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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5 17:57:41]    共阅[219]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刑终432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东,曾用名丁剑东,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改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山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嵊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改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锡梅,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亮(CHENHAOLIANG),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大学文化,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改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良、陈旭威,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诉讼代表人徐华平,男,40岁。
原审被告单位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一碧,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
诉讼代表人郭俊,男,36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闻喜县人,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大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改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平某,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人,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改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智,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浙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CHENHAOLIANG)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裘某军指派了辩护人。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合议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2月,具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从业经历的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等人共同成立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路公司)。开展业务期间,新邮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在明知跨境电商应符合交易单、物流单、支付单“三单一致”,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完税价格申报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决议将在不同渠道已经成交的商品、行邮物品等信息导入新邮路公司名下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邮鹿跨境购”,做低报处理后在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交易单据,又通过与支付公司合作以循环支付等方式形成虚假的支付单据,经推送以上虚假信息向海关申报,最终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完成走私。期间,丁某东负责公司技术和财务等工作,为顺利完成海关申报环节,牵头开发海邮宝系统,并联系多家支付公司为上述交易制作虚假支付单并推送给海关。裘某军负责公司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拓展,具体开展寻找合作对象、与客户商议合作模式、拟定向海关低报的价格等工作。与客户公司初步商定一致后,裘某军再指使新邮路公司直邮部经理、被告人李某跟进、对接客户,具体开展协助客户将商品信息导入新邮路公司的海邮宝系统,确定申报价格等工作。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新邮路公司用上述方式与多家公司合谋走私,具体在走私事实分述如下:
1.新邮路公司与疯狂快递公司(2403876ONTARIOINC.公司)合谋,以伪报贸易性质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将“棒棒糖加拿大代购”、“何腼腆加拿大代购”、“加拿大JJ时尚小铺”等网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390.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亮(CHENCHAOLIANG)具有多年快递揽收寄件进境的从业经验,作为疯狂快递公司中国境内业务的负责人,具体与新邮路公司接洽走私事宜,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新邮路公司与荷兰申通公司(STOEXPRESSB.V.公司)合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大量商品、行邮物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67.28万余元。被告人平某具有多年快递揽收寄件进境从业经验,作为荷兰申通公司负责人,具体与新邮路公司接洽走私事宜,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新邮路公司与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亨公司)合谋,以低报价格方式将海亨公司运营的“阳光叶子”淘宝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59.8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智在明知跨境电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作为海亨公司总经理,具体与新邮路公司接洽走私事宜,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新邮路公司除与上述三家公司合谋走私外,还与其他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其中,新邮路公司与“跃韵供应链”合作,以低报价格和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将淘宝店“SAUIR北美代购”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537万余元;新邮路公司与“加拿大申通公司”合作,以低报价格和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将淘宝店“CICI加拿大正品代购”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20.03万余元。
