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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要求履行征地安置补偿职责的起诉条件
发布日期:[2022/2/15 11:49:36]    共阅[825]次

裁判要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有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作为征地范围内的村民,合法拥有承包地,其诉请县政府向其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方正秋,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方正秋因诉四川省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珙县政府)履行征地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4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正秋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珙县政府向方正秋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正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所诉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方正秋不是适格的原告。且方正秋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距今近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方正秋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方正秋的起诉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作出(2017)川15行初8号行政裁定,对方正秋的起诉不予立案。

方正秋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方正秋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补偿,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方正秋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正秋起诉珙县政府向其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而珙县政府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的基础是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与珙县罗渡苗族乡杨杈村二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方正秋不是协议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方正秋以个人身份起诉珙县政府向其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方正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方正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方正秋申请再审称:方正秋系珙县罗渡苗族乡杨叉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后未得到任何补偿,方正秋明显属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珙县政府系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的主体。方正秋在起诉书中明确被告为珙县政府,诉讼请求为判令珙县政府向方正秋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理由为征地后未获得任何补偿。方正秋不知道具体实施征收的时间、补偿标准,此前也无任何行政机关告知土地被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时间等,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有新证据,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川行终1012号行政判决,范玉秋等3人诉珙县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珙县政府对范玉秋等3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方正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案中,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463号征地批文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范围包含了方正秋的承包地,故方正秋系与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罗渡水电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珙县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有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方正秋作为征地范围内的村民,合法拥有承包地,其诉请珙县政府向其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认为方正秋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485号行政裁定,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行初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潋

书记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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