、次某1从八一地区山水浴都带至米林县,强迫三人在米林县南迦巴瓦洗浴中心卖淫,三人不从,通过向平措顿珠求助报警,于6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受理案件的林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未对徐某军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进行评价,县法院也未对徐建某军强迫他人卖淫行为进行判决。在处理时既没有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也没有将强迫卖淫罪作为组织卖淫罪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本案追究徐某军强迫卖淫罪不属于重复评价,也不影响2013年判决的既判力。2.徐某军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水都(皇城)洗浴场所日常经营管理虽有田某元主要负责,但洗浴场所实际出资人系徐某军,洗浴场所重新开业、更名、出租事宜、收益支配等重大事项均有徐某军决策,从事卖淫人员马某、王某、高某、肖某等,工作人员付某等,承租人员张某勇等证言及田某元、康某勇供述证实徐某军为洗浴中心实际经营人,参与了组织卖淫活动。2015年之后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3.一审并未将张某勇的经营行为作为徐某军犯罪情节予以认定。4.二上诉人从2011年在林芝地区开设洗浴中心长达8年之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虽期间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理过,但仍不知悔改,反而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干部为其提供便利,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该洗浴场所多次被人民群众举报,但均未被取缔查封,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林芝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安全感和幸福感。三人在巴宜区洗浴行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林芝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政治生态造成非常严重的破坏。本案应当认定为恶势力。5.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非法获利指全部嫖资,犯罪所得指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的嫖资,投入犯罪使用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缴非法获利,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6.卖淫人员汤某、薛某、赵某、琼某、珍某有证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均可证明5人曾在水都(皇城)洗浴中心从事过卖淫活动,田某元负责发放工资。2017年水都(皇城)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时卖淫人员张某被现场抓获,应当被计算在卖淫人数里。7.田某元2012年参与组织卖淫行为,有卖淫人员李某11、关某1、孟某、毛某、苟某、普某、边某、次某1,工作人员平措顿珠、李某12李某12、朱伟、邸某、刘某1、田某的证言,徐某军的供述等证实。田某元的组织卖淫行为一直未被追究法律责任,未过追诉期,应当追诉。8.田某元在一审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提供重要线索,现处于核查中,暂不构成立功,且一审在量刑时已予酌情从轻。如线索被司法机关处理,可申请立功减刑。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徐某军、田某元组织卖淫,康某勇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徐某军因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之后上诉人田某元(与徐某军系情人关系)将用于实施组织卖淫的清水湾水疗洗浴会所转租给黄某龙,黄某龙将会所更名为皇城洗浴中心。徐某军在被关押期间,得知田某元将会所转租给他人后,以书信方式要求田某元收回会所继续实施组织卖淫活动。2013年7月9日,徐某军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24日,徐某军刑满释放后与田某元共同经营管理该洗浴中心。2017年,原审被告人康某勇到该洗浴中心,参与接待嫖娼人员、介绍服务价格、收取费用、支付出租车驾驶员提成等工作,并按月领取固定工资。2017年12月11日,林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对田某元、康某勇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月8日,徐某军将皇城洗浴中心更名为水都洗浴会所,将经营者变更为康某勇,并由徐某军、田某元继续经营实施组织卖淫活动。2018年11月26日,徐某军将洗浴会所转租给张某勇(另案处理)。
徐某军、田某元在经营洗浴场所期间,购置红床、红椅、弹力球、玉米糖、果冻等性服务工具,制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统一卖淫人员食宿、考勤、提成分配等管理制度。出租车驾驶员将嫖娼人员载到洗浴场所消费后,洗浴场所根据消费标准支付70元至100元的提成。洗浴场所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POS机刷卡方式收取480元、580元、680元、880元、1280元的本数、整数、倍数不等价位的费用,每十日向卖淫人员对半分配提成。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6日,洗浴场所共组织马某、王某、高某、琼某、珍某、薛某、汤某、肖某、陈某、汪某、赵某实施卖淫。徐某军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从田某元、工作人员、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处收取嫖资4.806万元;田真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从工作人员、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处收取嫖资16.366万元(含其本人收取部分)。洗浴场所使用的POS机为徐某(系徐某军儿子,另案处理)持有,徐某将存款提现后交给徐某军、田某元。该POS机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5日刷卡消费400元至1280元价位的嫖资共计70.764万元。综上,徐某军、田某元通过组织11名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非法获利91.936万元,其中徐某军、田某元实际犯罪所得46万余元。
