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问题,实践中曾有争议。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也作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是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此种理解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即该限制是相对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该限制应是绝对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理解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文义,也符合公司法立法的精神。因为,首先,如果把他理解为绝对的限制,那该条款的后半句“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只规定前半句就可以了。其次,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进而增进股东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绝对化,否则将适得其反。在我国公司实务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多数是因为股东间出现矛盾,或中小股东不满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此时,其如能通过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将股权变现,从而寻找其他投资途径无疑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绝对化,认为过半数股东的异议可彻底阻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将意味着这样的中小股东必须接受被继续欺压的境遇,这既严重影响股东投资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并且背离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初衷。因此,将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相对禁止是本条立法的本意。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在尊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自由前提下,处理好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与法律限制性规定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这些限制性规定的内涵及价值,体现公司法在公司人合性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
二、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和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完成,在履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或后,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也有学者称为股权变更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完成。
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变更是依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即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记载,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将受让人登记在股东名册,完成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的实质性要件,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即公司将受让人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完成了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的形式性要件,成为对外认可的公司股东,这是股权变更登记,也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的变更,是对内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对外的变更,是对外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的必然结果。但二者又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公司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章程的修改等确定股权的归属,是公司内部自治权的体现;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对新的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并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由此可见,股权变更的法律意义是当事人履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取的股权的标志,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权。审判实践中,当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的,在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是公司把发生变动的股东名册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作相应的更改登记,其目的是为了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档案,了解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以作为判断公司能力与信誉的参考。所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意在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股权变更或股权变更登记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合同双方成立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属于债权的范畴。而股权变更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股权具有准物权性质,股权登记属物权变动的范畴。按照物权变动的规则,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和社会公示股权变更结果的方式。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不是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而是争议在准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之时,以判定浦之威公司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从而能否支持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浦之威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正是抓住了双方争议的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述说理,首先阐明了股权变更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同法律概念和后果,然后紧扣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和“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而非是“股权变更”的内容,对600万元的转让款给付在字面上虽写为“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但从前两笔的给付的事实和浦之威公司已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认定第三期600万元转让款也是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非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由于蓝霸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在浦之威公司履行期尚未届满前不能诉请浦之威公司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其请求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这是本案区别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所体现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