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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吴晓琳原创)
发布日期:[2016/3/25 17:10:18]    共阅[1324]次

在法院审理阶段时,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里面自相矛盾的地方,作为支持我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证据使用。(以孙*松诈骗案件为例,参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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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人的配偶宋*英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孙*松的同意,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孙*松涉嫌诈骗案件的辩护人。辩护人几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在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和贵院阅读了该案件的主要卷宗,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参与了当庭质证。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 本案涉及到两个诈骗案件,其一是受害人四川人王*胜被诈骗案件,其二是山东济南人杜*福被诈骗案件;王*胜被诈骗案件,性质是共同犯罪,主犯是邹*祥,从犯是被告人孙*松;杜*福被诈骗案件,性质是团伙诈骗犯罪,主犯是邹*祥,从犯是刘*政、孙*松。其理由如次:

(一)王*胜被诈骗案件,邹*祥主动策划、预谋,自始至终主导整个诈骗过程。

1、王*胜被诈骗案件中,邹*祥主动策划、预谋。

(1)A、从被告人孙*松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邹*祥是主动的策划、预谋----首先寻找、诱骗到受害人。

被告人孙*松于2008年12月28日,在白云区同和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第4页页面中行),孙*松供述:“2008年8月份,邹*祥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老乡王*胜托他办理儿子部队当职工的事,并且已经送了三万元给他。邹*祥叫我出面和王*胜去谈,并吩咐我不要跟王*胜说太多。”(辩护人:该供述说明,邹*祥主动给孙*松提供了受害人王*胜的情况,并且在孙*松接触受害人王*胜之前,邹*祥已经收受了受害人王*胜的三万元;那么,邹*祥在收受王*胜这三万元的过程中,到底采取了怎样的花言巧语,不得而知。)

B、从邹*祥于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最下面一句话可以看出,是邹*祥主动策划、预谋了王*胜被诈骗案件。

在以上询问笔录中,邹*祥说:“我汇给孙*松2万元后介绍了朋友王*胜给他认识。”即没有邹*祥以上所谓的主动“介绍”,就没有以后的王*胜被诈骗10万元的事情。邹*祥主动介绍王*胜给孙*松的原因,就是为了合伙诈骗。

C、从受害人王*胜于2009年11月6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邹*祥主动策划、预谋诈骗王*胜的。

王*胜于2009年11月6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间有如下话语:“2008年8月,我听老乡邹*祥说,有一个叫孙*松的朋友可以帮小孩办理上军校的指标,问我有没有把小孩送去读军校的打算。”王*胜的陈述,明确指明,是邹*祥主动给他指路,并且明确说他的朋友孙*松可以给小孩办理读军校的指标。而邹*祥是明明知道孙*松没有这个能力的,理由如下:其一:在邹*祥于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上,明确说到2008年6月30日给孙*松转账20000元,给自己的儿子邹*高办理进入军校或者进入公安学校、被孙*松诈骗的事情(是否属于诬告,以下论述),而在同年的8月份,就把自己的老乡、一块长大的王*胜介绍给孙*松,拱手让孙*松诈骗自己的童年老乡,这于理于情与正常的思维逻辑,均相违背。唯一的一个解释就是,邹*祥主动策划、预谋了这起诈骗案件,----借老乡的信任,向自己的老乡下手!其二:邹*祥于2009年11月1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下面最后一句话,这样说:“孙*松,安徽人,40岁,是在广东作物流的,自称以前当过兵,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从以上可以看出,邹*祥明明知道孙*松是做物流的,并且在孙*松的供述当中,孙*松跟邹*祥认识的契机,是邹*祥向孙*松这些做物流的司机出租假的军车牌,也就是说,邹*祥知道孙*松是做物流的,且相互之间交往已经有一段时间。这一点在邹*祥于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八行说:“安徽省人,做生意的,当过兵,……”;而邹*祥在2009年11月18日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4行中又自相矛盾的声称见过孙*松的军官证,军官证上面说孙*松的单位是总参驻珠海办事处,文职军官,职务是处长。而邹*祥是自称当过兵,识别军官证的真假,应当是他的常识,况且跟孙*松也不是一天认识的。也就是说,邹*祥是明明知道孙*松不是部队军官,而在明明知道孙*松是生意人的前提下,把自己的老乡王*胜拱手送给孙*松,让孙*松诈骗!