另,田某元配合调查工作,提供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目前线索正在审查中。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纪检受理检举控告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徐某军涉嫌容留卖淫立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8年11月14日,林芝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将《关于苗某反映水都洗浴会所相关问题》线索移送该局刑事侦查支队;2018年12月7日张某勇一案被举报侦查,发现徐某军、田某元、康某勇三人涉嫌犯罪;2019年1月26日对徐某军涉嫌容留卖淫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出所登记表证实,2019年3月4日,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确山县盘龙镇西段出租民房内将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追逃的徐某军抓获,于2019年3月5日11时至3月6日10时关押至确山县看守所;2019年3月7日至3月10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区看守所。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7年9月28日徐某军因犯窝藏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9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17日,林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林芝市巴宜区电杆厂出租房将涉嫌组织卖淫的田某元抓捕归案。
5.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出所登记表证实,2019年5月17日,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东阿县文化街翰林苑将因涉嫌容留卖淫被追逃的康某勇抓获,临时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至同年5月19日,5月20日至26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区看守所。
6.户籍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础信息证实,徐某军、田某元、康某勇的基本信息。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3月5日,林芝市公安局扣押徐某军随身物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3459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尾号7688手机卡一张;2019年3月17日,林芝市公安局依法对田真某元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租赁合同书一份、记事本一本、卓越网络会所持卡人存根十八张、居民身份证一张、手机三部。
8.个人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采集业主情况、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证实,皇城洗浴中心经营者为徐某军,2018年1月8日,皇城洗浴中心更名为水都洗浴会所,变更经营者为康某勇。
9.水都洗浴会所租赁合同证实,2018年11月26日,徐某军将水都洗浴会所出租给翁某,租期为一年,收取会所设施安全保证金30万元及租金4.5万元/月。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2月7日(张某勇一案被举报侦查),林芝市公安局对水都洗浴会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抓获嫖娼人员6人、卖淫人员8人、管理人员4人。2019年4月1日,对涉案场所概貌制作笔录及照片,从现场提取对讲机6部。
11.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8日,从物品持有人翁某处扣押红床2张、红椅1张、弹力球8个、木桶15个、床13张、搓背床15张等性服务工具。
12.信件证实,徐某军在被关押期间通过书信要求田某元继续经营洗浴中心。
13.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11日,接群众举报,林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组织警力对皇城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存在卖淫嫖娼违法犯罪行为,对卖淫人员陈某、张某行政拘留5日;对洗浴中心经营人田某元、康某勇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行政拘留10日。
14.证人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水都会所一直从事卖淫活动,由徐某军、田某元合伙经营。并辨认出徐某军、田某元。
15.证人关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0日,徐某军承租西藏分公司位于林芝市××区面房,老板娘姓田,两人共同经营皇城洗浴中心,2018年改为水都洗浴会所,每月支付租金13,800元。洗浴会所是卖淫场所。并辨认出徐某军、田某元。