综上,被告单位新邮路公司偷逃税款合计2074.67万余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邮路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疯狂快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亮,荷兰申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平某,被告单位海亨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智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中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疯狂快递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荷兰申通公司、海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新邮路公司主动搭建走私平台及招揽客户,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犯罪过程中负责提供价格指导意见、海邮宝系统维护、联系支付公司制作虚假支付单并向海关推送虚假单据等,所起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丁某东、裘某军任新邮路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系股东及实控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及跨境业务,应认定为主犯;李某根据裘某军指示开展工作,仅按月领取工资,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陈某亮、平某及王某智负责所在公司运营,主要开展快递运输及淘宝店铺业务,依靠新邮路公司所建平台实施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提供走私商品并与新邮路公司磋商确定低报的价格,后续工作由新邮路公司完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对相关人员予以减轻、从轻处理。李某、平某、王某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2)被告单位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丁某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4)被告人裘某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被告人陈某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被告人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8)被告人王某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9)从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扣押的人民币七十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七角四分、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赃款三十万、被告人李某退赃款三万元、被告人平某退赃款六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9台、笔记本电脑8台、电脑服务器4台、手机8部、移动硬盘7个、硬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丁某东上诉提出:(1)新邮路公司主观上没有与疯狂快递等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客观上货物没有脱离海关监管,且新邮路公司不是《海关法》规定的义务纳税人,因此,原判认定新邮路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虽然是新邮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公司并不负责具体业务,与疯狂快递等公司开展业务均系裘某军所为,其不明知故意商量低报交易价格从而偷逃税款,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3)新邮路公司不知“加拿大鹅羽绒服”与“CanadaGoose”是否属于同一种产品,受疯狂快递公司蒙骗而帮助清关,该部分犯罪不应计入新邮路公司的犯罪数额;海关将淘宝店铺交易价格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来审定完税价格,存在计算错误,故原判认定的偷逃税款数额有误。(4)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基本来源于淘宝卖家网络数据,而且委托单位送检的相关材料不完备,不能为鉴定提供充足参考,因此,海关关于偷逃税款的核定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跨境电商属于尚未定型的新颖业态,行政监管、立法尚在探索,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被告人丁某东的辩护人晏山嵘提出:(1)本案涉及荷兰申通公司的部分因收货人和代购均没有查清,没有真实交易价格;加拿大申通公司作为境外揽件人,只有李建英询问笔录涉及清关费用,但加拿大申通公司是否低报交易价格、低报多少,均无证据支持;跃韵供应链公司作为境外揽件人,货主为境外代购,该情况与新邮路公司清关的包裹是否匹配,证据链断裂,因此,上述涉及的偷逃税款600余万元不应计入新邮路公司的犯罪数额。(2)新邮路公司和丁某东不是犯罪的发起者,偷逃税款的故意不明显,没有组织境内外货源及卖家买家,也不是走私的最大获益者,不应认定为主犯。(3)一审判决不区分本案走私的犯罪对象是货物还是物品,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准确。(4)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证人徐华平、郭俊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新邮路公司、海亨公司的诉讼代表参与诉讼,且事先告知的合议庭组成成员与作出裁判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丁某东的辩护人王**辩护提出:(1)新邮路公司涉及偷逃537万元税款的部分涉案货物存在整部矛盾或证据不足。(2)应当以淘宝店的海外采购价格认定为成交价格。(3)跨境电商作为一种新颖贸易形态,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规定不一,低报价格的“推单”走私一般不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也作为从犯处理。(3)新邮路公司不是走私犯罪的发起者,对于低报价格持间接故意;也没有从走私中获利,丁某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裘某军和陈某亮。要求对丁某东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裘某军上诉提出:(1)海关核定税款证明所依据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以淘宝店的海外采购价格认定为成交价格,因此,原判认定的偷逃税款数额有误,请求进行重新核定。