2、王*胜被诈骗案件中,邹*祥自始至终主导整个诈骗案件过程。

(1) 从孙*松于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邹*祥主导了王*胜整个诈骗过程。

A、 以上供述第4页下面,说得很清楚,邹*祥为了诈骗王*胜10万元,主导策划了四次吃饭,在吃饭期间共收受受害人王*胜10万元,却让孙*松代写借条,以可以提成20%作为孙*松的酬谢费。第一次是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邹*祥约王*胜、孙*松等在白云区同和的财富渔港吃饭见面,先制造气氛,诱使当事人放松警惕;第二次是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白云区白云大道的大佛口山庄吃饭,其间,王*胜又给了邹*祥2万元(早在2008年8月份财富渔港吃饭之前,就已经给了邹*祥3万元),邹*祥预先写好一个五万元的借条,然后撕掉,叫孙*松照着抄写(因为邹*祥预先照料孙*松,可以给孙*松20%的好处费);吃饭期间,邹*祥与王*胜之间说四川家乡话,故意让孙*松听不懂。第三次还是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还是在大佛口山庄吃饭,其间王*胜又给了邹*祥2万元,如前次一样,还是由孙*松代写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王*胜,将以前写的5万元的借条撕掉。吃饭期间,邹*祥和王*胜还是用家乡话说话,故意让孙*松听不懂;第四次,还是邹*祥约王*胜、孙*松等,在大佛口山庄吃饭,其间王*胜又给了邹*祥3万元。孙*松还是照着邹*祥的要求,又写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给王*胜,将之前的7万元的借条撕掉。并且邹*祥为了让王*胜放心,在孙*松写的借条上附署“确有此事”,并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试想,一个最简单的道理,邹*祥为什么对于王*胜的儿子上军校的事情,如此热情,而且不惜牺牲自己的做生意的时间,先后四次主动约受害人、被告人见面?!只有一个解释:王*胜被诈骗案件中,有邹*祥的巨大好处(按照被告人孙*松的说法,除了自己得到2万元的好处费外,其余的8万元归邹*祥所有)。

B、 邹*祥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最下面一句话也承认了,自己主动把王*胜介绍给了孙*松。但是,邹*祥这句话有太多的潜台词没有说明,而王*胜的陈述和孙*松的供述,把邹*祥没有、不便说明的潜台词都给予了明确的说明:即是由邹*祥主动给王*胜提起孙*松具有办理孩子进入军校或者公安学校的能力(见王*胜询问笔录、2009年11月6日同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第2页中间字面内容,而王*胜以上陈述的内容,同被告人孙*松于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供述第4页中间的字面内容相吻合,两相比较,孙*松的供述和王*胜的陈述,是可信的);

C、 2008年10月3日晚上,在第四次于大佛口山庄吃完饭之后,被告人孙*松送邹*祥到其位于白云山云山诗意的房子,两人心照不宣,由邹*祥从骗取的王*胜的10万元中,拿出2万元(即邹*祥预先承诺的给20%的好处费)给孙*松。很明显,王*胜被骗的案件中,邹*祥是最大的赢家,而孙*松只不过是一个小小的可以利用、可以驱使的卒子而已。

D、 邹*祥于2009年10月29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处处撒谎。该笔录中第2、3页称:邹*祥把王*胜介绍给孙*松后,孙*松说可以把王*胜的孩子办理入军队后转业到公安队伍里,王*胜在2008年10月3日在同和财富渔港一次性就给了孙*松10万元。这个说法,跟王*胜2009年11月6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内容明显不同(该第2页中,王*胜首先确认有两次吃饭,其一,2008年9月份在大佛口山庄,其二,2008年10月3日,在财富渔港(地点可能不准确,但至少确认了有两次吃饭地点,两次给钱的情景)),也与被告人孙*松的供述严重不符(孙*松确认了累计四次的见面,孙*松供述:其一: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财富渔港,吃饭但没有谈论王成生儿子的事情(从情理上可以认定属实,初次见面,何况人多,还有八九个人;再说,可以先造造气氛,让王*胜解除戒备心理,以便下一步继续顺利实施诈骗。)其二:2008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还是在大佛口山庄,这一次王*胜给了邹*祥2万元(孙*松供述可信度较高:王*胜普通工人,凑钱不易,将2万元钱给邹*祥而不是孙*松,完全可以理解,因为跟邹*祥是老乡,老乡总比陌生人的孙*松更加可信);这次是邹*祥让孙*松照着自己所写的借条(5万元的借条,其中早已经给了邹*祥的3万元,加上本次给邹*祥的2万元)内容抄了一遍,然后签上孙*松的名字;其三:2008年9月份的有一个晚上,还是在大佛口山庄,其间王*胜又给了邹*祥2万元(受害人像挤牙膏似的往外吐钱,可见凑钱来的不易),还是孙*松写了一个7万元的借条,撕掉原来的5万元的借条;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10月3日这一天,还是在大佛口山庄,这次王*胜又给了邹*祥3万元,如法炮制,孙*松又写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给受害人王*胜,撕掉了原来的7万元的借条。为什么邹*祥收钱,却安排孙*松给受害者写借条?很明显,在开始实施诈骗的时候,邹*祥已经为自己准备了日后东窗事发时候的退路,而孙*松为了想得到邹*祥诺称的2万元好处费,就成了日后邹*祥的替罪羊。