1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关某2向办案单位提交一部POS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1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付某在皇城洗浴中心工作,洗浴中心老板是徐某军,付某负责接待工作,有时也帮忙收费,当时收银员叫小宝。洗浴中心服务项目有夫妻浴、净桑、荤澡(全套或者提供性服务),90%以上的客人都会选择荤澡,客人基本是男性。荤澡收费标准为480元、580元、680元、880元、1280元不等价位,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也会打折只收取整数。付某收取的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军、田某元,偶尔也转给徐某。洗浴中心大概有十几个卖淫人员,有王某、珊珊、英子、袁某,其余名字不记得,都会叫小号。后勤和前台工作人员是按月结算工资,由徐某军、田某元统一结算发放,卖淫人员的工资一般都是十天结一次,没有底薪。卖淫人员接待嫖娼人员有账本进行登记,体现卖淫人员的工作号、接待时间、嫖资价位,账本日常由收银员和田某元登记,由徐某军、田某元负责保管,然后按账本记录收取当日嫖资,卖淫人员的工资也是按账本记录,按规定的提成比例进行结算。
1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冯某于2016年到皇城洗浴中心工作,负责接待、收费。从收费额度来看认为洗浴中心存在卖淫行为,是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00元至1000元不等价位的费用,因田姐微信收款被限额,让冯某帮忙收钱,收取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田姐,不知道田姐真名,在微信转账时看到有“真元”两个字。洗浴中心老板是谁不清楚,只知道每次发工资是田姐负责的,见过一个姓徐的,都叫他徐哥,跟田姐关系亲密。接待的客人男性占90%以上。
19.证人林某(绰号林某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于2017年上半年到皇城洗浴中心工作,负责接待嫖客,每月工资5000元。洗浴中心为卖淫场所,当时大概有6-7个卖淫人员,老板是徐某军,管理人员有勇哥、徐某军的老婆田姐。徐某军负责总体工作,一般不在洗浴中心,田姐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收费、发放工资。并辨认出徐某军、田姐(田某元)、勇哥(康某勇)。
20.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军、田某元以夫妻名义相称,是皇城洗浴中心的老板,该中心是卖淫嫖娼场所。魏某在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当厨师,洗浴会所为卖淫场所,由徐某军、田某元经营。并辨认出徐某军、田某元。
2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与徐某军在西藏波密监狱服刑时结识,2016年刑满释放后到徐某军经营的皇城洗浴中心工作,徐某军让周某跟田某元学习接待客人、按钟,过了一段时间林某圆来了,周某就负责扫地等。田某元跟徐某军以夫妻相称,真正的老板是徐某军。嫖娼人员付款方式有微信、支付宝支付,现金支付,POS机刷卡,POS机是以徐某军儿子开的卓越网吧的资质办理的。当时卖淫人员有可可、55号小宝的老婆、高某、付某的老婆罗某、2号琼某、3号珍某、王某、肖某、33号。有上班、请假、点钟制度,每十天给卖淫人员发放工资,每发一次工资都要开会,田某元、口头宣布制度,其他人一个月结一次工资。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为卖淫场所,老板是徐某军、田某元。收费标准为480元、580元、680元、880元、1280元不等价位,也会打折只收取整数。2018年11月20日许,徐某军表示要将洗浴中心转租出去,理由是他儿子提出不要经营卖淫场所,让他转到正规的生意上。周某将转租的事情告诉了张某勇,第二天和张某勇到了洗浴中心,第三天张某勇带了好几个银行卡通过洗浴中心POS机说是付了24万元。11月26日张某勇带着“藏药熏蒸理疗馆”的工作人员搬到了洗浴中心,然后开始试营业,第二天因张某勇还欠着徐某军转租的尾款,徐某军把洗浴中心门关了,之后刘某2也决定加入,并给徐某军付了6万元,徐某军同意开门经营,经营后的第三天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了。签订转租协议时在场人员有徐某军、田某元、徐某,张某勇、刘某2、翁某,协议上有翁某、徐某军签字。有部分卖淫人员(小雨、2号、3号、陈某、袁某)留下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转租水都洗浴会所时和翁某一起对田某元拿出的清单对照会所内房间、设施等进行了清点,清点之后到案发没有购置新的物品。并辨认出徐某军、康某勇、田某元。
2019年4月1日、12月14日,周某对水都洗浴会所房间、设施等进行了指认。
22.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水都洗浴会所为卖淫场所,老板是徐某军。与张某勇、周某、翁某从徐某军处承租并经营水都洗浴会所,徐某军让他儿子签订了协议,当时还有徐某军姓田的老婆,有6名卖淫人员留下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并辨认出徐某军、康某勇、田某元。
23.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张某勇从徐某军处转租水都洗浴会所后,让翁某担任法人并办理了手续,转租后经营了三天(12月5日至7日)因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了。转租前会所就是卖淫场所,因为当时就有卖淫人员。与徐某军签订转租协议时在场人员有张某勇、周某、刘某2、徐某军、徐某军老婆、徐某军儿子。徐某军的儿子签了徐某军的名字。并辨认出徐某军、康某勇、田某元。
24.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肖某于2018年底因在皇城洗浴中心卖淫被行政处罚200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断断续续在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卖淫。肖某从顾客处收取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军、田某元,也有部分转款是欠徐某军、田某元的钱。卖淫人员十天结算一次工资,由田某元结算、发放。当时卖淫人员有王某、袁某、陈某,其余的都叫号码,流动性大,相互之间不认识。收银员主要有田某元、林某圆、小宝、康某勇、徐某军,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POS机刷卡方式收取480元、580元、680元、880元、1280元不等价位的费用,也有打折只收取整数的。洗浴会所老板是徐某军,田某元负责收银、开单据、发放工资。并辨认出康某勇、田某元、徐某军。
