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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与翁某平、翁某军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5 16:29:51]    共阅[240]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青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平,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住青海省格尔木市。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军,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格尔木市。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瑞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住青海省格尔木市。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公里,系刘某明之父。
辩护人赵永强,系刘某明之姨父。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刘某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青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春艳、祁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某平及其辩护人王某堂、郭某,上诉人翁某军及其辩护人杨某、刘某英,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李某豪,上诉人王某华,上诉人刘某明及其辩护人刘公理、赵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系西藏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七八月份成立,以下简称楚鑫公司)股东,翁某平系楚鑫公司大股东,持股73.00%,最终受益人;翁某军持股10.00%;郑某持股8.00%;翁某持股5.00%;史某持股2.00%。被告人翁某军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翁某,楚鑫公司实际由翁某平掌控,被告人郑某负责与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接洽。2018年4月28日楚鑫公司与北京丰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丰社公司提供5000万元资金用于楚鑫公司日常运营,公司利润各占50%。楚鑫公司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北京丰社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楚鑫公司在西藏银行开设一个对公账号,北京丰社公司对该对公账号有控制权,并安排刘某1监管楚鑫公司资金。2018年5月开始楚鑫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楚鑫公司从鸿鑫公司购买铅精粉和锌精粉,由楚鑫公司自提矿产品。2018年5月底至6月初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翁某军提供一手机号码给被告人郑某,告知郑某该手机号系给地磅安装遥控器的人所有,并让被告人郑某联系此人,指使被告人郑某对鸿鑫公司地磅安装遥控器。后被告人郑某用翁某军提供的手机号联系被告人王某华谈安装遥控器事宜,并承诺支付佣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华同意后其又雇佣在河南从事开锁业务的被告人刘某明。二人从河南来到格尔木市伙同被告人翁某军和郑某秘密潜入鸿鑫公司矿区磅房给地磅安装遥控设备,(期间被告人王某华四次来格尔木,共收取费用9.5万元、刘某明从王某华处收取1.5万元)。至此,楚鑫公司在自提矿产品过程中,通过该遥控设备,使拉运矿粉的车辆在过磅时设定减少实际拉运吨数,从而盗取鸿鑫公司锌精矿860.321吨、铅精矿375.801吨,市场价值人民币15,591,915.97元。2018年10月18日鸿鑫公司发现矿物被盗后,被告人翁某平听说公安部门在调查,就主动出面与堆放铅、锌精矿的货场老板联系,称中央调查组的在格尔木市查车辆超载为由,要求货场老板对其员工交代要保守秘密,并与该货场老板签订保密协议,同被告人翁某军、郑某等人销毁矿产品过磅单、发货单。同时召开楚鑫公司员工会议,向员工交代公安部门对安装遥控器盗窃矿粉的调查要统一口径,并更换新手机要求员工删除所有信息。被告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盗窃所得赃款1305万元,打入被告人翁某平个人账户人民币118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信息、过磅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销合同、过磅单、销售合同、结算单、销售统计表、增值税发票、货运统计表等书证,证人石某、王某1、曹某、陆某、孙某、华某、张某1、李某1、张某2、史某、翁某、刘某1、张某3、吴某、夏某、张某4、刘某2、李某2、王某2、杨某1、赵某1、毛某、谌某、刘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的供述及辩解等。
二、2018年8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华在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董张公路下李庄路段处,持C1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李某3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41108212018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华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15万元,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蔡某、李某4、李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军、郑某、翁某平、王某华、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305万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翁某军、郑某预谋给地磅安装遥控器,郑某付诸实施并积极联系被告人王某华,被告人王某华又联系被告人刘某明;利用给地磅安装遥控器实施盗窃的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矿粉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军、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平、王某华、刘某明在本案中起了次要和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刘某明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翁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翁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翁某平、翁某军、郑某违法所得130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王某华非法所得95,000元、刘某明非法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翁某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翁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犯罪数额有误。
被告人翁某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
被告人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2.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华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某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翁某平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翁某平事后积极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认定翁某军、郑某盗窃所得赃款1305万元,打入翁某平个人账户1180万元为所得赃款的证据不足,认定有误。王某华在交通肇事案中构成自首,原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刘某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翁某军、郑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翁某军、郑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翁某平、王某华、刘某明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4月27日,西藏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鑫公司)注册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翁某。上诉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均系该公司股东。翁某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翁某军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郑某负责与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接洽。2018年4月28日,楚鑫公司与北京丰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丰社公司提供5000万元资金用于楚鑫公司日常运营,公司利润各占50%,楚鑫公司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北京丰社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楚鑫公司在西藏银行开设一个对公账户,北京丰社公司对该对公账户有控制权,并安排刘某1监管楚鑫公司资金。2018年5月份,楚鑫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楚鑫公司从鸿鑫公司购买铅精粉和锌精粉,由楚鑫公司自提矿产品。2018年5月底的一天,翁某军给郑某提供一手机号码并告知该手机号系给地磅安装遥控器的人所有,指使郑某联系此人给鸿鑫公司地磅安装遥控器以便控制地磅重量。后郑某通过翁某军提供的手机号联系上诉人王某华帮助安装遥控器,并承诺支付佣金3万元。王某华同意后又雇佣在河南省开封市从事开锁业务的上诉人刘某明,后二人从河南省来到青海省格尔木市,伙同翁某军和郑某秘密潜入鸿鑫公司矿区磅房给地磅安装遥控设备。期间王某华、刘某明先后多次到鸿鑫公司帮助郑某调试遥控装置,王某华共收取费用9.5万元,某明从王某华处收取费用1.5万元。楚鑫公司在自提矿产品过程中,通过使用该遥控设备控制鸿鑫公司的地磅,使楚鑫公司拉运矿粉的车辆在过磅时减少实际拉运吨数,从而盗取鸿鑫公司锌精矿860.32吨,铅精矿375.8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5,591,915.97元。2018年10月18日,鸿鑫公司发现矿粉被盗后派人到楚鑫公司存放货物的货场了解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拆除并烧毁遥控器后告知翁某平楚鑫公司从鸿鑫公司拉运矿产品时通过设定装置偷盗矿产品,翁某平便主动与存放矿产品的货场老板陆某联系,以中央调查组在格尔木市查车辆超载为由销毁了货场过磅单,并与陆某签订保密协议,要求陆某交代其员工要保守秘密。同时召开楚鑫公司员工会议,向员工交代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要统一口径,要求员工删除手机信息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车辆运输明细统计证明:2018年6月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铝业集团所属中国铜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与西藏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主要股东有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签订锌精矿销售合同(有部分铅精矿销售合同),双方合作至10月份,近期怀疑楚鑫公司在过磅中存在作弊行为,侵占国有资产。该公司有六辆固定车辆分别为×××、×××(驾驶员李某1)、×××、×××(驾驶员张某顺)、×××(驾驶员张某2)、×××(驾驶员张某兴)。经他人提供车辆×××号车在我公司过磅数为95吨,到格尔木西出口34公里处货场过磅数量为117吨。基于以上情况,10月18日楚鑫公司车辆从我公司装锌精矿到格尔木,我公司三名员工在西出口34公里处货场外地磅附近观察,发现×××过磅数为134.76吨,而从我矿山过磅数量为112.05吨,损失22.71吨。后经进一步了解,楚鑫公司有所防备,于18日晚12点,连夜向货场老板索要过磅原始记录本,进行销毁。6至10月份楚鑫公司车辆拉运矿物的统计,锌精矿合计净重7667.20吨,按照锌精矿出场平均价格5654元/吨,我公司成品矿损失率27%的比例推算,共损失锌精矿2070吨,损失人民币1170万元;该公司从矿山拉成品铅精矿净重合计1259.05吨,按照铅精矿出场平均价格9800元/金属吨,我公司成品矿损失率27%的比例推算,共损失铅精矿339吨,损失人民币333万元,合计损失国有资产1500余万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0月30日,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曹某向格尔木市公安局矿区警察支队报案称,2018年9月28日,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铅精矿被盗共计45吨,价值44万余元。2018年11月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对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矿石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8年11月14日,在格尔木市经济开发区翁某华达公司院内将犯罪嫌疑人翁某军、翁某平、郑某抓获。侦查人员于2018年12月1日,在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大鲁村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华抓获。2018年12月26日8点55分,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接支队值班室报称,K175列车9车81座有一名预警在逃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刘某明抓获,该嫌疑人因涉嫌盗窃被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4.释放通知书证明:2008年翁某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9年1月22日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5.被告人王某华账户信息证明:2018年5月24日,收到翁某支付的修地磅费用35,000元;2018年6月6日,收到翁某支付的修地磅费用10,000元;2018年7月31日,收到翁某支付的修地磅费用30,000元。
6.孙某提供的过磅记录证明:2018年7月17日至10月14日,楚鑫公司在格尔木安溢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即34公里货场)的部分过磅数据,显示楚鑫公司六辆拉运车辆的实际吨数。
7.证人李某6的运费过磅数据证明:9月12日至9月29日共计过磅2171.18吨锌精粉。9月25日至9月27日共计过磅723.1吨铅精粉。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8年11月15日,从翁某军处扣押便签纸及稿纸,便签显示9月欠款1,194,687元,10月14,107,436元。稿纸显示近期需要办理事情:(1)联系曹总(鸿鑫老总);(2)联系陆某;(3)让史会计对翁某定做8月底的伤病辞职,对马生芳的辞职;(4)对公司人员交代公安人员问询时所说的话语;(5)上下游公司汇款的催要;(6)查一下新凌铝业与埃珂森10月份铝粉到货吨数。