E、 以上关于10万元借条和10万元收受过程,受害人王*胜、被告人孙*松、所谓的证人邹*祥说法都不一样,有三个不同的版本。而被告人孙*松的供述最有可信度,王*胜的陈述部分可信,部分不可信;而所谓的证人邹*祥的陈述,则根本就不可信。一个正常人的成年人,涉及到10万元的血汗钱,只要具有正常的思维能力,是绝不可能在第一次见面的时候,就将该巨款拱手送给一个陌生的人(如邹*祥所说,第一次见面,王*胜就给了孙*松10万元,这简直是 匪夷所思的一件事情),而一点一点、分次给予一个自己的老乡、一个有理由信任的人,则是有可能的。所以,邹*祥陈述,为最基本的情理和人类思维逻辑,是不可信的。

F、 邹*祥的陈述不实,自相矛盾的表述,从其一系列的陈述中,可以看出。(A)邹*祥在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说,他于2008年6月30日专账给孙*松2万元,让孙*松给其儿子邹*高办理入军队转公安的事情,被孙*松诈骗成功,他从2008年6月份那次见过孙*松第一面(该询问笔录第2页12行),12月在四会见过孙*松第二面(该询问笔录第2页13行), “至今没有见过他”(即从2008年6月份到2009年10月27日,只见过孙*松2次);而这一表述,与王*胜的陈述(除了上两次见过外,至少还有两次见过面,即2008年9月、2008年10月3日。)(B)邹*祥自称被孙*松诈骗了2万元,还要把王*胜给儿子办理军校指标的事情,推荐给孙*松,这无论如何不能自圆其说!而且不是一次主动窜连主导受害人、被告人等数人的见面!(C)邹*祥在其陈述中,自称知道孙*松没有能力为别人的孩子办理军校指标或者部队职工的事情,明明知道孙*松是一个做物流的生意人(见邹*祥于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一至8行的内容,与孙*松于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供述笔录第2页最下面、第3页上面的字面内容比较可知:邹*祥对于孙*松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还声称看见过孙*松的军官证(见邹*祥于2009年11月1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一至7行的内容),并且在王*胜看见孙*松出示其军官证时候,作为受害人王*胜的老乡的邹*祥,明知是假的情况下,不加禁止和揭穿,这符合常理吗? !而且王*胜在该笔录第2页的最下面一句话(“(邹*祥)说孙*松能办上军校的指标,所以我才找孙*松板这事”),更说明了邹*祥有意诈骗老乡王*胜的钱财。

G、 公诉方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即向工商银行天河北苑分理处调查取证)由工行天河北苑支行出具的证明,说明了工行卡号(持卡人为被告人孙*松):9558803602142796853(账号:3602053201031353897)非天河北苑支行所开,而是由增城荔乡支行所开,而荔乡支行地址:增城市荔城街(原荔城镇)荔乡路28号;而被告人孙*松在公安机关从工行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 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上手写注明:“以上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是2005年获2006年邹*祥替我办的工商银行卡”;孙*松以上话可以基本认定,因为荔乡支行地址就是在增城市的荔城街荔乡路,而根据邹*祥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第1页、2009年11月18日在同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第2页中间字面内容,分析可知,邹*祥自1996年从广州军区后勤部二十一分部转业到增城市工业局广丰公司,其户籍地址(可以视为其在增城市的一段时间内的家庭住址)为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306号702房,而以上广丰公司与邹*祥的家庭地址均在增城市的荔城街(原来的荔城镇),与孙*松所持工行卡开户网点地址,均在增城市荔城镇。从以上可以基本确认孙*松所言,“以上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是2005年获2006年邹*祥替我办的工商银行卡” 属实。那么,邹*祥亲自为孙*松办理工行卡(且用的是孙*松的假军官证)目的是干什么呢?没有别的更好的解释,只能是为了非法目的所用时候方便。