2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经与卓某商量,二人经出租车驾驶员介绍到皇城洗浴中心卖淫,当时有十多名卖淫人员,只认识卓某。中途离开后田某元来电让马某去上班,2018年7月,马某再次到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卖淫。老板徐某军、老板娘田某元共同经营,并制定发放技师牌上岗、十天结算一次提成、统一食宿、请假等制度,知道680元、880元、1280元嫖资所含服务项目。经理有林某圆、大勇(勇哥)。2018年转租前包括自己有四个卖淫人员,15号袁某、66号、1号。规定是十天发一次工资,由田姐发放。并辨认出徐某军、田某元、康某勇。
2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康某勇系夫妻关系,康某勇与徐某军是叔侄关系,王某微信昵称忘忧、清音。2016年通过在皇城洗浴中心上班的小马到该洗浴中心卖淫。徐某军是老板,田某元负责管理,经理有付某、冯某宝、林某圆、康某勇、周某。卖淫人员有自己、陈某、高某、小马、21号、2号、4号、赵思雨、33号、63号、肖某、两个贵州的1号18号。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卖淫。出租车驾驶员搭载嫖娼人员到会所消费后,会所根据消费价格支付提成80-200元不等。会所内提供的服务有荤澡(指提供性服务)、净桑、夫妻浴,基本上全是过来洗荤澡的。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POS机刷卡方式从顾客处收取480元、580元、680元、880元、1280元不等价位的费用,也有打折情况。徐某也会到洗浴中心送从POS机取现的钱和网吧收银的钱。王某也会从顾客处收取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军、田某元。交押金、上班制度、发放工资时间等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徐某军、田某元、康某勇。
27.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别名袁某,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清水湾水疗中心、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卖淫。洗浴中心老板是徐某军、田某元,前后有20多个卖淫人员,有王某、肖肖、陈某、小雨、许飞等,经理有林某圆、付某、小宝。徐某军服刑回来后与田某元共同经营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水都洗浴会所经营者变更为康某勇,实际仍然由徐某军、田某元经营,康某勇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关于洗浴中心提供的服务形式、价位、打折、收款方式等情况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徐某军、康某勇、田某元。
28.证人琼某、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下半年,二人到林芝后问出租车驾驶员哪个洗浴中心生意好一些,就被送到皇城洗浴中心,刚开始从事保洁工作,后从事卖淫,是周某接待的,当时有六七个卖淫人员,能辨认出发工资的女性。关于制度、出租车提成、卖淫人员提成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田某元。
29.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汤某于2018年5月经周某介绍到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卖淫,工号11号,与周某的老婆袁某工号15号关系好,她也在那里卖淫。当时老板姓徐,管理人员是姓田的老板娘,经理有小宝、林某圆、康某勇,卖淫人员包括自己有十几个,知道名字的有马某、高某、薛某、陈某,知道工牌的有5号、86号、33号东北的、88号彝族的、3号、10号、1号萧萧、22号林某圆的女朋友、66号倩倩、21号宋雨、拉某、8号四川的。老板娘田某元负责收银、开单据、发放工资,经理大勇(康某勇)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安排卖淫服务、支付出租车驾驶员提成。提供的服务方式、收费方式、价位、打折情况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徐某军、康某勇、田某元。
30.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薛某于2017年3月,经出租车驾驶员介绍到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卖淫,同时有6名女性在洗浴会所卖淫,互相叫对方的技师号,不知道真名,通过照片能辨认出来。洗浴会所老板为徐某军、田某元。田某元平时称呼田姐,主要负责收银、向卖淫人员开单据、发放卖淫提成,管理人大勇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安排卖淫服务。出租车驾驶员载嫖娼人员到洗浴会所消费后,根据消费价格支付提成。根据顾客选择的400元至1280元不等服务价格向卖淫人员对半分配提成。上班制度、服务内容、嫖资支付方式、发放工资时间等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徐某军、康某勇、田某元,辨认出卖淫人员琼某、珍某、马某、汤某、陈某、高某。
3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于2016年,经出租车驾驶员介绍到皇城洗浴中心卖淫十天左右,勇哥负责接待,没有具体的经理,接待、日常管理都是田某元负责,还有七八个卖淫人员,杨某、姗姗、肖肖、其余都是叫号码。2017年直接联系田某元与汪某一起去了洗浴中心,也干了十天左右,因卖淫被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自己私底下记的账本被公安机关收走了,后面还回来后扔了。当时有个叫大勇(勇哥)的负责接待及收钱,与田某元交叉收钱,有一个叫徐哥的,偶尔会来店里,不知道是不是老板,当时有7个左右的卖淫人员,单单、汪某,其余记不清。关于洗浴中心提供的服务形式、价位、打折、收款方式、荤澡所占比例等情况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康某勇、徐某军、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及收钱的田某元。
3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汪某于2017年到皇城洗浴中心从事卖淫,田姐负责管理和收取嫖资,勇哥负责接待嫖客,还有一个经常待在会所里什么都不干,不知道是不是老板。当时有4到5个卖淫人员,工资结算及嫖资、抽成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某志、田某元。
