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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5 12:06:55]    共阅[87]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刑终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户。1989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森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满75周岁,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2019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户。2014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20)豫1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郝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毒品从项城市乘车至郑州市,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30克毒品海洛因。2019年12月10日,孙某某又携带毒品从项城市乘车至郑州市,到王某某家中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8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之妻)将两次购买共110克海洛因的毒资6.6万元给付孙某某。后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和郝某某家中当场抓获孙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并搜出两包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净重1.88克的1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9克的2号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成分。2019年12月28日,侦查人员再次到被告人王某某和郝某某的家中搜查,搜出5瓶不明液体,共计726克,均检出美沙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明:2019年12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深黄色毒品疑似物1号净重1.88克、2号净重119克,扣押孙某某持有的人民币陆万陆仟圆,扣押孙某某、王某某、郝某某三人的手机;2019年12月28日在王某某家搜出5瓶不明液体,净重共计726克。
2.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周)公(刑)鉴(理化)字【2019】222、236号检验报告证明:从1号毒品疑似物样本中检出海洛因,从2号毒品疑似物样本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从5瓶不明液体中均检出美沙酮。
3.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周)公(刑)鉴(法物)字【2019】3630号鉴定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号毒品疑似物即深色颗粒状物品包装袋提取的2019-3630-1b、2019-3630-1c两份检材上检出DNA来源于孙某某的似然率为2.2497×024,2019-3630-1d检材上检出DNA来源于王某某的似然率为7.4672×1025;所送检的现金2019-3630-3a上检出DNA来源于郝某某的似然率为2.2465×1027。
4.孙某某的手机号码151××××****、182××××****和王某某的手机号码157××××****、139××××****及郝某某手机号码137××××****的通话记录证明:三被告人于2019年10月3日至5日、19日至27日和11月1日至4日、9日、16日、20日-21日及12月7日至10日期间多次通话,其中多数是孙某某手机号码与郝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技术侦查语音转化证据证明2019年11月9日、16日、20日和12月7日至8日王某某使用郝某某的电话与孙某某联系,每次都是郝绍利与孙某某先打招呼后,王某某接着与孙某某通话商量购买毒品,其中11月20日和12月8日分别约定次日、后天交易。上述证据与孙某某关于2019年11月中旬和12月10日两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的11月份中旬,我从安徽男子手里花15000元钱购买了30克“老黄皮”,我从李寨汽车站坐大巴车去郑州,到王某某家后,把30克老黄皮卖给他,600元一克。2019年12月8日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准备80克“老黄皮”,之后我跟安徽男子联系让他准备80克“老黄皮”和一点儿底料,12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他过来了。我用塑料袋包着4万多现金给他,他把黑色塑料袋包着的80克“老黄皮”和30克左右的底料给我。12月10日5时,我拿着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80克“老黄皮”和30克左右的底料,又坐大巴车去了郑州,大概11时左右到王某某家里,我把货拿到他家客厅的茶几上,王某某说他验验货,从黑色塑料袋里拿出来一点儿放在从烟盒里面撕下来的锡纸上,使用打火机点着后,用嘴吸食了有两、三分钟。验货大概有10分钟左右,王某某的媳妇儿从卧室里拿出来6.6万元现金给了我。我拿着钱准备离开,王某某把屋门打开,警察就进来了。我是1939年十月初十出生的,属大龙,在办理身份证的时候,工作人员给我弄错了。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之前,我与“老孙”的儿子在郑州市区一个院子里住,慢慢的就认识了。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老孙”给我送来30个“老黄皮”,每个600元,大约是1克,我当时手里没有钱,说下次一起给他。2019年12月8日,“老孙”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要“老黄皮”,我说只要有东西就给我送过来,想留着到过年的时候再吸食点。昨天上午11点多,“老孙”又到我家中送来80个“老黄皮”,加上之前的30个,共是110个“老黄皮”,我就交给“老孙”6.6万元现金,是我妻子郝某某把钱从柜子里拿出来交给我,我又交给“老孙”的,他把钱放到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子里。我就在客厅里使用锡箔纸试了试“老孙”卖给我的“老黄皮”,刚吸食了有两口,“老孙”拎着装有毒资的袋子开门要走。刚一开门,警察就冲到我家里了。我妻子吸食毒品,但是她没有瘾。我购买“老黄皮”都是供我自己吸食的,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民警在我家中搜出的两份毒品疑似物都是孙某某卖给我的,为什么给我的毒品疑似物不含有毒品成份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孙某某当时到我家里后,先是给我一小包毒品让我尝尝,我尝了尝质量不错,谁能想到他给我的大包里的东西不是毒品,我当时没有验大包毒品疑似物。民警从我家搜出来的物品是中药,是今年9月份我去武汉东湖强戒所旁边的一个医院戒毒,出院时医生给我开出来戒毒用的,对检验出美沙酮我没有什么异议。
7.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7年的时候就开始吸食毒品了。昨天去我家的“老头”也就是孙某某,是找我丈夫王某某卖毒品的,是我丈夫王某某给他联系的,“老头”把毒品交给我丈夫,我丈夫让我到卧室把6.6万元钱拿出来给那个“老头”了,总共是购买了80个,也就是80克。我丈夫今年从“老头”那里购买了两、三次,前几次是在两、三个月之前购买的,总共购买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丈夫购买的毒品有一部分是我们两个人吸食了,还有一部分我丈夫卖了,我就知道卖给一个叫“小周”、一个叫“小杰”这两个人。民警在我家中搜出那一大一小两包毒品疑似物都是“老头”拿来的。在我们家客厅冰箱搜出来的五瓶美沙酮是我丈夫在美沙酮门诊喝的时候没有喝完攒下来的,以备没有毒品时候可以喝点。