(2)邹*祥在王*胜被诈骗案件中,其暗中操纵、诱惑受害人上当受骗的行为非常明显。A、根据受害人王*胜于2009年11月6日在同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第4页第7行内容:“我是听朋友邹*祥说孙*松有办理上军校指标的能力。” 也就是说,是邹*祥主动诱惑受害人说孙*松有办理上军校指标的能力,再加以老乡的身份,使得受害人相信。B、该笔录第2页第11行至20行,第3页全部内容,可以总结邹*祥作了如下几件事情:其一,“2008年8月的一天,我听老乡邹*祥说(主动挑起话题,投石问路,引起受害人的兴趣),有一个叫孙*松的朋友可以帮小孩办理上军校的指标(明明知道孙*松没有办理上军校的指标的能力,但是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硬是编造瞎话骗人),问我有没有把小孩送去读军校的打算(进一步诱惑,煽动),但办一个一个要27万或28万(莫须有的捏造,借助老乡的信任,对老乡痛下黑手),我当时觉得太贵了,就叫邹*祥约孙*松出来谈一谈,看看能否便宜点。大概在2008年9月(实际上王*胜还漏掉了早已经给邹*祥3万元的事实,是否是报警时由邹*祥口授隐瞒,还是王*胜刻意为邹*祥隐瞒?不得而知!另外,漏掉了2009年8月见面的那一次),邹*祥约好孙*松在广州永平街白云大道的大佛口山庄饭店谈此事(邹*祥为什么如此热心?!)我当时就带上儿子和朋友罗世兵(此人疑似本辩护人看守所会见孙*松时,孙*松提到的在广航军务代表处的车队队长的罗*兵,曾经为邹*祥办理过几十副假军车牌!此证人的证言及此时王*胜提到由王*胜本人带来此人,是否是邹*祥事先口授安排?)……(第3页倒数第5行)上面还有邹*祥的签名(确有此事)”C、王*胜于2009年11月21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称邹*祥约好孙*松等人见面后,孙*松自称是广州军区接待处的,说他是专门接待中央首长的。对于孙*松这些不切实际的说法,已经知道孙*松是生意人的邹*祥,为什么没有揭穿孙*松的谎言?当孙*松在吃饭期间向王*胜出示假的军官证时,已经知道孙*松是做物流的生意人,而且曾经声称(疑似诬告)曾经为自己的儿子办理入军队转公安的事情,被孙*松骗过2万元钱的邹*祥,为何在王*胜被孙*松诈骗时,不仅不出来揭穿,还时时刻刻为孙*松帮腔呢?只有一个解释,邹*祥是明知故作!!

3、王*胜被诈骗案件,主动诱导王*胜的是邹*祥,主动联系孙*松合伙诈骗的是邹*祥,联系、串联受害人王*胜、被告人孙*松的,也是邹*祥,从骗取王*胜的10万元款项中,得到钱最多的也是邹*祥(据孙*松供述,孙送仅得到2万元的好处费,那么邹*祥则得到8万元的好处)。因此,邹*祥是王*胜被诈骗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二)杜*福被诈骗案件,邹*祥是幕后操纵、主导了整个诈骗案件,是主犯,而刘*政、孙*松是从犯。该案件中,邹*祥指使刘*政负责寻找“猪”(即受害者),同时安排孙*松冒充可以为杜*福孩子办理上军校的指标;由三人共同演诈骗双簧戏。其中,刘*政在寻找“猪”(即受害人)的过程中,采取的方式跟邹*祥寻找、诱惑王*胜的时候,如出一辙!