3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于2017年底到皇城洗浴中心卖淫,老板叫徐哥,田姐负责管理、收取嫖资,勇哥负责接待嫖客,当时大概有7个卖淫人员。工资结算及嫖资、抽成、食宿等制度与其他证人所述一致。并辨认出康某勇、徐某军、田某元。
34.证人李某11、肖某2、李某12、任某(均系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系卖淫场所,2017年至2018年期间曾载客到该会所消费,会所老板、老板娘等人会根据顾客消费情况向出租车驾驶员支付70元至100元不等的提成,只有顾客消费了才能拿提成。另任某证实康某勇曾搭乘过出租车,并提出有乘客要洗澡就拉到皇城,里面有卖淫人员,带过来给提成。李某11、肖某2辨认出徐某军、田某元;任某辨认出康某勇。
35.证人邓某、郭某、罗某、旦某、毛某、次某2、王某、桑某、李某13、黄某、旦某2、桑某2、扎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自己或与朋友曾到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接受过性服务,前台接待员、收费员系男性,通过微信转账或POS机刷卡支付过费用。部分证人证明系出租车驾驶员介绍后到洗浴中心消费。
36.证人徐某(徐某军之子)的证言证实,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是田某元在经营,她跟徐某军生活在一起;洗浴中心是否有人卖淫不知道;洗浴中心使用的POS机,是其用林芝市巴宜区卓越网络会所名义办理,POS机绑定的尾号为0932邮政储蓄银行卡为其所有,银行卡中存入的钱,由其取款后交给徐某军、田某元,也会将银行卡交给他们二人取款,银行卡绑定POS机后基本没有自己的钱,仅有几千元,剩余都是洗浴中心的收银款。
37.营业执照、POS机商户入网/退出记录表、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林芝市巴宜区卓越网络会所POS机交易明细、POS机嫖资入账分析情况证实,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水都洗浴会所使用的POS机,系徐某通过林芝市巴宜区卓越网络会所名义办理,POS机绑定的尾号为0932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徐某,POS机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5日,在皇城洗浴中心及更名后的水都洗浴会所刷卡消费400元至1280元价位的嫖资70.764万元。
38.手机微信记录证实,徐某军(微信昵称“老男人”),与田某元(微信昵称“珍惜未来”)、康某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情况;微信昵称“忘忧”(王某)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田某元转帐情况。
39.数据光盘、徐某军微信嫖资入账分析情况、田某元微信嫖资入账分析情况证实,徐某军微信(×××_e8xqf9t9kuml12)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4日从田某元、工作人员、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处转入400元至1280元的资金36.233万元。田某元微信(×××_xazfvto4gn9u22)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从工作人员、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处转入400元至1280元的资金96.058万元(含本人收取的费用)。
40.田某元微信(××××××)嫖资出账(提现)情况证实,田某元微信绑定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645、尾号3459,户名徐某军),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18日提现90万元。田某元微信绑定的尾号2950邮政储蓄银行卡,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6日提现总计120.305万元。
41.上诉人徐某军供述称,2005年进藏,2009年8月份经营山水浴都,2010年8月份经营清水湾洗浴中心,2012年7月份经营南迦巴瓦洗浴中心,2013年7月9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其中山水浴都、清水湾、皇城洗浴中心提供卖淫服务,水都洗浴会所不提供卖淫服务。洗浴中心(山水浴都、清水湾、皇城洗浴中心)的卖淫人员是徐某军自己招募的,共有20个卖淫人员,日常管理由其负责。经营过程中招募了田某元、田某、徐某、康某勇、周某、小宝、林某圆作为管理人员。招募卖淫人员及在洗浴会所内提供卖淫服务都是2012年的事,已受到法律制裁。被抓期间清水湾由田某元负责管理,田某元将清水湾租给黄某龙,黄某龙将清水湾更名为皇城洗浴中心。2015年12月24日,徐某军刑满出狱后将皇城洗浴中心租给康某勇,康某勇将皇城洗浴中心更名为水都洗浴会所;2018年11月将水都洗浴会所租给张某勇。2017年三四月至2018年八九月经营皇城洗浴中心,之后改名为水都洗浴会所继续经营,都是正规经营,没有从事卖淫,店内没有卖淫人员,有男女技师,服务费由徐某军收取。田某元是皇城洗浴中心的老板,从她那里只收过房租钱。皇城洗浴中心营业执照中经营者为徐某军,但实际经营人为田某元、康某勇,徐某军未参与经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是儿子徐某名下办理的,有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时,经常用皇城洗浴中心卖淫人员王某的信用卡,刷POS机换取过现金。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林芝市巴宜区卓越网络会所、巴宜区八一镇汗蒸时代、波密嘉悦汗蒸时代的资金来源系合法收入、借款、投资收益等。位于幸福小区A2区商品房(A2-10-104、A2-10-105、A2-10-106)系徐某与王宏购买。