9.青海省格尔木市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单位调取楚鑫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超限运输车辆检测记录,未发现道路运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10.楚鑫公司与鸿鑫公司购销合同及过磅单证明:楚鑫公司于2018年6月至10月11日,从鸿鑫公司购买锌精矿吨数为10474750吨,铅精矿1261850吨;鸿鑫公司与楚鑫公司签订锌精矿合同5份,铅精矿合同1份。
11.西藏宝翔矿业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楚鑫公司从西藏宝翔矿业公司购买铅、锌精粉共三次:第一批2018年6月23日铅精粉725.42吨,锌精粉657.14吨,运费158元/吨,共计运费218,444.48元。承运方为天鹰信息部,2018年7月天鹰税务代开增值税转票,楚鑫公司电汇218,444.48元;第二批2018年8月锌精粉713.7吨,运费共计112,764.6元。第三批为2018年9月锌精粉596.48吨,运费共计94,243.84元。
12.灵宝新凌铅冶公司、沈丘德创公司、陕西东岭集团、陕西锌业公司、济源市瑞锦公司销售合同付款单据及赵某1、杨某1提供的证据及聊天记录证明:楚鑫公司铅锌精粉的去向。其中发往陕西锌业及新凌铅冶、陕西东岭集团的货物,楚鑫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进入楚鑫公司对公账户。发往沈丘德创、济源市瑞锦公司的货物无增值税发票,货款进入翁某、翁某平、翁某军个人账户,另有一部分是刘某1应翁某军要求与沈丘德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货款打入刘某1妻子账户,最终转入翁某平账户。
13.陕西东岭集团情况说明、销售合同、结算单证明:自2018年6月至11月楚鑫公司与翁某华达有限公司均没有向陕西东岭集团出售过锌、铅矿粉。向其集团下属的西藏鑫诺公司出售过锌矿粉579.01毛吨,折合245.668金属吨,价值3,818,165.29元,货款已付清。
14.西藏鑫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萨金恒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及销售合同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25日,西藏鑫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楚鑫公司采购锌精矿两批,5月采购600.746湿吨,货值517,185.49元,8月采购679.01湿吨,货值3,818,165.29元,货物销往白银铅锌冶炼厂。拉萨金恒实业有限公司6月采购706.4湿吨,货值12,415,206.68元,货物销往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
15.陕西锌业有限公司账务情况说明证明:楚鑫公司与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购销锌精矿合同,楚鑫公司从同年6月22日至11月10日连续给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供应锌精粉共计9250.119金属吨,货款156,303,972.22元。累计货款156,303,972.22元未付。陕西锌业公司支付货款1.4亿元,目前尚欠货款16,303,972.22元,主要是楚鑫公司欠陕西锌业公司发票19,669,436.67元。
16.格尔木市公安局矿区警察支队说明证明:经侦查人员调取证据核算被盗锌精粉共计1467吨;被盗铅精粉共计365.5吨,计算方法如下:7月、8月被盗矿粉根据证人陆某、孙某所提供的过磅记录对比鸿鑫过磅单及车辆拉运次数,核算出每车被盗基数为12吨,共计盗得铅精粉60吨,锌精粉480吨。9月、10月被盗矿粉根据证人陆某、孙某所提供的过磅单记录,证人李某6的9月份运费结算单及货运司机华某、张某2、张某1、石某、王某1证言,通过对比鸿鑫矿业过磅单及所提供的单价及车辆拉运次数,核算出每车盗窃基数为23.5吨,共计盗得铅精粉305.5吨、锌精粉987吨。
17.翁某平、郑某、翁某军、吴某、翁某账户交易信息证明:济源瑞锦公司和沈丘德创公司将铅锌精粉货款打入翁某平、翁某、翁某军个人账户情况。
18.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铅精矿销售统计表证明:2018年7月份楚鑫公司拉运铅精矿5次(×××号车2次、×××车号2次、×××号车1次);9月份楚鑫公司拉运铅精矿2次(×××号车1次、×××车号1次);10月份楚鑫公司拉运铅精矿11次(×××号车4次、×××车号3次、×××号车1次、×××号车3次),共计18次,1259.05吨,13,201,118.49元。2018年7月16日至10月18日楚鑫公司拉运锌精矿共97次,7月份19次,1389.05吨;7,578,309.54元;8月份21次,1981.50吨,11,374,067.60元;9月份21次,1697.40吨,9,508,104.92元;10月份36次,2260.45吨,12,812,456.65元。该证据统计数字与楚鑫公司2018年7月、9月、10月间铅精矿销售明细与2018年7至10月锌精矿销售统计的车辆拉运次数及吨数相同。
19.格尔木明昊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楚鑫公司发往商洛、河南灵宝锌、铅精矿粉情况,运费共计6,370,053.26元。
20.货运代理协议及货运统计表证明:青海省源铁集装箱运输服务公司从楚鑫公司在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货场代运锌精矿的情况。
(二)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现场为变动现场,中心现场位于格尔木市S303省道237公里加300米处向西76公里处再向南30公里处的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牛苦头矿区,该矿点西北侧有一处过磅室,该处为中心现场,在现场未提取到任何有利用价值的痕迹物证。
(三)鉴定意见
1.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8]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7至10月被盗锌精矿1467湿吨,价值8,252,005.91元,铅精矿365.5湿吨,价值4,098,868.04元,合计12,350,873.95元。
2.青海省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营业执照、青海省财政厅公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份成立,注册资本三亿七千三百五十八万零三百元,法定代表人赵某2。2019年6月17日鸿鑫公司委托青海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鸿鑫公司被盗矿产品进行评估,青海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评估程序以2018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评估师文兴治、文诗韵。鸿鑫公司被盗铅精粉375.8金属吨,锌精粉860.32金属吨,两项合计价值人民币1682.92万元。
3.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9]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7月、9月、10月盗窃铅精矿375.8金属吨;价值人民币4,221,228.86元;2018年5至10月盗窃锌精矿860.32金属吨,价值人民币11,370,687.11元,共计人民币15,591,915.97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青海鸿鑫矿业公司牛苦头矿区检验计量中心业务主管,主要负责矿区内进出物资过磅、选场内矿粉取样制样。西藏楚鑫贸易公司是从2018年5月23日开始拉矿粉的,他们公司一直拉到10月底,铅粉和锌粉都拉过。他们公司派驻到我们矿上负责装车过磅的是郑某和吴某,他俩就住在我们公司矿上的招待所里。每次楚鑫公司拉矿粉的车过磅的时候,他俩都会到磅房里面看着车过磅并记录过磅吨数,然后我们出具一份车辆过磅单。郑某和吴某认可过磅重量后就在过磅单上签字,包括半挂车司机、我们公司销售人员都要签字。这个磅单一式四份,我们磅房和公司销售各留一份。再给拉矿粉的司机和郑某、吴某各一份,楚鑫公司拉矿的半挂车有6辆,今年一直是这6辆车在给楚鑫公司拉矿。这6辆车今年9月份的时候,好像给西藏汇益公司也拉过,是汇益公司的人临时叫过去的。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青海鸿鑫矿业的质检部工作,2018年10月1日之前我是化验员,从10月1日开始就在磅房计量。我不认识西藏楚鑫商贸公司在我们公司矿区负责发货的人员。后面听别人说是两个小伙,都偏瘦。个子高的叫郑某,个子矮的叫吴某。西藏楚鑫商贸有限公司拉运矿粉的车辆在过磅时,大多时候郑某和吴某都在场,他俩就站在磅房窗户口的位置等司机过完磅后他们就在窗口确认签字。有的时候,吴某在发货仓负责装车,只有郑某一个人在看着过磅。过完磅后,磅单由我们公司的营销员、过磅员、发货单位负责过磅的人员、拉运司机四方确认签字。有的时候拉运司机的字是由发货单位的人代签。2018年10月,郑某和吴某都签过。
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我在青海鸿鑫矿业的质检部工作,2018年8月份之前我在磅房工作,2018年9月我休假回来后就被调配到了选厂取样制样。8月份之前我在磅房工作时,西藏楚鑫公司的郑某在矿区是负责车辆过磅、发货确认签字。西藏楚鑫公司的车辆由吴某在精矿仓库负责装车。在装完矿粉过磅时,我在电脑上操作,郑某就在磅房里面在我旁边看着车辆过磅,等车辆过完磅后郑某就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拉运矿粉车辆过完磅后,磅单上是由我们公司的营销员、过磅员、发货单位负责过磅的人员、拉运司机签字确认,有时候拉运司机的字是由发货单位的人代签。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8日早上,我们公司领导偶然得知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从我们公司牛苦头矿区运输到格尔木市的铅精矿吨位与矿上的过磅数不符,有很大差异。2018年9月28日,楚鑫公司雇佣两辆车到我们公司拉运精矿,车牌号×××的车在我们公司装完矿的过磅数为95吨,到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的过磅数为117吨。车牌号×××的车在我们公司装完矿的过磅数为67吨,到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的过磅数为90吨。两辆车从我们公司拉运的铅精矿我们公司就损失了45吨。后来我们从格尔木市西出口货场老板陆某处了解到,因2018年10月18日我公司人员前往该货场了解情况,楚鑫公司的人有了防备,于2018年10月18日当晚就找陆某把过磅的数据全销毁,还与陆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公司被盗的矿产品有铅精矿和锌精矿。楚鑫公司从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22日,一直在我公司拉运铅精矿和锌精矿,我公司按每车损失率为27%推算,被楚鑫公司盗窃的铅精矿为339吨,锌精矿为2070吨。2018年9月28日被盗的铅精矿出厂平均价格为每吨9800元,价值为44万元。2018年7月17日至今我公司推算被盗的铅精矿价值333余万元;被盗的锌精矿出厂平均价格为每吨5654元,推算价值为1170万余元,合计损失约为1500余万元。西藏楚鑫公司长期到我们公司运输的车固定的有6辆。我们怀疑公司的磅被楚鑫公司的人动了手脚,他们的车过的时候我们磅显示的数字就会减小。楚鑫公司安排在我公司磅房装货、过磅的吴某、郑某在他们车过磅时随时都拿着一个包,我们怀疑他们可能在用遥控器控制我们的磅,从而使他们的车过磅数小于实际的过磅数。我们和楚鑫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2018年6月至今,楚鑫公司的这六辆车在我们公司拉成品锌精矿净重合计7667.20吨,铅精矿合计1259.05吨。2018年,西藏楚鑫公司在青海鸿鑫购买矿粉期间,我没有告诉过郑某其他采购商的报价。我和郑某、翁某平、翁某军等人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2018年3月份经我远房侄子赵某3介绍认识了翁某军,当时互留了联系方式。过了三四天翁某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哥回来了。想跟我谈谈硫金矿合作的事情。我就带着我们公司营销中心主任和某一起去了格尔木开发区的翁某华达公司见到了翁某军和他哥翁某平。翁某平说想从我们公司采购一部分铅精矿和锌精矿,我跟他说让他和营销主任对接。西藏楚鑫公司从2018年4月份开始给我们公司报价,是具体业务是从2018年5月份开始的,一直到2018年10月份,我们发现矿粉被盗后就停止了与西藏楚鑫公司的业务。
6.证人和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营销部主任。西藏楚鑫公司从2018年5月份开始给我们报价,后通过竞价在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的一份购销合同。到10月20号左右,我们发现西藏楚鑫公司的拉运车辆吨位异常,我们就停止了与西藏楚鑫公司的业务。2018年3月份,我们公司董事长赵某2给我说有一个叫翁某平的人在做硫金矿。有一天,翁某平约赵总商谈硫金矿的事情,我就和赵总去了翁某平在开发区的翁某华达公司的办公室,当时赵总给翁某平介绍了我们的硫金矿的相关情况,翁某平表示他感兴趣,当时也没有商谈成关于硫金矿的销售事宜。后面翁某平就给我和赵总说他们西藏楚鑫公司也在做铅锌精矿的贸易,想从我们公司进行采购。当时赵总就给他说了我们公司是公平竞价的,要是翁某平想做,具体业务上的事情就和我们营销部对接。过了一两天,翁某平就带着郑某来我们公司找赵总和我了解我们业务开展的流程和相关情况,我和我们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向他详细介绍了我们公司的销售流程。之后翁某平会到我办公室了解我们的生产情况、产品品位、上月合作情况、销售情况等再安排郑某、翁某军等人正常参加我们每个月的竞价,中标后由郑某和翁某代表西藏楚兴公司和我们签订购销合同。从2018年5月份,我们公司和西藏楚鑫公司开始合作。之后翁某平基本上每月会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向我了解沟通业务上的事情。赵某3是鸿鑫公司办公室的员工,负责鸿鑫公司项目前期权证办理工作,2015年辞职。杨某2在青海鸿鑫职业健康安全环保部工作,主要从事爆破物资审批和对外协调的相关工作。曹某是销售部的业务经理,协助我负责采购和销售工作。
7.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我在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是办理矿区相关手续。2018年3月份,我和郑某第一次见面的时候,我喝醉了。第二天,郑某请杨某2和我吃饭时,杨某2给我介绍说郑某是做矿粉贸易的,郑某就给我说想通过我认识一下我叔叔赵某2,想在青海鸿鑫公司购买矿粉,我当时答应了。过了一两天,我就把我叔叔赵某2约出来和我们一起吃饭,当时有杨某2、郑某,还有一个叫翁某军的,郑某介绍说是他舅舅。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就介绍郑某和翁某军给我叔叔赵某2认识并说了他们想从鸿鑫公司做矿粉贸易的事情。我叔叔当时给他们说做可以,按照正常的购销流程走。之后郑某他们和鸿鑫公司怎么谈的,鸿兴公司和郑某他们何时开展贸易的我也不清楚。之后郑某在微信上联系我说让我发一个银行账户给他,给我打好处费,我把我们公司司机杨某明的银行账户发给了郑某。2018年7月底左右,郑某给我说打过来5万元的好处费,让我看一下,我就找杨某明拿钱。我记得我给郑某通过微信转账转了1万元,给杨某22万元。2018年9月份,郑某又给杨某明的账户上转了5万,我当时不在昆明,我让我哥哥找杨某明拿的钱,后面具体怎么分的我现在记不清了。2018年10月份,郑某又给杨某明的卡上打了一笔钱,也是5万元,当时我和杨某2每人拿了一万,郑某拿了3万。后面杨某2给我说郑某他们出事了,我也没联系过郑某。当时杨某2给我说郑某找他说的郑某在楚鑫公司拿的死工资,想通过我和杨某2的名义从楚鑫公司要好处费,最后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分。他还说这个事情不能让他舅舅翁某军知道。翁某平的账户在2018年7月30号、9月10号、10月16日共计转给杨某明154000元。这些钱是郑某从楚鑫公司要出来的好处费。由我、郑某、杨某2我们三个人分了。我不认识翁某平、王某华、刘某明,也没有给郑某和翁某军介绍过在磅秤上安装遥控器的人。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工作。2018年年初,我和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了郑某,后成了朋友。2018年3月份,一次偶然的机会我把赵某3介绍给了郑某认识。2018年3月底,赵某3、郑某、我一起吃饭的时候,赵某3就把郑某介绍给了赵某2认识,当时还有郑某的舅舅翁某军。西藏楚兴公司从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矿粉达成合作,我和赵某3只是在中间搭了个线,把郑某、翁某军介绍给了赵某2认识,后期西藏楚鑫公司从鸿鑫公司购买矿粉是他们通过正常竞价投标的,我和赵某3在中间什么也没干。2018年6月份左右,郑某和我在一起的时候给我说现在西藏楚鑫在鸿鑫公司的业务基本也稳定了,他自己经济压力大,他想借我和赵某3的名义从楚鑫公司要一笔钱,就说是给我和赵某3的好处费,他把这个钱要出来后我、赵某3、郑某我们三个人分。后面我和赵某3在电话里商量以后,也就同意了。郑某就找赵某3要了一个银行账户,他把钱从西藏楚鑫公司要出来后转给赵某3,赵某3就会给我和郑某把钱转过来。郑某一共给赵某3转了三次钱,我记得有一次是赵某3的哥哥通过微信给我转过来的钱,还有一次是赵某3公司的一个员工加我微信给我转的钱。还有一次怎么分的记不清了,这三笔好处费中我分了5万元左右。郑某在2018年6月11日通过微信给我转账8,000元,7月2日转账7,000元,好像是我和郑某打麻将转的钱。我和赵某3之间的微信转账,有的是相互借款,有的钱是我和赵某3在网络上打麻将后转的钱。2018年10月19日,翁某平给我转的6万元是我向翁某平的借款。我没有帮郑某往矿区带过人,也没有向郑某索要过好处费。我不清楚郑某他们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的事。2018年10月份我们公司调查西藏楚鑫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
