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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名义股东擅自将名下登记股权转让、质押的
发布日期:[2021/2/26 17:30:27]    共阅[1158]次
重整投资人必看:民法典生效后对破产受理后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

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重整期间,甲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

乙公司借款给甲公司200万元,用于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此费用均为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不得挪作他用。

还款方式为:在甲公司重整期间,甲公司进入正常生产6个月后不晚于12个月,一次性还款。如果法院裁定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由甲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

担保方式为:甲公司用门面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该门面评估价值为1200万,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为丙公司的债权300万进行抵押登记,于2015年3月20日为D的500万债权进行抵押登记。

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甲公司管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分析如次……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乙公司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的这200万借款,目的是为了支付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并且双方在借款时特别约定此费用均为支付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则甲公司的200万债权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规定,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






民法典生效前后的对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修改前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对于甲公司200万抵押担保债权,物权法与民法典有何实质性变化呢?

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对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则修改为:“......(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的抵押权清偿

本案中,甲公司用门面作为抵押担保的,共有三笔,按照时间顺序分别为:

1、2012年6月12日为丙公司的300万债权进行抵押登记;
2、2015年3月20日为D公司的500万债权进行抵押登记;
3、2020年5月20日为乙公司200万债权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

按照生效的民法典的规定,如果甲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门面经过评估,价值为1200万,那么在清偿了丙公司的300万和乙的500万之后,还剩余400万对乙公司的200万债权提供担保,债权收回的可能性极高。

所以,对于破产程序中的甲公司,乙公司才敢放心大胆借200万。






综而言之曰





对比物权法和民法典,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清偿顺序,民法典简化为按照登记时间先后,作为确定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清偿顺序的唯一标准。

案分析……甲进入破产程序,其偿债能力极低,使得管理人为债务人企业经营性借款变得异常困难,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才能获得乙公司的借款。

较之物权法时代将登记先后顺序作为确定清偿的标准,在实务中的操作难度较大,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导致债权人不敢借钱给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

民法典时代以登记时间作为确定标准,具有客观性、可操作性,有利于管理人积极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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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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