42.上诉人田某元供述称,皇城洗浴中心营业执照中经营者为徐某军,之后更名为水都洗浴会所,营业执照中经营者为康某勇,但实际上洗浴会所物品购买、房租、装修款均由徐某军出资,徐某军为真正的老板。洗浴会所除提供净桑、夫妻浴(净桑最高价300元、夫妻浴最高价200元)外,一直从事卖淫活动。因流动性大,卖淫人员人数基本保持在5-6人,分别是陈某、四川一带人,王某、山东一带人、康某勇老婆,肖某、四川一带人,袁某、陕西一带人,可可、姓陈、贵州一带人,其余卖淫人员名字记不清。雇佣付海洋、小朱、周某、付某、林某、冯某、康某勇等为经理,经理不是很固定,流动性大,也不是同时工作,交替情况很普遍,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安排卖淫服务、收取嫖资、支付出租车驾驶员提成等。皇城洗浴中心卖淫价格有480元、580元、680元、880元、1280元的收费标准,打折一般去掉零头,凑整收取,还有的少收30元至50元。洗浴会所根据顾客消费价格向出租车驾驶员支付150元至200元的提成,向卖淫人员支付对半的提成。洗浴会所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POS机刷卡方式收取嫖资,老板、经理、卖淫人员均可以直接从嫖客处收取嫖资,主要看嫖客个人意愿,并最终将嫖资转给徐某军,收取的嫖资由徐某军支配,田某元只有小额的支配权。卖淫人员以及经理给田某元转的资金并非全是嫖资,其中包括净桑、夫妻浴的收入,但是转账款中400元至1200元的金额均系嫖资收入。洗浴会所日常经营和管理都由田某元和经理负责,徐某军一般不管具体的事项,只管收钱。洗浴中心收入中嫖资大概占60%,净桑、夫妻浴大概占40%。
43.《关于建议对田某元从宽处罚的函》证实,田某元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提供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线索。
44.原审被告人康某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康某勇在皇城洗浴中心工作,服务项目有净桑、夫妻浴、提供性服务三种,提供性服务价位400元到1280元不等,存在打折情况,比如标价680元实际收取600元。有十几名卖淫人员,食宿、请销假、发放工资时限等制度都是田某元制定的,服务项目和价格由徐某军、田某元制定。到洗浴中心后田某元安排康某勇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安排卖淫服务、收取嫖资,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POS机刷卡方式收取。自己曾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经理或收银员有小宝、林某圆、周某,负责安排卖淫人员、嫖客,徐某军不负责任何事情,他是老板,田某元负责卖淫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收取的嫖资转给徐某军、田某元。2017年皇城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徐某军将洗浴中心更名为水都洗浴会所,重新开业,让康某勇担任法人,但实际仍由徐某军、田某元经营管理。康某勇每月只领取5000元工资含厨师费,徐某军招募的管理人员有周某、林某圆和康某勇,招募的卖淫人员有十几个,长期保持6、7人,中间也有些新来的卖淫人员,也有干一段时间离开的,能叫上名字的有潇潇和袁某和其老婆王某,都叫工牌号,有1号潇潇、2号、3号、5号、6号、8号、15号、22号、55号。出租车驾驶员送来嫖客的,给80-200元的提成。并辨认出林某(林某圆 )、徐某军、田某元。
4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2019年11月13日,康某勇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二、田某元2012年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1年,徐某军承包经营西藏××县山水浴都洗浴中心,购置水床、弹力球等性服务工具,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并建立上下班、请假、服务、收入分配等制度,设定具体卖淫服务项目及价格,对卖淫人员进行技能培训。采取给出租车驾驶员按消费比例返还提成、给熟客打折的方法招揽嫖客,并对洗浴中心卖淫人员进行统一调配。田某元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收取嫖资等日常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实,邸某是李某14的老公,李某14和关某1、孟某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卖淫,老板是徐某军,老板娘是田某元,平时叫小田姐,负责日常管理、收取嫖资。
2.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与李某14、孟某被徐某军招聘到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卖淫,田某元、朱经理开会讲规章制度和服务态度,田某元系徐某军老婆,平时负责日常管理、收取嫖资。
3.证人孟某所证事实与李某14、关某1基本一致。
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毛某于2012年3月应聘到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卖淫,田某元负责洗浴中心日常管理、收取嫖资,还请技师进行培训,自己按要求给了技师300元培训费。当时参与卖淫的有孟某、关某1、李某14、苟某、周某及三名藏族女性。
5.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应聘到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卖淫,徐某军是老板,平时是田某元管理、收取嫖资、进行培训。当时有9名卖淫人员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认识5号技师李某14。
6.证人普某、边某、次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曾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卖淫,由田某元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事务。
7.证人李某12李某12的证言证实,孟某是李某12李某12的女朋友,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卖淫,一起卖淫的有关某1、李某14。老板娘田某元负责收取嫖资。
8.证人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徐老板带着小胖、聂师傅和三个藏族女技师到南迦巴瓦洗浴中心。洗浴中心提供卖淫服务,山水浴都由姓田的老板娘负责管理并收取嫖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关某1是刘某1的女朋友,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上班,老板是徐某军、老板娘叫田姐。