1、在杜*福被诈骗案件中,尽管邹*祥扮演的角色非常隐蔽,仍然可以看出邹*祥在其中的主犯特征。

(1)从受害人杜*福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邹*祥在该诈骗案件中的主犯行为。A、分析受害人杜*福2008年10月12日在越秀白云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第2页的内容:“2008年7月2日,刘*政去我家所开的杂货店(无事不登三宝殿,带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来),我老婆当时和刘*政说过我儿子考大学分数不够(正是大学招生的季节,寻找目标非常容易),考不上大学,刘*政当时告诉我老婆说广州的孙*松和邹*祥可能可以办理我小孩上军校的事情(刘*政主动诱惑、捏造广州有朋友孙*松和邹*祥可以办理孩子入军校的事情;而根据孙*松的供述,孙*松是在2008年7月17日,诈骗得手杜*福的钱款到手后,按照邹*祥的指令,给寻找“猪”(受害人)有功的刘*政支付4万元现金作为报酬时,刘*政在收到现金的条子上签名时,才知道该人叫做刘*政。在此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广州有孙*松这个可以为孩子办理上军校指标的人,谁会告诉刘*政孙*松具有这个能力呢?只有邹*祥!B、杜*福于2008年10月12日在白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7行,“当时刘*政就马上(可以看出刘*政急不可耐的样子,好不容易有上钩的“猪” ,机不可失,时不再来!)给孙*松和邹*祥打电话,孙*松和邹*祥均说可以帮办(早已经预谋好);……(该页最后一句话)问:是孙*松一个人骗你的钱吗?(杜*福)答:不是,还有邹*祥,孙*松是和邹*祥合伙诈骗我的。”该笔录第3页第10行:“问:你和邹*祥、孙*松是何关系?答:是刘*政(辩护人:即刘*政2008年7月2日在受害人的家中杂货店电话给孙*松时,杜*福由此开始相识孙*松,实际上,刘*政也由此开始通过邹*祥的电话介绍,从此相识了孙*松)介绍给我认识的,之前不认识邹*祥和孙*松。问:刘*政和邹*祥、孙*松又是什么关系?答:刘*政告诉我邹*祥是和他住一个大院的(辩护人:刘*政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相信自己的朋友邹*祥有办理孩子入军校的能力,而刘*政跟邹*祥既然住一个大院,就会对邹*祥的能力知根知底,不由得受害人不相信!),孙*松是邹*祥介绍给刘*政认识的(辩护人:从受害人这里可以确认,是邹*祥在孙*松和刘*政之间进行了窜联和穿针引线,为三人共同合谋完成诈骗杜*福起了关键的总指挥的作用!),他们之间是何关系我不清楚。”C、从杜*福于2009年11月21日在济南东关大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邹*祥的主犯行为:该笔录第2页第1行开始:“……我老婆说孩子当年高考的分数不够,刘*政就说广州的邹*祥(自称广州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处人员,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36号,联系电话13527635016,82615358……可能可以办理孩子上军校的事情(辩护人:寻找“猪”的刘*政同时给受害人杜*福提供了两个人,除了本案被告人孙*松外,就有邹*祥,且邹*祥自称“广州军区航务军事代表处人员,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号,联系电话135276***16,8261***8”,邹*祥的自我表白及老乡刘*政的积极热情地说项,致使望子成龙的杜*福夫妇深信不疑邹*祥和孙*松的通天能力),当场刘*政在济南给在广州的邹*祥和孙*松打电话,邹*祥和孙*松均说可以办理(辩护人:早已经达成默契,只等“猪”上钩了,岂有办不成的道理!?)

