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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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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讲座(续)七
发布日期:[2014/5/27 16:52:36]    共阅[1872]次

海商部分 —  海关的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程序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

  申报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进出口货物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告其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申报是进出境货物通关的第一关环节。目前,海关接受申报的常用方式有两种:书面申报和电子数据交换(EDI)申报。

  为保证申报行为的合法性,海关在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的资格、申报时间、申报内容、申报单证〗等方面均作了明确规定。

  1、申报资格:必须是经海关审核准予注册的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和自理报关企业及其报关员。

  2、申报时间:进口货物是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是在装货进港后、开船前。

  3、申报内容:指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申报单位、运输方式、贸易方式、贸易国别以及货物的实际状况(主要包括名称、规格型号、数重量、价格等内容)。

  4、申报单证:一般情况下,报关单证可分为〖基本单证、特殊单证、预备单证〗三大单证。

  ◆基本单证

  主要是指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相关的商业和货运单证,包括:《报关单》、《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或装货单一份(海运进口或出口)、运单一份(空运)、《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减税、免税证明。

  ◆特殊单证

  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特殊管制的证明,主要包括:

  《配额》、《出口许可证》、《登记手册》其他各类特殊管理证件。包括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文件、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药品检验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件等。

  ◆预备单证

  主要是指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手续时,海关认为必要时需查阅或收取的证件,主要包括:

  贸易合同(HCZ-06)、货物原产地证明、委托单位的工商执照证书、委托单位的帐册资料及其他有关单证,如《保证函》。

海商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 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舶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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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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