10.证人田某证实,系田某元的姐姐,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及清水湾水疗中心由徐某军、田某元共同经营,提供卖淫服务。田某元负责管理山水浴都洗浴中心。
11.上诉人田某元供述称,与徐某军系情人关系,山水浴都洗浴中心及清水湾水疗中心由徐某军经营,田某元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偶尔帮忙收费。
12.上诉人徐某军供述称,徐某军经营山水浴都,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有九个女技师,具体哪些在提供性服务不明,田某元在管理。工资是每十天结算一次,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是田某元结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军、田某元,招募、雇佣、纠集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了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二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积极参与组织卖淫,均为主犯。鉴于田某元的作用小于徐某军,田某元对违法所得无实际支配, 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积极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线索,对其可从轻处罚。徐某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军、田某元组织十人以上实施卖淫,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康某勇明知徐某军、田某元组织他人卖淫,仍实施介绍、迎送嫖娼人员,为徐某军、田某元逃避打击同意变更自己为经营人等协助行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徐某军及其辩护人、田某元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的意见。经查,徐某军、田某元自2011年至2018年,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徐某军因组织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仍以通信方式让田某元继续实施组织卖淫,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二人仅有组织卖淫行为,且卖淫人员均系自愿卖淫后对半领取嫖资,出租车驾驶员也系自愿将嫖客送至徐某军开设的卖淫场所后领取提成,全案未发现其他犯罪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徐某军、田某元、康某勇所实施的与卖淫相关的犯罪行为,所涉及或者侵害的对象不是不特定的人员,三人的目的不是通过暴力等手段,对某一领域、行业形成控制。徐某军、田某元二人“组合”在一起,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人经营的洗浴会所一直有不同的人员担任康某勇协助的角色,从组织的形成过程来看,尚不完全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认定徐某军等人实施的与卖淫相关的犯罪,系为了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同时,徐某军等人未实施《意见》规定的恶势力主要违法犯罪活动,仅仅实施了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徐某军等人的行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徐某军等人的行为符合《意见》明确规定的不认定为恶势力的“例外条款”,即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徐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军2012年组织卖淫一案中的强迫行为不应定性为强迫卖淫罪的意见。经查,2013年,原林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邸某在林芝县八一镇山水浴都洗浴中心、米林县南迦巴瓦娱乐城洗浴中心受徐某军指使,对不愿意继续在林芝县八一镇山水浴都洗浴中心从事卖淫的三名女技师普某、边某、次某1进行多次劝导,让她们留在山水浴都洗浴中心继续从事卖淫”,认为徐某军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邸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林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即对徐某军将三人强行带至米林县,要求继续从事卖淫的行为,原审检法两家均认为系徐某军对卖淫人员的调配及管理、控制行为,以组织卖淫罪对徐某军进行了评判,故而认为邸某的劝导行为构成对徐某军组织卖淫行为的协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该案中徐某军共经营三个卖淫场所,当晚普某某等三人表示要走,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时,徐某军虽有抢走被害人的行李、手机并将被害人送到米林县,言语上不许被害人离开等行为,但始终仅有言语上的威胁,并允许被害人联系其他人,到了米林县后将手机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才得以报警。徐某军等人对三名被害人的强迫行为应认定系组织卖淫中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的手段,特别是当对邸某的具体指控仅有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已是对该行为进行了评价。因此,对徐某军的上述行为原有判决已经评判的基础上,再行追诉,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徐某军及其辩护人、田某元及其辩护人所提违法所得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一审根据供述、卖淫人员所述嫖资数额及提成情况、嫖娼人员所证嫖资数额,结合嫖资收取方式如微信支付、刷POS机等的资金往来情况,就低认定本案违法所得数额,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军、田某元所提与一审认定的卖淫人员薛某、汤某不熟,赵某应聘后因身体原因未从事卖淫,不应计算到组织卖淫人数中的上诉理由。