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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实务
发布日期:[2014/5/25 16:11:17]    共阅[1219]次

投资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如何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成为证券市场制度安排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侵权行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但对这三类行为给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长期以业也以这类行为涉及面广、难以处理等理由不予受理。使得投资者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但证券市场上的三类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已冲击到了整年证券市场的根基。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中有关问题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该通知中规定的适格法院自该通知下发之日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年予以受理。迄今为止,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1000个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但由于我国有关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尚未健全,现行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证券侵术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主体的确认、责任的构成、归类的原则、损失的计算等方面,规定得十分原则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200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事商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已迫在眉睫。为规范案件的审理,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该规定仅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诱多”情形,未规定“诱空”情形。尽管该规定仅是局部的阶段性的制度安排,但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证券民事赔偿艰难前行。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及虚假陈述的界定

《规定》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是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将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露和不正当遗露四种。这种划分和界定具有创新性。但什么程度才能构成侵权,这在世界范围内无明确标准,《规定》的标准是“重大事件”。在何为“重大事件”上,可能得结合现有证券法的相关条文予以确定。《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其调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而产生。

二、关于管辖问题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依据无法做到司法统一,为此,《规定》特别规定其初审的管辖法院为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并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由被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前置程序

针对中国目前的现状,《通知》和《规定》均现定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此规定仅具有临时怀,待时机成熟时会取消这一规定,《通知》中仅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期限派出要构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增加了刑事处罚决定作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增加了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其次,对行政处罚主体作了扩大规定,财政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前置条件;再次,对前置程序不足状态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复次,前置条件具体界定为:对行政处罚,以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为标准;对刑事处罚,以刑事裁决文书生效之日为标准。

四、关于诉讼方式

《规定》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代表人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而排除了集团诉讼方式。由于受虚假陈述侵害的权利人大多为中小投资者,选择单独诉讼的成本过高,因此可以选择共同诉讼方式。代表人共同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2-5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到二名诉讼代表理人。证券损害赔偿诉讼是新中物,涉及的法律规定也很专业,因此委托专业律师参与索赔事国成为必须。

五、关于和解和调解

对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不论设计诉讼方式,确定什么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是为了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途径,认解决可能的人数众多的纠纷。但这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因此《规定》特别强调当事人和解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纷争,这对股民和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有利的。“红光实业证券民事纠纷案”就是以法院调解结束诉讼,股民获赔偿22.5万元。

六、关于原告的确定

《规定》规定了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分类,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是基于证券市场与银行一样实行了实名制,投资人必须证明是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提起诉讼,而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不法行为人排除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之外。同时投资者还应当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前置程序的存在

七、关于被告及其归责原则

《规定》中被告被确定为实际控制人或信息披露义务人,其具体的指在不同阶段可能有所不同。同时《规定》针对不同的被告设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承担过错责任。在证券市场虚假孙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各被告应依其身份对其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证明义务。

八、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然条件。《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第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的才能认定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有关,从而要求虚假陈述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主要在第二十条规定了一些“时间点”,一般情形下,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到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进,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的投资者期限损失才会被认为与虚假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九、关于时效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时效上有不同争议。有些人认为应规定短期时效,原因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购买证券应负有出卖人一样的瑕疵担保义务,而现行法对出卖人的瑕疵提保义务规定了短期时效。但《规定》将证券市场虚假孙述民事赔偿的时效规定为两年,即普通时效。同时《规定》中的时效五前置程序密切相关。《规定》第三条规定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时效起算,对于行政处罚的自处罚作出之日,对于刑事处罚的自刑事裁决文书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又有刑事处辊的,以最先作了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十、关于赔偿范围及损失计算

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的缴投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人承提责任的范围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损失计算问题是处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关健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问题。《规定》第31、32、33、34、35条对损失计算作出明确规定。其基本原则是,虚假陈述人只对期限虚陈述致使投资人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应从其他因素影响股价波动的因素中分离出来。

十一、关于律师的作用

由于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涉及复杂的法律知识,必需专业律师参与。律师参与索赔:

1、提供相关知识的法律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

3、代理股民完成索赔的前提工作;

(1)查阅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2)确定适格的原告与被告;

(3)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4、代理股民参与虚假陈述人和解。

5、代理股民参与诉讼、调解。

(1)确定案件的受理法院;

(2)确定合适的诉讼方式;

(3)参加诉讼过程的调解;

(4)参加庭审活动(5)代收、代送法律文书。

6、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包括和解协议、起诉状等)。

十二、投资者与律师的委托合同

由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一项持久百复杂的工作,使得这类案件的诉讼成本很高,同时由于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律师代理此项法律事务基本上采风险代理方式。正因为这,投资者与律师的委托合同或授权书中应给予律师特别授术,包括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承认对方主张、领取赔偿款等等,受托律师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必须勤勉尽职,仍据委托人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判断和选择,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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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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