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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案例
发布日期:[2020/3/29 20:42:27]    共阅[1884]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合肥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被告合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陈雨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给予原告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项目安置门面房两间(位于合肥市某某镇某某小区,面积172.8平米,结构为上下两层,每间房屋为3.6米×12米,或同等面积商业用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用3666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以后按每月7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安置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某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房屋置换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拆迁安置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张某某房屋置换协议书均是与某某镇某某街道居委会签订,本案为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也不负有向原告提供房屋等义务,本案应是房屋置换协议的相对方,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二、答辩人不是拆迁安置的义务主体,不承担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无论是集体土地、国有土地等,拆迁安置义务整体应是相关政府部门,不是开发主体,案涉项目为河东油厂旧存改造项目,应当由相关拆迁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工作;

  答辩人已合法取得案涉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全额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无需承担义务,2013年答辩人与肥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额支付了出让价款,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中土地出让金结算分节表中明确载明补偿性支出8241723.6元,也就是补偿安置的资金,现该资金实际拨付至经开区,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已经合法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应再承担安置义务,另外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以及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该项目用地系净地出让,因此在答辩人2013年6月4日取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相关政府部门应当落实完案涉项目拆迁及补偿的工作。

  原告声称沈某凤作出的承诺,我们认为并非合肥某某公司行为,而是沈某凤个人或某某公司行为,答辩人合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3月3日已由沈某凤变更为沈某某,而原告举证的沈某凤个人声明签字为2017年3月20日,此时沈某凤并非法人,其作出的声明和承诺产生的相关法律权利和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张某某户已经实际享受了补偿安置义务,再次安置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某某镇河东油厂宿舍区危房改造项目立项获得批复,2011年1月28日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沈某凤(落款处有合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镇某某项目部印章)签订一份某某镇原河东油厂“旧城改造”意向协议书。2012年6月10日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沈某凤(以被告名义)签订某某镇原河东油厂“旧城改造”意向协议书,被告亦在协议上盖章,同时协议落款处备注(附:2011.1.18签订协议)。

  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肥西县某某镇某某街道居委会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位于河东炼油厂项目区域内有门面房两间面积为55.77平方米,后院面积为18.94平方米,共计74.81平方米,乙方(张某某)将其房屋提供给甲方从事项目建设,并于甲方建成后的商品房进行置换,甲方在项目建成后提供给乙方统一规划后的门面房上下两层,面积为3.6×12平米,多余平方按照市场价格一次性不给乙方现金玖万元整(不包括装潢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迁,至今未享受合同约定的房屋回迁安置权益。

  另查明,沈某凤曾任合肥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合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截至2012年5月22日合肥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合肥某某公司系2013年4月16日成立,2013年6月4日被告合肥某某公司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沈某凤曾出具两份房屋置换协议(其中一份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一份未标注时间),注明“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群、张某玉、葛某某、袁某某、;刘某存。以上房屋置换协议与某某居委会无关,由我公司负责”。

  再查明,房屋拆迁后被告合肥某某公司在某某镇河东油厂项目老居住户拆迁安置回购认证统计表盖章确认,该表中存在本案原告拆迁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房屋置换协议书、承诺书2份、房屋置换协议两份、关于某某镇河东油厂宿舍区危房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某某镇原河东油厂“旧房改造”意向协议书2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某某镇河东油厂项目老居住户拆迁安置回购认证统计表,被告合肥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合肥某某公司及合肥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肥土出字经【2013】8号)、肥西县财政局付款证明、关于成立新桥帝都花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中不论是肥西县某某镇街道居委会或是被告合肥某某公司皆未获得拆迁许可证,其签订协议或追认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视为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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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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