8.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送郝某某头发总长24cm,从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出具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结论告知书等证实王某某、孙某某、郝某某三人尿液检查中吗啡呈阳性反应,均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9.周口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9年12月31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上缴海洛因1.4克,上缴美沙酮1号264克、2号66克,3号25克、4号135克、5号238克。
(二)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卖给叶某11.35克海洛因,叶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24笔,共计1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证言证明:我大概八、九年前开始吸食毒品“老黄皮”。我是从两个月前开始从王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一般情况下,我电话联系王某某,给他说要多少钱的,他就会直接把老黄皮给我送到家门口,每次买几百元不等。我从王某某那买了有两、三万元的毒品。王某某卖老黄皮都是以1000元一克卖给我。
2.叶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期间叶某向王某某转账或发红包24笔,合计11350元,金额从100元至1000元不等。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丈夫王某某购买的毒品有一部分是我和我丈夫两个人吸食了,还有一部分我丈夫卖了,都是我丈夫联系着卖的。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我和叶某是同学,从小一起长大的。我没有向叶某卖过毒品,第一次从孙某某那里买的毒品,我自己吸食了,没有卖给其他人。
(三)2019年8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东南角海滩街地铁站广场,李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两包毒品疑似物“黄皮”,以200元价格卖给周某(另案处理),李某、周某被当场抓获,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13克、0.47克。后侦查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132号院1单元5楼北户,将共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27.88克。经鉴定,从0.13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0.47克疑似毒品和27.88克疑似毒品中未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李某持有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白色透明袋内装黄色粉末状固体)、200元人民币,王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白色塑料透明袋内装土黄色粉末状固体)。
2.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缴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47克、另外一包净重0.13克,王某某和李某住处缴获的一大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7.88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周某辨认出二人交易毒品的地方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东南角海滩街地铁站广场。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9】490号检验报告证明:从疑似毒品0.13克(检材编号4101002019040490-001)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从疑似毒品0.47克(检材编号4101002019040490-002)和疑似毒品27.88克(检材编号4101002019040490-003)中未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我毒瘾犯了就打电话联系李某想购买200块钱的毒品“黄皮”,李某让我到金水区黄河路南阳路东南角海滩街地铁站广场上,我过去之后,李某就递给我一个报纸纸团,李某接过钱之后,一旁的便衣民警就过来将我们抓住了,民警扣押了我手中才购买的报纸纸团裹着的毒品,里面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还套着一个小塑料袋,大袋子里面是“黄皮”底子,小塑料袋里面的“黄皮”更纯一些。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某在海滩街郑纺机家属院我的家中休息,周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200元钱的黄皮,我就告诉王某某,随后王某某就从他买回来的一大包黄皮里面拿出一小包“黄皮”给我,让我去给周某送毒品,我骑着电动车从家里面出来去了金水区黄河路南阳路东南角海滩街地铁站广场,我将一包用报纸裹着的“黄皮”交给周某,周某给我200元现金,交易完后警察就把我抓住了。随后我带着民警到我住的地方找到了王某某,之后在我住的出租屋内提取一大包“黄皮”,大概有20来克,是王某某带回来的毒品。我帮王某某卖“黄皮”,卖毒品的钱我和王某某一起吃饭,一块花。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6月份,我从家搬出来住到海滩街郑纺机家属院李某家里。2019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李某接了个电话,说周某想要200元的东西(毒品),我就把桌子上我买回来的那包毒品“黄皮”打开,从里面拿出那包纯度好一点的“黄皮”,然后又装了有3分左右的底子,装到一个大一点的塑料袋里面了递给李某,李某就带着毒品出去了。之后一个小时左右,民警就带着李某过来了,在桌子上面找到了我买回来的“黄皮”底子。
8.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直诉建议书等证明:王某某、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建议直接起诉,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将王某某贩卖毒品案移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管辖。
