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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成员彭胜锋代理的夫妻股份分割案件胜诉
发布日期:[2019/10/16 18:42:04]    共阅[1266]次
高效解决纠纷 为客户赢得市值上千万的股份
 

【基本案情】

黎某与李某于2008年底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半年,黎某发现李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认购了某调味食品公司新增发的129.406万股股票,但离婚时,李某没有告知,未进行分割。

2011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应得的夫妻财产份额,黎某毅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股票。时值某调味食品公司筹备上市之关键时期,同时面临诉讼以及某调味食品公司的压力,李某与黎某私下签订《协议书》,对上述股票进行了分割。具体为:李某将所拥有的某调味食品公司的129.406万股股份的20万股(市值一千多万)给予黎某,并在该股份上市解禁后变更到原告名下,如该股份不能上市,则在该股份被告能够自由变更的前提下,变更到原告名下。同时约定,黎某不得再起诉分割上述股权,否则协议自动失效。黎某遂撤回起诉。

《协议书》签订后,黎某以为自己已经分得市值1400多万的股票,并一直希望能尽快将股票变更到自己名下以及获得相应的分红。但事情并没有黎某想象的那么简单,两年后,黎某仍未能依照协议的约定取得应得的股票权利。这期间,黎某多次找到李某、某调味食品公司,要求兑现协议的股票,却一直是个未知数。面对这样的现实,黎某开始怀疑,协议书是否有效?自己能否依协议获得相应的股票?一连串的疑问开始徘徊在黎某脑海中。

2013年,为了解开自己的疑团,真正地获得应得股票份额,黎某决定再次寻求法律的帮助。

【办案经过】

本所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彭胜锋律师及其团队接受黎某的委托后,经深入研究案情。

为了争取高效解决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避免遗漏其他未分割的财产。本律师团队认真研究了某调味食品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结构等情况,发现李某可能还持有与某调味食品公司有关联的其他几个公司的股票,遂前往佛山工商局对海天公司及其他几个关联公司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根据工商局登记的资料,排除了还存在其他为分割股票的可能性。

根据某调味食品公司的招股书、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李某认购某调味食品公司市值9400余万元的股票的时间是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另经向黎某了解,双方在结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未签订任何财产协议。

【律师意见】

本律师团队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市值9400余万元的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黎某依法可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

至此,黎某面临两个选择:一是直接要求重新分割市值9400余万元的股票,并主张获得其中的二分之一;二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兑现市值1400多万的股票。

为了更利于黎某做出选择,本律师团队就上述两个选择进行了法律分析:

若选择主张市值9400余万元的股票的二分之一,黎某可能获得更多的股票。但同时需承担以下法律风险:

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由于双方于2011年离婚,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亦是2011年,到委托本律师团队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若要求重新分割,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很大争议。

二是导致协议书无效的风险。2011年,黎某首次起诉李某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黎某不得再起诉分割上述股权,否则协议自动失效”,那么,若黎某主张其中的二分之一,即属于重新分割上述股 权,将失去按照协议书获得市值1400余万元股票的权利。

若选择主张市值1400多万的股票,诉讼风险相比较而言更小,但黎某将放弃获得更多份额的股票的机会,且面临是否可以立即变更到起名下的执行难题。由于委托之时,某调味食品公司尚未正式上市,且李某认购上述股票时,承诺三十六个月后方能转让。就上述股票是否可以马上变更到黎某名下,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黎某在听取本团队律师的上述法律分析后,慎重考虑,选择了依照协议主张市值1400多万的股票。至此,诉讼方向确定。

【庭审聚焦】

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并在该股份上市解禁后变更到原告名下,如该股份不能上市,则在该股份被告能够自由变更的前提下,变更到原告名下”,这属于协议义务的履行条件,由于股票未上市,履行的条件未成就。

被告代理人认为,夫妻财产分割更名不等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根据李某认购股份时的协议,股票上市后,李某承诺36个月内不转让股票,客观上无法变更股权到黎某名下。

本团队律师综合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履行期限、公司股票转让限制等各方面阐述我方观点。我方明确指出,双方约定股份变更的内容属于对协议书履行期限的约定,由于某调味食品公司能否上市、何时上市均无法确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该案截至起诉之日,上述股票尚未上市,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且上述股份不属于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限制情形,变更不受限制。此外,李某与某调味食品公司签订的限制转让协议,只是限制李某将股票转让给第三方获取利益,而李某将上述股票变更到黎某名下,与一般的股票转让不同,不会对某调味食品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办案结果】

在本团队专业股权律师的专业分析、据理力争之下,本案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法院出具调解书,明确黎某拥有李某所持某调味食品公司股票中的价值1400余万元的股票,李某需在某调味食品公司上市后三十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协助变更到黎某名下。

至此,历经三年多的婚后财产分割之争终于尘埃落定,黎某长期的顾虑得以解开。

另,本案调解结案后,某调味食品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正式上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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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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