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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华、曾某峰抢劫、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5 18:43:54]    共阅[98]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13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华,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深圳市。
指定辩护人丘双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峰,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指定辩护人李艳艳,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强,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指定辩护人刘煜,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华,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原审被告人郭某伟,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杨某强,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殷书,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王某刚,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杨某强、杨某华、郭某伟、杨某、王某刚犯抢劫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简某强为深圳市金众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被告人杨某华、曾某峰为金众诚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强为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郭某伟、杨某、王某刚为公司后勤人员,被告人朱某是被告人杨某华的亲友。金众诚公司的利润由杨某华、简某强、曾某峰按50%、30%、20%的比例分配。2016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华等人用金众诚公司名义开展房产担保借款业务,要求部分员工提供个人银行卡及U盾等资料给公司使用,允许员工入股,参与具体参股的该宗借款业务利润分成,并要求借款人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协议,公证借款人全权委托出借人处理房产的委托书,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等,通过收取高额“砍头息”“好处费”“罚息”等方式赚取利益。
2016年7月,被害人宋X武、卢X华夫妇因需要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吴C,吴C称以被害人所有的深圳市富X园D栋X房房产抵押,可以向银行贷款530万元左右,但需要找一家担保公司帮其从银行“赎楼”(即垫资还清房产在银行的抵押贷款并赎回房产证),并将金众诚公司介绍给其。经与金众诚公司协商一致,由金众诚公司先帮宋X武偿还375万元债务,待房产“赎楼”后,宋X武、卢X华即去建设银行贷款,再将上述款项偿还给金众诚公司。2016年7月20日,宋X武、卢X华到公证处公证委托郭某伟、王某刚等人全权处理富X园D栋X房房产,包括代理、转让和买卖一切事宜,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空白合同。随后,金众诚公司如约帮宋X武还掉了370余万元银行按揭等债务。因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未达到宋X武、卢X华的预期,宋X武、卢X华自行前往银行将抵押在该处的房产证取回并注销抵押。杨某华等人获悉后,于2016年8月26日晚,安排曾某峰、杨某强、朱某先行来到富X园D栋X房,从宋X武处将房产证强行拿走,之后杨某、杨某强、朱某、杨某华、郭某伟、王某刚等人轮流在富X园D栋X房看守,不让宋X武、卢X华离开,同时,郭某伟利用之前公证的委托书,将富X园D栋X房过户到简某强控制的深圳市今日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发公司)名下。至过户手续办完,看守人员方离开。之后,杨某华等人将宋X武、卢X华赶出富X园D栋X房,将房屋占为己有并出租牟利。经评估,案发时富X园D栋X房房产价值为5977988元。经审计,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525589元,利息l62409.44元(计算至涉案房产过户当天),合计3687998.44元。案发后,杨某华妻子周X阳与宋X武夫妇达成谅解协议,确定双方的欠款金额为3773589元,房产价值与双方欠款差额为220439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杨某强、朱某、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华、杨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等强行拿走被害人宋X武、卢X华的房产证,违背二人意志,利用之前公证的委托书,强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人简某强控制的公司名下,并控制宋、卢的人身自由,使其不能阻止过户,该强迫他人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害人宋X武、卢X华违反与金众诚公司的约定,擅自将房产证从抵押银行取回并注销抵押,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某华、简某强、曾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某、郭某伟、杨某强、杨某华、王某刚、杨某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强虽然主动归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其自动归案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的前科情况,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华的妻子代其与宋X武、卢X华达成谅解协议,且宋X武、卢X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本案被告人等均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等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曾某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简某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杨志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郭某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王某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杨某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杨某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卢X华授权金众诚公司处理涉案房屋的公证合法有效,在卢X华违约的前提下金众诚公司有处分权,可以就房屋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员工跟随宋X武、卢X华是因为他们先违约,且未控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故杨某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即使认定杨某华构成强迫交易罪,综合本案的诸情节,原判对杨某华也量刑过重。