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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发布日期:[2019/6/30 0:20:31]    共阅[2043]次

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优有效?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3日,耿某某与董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北京某某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中,耿某某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董某某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耿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董某某查询某某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耿某某与顾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曾签署转股协议,耿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顾某某。董某某认为,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且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股权受让权,也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转股协议无效。

本案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到对《公司法》条文的理解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合本案涉及到,《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优有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转股协议,虽不是耿某某本人所签,但是从2006年11月22日耿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同时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书、孙某某在(2010)朝民初字第17193号案中的证言以及耿某某在(2009)朝民初字第17836号案中的答辩意见可知,耿某某知道并同意将其持有的买卖公司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并由顾某某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转股协议系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董某某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诉争转股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现董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转股协议系恶意串通所为,故董某某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转股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理由同一审,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寄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侵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该种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合同无效。理由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更加合同法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作出决定之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不确定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妥之处,从平衡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撤销。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北京高院2009年第5期《北京商事审判》中,做出了指导: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进行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该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导致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里有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第七十二条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出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因此,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并非耿某某所签,但综合其他证据可知耿某某知晓并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顾某某,故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董某某称耿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耿某某与顾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耿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发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需优先购买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得其与出让股东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合同关系,无需他人同意,其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消灭;二是建立优先购买权人与出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出让方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但当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原股权转让合同便归于无效,股东与出让方之间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即赋予优先购买权人撤销前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这种做法一方面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尊重与维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由其自身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购买出让方的股权。当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期限,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有序经营。具体期限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五十五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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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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