本案另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案件侦破、被告人归案经过。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有以下证据:(1)孙某某户籍登记信息记载其1949年7月15日出生;(2)孙某某的党员对象登记卡、入党志愿书显示孙某某出生时间是1941年10月10日,1959年至1962年在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务工,1962年返乡,1966年1月5日申请入党,时年25岁;(3)证人冯某(孙某某同村村民,78岁)、孙某(孙某某弟弟,74岁)证言证明孙某某年龄比二人大,冯某另证明1963年左右生产队记工分时孙某某是“整劳力”记10分,其本人记8分;(4)冯某、孙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冯某出生于1942年7月18日,孙某出生于1947年6月6日;(5)孙运昌(赵堂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证明曾经听孙某某说他是属大龙的,几年前曾反映其年龄有问题。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郝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均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66200元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未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孙某某所供述向其销售毒品110克与检验结果矛盾,系虚假供述,孙某某2019年12月10日到其家给其小包样品2克和110克“东西”,其吸食样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进入抓获,没有给孙某某6.6万元;2.叶某向王某某微信转款均系归还借款,不能认定二人有毒品交易;3.王某某向李某提供两包毒品用于吸食,并未收取财物;4.孙某某向王某某提供的毒品大量掺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5.侦查机关从王某某家中查获的美沙酮液体是医院所给并用于戒毒,不能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孙某某关于其与王某某交易毒品的具体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先后两次交易30克和80克“老黄皮”不是事实;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第3、4、5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1.孙某某两次向王某某所送毒品均事先知道是假的,都是底料,没有海洛因,1.88克毒品是为了迷惑王某某验货而准备,其主观目的是诈骗;2.对孙某某应按贩卖1.88克毒品处罚;3.孙某某实际出生于1939年,请求据实认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孙某某应当是出生于1941年之前,案发时已经是75周岁以上,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1.孙某某关于到王某某家贩卖毒品次数及数量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侦查人员在王某某、郝某某家中搜查到的5瓶液体不是郝某某持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来贩卖;3.郝某某对王某某第二、三项事实不知情;4.郝某某将电话提供给王某某使用,没有参与孙某某与王某某的谈话,从柜子里拿出来的钱交给王某某没有交给孙某某;5.认定孙某某向王某某贩卖的110克毒品中,仅有1.88克含有毒品成分,其余119克未检出毒品成份,一审判决对郝某某认定主犯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郝某某参与孙某某与王某某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郝某某系主犯违背常理;不能将王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牵扯到郝某某身上;其他意见同郝某某上诉意见第2条和第5条。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向孙某某购买30克海洛因(“老黄皮”)用于吸食及贩卖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某在归案当天即供述2019年11月份孙某某以每克600元价格向其贩卖“老黄皮”30个,之后孙某某亦予以供述,二人供述相互一致;孙某某与郝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和技术侦查证据证实2019年11月9日、16日、20日郝某某手机号码分别呼叫孙某某的手机号码,接通后先是郝某某与孙某某打招呼,再由王某某与孙某某商量毒品交易,11月20日孙、王二人约定次日交易,与孙某某、王某某二人供述相印证;扣押清单证明抓获二人当天从孙某某所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6.6万元现金,亦能印证孙、王二人关于第一次30克毒品未付款、至第二次交易时付款的供述;上诉人郝某某供述王某某对其讲联系“老头”(即孙某某)购买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吸食不完就卖一点儿;证人叶某证实其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期间多次向王某某购买毒品“老黄皮”,亦能印证郝某某的供述;另有尿液检测证实王某某、郝某某确实属于吸毒成瘾人员。综上,现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30克海洛因交易不是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某辩解其第一次向王某某贩卖的30克毒品是假货,但其与王某某在交易后又有多次通话,不仅未提到第一次交易毒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又再次约定毒品交易,与王某某多次向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也相矛盾,王某某亦不可能在第一次上当的情况下再次联系孙某某购买毒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向孙某某购买80克海洛因(“老黄皮”),因实际交易毒品未检出海洛因成份而未遂的事实清楚。孙某某与郝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和技术侦查证据证实2019年12月7日、8日、9日郝某某手机号码分别呼叫孙某某的手机号码,王某某和孙某某在通话中商量毒品交易,并约定12月10日交易;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8年12月10日当天在孙某某从王某某家中离开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所携的手提袋中查获6.6万元现金,从王某某家中提取两袋毒品疑似物,说明孙某某、王某某已经交易完毕;DNA检验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19克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上分别检出孙某某和王某某的DNA,说明该袋物质即是二人交易对象;郝某某供述孙某某将毒品送到其家后,王某某安排其到卧室取出6.6万元交给孙某某;王某某供述孙某某先给一小包毒品让其品尝,没想到孙某某所给大包里的东西不是毒品;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包毒品系其从一安徽男子处购买后贩卖给王某某。综上,现有证据证实孙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王某某,除作为样品交付的1.88克海洛因外,所交易的119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不是毒品海洛因,其二人的交易均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中辩解其系被毒品交易的上家所骗,在二审中又辩解此次交易其明知是假毒品而诈骗王某某,前后不一,且其对此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不予供述,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向孙某某付款6.6万元的辩解与郝某某供述、孙某某供述及在现场查获现金上检出郝某某DNA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向叶某贩卖11.35克海洛因(“老黄皮”)的事实清楚。