请求对杨某华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曾某峰不是金众诚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决策权。2.因宋X武、卢X华违约在先且拟转移资产,金众诚公司员工才前往涉案房屋收取欠款,未通过交易本身获利,也未限制宋X武夫妇的自由,故本案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曾某峰的行为无罪。3.即使认定曾某峰构成犯罪,其也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改判曾某峰无罪或者认定其为从犯并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简某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涉案事实发生时简某强并非金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所获利益仅占公司业务的极少部分,原判认定其享有管理者利润与事实不符。2.简某强仅事后受人安排以其名下今日发公司代持涉案房产,未参与事前的共谋、指挥行为,也未参与事中的非法拘禁等强迫行为,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应认定为主犯。综上,原判对简某强量刑过重,请求认定其为从犯并酌情减少刑期。
原审被告人杨志强的辩护人提出:1.杨志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故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杨志强既非做出强迫交易决定的主犯,也未实际参与到抢夺房产证、房产过户等犯罪活动中,其罪行应轻于郭某伟和朱某,但原判反而对其量刑更重。请求对杨志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简某强为金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为金众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强为公司业务员,原审被告人郭某伟、杨某、王某刚为公司后勤人员,原审被告人朱某是杨某华的亲友。2016年开始,上诉人杨某华等人以金众诚公司名义开展房产担保借款业务,期间,要求借款人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公证借款人全权委托出借人处理借款人名下房产的委托书,当借款人无法还款时,利用前述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等处分借款人名下房产,以弥补损失及获取利益。
2016年7月,被害人宋X武、卢X华夫妇因资金周转需求,通过吴C联系金众诚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以宋X武夫妇所有的深圳市X房为金众诚公司设立抵押,由金众诚公司帮助清偿宋X武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以及在招商银行的剩余房贷270余万元,赎回房产证后由宋X武、卢X华夫妇通过向建设银行再贷款的方式用于清偿向金众诚公司的借款,余额供宋X武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6年7月20日,卢X华到公证处公证委托金众诚公司郭某伟、王某刚等人全权处理富X园D栋X房包括代理、转让和买卖的一切事宜,若宋X武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郭某伟可以全权代为处理出卖涉案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债务,余额归还宋X武夫妇,同时就上述事项签署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均为空白合同)。随后,金众诚公司于2016年6、7月间通过曾某峰等个人账户如约为宋X武夫妇偿还370余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等债务。在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因建设银行拟放贷金额未达到宋X武夫妇的预期,二人遂不愿继续在建设银行贷款。在卢X华的身份证等证件仍质押在金众诚公司的情况下,卢X华未与金众诚公司协商便登报挂失,并在补办新证后私自前往建设银行取回房产证并注销了抵押登记。杨某华等人获悉后,于2016年8月26日晚安排曾某峰、杨某强、朱某先行来到富X园D栋X房,与宋X武夫妇协商还款事宜并强行取走房产证,之后在宋X武夫妇暂不能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未经宋X武夫妇同意,利用之前签订的公证书等材料前往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以二手房买卖的形式过户至简某强任法定代表人的今日发公司。在此过程中,为了防止宋X武夫妇阻止过户,杨某华、曾某峰安排杨某华、郭某伟、杨某强、杨某、朱某、王某刚等人轮流在富X园D栋X房看守,不让宋X武夫妇离开,直至2016年9月2日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看守人员方才离开。过户后,杨某华等人与宋X武夫妇协商拟以再给宋X武夫妇30万元的条件结清债务,宋X武夫妇明确拒绝。杨某华等人将涉案房屋再次抵押并出租,未进一步转卖。
经评估,案发时富X园D栋X房房产价值为5977988元。经审计,宋X武夫妇的借款本金为3525589元,利息l62409.44元(计算至涉案房产过户当天),合计3687998.44元。案发后,杨某华与宋X武夫妇达成谅解协议,确认宋X武夫妇的欠款金额为3773589元,房产价值与欠款差额为22043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信息等,证明:各人的身份信息及王某刚的前科情况。
2.金众诚公司、今日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的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杨志强系自动投案。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民警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对金众诚公司进行搜查和现场勘验,形成现场图和相关照片;对杨某华的小汽车、何X、朱X瑶、吕X峰、刘X瑞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相关物品的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金众诚公司的办公地点、杨某华的汽车、杨某华、杨某华、郭某伟、简某强等人身上、王某刚、曾某峰住处搜查并扣押及退还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
6.委托书、公证书、借款合同,证明:出借人是曾某峰,借款人是卢X华,抵押物是前述涉案房产,借款金额是450万元,用途是平债、“赎楼”,月利息3%。
7.卢X华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证明:经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计顾问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7月27日涉案房产富X园D栋X房的评估价为6436695元。
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曾某峰于2016年6月20日向宋X武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23日向文建财转账30万元,2016年6月24日向莫X转账31.8万元,同日向深圳市联合金融小额贷款公司转账12万元,2016年7月7日向宋X武转账“赎楼”款2703733.9元;2016年6月23日彭X华向深圳市亚联财贷款公司转账15万元。
9.卢X华拟向建设银行益民支行贷款的相关资料,证明:卢X华拟向建设银行借款的具体情况。
10.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登报遗失声明,证明:宋X武、卢X华将其身份证等交给金众诚公司后,向派出所、婚姻登记部门申报遗失,并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11.侦查机关调取的宋X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宋X武提交的报警回执和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26日、27日宋X武报警的情况,登记表及宋X武当时的询问笔录未证明宋X武被殴打和侮辱。