(2)新邮路公司没有走私故意,也未参与价格拟定,新邮路公司搭建“邮鹿跨境购”平台符合市场规律,有合法合理的商业价值,货主和截留税款的物流企业是实施走私的主体和获益者,应认定为主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裘某军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2)裘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裘某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亮上诉提出:(1)其不是所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只是海外部市场经理助理。(2)其与本案其他从犯并没有实质区别。(3)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4)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和代所在公司退出违法所得。(5)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亮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具有退出违法所得、主动赔偿国家税款损失等情节,原判对陈某亮量刑过重,请求对陈某亮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李某、平某、王某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事实,有证人林某1、杨某1、戴某1、陈某1、高某1、钟某、刘某1、彭某、吴某、黄某、蔡某1、顾某、邹某、段某、高某2、袁某、陈某2、张某1、高某3、项某、李某1、王某1、李某2、李某3、王某2、张某2、钱某、董某、赵某、周某1、周某2、尹某、王某3、刘某2、杨某2、宋某、林某2、张某3、伍某、蔡某2、戴某2、章某、蔡某3、夏某等人的证言,跨境电商直邮服务合作协议、新邮路报价单、充值账户使用约定书,合同审核单、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银行交易记录、账户明细、账户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核税清单、计核说明,公司登记资料、股东变更报告、身份证明、公证文件、在职证明,扣押的赃款、电脑、手机、移动硬盘、账册凭证、银行U盾、银行卡、印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李某、平某、王某智对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阶段,被告人陈某亮的母亲胡某代为退缴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
针对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走私故意
经审理查明:(1)本案中,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等人在跨境电商开始发展的初期已经在清关行业工作,从事的也是跨境电商业务。2017年,丁某东、裘某军从原清关公司离职,招聘费舍尔公司老员工李和杨某1等人,并由丁某东前妻林某1、裘某军、杭州秦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入股成立新邮路公司,从事海关跨境电商业务的承揽清关和运输服务等。该公司成立符合跨境电商要求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邮鹿跨境购”平台,又建立该平台后台系统即海邮宝系统。经营中,因为平台自营业务量一直无法拓展,新邮路公司开始采取与物流快递等客户合作的方式,由客户从海邮宝系统导入承揽的跨境货品相关数据,在邮鹿跨境购上生成对应交易信息,对接快递信息,并由新邮路公司与支付平台合作,通过支付平台形成虚假的支付单向海关推送,并最终形成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订单、支付单、运单“三单一致”的假象,采用伪报、瞒报方式以跨境电商方式完成境外物品的清关,享受国家对于跨境电商的税收政策优惠及清关便利,最终偷逃税款。此前,境内外淘宝网店或国内消费者已经在网络平台上订购了相关货物、物品,并已经完成了货款的支付。丁某东、裘某军均供认新邮路公司没有直接与境外企业购入货物、物品,从境外入关的货物、物品完成清关手续后,由快递企业直接在海关的监管场所取走货物后运送给淘宝网店或者国内消费者。新邮路公司没有真正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只是完成了海外代购的清关工作。丁某东、裘某军等被告人均供认过低报交易价格等情况。裘军、李等人在新邮路公司的微信群中多次讨论报关的价格问题,尤其是提到加拿大鹅羽绒服申报的价格实在太低的情节。(2)本案中,新邮路公司等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走私方式:一是第三方网店销售给个人消费者的商品直接联系电商平台以跨境方式进口;二是第三方网店销售给商家的商品直接联系电商平台以跨境方式进口;三是快递公司将承揽的快件物品通过电商平台以跨境方式进口。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使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商品:所有通过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商销售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后期增加到5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万元(后期增加到26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根据上述规定,对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制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不论适用跨境电商还是行邮的相关规定,均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对于完税价格在2000元以下的虽然存在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不一致事实,但其主观故意是为实施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涉案商品的实际买家也是国内个人消费者,实际占用个人年度采购额度,可以认定为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范畴,属于低报价格的走私;对于境外快递公司与新邮路公司联系合作,将其境外承揽的货物或者物品申报为跨境电商,所申报的商品系其境外承揽的跨境货物或物品,原先采用快件或者邮政渠道,如认定为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违背现行的快件和行邮相关规定,可能导致今后大批量的跨境物品申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偷逃税款,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