证人叶某证明其多次向王某某购买共计二三万元的毒品“老黄皮”吸食,通过现金和微信支付毒资,每克毒品价格1000元;在本院二审核实证言时叶某进一步证实其每次购买毒品都包括一包“老黄皮”和一包“底料”,与王某某其他对外贩卖毒品的模式相同,并证实其从未向王某某借款,向王某某的微信转款均是购买毒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叶某向王某某转账24笔共计11350元。综合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向叶某贩卖毒品约11.35克海洛因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向叶某贩卖毒品、叶某向其微信转账均为还借款及利息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伙同李某向周某贩卖0.13克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同案李某供述、证人周某证言相互印证,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述,现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上诉人王某某辩解其交给李某两包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并且没有收款,与李某供述相矛盾,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五)关于从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家中查获的726克含美沙酮成份的液体,不予认定为王、郝二人贩卖毒品的对象。公安机关在第二次搜查中从王某某、郝某某家中查获726克含美沙酮成份的液体,王某某、郝某某并无异议,均辩解系王某某取得的戒毒药水并用于个人服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液体的来源及用途,亦不能排除王某某从合法途径获取并用于个人吸食的可能性,不能认定为王某某和郝某某贩卖毒品的对象,一审法院对此已予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年龄,应认定其行为时已年满75周岁。孙某某的户籍登记显示其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与孙某某弟弟孙某的户籍登记出生时间1947年6月6日相矛盾,与孙某某1966年入党志愿书及党员对象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41年10月10日也相矛盾,与1966年党员对象登记表上记载的孙某某1959年在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务工在常理上也不相符,从书证产生时间及书证性质上分析,该入党志愿书及党员对象登记表制作时间较早且内容在当时经过严格审查,更加客观可信;并且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1942年的同村村民冯某证实孙某某年龄比其大四五岁,孙某某所居住赵堂村村委会副主任孙运昌证明孙某某之前一直反映其年龄问题,自称属相为龙(即1940年出生)。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某的出生时间应当不晚于1941年10月10日,于本案发生时间即2019年12月10日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对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郝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事实清楚。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在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与郝某某的电话号码联系频繁;技术侦查证据显示本案第(一)项事实两次交易均事先在电话中商量,每次通话都是郝某某先与孙某某打招呼后,再由王某某与孙某某商量;孙某某供述王某某验货时郝某某从卧室拿出6.6万元现金给其;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提取的6.6万元现金上检出郝某某的DNA;郝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王某某向其讲过从孙某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及对外贩卖。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郝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助王某某通过电话与上线孙某某联系、帮助支付毒资等,其与王某某属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应对其参与的本案第(一)项贩卖毒品事实承担刑事责任。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已予认定。故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及郝某某不应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贩卖、上诉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诉人郝某某明知用于贩卖而帮助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贩卖毒品110余克海洛因,数量大,其中贩卖毒品80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其曾经六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两次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既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在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给予较大幅度的从重处罚。孙某某贩卖毒品110余克海洛因,数量大,其中贩卖毒品80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且其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郝某某贩卖毒品110余克海洛因,数量大,其中贩卖毒品80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郝某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还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各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孙某某和郝某某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和第三项对上诉人孙某某、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四、扣押在案的毒品、66200元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未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对上诉人孙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32年12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绍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智玉
审判员  沈青梅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薛旭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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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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