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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州合生元诉315投诉网侵害名誉权纠纷案看名誉侵权违法性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3/11/13 11:07:14]    共阅[7777]次

案例回顾:

    2005年8月23日,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合生元)发现315投诉网(网址:httto://www.315ts.net)上粘贴了一篇署名为武文新转贴的《法国合生元及其研究数据可靠性》(以下简称《法文》),该文指称广州合生元的产品“合生元”并非法国公司研制生产,文中指出:“合生元产品经销商利用大人对孩子的特别关心,肯为宝宝花钱的这个弱点下手”,“千万不要轻易相信这类产品的蒙人式宣传”,“合生元=皇帝的新衣”。《法文》在315投诉网粘贴后,引起众多网友跟帖,绝大部分网友表示了对合生元产品的困惑、质疑、愤慨甚至产生取消购买念头。广州合生元遂委托律师向315投诉网发出书面信函,要求315投诉网立即删除帖子以及相关的评论,315投诉网并未立即进行删除。于是,广州合生元以315投诉网侵犯了其名誉权,将315投诉网告上天河区人民法院,并索赔10万余元。笔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杨河律师受315投诉网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经历了案件的整个过程。

    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315投诉网转载的《法文》带有明显辱骂、贬损的意思表示,而且其未及时删帖的行为造成了对广州合生元社会信誉的降低,判定315投诉网的行为构成对广州合生元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被要求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广州合生元公司的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8万余元。

    315投诉网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撤销原判决。其在上诉意见中指出,一审判决中并未对《法文》中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这也就不能对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作出定性。同时也强调,对于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批评与评价的尺度,不能要求过于严苛。

    2008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产品安全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将之置于公评之下,这也是舆论监督的正当要求。对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评价和辩论应当是开放、畅所欲言的,作为一个企业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并促进企业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因此,企业有容忍批评的义务。

    法院指出,《法文》中“合生元=皇帝的新衣”等言词虽然片面偏激,观点也许不尽全面,但表达的是作者对保健食品功效的质疑甚至批评,并无辱骂、贬损的恶意,因此不属于损毁性语言。法院还表示,《法文》明确提出“合生元”并非法国公司研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认定其关于“合生元”研制地的描述失实,但是该部分失实描述尚不足以构成整篇文章“主要内容失实”,虽然该文及相关评论也许会对合生元的声誉造成损害,但基于对批评的容忍义务,广州合生元理应自我克制、给予必要的容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315投诉网的行为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点评:

    纵观二审判决书全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此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下面三点:

    一、消费者对于企业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批评与评价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播带有侮辱、捏造事实内容的信息来损害他人的名誉的行为。其主要核心在于所传播内容的真实性问题。而在对待针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批评和评论的态度上,我们认为一般应当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如二审判决书表示的,“审查针对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评论是否客观公正,一般理解不宜作过分严格的要求。”这意味着,只有当评论和批评出现严重失实、基本失实的情况,才能把评论和批评定性为恶意,并具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效果。否则,基于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出发,即使具有争议的言论并不完全正确或存在较大的个人偏见甚至包含了比较偏激的言辞,一般也不能够认为是对名誉权侵犯的行为,而认为是消费者对于企业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正当舆论监督。而具有真实性的批评与评论是不可能构成任何名誉权侵权的。

    因此,消费者对于企业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批评与评价的言论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判断该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基础和前提。

    二、企业对消费者相关批评、评论的应负容忍的问题。

    由于企业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从保障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首先是要保障社会公众对于其身边的产品或者服务必要的知情权,具体来说即是对产品或服务优劣的一个客观、正确的评价,因为对于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优劣的评定不能仅仅只接受来自企业自身的主观言论,更应该获取来自第三方的相对客观的评价进行判断,出于对这一知情权的保护,便要求了企业应当负有受社会监督的义务,同时也赋予了社会公众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利,尤其是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最终接受人,消费者有更直观的感受,也更有发言权。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或享受服务后,应当有权对于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作出批评和评价,这是不同个体根据自身的感受和体会所做出的价值评判,即使该言论带有比较主观的个人感受,也是合情合理的。

因此,企业在面对社会公众的批评、评论,在基于言论具有必要真实性、非恶意的前提下,也许该言论最终对其造成声誉上的损害,但企业仍应该保持必要的容忍态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责任确认问题

    根据“避风港”原则,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提供网络服务平台上的发布内容不存在事先审查的义务,而仅负有事后审查的义务,因此在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仅被规定在对经过被侵权人经过通知后,未及时移除相关内容,并且当该内容在将来被在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的时候,才应当对其先前的拒绝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名誉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从鼓励信息的传播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不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审查义务,因为一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较为严格的审查性义务的时候,一方面将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降低网络服务提供的效率以及造成网络权利义务分配方面的不均等,违背了互联网发展的目的以及民法中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过于严格的审查的做法将使得其带有司法审查的意味,这明显违背了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的原则。

    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信息传播平台以及审查相关信息的行为上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其行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我们才能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侵权责任。

    通过上述该案件的分析和切入理解,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网络平台的快速延展和信息传播更新代谢前提下,名誉权侵权的类型将会更为复杂化、典型化和特殊化,相关的立法创制和司法实务工作将很大程度影响和制约民众尤其是消费者的言论自由和企业名誉权之间,网络媒体对于信息传播自由、审查责任和企业维权之间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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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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