12.涉案房产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权属证明,显示郭某伟代理卖方卢X华,于2016年8月29日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今日发公司。
13.卢X华诉金众诚公司、郭某伟、王某刚的民事诉讼案件材料,证明:卢X华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具体情况。
其中,原告卢X华2017年2月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今日发公司和简某强、郭某伟,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原告卢X华于2017年11月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众诚公司、郭某伟、王某刚,诉称“应金众诚公司的要求,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下涉案房产为金众诚公司设立抵押,由其帮助清偿宋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同时再提供一笔‘赎楼’资金帮助原告‘赎楼’,然后由原告通过银行再贷款的方式用于清偿金众诚公司的借款,余额供宋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时约定,涉案房产的抵押方式为原告与郭、王办理售房委托公证,如宋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郭可以全权代为处理出卖涉案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债务,余额部分归还原告,原告与金众诚公司就上述事项签订了融资担保协议……原告认定,原告名为委托卖方,实为抵押担保,各被告在就融资贷款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低价处分原告房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卖方所得价款在清偿借款后余额应当依法返还”。
14.借款结清证明等,证明:宋X武确认与莫X的借款数额为318000元;宋X武、卢X华确认与曾某峰的借款数额为4090000元。
15.宋X武本息统计表,证明:借款本金为4428333元,利息713880.65元,合计5142214元。
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杨某华与卢X华、宋X武达成和解协议,卢X华、宋X武出具谅解书。
17.鉴定意见:(1)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8月29日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为5977988元。(2)资金往来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宋X武、卢X华共收到曾某峰、杨某华等人转账3525589元,付款金额为3600元,净收入3521989元。宋X武、卢X华付款给吴C77.3万元。宋X武、卢X华收到相关人员资金后,去向为归还个贷3204091.46元,其中包括本金3151254.18元,个贷利息13068.47元,提前还款违约金39768.81元。(3)资金往来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明:宋X武占用金众诚公司有关人员资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占用利息为162409.44元。
18.证人邓X的证言:2017年8、9月份开始我和助理王C受托代理了金众诚公司杨某华、杨某华、曾某峰等个人名义的借贷纠纷诉讼。基本上都是曾某峰先将他本人和其他金众诚职员起诉用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辅助合同等证据给我看,有两三次曾某峰都给我只有借款人签名捺印的空白文本合同和空白借据,我知道空白合同肯定不对,杨某华他们出借的实际利息高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
19.证人王C的证言:我是邓X律师的助理,邓律师从2017年9月至今有代理金众诚公司的民间纠纷借贷案件,我参与处理了其中的一般性诉讼事务。我记得有些借贷纠纷案卷中的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仅有借款人签名和捺手印,曾某峰就当着我的面把空白合同的条款补写上。
20.证人冯X丽的证言:我是金众诚公司的前台文员,只知道公司做贷款、“赎楼”、公证等业务,我没有参与具体业务。公司老板是杨某华和曾某峰,业务员有廖X萍、杨某华、简某强、黎X等人,后勤人员有王某刚、郭某伟、杨某等人,公司财务是温X。业务员就是找客户做“赎楼”之类的,后勤人员主要是做公证之类的。
21.证人陈X鑫的证言:金众诚公司主要做短期放贷、“赎楼”、过桥、解封等业务,2018年10月我入职做业务员,平时通过熟人或同行介绍找有“赎楼”需求的客户到公司,由公司出资金给客户“赎楼”。公司老板是杨某华,法定代表人是简某强,还有大概10名业务员,有我、杨某华、黎X、廖X萍等,简某强平时也做业务。后勤有郭某伟、杨某、王某刚,财务温X,还有整理档案的冯X丽。我公司只接“非单”,即非正常业务的单,这些客户征信差,只能来找我们这样的公司发放贷款,我们经评估认为客户有深圳的房产及稳定的还款来源就会放款。“赎楼”业务客户需要提供个人征信报告、房产证复印件和按揭合同,客户和我们公司签完空白合同后,我们会和客户去公证处办理注销抵押、去银行办理抵押、提前还款申请、“赎楼”等委托公证。“赎楼”的利息是3到6分,期限一般都是一个月内。到期客户未偿还,公司就会催收并通过法院诉讼。我们公司是通过个人名义放款给客户,个别员工会在公司投资并把个人银行卡放在公司。我公司之前有办理过短期拆借业务。
22.证人黎X的证言:金众诚公司做“赎楼”业务,主要是帮忙解封房产的查封状态,将房产抵押在民间金融机构的业务,一般收月息3分。之前还做过“赎楼”前的信用拆借业务。公司老板是杨某华,后勤主管是曾某峰,业务员有我、杨某华、陈X鑫、简某强、廖X萍,后勤人员有郭某伟和王某刚。业务员的主要工作是找客户,后勤到客户家评估拍照、做“赎楼”公证。我们做的每一单业务老板都要知道,因为放款是由老板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客户,我之前找的客户大部分是由老板杨某华转的,小部分是由曾某峰转的。
23.证人廖X萍的证言:我去年7月入职金众诚公司做业务员,老板是杨某华。公司“赎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买卖楼房的双方的正常交易,称为标单,利润很低;还有一种是“非单”,就是卖楼的人负债累累,风险高,但提成比较高,月息3%到4.5%,短期借贷业务月息5分,这些高额利率是事先和客户商量好的。我们公司主要是做“非单”。我就是跑业务拉单,拉客户到公司签空白的借款合同。金众诚公司要求“赎楼”业务的客户至少有套房子在银行抵押,短期借贷业务的客户一般也有资产。财务温X按照老板杨某华的指示给客户放款,客户往公司员工唐X的账户转账偿还利息或者本金。王某刚在“赎楼”客户或者短期借款客户借款之前会去做个公证,万一客户还不上借款,我公司对客户的房产有查封、冻结、过户等权利。
24.证人温X的证言:2017年7月12日我入职金众诚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之前的财务人员是胡X智。公司的管理层就是杨某华和曾某峰,业务员是简某强、杨某华、陈X鑫、毛X鸿、黎X、廖X萍等,他们负责找客户。客户“赎楼”这一块,就是业务员跟客户签订合同,老板批准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将指定的金额转给客户;客户借贷也是业务员与客户签订合同,老板批准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客户。公司出款、借款基本都是用杨某华的账号。唐X的民生银行卡专门用来收取利息。我还统计每个月公司的成本支出和计算利润分配,费用就是利息,从2分到5分息。公司的出资人有杨某华、简某强、曾某峰、杨某华、郭某伟等十几人,他们的银行卡及U盾都由我保管使用。杨某华让我做每个月应收利息表,如果客户没有还款,杨某华会让出款人去银行打印流水盖章并由律师到法院起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就是每次收取利息,业务员拿10%的提成,剩下的利息按比例分配到出资人账户上。月底我会统计哪些人出资,出资款乘0.0125就是出资人固定的收入,剩下的出资人和杨某华一人一半。若出资人是业务员,剩下的就是业务员和公司分,杨某华、简某强、曾某峰各占5成、3成、2成。公司的成本支出都从杨某华账上支出。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空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先后由邓某婷、冯X丽负责保管。
