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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题目
发布日期:[2016/7/19 17:48:10]    共阅[1820]次

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题目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划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回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入行分割。

    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

    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

    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在双方前提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入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回产权人所有,增值部门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入行过扩建的,扩建部门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如一方糊口难题,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匡助。

      因为我国住房轨制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详细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治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

    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题目,假如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假如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

    因为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回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门,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划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固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

    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

    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固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

    婚后配偶一方介入了债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回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对已回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了债的部门,应当予以返还。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门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尺度价购买的公有房屋。

    部门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凸起特点为部门产权处分受到限制。

    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入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  第一,房屋必需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入行分配。

    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

    因为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

    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假如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回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栖身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

    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

    假如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回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假如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楚,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题目予以处理:  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仍是夫妻共同名义;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处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实践中还要特别留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资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划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

    即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详细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

    若当事人有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证实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合用该条划定。

    需要夸大的是,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实,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

    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常理出发,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门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实父母出资时有书面商定或声明明确出资者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向双方赠与,该部门出资为夫妻共同所有。

    举例说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甲一人所有;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证实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

方的赠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记载甲乙二人名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实践中父母除了出资为子女购房,还可能为子女出资购买其他物品,同样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划定的精神作出相应的回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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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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