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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涉及的劳务法律关系探析
发布日期:[2013/11/15 14:43:00]    共阅[959]次

      随着我国建筑业的长足发展,其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最为明显的就是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层和劳务层的“两层分离”,劳务层由原先的固定用工转换为零散用工或临时用工的方式,与此相应的是大量的农民工涌进了城市的建筑施工行业,充任零散用工往往是他们唯一的务工方式,在此基础上,其中一部分人分化成为劳务承包人。施工工人与发包方、承包人之间是什么样的劳务法律关系,如果因劳务出现纠纷,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建筑行业一般招聘的都是农民工,国务院2008年3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指出: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是怎样的,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属于劳动关系?本文将结合劳动法的相关理论尝试进行探析。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之间要形成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就用人单位而言,需要具备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方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用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者一方也要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者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否具备往往需要考量年龄、健康、智力和行为自由等因素。如根据《劳动法》第15条规定,公民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除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为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外,任何单位不得与未满16周岁的公民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务关系”及“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相当混乱,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形成劳务关系的“劳务合同” 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1]但比较明确的是一般认为劳务合同是属于民事合同[2],如果因劳务合同发生劳务关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施工工人与劳务承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
      劳务承包大致可分企业自带劳务承包、成建制的劳务分包、零散的劳务承包三种情形。
 
      所谓自带劳务承包是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自招民工,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与管理,民工的报酬也是由承包人支付。如果该承包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该承包人招用民工行为应视为建筑公司的行为,被招用的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这里的工长虽然行使了一定的选任与监督职责,但其是根据企业的要求安排和管理民工提供劳务,不是真正独立地对民工进行选任、管理与监督,严格意义上已丧失独立的地位,承包人既然不能独立选任与监督,与施工工人之间就不会形成劳动关系。

      但在这种形式的劳务承包中往往出现工长已经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收回代理权但工长仍然以企业的名义与施工工人(可能为分包人、转包人或总承包人)与施工工人签订合同,约定关于劳务施工的权利和义务。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无权代理人持有具有代理权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长期的业务往来、交易习惯等、甚至借用的合同章。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就构成表见代理。一旦构成表见代理,出现合同纠纷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所谓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是指以独立企业法人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在该种形式中,施工工人由该独立的企业负责招聘、管理、实施工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形成条件,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施工工人同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所谓零散的劳务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临时雇佣(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雇佣)该劳务承包实质属于工程分包性质。零散用工方式存在以下情况:

      (1)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承建的工程的全部劳务或某部分如瓦工或木工劳务承包给某工匠,由该工匠召集、负责组织民工提供劳务;
      (2)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所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某部分瓦工或木工劳务承包给数个工匠,并服从分包人或转包人的管理完成指定工作量;
      (3)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的某一项工作交某个工匠或数个工匠承包,工匠需要在指定时间完成,且服从管理、保质保量。

[3]这几种形式的劳务承包中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法定的用人主体资格,施工工人同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4] 同时,由于施工工人与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一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也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施工工人与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不因表见代理建立劳动关系,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包工头”聘用施工工人的劳务承包形式中,发包人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劳务承包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划分,劳务承包人以三种形式承包劳务实施工程。无论以什么形式承包劳务实施工程,依照《建筑法》第13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建筑法》和《合同法》均规定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因而,按照该规定,上述三种形式承包劳务的承包人无论其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只要无建筑资质条件,他们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尤其是自然人不可能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特别是从2008年7月1日之后开始,只有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企业才能承包实施工程。

[5] 也有人认为无资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可以为工程提供单纯的劳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实际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个体工商户或无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以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承揽土石方开挖、运输或场地平整等非技术性投入之工程的,不管其应获取的劳务费用约定如何计算,只要其仅获取劳务费用,服从业主或承包方施工管理和技术指导,不对工程整体技术和质量负责,不宜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苛求其施工资质条件,从而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6]但即使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为此类合同虽属无效,但为实施劳务的人收取劳务报酬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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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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