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格尔木市安溢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们公司仓库位置在格尔木S303线34公里处。2018年7月10日左右,有一个姓翁的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们的库房存放铅锌矿,我就从南京赶到格尔木市来收拾库房,等我收拾好联系姓翁的这个男的他一直没来,后面来了两个小伙,一个叫翁某,一个叫郑某,刚开始他俩说租我的库房一年给八万元,我没同意。后面我们商量的是租我前院场地,按他们放的矿石吨数收取费用,一吨是5元。2018年7月17日他们就开始往我的库房拉矿石,一天大约四五车。2018年8月5日左右,我儿子孙某知道楚鑫公司拉的矿石要往厂子里放,当时我儿子要去给拉矿的车过磅,等他从市区赶到厂子的时候,楚鑫贸易有限公司拉矿的车没过磅已经开到厂子里了,我儿子就和他们发生争执,当时他们在我厂子里守矿的人解释说车子超载了,路政上的人在查超载,他们就把车开进来了。我儿子第二天就把厂子的大门锁住了不让楚鑫公司的车进出。当时楚鑫公司一个叫翁某平的老板和他弟弟小翁总过来给我儿子道歉,后面我儿子就把大门打开让他们正常进出。楚鑫公司至今在我们厂子放货出货。2018年7月17日至8月14日,楚鑫公司给我支付了15,000元的存储费,当时我们商量的存放价格是一吨5元,折算矿石量是3000吨;2018年8月14日至9月5日,楚鑫公司给我支付了9,500元的存储费,其中2,000元是楚鑫公司让我多开了2,000元的发票,他们说要报场地的水电费及场地员工的饮料费,实际的存储费用是7,500元,当时翁某平的弟弟小翁总和我说他们存储的货量大又稳定,所以我俩商量就把仓储费降到了4元钱一吨,矿石数量是1875吨;2018年9月6日至10月8日期间,楚鑫公司给我支付了14,200元的存储费,存储价格是一吨4元,折算矿石数量3550吨,其中有500吨是小翁总介绍一个叫毛总的矿石,他们是一起通过楚鑫公司结的账,实际楚鑫公司2018年9月6日至10月8日存储量为3050吨。2018年10月9日至今的费用楚鑫公司还未进行结算,存放矿石的量为4100吨,其中毛重500吨,实际楚鑫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至今存储量为3600吨。2018年7月17日至今,楚鑫公司在我的厂子一共存储了11525吨的矿石。楚鑫公司在我们厂子里存放的是锌精粉和铅精粉,我们厂子里有磅秤,他们存放的时候我们都要进行过磅。2018年10月18日傍晚,我们厂子里来了一个开着车戴草帽的人来查询楚鑫公司的磅单,守场子的人就把他的车牌号给我发过来,我当时就拿车牌号查了一下车主叫和某,我就给翁某平打了电话说有一个叫和某的人来看你们的过磅单。翁某平就给我说:“和某那个人在外面赌钱欠了很多债,他平时就在各个货场收集超载的信息,先敲诈货场老板再给路政部门举报来挣钱,你不能把磅单给他”,我当时也就相信了翁某平的话。到了晚上20点左右,翁某平给我打电话说现在中央调查组在格尔木调查车辆超载问题,他说磅单不能保留要全部交给他。当时他开着车来找我,把我和我儿子拉到我们厂子里,他拿走了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的过磅单,翁某平当时就要烧毁,我当时说磅单不能烧,我们还没统计。我儿子就说烧掉没事,他自己家里还有一个本子记着。翁某平就把三天的磅单在炉子里烧掉了,他叫我们从今天起只记数字不记车号,我们过完磅后在他们账本上签字就行。2018年10月19日开始,翁某平一直给我打电话说:“陆总,你把你儿子的账本带上,我们把合同签一下”。2018年10月21日,翁某平就把我约到他在格尔木市开发区的翁某华达发展公司办公室签合同,我和我儿子一起去的,我们商量还是按吨存放,一吨还是4元钱。郑某把我儿子的记账本拿了过去将2018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数字计算了一下后,告诉我俩说一共是3611吨。郑某就把我儿子记的账全部撕下来拿上了,后郑某就把打印好的合同拿过来了,合同中有一条我们厂里的地磅由翁某平他们来维护,我没同意,他们就把这一条删了。合同中还有两条内容是我要每月销毁上月的所有单据,尽保密之责。我当时没多想也就和翁某平把合同签了。签完场地租赁合同后,翁某平和郑某还拿出一份保密协议要我签,内容大概是不能向任何人提供货源和吨数,否则追究我们的法律责任。翁某平解释说害怕路政部门来调查,所以要签保密协议。我和我儿子想着也没什么大的问题就把保密协议签了。从签了合同开始,我们就没记过车号,也没留过底,就只是把每次过磅的吨数记一下。2018年7月17日至9月17日期间,由我们厂子门口开砂锅店的朱家年、王秀萍过的磅。2018年9月17日我和儿子发现他俩有帮西藏楚鑫工贸有限公司不过磅的嫌疑,所以就不让他俩过磅了。2018年9月17日开始,我就把过磅的事情交给了厂子隔壁包家菜馆的老板娘,在我和儿子不在的时候帮我们过一下磅。现在楚鑫公司存放在我们厂子的矿石大概有10吨左右,2018年7月至10月20日期间楚鑫公司他们基本上第一天进货,过两三天就发走一批,一直到2018年10月20日,厂子里大概存放有4000吨左右的矿石。在2018年10月22日至23号两天的时间,翁某平、郑某、张总他们几个楚鑫公司的负责人都在厂子里看着发货,两天时间用集装箱、平板车、货车把厂里存放的矿石全部都发完了,就剩10吨左右。楚鑫公司拉运矿石都是用半挂车,一共6辆车。小翁总是翁某平的弟弟,翁某是翁某平的儿子。2018年11月初,我一直在找楚鑫公司对账,但是他们公司的张某3一直联系不上,11月5日晚上我就给翁某平打电话说我想对一下账但是张某3找不见,翁某平就给我说知道了就挂了电话。11月6日早上10点,翁某平就给我打电话说:“陆总,你到我办公室来一下,我这还有点事给你说一下”。我和我儿子孙某就去了开发区的翁某华达公司翁某平的办公室找他,当时他办公室就他一个人,我和儿子进去后我就给他说:“翁总,我们来对个账,现在要开票”,翁某平给我说:“现在账对不上,经办人不在,你们再拖几天”,我说“我要装修房子,现在就需要用钱”。一会翁某平的儿子翁某拿着一万元的现金给翁某平送过来了,翁某平就把一万元钱给了我。我问:“翁总,这是什么钱”,翁某平说这是租我房子的房租钱。我想翁某平他们一直在我的货场住着三间房子,翁某平他们从7月份就没给过房租,我前面也要过,但是他们一直没给过,我的房租也就一间七八百块钱一个月,翁某平给一万元太多了,我就给翁某平说:“翁总,房租给多了,我把多的钱退给你”,翁某平说:“没事,你拿着,多的钱就当补贴你装修的费用”。后面我们三个人就坐在他的办公室聊天,翁某平就给我说:“陆总,最近有人搞我,以后要是有人来找你问,你就说你的磅不准”。我就问:“人家搞你,有我们家磅什么事情,你是不是有什么事情?”,翁某平说“这中间的事情你不懂,前面我们找了一个驾驶员,他说我们拉的吨数不对,我就给他说了是你们的磅不对,以后不管谁来找你,你就说你们的磅不对,你还要说的模糊一点,你就说大概差个十几、二十吨左右的数字,你就说你们的磅十几年了也没校准过,校准需要钱,你就说没钱校准,你再给你们看磅的老鲍两口子说一下以后有人来问就说你们的磅不对”。我当时就答应他了,但是我一直也没给老鲍两口子说这个事情。11月6日22点15分左右,翁某平又给我打电话说:“我中午给你讲的事情,你别忘记安排一下,要是有人问你就说你的磅不对。”2018年10月18日晚上,烧毁磅单的时候有我儿子孙某、翁某平、翁某平的叔叔翁某定、张某3、给楚鑫公司开铲车的小张、还有老鲍媳妇在场。我在之前笔录中,把翁某平找我销毁过磅单的时间记错了,时间应该是2018年10月20日,签保密协议是在10月21日。
辨认笔录证明:陆某辨认出了翁某平和翁某军。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全称是格尔木安溢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我们的货场在格茫公路34公里处,公司法人是我母亲陆某。今年7月初的时候,西藏楚鑫贸易公司一个姓翁的男子给我母亲陆某打来电话说要租赁我们公司货场厂房堆放锌精粉,每年给我们20万元的场地租金,但是当时公司厂房里有一些机器设备没有运走,我母亲就让这个姓翁的男子先把他们的锌精粉堆放货场院子里,先按照每吨5元的价格收取仓储费,等后面我们把仓库腾出来后再商量具体的价格。等到7月17号左右的时候,楚鑫公司的人就拉来了第一批矿粉,然后每隔一两天就会拉来四五车矿粉,他们公司的人也一直给我母亲打电话催促我们将厂房腾出来。今年7月底的时候我们将厂房腾了出来,但是西藏楚鑫公司的人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合同,我找了他们公司几次,但是也一直没有解决这件事情,期间他们公司的郑某和翁某来找过我,他俩说他俩是楚鑫公司的负责人,他俩过来后就说把原来的商量好的每年20万元的租金降到每年8万元,我当时就没有同意,最后我们约定继续按照每吨5元钱收取仓储费,运来的矿粉先在我们公司门口过磅,每月一结,但当时没有签合同。8月15日楚鑫公司通过他们的对公账户给我们公司的账户上打来了7月份的仓储费,一共是15,000元。第一个月的仓储费到账后,楚鑫公司又来找我们说他们货比较多,让我们把仓储费降一点,最后我们就把仓储费降到了每吨4元。10月20号左右晚上9点的时候,楚鑫公司的董事长翁某平开车把我和母亲接到了我们公司货场里面。他说这两天中央巡视组和路政在查他们公司拉矿车超载问题,让我们把车辆进入货场时的过磅记录交给他,然后我就和翁某平核对了10月12号到21号的入库记录,核对下来的入库数量是3611吨。我们双方确认后我就把我们这边的入库记录交给了翁某平,翁某平就当着我的面把入库记录扔到炉子里烧掉了,当时翁某平在烧入库记录的时候,我无意中告诉他我家里还有一本记录,但是当时翁某平没说什么,第二天早上翁某平打电话叫我带上我家里的那本入库记录去他在开发区超越公司对面的办公室签合同,我到他办公室签完合同后,翁某平就把我家里的那本入库记录要走了,并当着我的面撕掉了。楚鑫公司从2018年7月17号开始在我们公司货场内存放铅精粉和锌精粉。楚鑫公司当月拉来的货物当月就会发走,7月份仓储费是15,000元,入库是3000吨,8月份仓储费7,500元,入库1875吨;9月份仓储费14,200元左右,入库3550吨,10月份的仓储费还没有付,但是入库量10月21号已经统计了近3611吨。21号到今天为止又陆续拉来了400多吨,10月份的入库量是4011吨左右。入库记录都被翁某平当着我的面销毁了。2018年10月21日,我跟翁某平签完合同后,就来了很多货车,有一些半挂车,还有一些集装箱货车,两三天就把货场里面的货都拉走了,现在只剩了二三十吨,他们一共拉走了大约4000吨,这次拉货感觉很着急,平时拉货没这么着急。楚鑫公司安排在我们公司货场负责出入库的有两个人,一个叫张某3,另一个是姓翁的男子是翁某平的叔叔。楚鑫公司的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签合同。2018年10月21日,翁某平突然把我叫过去签合同,当时还签了一份保密承诺书,内容大概就是我们不能给任何人泄露货场的入库记录,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辨认笔录:孙某辨认出了翁某平和翁某军。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个体户,从事货运物流,我的店铺名称是董永货运信息部。今年6月下旬,楚鑫公司的翁某军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老公董永信,让我们帮他们发货,我不知道翁某军具体怎么和我老公谈的,反正六月下旬就开始发货了,发的是铅粉和锌粉,先是从开发区那边拉货,半个月后就开始从格茫公路34公里处的货场里拉货,一直拉到今年10月20号左右,后翁某军通知我们停下来,之后就再也没联系过我们。一般楚鑫公司的货拉到他们货场后翁某军联系我,他告诉我有多少吨,要发往哪里,我就安排货车去他们货场拉货,货车司机装完后把过磅的吨数发给我,我在跟货车司机签合同然后对账,对完账持楚鑫公司记录单结运费。11月初的一天,楚鑫公司的翁总打电话问我在不在我公司,我说在,然后他就说他们公司有个小伙子要来找我,具体没说什么事情。过了半个小时,有个小伙子就来我公司让我把楚鑫公司所有的运输吨数记录单据给他,我就把记录单据拿给他,他看完单据问我这些单据还有用没,我说已经没用了,然后这个小伙子就把这些单据拿到我公司门口给烧了。最后一次给楚兴公司发货,好像不到30吨,大概是在今年10月20号左右,翁某平和翁某军都打电话给我,让我多安排些车发货,但当时我找不到货车,他们就联系了火车皮。
1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中旬的时候,西藏楚鑫公司的翁某平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我们公司的集装箱发一批锌精矿粉到陕西商洛的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月17号左右,我和翁某平在开发区翁某华达公司翁某平的办公室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从2018年10月19日开始,到10月26日,我们总共发了1054吨的矿粉。西藏楚鑫公司在34公里的锌精矿粉都是干的矿粉和湿的矿粉用装载机掺和的,并且水分很大,矿粉发的特别急。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陪翁某到公安局了解鸿鑫公司找警方调查楚鑫公司的事。西藏楚鑫贸易公司是翁某的父亲翁某平作主。我是北京丰社国际控股公司派驻到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监管大额资金的。我不参与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内部的管理和业务,只负责监管大额资金使用。和赵某1签订的矿粉采购合同是翁某军让我签的,主要是为了获取更多利润和迅速回笼资金,保证资金安全。翁某军在2018年9月份的时候就给我说想走私人账户卖一批矿粉,当时我就让他给我写一份书面的报告,把具体要通过私人账户卖多少吨矿粉,利润有多少都写在里面,但是翁某军一直没把报告写出来,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后来到10月上旬的时候,翁某军又给我说这件事,他说可以以我的名义签合同,到时候货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就把这件事汇报给了我们公司闫洪辉总经理,闫洪辉同意了。10月27号翁某军就叫我去陕西商洛签合同,11月初的时候,我就与一个叫赵某1的人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是我一直没见过这个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赵某1不在,我就把我名字和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写在合同上,然后我就离开了商洛。这份采购合同所销售的矿粉是从新疆紫金矿业公司和青海鸿鑫矿业公司采购的。翁某军说以个人名义将这批矿粉销售出去,利润更大,卖给个人的话回笼资金也快。合同中采购的锌精粉数量是600湿吨,但是具体数量以到货数量为准。我不清楚赵某1收到了多少吨货,西藏楚鑫公司的销售人员翁伟给我说发了1000多吨锌粉。到现在为止,共收到600万元货款,这600万元都转到了我们北京公司会计郭靖的账户。刚开始赵某1用沈丘德创公司的对公账户给我妻子李雅的账户里打来了300万元货款,但是我觉得公司账户给个人账户打钱不合理,我还感觉到翁某军他们不止偷税漏税这么点事儿,我就让李雅把这300万元退回了沈丘德创公司,我又把我们北京公司会计郭靖的账号给了翁某军,赵某1就往郭靖的账户里前后两次打了600万元货款,到现在为止赵某1还欠着500万元货款没有付清。翁某平给我们北京公司总经理闫洪辉汇报工作的时候说格尔木这边因为偷税漏税出了点事,我们总经理闫洪辉的朋友张杰来格尔木的时候就把这件事告诉了我,我就让我妻子李雅把300万元货款退了回去。我不知道这批矿粉是什么时候运到陕西商洛的,10月28号的时候,翁某平带我去商洛火车站看了这批矿粉,但我不知道当时到了多少吨矿粉。2018年11月7日,当时翁某平听到消息说是公安机关在对他和楚鑫公司进行调查,翁某平当时就让翁某主动来公安机关,名义上说是配合调查其实是来公安机关探寻口风。当时就把我也叫上了,我当时感觉他们公司也就是偷税漏税被公安机关调查,后来才知道是盗窃矿粉。在2018年11月初的时候,有一次在翁某华达的一间办公室内,我看到翁某平在哭,并且郑某和翁某军的精神状态也不是很好,后期我才打听到当时由于他们想将郑某推出来去公安局自首。2018年11月6日晚,翁某平将我、翁某、郑某、翁某军、张某3、吴某、翁瑞杰全部集中到翁某平的办公室内,当时是翁某军还是郑某我忘了,给刘某3打电话,当时刘某3和华某在安阳老家,电话内容大概意思是公安局如果调查的话让华某一口咬定他们只是为了挣运费在拉运的矿粉中注水了。不要让华某来格尔木,郑某还说他和鸿鑫公司的人有经济往来,郑某还让吴某把所有事情都往他身上推,翁某平当时还让我看一下北京公司能否处理一下这个事情,我就说你们又没做什么还害怕人家查你吗,就让他们调查去呗。当晚翁某平交代大家公安人员调查如何统一口径,还让我把手机格式化,我当时没有格式化,我在翁某平的监督下将手机中和他聊天的记录全部删除了。翁某平还将楚鑫公司留存的磅单安排人员全部处理了,还将他和郑某使用的电脑硬盘让翁瑞杰带走了,翁某还给楚鑫公司的全部人员包括做饭阿姨都更换了手机,我现在使用的华为手机就是当时更换的。