综上,新邮路公司、丁某东、裘某军等人走私的故意明显,两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走私故意,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单位杭州新邮路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与境内外快递公司、网店勾结,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新邮路公司是否属于纳税人不影响走私性质的认定。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跨境电商的税收政策考量,新邮路公司也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人,其违反国家政策规定,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与纳税人一样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东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走私货物、物品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1)丁某东、裘某军等被告人作为长期从事清关工作的业内人士,熟悉跨境电商的政策,在新邮路公司建立邮鹿跨境购平台申报后,与其他公司合作通过导入商品数据到该平台的方式形成虚假交易,明显违反跨境电商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及杨某1等多名证人均证实公司内部知晓合作公司通过新邮路以跨境电商名义低报价格清关的事实,在新邮路公司微信工作聊天群中,裘某军、李某等人直接在群中讨论价格申报问题,明确提及加拿大鹅服饰申报价格太低等的问题。本案中,国内消费者购买加拿大鹅服饰单件价格一般在4000元以上,明显不符合跨境电商的相关规定,而新邮路公司选择跨境电商通道,且在邮鹿跨境购平台申报的交易价格也远远低于2000元。因此,新邮路公司及丁某东、裘某军等被告人有明显的伪报贸易性质的故意。丁某东辩护人提出新邮路公司被疯狂快递公司蒙骗而帮助清关,加拿大鹅服饰部分走私不应计入新邮路公司犯罪数额显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确实有部分走私货物、物品入境后由快递公司派送给国内消费者,最终未查获到实物,也未查获到购买货物、物品的网店或国内消费者,无法确定具体的商品及其明细规格,购买价格更无从确定,但该部分走私货物、物品,由新邮路公司申报入境,在海关监管场所核验后交由快递公司交付给国内的消费者或买家。从有利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角度,涉及的化妆品等物品均使用无消费税计核并优先采用被告人申报的商品编码;商品归类明显存在错误的,适用低税率的商品编码计算;按照行邮税部分,完税价格表已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完税价格表确定;完税价格表未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申报价格确定。因此,本案中部分走私实物去向未查获,仅涉及进境货物、物品归类及其税率的适用,不影响走私主要事实的认定。丁某东辩护人提出就本案证据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部分走私货物、物品交易价格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国内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主动权、淘宝店主在交易过程中支付自有资金、获得货物所有权,并向客户承诺包邮包税,承担货物的风险和收益,且其在网上的销售价格未对“购货佣金”予以约定,国内消费者与淘宝店主之间系买卖关系,淘宝店主进货价与销售价的差额作为成交价格的一部分系基于买卖关系产生,应作为完税价格申报。而且,这类淘宝店铺运营模式是部分人员在境外负责采购商品,部分维护店铺运营,国内消费者下单后,由店铺人员在境外采购,国内消费者实际是境外至境内交易的买方,应以其实际支付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因此,丁某东辩护人和被告人裘某军提出以淘宝店主海外采购价格作为成交价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偷逃税款的核定问题
经审理认为,杭州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合法、有效:(1)杭州海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本案走私货物、物品的实际情况,对于明显伪报贸易性质的,按照一般贸易计算税率;对于一般贸易与跨境电商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跨境电商计算税率;对于商品、物品分类有争议的,按照税率较低的种类计算。因此,杭州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合理性。(2)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3)杭州海关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及其辩护人就偷逃税款数额核定提出的异议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犯罪中所起作用
经审理查明:(1)关于是否单位犯罪。本案主要涉及四家单位新邮路公司、海亨公司、加拿大疯狂快递公司、荷兰申通公司。新邮路公司、海亨公司都是国内成立的公司,荷兰申通公司是在荷兰成立的外国公司,疯狂快递公司亦系外国公司。各公司管理架构清晰,股东涉及多人,有明确发展目标和业务范围,进行本案以跨境电商模式走私的行为经由单位决策讨论实施,并非涉案个人的个人行为。鉴于后两家均系外国公司,没有合适的诉讼代表人,在国内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起诉未指控该两家公司,原审法院对陈某亮、平某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新邮路公司成立初衷是为经营电商平台,后因订单太少,才逐步将主营业务转为清关,因此没有证据证实新邮路公司系丁某东等人为进行走私行为而设立,但新邮路公司后期的主要业务为采用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帮助他人清关的走私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新邮路公司为单位犯罪,并无不当。
(2)关于单位犯罪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新邮路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等建构邮鹿跨境购平台,让客户申报的货品能够在平台显示并下单,联系支付公司进行二次支付等。裘某军等人主动联系客户,挖掘客源,被告人平某本来是费舍尔公司客户,被裘某军等人邀约后才转而与新邮路公司合作。而且,新邮路公司与客户接洽时主动给予申报指导价,实际上告知客户可以低报及低报的范围。新邮路公司向海关推送虚假商品订单和虚假的二次支付订单,造成三单一致的假象,直接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新邮路公司与一般的走私帮助犯不同,不再是在特定环节被动地起帮助作用,而是已经明确形成一个行业、一个产业链,主动提供走私的清关服务。因此,从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析,新邮路公司系走私犯罪的组织、策划者,所起作用明显,行为积极,系本案主犯。原审鉴于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作为新邮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用明显,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任直邮部经理,分管部分工作,受裘某军指使及管理,对公司全局工作没有组织、决定权,认定为从犯。疯狂快递公司和荷兰申通公司等主要赚取快递服务费。该两家公司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上传商品信息等,所起作用次要,如果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均可认定为从犯,但是,检察机关未将这两家单位列为被告。被告人陈某亮、平某作为这两家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负责所在快递公司快递运输工作,提供走私货物、物品,与新邮路公司协商确定低报价格通关入境,后续工作均由新邮路公司完成,亦均可认定为从犯。本案中真正的获利者是淘宝店铺,全案涉及的7家店铺仅“法国阳光叶子”的运营公司海亨公司被起诉,其他均未予以处理。海亨公司及其总经理王某智,主要负责所在店铺的经营业务,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订单信息,与新邮路公司协商确定低报价格通关入境,后续工作均由新邮路公司完成,亦可认定为从犯。