温X辨认出金众诚公司老板杨某华和曾某峰。
25.证人高X元的证言:我是卢X华的妹夫。2016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宋X武哭着打电话给我说他出事了,我就和老乡一起去他家,看到宋X武躺在地上,牙齿在流血,还有五六个我不认识的人,那些人说卢X华、宋X武欠了他们大概400万元,我和他们理论,他们当中就有两三个人过来打了我,还有两个人把我朋友推开,我们就被赶走了,隔了两天听说卢X华的弟弟报了警。过了四五天我去宋X武工厂找他,宋X武说他的房子已经被那些人过户走了,还听工厂的人说宋X武、卢X华被那些人拘禁在家里一周,那些人轮流派人守着他们。2016年5、6月份我找宋X武要货款,那时他正在找担保公司办“赎楼”手续,应该是那时借那些人的钱的,当时他们的房子还欠银行280万元。
高X元辨认出曾某峰、朱某、杨某强。
26.证人谭X业的证言:2016年8月26日晚上我和高X元一起吃宵夜,高X元的老婆打电话说她哥哥宋X武家出事了,要他去看看,我们就一起去宋X武家,看到宋X武坐在地上,宋X武的爱人坐在沙发上。高X元问发生了什么事,另外有四个人说不关高X元的事,让宋X武还480万元即可,高X元拿出手机准备录音,他们就抢高X元的手机,其中三个人动手打了高X元,我过去劝阻拉开他们并准备报警,他们不让我报警,还要求我们离开,我和高X元就离开了。
27.证人卢A华的证言:我是卢X华的弟弟。2016年5月,我姐夫宋X武因经营电子厂需要资金周转就用他们的房子办理贷款,期间,宋X武找人办理融资需要的过桥资金事宜,我知道他们因此欠了很多人的钱。2016年8月27日我已经有两天无法联系上卢X华、宋X武,担心他们出事,就拨打110报警称宋X武欠钱不还,对方上门收钱,当天流塘派出所的民警到卢X华家查看,才发现卢X华、宋X武因为无法偿还借款被扣押在家,不允许与亲友联系。他们双方被警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当晚从派出所回到家里后,对方再次到卢X华家。2016年8月29日上午宋X武的弟弟宋继明再次报警请求派出所处理,直到2016年9月2日对方才走。之后卢X华说他们的房子已经被过户到今日发公司名下了,对方要求宋X武去完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价减欠款的30万元差价给宋X武,宋X武不同意,至今还僵持着。
28.证人卢C华的证言:我是卢X华的妹妹,卢X华之前名下富X园D栋301的房产估价640多万元。卢X华说她欠了钱,债主方软禁了宋X武、卢X华夫妇一周,期间他们未经卢X华同意就把房子过户了,因为他们做了有权过户房子的公证。2016年8月底一天晚上,我哥卢A华说卢X华、宋X武因欠别人钱被软禁在家里,次日我和妹妹卢燕苹过去卢X华家拿回我的证件,开门的人我不认识,进门后那些人也一直派人跟着我。对方有四五个人,卢X华、宋X武都在房间里面,卢X华让我不要问那么多。拿完东西我问他们有无饭菜吃,卢X华说冰箱里有什么就吃什么,那些人就催我们赶紧走。我离开之后有打过他们的电话,没有人接,因为他们的手机都被收走了。卢X华两夫妇被软禁了一周后,卢X华说那些人给她30万元让她签个合同,她没有签,不久他们两夫妇就被赶走了。
29.证人邵某华的证言:宋X武是我老板,之前卢X华和宋X武名下有一套房子在富X园D栋301。2016年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宋X武,没人接,我就和卢X华的弟弟卢A华直接到宋X武家找他,但没人开门。次日晚上我们俩再次过去,有个不认识的人开门,我说明有工作的事情要问宋X武,进去后看到有四五个人在客厅吃东西,卢X华在沙发上,宋X武躺在房间床上休息,我问宋X武发生了什么事,因为我进门后对方一直有个人跟着我,宋X武不敢说,我就问了工作上的问题,还问怎么联系他,他说电话拿不到,我们就离开了。我没有看到宋X武有明显外伤,但后来听说他被那些人打了。离开宋X武家七八天左右,宋X武回到工厂,说担保公司的那些人把他们夫妻俩拘禁了一周,还未经他们同意把他的房子过户走了,因为他们签了那些人有权过户房子的协议并做了公证,宋X武欠了他们大概300多万元。当时宋X武需要资金周转,就找了担保公司来“赎楼”,贷款利息应该挺高,担保公司算了宋X武借的本金和利息,直接用那套房子来抵扣,那套房子市场总价不低于700万元。
30.证人王X辉的证言:2016年卢X华到建设银行益民支行找我以她名下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当时她的房子估价650多万元,我们银行给她办完手续后决定放款400多万元,我们通知了卢X华,但她一直没有来办手续。2016年9、10月份,有担保公司的人来我们支行投诉我,我才知道卢X华放弃了抵押贷款,自己到我们支行把房产证拿走并解除抵押登记了。我和担保公司的人接触过两三次,一开始他们过来确认卢X华有无做抵押贷款以及银行放款情况,后来拿委托公证过来找我要房产证,因需要走审批流程,而且期间卢X华有打电话说她被骗,让我不要把房产证给他们,我觉得卢X华可怜就没有把房产证给担保公司的人。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委托担保公司到银行结清贷款并领取房产证,再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
31.证人胡X智的证言:我看了公司的账目,当时都是我记录的。宋X武共借款本金4091589元,2016年6月20日曾某峰转账50万元、23日彭X华转账15万元到深圳亚联财公司、23日曾某峰转账30万元给文建财、24日曾某峰转账31.8万元给莫X、24日曾某峰转账12万元给深圳联合金融、7月7日曾某峰转账给宋X武2703589元,以上转账都是给宋X武还债,本金共计4091589元,利率是9分。利息算到2018年8月16日是560583元,本金和利息宋X武都没有还。宋X武房产过户产生税费336744元,不清楚谁出。
32.证人周X阳的证言:我是杨某华的妻子。之前我和宋X武夫妇达成了和解协议,我们把宋X武的房产还给他们,他们把欠杨某华的钱还给我们并谅解杨某华。达成和解协议后,我已经将房子的钥匙交给了宋X武夫妇,现在房子由他们实际控制。希望法官对杨某华从轻处罚。
33.被害人卢X华的陈述:2016年5月中旬左右,我需要资金周转,准备将我老公宋X武名下的富X园D2栋301房拿出来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我老公信用不好,不能从银行贷款,就把房子先转到我名下,用我的名义去贷款。吴C给我们提供贷款业务,她先找到评估公司评估房子价值650万元,说可以贷款530万元,再介绍金众诚公司为我们“赎房”放款。我们的房子在招商银行抵押,还有270万元未还清,需要先还银行贷款,金众诚公司代我们还完银行的270万元后把房产证赎了出来,还帮我老公还清了100万元左右小额贷款,又打了31.8万元到我弟媳的账户上,打完后马上转给了林建武,账还是算在我头上。我和郭某伟、杨某华、王某刚签了公证委托书、空白的抵押合同、空白的借款合同,他们当时称先签好,方便办手续。然后金众诚公司把房产证拿去银行抵押贷款,准备贷款530万元,用来还我们的“赎楼”款270万元、我老公的小额贷款100万元,还约好给我30万元,多出来的就给金众诚公司。2016年8月26日我们去贷款的建设银行经理打电话让我去拿房产证,我和我老公一大早就过去拿回了房产证。当晚8点半金众诚公司的杨某强、曾某峰、朱某就到我们家,大概11点左右又来了简某强、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华及一个男律师等十五人,强行把我老公按倒在地并抢走了房产证,我听老公说是朱某、曾某峰、杨某强抢走了房产证,我当时不在场。他们留下三个人看守控制我们,不让我们出去,有人来串门也被赶走,拿走了我们的手机,切断了我们与外界的联系,直到9月2日他们在国土局办完了我的房产过户后才离开。他们还提议可以提供贷款公司给我们,让我们贷530万元还他们,但不同意我们自己去凑钱还他们。他们走时说给我一周时间搬出去,否则停水停电,还塞住门锁孔。因为小孩还小,这些人天天过来骚扰,我们就搬出去了。金众诚公司就安排他们公司的人在里面居住,还问我同不同意收30万元,房产给他们,签个结清证明,还到学校去找我小孩威胁我们。我们一直在向法院起诉想要回房子。为了贷到款我们自筹50万元现金给吴C作为贷款点数和打点费,最后我们50万元和房子都没有了。利息是我老公和金众诚公司或者吴C谈的,我不清楚。金众诚公司没有收我们的钱,但是用各种手段欺骗占有了我的房子。我记得杨某华是金众诚公司的老板。