1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西藏楚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也是股东,占股1%。西藏楚鑫公司有三个账户:格尔木市建行的账户和西藏建行的账户都是由我们公司在使用。格尔木市建行的账户是一般户,不能进行提现,该账户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的开支使用。西藏建行的账户是基本户,可以提取现金,主要用于扣缴公司的税款。西藏银行的账户从2018年5月底开始由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掌控,用于公司运营购销及购销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这个账户我没使用,每到下月初的时候,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就会把银行明细发给我,我再进行做账。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开始合作的时候,由翁某平和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给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资金5000万用于公司经营。到年底,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完成,把所有的汇款和业务支出核算之后,净利润由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五五分成。每年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给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20%的利息。格尔木建行的账户是用于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日常的开支账户,开支费用每月月初由我向北京丰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北京丰社国际控股限公司从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西藏银行的账户转至格尔木建行账户,由出纳翁某分配费用及支出,我于次月打银行对账单进行做账。对公账户正规操作流程是资金支出由经办人员提出申请提交财务,财务人员审批提交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出纳进行支付。出纳支付并制单,再交由会计进行账务处理。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在财务上有使用翁某的个人账户。格尔木建行的对公账户不能提现,需要的时候,就由格尔木建行的公账户转到翁某的个人账户上进行使用。现在看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账面都是亏损账面,原因是成本及费用是当期发生当期做账,但是上下游的结算不是本月完成,是结算过后的一个半月之内完成正式结算,所以上下游收到和开出的发票只占当期的60%至70%,所以现在账面是亏损状态,公司盈亏情况在本年度所有业务完成之后账面才能体现。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工和职责:我是会计,翁某是出纳,翁某平是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翁某军和郑某都是销售人员,张某3是装载车司机。吴某是公司打杂人员。2018年8月份之前,股东和法人都是张某3,由于和北京丰社国际控股限公司合作,丰社公司要求翁某平必须是法人或股东,所以在8月份左右股东进行了变更,变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翁某、翁某、史某,由于翁某平名下还有公司,所以法人是翁某。但是公司一直都是翁某平在做主。2018年12月12日宝翔公司汇入的3,206,615元资金中,刘某3从中提取了130万元,全部转到刘某3的个人账户,翁某从中取了15万元,汇入到了其个人账户。公安机关在将翁某平等人抓获之后,我才知道翁某平等人盗窃矿粉的事。我问过翁某,翁某说的是郑某通过地磅做的手脚。公安机关在未抓获翁某平的时候,翁某平在公司的餐厅询问我楚鑫公司的账目有没有什么问题,我给他说了没有什么问题。还有一次翁某军给我打电话说:“你到明昊物流去一趟,看着他们把单子烧了”,我当时就叫了翁某一同去了格尔木市长江路南郊方向的一个大院子,在院子的一间房子内我和老板娘翁某聊天,老板娘让一个男子在门口的一个桶里焚烧单子,我和翁某看了一下他们烧的就离开了。翁某平从来没有将他的个人银行卡交给我。西藏楚鑫2018年供应商购进情况表、西藏楚鑫2018年销售情况,这两个报表是我自己计算统计的,数字准确无误,是根据相关正规发票、银行付款记录、矿粉的结算单、相关合同进行的计算。是2018年西藏楚鑫公司所有的正规购买矿粉的数量和2018年西藏楚鑫公司所有正规销售的矿粉数量。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我来到格尔木市,在西藏楚鑫贸易公司从事一些杂活。郑某(郑某)是我的直接领导,我的活都是郑某让我干的,他让我在鸿鑫公司给货车上拉的铅锌粉铺彩布条,给货车的车厢打膨胀胶。我每个月去鸿鑫公司一次,每次待3天左右。我见过郑冉核对过过磅货车的磅单。拉货的司机有李某1、华某、二孩,还有几个我不清楚,有四五辆车。铅锌粉拉到哪去我不知道,我每个月工资五千多具体谁打给我,我不知道。铅锌粉销售到哪我不知道。货车过磅时郑冉看着别人过磅还要核实磅单吨数,除郑冉外再没有其他人参与过磅。在鸿鑫没有见过翁某平和翁某。2018年11月6日或7日,郑冉让我去陕西商洛收铅锌粉。我坐半挂车去的陕西商洛呆了不到一个月。我坐的那辆车把我拉到商洛的一个工厂,有人问我是不是吴某,他安排我去扫工厂的铅锌粉。我在商洛把地上的铅锌粉扫干净就回来了。我的手机号码有很多,具体记不清了,常用的两个也记不清了,微信今年也不用了,因为我颈椎疼就不玩手机了,为了眼不见心不烦就把手机上的信息、微信全部删完了,就留了一个厨师和我一个朋友的电话。我不用联系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记得他们的电话,我不知道在鸿鑫过磅数和货场存储时的过磅数有不一致的情况。我不认识王某华,(看过照片后)我想不起来见过没见过。
1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青海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及出纳,郑某负责和鸿鑫公司接洽。公司大额的支出由北京丰社控股有限公司支出,如货款、运输费等,每笔货款都要走公司账户。小额的由我支付,如日常生活用品、出差费用报销、货场租赁费等由我直接支出。2018年10月以来,我账户中大额的货款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叔翁某军知道,公司所有的货款都是我叔翁某军负责要账,当时我叔说把钱转到我的账户,然后让我再把钱转给我爸。10月份我的账户大概收到三、五百万元,我全部转给我父亲翁某平,这些大额货款是从对公账户转过来,是一个公司转来的。我们公司从鸿鑫矿业采购的铅精矿和锌精矿存放在格尔木西出口34公里处的货场。我根据货场提供的普通发票直接通过公司账户将存放费转账给货场。翁某平是我父亲,郑某是我表兄弟。我们公司全称是“西藏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我本人,股东有五六个,具体几个我记不清了。我知道的股东有翁某平、郑某,其他不知道了。我在2018年和鸿鑫公司签过几次合同。两家公司是销售对销售,具体怎么支付运费我也不知道。货场是租赁的,存放费用是按月结算的,有货场提供代开的普通发票,发票上只有金额没有吨位,但价格是依据吨位开具的,货场把发票送过来之后,我就直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货场。运费是依据郑某给我提供鸿鑫的过磅单吨数,具体每吨价格我不知道,郑某说需要多少我就给他多少。2018年5月、6月、7月转入王某华个人账户的钱是郑某让我转的,日常只要翁某军和郑某给我提供账户让我转我就转,从来也不问为什么转。刘某3转走130万元。我和史某去过明昊物流,去干什么不知道。
1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我在西藏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办公地点在格尔木市经济开发区翁某华达公司的院子内,楚鑫公司的法人是翁某,股东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楚鑫公司是我舅舅翁某平让我去拉萨用我名字注册的,因为我是法人要经常去拉萨和格尔木签字,影响到我在武汉的工作,我就给我舅舅翁某平说把公司法人转出去。2018年5月中旬左右,我舅舅让我到格尔木市办理转法人的相关事宜,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我舅舅就让我留在楚鑫公司跟着他干活。在这期间我还以公司法人的名义签过几个合同,然后就把公司法人过户给了我舅舅的儿子翁某。我从2018年7月正式加入楚鑫公司,每个月正常领取工资六千元。我主要负责驾驶装载机,在格尔木西出口34公里处的安溢仓储货场内装货卸货,仓储的老板叫陆某。郑某给我说装卸的货物是锌粉,不知道是哪来的,偶尔郑某会来安溢仓储找我看看我的日常工作。2018年10月18日,安溢仓储的老板陆某和他儿子孙某、翁某平、翁某定,老鲍的媳妇、驾驶铲车的张某磊来到我位于安溢仓储的宿舍,我看他们要谈事情,我给他们倒了水就离开了。我的宿舍是一个套间,他们在外面的房子里商量事情,当时我在里屋,没有看到翁某平在我宿舍内烧毁磅单。我宿舍外间有一个取暖烧煤的炉子,也就是当时陆某、孙某、翁某平、翁某定、老鲍的媳妇、张某磊谈论事情的房子内有炉子。
18.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我和翁某平是夫妻关系,和楚鑫公司没有关系。翁某平于2018年6月26日、10月26日给我汇了219,000元,是翁某平给我的生活费和河南安阳房子的贷款费;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分别给我汇的307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其中从307万元中我还给北京的高某涛180万元左右,给安阳的于海舟还了大概五六万元剩余的钱全部还了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的信用卡和房贷了;200万元和100万元是我理财的钱;50万元是我向我的朋友徐秀玲借的款,借的这50万元全部用于楚鑫公司和翁某军、郑某的家属日常开销;2018年5月29日至6月29日,翁某给我汇了6,700元用于还河南安阳的房贷和生活费;2018年12月19日楚鑫公司给我转的13,665元和17,358元是翁某平的工资和报销的钱,2019年1月24日给我转入的20万元和30万元,2月20日转入的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钱是我让翁某和史会计转的,因为我和翁某平是夫妻,楚鑫公司是翁某平的,这些钱转到我个人账户作为日常开销,这130万元钱中一部分我替楚鑫公司还账了,还有一部分还了翁某平个人的借款。
19.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翁某军叫我去帮他拉货,从鸿鑫矿业公司拉铅粉和锌粉到格茫公路34公里的货场,我还找了我老乡李某1的两辆车、张某顺的三辆车,我们给翁某军拉了几车后我就发现在鸿鑫公司拉的矿粉过磅的吨数比在货场卸车的过磅吨数轻了二十吨左右,李某1和我说了这个事,然后我就去找在鸿鑫公司负责给我们装货的郑冉说了这个事情,郑冉让我不要把这事情给别人说,还让我给李某1和张某顺交代一下这件事不要给别人说。我们一直给翁某军拉到十月份,郑冉说货拉完了,让我们回老家,还告诉我公安正在查偷矿的事情,让我把前面拉矿给的过磅单销毁了。然后我给李某1和张某顺说让他们先回老家,这边公安局正在查郑冉他们偷矿的事情,然后我们就回老家了。我估计他们在鸿鑫矿业的磅秤上做了手脚。我们六辆车大概拉了80车左右,每车平均偷拉大概二十吨左右。2018年6月下旬,当时我在河南省安阳市老家,翁某军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有个活你来干,是拉铅精粉和锌精粉的,从鸿鑫矿业拉到格尔木边上的货场,价钱来了谈”。我就买了车票来了格尔木,去格尔木市经济开发区翁某华达公司找了翁某军,跟翁某军谈好价格为每吨60元钱。6月底我就开始帮翁某军拉货,后郑冉说还需要5辆车,我又找了我的老乡。开始的时候是正常的,到了7月20日左右,我们六辆车去鸿鑫拉矿,在鸿鑫过完磅的重量比在34公里货场过磅少了一个车的皮重,一个车的皮重在23吨左右。我当时发现后就又去鸿鑫矿业找郑冉问怎么回事,郑冉说:“你只管拉就行了,运费按照34公里处货场过磅的吨数给你结,这事就我们知道就行了,不要去跟别人说。”我回到山下,李某1、张某顺他们也问我怎么回事,我说:“郑冉说吨数这个事情不要跟别人去讲,照常拉就行,运费按照多的算”。2018年10月18日左右,我在34公里货场卸货的时候,翁某平也来了,翁某平交代我:“你们注意点,最近有人查,吨数的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讲,你给别的司机也说一下,告诉他们最近有人来查注意点,吨数的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讲”。之后我们上山拉矿,等我们到鸿鑫拉完矿,鸿鑫矿业让我们过两个磅才能下山,下山后到了34公里出货场过磅的磅数和山上的过磅数也一致,进入正常误差范围。到10月25日左右,我拉最后三车的时候鸿鑫的人要求我们拉标吨,每车拉30多吨,过磅数据也全部正常。这三车拉完郑冉(郑某)通知我们这个月再不拉了,我就通知了李某1、张某顺他们,我们就回老家了。一开始我以为是翁某平为了偷税漏税虚报了吨数,直到后来翁某平交代,我才明白过来翁某平是在偷矿。这期间我还给杨新唐拉矿,是从垚鑫矿业拉到格尔木市铁路货场,过磅吨数正常。我10月拉了十车,其中5车多拉了23吨,9月份我拉了7车每车都超了23吨,8月份拉了6车左右,也都是超了23吨,7月份拉了6车左右,都是超了23吨左右,算下来我的车拉了有24车左右的矿,每车多拉23吨左右,也就是我的车共多拉550吨左右。其余五个司机具体拉了多少我不记得了,李某1和李乐庆的车拉的数字跟我的车基本差不多,张某1、张某顺的车比我的车少拉五趟左右,也就是他俩的车比我的车少拉120吨左右。张某2拉的比较少,大概12车左右,张某2的车多拉270吨左右。刚开始只有我和李某1的时候运费是每吨90元,拉到翁某华达公司的院子里。张某顺他们来了之后西出口超限站不让过了,就在34公里处卸货,翁某华达公司按每吨80元给我结算,郑冉(郑某)和翁某每吨抽走20元,其余的钱我给李某1和李乐庆按每吨60元结算,给张某顺、张某1、张某2每吨50元结算,我在他们三人身上每吨抽10元。郑冉(郑某)每次结算会通过微信给我发每个车每个月的拉矿次数和在34公里处的过磅吨数,运费按照这个结算,这些数据每次给大家结算完我就删了。公司给我结算运费后我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方式返给翁某和郑冉(郑某),七八月的给了翁某,九月的给了郑冉(郑某),十月份的是公司的一个不认识的直接按照60元钱每吨给我结算的。2018年11月初郑冉(郑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公安局的人在查,他让我把微信里他发的吨数什么的都删掉,还让我先在家待着哪也别去,他们正在想办法解决,没准过两天还要我来一趟格尔木。11月10日上午,郑冉联系我让我来格尔木说翁某平的老婆会跟我一起来,之后我们坐火车往格尔木走,火车行至渭南我就被抓了。我妹妹和翁某平的老婆以前认识,2011年我和翁某平、翁某军就认识了。翁某平有时候会去34公里处货场转转,郑冉(郑某)和吴某在鸿鑫矿业负责我们装车过磅。磅房里有鸿鑫的人在操作,每次过磅郑某(郑某)和吴某都会在磅房门口看着我们过磅。在帮翁某平拉矿时,我们6人所驾驶的半挂车经过庆华集团卡子时不用缴费,给别人拉矿石需要缴费,每辆车每次200元。我们拉了几趟后就发现鸿鑫矿业公司的磅秤有问题,我把这个事情给翁某军和郑冉都说了,他俩让我不要把这个事情给别人说,还让我给李某1他们也交代好不要和别人说。我之前说的郑某和郑冉是同一个人,平时叫他郑冉叫习惯了。在货场的院子里翁某平也给我说过让我们注意点,最近有人来查,过磅吨数的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讲,让我给司机也交代一下。在鸿鑫装货时吴某指挥抓斗给我们装货,装好后从货场出来开到磅房,过磅时每次都是郑某在场,偶尔一两次吴某也在场。没有吴某单独在场的时候,过磅都是郑某在场。
辨认笔录证明:经华某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翁某平,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翁某军。第三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郑某,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就是吴某。
2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底,我开车在鸿鑫矿业拉矿,一个小伙子过来问我说他们的车不够,我拉不拉矿。我说要经过我们车队的杨新唐同意,他当时就给杨新唐打了电话,杨新唐同意了。我和那个小伙商量好运费是从鸿鑫矿业拉至S303线34公里处,运费是一吨60元。我就和我们一起拉矿的胖哥一起去给那个小伙拉矿,当时在鸿鑫矿业装的铅精矿,我的车在鸿鑫矿业过磅数字是95吨,拉到铅精矿S303线34公里停车场后又进行了过磅,过磅数字是117吨,我把铅精矿卸在了停车场。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在鸿鑫找我拉矿的那个小伙后,我和胖哥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两天,那个小伙子就把运费打到了我的卡里大概是一万两千多元。2018年10月中旬,我在杨新唐的办公室里和他聊天时,我就把我在鸿鑫矿业给那个小伙拉矿时在鸿鑫矿业的过磅数少于货场卸货时的过磅数的事情给他说了,当时办公室里有杨新唐的媳妇和一个亲戚。我的运费是按卸货时的117吨结算的。我卸完货就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在鸿鑫矿业找我拉矿的那个小伙,我当时发了我的建行卡号,过了一两天那个小伙就把我和胖哥的运费给我打过来了,大概是一万两千多元,我就把胖哥的5,400元通过微信给他转过去了。2018年9月底,我从鸿鑫矿业公司装完货返回时,没有在庆华公司检查站进行登记,也没有交过路费。我的车过路费我进去时候已经交过了,那天我是被临时叫去的,我们装好货从鸿鑫公司出来过庆华卡子时,卡子上的保安看了我们的车号,当时除了我和胖哥的车以外,其他车的司机都给保安说:“是公安局的车”然后保安就放行了,这些“公安局的车”进出庆华卡子都是直接放行了,不收过路费。这些公安的车都是这个发货老板自己找的车,好像都是这个老板的老乡,都是河南的车,这些车专门给这个老板拉货。