(2)从孙*松于 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供述可以看出是邹*祥的主犯行为:A、是邹*祥告诉刘*政,孙*松有可以办理孩子上军校的通天能力。该笔录第3页,“……2008年7月份,刘某(即刘*政)打电话给我,说自己是邹*祥的朋友(可看出,孙*松和刘*政是第一次通过电话相识),他说如果杜某(即杜*福)打电话给我(刘*政按照邹*祥的指令,联系孙*松,与孙*松之间编造谎话,欺骗受害人杜*福),就说领导(指邹*祥)可以办军校指标。之后杜某(即杜*福)打电话给我,询问办理军校指标的事,我就答复可以办的,每个指标需要20万元。接下来,刘某(即刘*政)和杜某说好(刘*政在其中扮演可以使受害人相信虚拟事实的角色,因为刘*政是受害人的济南老乡,受害人怎么也不会相信如此“热情”为自己的儿子跑军校指标的老乡刘*政,会在案件中得到5万元的好处费!)B、是邹*祥安排孙*松在广州梅花园的一家饭店和赶到广州的受害人杜某(即杜*福)及过度“热情”的刘*政见面,在见面前,邹*祥还要求孙*松打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杜*福(跟王*胜被诈骗案件一样,通过由孙*松打借条,坚定受害人的信心),没人在场时再给刘某(即刘*政)5万元(有刘*政收到现金4万元的字条可以证明,另外的1万元,由孙*松通过银行汇给刘*政)作为联系这个业务的好处。后来我与杜某、刘某见了面,当时邹*祥不在场(早已经想好了退路)。刘某(即刘*政)告诉我说过几天杜某给我的20万元(根据杜*福于2008年10月12日在白云派出所的陈述,实际上7月12日,其中的10万元已经到帐,7月15日中午,在刘*政的“积极”)陪同下,杜*福又到大沙头的银行给孙*松工行账号转账10万元),就会全部到帐,我就给杜某写了一张借条(如同王*胜案件一样,有邹*祥承诺的20%的好处费,所以孙*松敢于写字条),……(该页最后一句)后来,我联系到刘某(即刘*政),给了他4万元(第4页接着),又通过工商银行汇给他1万元(履行邹*祥给刘*政5万元好处的指令),这时才知道他叫刘*政(在2008年7月17日之前,孙*松与刘*政之间,根本就不认识,是通过邹*祥这个“幕后老板”撮合认识的)。过后我将12万元送给邹*祥(根据本辩护人白云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记录,在邹*祥位于白云山云山诗意的房子的地下车库里,孙*松将12万元给了邹*祥,邹*祥没有打条(在邹*祥看来,根本就是自己应得的12万元,而孙*松不过是写写借条就得20%的好处,刘*政仅仅寻找一个“猪”就可以得到5万元的好处,而自己是一切诈骗案件的幕后总指挥,理所当然的得到12万元的大数)。

(3)从邹*祥于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页可以看出,邹*祥在杜*福被诈骗案件中的主犯行为。该笔录第3页写道:“……我后来(即完成诈骗老乡王*胜案件后,紧接着)介绍了刘*政给孙*松认识(主动承认在杜*福案件中,主动窜联刘*政,合谋行骗杜*福,与受害人杜*福于2008年10月12日在白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4行至8行的内容相吻合,与被告人孙*松于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供述第3页第6至13行的内容相吻合,与所谓的证人刘*政于2009年11月6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1行至20行、第3页第1行至2行、),我听刘*政说他给了孙*松20万元(辩护人:邹*祥很会装)。”

(4)从刘*政于2009年11月6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邹*祥在杜*福被诈骗案件中的主犯行为。

(A)、该笔录第2页第11行,“……当时我就想到(辩护人:其实刘*政肩负着寻找“猪”的使命)朋友邹*祥曾向我讲过他有办法帮人入读军校一事(辩护人:刘*政此处证言可以证明邹*祥主动诱惑刘*政寻找“猪” )。后我就在济南市打电话给邹*祥(辩护人:此处很明显,刘*政首先打电话给的是邹*祥而不是孙*松,该证言与孙*松的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供述第3页第6行开始的内容相吻合:即邹*祥给孙*松打电话安排好孙*松要对刘*政和杜*福该说的话后,然后接到刘*政从济南打来的电话,稍后就是受害人杜*福打来的电话。---从逻辑上完全可以相信孙*松的供述的真实性),邹*祥在电话中说他的一个叫孙*松的朋友可以办理上军校的指标(辩护人:从该处刘*政的证言,可以证明邹*祥首次向刘*政介绍了孙*松,并假称孙*松有能力办理孩子上军校的指标,从而把孙*松推出来当箭靶,自己退居幕后操纵,以便东窗事发时候,全身而退),后邹*祥将孙*松的电话号码(13926215888)告诉我(辩护人:刘*政与孙*松均是杜*福被诈骗案件中主犯邹*祥手中的一个小卒子)。 ……后孙*松将其工商银行的卡号(9558803602142796853)(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孙*松的供述(辩护人:工行卡开户申请表打印页面上孙*松的注明内容),该卡就是邹*祥为了与孙*松合谋诈骗方便,亲自在增城荔乡支行办理的)分别发到我的手机(13925168878)里和杜*福的手机里。