综上,原审对本案各被告单位、被告人主从犯的区分,符合法律规定,丁某东、裘某军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定罪
经审理认为:本案走私对象中有消费者个人邮寄入境的物品,有价值不超过2000元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物品,也有价值超过2000元应当按照一般贸易申报入境的商品,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正确。丁某东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本案审理程序
经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成员虽然前后有变化,但已经将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了诉讼参与人,因此,原审合议庭的组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徐华平、郭俊的陈述内容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2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剔除徐华平、郭俊的证言内容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单位新邮路公司、海亨公司、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陈某亮、李某、王某智构成走私普货物、物品罪。因此,原审审理程序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丁某东辩护人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量刑
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新邮路公司共计偷逃税款2074.67万余元。被告人丁某东系新邮路公司董事长,主要在城西蒋村商务办公,负责财务、技术和人事,联系支付公司制造虚假的支付单。被告人裘某军系总经理,主管具体业务,直接与合作公司洽谈合作内容中即包含新邮路公司需要收取“支付单推送费”。丁某东、裘某军均系新邮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系主犯。裘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东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裘某军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丁某东、裘某军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加拿大疯狂快递公司共计偷逃税款1390.5万余元。陈某亮系疯狂快递公司海外部市场经理助理,根据其本人供述,其是公司股东,占股三分之一,负责中国境内的业务开拓,受公司指派与新邮路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并签订协议。本案中获利较多的是淘宝店铺,全案涉及的7家店铺仅海亨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起诉,其他均未予以处理。低报交易价格、伪报贸易性质,向海关推送虚假商品订单和虚假的二次支付订单,造成三单一致的假象,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主要行为是新邮路公司实施,陈某亮所在的疯狂快递公司主要负责货品揽收、邮递,配合新邮路公司完成清关手续,获取略高于正常快递费用的报酬。疯狂快递公司和陈某亮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陈某亮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亮的母亲胡某愿意为陈某亮代为退赔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因此,鉴于上述事实和陈某亮代为退赔国家税款500万元等事实,对被告人陈某亮依法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陈某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并宣告为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疯狂快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亮,荷兰申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平某,被告单位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智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新邮路公司、陈某亮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平某、海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新邮路公司、丁某东、裘某军均系主犯,应从严惩处。海亨公司、李某、陈某亮、平某、王某智均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陈某亮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赔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陈某亮以外的其余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或者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丁某东、裘某军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亮(CHENHAOLIANG)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亮(CHENHAOLIANG)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值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亮亲属代为退赔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五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友军
审 判 员 徐爱明
审 判 员 韩大可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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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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