34.被害人宋X武的陈述:我有约375万元外债需要还款,朋友就介绍吴C给我,吴C说可以用我的房子富X园D栋X去银行抵押贷款约530万元,但要先找个担保公司去招商银行把房子赎回来,还要把我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我和我老婆卢X华的身份证通过她转交给担保公司。吴C找了金众诚公司,业务员郭某伟和我接触并答应帮我先还375万元外债,等赎出房子,再去建设银行贷款还给金众诚公司。2016年7月20日,郭某伟让我和卢X华去公证处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郭某伟、王某刚和杨某华为卢X华的房产代理人,全权委托郭某伟处理富X园D栋X房,包括代理、转让等一切事宜。借钱时我签了几份空白的合同,没有细看,后来才知道里面有委托他们处理房产的合同;吴C还让我和卢X华到她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空白合同。我欠招商银行房贷270万元、深圳市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万元、深圳市联合金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万元,还有一笔50万元和一笔30万元的,要查银行流水才知道。吴C告诉我向金众诚公司借钱是每日收取万分之八的利息。吴C收了我50万元保证金(好处费)。杨志强通过曾某峰的银行卡帮我还掉了375万元外债,其中270万是帮我们还房贷的。吴C还向我要31.8万元给银行打点关系,金众诚公司就向莫X转了31.8万元,到账后吴C马上让我转到林建武账上,这笔钱也是要算到我欠金众诚公司账上的。即我现在实际欠了金众诚公司406万元左右。等我去签放款合同时吴C又说建设银行只能批412万元贷款给我,我就没去签字确认,要求建设银行退还房产证,后来银行通知我们拿回资料,因为身份证押在金众诚公司,我们就到派出所挂失并补办了身份证,8月26日当天拿回了房产证等资料。当晚8点半,杨某强、曾某峰和朱某在富X园D栋X房门口等我,我到家后他们跟着我进入房间,朱某和杨某强还抢走了房产证和我的手机,他们当时把我按在地上抬起来扔到沙发上。10点多卢X华回来了,这三人又叫了郭某伟、王某刚、简某强等十五人过来,对我拳打脚踢,不让我出去。后来他们同意打电话让我妹妹过来帮忙带小孩,我在旁边喊救命,我妹妹就让她老公过来看看,11点多我妹夫和他朋友过来后与曾某峰等人发生了冲突,朱某、曾某峰还打了我妹夫。第二天中午,我小舅子卢A华联系不上我们两公婆就打电话报警了,宝安区流塘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认为是经济纠纷,让我们到法院处理,没有处理那些拘禁我们的人。我们回到家后,金众诚公司的员工继续守在我家不让我们出去。8月28日我弟弟宋继明又报了一次警,派出所的民警仍以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处理。金众诚公司的员工继续守在我家不让我们出去。直到9月2日上午,曾某峰说房产已经过户到他们公司名下,若我同意和他们签一份买卖协议,他就给我30万元,并在一周内搬离;若不同意,就拿不到任何钱,他会强制收房,我没有答应。过了两天,杨志强就对房子停水停电,还搞坏了门锁。朱某打电话恐吓卢X华,还去我公司逼迫我签买卖协议,我没有答应。但我们被搞怕了,就搬出去住了,简某强安排了其他人住进去。曾某峰等人2016年8月29日转让了我的房产,当时我被拘禁不知道此事,他们不想让我们出去阻止他们办理转让手续,9月2日以后就没再拘禁我们了。富X园D栋X房2016年7月28日评估价是6436695元,金众诚公司转让给今日发公司的价格是3704872.86元,比市场价低了270多万元。他们没有和我协商就过户了我的房子,也没有商量代持的事情。过户完他们说如果我还530万元,就把房子还给我;如果他们再给我30万元,房子就归他们,我都没有答应。他们没有做假的支付银行流水。
我和杨某华的妻子周X阳现在已经达成了和解,他们将房产过户给我,我卖房后还欠他们的3773589元并谅解他们,但房子处于查封状态尚未过户。周X阳也把房子的钥匙还给我了。希望法官能够轻判。
35.上诉人杨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金众诚公司组建于2015年年底,我、曾某峰、简某强是出资股东和管理者,我是最大股东。我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和风控工作,曾某峰负责风控、后勤以及业务,简某强主要负责业务。公司员工中杨某华、廖X萍、陈X鑫、黎X等做销售,郭某伟陪客户去公证处,马X华是文员,温X是财务,以前的财务是胡X智,还有邓X律师和助理王C为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我公司做现金“赎楼”过桥业务,2016年到2017年底还做过短拆或信用借款。客户一定要有深圳的房产,我们先垫资付给银行,“赎楼”后拿到房产证,客户要卖房的话,或者公证委托我们办理,或者直接和我们一起去国土局办理,卖的钱扣除客户“赎楼”款及垫资费用外还给客户。我给客户的利息每天从万六到千一点五不等,超过年利息36%的大概占了业务量的三四成,因为这些客户资信不好,无法在银行“赎楼”。客户如果不还钱,我们就通过诉讼进行催收。公司盈利就是收息,最高每月4.5分利息。公司所有人员可以以个人资金入股业务,赚到钱再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业务员固定提成10%,出资人固定1.25利息,剩下的出资人和公司再各分一半。简某强、曾某峰和我按照公司获取的利润去掉运营成本,按风险分配比例再分,分别占30%、20%、50%。公司收取客户的利息现在指定转到唐X账上。不用公司对公账户是因为不是公司出款。
2016年7月宋X武、卢X华两夫妇过来办理“赎楼”,当时由杨志强接洽,公司经风控评估同意了这笔业务。他们的房产富X园D栋X原本在宋X武名下,宋X武征信很差无法在银行贷款,我们就让他们办了一个假离婚,把房产赠予给卢X华。我们公司出款430多万元(出资人是梁某睿(锐)、杨某强、曾某峰和我,钱归拢到曾某峰的账户上,绝大部分转给了宋X武,小部分转给了吴小姐)帮卢X华他们“赎楼”,2016年8月卢X华把该房产抵押到了石厦建设银行,刚开始建设银行批复说可以抵押贷款530万元,后来又说只能贷款480万元,卢X华就不愿意做抵押了。当时卢X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在我们公司,她私下补了临时身份证和户口本回执,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建设银行拿了房产证并去国土局注销了在建设银行的抵押登记。杨志强知道后很着急,当晚就到富X园D栋X房找到卢X华并把相关情况告知我,11点左右我带着梁某睿一起赶过去,看到杨志强在房里和对方夫妻聊。梁某睿出面和宋X武主要谈了三件事,第一由于宋X武在未经出款方知情的情况下拿回房产证,建议将房产过户到金众诚公司指定人的名下,若不能赎回则协商补差价结案;第二是他们破坏了信任关系,在过户的2-3天时间内会安排人员跟随,防止他们再去补办房产证;第三是宋X武夫妇要在房子过户后一周内搬离,主要是给他压力去筹款。宋X武他们也同意过户,我觉得他们态度不错,就和梁某睿走了。后来杨志强电话通知我说卢X华愿意把房产继续抵押在我们公司,他们可以随时到公司“赎楼”。拿回房产证时我不在现场,他们回来跟我说没有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到了周一,我们公司就安排人拿着房产证过户到简某强名下的金日发公司。因为担心卢X华重新补办房产证影响过户,杨志强就在工作时间安排人紧紧跟着卢X华、宋X武,但没有限制他们的自由,直到周三完成过户。他们后来说没钱还,找我们谈结算的事,我们公司的意思是只算出资430万元和过户费30多万元,免除利息,再给他们30万元(总共约500万元),房子归我公司,但是他们觉得我们给得太少,说房子估价大约600万元,就去法院两次起诉我们要求补200万元差价,法院没有支持他们。后富X园D栋X房产被我们用于在银行抵押贷款400万元打给了曾某峰。另外,在宋X武这单借款事情上,梁某睿是主导人。
杨某华辨认出杨某强、朱某、梁某睿、唐X、杨某、胡X智。
36.上诉人曾某峰的供述和辩解:我不是金众诚公司的老板,但有投钱,大约2016年我开始和杨某华一起凑钱放贷给客户。公司有借贷业务、包括“赎楼”、过桥、担保贷款、信用贷款等。我和业务员简某强、杨某华、杨某强、郭某伟、王某刚、杨某等人经常见面,有客户需要借钱时,他们会介绍给我。客户提供个人征信报告、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贷款承诺函、银行的贷款合同等资料,我们进行核查、评估,若同意放款,客户就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等,月息约3分。放款给客户的账户多数是杨某华的,少数是我的。我参与事前风控,有争议就由我、杨某华、简某强共同决策。公司的平常经营支出都是财务负责从杨某华的账户支出,会向我或杨某华汇报支出。客户征信不太好但需要贷款,若名下有房产具备偿还能力,我们还是会接单并让客户抵押房产给我们。公司借贷业务资金来源大部分都是员工自凑的,具体的业务按照出资来算,比如某笔业务出资300万元,一个月赚了10万元,业务员拿10%即1万元,出资人的利息成本有4.5万元,剩下4.5万元出资人得50%即2.25万,另外2.25万由杨某华、简某强、我按照50%、30%、20%分配。若客户经催收仍不还款,我会联系律师走诉讼程序。
