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其他股东之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先重温下房屋租赁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确认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类推,出让人若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或者存在其他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会支持吗?不便直接回答,先区分下未能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常规操作,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而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行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转让股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无可争议。但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
诉讼中,法院征询其他股东意见,若无异议,即同意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则视为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权合同即可认定有效;若不同意转让,或者虽同意或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但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其他股东的态度决定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出现所谓的“补正效力”。
从实务中思路推敲,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晃晃悠悠”的不确定状态,并不属于明确的效力待定合同,也非正规意义上的可撤销合同,但总归要有效力归属的,应该怎么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出版社)中,倾向性观点即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
从房屋租赁解释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至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法律细枝末节中沟壑万千,须淡定研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