2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底的一天,公司派我去鸿鑫矿业拉矿,我到了鸿鑫矿业正在排队等着装车时,有一个跑大车的叫石某的过来问我:“有两车铅粉从这拉到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运费60元一吨,你拉不拉”。我当时答应他和他一起去拉。说完石某就先去装车了,他装完有个小伙过来安排我装车,等装完车过完磅,我的车才装了净重68吨左右,我觉得装的太少不划算,我想倒车回去再装点,但安排装货的那个小伙不答应,我没办法就和石某拉着铅粉到了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的货场,在货场过磅时铅粉净重90吨多一点,比在鸿鑫公司过磅重了22吨左右。我们是2018年9月底的一天拉的铅精粉,从鸿鑫矿业拉到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的货场。我的运费是按90吨结的,过了两三天石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转了90吨铅粉的运费5,400元。
2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河南原籍无业,我哥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有点活,让我过去帮他开车,我就买票去了格尔木,到了格尔木以后,我就跟着我哥张某1去干活。我哥有两辆半挂车,他自己开一辆,我开一辆,我帮着他一起从鸿鑫矿业拉到离格尔木34公里处的货场,按照50块钱一吨给我结运费,一直到2018年10月14日,我不想干了,我就坐火车回河南老家了。我不知道给谁拉的矿,一种是锌精矿,另一种是什么矿我不知道。我们一共六辆车拉矿,司机分别是我、我哥张某1、我父亲张某顺、李某1、华某、老二(李某1的弟弟,真实姓名不知道)。我们到鸿鑫矿业拉矿的活是谁介绍的我不知道,是我哥叫我过去的。每次都是华某给我哥张某1结账,张某1再给我和我父亲张某顺分钱。我们共从鸿鑫矿业拉过10次左右的矿,都是在鸿鑫矿业出门的时候会过一次磅,然后到距离格尔木34公里处的货场卸货时会过一次磅。每次在货场卸货的重量会比在鸿鑫矿业装货的重量多20-23吨。具体为什么装货重量会比卸货的重量少我也不知道,我感觉鸿鑫矿上的磅秤有问题。我问过我哥张某1和我爸张某顺,他们俩也是每次在34公里处过磅会比在鸿鑫矿业过磅数多20-23吨,和我的车拉矿情况一样。我没有问过怎么回事,因为在鸿鑫矿业装货的两个负责人给我们交代过:“过磅的时候有什么问题不要多问,过来找我”,所以我也没有问过,本身拉得多挣得多,反正结运费是按照在34公里处货场过磅重量结算的,对我们来说没什么损失。负责的两个人我也不认识。我每次连车带矿在鸿鑫矿业过磅数为90吨左右,在34公里处货场过磅数为110吨左右。每次我们去鸿鑫矿业拉矿都是华某通知我们,我们都住在一起。正常进鸿鑫矿业的卡子是要交二百块人民币,我们这六辆车不需要缴费,我们进的时候报车牌号,卡子上的人问我:“是公安局的车”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直接点头,卡子上的人就直接放行不需要收费。有一次我进鸿鑫矿业卡子的值班室,看到有个登记本上登记有我们六辆车的车号,并在后面标注有“公”。除了运费华某没有给过我们别的钱。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8年六月底七月初开始给翁老板从鸿鑫公司拉锌粉和铅粉。我的车号是×××、×××、还有一辆青A牌照的货车,车号我记不起来了,除了这三辆还有李某1两辆红色欧曼货车,华某的一辆红色豪沃货车。我给翁老板拉了大概十七八车左右,大概有1500吨,到现在为止,给我结算运费大概三万五千元左右,还差我三万元左右。货物运费是按月打的,按每吨50元付运费,每拉完一个月,第二个月的10号左右,翁老板就把运费都打给华某,然后华某再通过微信给我转过来。我们拉货没有固定时间,一般就是华某提前一两天给我打电话通知,然后我就直接开车去鸿鑫公司,到了公司以后有个姓郑的小伙子安排我们装货,这个姓郑的小伙子就是翁老板派到鸿鑫矿业公司安排我们装货的人。他安排我们装完货过完磅以后,我们就离开鸿鑫公司,把货拉到34公里处的货场,到了货场以后有个铲车司机就安排我们再过一次磅,我们把过磅的重量记好就去卸货。我们拉的矿粉在鸿鑫公司过磅的重量和在货场过磅的重量不一样,差别很大,鸿鑫公司过磅的重量比在货场过磅的重量每车要少将近20多吨,在鸿鑫公司过磅的车货总重量是90吨,拉到货场过磅时货物净重就有90吨,差一辆空车的重量,我的空车车重是22吨多。和我一起给翁老板拉货的其他五辆车都是这个情况,在鸿鑫公司过磅的时候要比在货场过磅的时候轻十几吨左右。刚开始我就发现鸿鑫公司过磅的吨数要比在货场过磅的吨数少很多,但是我当时也没多问,因为华某刚开始找我们拉货的时候就说了这个事情,当时华某说过磅这个事情别乱说,鸿鑫公司过磅的磅数也不能给别人说,到时候按照货场过磅的吨数算运费,干好自己的活就行,运费不会少。后面这个姓郑的小伙子也给我说过磅的事情不能给别人说,运费不会少的。我还给杨新唐拉过货,没出现过出场和入库磅数不对的情况,只有给翁老板拉的货出场和入库吨数不一样。我们拉翁老板的货过庆华检查站的时候不收我们过路费,每次保安都问我们是不是公安局的车,我们说是然后就放行了,不收过路费。
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1辨认,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在鸿鑫公司矿山上负责给车辆过磅的郑某,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在青海鸿鑫矿业矿山上负责装车铺彩条布的吴某。
2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从今年6月底给一个姓翁的老板在鸿鑫公司里拉货,拉的是锌矿粉和铅矿粉,是我朋友华某叫我过去拉的。从鸿鑫公司拉出来后前两次卸到了开发区金川路翁某华达公司的院子里了,剩下的都卸在格茫公路34公里处的一个货场里面。拉货的时间不固定,如果要拉货了华某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带着我弟张乐庆开着我自己的两辆货车去鸿鑫矿业公司,到了以后郑某和吴某就会安排我俩装货,郑某和吴某是翁老板派到鸿鑫矿业公司负责装货的人。翁老板的货在鸿鑫矿业公司过磅的吨数和在格茫公路34公里处货场过磅吨数差别很大,在货场卸货过磅的吨数比在鸿鑫公司过磅的吨数重20吨左右,差不多一个车的皮重。我们是按照在货场的吨数结算运费的,鸿鑫公司的磅有问题,轻的太多了,鸿鑫公司的磅秤在过空车的时候,磅秤吨数是准确的,因为我们自己的车有多重我们清楚,但是装完货再过磅吨数就轻了。我拉了一两次后就发现这个问题,当时我就去找华某,华某让我不要把过磅数不一样的事情给别人说。翁老板的货车过检查站不收费,其他老板的货过检查站要收200元过路费。我给翁老板一共拉了15趟左右,总吨数3000多吨,华某给我结了两次运费,有的时候给我发微信,有的时候给现金,两次好像都是50,000元左右,还欠我差不多50,000元运费没有付。我第一次卸货的时候见过一个叫翁某军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华某说的那个翁老板,因为平时翁老板都只和华某联系。
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1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在鸿鑫公司矿山上负责给车辆过磅的郑某。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在格尔木西出口34公里货场见过的楚鑫公司的“翁老板”翁某平。辨认出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在鸿鑫矿业矿山上负责给车辆过磅的吴某。
2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8年6月初,我通过“云南铅锌贸易交流群”和“A易矿专属微信群”两个微信群认识了翁某军,翁某军在群内发布了一条消息,说有一批铅精矿对外出售并附有品质单,我就加了翁某军的微信并要了他的手机联系方式。之后我和翁某军开始谈这批铅精矿的购买业务。2018年6月16日,我和翁某军通过传真签订了500吨铅精矿粉购买合同,2018年6月22日至6月24日翁某军和他叔叔翁瑞杰一起来我公司送货,是用半挂车汽运到我厂的,共计484.52吨,收货后我公司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共付结算款人民币5,293,355.2元,通过我公司账户转账至西藏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2018年7月23日,我与翁某军联系签订了600吨铅精粉矿合同量。2018年7月25日至27日,翁某军送货到我公司,这次接货我不在场,共计308.8吨,之后我公司付结算款3,381,935.1元。2018年7月27日,翁某军联系我说有两车货他们公司增值税发票用完了,问我能不能收,我说可以通过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做这批业务。之后这车货直接送到了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货是通过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再卖给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66.98吨,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扣税后共付翁某军货款500,000元人民币。结算款是由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转账给翁某军个人账户。2018年8月20日,翁某军联系我说有一车高银铅精粉矿,还是不能带票,需要走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账,我于2018年8月26日与翁某军签订了30吨合同量的购销合同。2018年8月28日,翁某军将铅精粉矿送到了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货场,收货后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给翁某军转账20万元货款。2018年9月21日,我与翁某军签订了合同量约600吨的铅精粉矿合同,还是不带增值税发票卖给了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共收货740.4吨,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向翁某军个人账户支付6,000,000元人民币货款。因为翁某军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购买含增值税的货物,所以我们就通过济源瑞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翁某军的货物。
2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河南沈丘县德创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今年10月18日我们公司从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买的第一批铅粉,后面又陆续买了五批锌粉。第一批铅粉是今年10月18日买的,一共购买了667.47吨。第一批锌粉是今年10月28送达货场的,共137.76吨。第二批锌粉共拉来了451.96吨。第三批是11月6日、7日送来的,共271.41吨。第四批锌粉是从新疆拉过来的没有到我们货场,共368.92吨。第五批共拉来了31个集装箱共847.63吨。我们公司一共从西藏楚鑫公司购买了667.47吨铅粉和2077.68吨锌粉。我们公司一直在给陕西锌业供锌粉,今年7月,楚鑫公司也开始给陕西锌业供锌粉,我就找他们接货的人要了他们公司管销售的翁某军的电话并联系了他,希望从他们公司购买锌粉和铅粉,当时楚鑫公司要求的预付款太高没谈成。今年10月中旬,翁某军联系我说有一批不带发票的铅粉,大约有六七百吨,但是翁某军报价太高,没什么利润,我就和翁某军商量将铅粉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卖给埃珂森公司,等埃珂森公司把货款打过来之后,我再给翁某军打过去,翁某军同意后我们公司就和楚鑫公司的翁某签订了铅粉购销合同。翁某军还要求我们公司在格尔木市工行开一个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我们用这个账户与埃珂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埃珂森公司的货款打到这个账户后,翁某就分五次用支票取走了576万元,埃珂森公司还有一百多万元货款没有结算。2018年10月23日左右,翁某军打电话联系我说有一批40吨品位的锌粉,大概有1000多吨,问我这边要不要,然后我跟他谈了谈价格,我们谈好后就签订了采购合同。当时翁某军说他们公司缺发票,先以个人名义签合同约定价格,等11月中旬再补签公司合同,于是就签订了供方是刘某1,需方是赵某1的采购合同,这个合同是我签完后寄给翁某军的,翁某军和刘某1当时在商洛,他们把合同签完后给我弟弟赵阳了。我们从楚鑫公司买的铅粉和锌粉第四批是从新疆通过火车发过来的,其他都是从格尔木用火车拉过来的,还有一辆半挂车拉过来一车,这辆半挂车应该也是从格尔木市过来的,锌粉都是拉到商洛市。铅粉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拉到灵宝市埃珂森公司,运输都是由楚鑫公司负责,但是我跟埃珂森公司的结算单上都有运输车号。铅粉的货款是埃珂森打到我们公司在格尔木开设的对公账户里,和我们签合同的翁某军用支票把钱转走了,翁某一共转走576万多元。买锌粉的钱我们都打到了翁某军提供的一个个人账户里,我们一共往这个账户里分两次打入了共600万元整,第一次打了290万元,第二次打了310万元,这个账户户名是李雅,账号是×××,开户行是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十里河支行。当时翁某军说李雅是刘某1的老婆,后来刘某1给我打电话催要货款的时候也说李雅是他老婆。和楚鑫公司的锌粉购销合同是我和楚鑫公司的刘某1签的,铅粉的购销合同是我们公司和翁某签的。和楚鑫公司的购买业务都是我和翁某军谈的,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的人都是翁某军指定的。我们公司与楚鑫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是跟翁某军联系的。铅粉运输是楚鑫公司负责的,我们公司不管,锌粉是翁某军、刘某1、张某3他们送来的。
2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青海宏桔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8年9月份,翁某军找我想要购买一些铅粉,我们口头约定每吨翁某军会多给我一百元钱。9月12日,我来到格尔木市找翁某军,当时我们就签了一份合同,合同签好之后在当天就向青海宏桔商贸有限公司付了六百万元的货款,收到货款后我就联系云南金浔公司。让这个公司给我准备了三百多吨的铅粉,这个公司在格尔木市的东面山里庆华公司附近,准备的货就是从这个公司的矿点拉到格尔木市市区楚青公司货场。2018年10月11日,楚青公司又给我们汇入了570万元的货款,总共向翁某军的楚青公司送了大约600余吨,楚青公司总共给我们付了1170万元的货款。我们两次向翁某军出售的铅精粉都是青海宏桔公司从云南金浔公司购买的,当时签合同时有翁某军、翁某平还有我。