经查,薛某、汤某、赵某均承认自己在徐某军、田某元经营的场所卖淫,同时证明高某、马某等人也在该场所卖淫,经理系康某勇,另卖淫人员高某亦能证实薛某在徐某军、田某元经营的场所从事卖淫一事。三人所述卖淫情况能与在案证据吻合。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徐某军所提其2015年之后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从事卖淫人员、卖淫场所几任经理均证实,徐某军因组织卖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通过书信指使田某元继续实施组织卖淫,客观上田某元再次将转租出去的卖淫场所收回后继续组织卖淫。徐某军刑满释放后与田某元共同组织他人卖淫,田某元、康某勇也指证徐某军系幕后老板,徐某军亦承认场所更名、更换经营者、将场所转租给他人均系其作出的决定。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某军实际参与了2015年之后的组织卖淫行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田某元所提未参与2012年的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卖淫人员、管理人员均证实田某元实施了收银、对卖淫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定期给卖淫人员发放卖淫所得等管理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因在2012年的组织卖淫犯罪中田某元的作用小于徐某军,应当认定为从犯,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田某元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有关部门举报违纪违法线索,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田某元所举报线索尚在核查中,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且一审法院在具体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田某元及其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田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二审庭审中认罪、悔罪。该意见,予以采纳。
检察机关关于对上诉人徐某军、田某元、原审被告人康某勇应定性为恶势力,徐某军强迫普某等3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徐某军、田某元构成组织卖淫罪,康某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徐某军系累犯,本案犯罪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违法所得数应对三人并处罚金,田某元举报他人违纪违法线索,暂不能认定为立功,判决后构成立功可申请立功减刑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徐某军、田某元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康某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徐某军构成强迫卖淫罪,认定徐某军、田某元、康某勇系恶势力不当,应予纠正。徐某军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指使田某元继续实施组织卖淫,此次归案后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在认定累犯从重处罚的同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田某元归案后认罪悔罪,配合调查,积极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线索,在此次组织卖淫犯罪中作用小于徐某军,在2012年组织卖淫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实际获利少,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过重,应予改判;一审对康某勇的定罪量刑适当。一审根据本案违法所得数额,据此判处三人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并无不当。折抵刑期方面,徐某军于2019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抓获当日应当折抵刑期;田某元于2019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抓获当日应当折抵刑期;2017年12月11日,田某元、康某勇因在皇城洗浴中心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10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被告人徐某军、田某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9,3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对讲机7部、POS机1部、木桶15个、床13张、搓背床15张,予以没收;红床2张、弹力球8个、红椅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徐某军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元;被告人田某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被告人康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3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原审被告人康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伟
审  判  员   索朗扎西
审  判  员   格桑旺姆
审  判  员   旦  珍
审  判  员   罗 坚 龙
二○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次登罗布
书  记  员   仓  拉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