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应当界定为标准仓单与货款的交收,是会员代客户办理交割事宜,而且在交易所内进行。按说到此阶段期货交易已告结束,但之后的实货验收又涉及到了期货交易所的法律责任。虽然交易环节已经结束,以交易品种摘牌为准。但是,我们考虑5%左右的交易持仓为实物交割部分,而实际货物质量数量均可能成为交易者争议的对象、标的,为此,规定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界限,有利于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交易所的合法权益,不能设想交易所为交易者承担无限的保证责任。因为实践中已经发生了类似案件,即进入现货流通环节后,交易者或者其他货物持有者、仓单持有者仍然向交易所提起诉讼,要求交易所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种扩大解释,要求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应由交割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货物异议,否则,视为货物质量、数量符合标准仓单所记载要求。审判实践通常认为,只有当交割者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时,才意味着整个期货交易的全部结束,而非以仓单交割为期货交易的正式结束。
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进行了热烈、反复的争论,正式稿通过之前基本意见是设定期货交易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代为赔偿责任或称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传统上的一般保证在此处的适用,不能设想等到违约仓库破产或彻底无偿债能力时,才判决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故大家想出一个办法,就是让仓库首先作第一被告,交易所为第二被告,使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有一道屏障,而不是处于第一线诉讼当事人地位,起码有个缓冲。但这并不意味着交易所在诉讼中不重要,恰恰因为要判其承担责任,才能想出这些尽量淡化矛盾的思路,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交易所在承担责任后,仍有权予以追偿,即向违约方追偿。这种对连带责任与追偿权的设定,既符合市场各方利益,也符合民法理论中传统的担保法理论。不过在期货交易中因交易所的民事责任并非基于交易行为所产生,而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范而产生,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我们司法机关仍不主张引用担保法条文及相关理论,担保法中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在期货交易中则另当别论。而采用拿来主义,直接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