28.证人谌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云南金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西藏汇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销售。2018年8月底,有一个叫毛小权的人通过电话联系到我,向我咨询是否有铅精粉矿,我告诉他有,然后我们加了微信,约定按照上海有色交易网价格为准,我拟好了一份合同通过微信发过去让他签,他签好后盖了公章又发给我,我将合同发到云南金浔有限公司,他们盖的是西藏汇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西藏汇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云南金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回转给了我,然后我又转给了毛小权。我们谈好先付款后发货,数量为500金属吨(900毛吨),将发货时间定在9月份,以实际发货量为准,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9月13日青海宏桔商贸有限公司向西藏汇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预付款,收到款后我通知了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准备600万元的铅精粉,因我和鸿鑫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鸿鑫公司的铅精粉我有权销售,然后又通知毛小权自提货物。2018年9月14日至16日,毛小权派了8台车拉运了522.35毛吨铅精粉。这之后我们又签了一份同样的合同,青海宏桔商贸有限公司向西藏汇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汇入了550万元预付款,又通知毛小权自提货。2018年10月12日、13日毛小权又派了6台车去鸿鑫公司提货,提了471.85毛吨。青海宏桔商贸有限公司向西藏汇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入了1150万元的预付款,毛小权总共自提铅精粉994.2吨,合计价款是10,651,431.84元。我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6日或18日三次向楚鑫公司分别销售矿粉438.25吨、560.65吨、374.50吨,三次都有合同。2018年5月25日与楚鑫公司的合同是和翁某平签订的;2018年9月26日的合同我发给翁某平和郑某了,但是他们没有签字。我三次向楚鑫公司销售的铅精粉都是鸿鑫公司的,三次销售的铅精粉都是由楚鑫公司去鸿鑫公司自提的货物。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翁某平供述:我是格尔木市第十四届政协委员,北京市翁某华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股东,格尔木市森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湖北省大悟县古镇山庄负责人、股东。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矿山开发和矿产品贸易,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法人代表翁某,翁某占股5%、我占股73%,翁某军占股12%,郑某占股8%,史某占股2%。郑某负责购买、翁某军负责销售,翁某是出纳、史某是聘请的会计,翁某是我儿子,翁某军是我弟弟,郑某是我的外甥。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2018年6月份起,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和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每个月签订一次合同,从鸿鑫矿业购买锌精粉,具体数量我不清楚,直到2018年10月底。期间还向青海鸿鑫矿业合作的一个贸易公司买过一次铅精粉。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和鸿鑫公司的业务主要由郑某和翁某军负责,合同也是他们中的一个人去签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只和鸿鑫矿业的赵总、何总见过几次面,但没有谈业务上的事情。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我都不参与,也从来不过问公司的运营情况。从鸿鑫买的铅精粉和锌精粉在2018年8月以前存放在格尔木市开发区翁某华达公司的货场里,8月份以后存放在西出口30余公里处翁某军租赁的一个货场内。我只在2018年9月份去过一次,去货场是因为我们的车辆拉矿石都是超载的,被路政查超载的执法人员盯上了,我开车去货场了解一下情况,我就在货场找装载机司机问了一下货场有没有问题。在青海鸿鑫矿业负责发货的是郑某和我们公司一个叫吴某的员工。锌精粉销售给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和陕西东岭有限公司,铅精粉我不知道销售给哪里了。销售的资金都打到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锌精粉和铅精粉是通过公路用半挂车运输的,车辆是翁某军联系的。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丰社国际控股公司是合作关系,是我联系的。丰社公司在2018年4至5月份给楚鑫公司投资了5000万元,楚鑫公司获得的利润与丰社公司各占50%,丰社公司没有把5000万元全部投入到楚鑫公司,只对它认可的项目投资。楚鑫公司与鸿鑫公司的锌精粉和铅精粉项目由丰社公司全额投资,丰社公司先将货款打入楚鑫公司对公账户,再由楚鑫公司将货款打入鸿鑫公司账户,我们公司的人只负责从鸿鑫公司提货再自行联系公司销售出去。销售所得回笼资金打入楚鑫公司的对公账户,楚鑫公司的对公账户由丰社公司实际掌控。与丰社公司合作后丰社公司还投资的项目有从新疆紫金矿业公司购买锌精粉的项目,从陕西东岭有限公司购买锌精粉的项目,还有几个项目,我记不清了。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是于2017年7月或8月份在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注册成立。2018年11月9日左右,我从安徽回到格尔木市,在我的办公室里,翁某和刘某1给我说:“前几天我俩去找鸿鑫矿业的要发票和结算单,他们没给说是有纠纷并且报案到格尔木公安局矿山支队了,我俩还去矿山支队了解情况并做了一份笔录。”我才知道公安机关在调查我们公司从鸿鑫矿业拉矿的事。关于涉嫌盗窃的这个事情,作为我自己来说,公司的所有经营我没有参与,管理也更不知情。因为公司主要业务人员都是身边亲属,所以我对他们很信任,所以我就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郑某负责从矿山采购矿粉和运输矿粉,翁某军主要负责销售。公司的现金支出是我儿子翁某负责,他听郑某和翁某军的安排,郑某和翁某军要拿钱的时候就找翁某,翁某只是记录一下现金账目,至于拿多少钱,做什么用都是郑某和翁某军说了算。我们楚鑫公司没有私下进行矿粉交易而不报北京丰社公司的情况。如果有这种事情发生应该由郑某和翁某军负责。我觉得这次的案件,我们公司可能是被同行恶性竞争,联手栽赃陷害。我不知道西藏楚鑫贸易公司和青海鸿鑫公司的销售合同是谁签订的,应该是销售上的人签的。郑某和吴某两个人负责在青海鸿鑫矿业发货。我不知道郑某和吴某在鸿鑫公司的磅秤上做了手脚,也没听说过。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的货场的租赁费,翁某军给我说谈的时候是按包月支付租赁费,但是最后结算的时候是按吨结的,具体每吨是5元还是4元,我记不清了。我在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总的进货与销售,与矿山采购及冶炼厂收购矿石的商谈工作。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的货场老板是陆某,我公司租赁该货场并将收购的矿粉堆放在该货场。该货场的租赁是由郑某和翁某军其中一人与陆某协商。2018年10月18日晚上,我通过电话联系的陆某,给她说路政查超限超载的事情,陆某叫我带她去货场,她要把过磅的磅单销毁掉。陆某坐在炉子旁边,把磅单本子拿出来扔到炉子里烧掉了。当时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销毁磅单时我没有让陆某签订保密协议。我不知道为什么矿粉出售的资金都通过翁某和翁某军的账户打入了我的账户。对我个人账户与楚青公司、郑某、翁某军、翁某、刘某3、殷某利、杨某明、杨某秀、翁某华达公司、华某、李某1之间的账户交易转款记录,我都不知道。我个人账户开户之后交给楚鑫公司的财务了,所以不知道。楚鑫公司有对公账户,用我个人账户是为了经营方便。2018年11月16日,我没有监督刘某1让他把自己的手机信息全部删除,也没有召集出新公司员工在办公室开紧急会议和更换手机。
2.被告人翁某军供述:我在格尔木市从事矿产品贸易,是格尔木市翁某华达贸易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楚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业务经理,也是楚青的法人代表,湖北省大悟县古镇山庄法人代表。2018年5月份开始到10月下旬,西藏楚鑫公司从青海鸿鑫矿业公司购买了大概200吨铅精粉和10000吨锌精粉。买的这些货物放在格茫公路34公里处一个叫陆某的老板的货场里,货场是从今年7月份开始租的,是郑某联系的,租金也是他和陆老板算的。我们从鸿鑫公司购买的铅精粉和锌精粉卖给了河南灵宝市新凌铅业公司,锌精粉都销售给了陕西商洛市陕西锌业公司和陕西宝鸡市东岭集团。新凌铅业公司和东岭集团已经将货款打到我们楚鑫公司账户内,陕西锌业公司还有一些货款未付,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拉矿粉的司机是郑某联系的。张某3直接让半挂车卸货到格茫公路34公里处的货场,不用过磅。我们公司在格茫公路34公里处货场的进出库量没有人统计,我不清楚具体出库量。郑某将半挂车在鸿鑫矿业过磅的吨数告诉我,我就按照这个吨数进行统计销售。郑某也是按照这个吨数给货车司机结算运费。我们还从西藏日喀则宝翔矿业公司、新疆喀什紫金锌业公司和一些散户手里购入过铅精粉和锌精粉。在2018年4月底5月初从宝翔公司购买铅粉700吨左右,锌粉700吨左右。今年8月从该公司购买了锌精粉700多吨,9月又购买锌精粉700吨左右。从散户手中购买的只在货场门口过磅然后当场付现金,对吨数和钱数不做记录,也记不起来收了过少吨,从散户手中收购矿粉的钱是从翁某手里拿的现金,大概有120万元。大多数散户是直接找的我们,没有留联系方式。从宝翔矿业公司购买的第一批700多吨铅精粉和锌精粉卖给陕西东岭集团了,第二批和第三批共计1400吨锌精粉卖给陕西锌业公司了。从新疆紫金矿业公司6月份购买了1700多吨,7月购买2500多吨,8月份购买的记不起了,10月份购买了1800多吨。7月份有100多吨,10月份有300多吨拉回34公里货场,其他的从新疆直接发给陕西锌业公司。存放在34公里货场的400多吨也发给陕西锌业了。因为7月份和10月份从鸿鑫公司拉的锌粉品位不达标,锌含量不到40%,所以把从新疆紫金拉了这400吨锌粉掺进去,目的让锌粉达标,这400吨没有入库记录。发往内地的铅、锌粉基本是以西藏楚鑫公司的名义发的,还有一种情况是我的朋友需要一些不需要发票的,我有时候以个人名义发货,以个人名义发货的货源我想不起来,通过哪个物流公司发的,发到什么地方我也想不起来,具体有多少是以个人名义销售的矿粉也记不清楚。楚鑫公司向外发货是通过董永物流,其他几家想不起来,2018年10月份,还找过铁路集装箱公司拉运过大概五六百吨。回笼资金我确定没有打到个人账户。我个人名下有中国银行的一张信用卡、一张储蓄卡;中国农业银行的一张信用卡、两张储蓄卡,都是我个人使用。我的工资由西藏楚鑫公司打到我的个人账户,我以个人名义出售的矿粉的事情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10月份,我没有和翁某平找过陆某索要卸货场的过磅单,也没有销毁的情况,也没有听说过陆某和翁某平签订保密协议,也没有听说过我们公司有人向董永物流公司索要物流发货单并将其销毁。我不认识王某华,也不知道从鸿鑫矿业拉的矿存在和34公里货场过磅数不一致的情况。发到内地的矿粉,不全是以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有一部分矿粉是以我个人名义购买的,再以我个人名义发货。我以个人名义发货的货源哪来的,以个人名义发的矿粉具体发到了哪里,我都记不清了。今年以个人名义一共发了多少锌精粉,多少铅精粉,我记不清了。以个人名义发的矿粉的回笼资金打到我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发的锌精粉、铅精粉具体发到陕西东岭集团。陕西锌业就发了锌精粉,河南灵宝新凌铅业发了铅粉,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发的矿粉的回笼资金都打到了西藏银行的对公账户上。我对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8)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个价格和吨数是怎么来的。2018年6月,我和瑞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杨阳签订过铅精粉销售合同,这是我个人的行为与楚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将从姓苗的手中购买的铅精粉全部出售给了瑞锦商贸有限公司的杨阳。我收取瑞锦公司的货款670万元后都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姓苗的男子。我向翁某平转款都是我还他的钱。我刚才记错了,我是先借的翁某平700万元给姓苗的作为预付款,收到瑞锦公司的670万元后我又还给了翁某平。2018年9月份,我和毛某签订过购买铅精粉合同,全部销售给了沈丘德创公司。以楚青公司的名义向陕西锌业销售过锌精粉。沈丘德创公司与济源瑞锦公司的业务是我自己销售的私货和西藏楚鑫没关系。
3.被告人郑某供述:我在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我是该公司股东,占股8%,我在该公司具体负责采购和销售。该公司的法人是翁某,负责财务,股东有翁某平、翁某军、翁某,我。翁某平是老板,不负责具体业务,很少来格尔木,翁某军负责收销售款。公司的具体业务都由我负责。西藏楚鑫贸易有限公司跟鸿鑫矿业签订购货合同都是由我去洽谈,我去找曹某和张彩虹洽谈签订购货合同每月一签,具体每月数量不等,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拉货,我总共签过6次,最后两次是2018年9月份和2018年10月份,鸿鑫矿业开始收取保证金,金额为货款的20%。我们共从鸿鑫矿业拉了多少锌精粉和铅精粉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有双方人员现场签字的过磅单可以统计出来。我公司购买的矿粉是要入公司的账目,销售出去的也是有账的。购货货款是由北京丰社控股公司将资金打入西藏楚鑫公司账户,由我公司支配资金用于购货和销售货款,销售货款也都是打到楚鑫公司账户,但是账户是由北京丰社控股公司管理,不存在购货和销售货款用于楚鑫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或私人账户的情况。我们公司是从今年5月份开始和鸿鑫公司有交易往来,拉货至今年10月止。我们公司长期雇佣的货车有6辆,遇到车辆不够时,还会临时雇佣一到三辆车。从鸿鑫拉出的矿粉运往格尔木市西出口34公里处的一个货场存放。这个货场是我们租用一个叫陆某的。9月份以前是按照每吨5元钱结算,9月份以后是按照月付,每月不管存放多少货量都是支付15,000元存放费,是翁某付的款。我负责公司拉矿的车辆在鸿鑫公司出厂过磅,鸿鑫公司有两台磅秤,9月份的时候抽过两台车过两次磅,10月份抽过很多台车过两次磅。过磅后鸿鑫公司出具四联制磅单,两张鸿鑫公司留存,一张给我,一张给司机,吴某负责给拉货车辆铺彩条布和打膨胀胶。我是以毛重结算司机运费,每吨80元再加税钱,运费由我个人定价上报,公司以鸿鑫公司过磅的毛重结算运费。我只负责给华某结算运费,由华某给其他司机结算运费,华某收到毛重按每吨80元结算的运费后,再以车辆皮重每吨乘80元给我个人返还运费,按每辆车皮重约21至25吨左右,每吨返还运费80元,计1,700元左右。我有权决定我们公司和鸿鑫公司签订购货价格,不需要请示翁某平。在34公里处货场不用过磅,我把在鸿鑫公司过磅的磅单数据提供给货场老板娘,并以此数据给货场老板娘结算存放费用。我认识王某华,之前我一直称他为“小王”,王某华来格尔木市的时候还带着一个开锁的,我想这个开锁的人就叫刘某明。2018年5月份,在格尔木市翁某华达公司院内宿舍中,翁某军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翁某军给我说:“这个号码是给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的人的手机号,你联系一下给鸿鑫公司的地磅也安装上。”我就问翁某军:“给地磅上安装遥控器干什么?”翁某军说:“就是可以让我们拉货的车减轻自重。”当时说这个事情的时候只有我和翁某军在一起,我就使用我“159XXXX****”的号码打电话过去,我就在电话里给王某华说:“我这里有一个磅你能不能过来安装个遥控器?”王某华就问我:“是什么型号的磅?”我就通过手机微信将鸿鑫公司的地磅型号给王某华发过去,后王某华给我的答复是可以安装,王某华就问我价格的事情,我就给王某华说:“三万块钱你能不能干?”王某华说:“可以,那个磅房是否上锁了?”我就给他说:“磅房是锁着的。”王某华就要求我将磅房的锁子给他拍个照片发过去,我就在鸿鑫公司地磅附近趁着没有人的时候对着磅房门上的锁芯和钥匙拍了两张照片发给了王某华,我发过去之后王某华给我的答复是:“我最近几天就过去。”过了几天王某华订好了火车票,给我说的是:“我们两个人过去,我还带了一个开锁的,到时候你来火车站接一下我。”2018年5月底的一天,王某华早上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已经到了格尔木市,在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里,你过来接一下我们。”我和翁某军驾驶着楚鑫公司的一台车,就去了火车站的宾馆,到了宾馆之后就将王某华接上晚上就去了鸿鑫公司,到了之后直接就带着王某华和开锁的去了鸿鑫公司的地磅室,当时我和翁某军、王某华、开锁的我们四个人一同去的,到了之后先是由开锁的用他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磅房室的门打开,之后我和翁某军在门口放哨,王某华当时就问我:“怎么调?”我就给王某华说:“你就调成每台车能减轻5吨与10吨两个数值就行。”王某华和开锁的进入到磅房室内,不到一小时的时间,王某华和开锁的就出来了,王某华给我说是安装好了也调试好了,当场王某华就将遥控器给我了,开锁的就将磅房室的门锁好,我们四个人就去了鸿鑫公司的公用宿舍。第二天我就拿着遥控器去了磅房,我想着试一下遥控器,我到了地磅之后就按照王某华之前说好的5吨与10吨按了几下遥控器,我看见磅房的显示吨数的数值就变了,按5吨的时候显示器就显示“负5吨”,按10吨的时候显示器就显示“负10吨”,我试好之后就回到宿舍给王某华和翁某军说好了,然后翁某军就开车将王某华和开锁的送走了,这是第一次给鸿鑫公司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第二次是我在发货的时候感觉之前调的吨数有点少了,我就给翁某军说:“我感觉之前调的吨数有点少了,再让他来给多调一点。”翁某军当时也答应了。2018年6月初,我又给王某华打电话:“你过来再给我把之前的数字调一下,给你一万元。”当时王某华就答应了,过了几天王某华就自己来了格尔木市,第二次王某华自己来的时候我忘记了是谁将他送到了鸿鑫公司的矿点,当时我记得王某华到了之后我和他一同去了磅房,就在磅房外面调试的,当时我给王某华说的是:“你调成5吨、10吨、15吨、22吨,四个档。”王某华调好之后在现场就试了一下,我就在鸿鑫公司拦了一辆货车让王某华离开了。第三次是我感觉鸿鑫公司还有一个地磅,我害怕二次复检的时候被人发现,为了稳妥我就给翁某军说了这个事情,想将鸿鑫公司另一个地磅上也安装上之前的那种遥控器,翁某军当时也同意了。