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哀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
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入行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划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
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定亲时互赠彩礼,因为我国婚姻法没有划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讯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熟悉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同一的定性和处理尺度,笔者想就此发表自己一点意见。
一种观点以为恋爱中互赠财物或互赠定亲彩礼应视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
笔者不敢苟同此种观点。
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究竟不同于民法理论中普通的赠与行为,这是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的夸姣愿看而自愿付给或许可对方据有自己的财物,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利益均受到伤害,假如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无疑加重了其精神损害,这显然违反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再者我国目前民间男女双方定亲时互送彩礼已成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假如人民法院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另一种观点以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前提的合同行为。
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定亲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珍贵礼品,可以以为是接受附前提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归彩礼。
此种观点固然也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笔者以为将此行为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不妥之处。
首先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望,当事人之间所商定的义务必需是正当的,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划定,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同时,强加给对方必需与己结婚的负担,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划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干涉了接受方对婚姻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意志。
另外,此种付义务赠与的通俗的讲就是说,你接受了我的财物,理应与我结婚,否则就返还财物,按照此种通常的解释,附义务赠与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双方之间的互赠财物行为便难逃买卖婚姻之嫌了。
目前有诸多学者在其著述中将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回进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笔者同意此种理论,由于目的赠与同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哀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需与其结婚。
此种理论知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
并且持此种理论的学者也主张,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哀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但对于权利人返还财物的哀求权的性质尚有争议,有的主张为物上哀求权,有的主是为清偿权性哀求权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并且以为此哀求权应为不当得利返还哀求权,理由如下:首先,物上哀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哀求权, 是以恢复其正当物权的良好状态为目的的权利,而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将财物赠与对方,其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那么在丧失物权的基础上该所谓的"物上哀求权”便是无本之源了。
其次,作为债权性哀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男女双方缔结婚的,虽为同等主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
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此哀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哀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哀求权。
再者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正当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就其"没有正当根据”的解释,当涵纳本无正当根据和正当根据尔后消灭两类,笔者论述时所依据的应为后者,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定亲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据有存在正当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利便丧失了据有的正当证据,且使对方财产利益受损。
那么他们取得的利益便转为不当利益,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张权利。
本人以为,将婚约财产纠纷从法律上界定为不当得利入行处理,才真正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我国民间的风俗习惯,有效的平争息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