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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吴晓琳律师整理编辑)
发布日期:[2020/3/29 20:49:56]    共阅[1983]次

发布者: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年12月18日|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荆某通,男,汉族,1994915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郭丽,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杰,男,汉族,19681210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荆某通与被告荆某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郭丽,被告荆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及过渡费66744元,以上共计

166744元。2.判令从20186月开始原告的过渡费由原告本人领取。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房(面积约154.5平米)和10平方米的商业房直接分配至原告荆某通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616日,原告的母亲马某玲及被告荆某杰和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48)》,协议中安置人员有马某玲和被告荆某杰及原告的份额,其中荆某杰所占有的618平米中有原告的154.4平方米,拆迁补助款有100000元及原告三年的过渡费66744元(从20156月开始至20185月底),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已经打到了被告荆某杰的账户上,原告荆某通找被告荆某杰索要自己的以上费用166744元,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编号为148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编号为323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798日《协议》复印件一份;4.20083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5.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6.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2008年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由被告抚养直至去年原告参加工作,之后大钱没有再出,小钱一直由被告出,花费巨大,均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向被告要求100000元无依据,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渡费,2015616日签订拆迁补充协议,被告去原告学校看原告时给原告60000元,50000元是现金,10000元是信用卡,我给原告60000元远远超过过渡费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811日证明一份;2.2015616日证明一份;3.2013310日协议书一份;4.2012213日遗嘱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315日,被告荆某杰与马某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生子荆某通由荆某杰抚养,婚生女荆某紊由马某玲抚养。后马某玲、荆某紊与荆某杰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34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马某玲与荆某紊享有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74号附2号宅院中2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如遇政府拆迁,马某玲、荆某紊享有因该宅院拆迁而补偿的安置房屋中的231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就该231平方米的安置补偿面积由马某玲、荆某紊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马某玲、荆某紊享有该231平方米房屋因拆迁产生的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等相关的拆迁补偿款项。被告于20121231日前将该宅院四楼西北的三室一厅房屋交由原告马某玲使用、收益。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该宅院未拆迁,则被告应将该宅院中的231平方米的房屋(二楼从北往南量起231平方米)交给马某玲、荆某紊所有。2015616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和荆某杰、马某玲分别以拆迁人(甲方)和被拆迁人(乙方)的身份就涉案宅院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48),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在甲方拆迁范围内位于荆砦村××号,合法宅基地面积28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总建筑面积为2176.30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内建筑面积849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外超出建筑面积99.72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面积651.37平方米;乙方三层(含三层)以下按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甲方对乙方三层以下(含三层)按人均11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依法安置建筑面积550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超出人均110平方米以外面积189+1**平方米,选择按1:1置换成住宅189+110平方米。第二条载明:乙方村庄内宅基地证外建筑及附属物,甲方按142号文给于货币补偿。建筑面积99.72平方米,每平方米680元,共计67809.60元。乙方有效合法宅基地证内四层以上(含四层)建筑,甲方按142号文给予货币补偿。四层以上(含四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680元,共计34000元。乙方按要求搬空房屋,验收合格,过渡费:按照合法有效宅基地证内三层以下面积849平方米(含三层)每月每平方米发放过渡费**元,每半年发放一次计61128元。乙方在2015616日签订协议,一次性奖励马某玲10000元、荆某杰20000元;每人奖励10平方米商业房,共计50平方米。该《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还载明,乙方五位安置人为:李XX、荆某杰、荆某通、荆X、马某玲。乙方应领取费用总计525483.46元,乙方安置住宅面积中马某玲231平方米,荆某杰618平方米。

本院认为,2015616日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48),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已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已生效,对协议的签订方和被拆迁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已生效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荆某杰和马某玲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建筑的补偿,不涉及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荆某杰归还拆迁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显示的人均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人均10平方,且过渡费已经按照相关面积进行计算发放,原告是协议显示的安置人口,享有人均110平方米的住宅房安置面积及过渡费的权益,并享有10平方米的商业房安置面积。按照住宅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原告110平方米住宅房安置面积2015616日至20181215日期间的过渡费可计算为55440元(110平方米×每月12/平方米×42个月)。按期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属于拆迁指挥部的职责范围,但拆迁指挥部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过渡费由其本人领取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对过渡费由其本人领取问题,原告可另行与拆迁指挥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通拆迁过渡费55440元;

.原告荆某通享有被告荆某杰和马某玲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就荆砦村一组74号宅院签订的编号为148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110平方米住宅房安置面积和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

.驳回原告荆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荆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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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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