我就联系了王某华让他再安装一个遥控器,当时王某华也答应了,商量的价钱是带着开锁的所有费用三万元,到了2018年7月底的时候,王某华和开锁的到了格尔木市,我忘记了当时是谁将他们送到了鸿鑫公司,到了之后我就带着王某华和开锁的去了鸿鑫公司另一处磅房,到了磅房门口看见门锁是一个挂锁,我就找了一个螺丝刀给了开锁的,开锁的就用螺丝刀将磅房锁打开了,打开之后我就给王某华说:“这个你调成5吨、10吨、15吨、22吨。”王某华就和开锁的进到了磅房室调,调好之后当天我就将王某华和开锁的送到了格尔木市火车站,他们两个就离开了。第四次是鸿鑫公司的人在2018年10月的时候总是在复查地磅,我当时感觉害怕就给翁某军说:“这两天公司的一直在复查地磅,我让他们来把之前那两个磅上的遥控器拆了吧?”翁某军当时也同意了,我就给王某华打电话说:“我感觉山上最近不对,你赶快过来把之前安装的两个遥控器拆掉。”当时王某华也答应了。鸿鑫公司的矿区,我在矿区内接上王某华和开锁的就带着他俩将之前安装的地磅上的遥控器拆除了,当时拆除之后王某华就将遥控器设备当场交给了我,我让张某3将王某华和开锁的送到了格尔木市,并且我让张某3给王某华2万元现金,我将拆除的两个遥控设备放在了我的包里,到了格尔木市在翁某华达公司院子内的一个桶里我将这些遥控设备全部烧毁了。我烧毁之后就给翁某平说:“我将之前安装的遥控设备烧毁了。”楚鑫公司在鸿鑫公司购买了矿粉,楚鑫公司一直有6台车辆在拉运矿粉,通过给地磅上安装遥控设备就是为了减轻我们这6台拉运矿粉的车辆的载重,从而盗取矿粉。每次我们的6台车都要通过鸿鑫公司的地磅过磅,我每次都在场,我就根据鸿鑫公司磅房工作人员的警惕性和每台车目测拉运矿粉的数量,来操作遥控器,所有调试的数量5吨、10吨、15吨、22吨我都用过。第一次给王某华三万元;第二次是一万元;第三次是三万元;第四次是二万元,总共九万元,这些钱都是我让翁某和张某3给的。给地磅上安装遥控器设备是翁某军提出来的,并且让我去操作的。第一次安装的时候在场的有我、翁某军、王某华、开锁的;第二次调试的时候有我、王某华;第三次安装的时候有我、王某华、开锁的;第四次拆除的时候是张某3驾驶车辆,他在车里坐着,我、王某华、开锁的下车拆除的。我当时联系王某华的手机号是:159XXXX****,微信名称是“渺淼”。2018年6月份,我只是偶尔使用一下遥控器,2018年7月中旬至2018年10月18日之前是频繁使用过。出售矿粉回笼资金,我不清楚这些都是翁某军负责的。我在青海鸿鑫矿业负责发货,翁某军想在青海鸿鑫矿业的地磅上安装遥控设备,他让我看一下鸿鑫矿业的磅房有没有监控设备,磅房门是怎样的。我看了一下就给他说了磅房的情况,翁某军说可以安装,就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后面我就联系王某华,王某华带着一个开锁的就在鸿鑫矿业的地磅上安装了遥控设备。上调遥控设备的数值是翁某军当时给我说这个遥控设备的数值有点小,让我联系安装的人再往高里调一下,我就又联系王某华过来把数值调成了5吨、10吨、15吨、22吨。我不清楚翁某平是否知道安装遥控设备的事,我是在2018年10月18日左右才给他说的。没有其他人使用过遥控设备,就我自己在使用。我在华某、李某1这些大车司机他们拉运的前面就给他们交代过说:“我们拉运的矿粉在鸿鑫公司和货场的过磅数不一致,你们别吱声,只管拉就行,我给你们正常结算运费。”2018年10月23日左右,翁某平给陆某打电话让陆某把以前记录的过磅单据拿到翁某华达翁某平的办公室,当时陆某和他儿子来的时候拿着一个记录的笔记本,我拿着那些单据把总数统计好以后就把记录数据的那些从笔记本上撕下来,拿到公司的厕所烧毁了。我回到翁某平办公室,翁某平让我打一份保密协议,内容是由翁某平口述,大概是陆某和他儿子不能告诉任何人我们公司拉运矿粉在三十四公里货场的实际过磅数据,否则后果自负。打好后翁某平让陆某和他儿子在这份保密协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在青海鸿鑫公司的磅房安装完遥控设备后,我去西藏宝翔公司发货的时候也想在这里安装遥控设备,但是磅房里一直有人没有安装,后面翁某军给我说他还带着王某华他们去了西宁西部矿业的磅房看了,王某华他们看过后说安不成,所以没有安装。盗窃矿粉的利润怎么分成当时没商量,翁某军就给我说年底的时候再说,具体怎么分他也没说。出售矿粉的资金为什么回笼到翁某平的个人账户,我不清楚。2018年10月11月6日,翁某平召集我们在翁某平的办公室开会,当时有翁某平、翁某军、我、翁某、翁某杰。在会上,我提出来我们公司全体人员要把手机格式化并更换新手机,还要把电脑硬盘销毁,翁某平和翁某军说让我们大家全部统一口径,对安装遥控设备和盗窃鸿鑫公司矿粉的事情一口否认。刘某1向我索要进销货清单我都是后期给他的,数据都是我自己编造的。2018年10月以后,销售矿粉都是翁某军联系的。2018年10月18日以后,我们公司突然开始大量发货,当时翁某军给我说下个月陕西锌业公司矿粉价格要下调,所以开始突击发货,具体是不是公安机关开始查我们公司才集中发货,我不清楚,矿粉全部发到了陕西锌业。翁某军给我说过从一个叫谌某的人手中购买过矿粉。因为翁某平知道公安机关在调查这个事情,所以让陆某将磅单送到我们公司,并且翁某平让我销毁的目的也是害怕公安机关后期查到磅单,因为磅单上有盗窃的矿粉数量。
郑某对鸿鑫公司磅房、烧毁遥控器、烧毁磅单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华及刘某明。
4.被告人王某华供述:2018年5月20日左右,当时我在原籍家中。有一天我接到159XXXX****的电话问我能不能给地磅装遥控器”,我说可以,随后我们互相加了微信,郑某给我发了地磅的照片,我看了一下,是托利多牌的地磅,具体型号我不记得了,这个牌子的地磅是可以装遥控器的,我微信上就告诉郑某这个牌子可以装遥控器。随后郑某给我打过来电话说:“你这几天有空的话,来一趟格尔木帮忙装一下遥控器”。随后我和他商量了价钱,协商好给我3万元钱,我帮他装遥控器。郑某还给我说地磅房的门打不开,让我找一个开锁的过去顺便开门,我说我打电话问问。随后我联系了我的朋友刘某明,我说我这有个地磅要安装遥控器,磅房的门打不开,包路费包吃住去一趟格尔木,锁开开给你5,000元,刘某明就同意了。之后,我给郑某打了电话,告诉他开锁的也找好了。过了两三天,我和刘某明到许昌见了面,随后一起乘火车去了青海省格尔木,当天晚上十点左右到的格尔木,郑某给我发了一个手机号码,就是我手机上存的“格尔木翁某”,号码是133XXXX****。我到了格尔木车站就给翁某打了电话。翁某开一辆白色的丰田越野车来接的我和刘某明,直接拉着我和刘某明去了要安装地磅遥控器的矿山,到了矿山的卡口后,郑某开一辆灰色的汽车来接的我们,郑某拉着我和刘某明直接去了磅房,翁某回格尔木了。在车上郑某跟我说:“咱们先过去看看附近有没有人,可以的话就直接把遥控器装上”。到磅房以后,我们三人看了一下周围没有人,刘某明就把磅房的门撬开了,我们三人就进了磅房,我把遥控器接收器装在了磅房的仪表盘里,装好后让我把遥控吨数设置成了减少3吨、8吨、15吨三个数值,我设置好以后把遥控器给了郑某,之后,郑某就带着我和刘某明回宿舍了。第二天中午大概13点左右,郑某到宿舍门口对我说:“你先等一下,我去试试遥控器能不能用。”到下午16时,郑某回来说没有问题。我问他:“钱怎么给我”,他说:“等一下给你转过去”。郑某问我要了卡号,之后郑某开车带着我和刘某明回了格尔木市区。出了山以后我手机有信号了,我收到了三万元的转账信息,郑某直接把我和刘某明送到了火车站,我和刘某明坐车直接回了河南。我回了老家,刘某明去了开封。到五月底六月初的一天,郑某给我电话叫我过去一下,把遥控器调一下,给我1万元。隔了一两天,我就乘火车去了格尔木。到格尔木后,郑某来火车站接的我,把我安排到了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郑某直接拉着我去了矿山,把我安排在了宿舍。到了第二天下午两三点,郑某过来带我一起去了磅房附近,并要求我把遥控减重吨数加了一项22吨的档位。随后郑某让我上了一辆货车,把我拉到了检查站,郑元园安排人到检查站接我。接我的人中一个是吴某,直接把我送到了火车站,我就回了原籍。第二天我收到了打给我的1万元。2018年7月底,郑某给我打电话说矿山还有一个磅要装遥控器,叫我过去装一下,还是给三万元,开锁的也叫一下。我约了刘某明,我们俩隔了一两天就坐火车去了格尔木,到格尔木后郑某接的我们,带着我和刘某明直接上了矿山。路上郑某给我说这次要装的是另外一个磅,没怎么用过。到了矿山已经一两点了,郑某直接带着我和刘某明去了要安遥控器的地磅。刘某明打开门,我们三个人进去,我把接收器装在了仪表内,我按照郑某的要求把减重数量调了3吨、8吨、15吨、22吨四个档位,装好后郑某直接带着我和刘某明回了格尔木。我和刘某明直接去了火车站,坐着早上的火车返回了河南。隔了一天,我就收到了转来的3万元钱。到2018年10月,郑某给我打电话说这边出了点问题,矿上的人有点怀疑了,让我把遥控器拆了,给我两万元。我约了刘某明一起去的,郑某来接的我和刘某明,拉着我和刘某明去接了另外一个年轻人,这名年轻人是我第二次去安地磅遥控器回来时接我的其中一个人,我们四人直接去了矿山。到了矿山那名年轻男子开车在旁边等我们,郑某、我和刘某明去磅房拆接收器,两个磅房的都拆了。后年轻男子和郑某送我到了格尔木火车站,年轻男子给了我两万元现金,随后我和刘某明坐火车回河南了。郑某找我安装地磅遥控器的目的就是这个遥控器安装在地磅上之后,当拉运货物的车辆经过地磅称重时可以减轻车辆的吨数,说白了目的就是减少车辆的重量从而盗窃货物。首先在磅房室是有一台控制地磅的显示器,我将一个比香烟盒小一点的接收器插入到控制地磅的显示器上,然后在接收器上调整好数值,还有一个单独的遥控器来控制接收器,只要不使用遥控器地磅称重的数量就是正常的,如果使用遥控器车辆经过地磅的时候就可以减轻车辆重量,减轻的重量是事先在接收器上调整好的。遥控器上有八个按钮我设置的是3、4、5、6四个按钮,分别是3、8、15、22吨,按哪个按钮就按照我设置的减重多少吨。遥控器安装好就给了郑某,拆下来的接收器直接给了郑某。遥控设备是网上买的,一套3,000元。郑某总共给我支付了9万元,第一次是以手机转账的方式给了我三万元,第二次是以转账的方式给了我一万元,第三次以转账的方式给了我三万元,第四次是以现金方式给我二万元。我给了开锁的刘某明一万七千元,我日常开销了一些,还剩下三万元左右。我是从网上购买的遥控器和接收器。我知道在地磅设备上安装遥控器和接收器是违法的。我是通过给磅秤上加装遥控器和接收器,来增加或减少磅秤的数值,从而来盗窃矿石。我是在青海省格尔木市西面的一个山里的一个矿区,矿区名字叫鸿鑫有限公司,是郑某叫我在这个公司的两个地磅上都加装了接收器和感应器。我总共收取了95,000元钱。我将农业银行的卡号给了郑某,他通过转账方式给了我75,000元钱。最后一次我来拆卸感应器和接收器的时候,开车的司机给了我现金20,000元。之前,我记不清了,现在我确定收取了95,000元。我和郑某没有关系,他雇佣我给磅上安装接收器时才认识的。我不知道他从哪里知道的我的电话。郑某给我的95,000元中,11,000元我购买接受器和遥控器了,给刘某明给了17,000元开锁费,我和刘某明从河南往来格尔木的路费花了大约1万元,我自己生活上还花了一些,现在还剩下大约3万元左右。我给刘某明的17,000元,是分三次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给他的。郑某总共给我95,000元,第一次是35,000元。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华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即刘某明,称该人就是其从河南雇佣的负责给地磅开锁的人。
被告人王某华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郑某。
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6号即张某3在就是拆卸地磅后送其和刘某明去格尔木火车站,并给其二万元现金的人。
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郑某让我联系的翁某,在我第一次来格尔木安装遥控器时将其从火车站接的其和刘某明。
辨认出一组照片中8号即吴某就是将其从检查站接上并将其送到格尔木市火车站的人。
辨认出翁某军及辨认出郑某就是雇佣其安装、调整、拆卸均在场的人员。
王某华辨认出翁某军就是2018年5月来格尔木时和郑某一起接其和刘某明的男子。
5.被告人刘某明供述:2018年10月30日,我和王某华一起去了青海省格尔木市,他说让我和他一起去维修设备,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之前不认识王某华,2018年5月份左右,王某华不知道从什么地方知道我的职业和联系方式,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5,000元的务工费,你和我一起去格尔木一个厂开个锁,厂里有人都安排好了,不想让太多人知道,吃住、车票全包”,我就答应和王某华一起来格尔木市。在许昌市高铁站我和王某华第一次见面,我就和他一起来的格尔木市。我总共来过三次格尔木,三次都是王某华雇我去格尔木市的一个厂的磅房开锁。2018年5月份,王某华给我发了一个钥匙和锁的照片,让我在公司把这个钥匙配出来带上,看到时候能不能打开格尔木市那个厂的锁,我就在公司按照照片的样式配了三把钥匙和王某华一起从许昌市出发来到格尔木市。到了格尔木市后王某华联系的一个人(指翁某)来格尔木市机场接的我和王某华,接上我俩后走了大约三四个小时,我们就到了一个卡口,卡口上的人不让进,后面卡口里面又出来一辆车把我和王某华接到了一个矿区里。我和王某华就在那个矿区里住了两天,期间没干什么事就在一个宿舍里住着,在第三天凌晨2点左右,王某华和一个小伙子(指郑某)叫我去了一个过磅的地方,我们三个人都拿我配的那三把钥匙开那个磅房的门,都没有打开,后面我就拿我开锁的专用工具把那个磅房门打开了,我就站在磅房内门口等,那个小伙子打开手机的手电筒,王某华就在磅房内的一个桌子上给过磅设备安装什么东西,具体装了什么我不知道,大约10分钟左右,王某华安装好后,他俩出来,我就把磅房的门锁好后回到了我们住的那个宿舍。当天白天王某华没让我走,他说要调试一下,看一下安装的效果,我就在宿舍玩手机,白天王某华和那个小伙去磅房调试设备,到了下午18点左右,和那小伙一起的另一个小伙(指吴某)就开车送我和王某华到了格尔木市火车站,那个小伙就开车走了,我就和王某华乘坐去西宁的火车,在车上王某华通过微信就给我转了5,000元钱。第二天早上到了西宁后,我就和王某华分开了,我自己就回巩义了,王某华去哪了我不知道。2018年8月份,王某华又给我打电话说还是去格尔木市之前的那个矿开另一个门,费用还是5,000元,还是包吃住、车票。我就和王某华乘坐火车来到了格尔木市,第一次从那个矿山送我俩去格尔木市火车站的那个小伙(指吴某)来接的我和王某华,我们就直接去了那个矿山,到矿山大约是凌晨1点左右,第一次和王某华在磅房安装设备的那个小伙(指郑某)在一个岔路口等着我们,我们到那个岔路口后小伙就上车了,由他带路,车子绕到那个矿山的另外一个磅房,我们四个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就用工具把磅房的门打开了,王某华和那两个小伙就进到了磅房,那两个小伙当时给王某华打手机的手电筒,王某华还是在那个过磅的设备上安装了什么东西,安装完后,我看见王某华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遥控器,后面他就把遥控器给了那个第一次和王某华安装设备的那个小伙,他们出来后我就把门锁好。接我和王某华的那个小伙又开车把我和王某华送到了格尔木市火车站,我和王某华就到了西宁,在西宁的一个宾馆王某华就给我转了5,000元钱。2018年10月份,王某华给我打电话说:“还是去格尔木的那个矿区,格尔木市的矿区好像出什么事情了,你去把两个门都打开,我去把装的东西卸掉,还是5,000元钱,吃住、车票全管”我和王某华就乘坐火车来的格尔木,到格尔木市是晚上9点多,第一次和王某华安装设备的那个小伙(指郑某)和一个我没见过的人(翁某军)来接的我和王某华,在刚出格尔木市的时候,在路边有一个仓库,在门口又有一个小伙(指张某3)拿着棉衣上了车,我们五个人就开车前往那个矿区,到矿区是凌晨2点左右,我们五个人就到第二次安装设备的那个磅房,下车后我用工具卸挂锁的螺丝,但是没卸掉,王某华和那个黑瘦的小伙用螺丝刀把挂锁卸掉把门打开了,他们四个人就进入到磅房,他们在那个过磅设备上卸了什么东西,大约10分钟后我们就走到了那个二层的磅房,我又把磅房的门打开了,他们四个进去卸东西,也就10分钟左右,他们出来后我们五个人就开车返回了格尔木市,到了市区后接我和王某华的那两个小伙在市区路边下车了,在那个仓库上车的那个小伙开车把我和王某华送到了格尔木市火车站,到火车站后那个开车的小伙(指张某3)从车上拿了现金给了王某华,具体有多少我不知道。后面王某华拿着我的银行卡在火车站旁边的邮政储蓄的自动取款机上把那些现金存到了我的卡里,当时有一部分现金由于破旧没有存进去,后面我就把我卡里王某华存的现金我留了5000元后,剩下的全部转给王某华,当时转了一万多,我和王某华就乘车走了。我具体在什么地方开的锁我不知道,就在一个矿区,去那个矿区走到半路的地方有一个公安检查站,在那个检查站每个人都要下车刷身份证。从格尔木市区出发到那个矿区大约要走车程4个多小时。我在那个矿区开过三次锁,第一次是在2018年5月份,第二次是在2018年8月份,第三次在2018年10月,三次都是王某华雇的我,每次车票住宿都是王某华支付,除此之外给5,000元的报酬,前两次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王某华转给我,最后一次是王某华把钱存到我的银行卡,我留5,000元后给王某华转了剩余的钱。我来格尔木市开的锁是一个矿区的两个磅房的门锁,都是室内门的明锁。王某华刚开始只是给我说开个锁,到了格尔木市后我才知道是开一个矿山上的磅房的门,他给磅房内安设备,具体是什么设备我不知道。我收取的一万五千元被我日常开销花完了。我开锁的工具是我从公司带过来的专业的开锁工具。我没有具体盗窃东西,只是王某华雇佣我来格尔木市开锁。我们上门开锁时必须要求开锁的人出示身份证或者邻居证明要求开锁的人在这居住,就是说我要确定要求开锁人的身份信息。我在河南省开封市的一个开锁公司,公司统一将我们开锁的工人在开封市公安局备案了。平时正常开一个锁白天收费是五十元,晚上收费一百元。2018年12月期间,我一直在河南省开封市上班,一直到了2018年12月26日我乘坐开封至巩义的火车准备回巩义的家中,在火车上被警察抓获。我总共前后三次收取了王某华的开锁费15,000元。2018年8月份,我和王某华从格尔木乘车到西宁市的时候,王某华跟我说那个格尔木的老板给他说还有一个地方的门要开一下,我要是能开就给我多加点钱,我就答应了。在西宁王某华和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一个厂子,到地方后我看见还是开磅房的门,厂的院墙高还有电网,我看弄不成事情,我和王某华就走了。2018年10月份,我和王某华从格尔木市返回西宁住在一个宾馆。5月份我第一次和王某华去格尔木的那个矿区,在卡子上接我们进矿区的那个老板开车来找王某华,他先把王某华从宾馆叫出去,过了一会,王某华给我打电话让我也去,我和王某华上了那个老板的车后,他就开车拉着我和王某华去了8月份我和王某华去的那个厂子,他开车在那个厂子周围转,让我俩看哪个地方能进到厂子,转了一阵后我们看这个厂子院墙上都有电网进不去。他就把我和王某华送到了宾馆后就走了。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明对六组照片中的72人进行辨认,辨认出王某华就是雇我开锁的人;辨认出翁某军就是我与王某华第一次来格尔木市时在矿区的卡子上将我接到矿区内的人,还是在2018年10月份把我和王某华拉到西宁一个厂区外让我开厂区磅房的人。辨认出翁某军就是来火车站接他和王某华的男子。辨认出郑某就是在矿区带领我和王某华开锁的黑瘦小伙。同时辨认出翁某、张某3。
