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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权转让过程中碰到的涉税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8/6/3 21:16:32]    共阅[2061]次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日益活跃。作为个人所得的组成部分,股权转让通常具有转让金额大、资本升值率高的特点,是实现个人财富积累的途径之一。

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调节作用抱有很高期望。为此,税务部门多年来始终致力于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多次发文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明确。受此带动,我国的非劳动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连年实现大幅增长,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不断增加。但随着股权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原有的许多规定越来越难以全面适用,其中许多问题给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造成了困扰。

此前,由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在许多纳税问题上,征纳双方常常各持不同观点,难以达成有效共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都对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具有较为强烈的诉求。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股权转让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普遍较为关心的征税范围、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大大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

一、对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认识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其股份依法转让他人或法人的行为;而资产转让是资产所有人对其资产进行处理的经营管理行为。

(一)转让客体不同。

资产转让的客体为资产,股权转让的客体为股份。

(二)交易的主体不同。

资产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有权转让属于公司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犯了股东的权利。相应地,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份,不能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股东对公司权利的侵犯。

(三)在利益分配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资产收购完成后收购企业是被收购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被收购企业经营成果的直接分配者;而股权收购完成后,收购企业不直接参与管理,除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并出任董事长外,一般均是被动接受经营成果的分配。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遇到的涉税问题

(一)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后,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及登记信息变更。

(二)在股权转让业务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如何做到税款的应收尽收。

(三)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如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三、股权转让问题对策

(一)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局与工商部门加强联系,通过信息交换协作机制,获取企业股权变更信息,紧密配合,形成征管合力,及时告知纳税人到我局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持有税务机关填写的《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开具的因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举有效地解决了纳税人因不了解办事流程而造成的未按期缴纳税款的问题,同时也加强了国、地税,工商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需要报送的资料外,我局还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个人所得税鉴定报告》,为税务机关足额征收税款提供依据,规避减少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税收执法风险。同时,我局税务人员严格遵守《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的规定,不为纳税人指定涉税中介,切实保障税务人员执法的公正性。

(三)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股权转让各方报送资料虽比以前的规定有所增加,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首先,要求报送的大部分资料并非为了纳税申报而重新整理填报。其次,要求报送的资料是纳税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重要证明材料,也是税务机关准确实施税收征管的依据和保障。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隐蔽性的特点,税务机关事后监管存在较大难度。股权转让各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按时提交相关资料,共同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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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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