宋X武、卢X华两夫妇是我们2016年的客户,是杨某强联系的,当时他们有一套房产在宝安区,想向我们借大约500万元,我记得有后勤人员陪同宋X武去还民间借款、小额贷款及银行欠款,之后宋X武把房产证从银行领出来作夫妻离婚财产赠予给卢X华,卢X华再向银行贷款偿还我的债务,期间,她因不满意银行给她批的额度,私自登报挂失身份证、户口本,领出房产证并注销抵押。2016年8月底的一天杨某华说宋X武夫妇的房产现在处于有效状态,安排我和杨志强、朱某去宋X武家处理一下。我们在宋X武家门口等,看到宋X武拿着一个文件夹,我和朱某说明身份,指责他私自从银行拿走房产证,要求他还钱,他就让我们进屋聊。进屋后,朱某问宋X武拿的是什么文件并一把拿过文件夹,说房产证在这里,宋X武没拦住,朱某拿走文件夹甩开宋X武离开了,我们没有殴打宋X武。当晚杨某华和公司的法律顾问(股东)梁某睿来到宋X武家,说我们公司已经帮忙偿还了外债和“赎楼”,现在他们有转移资产的嫌疑,要么我们公司过户宋X武的房产,要么他们立即偿还我们公司帮他支付的债务、“赎楼”资金,若还不了钱就必须先把房产过户给我们暂时代持,等他们还了钱再把房子还给他们,当时他们夫妇都没有作声,所以他们对房产过户是知情的、默认的。当晚宋X武公司的经理也过去了,和朱某发生了很轻微的肢体推搡,双方都没有受伤,很快就被卢X华拉开了。后来他们报警,民警说有纠纷到法院解决。警察离开后我们在宋X武家待了五天,杨某强、郭某伟、王某刚、彭X华、梁某睿、杨某等人每天轮班去她家,没有限制他们人身自由,没有控制他们的手机,我待了三个晚上。有了房产证和之前的公证,后来郭某伟就成功将房产过户到今日发公司名下。卢X华夫妇一分钱都没有还。
37.上诉人简某强的供述和辩解:我是金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和实际控制人是杨某华,我、杨某华、曾某峰、黎X、廖X萍等是业务员,负责找需要“赎楼”、过桥等的客户,杨某华负责审查。客户需要“赎楼”解封时,如果没有风险就帮客户把欠款还清,拿客户房产证抵押到批复银行名下,我们会提前收扣客户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U盾,等银行放款后现场结算,直接转到杨某华的银行账户上即可。我们收取本金月息1.5%-3%。我们公司与客户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若到期客户未还款,我们就会打电话催收或上门沟通,还会通过法律顾问起诉查封拍卖客户房产等。我会配合客户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拿委托公证书帮客户办理“赎楼”抵押,提成是客户给公司创造利润的10%。除“赎楼”、过桥、查封房解封,我们还有短期借款。我没有股份,可以跟着公司给客户私人借款并拿收益。公司员工一般都会投资到公司的资金池,杨某华会决定资金进入、业务的比例和收益。这份温X制作的2018年12月份合作资金风险收益表不是分成方案,是对我个人的奖励或者福利,表格中的数据反映我的分配比例为30%,但这只是公司总利润的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利润被杨某华、曾某峰分配掉了。公司收回的利息转到唐X的账号,没有对公账号。
宋X武在金众诚公司“赎楼”,向公司借了400万元左右,是杨志强的业务。公司帮卢X华、宋X武交钱后办理了“赎楼”,扣留了他们的居民身份证,但他们补办了身份证,把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拿走,到国土局偷偷解除了抵押。公司就找人到宋X武家强制性把宋X武的房产证原件抢回来拿到公司,抢房产证是房产证过户的前三天,我没有参与,是曾某峰带后勤的人去的,听他们回来说一直挟持了宋X武夫妇三天足不出户。我没有参与他们家的情况。杨某华和我商量让我代持宋X武的房产,一次性过户到今日发公司名下,我不知道杨某华与宋X武是否协商过。我和郭某伟就用委托书把富X园D栋X房过户到今日发公司名下,宋X武夫妇不在现场,税费加购房款大概花了520万元左右。从郭某伟手中购买该房是虚假交易,我只是帮杨某华代持该房产。宋X武说卖给我的房子明显低于市场价,就到法院起诉我。该房产现在用于抵押贷款400万元转到了公司,我把房子租出去,月租金4900元也转交给了杨某华。
简某强辨认了公司的合作资金风险收益表、辨认出杨某强、朱某、梁某睿、杨某、唐X、胡X智。
38.原审被告人郭某伟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5年开始在金众诚公司上班,公司主要是向客户发放贷款、帮客户办理“赎楼”、房产抵押等业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华和曾某峰,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经理是简某强,财务是温X,之前的财务是胡X智,主要的业务人员有杨某强、杨某华、吴某、黎X、廖X萍等,后勤有唐X、我、杨某、王某刚。我主要负责办理公证、“赎楼”等业务,有时也会发展自己的借款客户,放贷后每月提成收回利息的10%。业务员会和客户口头上谈好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以“行规”为由让客户签一系列空白合同,带客户去公证处做公证,若客户还不起钱,公司就会去法院起诉查封或拍卖客户的房产来还欠款;做公证主要是可以帮客户“赎楼”、代还款,也可以代客户再从银行抵押贷款把钱还给我们公司。放贷款的钱都是金众诚公司的钱,就是老板杨某华和曾某峰的钱,但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一般都是公司指定的员工或老板的朋友。公司的很多员工都会把自己的钱投入公司,公司用这些钱应付日常业务支出,会额外给员工每月1.25%的利息。
2016年年中“吴总”介绍了客户卢X华、宋X武给业务员杨志强做贷款,当时宋X武在宝安区西乡有一套商品房,还欠银行和其他民间借贷共400多万元。宋X武、卢X华和杨志强谈好借款的细节、签完空白借款合同后,我就和杨某强、宋X武去办了委托公证,宋X武委托我和王某刚全权处理他的房产。后来金众诚公司帮宋X武还清了银行的贷款和其他民间借款,把房产证从银行拿了出来,我还协助他们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为他们俩离婚分割财产就把这套房给了卢X华,卢X华再委托“吴总”帮她在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银行批复下来的额度不够覆盖她要还给我公司的债务,卢X华就不想办理抵押贷款了。杨志强后来发现卢X华已经从银行取走房产证,我们怀疑卢X华补办了身份证才把房产证拿出来的。杨志强就向老板曾某峰、杨某华汇报了,我不清楚曾某峰和谁去了卢X华家。第二天我和王某刚去了卢X华家,当时杨某、杨某强在她家里,我们就让卢X华、宋X武赶紧还钱,那天卢X华还报警了,不久有民警过来把我们带去派出所,没有处理,我们又继续守着他们直到第二天10点左右我先离开。公司员工轮班在卢X华家守着。宋X武夫妇待在房间时,我们几个就在客厅或楼道待着不让他们出去,有陪着他们一起去买菜,晚上我们在客厅或楼道休息,也没有殴打他们。曾某峰、杨某华让我预约把卢X华的房产过户给简某强,第二天我去公司拿了卢X华的房产证,又找杨志强拿了过户需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和简某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宋X武夫妇不在场。出房产证大概要四五天,这四五天曾某峰、杨某强、王某刚、杨某等人就轮流在卢X华家守着,怕他们阻止房产过户。过户房产之前,曾某峰还跟卢X华说这套房产由杨志强代持,什么时候还了钱还可以把房产还回去。但卢X华一直都没有还钱,房产就没还给她,这样我们公司还是挽回了损失。
郭某伟辨认出杨某强、朱某、杨某、唐X、胡X智。
39.原审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和辩解:我2016年年底去金众诚公司上班,最高层杨某华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业务员有简某强、杨某华、黎X、李某春,瑞某等,负责人是简某强,还有外勤部。公司主要接一些其他同行不愿意接的案子,确定需要由公司办理“赎楼”就要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公证书,之后外勤部去核实“赎楼”所需金额,我带业主办理“赎楼”手续,监督业主将相关款项转到收款人卡上,带业主拿房产证,正常办理卖房手续等,有时也会带业主办理公证。业主会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和委托书,公证书内容包括委托我抵押业主房产等。若业主无法向我们支付“赎楼”款,公司会向法院起诉。