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明指认多次开锁的地点:格尔木市的一个矿区,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刘某明先后三次和王某华来这里,通过开锁手段打开了这个矿区的两个磅房的门。照片显示指认情况。
二、2018年8月30日14时30分,上诉人王某华在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董张公路下李庄路段处,持C1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李某3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华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15万元,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证明:2018年8月3日14时40分李某5报警报案称在长葛市董村镇大李庄村东头一辆×××白色现代车撞到一名行人。当日15时14分23秒120反馈伤者当场死亡。
2.到案经过证明: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8年8月3日14时4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长葛市董村镇大李庄村东头一辆×××白色现代车撞到一名行人。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得知,该事故是王某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一行人发生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后将王某华传唤至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王某华始终予以配合,无逃跑、阻碍、反抗等过激行为。系现场传唤到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30日,地点在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大李庄村段(普通路段)及被害人的伤情。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华与被害人李某3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华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5.证人蔡某、李某4、李某5证言证明:2018年8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同村的李某3及其丈夫李贵金等五六人去村南头路东的庄稼地干活,到地头后我把车停下,去路东干活,刚除了几下草,猛的听见咚的一声,抬头往路上看见一个人摔在路上,一辆白色轿车向南行驶里几十米后才停驶。从车上下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我们看是李某3被撞了人已经不行了,开车的小孩说送医院,李贵金看人不行了就没往医院送,后面不知道谁报警了,民警就到了。
6.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胫骨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
7.河南省长葛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王某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不承担责任。
8.被告人王某华供述:2018年8月30日下午14时10分许,我驾驶×××车辆从董村镇大鲁庄村家中出发,准备到董村镇取快递,走到大李庄村南头忽然发现我的右前方有一个老太太从路西面向路东跑,我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车停了后我下车看到五六个人从庄稼地出来,我就说先送医院,其中一个老头摸摸伤者的鼻子说人不中了,不用送医院了,随后我打电话报警,医院的车来了医生说人不行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的车速当时是60-70公里每小时。
关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翁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翁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翁某平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翁某平、郑某的供述与证人陆某、孙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翁某平在得知郑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后,积极实施毁灭货场过磅单、组织人员串供、销毁手机通讯记录等行为,其实施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原始凭证灭失。翁某平虽作为楚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他人盗窃犯罪中有事前通谋或事中参与的行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但翁某平毁灭他人盗窃犯罪重要证据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翁某平及其辩护人关于翁某平不构成盗窃罪,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出庭意见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翁某平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以内处以刑法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翁某平、翁某军、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的上诉理由。经查,1.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车辆运输明细统计证明:2018年6月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铝业集团所属中国铜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与西藏楚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主要股东有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签订锌精矿销售合同(有部分铅精矿销售合同),双方合作至10月份,近期怀疑楚鑫公司在过磅中存在作弊行为,侵占国有资产。该公司有六辆固定车辆分别为×××、×××(驾驶员李某1)、×××、×××(驾驶员张某顺)、×××(驾驶员张某2)、×××(驾驶员张某兴)。经他人提供车辆×××号车在我公司过磅数为95吨,到格尔木西出口34公里处货场过磅数量为117吨。基于以上情况,10月18日楚鑫公司车辆从我公司装锌精矿到格尔木,我公司三名员工在西出口34公里处货场外地磅附近观察,发现×××过磅数为134.76吨,而从我矿山过磅数量为112.05吨,损失22.71吨。后经进一步了解,楚鑫公司有所防备,于18日晚12点,连夜向货场老板索要过磅原始记录本,进行销毁。6至10月份楚鑫公司车辆拉运矿物的统计,锌精矿合计净重7667.20吨,按照锌精矿出场平均价格5654元/吨,我公司成品矿损失率27%的比例推算,共损失锌精矿2070吨,损失人民币1170万元;该公司从矿山拉成品铅精矿净重合计1259.05吨,按照铅精矿出场平均价格9800元/金属吨,我公司成品矿损失率27%的比例推算,共损失铅精矿339吨,损失人民币333万元,合计损失国有资产1500余万元。2.证人华某、石某、王某1、张某2、张某1、李某1证言均证明:受楚鑫公司雇佣从鸿鑫公司拉运矿粉时,发现鸿鑫公司的过磅数比在格茫公路34公里货场的过磅数少,每车大约少20多吨。3.资产评估报告、存货-产成品(库存商品)评估明细表证明:鸿鑫公司被盗铅精矿数量为375.801吨,锌精矿数量为860.321吨。4.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的供述均证明:2018年5月份,楚鑫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翁某军、郑某经预谋后雇佣王某华、刘某明通过给鸿鑫公司地磅安装遥控设备的方法,在自提矿产品过程中盗窃鸿鑫公司的矿产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5月至10月,翁某军、郑某雇佣王某华、刘某明采取给地磅安装遥控设备并进行控制减少实际吨数的方法秘密窃取鸿鑫公司的矿产品,鸿鑫公司发现楚鑫公司拉运矿产品车辆过磅数异常后即报案。可排除他人同时盗窃鸿鑫公司矿产品的情形,鸿鑫公司盘库所得被盗矿产品数量应认定为上诉人盗窃矿产品数量。经审查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9]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送检材料包括鸿鑫公司和楚鑫公司双方提供的材料,来源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其具有客观公正性和权威性。其鉴定得出的被盗矿产品的价值应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翁某军、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华、刘某明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共计15,591,915.97元,翁某军、郑某提出犯意,纠集人员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华、刘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协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郑某、王某华、刘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认定。翁某军、郑某、王某华除上述量刑情节外,再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没有新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翁某军、郑某、王某华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上诉人犯盗窃罪量刑适当,翁某军、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华关于盗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三上诉人犯盗窃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刘某明受王某华雇佣开锁,其参与程度明显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且获利较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认定刘某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明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平、翁某军、郑某盗窃所得赃款1305万元,打入翁某平个人账户1180万元的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上述赃款数额证据不足,认定有误,应以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经查,原判以银行转账记录认定赃款数额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中包含正常经营收入。原判认定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华提出其在交通肇事案中成立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华在交通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拨打急救电话等待医生到来,归案后又如实供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认定王某华在交通肇事罪中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华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上诉人王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翁某平在得知郑某等人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后积极帮助翁某军、郑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犯罪中,翁某军、郑某预谋安装地磅遥控器,郑某付诸实施并积极联系王某华,王某华又联系刘某明。在采取给地磅安装遥控器控制运输车辆载重的方式实施盗窃的犯罪中,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人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翁某军、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华、刘某明在本案中起了次要和协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郑某、王某华、刘某明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明受王某华雇佣开锁,其参与程度明显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且获利较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华在交通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拨打急救电话等待医生到来,归案后又如实供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翁某平虽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但其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王某华的拘留时间认定有误,导致对其刑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对翁某军、郑某、王某华、刘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翁某军、郑某、王某华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翁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刘某明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翁某军、郑某、王某华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对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对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的定罪及第三项内容。
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翁某平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刘某明犯盗窃罪的量刑及第二项内容。
三、上诉人翁某平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上诉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盗窃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四、上诉人翁某军、郑某违法所得15,591,915.97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青海鸿鑫矿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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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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