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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为什么要找个平台-----高台,借个地方说话方便(盈科吴律师)
发布日期:[2021/2/27 13:51:14]    共阅[1229]次
老吴的理解是这样子……持股平台,就是创始人或者创始团队把核心员工叫到外面去,面朝大海春暖花开青春恋爱般讲赚大钱画大饼的故事,让员工内心一鼓一鼓的。
    最关键的是,创始人或创始人团队拥有平台控制权,核心员工的脑袋在此休假,只听敲罗分钱。
 

个僻静地方给大家发红包……股权激励选择持股平台的理由
 创业公司进行股权激励,设置持股平台,一般两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而且以有限合伙居多。好处多多……一是确保创始人享有控制权;
二是税务筹划;
三是增加可激励人数;
四是避免经营实体频繁工商变更。
 
  一、税务筹划(不增加税负)
 
  股权激励,老板想给员工的事实上是分红权,员工想要的是分钱。分钱就会产生所得,产生所得就避免不了交税,如何少交税,这又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

咱分钱是好事,找个地方分,能避税,手中能拿到更多的真金白银。
 
  如何在分钱的时候合法合规的少交税,这是公司和员工都乐见其成的一个事情。

好事多磨,想得头疼,头大。
 
  1、有限合伙的筹划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般的观点认为,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属于税收透明实体,因此可以实现税务筹划。
 
  但是从股权激励的角度来看,中间增加合伙企业这一平台,并不能节税,但可以实现不增加税负。主要原因在于合伙企业本身税收透明,不征税。同时,国税函[2001]84号又规定投资分回利息和股息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如果并入合伙企业,由于很多合伙企业可以简易征收,而且合伙人按照5%—35%五级超额累计征收,还是有一定筹划空间),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这就导致和自然人直接持股的税目、税基、税率完全一样了。
 
  2、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划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作为持股平台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自经营实体(企业)取得的分红,可以免税。
 
  最后钱拿到个人手上是不是还是要交20%的个税。这个是肯定的。
 
  
 
  二、创始人控制权
 
  创业公司,选择持股平台,首先考虑的是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持股平台,就是创始人或者创始团队把核心员工叫到外面去,面朝大海春暖花开青春恋爱般讲赚大钱画大饼的故事,让员工内心一鼓一鼓的。
    最关键的是,创始人或创始人团队拥有平台控制权,核心员工的脑袋在此休假,只听敲罗分钱。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平台,GP由创始人担任,所有的激励对象担任LP,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LP不执行合伙事务。这样的话,持有经营实体(企业)的股权合伙企业的所有表决权就又集中在了作为GP的创始人手上。
 
  
 
  
 
  三、突破人数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韩信带兵多多益善。
 
  四、规避工商变更频繁
 
  激励员工由于人数较多,人一多,诉求就多,特殊情况也多,总免不了出现离职、辞退或者其他变化。如果直接持股,必然导致经营实体工商变更频繁,这不利于公司的合规管理,将大量增加会议和合规成本,而且可能增加很多本不该出现的股权层面瑕疵,不利于创业公司后续融资或者其他资本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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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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