卢X华、宋X武是我们公司2016年6月份的客户,当时二老板曾某峰和外勤郭某伟有给我打电话,后来是杨某强接的单,签了居间服务协议和委托书,郭某伟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上写明受托人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华可以单独全权办理委托书上的事项。后来我公司帮他办理了“赎楼”手续,结果宋X武自己去银行拿走了富X园D栋X房的房产证,所以曾某峰、杨某强、郭某伟就到上述地址把房产证抢了回来,郭某伟说那天朱某也有到现场参与看守。拿到房产证当晚,曾某峰、郭某伟、杨某强到上述地址看守宋X武夫妇并劝他们还钱。过了两天的早上,杨志强打电话让我去看人,卢X华开门后,我看到杨某强、曾某峰、彭X华已经在客厅里,宋X武在卧室,我帮着曾某峰看着不让他们逃跑。11点左右,曾某峰和卢X华他们谈了一会,有警察过来,我们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之前我们也因为债务纠纷调解过一次,这次也没调解成功。下午6时左右,曾某峰、我、彭X华、杨某强再次过去卢X华家,当时宋X武夫妇都在家,我劝他们赶紧还钱,晚上我先离开了。之后一两天,郭某伟带着公证书和卢X华的房产证把这套房过户给了简某强名下的一家公司,又等了三天简某强拿到了房产证。期间宋X武夫妇应该在家里,被看了差不多一周。开始是让他们找钱还钱,后面是防止他们去国土局终止过户。曾某峰、杨志强、彭X华、郭某伟、我参与了看守,我还看到了杨某华和公司当时的律师梁某睿在场的照片。杨某华、梁某睿他们是老板,商量过户及之后看着宋X武夫妇都是他们说了算。看守宋X武夫妇的过程中,我在场时没有人对他们进行殴打。
王某刚辨认了卢X华的房产委托书、卢X华和宋X武的房产公证书、房产公证委托书。
40.原审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和辩解:我大约2016年7、8月份进入金众诚公司,公司帮有需要贷款的客户解决资金问题,具体业务有贷款中介服务、“赎楼”过桥、房产查封解封等。公司老板是杨某华和曾某峰。我主要做销售业务,由同行转介绍需要贷款的客户,联系好到公司具体面谈,能否贷到款由老板操作,一般对接曾某峰。公司盈利部分一是贷款中介服务,收取客户贷款中介服务费、利息;二是“赎楼”过桥,包括房产解封业务,收取月息3到5分。办理贷款业务我先寻找客户,老板拍板后与客户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并让客户交资料,分居间业务和现金业务(俗称“赎楼”过桥),一般会和客户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收取客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放款的银行卡由公司保管,做委托公证,去客户欠款银行核实金额和还款时间,之后按约定帮其“赎楼”,把房产证拿去别的银行抵押还公司的钱。若客户不配合,我们会拿委托书去银行做抵押或者起诉拍卖房产。我认识简某强、陈X鑫、廖X萍、黎X等业务员,后勤部的郭某伟、王某刚专门负责办理抵押等手续。我们公司对外经营的资金主要是老板出资,公司也让我们业务员一起凑钱入股,签订合作资金风险收益表,按出资比例分成。
卢X华是杨某强的客户,大约2016年7月向我们公司借款,后来听说她没有偿还能力,老板曾某峰、杨某华就到她家守着她,抢走了她的房产证,之后因为公司安排人员去办理卢X华的房产过户手续,为防止干扰,就安排我们业务员分组分批到她家看守她,我们就看守着不放他们离开,听说该房产最后过户到了简某强名下。我是第二天被安排去看守的,当时还有朱某、杨某强和我一起,我守了一个晚上,次日早上离开。老板杨某华、曾某峰、梁某睿参与第一班,接我们班的是郭某伟、王某刚。整个看守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不让对方离开家,持续看守了三、四天。
杨某华辨认出杨某强、朱某、梁某睿、杨某、唐X、胡X智。
41.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我2015年底在金众诚公司做后勤,负责带客户做公证,陪客户“赎楼”等业务。2016年宋X武夫妇把他们的房产抵押在我们公司借钱,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宋X武又拿到了抵押在我们公司的房产证,公司领导(老板之一)曾某峰后来又拿回了该房产证并叫郭某伟去过户,过户期间曾某峰安排我们公司的员工在宋X武家看守他们。我有按曾某峰的要求去宋X武家里看守他们夫妇,当时是和朱某晚上7点多一起去的,第二天中午12点我离开后朱某继续看守;我们之前还有郭某伟、王某刚已经在那里看守,我们离开后是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强轮流看守。曾某峰只是叫我们看住他们夫妇别跑了,我去看守时在宋X武家客厅玩手机,期间我们都是吃外卖,后来我和朱某睡在客厅,他们夫妇在卧室,我们没有发生冲突。我看守期间,只有他们夫妇在家,没有人去过。郭某伟之前被委托做公证,可以处理宋X武的房产。
杨某辨认出朱某、曾某峰、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强。
42.原审被告人杨某强的供述和辩解:民警联系我说我做了违法的事,我就自己过来配合调查,我不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了,没有刻意躲避。我是金众诚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7、8月份,我介绍了客户宋X武给杨某华,宋X武想借钱,是杨某华、曾某峰找吴姓女子谈的。郭某伟有带宋X武签合同、办公证。杨某华、曾某峰安排了430多万元帮宋X武还了银行欠款并办理“赎楼”,赎出房产证后,吴姓女子联系到建设银行可以贷出480万元到500万元,后来房产证拿到银行抵押,银行只给450万元贷款额度,宋X武认为额度太低就没去取钱。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曾某峰打电话给我说宋X武夫妇的房产状态发生变化,赶紧去他们家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我急忙去宋X武家,看到曾某峰和宋X武,没有其他人在场,曾某峰说宋X武私自从银行拿走了房产证,这房产证刚才被朱某拿走了。当晚杨某华、简某强也都到了宋X武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朱某是怎么拿走房产证的,也不知道房产怎么处理的。我去到时房产证已经被拿走了,我、王某刚、杨某、郭某伟就呆在宋X武家里,我们在的时候他们没有出过门,平时都是吃外卖,我待了三天就走了,之后有曾某峰和其他人来接班。我在的时候,宋X武夫妇有报过一次警,民警有上门调查。当时是杨某华、曾某峰让我们待在宋X武家的,我们没有殴打宋X武他们。我没有抢宋X武的房产证,只是非法拘禁他们夫妇。
杨某强辨认出杨某华、曾某峰、郭某伟、朱某、杨某、王某刚。
43.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在宋X武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我没有拿宋X武的房产证和资料。我不知道过户的事情有没有和宋X武协商。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
1.本案起因于金众诚公司杨某华等人与被害人宋X武、卢X华夫妇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委托书、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胡X智、卢A华、高X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X武、卢X华的陈述、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某强、原审被告人郭伟、王刚、杨华、杨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宋X武、卢X华夫妇因急于获取流动资金用于工厂经营而辗转向金众诚公司高息借款,双方达成相关的协议后,金众诚公司安排曾峰等人通过转账如约为宋X武夫妇偿还原抵押银行的剩余房贷以及其他借款370万余元,赎出了涉案房产富X园D栋X的房产证。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或逼迫的因素,无论是该房产过户至今日发公司时,还是至目前为止,宋X武夫妇均未偿还金众诚公司任何款项。
2.宋X武、卢X华夫妇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卢X华拟向建设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卢X华的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登报遗失声明等书证、物证、证人王X辉的证言、被害人宋X武的陈述、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原审被告人郭某伟、王某刚、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卢X华在与金众诚相关员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将身份证等证件质押在金众诚公司,用于金众诚公司员工办理“赎楼”业务中使用。而在宋X武夫妇得知建设银行的拟放贷金额少于其预期后,在未与杨某华等人协商的情况下,挂失及补办身份证等证件并私自从银行取回房产证、注销抵押,该行为明显违背此前其与金众诚公司杨某华等人的约定,危害到杨某华等人所有的债权,是导致杨某华等人为逼迫宋X武夫妇履行债务而实施本案的直接原因。