(B)该笔录第 2页最后一句话和第3页第1句话:“……到了2008年7月14日,我和杜*福为了杜楠(辩护人:刘*政貌似为了别人的事情,风尘仆仆,不辞劳苦)读军校的事情,专门从济南到广州找到邹*祥(辩护人:从该处刘*政的证言,再次证明幕后操纵杜*福被诈骗案件的主犯邹*祥再次参与操纵,这与刘*政为了给邹*祥撇清杜*福案件关系而作的有关伪证自相矛盾-----参见刘*政于2009年11月21日在同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的证言:“问:邹*祥在孙*松诈骗杜*福20万元期间有无出现过?答:邹*祥一直没有出现过,杜*福被骗钱时也没有见过邹*祥,我和杜*福是通过电话联系好孙*松后与孙*松见面的。”--------- 辩护人:刘*政以上自相矛盾、打自己嘴巴的证言,无异于此地无银三百两,不排除跟邹*祥预谋好达成窜供的结果)和孙*松,我们当晚在广州天河区的山东老家饭店一起吃饭,……”

(C)该笔录第4页第11行:“问:邹*祥有无参与此事(辩护人:指参与诈骗杜*福一案)?答:我是通过邹*祥才认识孙*松的(辩护人:刘*政闪烁其词、答非所问是故意的),因为邹*祥说孙*松板上军校的指标,所以,我才和杜*福联系上孙*松办这事(辩护人:从该处刘*政的证言,再次证明了邹*祥在杜*福案件中的幕后操纵的主犯行为)。

(三)王*胜被诈骗案件、杜*福被诈骗案件,均有一个共同的作案特点:就是由作为老乡的邹*祥、刘*政以热情为老乡孩子前程着想的样子,诱惑受害者上当,然后把被告人孙*松推出来;而背后始终主导、指挥的均是邹*祥。

1、邹*祥于2009年10月27日在同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第2页内容所指控的被告人孙*松诈骗其2万元的事情,根据孙*松的供述,该款是邹*祥于2008年8月份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腿疼时,要孙*松为其代交住院费用所用。而孙*松供述,他已经完成了邹*祥嘱托的事情。本辩护人于2010年3月4日在上述医院转收费处调查得知,2008年8月份,邹*祥确实在该院神经科住院,共交纳了三次住院费,分别如下:A、2008年8月18日13:42交纳住院费10000元;B、2008年8月20日18:29交纳住院费6000元;C、2008年8月23日7:00交纳住院费40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与孙*松供述相吻合,也与邹*祥所称的20000元数目相吻合。

2、刘*政与孙*松之间在2008年7月17日之前,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这在本辩护人的辩护词的前边部分已经详细阐明;但在被告人孙*松的家中,却出现了由刘*政签名的“收到孙*松现金肆万元(40000)”的收条;该收条,据被告人孙*松在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是在诈骗杜*福案件得手后,按照邹*祥的指令,给刘*政的好处费,以奖励刘*政在寻找、诱惑受害人杜*福过程中所作的“贡献”,该供述与刘*政签名的书面证据相吻合,应该予以确认。从而也间接证明邹*祥在杜*福案件中的主犯作用,刘*政在该案件中的从犯作用。

3、根据被告人孙*松的供述,在王成生和杜*福被诈骗案件中,孙*松仅仅得到如下数目的赃款:A、从王*胜案件中得到2万元好处;B、从杜*福案件中得到3万元好处,后来又迫于杜*福不断催要钱款,又给杜*福汇去1万元;C、综以上A、B可知,孙*松在两个诈骗案件中,所得不过4万元。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和从犯刑罚原则,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判决被告人孙*松。

4、刘*政的询问笔录中自称跟邹*祥住一个大院,不排除刘*政跟邹*祥之间,在案件事发之后的窜供行为;根据被告人孙*松2008年12月28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内容,邹*祥曾经给孙*松等物流司机租赁过假军车牌,对于该重要违法犯罪线索,又涉及到对本案有重大嫌疑的邹*祥,公安机关并没有深挖案底;根据本辩护人会见笔录(2010年2月2日),孙*松指控邹*祥曾经于2007年11月份被抓,羁押于广汕路武警纠察队看守,其案卷材料在广州军区保卫部侦察处。对于一个涉嫌以上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证人的双重身份,其证言的可信度很低。

二、关于被告人孙*松的从犯地位的量刑。

(一)本案是一个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性质的诈骗犯罪,邹*祥是主犯,被告人孙*松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根据被告人孙*松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给予“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

(二)本案中,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涉及到共同犯罪或团伙犯罪的证据疑点频频出现,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没有更充实有效的证据,将以上显而易见的疑点一一证明,根据“疑罪从无”(最起码本着应该从轻的原则)的原则,应该对被告人孙*松给予从轻处罚。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吴晓琳律师 15999979018

2010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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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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