3.杨某华等人为逼迫宋X武夫妇履行债务而实施的行为存在违法性。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涉案房产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等书证、物证、证人高X元、谭X业、卢A华、卢C华、邵玉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X武、卢X华的陈述、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原审被告人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华、杨某、杨某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杨某华、曾某峰等人在得知宋X武夫妇取回房产证后,遂前往富X园D栋X强行取回房产证并由郭某伟、简某强利用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将该房产过户至今日发公司名下,同时安排郭某伟、杨某强、杨某华、王某刚、杨某、朱某等人在富X园D栋X看守控制宋X武夫妇至过户手续完成。前述过户行为虽然依托于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售价也与宋X武夫妇所欠金众诚公司的债务存在较大差异,违背了宋X武夫妇当时的意愿,且所采取限制宋X武夫妇人身自由的方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但杨某华、曾某峰等人仅是借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房屋过户以保护其债权,目的在于逼迫宋X武夫妇偿还欠金众诚公司的债务,而非直接占有该涉案房产或进一步转卖牟利,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原判未支持原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等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是正确的。
4.杨某华等人私力救济的手段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某华、曾某峰等人在富X园D栋X过户至金日发公司名下期间安排郭某伟、杨某强、杨某华、王某刚、杨某、朱某等人在前述地址看守控制宋X武夫妇,该扣押、看管行为虽然并未完全剥夺宋X武夫妇的人身自由,但同吃同住、没收通讯工具的行为方式严重限制了宋X武夫妇的人身自由,对宋X武夫妇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强制,使其不敢逃离,持续时间长达一周,侵犯了宋X武夫妇的人身自由权。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索取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等人要求宋X武夫妇履行债务的目的虽有合理性,但其手段触犯了上述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5.原判将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强迫交易罪不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服务或者转让相关资产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必须发生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所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等人与被害人宋X武夫妇之间未发生真实的交易,其行为并非迫使宋X武夫妇同意交易而攫取非法利润,而是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索取债务行为,杨某华等人违背宋X武夫妇真实意愿过户行为的违法性在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追索债务,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本案的量刑问题。
证人冯X丽、黎X、温X、原审被告人郭某伟、杨某华、杨某、杨某强等人证实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系金众诚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本案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其中,曾某峰的地位和作用稍次于杨某华。虽然上诉人简某强拒不承认直接参与拘禁被害人,但被害人宋X武、卢X华、原审被告人杨某强均证明简某强在宋X武夫妇被拘禁期间有到过宋X武家;且简某强系业务部负责人,亦供述公司派人到宋X武家强制性把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抢回来后,杨某华与其商量让其代持宋X武的房产,其遂与郭某伟一起到国土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也有听后勤的同事讲述限制宋X武夫妇人身自由的情况,即简某强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其行为是整个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故简某强理应对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简某强受杨某华指使,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华、郭某伟、杨某强、杨某、朱某、王某刚等人受杨某华、曾某峰的指派轮流前往被害人宋X武夫妇家中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以认, , 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杨志强系自动投案,且对于参与非法拘禁宋X武夫妇一事供认不讳,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刚的前科情况,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考虑到上诉人杨某华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出于自力救济而引发的犯罪行为,且已经与被害人宋X武夫妇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原审被告人杨某强、朱某、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华、杨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宋X武、卢X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上诉人简某强、原审被告人杨某强、朱某、郭某伟、王某刚、杨某华、杨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杨某华、曾某峰、简某强、原审被告人杨志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此外,上诉人杨某华等人与被害人宋X武夫妇的债务关系应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曾某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上诉人简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五、原审被告人杨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六、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七、原审被告人郭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八、原审被告人王某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九、原审被告人杨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十、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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